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和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司聚會中,利用告
訴人甲女酒醉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竟為本案乘機猥褻行
為,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
及不安全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新臺幣20萬元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林芯卉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0弄0號「○○○○○○」000號房內,趁代號BT000-A113022之
成年女子(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酒醉意識不
清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舌吻甲女嘴
巴,對甲女為乘機猥褻得逞。嗣甲女在上揭房間意識稍清醒
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案發時,確有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等客觀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喝很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 (1)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即向其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進入甲女房間前沒有很醉、走路正常之事實。 4 證人BT000-A113022A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向渠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5 證人李○○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6 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女案發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被告甲○○走路正常等事實。 7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等人調解談話錄音檔、譯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甲○○道歉聲明、匯款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ILDM-113-侵訴-2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