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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9號 原 告 沈理瑾 被 告 黃貝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發生車禍,受 有膝蓋掀開、腳踝裂傷之傷害,原告受母親委託看護被告, 原告因此承租套房1間,並24小時照顧被告,期間陪被告回 診臺大醫院、郵政醫院,往來板橋交通隊、調解委員會等地 ,嗣被告與事故當事人之保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達成和解,其中27萬元是要給原告,用以支付原告3個月全 日看護(1個月6萬元,3個月全日看護為18萬元)、3個月半 日看護(半日看護1個月費用3萬,3個月半日看護為9萬元) 之看護費用,剩餘之18萬元才是賠償給被告的,斯時原告並 未攜帶存摺,故請保險人員將上開27萬元先匯款至被告帳戶 ,詎被告竟將該27萬元佔為己有,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受有原告看護其6個月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全部主張,原告確實於103年12月27日發生 車禍且腳受傷,惟並未請原告看護被告,兩造未簽訂任何契 約,且保險公司不可能賠錢給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看護費用27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 提出被告之104年2月24日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受有右膝蓋 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傷害,無從證明原告於被告上開受傷 期間有看護被告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受看 護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119-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沈君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被 上訴 人 潘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居間而與訴 外人郭建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郭建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因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系爭土地界址仍不明 確,伊與郭建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46號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就其支出相關費用新臺 幣(下同)65萬4,793元之損害部分,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442、464、468至469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被 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調查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 ,合於上揭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 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 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損害之遲延利息部分 ,係分別主張被上訴人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陽豐億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上訴人潘世傑自原 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均自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5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之受僱人潘世傑向伊推銷郭建廷所 有之系爭房地。伊為避免系爭房屋與鄰屋即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將來有確認界址之糾紛,於110 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書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 稱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特別約定:「賣方(即郭建廷) 應申請鑑界確認與00號之界限(地界線)。如誤差在賣方所 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分內本契約成立,如 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 考慮是否訂約」,經潘世傑送交郭建廷得其同意後,雙方始 於110年10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給付買賣價金1,22 0萬元予郭建廷。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 )於111年6月1日發函告知,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22日申請 土地鑑界複丈已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伊方知系爭土地 之界址迄今未指界明確,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系爭買 賣契約不成立,後伊與郭建廷達成系爭調解,系爭房地現已 回復登記予郭建廷。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使 伊誤信系爭土地已指界,而為系爭房屋回復水電等修繕,共 計支出119萬8,000元,另給付系爭房地登記費3萬6,148元及 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 總計受有損失130萬9,586元(計算式:119萬8,000元+3萬6, 148元+7萬5,438元=130萬9,586元),因伊已與郭建廷達成 系爭調解,故就上開損失僅請求2分之1即65萬4,793元,爰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又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陽豐億公司收受伊給付10萬 元、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代理仲介服務報酬,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郭建廷並將其對陽豐億公司得請求返還20萬元仲介服 務報酬債權移轉予伊,伊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陽豐億公司應返還30萬元等語。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賣方郭建廷應申請鑑界 確認界址,經郭建廷同意並提出鑑界申請,汐止地政排定11 0年10月4日現場鑑界,上訴人亦到場參與,鑑界當日經地政 人員現場以儀器測量後告知無法鑑界,但可以改以指界,上 訴人及郭建廷表示同意,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 項載明「賣方已於10/4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 ,並依現況交屋」等語,並有上訴人及郭建廷簽名、用印, 其2人已同意以指界代替系爭議價委託書中所約定之鑑界,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 內容記載:「請注意,買方得就『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 書』任選一種」,並在其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主要內容 為:…」之記載前打勾)委託陽豐億公司(由潘世傑為承辦 人)就系爭房地以1,220萬元之總價向郭建廷為買賣議價之 委託(見原審卷第25頁)。  ㈡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見原審卷第26頁)。  ㈢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地政事 務所指界買方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見原審卷第28至33 頁)。  ㈣上訴人交付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郭建廷交付 仲介服務報酬2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  ㈤上訴人與郭建廷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議,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 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本買賣契約 不成立,相對人(即郭建廷)願於111年7月30日以前給付聲 請人(即上訴人)壹仟壹佰捌拾萬元…。二、聲請人願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同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 、相對人所給付之仲介費用貳拾萬元退款,相對人同意由聲 請人以相對人之名義代向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理有限公司請 求返還,相對人收到退款後應於兩日內(例假日除外)給付 予聲請人。…」(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伊65萬4,79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陽豐 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契約成立之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非衹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 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以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該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既 已與郭建廷約定由郭建廷移轉系爭房地於上訴人,上訴人支 付價金1,220萬元,則上訴人與郭建廷顯已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依上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 與郭建廷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契約義務,亦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 號房屋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為契約成立之條件,本件賣方向 汐止地政申請鑑界後,撤回申請,未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 契約之條件不成就,買賣不成立等。然查:  ⑴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有該委託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而系爭議價委託書係由上訴人簽立委託被上訴人與 郭建廷斡旋,郭建廷知悉並同意該記載之內容,業經郭建廷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依上揭說明, 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記載之效力僅存在於兩造間而與郭建廷無涉,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條件,尚不足採。另上開約定並記載如誤差超過50 公分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 ,而非不成立,上訴人稱地界誤差值在20公分内為契約成立 要件,與上開文字內容不符。    ⑵有關郭建廷申請鑑界一事,汐止地政於111年6月1日以新北汐 地測字第1116116334號函回復上訴人,略以:旨揭2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君(即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 22日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案號:110年土複字第05210 0號),該案已由申請人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為避免 鑑界案件關係人經通知後於原定測量時間到場會同,本所是 日仍派員至現場說明案件辦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又於113年7月9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20002號函回 復本院,略以:該區域(即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尚未辦理地 籍圖重測,其地籍圖已使用百餘年,早有破損、圖紙伸縮等 問題,並經多次分割合併造成其地籍圖與土地現況易有不合 ,造成實務上辦理鑑測困難,故承辦人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進行查對資料(例如地籍圖、土地 登記薄、面積計算表、圖根點等)等鑑界準備作業,惟因本 案辦理鑑界仍需擴大施測範圍後套圖分析,方可進行界址測 釘作業,耗時較長,且承辦人員考量該區已規劃113年度辦 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依重測作業程序更能有效辦理大範圍土 地檢核套繪,爰向申請人說明前開情形後,復經申請人表示 了解並撤回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另佐以證 人即汐止地政人員柯志宏證稱:伊等有先行去現場測量附近 的地形地貌,以套合地籍之位置,發現套合有困難,可能在 當天無法確定界址位置。當天在現場有補測,因為測量不會 只有1次,當發現如果有哪些地方需要補強,還會需要補測 ;因當下資料無法確認界址位置,補測之後仍然無法確認界 址位置,無法實行鑑界,所以有大致說明土地的範圍,這種 界址無法確定之案件,會約略跟申請人說明大略之土地範圍 ,看是否符合申請需求,因為沒有界定任何界址,一般來說 都會讓申請人撤案,伊等僅說明土地範圍,因為只是說明, 不是處理指界的案件,指界是一個案件,並沒有申請指界的 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是汐止地政人員認為 110年10月4日因事實上無法確認界址位置,並未進行完整鑑 界,僅向申請人說明系爭土地之範圍,鑑界案件並經申請人 撤回,亦無指界案件。經證人郭建廷於本院證稱:伊有申請 鑑界,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到場時,伊有一同在場,當日 地政人員有測量,並指出大致地界位置,伊要求地政人員打 界樁,但地政人員說因為地界在牆上,所以無法打界樁,指 界就可以了,可以退費,但要本人到地政事務所,伊退費是 在10月4日以後才退費,地政人員丈量完說明結果時,上訴 人也在,當天地政人員沒有鑑界,改為指界,伊與上訴人都 有同意,至於潘世傑是否在場伊不確定,印象中有很多人, 鑑界改為指界是地政人員跟伊講的,與潘世傑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348至354頁)。而潘世傑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 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出鑑界要求,伊等有請郭建廷申請鑑界 ,郭建廷就以網路向地政機關申請,電話告訴伊時間,伊有 通知上訴人一起去,到現場時,相關人員包括郭建廷、上訴 人、隔壁鄰居葉先生都到了,在那裡應該待了1個小時以上 ,因測量人員提早到,已經用儀器開始測量,測量好後把全 部相關人員找過來,說明界址就是到牆壁那邊,後面有講到 以後可能會地籍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釘的話,就不用 發鑑界成果圖,就可以退還費用,簽名即可退費,地政人員 就說已經指界完成,無論是郭建廷、上訴人都已經清楚界址 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又上訴人亦經本院 行當事人訊問具結稱:鑑界時間是在10月4日,伊忘了是誰 通知伊去現場,到場時地政人員、郭建廷、潘世傑、00號房 屋鄰居在場,由於該地很荒廢,所以伊避免弄髒腳,就離的 比較遠,讓他們進去裡面勘查、測量,伊站在大概距離10公 尺以外等;後來伊忘了是郭建廷或潘世傑叫伊過去,說地界 是在00號房屋外牆,沒辦法釘界樁,地政人員有跟伊說明後 院雜草叢生,沒有辦法走進去,所以無從測量;郭建廷說請 地政人員告知伊地界在哪裡,是不是在建築物外牆,地政人 員就用手指了一個建築物外牆的位置,郭建廷說已經改成指 界,確實地界就是在他說的位置,伊問潘世傑說這樣在交易 常情裡是否可以接受,潘世傑說地政人員改成指界,應該沒 問題,所以伊當時就跟郭建廷說地界是不是確定是在這個位 置,地政人員告知伊今天沒有辦法釘界樁,而且未來兩年後 也可能整體重新再測量,所以他們當天要撤離,伊有問重新 再測量地界有可能變更嗎,他們告知伊誤差不會超過2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核郭建廷、潘世傑及上訴 人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地政 人員於110年10月4日到場測量時,上訴人、郭建廷及潘世傑 均有到場,地政人員經測量後表示因為地界在00號房屋外牆 上,無法打界樁,未來可能整體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 釘,就不用發鑑界成果圖,可以退還費用,郭建廷及上訴人 就不必鑑界並未表示反對,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 房屋外牆上,且認地政人員所為即屬指界,郭建廷嗣並撤回 鑑界之申請。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 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而就 簽約過程,證人即代書曹秋娟於原審證稱:此經買賣雙方確 認,伊知道經過屋主申請鑑界,伊沒有到現場,但簽約當天 他們有在講地政人員有跟他們說,以後土地會重測,屋主可 以不用申請鑑界,可以撤銷掉(應是撤回之意,下同),直 接用指界的,雙方包括潘世傑都有在現場,他們都同意撤銷 鑑界,用指界的方式,所以簽約當時賣方怕本來是申請鑑界 改為指界會有問題,所以要求伊在契約書裡面加註變成指界 ,因指界無法定界樁,亦無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只能講 大概範圍,大家都同意把這個條件附記上去,依現狀點交, 他們請伊加註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證人郭建廷 則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一記載之「賣方已於 10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況交屋」 等文字,是伊於簽約當日要求代書曹秋娟所加註,因為系爭 議價委託書上有記載20公分、50公分這些特約條款,所以伊 在買賣合約上就要求要註明這些文字。大家日後不要有爭議 ,保護伊自己,當時雙方有同意以10月4日地政指的界址作 為買賣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上訴人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是在潘世傑的仲介公司請一位地政士 來撰寫,有詢問特約事項如何記載,當時郭建廷說「賣方已 於10/4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強調要寫指界這句話, 並且說「沈小姐,地政指的界線跟我當初說的一樣吧,我就 說我說的才對,00號說的根本不對」,並且他要伊同意買方 也知悉,伊也同意,伊有知悉地政事務所指界這件事,他並 要求要記載「依現狀交屋」,因為他說伊不可以跟他要求房 屋瑕疵擔保,他賣給伊的就是現狀,伊也同意他說現狀指的 是該房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潘 世傑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時,代書跟上訴人及郭 建廷說因為雙方已經至現場鑑界測量過,鑑界完後沒有實際 鑑界證明書,但已經都知道界址在哪邊,所以就說以現場指 界為準,大家都認同,代書要了解是否都到現場鑑界測量過 了,確定有的情況下,代書才會簽這個合約,因為買賣雙方 有特別要求要註明這條,表示他們有到現場測量過,才把這 個約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核證人曹秋娟、郭建 廷、上訴人及潘世傑就簽約過程之陳述亦大致相符,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於特約事項一之記載,係郭建廷於簽約時,要求 代書曹秋娟加註,曹秋娟向上訴人及郭建廷確認及經同意後 始為之。  ⑷據上,系爭買賣契約原要求賣方申請鑑界,郭建廷確實有申 請鑑界,並與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事實上無 法鑑界而改為指界一事,均已同意,並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 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同意特約事項一之 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指地界而簽約,顯 已變更上開約定由賣方申請鑑界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未 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郭建廷111年6月27日之調解筆錄及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調解成立內容 載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調 解回復所有權」。然系爭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 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與郭建廷雖於契約成立 並依約履行後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並非調解當事人,該調 解筆錄之記載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與郭 建廷事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僅憑系爭調解之調 解筆錄記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另稱:地界的確認是因賣方告知伊已經指界云云, 核與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測量時亦有在場並聽取 地政人員之說明一情有違,尚不足採。另汐止地政上開111 年6月1日之函文記載:本件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等語,核汐止 地政本件之所為,雖使上訴人及郭建廷誤認本件有經指界, 而不無可議之處,然上訴人既已接受汐止地政人員之說法, 而與郭建廷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其主張系爭賣賣契約 不成立,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潘世傑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且陽豐億公司 就訂約事項怠於調查,致伊受有恢復水電費6萬8,000元、設 計費15萬元、房屋修繕費92萬元、水電管路修繕6萬元、房 地產登記費用3萬6,148元及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共計 130萬9,586元之損害,伊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分之1損 失即65萬4,793元等語。然本件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並與 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不必鑑界並未反對,接 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 同意特約事項一之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 指地界而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成立各情,均業如前述, 即難認陽豐億公司就「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號房屋 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之訂約事項,有何怠於盡調查及報告 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同意依地政人員所指地界而簽約,並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方義務後支付上開費用,亦難認係潘世 傑之過失或陽豐億公司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報告義務所致 ,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可言,且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充其量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侵害 之權利。是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亦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 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 第568條之立法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 終止或因故解除,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 本於居間契約取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之情事,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 建廷合意成立生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陽豐億 公司本得請求報酬,其受領仲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縱然事後上訴人與郭建廷因故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參照前 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受領仲介 報酬構成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伊所給付10萬元及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仲介報酬,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6-2025031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5號 原 告 鄭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素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為新臺 幣(下同)450,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STEV-114-店補-35-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堅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3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 聲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 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 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三樓房地長期由兩 造母親林素美(民國101年9月6日死亡)繳納地價稅、負責 處理塗銷查封及主導買賣事宜,系爭一至四樓房地亦由林素 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再以售得價金清償借款, 上訴人除未居住使用系爭三樓房地外,對相關事務均不知悉 ,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出售前應屬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乃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 行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並非上訴人委任出售;上訴人亦未 證明兩造曾就售得價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帳戶款項又 係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而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縱然提 領支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仍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以民法第542條、第539條、第1 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 訴外人即合建建商羅志朗親簽聲明書暨簽名現場影像光碟,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05-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沄蓁律師 被 告 典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5,244元,及自114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8萬5,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簽訂「宜蘭縣第二行 政中心新建工程一級清水模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建築工程之「一級清 水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由被告依工程進度 訂料進場,原告代付材料款,再於每期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 估驗款中扣除。詎被告未依約施工,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已 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後,尚有未 扣抵代墊材料款共計715萬7,864元(下稱系爭代墊材料費) ;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為被告代墊本應由被告給 付之工資、吊運材料費、清運材料廢棄物等相關費用共計41 萬8,498元(下稱系爭其他代墊款),是原告所為上開支出 ,均乃為清償被告對第三人之債務,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 獲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另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復 向原告借款139萬8,40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 未亦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一部請求等語,而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2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依工程進度訂料進 場,每次訂料前須經甲方審核同意,材料商向甲方請款計價 ,由甲方代付材料款」。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匯款聲請書、預借工 程款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251號支付 命令、原告111年8月31日靖二字第58號、111年9月13日靖二 字第61號及111年9月21日靖二字第63號催告履行及終止系爭 契約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16頁),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所用材料由被告 訂料,並由原告就相關費用先為墊付,再待估驗時從被告所 得請領之估驗款中扣除,系爭工程相關材料費用最終應由被 告負擔,則系爭代墊材料費既為與估驗款扣抵後仍有餘之部 分,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材料費,自屬 有據;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為被告支付本應由被告給付 之系爭其他代墊款,被告因而受有對第三人免為清償上開費 用之利益,且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此 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其他代墊款,核屬有據。另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經原告 定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今仍未還款,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 原告,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 、第478條等規定為一部請求,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 ,244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2

ILDV-114-建-1-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 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 被 告 黃娟瑜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十一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2

KSDV-113-訴-168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告 林玟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曉瑩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8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曾翔瑜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所有。(三)被告應代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11 5年4月20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8,602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及代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6,929元(含本金、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繳納系爭車輛詳如附表1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3,000元、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15,000元、汽車行駛高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合計13,000元、汽車行駛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至40公里以内合計 30,000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200元等罰緩(共計 62200元)。(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 詳如附表2所示:111年燃料稅4,800元、112年燃税4,800元 、113年燃料税1,733元(合計11,333元)、燃料稅逾期繳納罰 緩合計3,6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6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請求係屬經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車輛起訴時之現值為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71,64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6,73 8元【{(49月+1/30)×8,602元+(57月+1/30)×6,929元}=8 16,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2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4,933元(11,333元+3,6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 六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4,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9,899元(371, 364元+816,738元+62,200元+14,933元+214,6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1

TCDV-114-補-518-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5 0   1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 告   名下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面積401平方    公尺、173-1地號,面積415平方公尺、173-11地號,面積2    2平方公尺及173-14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各別提及則逕以其地號稱之),自民國80年間起    遭被告逕行開闢中興路占用,並未依法徵收,亦無既有巷    道之問題,兩造間更無租賃等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參考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以系   爭土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640 元,系   爭土地合計846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 0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使用近50年之既成道    路。原告於62年在臨彰化市大埔路前設立公司,加蓋廠房    供公司營業使用,並在臨大埔路前舖設一條道路,供公司    車輛進出,此道路即形成彰化市中興路之雛型。於73年以前   即成為既成道路,稍具中興路之模式。且系爭土地相連土地   經建商建築樓房而開設連接系爭土地之道路,使中興路再往   東沿伸。彰化市中興路係計畫道路,系爭土地於中興路上    已形成既成道路,舖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用,與公共利益有   關,並非被告私用,亦無謀求私利,被告只負擔道路管理維   修,未獲有不當之利益,原告顯有誤會。被告目前未編列預   算徵收系爭土地,但原告可審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都市計劃   容積轉移獎勵規定,據以申請,以減少損失,不宜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彰化市中興路使用之事    實,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查詢資料、   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參,兩造亦均陳明本院無勘測現場之必   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供為彰化市中興路使用之不    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受有私法上之利益,抗辯如上,再    陳稱彰化市中興路應係於74間由彰化縣政府命名,意指系    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等語,並提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62、6    3、68、69年間各一紙之航照圖影本與中興路係彰化縣政 府   以彰府建都字第0000000號發布彰化市修訂計畫,於59 年4月   3日發布實施之相關資料附卷供佐。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中   之173-5、173-10及173-11地號土地據原告提出在卷之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係編定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雖173-14地  號土地編定為彰化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但面積僅8平方公 尺 ,已經被告陳明該地是中興路209巷口,原告亦無異議 。並 173-5地號土地係於77年間自同地段173-2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173-10地號土地係於80年間自同地段173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173-11地號土地係於80年間自同地段173-3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173-14地號土地係於87年間自同地段173-6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亦 具狀陳明,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係被告早於68、69年間, 即在系爭土地上逕行施工修築道路,原告後續為了得以處分 出售其餘非供道路使用土地範圍,故不得不辦理土地分割等 語等情,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使用近50年,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可採取。 3、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文理由中已明載可資判別。從而,本院審 酌彰化市中興路已堪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且已使用近五十年亦應合於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 件,益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遭被告逕行開闢中興路占用, 並未依法徵收云云,尚屬乏據可認系爭土地用供道路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已有阻止之情事,亦合於段首揭示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屬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堪採取。 4、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行政法院四 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 。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 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 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 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值 參照,本院亦同此見解。故原告於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存 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返還私法上之不當 得利自難採取。 綜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11

CHDV-113-訴-106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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