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郭威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1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威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移送書
誤載為29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家陽臺內燃燒金紙,因該環境為屋內區域,且當天火勢
太大,民眾誤以為發生火警,被移送人該行為已違反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
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焚燒金紙之行為,
惟辯稱:當日為農曆除夕,其在4樓神明廳進行祭祖儀式,
儀式結束後燒金紙是為了聊表後世子孫緬懷感恩之心意,過
程也是簡短樸素,焚燒時間不長等語。本院審酌燒金紙乃係
民間習俗,並非無正當理由焚火;被移送人燃燒之金紙以鐵
桶裝盛,火光非大,亦無火苗四處飄散、無法控制之情形,
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此有新聞報導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