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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中文名:伊羅,印尼籍)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RON AGENG TRI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訖」更正為「 至」、第3行「布袋鎮二街」更正為「布袋鎮博愛二街」、 第6行「發生車禍」更正為「與劉協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協華於 警詢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內證明」更正為 「內政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因與證人劉協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查, 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0號   被   告 IMRON AGENG TRIONO (印尼)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RON AGENG TRIONO(印尼籍,下稱中文姓名:伊羅)於民 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訖當日下午4時許止,在 嘉義縣布袋鎮二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途經嘉義 縣○○鎮○里00鄰○○○00○0號處發生車禍後送醫,經警到醫院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指紋卡片、 內證明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13

CYDM-113-朴交簡-458-20250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明之配偶鄭○○所有、平日多由張文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前遭吊 銷並繳回監理機關後,張文明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時,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 面後,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 間)前某時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車身前 、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4月27日晚上6時58分前某時許,張文明駕駛上 開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 路71號前,不慎擦撞右前方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 、左腳踝、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張文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已和解撤回告訴)。詎張文明明知林○○因上開交通事 故而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 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之同意,即基於其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現場而 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牌2 面而予以查扣,復向鄭○○查證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張文明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證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 觀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彼此間難認具有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 ③之罪刑,於11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及說明責任。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 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本案 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 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 品行之考量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牌照因 故遭吊銷且已繳回,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 竟為圖便利而捨此不為,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其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受傷,竟 未留在現場,或報警,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 得被害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尚短,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僅是為圖便利使用車輛,並 無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之用,且業就駕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成傷 部分,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見警卷第35至37頁),而 被害人所受傷勢幸未存有重傷害之結果或是具體危及其生命 法益等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 見警卷第2、6頁、交訴卷第5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但依被告 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尚繫屬其他法院審理, 而該其他案件如果構成犯罪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係被告所購買,且供其於本案懸掛在車輛上駕駛 上路,而屬犯罪所用之物,又依此等物品之性質並不宜再由 被告繼續保有、持有,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CYDM-114-嘉交簡-80-20250213-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凌晨0時起至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2手及1瓶保力 達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 行駛至新竹縣○○鄉○○○路00號○○○○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因送貨倒車時,不慎撞及丁韋文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人於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對吳家偉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政府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37 至38頁)。  ㈡證人丁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見偵卷13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見偵卷16至17頁)。  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見偵卷21至22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23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到 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 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CPEM-114-竹北交簡-42-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 原 告 李東平 被 告 鄭振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濱江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濱江街251號前時,因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 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因而受損。其後乙車雖經修復,但因成為事故車,交易 價值仍有減損,且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程度,支出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鑑價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原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將乙車出售,故未實際受有車價減 損之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原告駕駛之乙車 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驟然向右偏行,致其右前車頭碰撞乙 車左側車身,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兩造就上開事故發生之時 間、地點、雙方駕駛行為亦無爭執,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 認定。依此情形,足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 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之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亦即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目前 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多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 文件,倘若被害人為出具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車輛交易性貶值 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可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 。經查,關於乙車因本件事故導致之市值減損,原告委請社 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實施鑑價,經該會檢視車損狀 況、維修項目、行車執照所示出廠日期、維修明細表所載里 程數等因素後,認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市價約為580,000 元,因本件事故修復後市價約為493,000元,有該會113年11 月7日台內團字第1120045568號鑑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 11-151頁),乙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交易價值折損金額為87 ,000元,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乙車未實際出售,交易價值 之減損並未實現等語,然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 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並不以已經實際交易為必要,被告 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另原告為獲致上開鑑價結果,支出鑑價 費用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6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市價減損及鑑價費用共計 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9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13

TPEV-113-北簡-11756-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58號 原 告 何昆晉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50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第1項聲明本 金金額為115,350元(北簡卷第61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 人力滑板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及光復南路290巷間 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滑行;行至該無名巷與光復南路290巷口 時,本應注意人力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應比照行人之管 制規定,卻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並且注意來車,冒然橫越道 路;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之滑板 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蓋擦挫傷、左 胸前壁肌肉拉傷或神經痛等傷勢,系爭機車及隨身穿戴之衣 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信心診所就醫診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 (二)原告為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上開院所,因而支 出車資4,580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休養3日無法工作。以其月薪59,679元除以 每月22個工作天計算,共計受有8,138元之薪資損失。   (四)系爭機車經進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650元。 (五)原告事發時穿著之西裝、配戴之安全帽均因事故毀損,損失 其價值共計21,272元。   (六)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前段所規定 。且運動滑板車屬於運動休閒工具,並非車輛,其使用應比 照行人之管制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人力滑板車行 經上開地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並注意來車,即貿然橫越道 路,致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 蓋擦挫傷、左胸前壁肌肉拉傷或神經痛等傷勢,系爭機車及 隨身穿戴之衣物與安全帽亦隨同毀損等情,已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並有原告所 提衣物損壞照片可參(北簡卷第67-68頁),此等事故發生 經過及損害結果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不依規定 穿越道路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2次、信心診所就醫1次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1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北簡卷第23、25、29頁),原告請求賠償此等費用 應屬有據。  2.原告為赴上開院所就醫,搭乘計程車6趟次,共計支出計程 車資4,58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試算網頁截圖為證(北簡 卷第33、35頁),請求賠償此等費用亦屬有據。  3.原告因左側前胸壁、左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 治療後,醫囑建議宜休養數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北 簡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有3日不能工作,應屬 合理。又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為59,679元,有該公司薪資報表可參(北簡卷第37頁)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換言之,原告之月薪係包含例假及休息日支領之薪 資;故其事發時之日薪應以1,925元計算,始為正確(計算 式:59,679÷31=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休養3日之薪資 損失則應以5,775元為限(計算式:1,925×3=5,775),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經送廠 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8,650元(含工資7,457元、零件21,19 3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證(北簡卷第65頁),足認屬 實。又會計上之折舊計算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2種方式, 各有其經濟上理論基礎,本件原告主張按平均法計算零件折 舊,而未據被告爭執,自無不可。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逾 3年之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為5,298元 【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193÷(3+1)=5 ,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 其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應為12,752元(計算式:5, 298+7,457=12,752)。  5.原告於事故時穿著之西裝、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因重新 購買而支出18,733元、2,539元,共計21,272元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上開物損照片為證,足認屬實。又此等 物品非屬固定資產,無折舊計算之問題,原告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屬有據。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身體及軀幹受有 上開擦、挫、拉傷之傷勢,須休養數日之侵害程度,並參考 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67,089元(計算式:2,710+4,580+5,775+12 ,752+21,272+20,000=67,08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7,08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1155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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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梁廣實 葉家秀 被 告 陳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藤田桂子,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至160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18時許,由訴外人吳高德 駕駛於新竹縣新豐鄉學府街與文昌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起步未注意其他 車輛而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62,244元,零件331 ,3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5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經該局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2553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當事人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行駛學府街往南方向,於文昌街口右轉,轉彎時與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肇事車輛則係由學府街南下路肩駛 出,於駛出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碰撞,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事故 發生當下,系爭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 正準備自路肩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起駛前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左側車道有行 進中之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文昌街,即貿然自路肩起駛,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419,050元(含工資25,410元,烤漆 62,244元,零件331,396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 內賠付上開金額,有修理費用評估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經核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4月20日18時 許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2月,則依前揭說明 ,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6,25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410元及烤漆62, 244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83,905 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96,251元+工資25,410元+烤 漆62,244元=283,905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 419,0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83,9 05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83,905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83,905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3,905元,及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1,396×0.369=122,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1,396-122,285=209,111 第2年折舊值    209,111×0.369×(2/12)=1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111-12,860=196,251

2025-02-13

CPEV-113-竹北簡-599-20250213-1

竹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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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葉家秀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陳世洪、蕭淑燕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原告與蕭淑燕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後原告 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撤回對蕭淑燕之起訴,因撤回時蕭淑燕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且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陳世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木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洪木清於112年3 月20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2.8公里處 路肩(斯時開放路肩行駛)時,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 ,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過失,致同向行駛於路 肩由訴外人蕭淑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本件事故),蕭淑燕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 0%、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 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零件114,12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且原告已與蕭淑燕以103,546元 成立和解,是經扣除連帶債務人蕭淑燕已清償應負擔的部分 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5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同向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疑似故障停靠路肩,僅顯示警示燈而未放置故障標誌之 過失,致同樣行駛於路肩由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15367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55至7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蕭淑燕於警詢陳稱略以:當時行駛外側路肩(路肩有開放), 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伊從外側變至路肩,系爭車輛正要從 路肩切至外側,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台故障車(即肇事車輛), 事發後停於外側路肩;洪木清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於外側路肩欲前往林口,見前方車減速,於是跟著 減速,前方車輛切出去時看到前面還有一輛疑似故障之車輛 (即肇事車輛)打警示燈但未擺放故障標誌,伊等待左方沒車 要切出去時,行駛於後方車(即蕭淑燕駕駛之車輛)撞上後車 尾;被告於警詢時稱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 點,並稱:我車油門踩空,以為車輛故障,便將車輛停放於 路肩,打開警示燈,後來發現是誤觸定速,解除後就將車輛 開走,停了約3分鐘,我沒有擺放故障標誌,且不知道後方 有事故發生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於高速公路上遇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而停於路肩時,竟未在故障車輛後方50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提醒後方來車,僅顯示危險警告燈, 致同樣行駛於路肩之蕭淑燕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前車狀態 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參以當時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依道路事故初判表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洪木清見肇事車輛時停止前進,堪認洪木清已盡其注意義 務,故洪木清就本事件應無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洪木清 無過失責任、蕭淑燕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被告於停駛路肩時未 擺放故障標誌之過失程度,認本件應由被告蕭淑燕負擔肇事 責任70%、被告負擔肇事責任3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為147,923元(含工資25,745元、烤漆8,058 元、零件114,120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 付上開金額,有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至4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 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 止,使用期間為7年10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 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745元及烤漆8,058元,且該部分支 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5,21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 後零件11,415元+工資25,745元+烤漆8,058元=45,218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147,92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 5,218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5,218元為限。 (五)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 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 例參照)。而本件被告及蕭淑燕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是渠等2人對原告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 ,被告應與蕭淑燕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218元,業如前 述。渠蕭淑燕與被告之之內部應分擔額分別為31,653元(70 %)、13,565元(30%)。而原告已與蕭淑燕成立和解,原告 亦自承蕭淑燕已給付103,54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蕭淑燕賠償原告之前開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原告之全部債務。是既已由蕭淑燕將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債務 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應給付13,565元,即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120×0.369=4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120-42,110=72,010 第2年折舊值    72,010×0.369=26,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10-26,572=45,438 第3年折舊值    45,438×0.369=16,7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438-16,767=28,671 第4年折舊值    28,671×0.369=10,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71-10,580=18,091 第5年折舊值    18,091×0.369=6,6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91-6,676=11,41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415-0=11,415

2025-02-13

CPEV-113-竹北簡-684-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婉意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婉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路之交岔路口 時,其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貿然前行,適有蕭翔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上開○○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蕭翔文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莊婉意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 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翔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莊婉意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7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 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五第117 頁;本院卷第146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翔文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至7頁;原審簡 上卷二第89至10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 照片15張(見警卷第25至35頁),及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 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7頁、第41頁),對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甲機車,沿嘉 義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市○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駕駛乙機車,正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屬 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莊婉意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翔文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黎金水停放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1號函送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 、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害,詳如 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五、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警卷第46頁),是 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 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來車而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較為嚴重、被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照服員,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初、須照顧中風9年臥床之母親之經濟狀況 (見原審簡上卷五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以:  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被告所為應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有誤。  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對告訴人造成傷勢及後遺症程度嚴 重,對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顯然過輕等語。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 以:  ①於原審審理期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告訴人於該院就診時 ,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此傷勢 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雖由義大醫 院函覆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 失」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有義大醫院11 1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8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簡上卷一第43頁)。然因其函覆內容簡略,並未具體敘及 判斷、評估細節供原審參核,故經原審再次函請主治醫師杜 元坤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右上肢機能嚴重 減損之理由,經其函覆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門診評估 後認右上肢活動角度仍明顯受限,故認疑似屬於刑法上之重 傷害,但因門診緣故拒絕出庭作證說明等語,有民事陳報狀 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 。復經原審再次就審認系爭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害所應 考量之相關具體問題函詢主治醫師杜元坤,經其函覆略以: 「說明二、(一)臂神經叢損傷程度須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包 含上肢疼痛、痠麻程度與張力程度等各頻率與位置,及各關 節活動角度和肌力、日常活動及工作所需之能力與內容、需 求等因素。而病患臨床上右上肢肌力呈現0分(正常5分), 並依據病患病史主訴及其臨床表現、理學檢查,而診斷病患 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二)(1)根據110年01月12日於本院 初診的紀錄可以得知病患就診當時右側臂神經損傷造成了右 上肢全癱,患肢關節的活動度與肌力皆為0分(正常:肩關節 前舉120度、後舉45度;肘關節彎曲150度、伸直0度;手腕 關節掌曲90度、伸直70度;肌力:正常5分)。(2)病患西元 2021年1月18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中 No electrophys iological evidence of right brachial plexopathy,係 指尚無發現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電生理反應,而病患完整檢查 報告說明如附件。....(五)神經損傷修復期長,又因病情、 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程度不一,該名病患 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 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追蹤至少3-5年方能 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 礙程度。(六)臂神經繞道重建手術是臂神經叢受傷重要之治 療,也是病患恢復肢體功能與降低肢體機能障礙的重要治療 。而因病患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因此每個病患 的恢復速度與程度皆不同,也有可能永久遺存顯著之運動障 害,也有可能逐漸進步。(七)根據病患111年11月29日的門 診就醫紀錄,Objective病歷欄位即有紀錄『右肩前舉50度, 後舉0度,活動角度50度;右肘彎曲75度,伸直0度,活動角 度75度;右手腕掌曲20度,伸直0度,活動角度20度,肌力4 分』,並無有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不相符之情。」等語, 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8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 系爭傷勢,經醫療機器檢測並無明顯右側臂神經叢受損之電 生理學證據,且搭配臨床表現綜合判斷,系爭傷勢雖疑使告 訴人之右上肢活動角度明顯受限,然其患肢關節之肌力已自 受傷初始之0分進展為4分(滿分為5分),復原程度及可能性 有所進步,尚需自後續復健治療狀況持續觀察。  ②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其勘驗 結果略以:「承上,於00:00:01告訴人蕭翔文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B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上 至下。此時,畫面中可見A、B兩車已相當接近。承上,A、B 兩車於00:00:02發生碰撞。承上,A、B兩車發生碰撞後, 於00:00:03畫面中可見A車已經人車倒地;B車並未倒地繼 續滑行,但有因為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身搖晃。」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15至117頁) 。而佐以證人蕭翔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我車速並 不快,雙方擦撞後我並沒有倒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0 至91頁),可知本案車禍撞擊情形並非嚴重,則是否因此產 生之傷害結果,將衍生達於一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無可恢復之 程度,要非無疑。  ③況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 「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 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而本案經原審審理過程,距離 案發時點已有長達3年以上,此期間告訴人已可前往民間○○○ 教室擔任助教,並至國中學校內指導○○○課程,復參與國際 性賽事屢獲佳績,其右臂狀況可認好轉、肌力逐漸增加並有 復癒至能勝任一般社會活動之機會,業據證人蕭翔文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簡上卷二第96頁、第98至99頁 ),並有教學照片3張、○○○夏令營招生課表及助理教練經歷 、獎狀及獎牌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81至87 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35頁、第227頁),基此,告訴人復歸 參與社會已有顯著進展,且其社會適應力亦有顯著進步一節 ,堪可認定。  ④再者,原審將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中立第三方醫療院 所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三、(三) 判斷神經叢損傷程度之鑑 別標準為何?答覆:臨床上會根據肌肉力量分級(0〜5分,滿 分為5分)為神經叢損傷患者進行評估,如肌肉力量分級為0 分,是最嚴重的神經叢損傷;肌肉力量分級為5分,則視為 康復。然而即使是一開始發生神經叢嚴重損傷的患者,經過 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此外,臨床上也會根據神 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以評估神經生理功能恢復的情況;發生 神經叢損傷後的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如果數據逐漸改善 ,相對上來說,未來的臨床預後較好。(四)民國109年12月1 2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是否有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告訴人 蕭翔文是否有復原或持續改善可能?答覆:根據109年12月2 8日聖馬爾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1分; 110年8月4日成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3 分;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當時肌肉力 量分級為4分;根據以上紀錄,實可判斷自109年12月12日( 病情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9年12月1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有 持續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病人有持續改善之可能。」等 語,有成大醫院以112年5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0984號 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49 至153頁)。另經原審就告訴人右臂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對於 右上肢機能減損之影響程度再次函請成大醫院鑑定說明,   鑑定結果略以:「二、肌肉力量分級可否作為是否已達機能 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如可,幾分以下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 ?答覆:肌肉力量分級可作為機能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肌 肉力量小於3分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三、依據義大醫院111 年11月29日病歷記載,本件被害人蕭翔文右上肢活動角度小 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屬機能嚴重減損?答覆 :病人於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右上肢 之測量活動角度為主動,因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紀錄肌肉力量分級為4分,運動限制之測定須由他動運 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因此無法判斷是否屬機能嚴 重減損。」等語,亦有成大醫院以113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 第1130006769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佐憑(見 原審簡上卷五第43至47頁),是可知成大醫院評估告訴人案 發至今之修復狀況後,仍認為系爭傷勢雖使告訴人右上肢機 能有所減損,然其程度仍無法認定為「嚴重」減損。稽此, 綜合前揭各節,審酌告訴人系爭傷勢之具體情況、恢復顯著 之進程,就系爭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仍有疑 義,尚無足逕予採認。  ⑤告訴人雖提出其兵役體位複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簡上卷一 第289頁),經判定為免役體位,然經原審函詢檢定之醫療 院所(即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一、根據民國11 0年8月4日門診紀錄顯示,當時的右上手臂遠端肌肉力量為3 分,右上手臂近端肌肉力量為2分。二、目前具體情況未明 。此役男乃因兵役複檢,被要求來成大醫院受檢,後續的診 斷與治療皆未在成大醫院執行,故具體情況未明。」等語, 有成大醫院以111年10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1455號 函檢送之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87頁),可知該複檢之門診時間為110年8月4日,距今 已有數年之久,且院方表示後續治療之具體情況未明,是自 不足逕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認定系爭傷勢是否成立重傷 害之憑佐。  ⑥告訴人固經檢測合於帕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見原 審簡上卷二第193至195頁),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告訴 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間距今亦已數年,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3頁),且帕 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分級,主要係根據運動員身心 障礙狀況對其比賽表現所造成之影響作為評估重點,此一著 重運動表現判斷之標準,尚難遽資為刑法上以日常生活能力 作為判斷基準之重傷害標準。  ⑦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 ,並未就告訴人之身體機能進行臨床評估,應不可採,且義 大醫院為告訴人案發後就診治療、手術之醫療院所,應最了 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其函覆內容較為可信等語。然酌諸   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 (含告訴人完整之病歷資料),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詳 述前揭各節,而依據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前揭 鑑定事項,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 而言,均無瑕疵,是堪認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 採。至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均由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主 筆,且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拒絕到院具結說明、鑑定,又未能 具體敘明判斷屬刑法上重傷害之理由,則無足憑此遽認告訴 人所受系爭傷勢已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從而,檢察官 前揭指摘成大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應不可採等語,要 屬個人意見,而對上開鑑定意見所為說明及論斷再事爭執, 自非得以逕採,且前揭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亦難逕執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⑧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無足認屬刑法上 所定之重傷害之理由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  ㈠一樣的案件事實,相同罪名,原第一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11 年度朴交簡第18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判處處 拘役45日,原審卻改判6個月,兩者差距甚大,原審量刑過 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依據成大醫院回函強調經過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   ,又稱如果病人手術後未進行復健治療,將會降低復原可能 性,再再強調復健對於告訴人傷勢復原的重要性 ,然依照 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函稱:「病患(即告訴人蕭翔文)於 本院未有復健治療紀錄」,自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自110 年2月術後無任何持續復健與治療紀錄,告訴人迄今未提出 其他進行復健的證明,足見告訴人並未積極進行復健治療, 而降低復原可能,不應將告訴人後續傷勢復原緩慢歸咎被告 。被告持續參加國際賽事,進行高強度訓練,一般人從事運 動都不免造成運動傷害,更何況是國手級的訓練強度與競技 運動,運動傷害是在所難免、家常便飯,這些外來碰撞因素 足以影響告訴人傷勢復原,而告訴人比賽過程中,右手再次 遭到傷害的事實,有新聞報導可以佐證,然原審卻將此不利 益反映在被告刑期上,難謂公允。  ㈢被告有投保任意險,且願意先行提供車禍賠償金(最高18萬 ),保險公司也同意以保額上限150萬元全額理賠給告訴人 ,但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的求償金額高達588萬餘 元(其實告訴人在運動賽場的表現並未因為傷勢而失色,反 而更有聲有色,屢獲國際大賽獎牌),已遠遠超過被告所能 負擔,被告需要照顧年邁、無法自理的母親,收入已入不敷 出,絕非被告無和解誠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因告訴人 請求之金額過矩,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誠意。 本案已纏訟4年,被告這4年來無法睡得安穩,如此精神折磨 不亞於囚禁在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然 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原判決亦詳予說明 :原審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義大醫院有關其傷勢之具體情節, 經該院函覆略以:「說明二、(二)(3)病患自110年2月2日入 院至今經神經重建手術與術後復健,其復健至今病患肩關節 能前舉50度、後舉0度;肘關節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手腕 關節能掌曲20度、伸直0度;肌力4分。....(五)神經損傷修 復期長,又因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 程度不一,該名病患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 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 追蹤至少3-5年方能評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 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礙程度。....(九)依111年11月29日 病歷記載,本院判斷病患右上肢喪失活動功能,是因其右上 肢仍有顯著運動障害,亦即活動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正常肩關節至少可前舉120度、後舉45度,病患 僅能前舉50度、後舉0度;正常肘關節至少可彎曲150度、伸 直0度,病患僅能彎曲75度、伸直0度;正常手腕關節至少可 掌曲90度、伸直70度,病患僅能掌曲20度、伸直0度。故病 患於本院手術後復健至今,的確於肌力和角度上有所進步, 然程度仍未達正常生活功能,仍遺存顯著功能之減損。」等 語,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7至279頁),準此,告訴人 受傷程度並非輕微,對其日常生活顯有重大影響,原第一審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並於量刑上適度反應,自有未妥等情( 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未合。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二致,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 被告自難執憑其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等情詞為 由,主張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 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 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⑷據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HM-113-交上易-596-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琬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路474巷2弄口前,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胡乾鈞所有並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6,87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騎乘A車已經轉出巷口並直 行到下一個路口,是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從後方撞A車;再 者,原告經過1年後才修理車輛,修復內容是否均與本件事 故有關,亦有疑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路段發生碰撞,原告因此給付 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46,8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查核單、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於上開路段有發生碰撞乙情, 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 3年度士小字第2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3至45頁 ),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74巷2弄左轉至 中和街474巷,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由北往南直行在中和 街474巷,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發生碰撞,而該交岔路 口並未設有號誌,於中和街474巷2弄前有劃設停止線,可 見被告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為直行車 ,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B車發生車禍,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A車已經轉出 巷口並直行到下一個路口,是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從後 方撞A車等語,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地係在中和街474巷2弄與中和街474巷之交岔路 口旁,則被告辯稱其已直行到下一路口等語,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兩車碰撞處為A車右側與B車左 側,並非A車後側與B車前側,則被告辯稱其直行後係B車 從後方撞擊A車等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經過1年後才修車,修復內容是否均與 本件事故有關,亦有疑義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載印表及計算日期均為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即112年8月5日,是被告辯稱原告經過1年才修車 ,與客觀事證不符;復依估價單上所載維修範圍,亦均集 中在左側車身處,核與B車與A車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 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估價單內容 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6,870元(其中工資 29,919元、零件16,95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 12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5日,系 爭車輛已使用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866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919元,合計為44,7 8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85元及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51×0.369×(4/12)=2,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51-2,085=14,866

2025-02-13

SLEV-113-士小-2224-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世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世雄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交簡上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以外之 部分,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332號調解 筆錄」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 人陳柏翰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30 日,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有OOOO症,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被告係擔任百貨商場清潔工,薪資微薄,尚有其他與 銀行間之債務待清償,原審之量刑不管是要執行拘役抑或是 執行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會對被告生計產生不利影響,請求 酌予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 定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所謂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本案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交簡上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原審認定犯後態度之 科刑審酌事項之條件於上訴後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所指之事由,已不存在,是檢察 官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見,此有 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47 、53、5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83頁)、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如前所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已具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業經註銷, 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函」,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柏翰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 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 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2日業經「 易處逕註」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2件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 ,將附件之裁決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被告未依期限繳 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主文自 107年10月22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 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容屬誤會。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0頁) ,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調解因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財力不佳等情,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 獲得填補,亦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 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155號前時,適同向右 後側由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張世雄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陳柏翰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世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陳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張世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婁方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行駛在同車道上,且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3

KSDM-113-交簡上-26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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