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機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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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和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司聚會中,利用告 訴人甲女酒醉機會,為滿足自己性慾,竟為本案乘機猥褻行 為,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嫌惡 及不安全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新臺幣20萬元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林芯卉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0弄0號「○○○○○○」000號房內,趁代號BT000-A113022之 成年女子(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酒醉意識不 清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舌吻甲女嘴 巴,對甲女為乘機猥褻得逞。嗣甲女在上揭房間意識稍清醒 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於案發時,確有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巴等客觀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喝很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 (1)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即向其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進入甲女房間前沒有很醉、走路正常之事實。  4 證人BT000-A113022A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向渠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5 證人李○○之警詢證述 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陳述上開遭被告乘機猥褻等事實。 6 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女案發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不能、不知抗拒,被告甲○○走路正常等事實。 7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等人調解談話錄音檔、譯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甲○○道歉聲明、匯款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1-25

ILDM-113-侵訴-21-202411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恩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恩睿(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且所 犯次數不少,且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到案,可見被告 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又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逃亡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 本院卷第71、255至257頁),至113年11月27日,2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且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資佐證,另有iPhone手機 1支、iPad2台、Apple筆電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被 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 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之辯護人 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 ,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鈞院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 押云云,然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 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 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被告之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 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侵上訴-133-20241125-3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精神狀況異常而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入住○○醫院(詳細醫療院所名稱、院址詳卷)照護治療 ,其知悉代號BF000-A1121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同屬中度精神障礙者, 於同年6月27日入住○○醫院照護治療,與其同安置於該院10 樓之不同病房,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男因上開心智缺陷,難以表達不同意或積極抗 拒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於112年8月15日18時許,在○○醫院之 精神病房活動區,先脫去A男之上衣後,復將A男之褲子脫至 臀部下緣處,以口含A男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A男乘機性 交得逞1次。嗣該院看護人員李麗金發現A男未著上衣察覺有 異,遂通知護理人員李姿儀、劉宇谹,而查得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A男為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記載, 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男 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 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 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 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 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 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之證述、目擊證人李姿儀、劉 宇谹、李麗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現場照 片、○○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及A 男於○○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男為如公訴意旨所 載之乘機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7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證人李姿儀、劉宇谹、李麗 金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3390號偵查卷《下稱112他3390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 1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及被害人之病歷、○○醫院甲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他3390卷第22至24頁、第36至39頁、112偵174 55卷第17至21頁、新竹地檢署彌封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復有扣案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母盒(含被害人外衣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 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行為時,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具責任能力而不罰: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多為沉默、點頭、搖頭、以雙手摀住 胸口,或是機械性的回答不知道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 見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接受訊問時 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  2、再經本院閱覽被告曾就醫之○○醫院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地檢署彌封袋)後,將上 揭資料連同本案之卷宗,委請○○醫院乙分院為被告鑑定精 神狀態,該院於113年7月19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人先後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 自述案件經過等方式進行鑑定評估與推論略以:   ⑴…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所載之思覺失調症,其疾病成因目前科學界尚無 確切實證,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的生活壓力、現 實感及病識感缺損,甚至因精神病復發導致功能更加惡化 ,但多數患者若能穩定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則認知功能及 日常生活能力皆可有一定程度之保存。…若以○○醫院甲分 院於本案發生前之照護觀察記錄可得知,被告甫入院期間 多呈現言語鬆散且答非所問、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 乏病識感等狀況,偶有傾聽貌伴時而微笑,且幾乎無人際 互動,也與本案被害人未有預先接觸。直至案發當日於活 動區時,護理人員分開制止並詢問被告行為原因,被告仍 顯面無表情、身體顫抖且無口語回應,亦無法意識遭到約 束隔離之原因,事後曾表示受到幻聽干擾才出現不適切之 行為,但說詞反覆且難以詳述,相類精神症狀直到案發後 數日仍然持續。由上觀之,被告之精神症狀表現於案發前 後,直至鑑定會談當日仍呈現相當程度之一致性,且涵蓋 聽幻覺、言談鬆散反覆、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乏病 識感等,皆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常見的症狀樣態,發病 年齡與病程走勢亦未與多數患者具有顯著之差異。即使依 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 精神障礙之情形。   ⑵鑑定結論:      綜合鑑定會談及衡鑑結果,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 符合精神障礙之情形,造成其現實判斷與社會認知功能缺 損,雖可陳述身體界線、隱私部位不能碰觸等基礎法律及 道德概念,但此等價值觀念未能有效連結至本案事實行為 ,甚至無法主觀上意識到本案發生過程,難同常人般長期 維持一致且合規之思考,已然喪失是非判斷能力,推測被 告於案發當時受到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症狀干擾,致使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欠缺情形。由於被告辨識其違 法能力已顯欠缺,自無完整依其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 。縱認被告於案發時仍保有部分辨識其所為是非之能力, 考量到被告之專注力與判斷能力既難以維持一致性之思考 ,顯示其行為非經思慮比較而形成之主觀決定,而偏向疾 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欠缺做選擇、忍耐遲延或 避免逮捕之能力,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 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皆有欠缺情形等語,有○○醫院乙分院113年7月19日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參酌上開 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身體精神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 礙,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 ,應有相當可信度,自得作為本院為綜合判斷之依據。  3、綜上所述,依前開案發時情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其 於警詢過程中之外顯行為及訊答內容等節,本院判斷被告 在案發時、案發後整體過程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 等,可堪認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認知、現實判斷、社交互動等功能,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即無刑事責任 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 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監護處分之宣 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為要件,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 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 ,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 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 處分。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病程數初次發作,且於多項 功能領域在經過數月穩定之藥物及行為治療後,仍保有足 夠之能力而支持其日常活動獨立進行,雖然仍有部分幻覺 與負性症狀殘存,動機偏低且與多數人員關係疏離,家庭 支持度足夠但病識感尚嫌不足,若非於結構化治療環境下 仍有相當風險自行脫離治療,認知功能或有持續退化之可 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致52頁),顯見被告如未持續自主 性治療或規則接受服藥,且倘被告之家庭功能如未能給予 被告持續性的支援、督促,即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3年,應屬適當。 (三)被告得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  1、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於服藥後情緒及症狀穩定 ,具自我照顧、協助家務處理等能力,可自行外出、採買 物品,財務雖目前均由案女友協助管理,但推測如有所需 徐員尚能自行處理,目前已再次就業、工作狀況穩定,惟 因記憶力有所減退,生活事項較須他人提醒;社交能力尚 無親近的朋友,但與家人間尚可維持日常的溝通互動。綜 合上述,被告因症狀干擾時,因此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在 穩定的醫療介入後症狀較穩定,雖因記憶力問題以致生活 需要較多提醒,目前能維持自我照顧,具基本生活及事務 處理能力,可穩定就業,認知功能尚可維持目前生活所需 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亦供稱:我每個月會定期在○○醫院甲分院回診打 針、服藥,最近是打長效針,所以每3個月會回診。目前 跟女友一起在新竹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且目前也 有固定工作,為避免隔離造成被告日後治癒困難,認被告 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7頁), 顯見被告於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並有按期服藥控制病情下 ,精神狀態確實穩定進步中。  2、考量被告自112年9月8日出院後迄今均有規律接受門診追蹤 治療,有○○醫院甲分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看 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至103頁)在卷可佐, 循之本案案發時被告係與家人隔離而於醫院進行治療之環 境情狀,顯見隔離未必於有利被告病情治療,是本院認被 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 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以服 藥方式控制病情,並定期醫療追蹤,若冒然使其進入陌生 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女友及家人之照護,因其他監護場 所照顧者未必能如被告女友一般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就 醫史,恐惡化其生理及精神狀態,反而不利於被告及社會 。  3、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 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 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 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 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 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 種類可資適用。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若給予持續性、 穩定性的治療,當足以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本院認若 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 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 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 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從而,本院綜合上情, 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 免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 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原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2-侵訴-64-202411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6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 即110年2月20日、同年6月30日更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6 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2月 20日、同年6月30日又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前開緩刑期內確定,此有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YDM-113-撤緩-31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C000-A113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AC000-A113001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乘機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審理中,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以及辯護人均未遵期 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 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02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社會工作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 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 業務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L807(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夫妻(民國106年間結婚,112年1 1月間離婚),B女與前夫育有長女、長男、次女共3名未成 年子女,其中長女為0000(真實姓名詳卷,99年生,下稱A 女)。甲男前於111年間,因涉嫌對A女乘機性交等案件(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與負責A女個案且具社會 工作師資格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家防中心)社工甲○ 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相 識,甲男因故對A男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社會工作師執行 業務及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 ,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對當 時正在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A男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及對公眾恫嚇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言論,該 等電話由A男接聽或A男同事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真實姓名均詳卷)接聽後旋將內容轉告A男,A男聽 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男執行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該 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事實二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B000-A112455A僅坦承有恐嚇社會工作師A男,而妨 害其業務執行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因 另刑案有不斷尋求解決方法,惟家防中心人員不樂於協助解 決,才導致伊後面做錯一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且:㈠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A男同事甲○ 0000 、甲○ 0000、甲○ 0000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因辯護人爭執 甲○ 0000、甲○ 0000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不以甲○ 0000、甲○ 0000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事證,惟仍可以其 餘證物等認定被告犯行,無礙於被告有罪事實之成立),並 有A男之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偵22690不公開卷第91 頁)、被告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 偵22690不公開卷第141至15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伊就附表二所為並未恐嚇公眾云云,惟被告係打電 話至家防中心,而該中心屬公務機關,任職從業人員及洽公 民眾不少,被告接續二次撥打電話進該中心公務用電話,並 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言詞,自有恐嚇 公眾之意,所辯並未恐嚇公眾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刑之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 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又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工作師 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言詞恫嚇社工A男,及以附表二所示言 詞恐嚇公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而其所犯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一行為犯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社會工作師 法第39條之1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 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與此 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公眾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社 會工作師法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審酌被告明知A男係社會工作師,僅因不 滿A男負責A女個案,認A男與自己立於對立面,竟在A男執行 社會工作師業務之期間,接續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對A男為 恐嚇言語,並出言恐嚇公眾,致A男心生畏怖,妨害A男執行 業務,影響社會工作師之工作環境安全,更危害公眾安寧, 製造社會恐怖氛圍,所為至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電話,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㈢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為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電話,並經各該編號所示受電者接聽之事實 。惟被告供述其撥打該等電話僅針對A男,並未針對其他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2、4、5所 示言論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述「很想要把他殺了」、「看 到A男會捅他30、40刀」、「我想要殺死他」等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通知對象均係A男,復參以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 :「我是針對他」、「可以幫我跟他說」等語,益徵被告係 欲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將被告所述 內容轉達給A男,足見被告應係針對A男為惡害通知,自難認 被告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言論,並 無對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即難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業務之執行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看到社工就很想要把他殺了」、 「我的情緒真的很不穩,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請他一定要在下午2點回我電話」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2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今天不管有沒有對你們做出任何的傷害,就是你們喔,我去找你們,打擾,幹什麼,你們要報警要幹嘛,說真的我已經豁出去了,我沒有差了」、 「我沒有辦法忍耐1秒,因為我現在心情是不穩定的嘛,是要我衝去那裏堵他下班嗎?我也知道你們公司在哪」、 「我跟你講我現在隨時都不穩定,我跟你講我現在可以忍耐到沒事,我要馬就是突然間等一下過了5分鐘我爆炸,我就直接衝去你們那邊,這個都有可能,所以我需要你們的回應,這很急迫的,這影響到我心情,你想要我去面對這個官司後續所有的一切,你知道嗎,我需要他的回應,他媽的他再給我用1句你們去你媽的官方的那種講法然後再繼續說我怎麼樣的話我絕對不會原諒他」、 「我今天從來不想傷害任何人,你讓我有這個想法真的很厲害」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4.113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35至47頁)  3 A男(即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29分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 「你信不信我可以怎樣,你有沒有家人注意一點」、 「我會讓你沒有工作」 1.A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13至14)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85至91頁) 4 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想要殺死他」、 「我這邊有前妻所有的有價物品,你叫他看他是要來領還是我要把它丟掉還是要回收,還是要拿去你們那邊放火燒掉?到底要怎麼做」、 「我已經卯出去了,我背了一條罪,我再背一條恐嚇甚麼說真的我也不怕,我的人生其實我也根本沒有在怕,我們沒有想要去傷害任何人,我們也不想要去威脅人,因為你們是在處理這個事情的人.…我需要你們告訴我到底怎麼辦」 1.甲○ 0000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31至135頁)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93至119頁)   5 甲○ 0000 113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在本院進行保護令程序,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可以幫我跟他說,我想要打死他,真的,打從心裡想要把這個人做掉」、 「如果我要過去你那邊跟你們溝通的話就不好看了,我不希望你被我影響到,因為我是針對他,針對我的事件,處理問題。所以我要過去就是我卯上所有,我的命都不要了,這是確信的事情,這很嚴重」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07至110、131至135頁)  2.113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49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1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1 「要放火燒了市政府」 2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2 「我他媽的改天三更半夜我就跑去你那邊上吊自殺,在那裡引爆汽油,我要反彈就是為什麼你們要去這樣子處理這些東西,我可以把這件事情變成社會案件,我可以留1封遺書,我可以留遺書之後請所有的報社來去處理,因為我去強姦了我女兒,你們給我的回應是這樣」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9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謝名喆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 名喆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即難指係顯違事 理。再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固係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 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 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 ,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 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 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又刑法第225條乘機 性交罪係兼從生理學及心理學概念所作之規定,以被害人被 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 旨相呼應,由於生理因素足以影響心理,心理因素亦足以影 響生理,未必得以劃分,是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 交,二者雖有其一,即足以構成犯罪,然非絕對互斥之關係 。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陳述其 在民國109年9月27日晚上與上訴人及代號「AZ」(姓名詳卷 )等人聚會,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翌日(同年月28日, 下稱案發當日)清晨醒來,即發現自己與上訴人獨處在旅館 房間內,原本穿著的內衣、褲子均遭褪去,雖非完全清醒, 但下體疼痛不適,且如其在偵查程序所述,有遭上訴人以手 指及生殖器進入陰道的感受,復見上訴人正在操作手機,遂 從地上撿起衣物進入廁所整理衣著,並聯絡其當下所想到住 在淡江大學附近的友人劉奕辰,再搭車離開旅館與劉奕辰見 面後,始行返家,惟當時擔心家人知悉前情,並未即時檢傷 取證或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暨告訴人自案發當日5時15 分即開始傳送訊息而與劉奕辰互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對話紀錄之情形。證人劉奕辰證稱告訴人在案發當 日清晨與其聯絡後,驅車前往其宿舍附近碰面,告訴人在見 面時雖未詳敘發生何事,但情緒明顯低落,且有抱著劉奕辰 哭了一下,表示要買「事後藥」,而由劉奕辰陪同至藥局購 買事後避孕藥;上訴人有在與告訴人聚餐飲酒時,傳送訊息 向劉奕辰表示「AZ」欲對告訴人不軌,事後又稱告訴人主動 在旅館脫上訴人的衣服等關於告訴人、上訴人之情緒反應及 客觀行為表現。佐以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之後,接續於109年9 月29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22日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訊息,或反覆向告訴人道歉,或以其不敢猜想告訴人 是以何種心情回到桃園甚至如常上線遊戲、不能原諒自己或 假裝什麼事都沒發生、如果要用命償還也不會有任何推託、 若能彌補哪怕傾家蕩產也不會有任何怨言等語,對告訴人表 達共感及補償意願之相關對話紀錄;告訴人得知遭人散布其 主動邀約性行為而感受壓力,長期無法抒解,因創傷反應, 多次前往心理治療所及醫院接受心理諮商與醫療診治之就診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乘機性交犯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 亦有坦承其獨自帶同酒醉且腳步搖晃,看似快要睡著的告訴 人前往旅館投宿,且在旅館房間內,其生殖器有與告訴人之 嘴巴接觸(僅辯稱是告訴人嘗試為其口交,或謂其不知生殖 器有無進入告訴人口腔)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   11、133至134頁)。關於卷內上訴人提出其在案發當日2時   10分至4時38分,以通訊軟體Discord接續向告訴人傳送自述 遭告訴人強抓上床、脫去褲子等欲證清白之訊息,如何與卷 內事證不符,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係因個性上容易苛責自己,對於先前未能保護告訴人 復未獲解釋機會,欲行澄清並表歉意,才會向告訴人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嗣並接受校內學生諮商中心之諮商輔導 而有相關紀錄等辯詞,何以無足採信,原判決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且 已詳敘如何依卷內證人之供述、告訴人與上訴人事後之反應 暨其等相關作為等直接及間接證據,合併觀察告訴人之情緒 反應與言行舉止一貫,推理判斷本件事實,非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證或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唯一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且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卷附原審筆 錄之記載,原審雖未經準備程序逕定審判期日,然已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且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 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 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證據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或程序保障不足之違誤可言。至原判決就上訴人 於原審以未經具結為由,否認告訴人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見原審卷第124頁),雖未詳酌告訴人在偵查中非以證 人身分陳述亦未具結(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而未說明此 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判斷理由,逕予引用,略有 微疵,然告訴人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 且縱除去前開審判外陳述之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 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告訴人供述之片段用 語,指其對於案發過程印象及感受之描述前後不一,不能排 除係受酒精影響而有虛假記憶之形成,且未立即求救或脫離 現場、找尋家人或摯友以獲心靈慰藉及安全感、迅速報警或 採集檢體保全證據等特徵行為,與上訴人仍有聯絡對話,直 到1年多後,誤認遭上訴人散布流言,始提起本件告訴,亦 不符合一定模式之性侵案件被害人典型反應;原審誤以告訴 人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為已經具結之證言,而未說明卷內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且未經準備程序又未 調查其他證據,釐清告訴人、上訴人行為反應與心理諮商等 情,復未究明告訴人係不知或不能抗拒,僅憑告訴人事後猜 想,推測擬制上訴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違反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 執,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 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 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498-202411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WADA TAKUYA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樓之○,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WADA TAKUYA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再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WADA TAKUYA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 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乘機性交犯行(見本院侵訴卷第148-149 頁、第154-155頁),復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宣示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後續亦另有執行程序, 故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然關於羈 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 歷相當時日,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意願,再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 、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 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 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侵訴-74-20241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家祺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家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鍾家祺與A女(代號AW000-A112481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鍾家祺與A女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 晨1時42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西門FRANK Tai pei酒吧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之狀態,鍾家祺偕同A女搭乘李泓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址設○○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 旅館永和館,並於同日4時56分許,將A女攙扶入上開汽車旅館某 房間內,鍾家祺在該房間內,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 因酒醉不能、不知抗拒之際,以陰莖、手指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0、145、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 人李泓晟、曾敏雅、朱玟羽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第157-165、166-169、200-2 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A女 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照片、A女與 被告、被告友人朱玟羽、群組「台新正向Kiang酒女」之Ins 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朱玟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33-35頁,他卷彌封卷第3、29-33、35-39、41-4 3頁,偵卷彌封卷第27-33、39-42、47頁)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先後以陰莖、手指插入陰道之數次性 交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 行為予以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 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以陰莖、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 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80萬元 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否認犯罪, 亦無意願與A女和解,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第10頁第26- 27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竟為 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法抗拒之機會,以陰莖、手 指插入A女下體方式對其乘機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傷,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佐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以及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有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被告認罪與賠償A女之 訴訟階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 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 食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 妹妹,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業以80萬元與A 女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本院 卷第157、165頁),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 心,A女亦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復查無 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 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 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71-2024111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V000-A112219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民國112 年4月底分居)。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20至22時許間,與A女在 上開住處飲酒,見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即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 ,旋利用通訊軟體推特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 稱甲男),欲進行多人性交,甲○○先脫去A女之衣著,嗣甲男於該 日22時許到達上開住處,再由甲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 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A女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 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 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非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要屬當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用TELEGRAM找甲男來看 A女裸體,甲男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LINE對話紀錄是為 了挽回及安撫A女才順著她的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A女發現此情後,仍與被告同居、慶生、出遊,並未 質問被告,嗣A女發現被告在外約炮後,始發生爭執並質問 本案情事,被告為安撫A女始順著A女意思修正說詞,則本案 僅A女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被 告即利用A女昏睡之際,脫去A女衣褲,並以通訊軟體找甲男 前來住處,嗣於112年4月底其等始分居並就本案發生爭執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 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稱:我看被告手機推特的對話,發現被告 給對方地址,然後那個人拍照說到了,被告就下去帶他上來 ,最後一段紀錄是說「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 嗎」,我覺得這段對話有問題,過幾個月我要搬走時,就在 該住處直接問被告,被告說有從推特找一個人來家裡,後來 被告有在LINE對話承認找人來性侵我,但說對方後來軟掉沒 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可知A女證述關於 甲男來到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稱:我臨時起意,找甲男來 看A女裸體,甲男告知到我家樓下,我便去樓下接他上樓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再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其2人於112年5月1日後即無對話內容,直到112年5月20日被 告始傳訊,內容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375頁,按:為 呈現對話原意,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我知道 妳不會原諒我,看到我也想吐但是我還是想跟妳說我還是很 對不起妳 我並有沒有毫無悔意,我一直都在後悔 後悔給妳 造成陰影,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道歉沒有用,因為已經做 了那些破事 記得當初跟妳說過很快就放下、不怕沒人愛 可 是我都一直放不下妳,每次想到妳都會想哭,也好想再被妳 愛一次,妳也說過被人愛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情,我現在終於 體會到了 當初的剛在一起時候妳都可以包容我很多缺點, 而我卻會嫌妳很吵很煩,快分開的時候 我才意識到這問題 ,原來妳的愛那麼的好 我知道我們已經不可能,也給妳留 下陰影 我好想在愛妳一次 之前不跟妳復合都是我在逃避 跟妳在一起時間是真的都很快樂 我沒騙人 妳是我最想再愛 一次的人 我很好挽回妳 但是已經太晚了」,A女對此並無 回訊;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表示「可以讓我再講一次嗎、 希望妳能看到、我做的事情、昨天的事情對不起、我慌了、 都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會再講一次完整詳細的內容」,A女 表示「如果說謊的話我沒有打算要聽」,被告即傳訊,內容 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81至383頁,按:為呈現對話原意, 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當時喝酒 突然臨時起 意想要玩這個 我記得我找的那個人是之前有聊 我覺得對方 還不錯就找她來 妳也說過可以接受3P 我當時都不知道妳是 配合我 然後我在樓下帶他上來 我不想讓他看到你的臉 臉 有遮住 他有摸你身體聞妳屁股 他一直想要無套用 那時有 點不爽我就叫他再套在碰妳 然後他好像軟屌沒進去 用保險 套摩擦 我記得他軟屌沒進去 後面就越看越討厭 蠻生氣的 我就找個理由說妳要醒了 趕走他一開始還趕不走 後來就自 己離開了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的地方 至 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我也不知 他一直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 。考量A女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因瀏覽被告手機,發現「謝 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對話內容,始生疑竇, 於分居時以之質問被告,可知A女雖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 ,但事後親見被告手機之前開對話內容,可見A女關於見聞 手機對話一節,並非僅止於臆測,再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對此回應係「至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 我也不知 他一直 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實未否認此一對話之存在,僅表示 甲男並無以陰莖插入之情事,佐以前揭A女證述關於甲男前 來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衡情被告既邀請甲男並 引領至住處,則甲男向被告敘述事後自己之情緒、感想、體 驗,尚合於常情。況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中,於檢察官主詰 問時,曾有哭泣、以面紙拭淚,並經本院暫休庭之情形,有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A女因證述本案案 情仍有明顯負面情緒起伏,與性侵害被害人回憶受害經驗時 產生強烈負面情緒之常情相符,足徵A女證述甲男曾向被告 傳訊「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內容,應 屬可信。  ㈢被告供稱:我之前與A女有玩過情趣3P,本案當初也是這樣想 ,但後面實際看到甲男就不想了,甲男與之前3P的是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邀請甲男前來之目的 即在發生性交行為。而證人A女證稱:案發那時因為我有喝 酒,沒什麼印象,但感覺有人碰我,不知道是幾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所述「他有 摸你身體聞妳屁股、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 的地方」尚無矛盾,考量被告供稱:我記得甲男說住高雄市 區,約26歲;我之前有篩選過一些人,有加入些好友,當天 剛好一時興起,我就跟甲男說我跟A女是情侶,A女喝醉要不 要一起看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衡諸常情,甲男既為血 氣方剛之年輕成年男子,且被告事前告知A女已酒醉不省人 事,遂邀請甲男前來觀覽A女裸體等節,甲男對於其等意在 與A女性交之目的,了然於心,則參以被告已脫去A女衣物之 情形,及甲男事後向被告傳訊表示「謝謝、很舒服、大嫂後 面有醒來嗎」之脈絡,依一般經驗,男性性高潮係於勃起、 射精之時,甲男事後向被告提及其很舒服,佐以其等斯時存 在玩3P、性交之默契,則甲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 為應已完成,始會向被告為上開情緒之抒發。從而,甲男有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 ,被告提及飲酒、臨時起意找甲男、以為A女接受3P、帶甲 男上樓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在卷,可見其對話內容並非全然 僅順著A女意思撰寫,且由其等112年5月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407頁),被告先於5月20日主動向A 女道歉,A女未予理會,其後被告才於5月27日首次以文字向 A女說明事發經過,而後見A女提出諸多質疑,指責被告說謊 ,被告方變更說詞,是被告於5月27日首次文字敘述,係其 與A女分居發生爭執,並向A女道歉後,經數日沉澱而為之陳 述,尚未見被告於該次文字敘述之際,A女有何壓抑被告自 由意識之舉,不能以被告有挽回其等感情之意欲,即認被告 所為之對話內容均屬安撫A女之不實陳述。且被告供稱:我 們吵架後,我就把我的推特帳號移除;我想說吵架不會鬧這 麼嚴重,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TELEGRAM關於甲男帳號都已 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然 被告仍保留完整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偵查中提出予 檢察官(見113年1月10日刑事辯護狀被證1、2),則倘若被 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將能自證清白之重要對話紀錄全部刪 除,此舉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之辯詞。另被告供稱:我們之 前玩3P時,大家大概會說住那裡、幾歲、做什麼工作,會提 供推特帳號給大家聯繫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本 案動機亦係找甲男一起玩3P,是其同樣地使用推特邀請甲男 之情節,應與常情不悖。而被告辯稱:當時我跟甲男聊天後 覺得不喜歡他,約10分鐘就叫甲男離開,甲男只有看A女裸 體,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然被告與甲男既存在玩3P、性交之默契,倘如被告前 揭所辯,衡情甲男應當悻悻然離去,事後向被告抱怨亦在所 難免,自當不會向被告道謝並言稱舒服。又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本案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揭對話內容及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互核相符,本院於證據調查後勾稽各項證據,衡 諸經驗法則,認為彼此可相互印證,進而產生確信之心證, 要非僅有A女單一指訴之情形。至A女於得知本案情形後仍與 被告正常互動及出遊等情,實係因其等斯時仍處同居階段, A女囿於雙方關係尚屬親膩,遂隱忍未加詢問,參以A女證述 與被告非因此事分手(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自承係 因約炮被發現才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A女直至與 被告發生嚴重爭執而欲分居時,始提出本案情節加以質問, 尚與一般情侶分手或分居時,就關係中種種不愉快之人事物 ,發生激烈爭執之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與A女飲酒後,見A女不省人事,臨時起意邀請甲男前來 為性交犯罪,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前 即有性交犯意而以飲酒作為手段使A女酒醉不醒,則被告應 係利用A女昏睡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 應屬乘機性交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於飲酒前即有邀請甲男共同為性交之犯意,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之(詳後述),則本案自不能成立公 訴意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 實均包含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飲酒之際、利用推特找甲 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性侵之內容,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關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固與A女達成調解而 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211頁、第2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難認其具有真摯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 不輕,對A女造成身心之傷害不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 微,是本案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斯時為同居關係,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見A女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擅自脫去A女衣物,並邀請甲男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知所悔悟,且被告與 A女之關係親密,竟趁A女酒醉之際,尋找陌生不詳之甲男前 來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破壞其等 信任關係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 A女達成調解而獲諒解等情,已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酒 中摻入安眠藥,致A女昏睡不省人事,再找來甲男性侵得逞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下安眠藥,對話內 容是照著A女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下藥 一事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對話紀錄僅係被告為挽留A女之說 詞,此部分僅A女單一指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先去購買貝里斯奶酒(按:筆錄 用詞)及野格藥草酒等物,之後我們一起看影集,邊看邊吃 東西及喝酒,全部的酒喝完後,A女就醉了,都是40度以上 的酒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A女亦表示當時確有喝 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國內販售之貝禮斯奶 酒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高達17%,而野格利口酒(屬德 國地方藥草開胃酒)亦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更高達35% ,有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則兩種 高酒精濃度之酒類交互飲用後,確實極有能可能產生嚴重酒 醉之情事,此情時有所聞,即不能排除A女當時係因酒醉昏 睡之可能。  ⒉我國目前核准失眠適應症藥物種類有苯二氮平類、非苯二氮 平類與褪黑激素接受體藥物,前述藥物均應取得醫師處方始 得供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3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就醫紀 錄,並函詢醫療院所,均未回覆醫師有開立安眠藥物之處方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742號函及被告就醫紀錄、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9頁、第79頁)。且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27日要搬離開時質問被告,被告起出否認並說謊,後來 才在通訊軟體內坦承有對我下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 知關於遭下藥一節,並非如上揭A女見聞甲男傳訊內容般屬 於A女之親身見聞,則實際情況為何,仍須有證據加以補強 。再由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於A女數度質疑 被告說謊(見對話紀錄卷第384至393頁),例如:我不想跟 你說話了、你繼續說謊、現在說詞又不一樣、你指會一直說 謊、我沒有要聽你說了、你前面說什麼謊、沒有我不信、我 給你最後機會、全部重說一次、我給你機會重說一次、重說 一次,而後A女問「你對我下藥?沒有下藥?」,被告始首 次回以「有」,A女又問「你用安眠藥?」,被告回以「對 」等情(見對話紀錄卷第393至397頁),是被告於對話內容 坦承使用安眠藥之情節,確實可見A女有較為強勢之對話主 導,即不能排除被告上揭所辯之情況。  ⒊證人蕭○(年籍詳卷)固證稱:我是在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與 被告、A女等人聚餐後才知道本案,是聽A女說的,A女說被 告有下藥、找別的男生一起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及證人姚○(年籍詳卷)證稱:我跟A女比較熟,跟被告 還好,我與被告、A女等人於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聚餐, 之後我與A女等人去KTV唱歌,唱到約凌晨12點時,被告打群 組通話說A女要求被告承認,就一直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 情,想要被告證實,讓大家都知道,當時群組通話共4人, 我有聽到被告說有下藥,也有帶陌生人來做,後來改稱只有 摸,再後來改稱只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 知關於被告有無使用安眠藥一節,證人丙○○係輾轉聽聞自A 女所述,而證人乙○○係於群組通話見聞A女要求被告坦承之 過程,是前揭2位證人實為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之累積,尚非 適足之補強證據。考量本案並無A女確有遭下安眠藥之醫事 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存在,在無適足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實 無法僅憑A女之證述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 以安眠藥犯本罪之事實。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犯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侵訴-1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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