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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 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 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2日某時 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副校長祕書李秀嫚,致電許雅閔並誆 稱:有緊急工程要與許雅閔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 E佯裝某廠商向許雅閔誆稱:因急件加價及材料商預收貨款 需先收取訂金云云,致許雅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 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學明上開郵局帳 戶;再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員工李秀 嫚,致電李淇源並誆稱:有緊急採購案要與乙○○合作需其配 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李淇源誆稱:急件需先給 付材料訂金云云,致李淇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3時5 分許,匯款48萬7,300元至呂學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呂學明 遂依「楊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楊專員」 指示,至領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住家騎樓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許雅閔、李淇源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閔、李淇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2至83頁),此經告訴人 許雅閔、李淇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7662號偵卷第22至26 頁、1953號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及自 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許雅閔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 所提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 出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7662號偵 卷第16至18頁、第27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1頁、1953號 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楊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楊專員」 向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施以詐術,待告訴人許雅閔、李淇 源將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 楊專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 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專員」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上開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 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贓款經層轉交遞 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當 庭先行給付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機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間之和解條 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 」,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1953號偵卷第9頁),且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楊專員」之控制下, 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指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8萬7,000元 3 112年5月23日 14時47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5 112年5月23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646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年8月10日前給付柒仟參佰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許雅閔 被告願給付原告許雅閔(即告訴人許雅閔)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雅閔

2024-11-06

SCDM-113-金訴-359-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 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 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2日某時 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副校長祕書李秀嫚,致電乙○○並誆稱 :有緊急工程要與乙○○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 裝某廠商向乙○○誆稱:因急件加價及材料商預收貨款需先收 取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4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學明上開郵局帳戶;再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員工李秀嫚,致 電李淇源並誆稱:有緊急採購案要與李淇源合作需其配合辦 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李淇源誆稱:急件需先給付材 料訂金云云,致李淇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3時5分許 ,匯款48萬7,300元至呂學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呂學明遂依 「楊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楊專員」指示 ,至領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住家騎樓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乙○○、李淇源發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淇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2至83頁),此經告訴人 乙○○、李淇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7662號偵卷第22至26頁 、1953號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及自動 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 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淇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出 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7662號偵卷 第16至18頁、第27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1頁、1953號偵 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楊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楊專員」 向告訴人乙○○、李淇源施以詐術,待告訴人乙○○、李淇源將 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楊專 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專員」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李淇源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上開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 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贓款經層轉交遞 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乙○○、李淇源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庭 先行給付告訴人乙○○、李淇源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 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間之和解條件, 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 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 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 」,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1953號偵卷第9頁),且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楊專員」之控制下, 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指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8萬7,000元 3 112年5月23日 14時47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5 112年5月23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646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李淇源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淇源(即告訴人李淇源)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年8月10日前給付柒仟參佰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淇源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淇源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2024-11-06

SCDM-113-金訴-180-202411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劉晏菘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9日10時56分、同日13時9分依指示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進到我的戶頭,但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當時戶 頭被別人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2頁),足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 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北昌派出所,並於113 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 1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 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1

HLEV-113-花簡-217-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時50分許」更正為「0時1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 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 ,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 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 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陳子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 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收款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19時許,佯以操作錯誤 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之詐術,致黃建樺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陳子 文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建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把小額貸款的錢存入伊帳戶,再把提款卡寄給伊,所以要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是被告所辯遭詐騙、利用等情,尚難採信。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倘對方真要匯入所貸款項,只需要被告提供收款帳號即可,何以需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輕易提領所貸款項,被告如何收領貸款,足認被告所述前開接洽申貸之經過已明顯異於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欲不法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目的已昭然若揭,被告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黃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受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前揭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2024-10-30

ILDM-113-簡-743-202410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許秀琴 被 告 張伯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8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82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萬82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 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5月9日19時許,以LIN E暱稱「徐琳琳」佯邀原告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下同)欄位1所示之時間 ,以欄位2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欄位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319萬 82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11頁),並有轉帳紀錄(偵字卷 第45-52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0、32頁)可 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 卷第9-22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53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19 萬821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沒有錢償還等 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 )翌日之112年7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萬821 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轉帳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 1 111年5月30日 15時5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臨櫃匯款 67萬元 2 111年6月8日 13時27分許 ATM轉帳 40萬元 3 111年6月10日 7時50分許 ATM轉帳 165萬元 4 111年6月10日 9時22分許 ATM轉帳 47萬8210元 合計 319萬8210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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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胡銓祐 被 告 張伯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8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 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書慧」,向原告佯稱: 加入LINE群組「金股同盟」,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沒有錢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 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偵字7993卷第30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 度審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 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22頁),且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小字卷第51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1 萬4000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沒有錢償還等語 ,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 )翌日之112年7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 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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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林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由被告 於不詳時地」更正為「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 某處」、第6行後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 「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在基隆市某處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 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不合上開要件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 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 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述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 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等 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比例、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取簿手供詐騙匯款使用而屬不 可或缺之角色,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查,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報酬,訊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當場取得12萬元,其中10萬元由蔡明修拿取 ,被告僅拿2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實際獲得之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為「黃宏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即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向蔡 明修(另移請併辦)取得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 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同案被告蔡明修沒有印象,並未向其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云云。  2 同案被告蔡明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向其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敏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受理報案警示資料、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本案所詐得之款項,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前因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取該案告訴人黃啟孟等人遭詐欺之款 項,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 ,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 卷可查,本件相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被害人遭詐騙之經 過相同,匯款之時間相近,是以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敏楨 (提告) 111年9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10時42分許 40萬8000元 蔡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PCDM-113-審金訴緝-25-202410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佑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佑與告訴人陳永豐係配偶(於民國1 06年1月13日結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陳永豐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鑫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期滿, 中國人壽公司並於108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 8937元至陳永豐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永豐則委由林姿佑以該玉山銀行帳 戶內之123萬8937元款項進行投資。又陳永豐於110年9月30日 購買「今彩539」樂透彩券,並於當日中得頭獎800萬元(經 扣稅後實領640萬元),陳永豐遂與林姿佑一同於110年10月12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 號1樓)領獎,然陳永豐因無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遂向 林姿佑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收取640萬元彩金,待收取上開640萬 元彩金後,陳永豐將100萬元彩金贈與林姿佑,又委由林姿佑代 為管理220萬元彩金以進行投資,剩餘320萬元則由陳永豐自行收 執,林姿佑並於110年10月13日,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匯款320萬元匯至陳永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陳永豐因有資金需求,故於111年11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姿佑,要求林姿佑返還323萬893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8 0萬元至陳永豐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未歸還剩餘之款項,且 對陳永豐傳送之訊息置之不理,以此方式侵占上開剩餘款項入 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 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 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審易-1864-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 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 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 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 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 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 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 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 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 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 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 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 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 ,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 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 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 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 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 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 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 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 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 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1238 、21274號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842號審理(下稱本訴),後檢察官復以被告涉嫌「一 人犯數罪」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就本訴為追加起 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 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 本案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已非針對最 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不同,亦無牽 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檢察官就此未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 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 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犯嫌,日後自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阿Ken 」,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春梅,使陳春梅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1時13分許、13時10分許、14 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45,000、35,000 元元至前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 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蔡亦倫每次交付款項並可獲得報酬1,000元。嗣陳春 梅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亦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春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前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 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癸股)112年度 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告 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 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0-30

TPDM-113-審訴-1815-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羽庭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巫羽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 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緩刑要件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拿到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佣金,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葉美珍成立調解 ,於調解當日即給付5萬元,應認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   被   告 巫羽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羽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 ,偽裝為檢警,致電向葉美珍佯稱涉及洗錢,須將金錢匯至 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831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楊淨如(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同日上午9時 58分許,分別將前開款項中之100萬元、150萬元轉入巫羽庭 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葉美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巫羽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 方要伊下載交易所BITO的APP,對方說一開始先給伊5千元, 之後會給伊5萬元,對方要伊提供網銀帳密,對方說要綁定 交易所,伊就給對方網銀的帳密,綁定好後是對方要使用的 ,伊就可以得到提供帳戶的佣金;對方有把5,000元給伊(11 1年4月13日分別匯入100萬元、150萬元,但對方只轉出99萬 8,000元、149萬7,000元出去,所以留了5,000元在伊帳戶) ,伊到月底有傳訊息給對方,要他支付剩下的4萬5,000元, 但對方都沒有回應伊,伊才把帳密改掉,並刪除對話紀錄, 因為已顯示沒有成員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葉美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楊淨如上開帳戶,部分金錢再輾轉轉入被告前開帳戶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提供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 無該名收集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 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 ,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 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 士使用,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 融卡並知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 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將存款轉出,此乃眾 所周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 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 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 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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