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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吳元芳 訴訟代理人 吳元泰 被 告 王慕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 訴外人丙○○駕駛使用,丙○○於民國112年7月6日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於交通號誌管制路 口前剎車停止時,恰逢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立大農畜公司)僱用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被告立大農 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駛經該路段 。被告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與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導致原告所有之該自 用小客車多處受有損害,經修繕後受有維修費用、車體價值 減損、犀牛皮保護膜、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2,229,250元。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之受僱人 ,其因駕駛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 述路段處,客觀上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且 被告甲○○駕駛該小貨車亦有執行職務之客觀事實,被告甲○○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與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追撞,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多處受有損害,被告甲○○就本件行 車事故確有過失,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應就受僱人即被告甲○○ 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請求被告 立大農畜公司、甲○○連帶給付2,229,250元,應有理由。本 件原告因車輛修繕費用支出1,104,116元(原證4)、車輛事 故價值減損642,000元及鑑定費42,800元(原證5)、犀牛皮 保護膜費用160,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180,000元及自 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稅額百分之5 ,共計2,229,2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時間、地點及過程, 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總額及其請求項目有爭執 ;訴外人丙○○有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中暫停,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原告將車輛借用丙○○ 自應承受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因車輛修繕費用1,104,116 元有爭執,原告雖提出原證4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該統一發 票之買受人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並非原告,且發票内容亦 看不出係支付哪輛汽車之維修費用?又雖電子發票證明聯有 記載工資、零件,但無法得知係何項工資?何項零件?原告 主張車輛事故價值減損642,000元有爭執,原告並未實際將 該車輛出售,實際上並未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故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原證5鑑定内容,惟該份鑑定内 容並無鑑定方法、鑑定所附資料、鑑定人資格等攸關鑑定是 否合法妥適之内容,似非完整之鑑定報告?原告主張支出鑑 定費42,800元有爭執,其雖提出原證5收據佐證,惟該收據 單位名稱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支出該份鑑定費,亦有疑義?原告主張支出犀牛皮保護膜 費用160,000元有爭執,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原告主張 因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代步車用180,000元有爭執,原告是 否確實有租車?租車期間是否有必要為三個月?實際租車費 用是否為180,00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說明。原告 主張自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有爭執, 被告王幕璣在原告起訴前,未經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請求損害 赔償,則原告可否主張自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 ,恐非無疑。原告該項數額計算過程為何?原告應詳細說明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依照其所列附表可知,有再加計稅額 百分之5,此部分之緣由為何?原告應負舉證及說明。依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 067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知,丙○○駕照吊扣駕照自用小 客車,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則系爭小 客車係原告出借予丙○○使用,自應承擔丙○○之過失,且過失 比例應為百分之5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揭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被告立大農畜公司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費用發票、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 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 080014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受僱於被告立大農畜公司而駕車執行職務時,有與系 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觀之前揭警調資料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調字卷第6 9、75頁),被告甲○○當時駕車由東往西行經健康路1段206號 至272號前之路段,當時天氣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導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對於 本件事故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明確,其 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既於事發時為被告立大農畜 公司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立大 農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 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 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 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 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 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 修繕費用1,104,116元,並提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字卷第23頁),被告固持前詞而對之爭 執,惟觀之原告請求調查獲覆之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日頂泰字第1133010002號函附乙○○維修車輛相關資資 料(南簡字卷第69-91頁),該公司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類別 、項目、名稱、單價、金額、總額(其中工資252,990元、零 件851,126元)、維修前及維修照片,均已列之纂詳,互核相 符,應可採信。另就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材 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0 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5,6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1,126÷(5+1 )≒141,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1,126-141,854) ×1/5×(0+3/12)≒35,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1,126-35,464=8 15,662】,加計工資252,990元,共計1,068,652元。依此, 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068,652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價值6 42,000元,並另支出此部分鑑定費42,800元,有其提出之臺 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調字卷 第25頁)。被告雖對之爭執如上,然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鑑 定報告及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04頁)。乃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是依據商業團體法成立的法人, 其業務包含車輛因事故導致車價折損的鑑定或財產有關車輛 價值鑑定(可參該公會網頁介紹:http://tainancitymul.ac ar.org.tw/intro/22),其既屬汽車商業類別的法人,且也 以車價鑑定為業務範圍之一,應具有相當的關於汽車領域的 專業知識程度,是其鑑定內容應非不可採納。被告雖認為原 告未將該車出售,因此未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惟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前者是屬於物之使用 價值的損害,後者則屬於物之交換價值的損害,由於現代商 業運作之模式,透過貨幣而可進行之交換,形成物之交易市 場而存在一個抽象的物之交易價值的概念,此交易價值因相 對應一個商業模式的交易市場而存在,不因物是否實際交易 而可否定該交易價值的存在,此即民法第196條規定的根本 源頭。是被告斯見,與民法第196條規範意旨相悖,尚難憑 採。另被告雖認為上開公會鑑定並無鑑定方法云云,然閱之 整體鑑定內文,可見其總體報告之內容,有其判斷車輛價值 減損的考量端點,足可憑判其得出鑑定結果的理路與線索, 而非憑空設造,參以前述關於該公會就汽車商業的專業領域 特質,足認前揭鑑定內容應可酌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減少價值642,000元,有其依據。又關 於物之交易價值的減損,涉及商業市場運作模式及其所涉該 領域要素的專業領域,並非未具備此方面專業基礎的一般人 所可知曉與鑑得,是原告就此部分的主張必須付出一定成本 而可獲得,則此部分費用成本既是因本件事故的發生而必然 支出,自應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就此支出鑑定費42 ,800元,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64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 用42,800元,共計68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犀牛皮保護膜費用與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犀牛皮保護膜費用180,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車 費用1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自無從以其單方面之陳述而憑認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⒋自本件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及加計稅 額百分之5部分:按利息之發生,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 有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前者謂為約定利息,通常由當事人 契約約定而生,亦有單獨行為(如遺囑)為之者,後者為法定 利息,分為遲延利息(如民法第233條第1項)、墊費利息(如 民法第176條第1項)、擬制利息(民法第173條第2項)、附加 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原告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的維修費遲延利息 ,但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並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也未舉證其 於本件起訴之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情,則被告於受催告前並 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起算之可言;至民法第213條 第2項雖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但此規定限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至於以金 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並參),原告請求的車輛維修費用係屬 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必要費用代替回復原狀的情形,並無同 條第2項適用。因此,原告請求前揭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另就原告請求之加計稅額部分,其也未提出法律上依據,故 亦難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乏依憑,無法准之。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為車輛修繕費用1,068 ,652元、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64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 用42,800元,共計1,753,45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也有明文。查:  ⒈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也 有在車道中驟然暫停的情形,此亦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之 一。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 為:『一、丙○○(即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 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32486080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供卷 可稽(南簡字卷第129-132頁),亦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一。 又事發當時,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是 處於前車與後車的相對位置,兩車之駕駛人各負有前揭交通 法規的注意義務,而就此種前後車相對位置之車輛行駛狀態 ,前車會先於後車去面對行駛方向的共同前方的任何可能狀 況,若有各種可能因素而導致前車煞停的情形,後車的隨時 保持煞停距離的注意義務,仍具備防免前後車輛發生碰撞的 高度可能;是以衡此情狀,後車若仍有在駕駛中撞上前車的 情形,就結果防免的評價觀之,後車應具備較大的注意義務 違反程度。是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原告與被告甲○○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程度為百分之60。  ⒉原告主張其小客車是半自駕系統,於事發當時是因車上行車 紀錄器偵測到有機車而觸發自動煞停系統,那是無法關閉的 功能等情(南簡字卷第156-157頁),然原告之小客車縱有裝 設半自駕系統,仍無免於其負有前揭交通法規規範的注意車 前狀況的注意義務,若其車輛行駛中因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 車輛前方有狀況,仍可在自駕系統啟動前發起避免肇事因素 發生之舉措,同時其自發性的舉措,亦有提醒後方車輛前方 狀況的功能而達到用路人共同防止事故發生的法規範目的。 況原告所稱情事,亦無法證明其車輛在自駕系統啟動前,原 告處於無法注意而可自發採取防免肇事因素的狀況。綜此以 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以免除其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的 認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2,071元(計算式: 1,753,452×60%=1,05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 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25- 129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2,071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5

TNEV-113-南簡-3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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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祺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劉賢櫂 被 告 莊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37, 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9,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69,38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被告與原訴之事實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 告對被告公司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收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訴之追加及減縮、擴張應收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2年10月14日3時18分許,在新竹市沿西濱路三段側 車道之左側左轉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新竹市新濱快速道路 中華路5段208巷口側車道,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及右轉箭 頭綠燈時駛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並左轉中華路5段208巷,與 訴外人楊瑜森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發生碰撞,致其撞擊原告所有交通標誌門架、路燈一座及 鋼板護欄缺口等公共設施毀損,原告因此修復費用共計369, 386元。為此,就被告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5條第1項;被告甲○○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3 8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本件訴外人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公司應無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生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 ,被告公司除抗辯無肇事責任外,就原告前開所述並無爭執 ;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  ㈢次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駕駛被告 公司所有之營業半聯結車行駛事發地點,其為直行燈且為直 行,而被告甲○○駕駛車輛則行駛於禁止左轉彎之車道,然被 告甲○○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規定貿然左轉彎,進 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責 任應由被告甲○○負完全責任,訴外人應無過失責任,而交通 部公路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公司係訴外人之僱 主,原告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已 有誤(被告公司非駕駛人,僅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惟 訴外人並無肇事責任,縱使原告請求權基礎正確,被告公司 亦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 損害賠償明細中,其中項目為公路設施損壞(合計164,832元 )、路燈修復費(82,645元)、鋼板護欄(10,000元)、包商利 潤、保險及管理費(25,748元)、營業稅(14,161元)、快速公 路散落物處理費(72,000元),其中公路設施損壞、路燈修復 費、鋼板護欄等項目,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 「其他建築及設備項目的10304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 」,其耐用年限為10年,而原告未提出相關使用年限之事證 ,亦未將此揭費用區分工資之部分,是本院均將此揭費用列 入折舊,並認已達使用年限10年而列入折舊,是公路設施損 壞、路燈修復費、鋼板護欄等費用合計為257,477元(計算式 :164,832+82,645+10,000=257,47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 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是上開應列入折舊之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 庸折舊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25,748元)、營業稅(14, 161元)、快速公路散落物處理費(72,000元),合計為137,55 0元(計算式:25,641+25,748+14,161+72,000=137,550),是 原告向被告甲○○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逾11 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之戶址,並於000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亦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給付原 告137,55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477×0.206=53,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477-53,040=204,437 第2年折舊值    204,437×0.206=42,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437-42,114=162,323 第3年折舊值    162,323×0.206=33,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323-33,439=128,884 第4年折舊值    128,884×0.206=26,5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884-26,550=102,334 第5年折舊值    102,334×0.206=21,0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334-21,081=81,253 第6年折舊值    81,253×0.206=16,73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253-16,738=64,515 第7年折舊值    64,515×0.206=13,29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515-13,290=51,225 第8年折舊值    51,225×0.206=10,55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225-10,552=40,673 第9年折舊值    40,673×0.206=8,37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0,673-8,379=32,294 第10年折舊值    32,294×0.206=6,65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2,294-6,653=25,641

2025-02-25

CLEV-113-壢簡-1798-20250225-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100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00巷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駛至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停車禮讓幹線道之車先行後再行駛,亦貿然進入 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粉碎性 骨折及坐骨神經損傷、右上、下恥骨支骨折、右肩挫傷、右 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高雄市○○○○○○○○○○○○○○○地○○○○○○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注 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行向道路劃設有「慢」字,且案發交岔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 ,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 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 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有關交 岔路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 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 、標線」之道路為幹線道一節,亦據交通部前於91年9月12 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甚明,是上揭規範本即國家 以法令規定俾使人民作為用路遵守之準據,並無任何不明確 或難以理解之情形。查告訴人行駛於無名路,其行向路口停 止線前繪有「停」標字,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應 注意停車禮讓幹車道之車先行再開,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亦有未依「停 」標字指示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而 前揭鑑定認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為相同認定。惟此屬 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 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疏未在「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則有未依「停」 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惟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再考量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司機、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扶養1名 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TDM-113-交簡-2540-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林鈞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BVA30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867-BU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經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 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BVA3033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遵20」標誌(下稱系爭標誌)、系爭路段之路 口設計與標線設置均不合明確性原則,易誤導用路人而屬不 當,且其他路口並無須兩段式左轉之要求,益徵系爭路段之 設計原則不一致。原告曾兩度向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 科申訴,惟其一直不承認疏失,並迴避原告之質疑,使員警 得恣意執法。又當時正值冬季傍晚時段,天色昏暗不明,使 原告難以發現系爭標誌,員警刻意於該時段執行取締勤務, 有違誠實及信賴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設置之系爭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足以提醒機車駕駛人應為兩段式左轉。原告未遵循而逕行 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得僅因自己主觀上認定標誌設 置或規劃不當,而拒不遵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本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⒉第99條第2項本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 及下列規定行駛:…」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㈢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 48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26 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2407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警 甲分交字第1130002679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 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內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示,系爭標誌設置 於系爭段旁右側之電線桿旁與路口交通號誌桿上,且道路路 面之最右側繪有「左彎機慢車優先道」,而路口處之路面上 亦有繪製機慢車左轉彎待轉區。又審視卷附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77頁),系爭標誌圖樣清晰,位置明顯,並無所謂設 計不良而不能清楚辨識之情形,且原告就其當時未先行駛至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等候交通號誌燈號指示,而逕行左轉一情 並無爭執,並有採證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則原告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 左轉彎」之違規,自堪予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系爭路段機車是否應採兩段式左轉?又何種路口宜適度放寬?又何種情況不宜開放?涉及交通安全、便利行旅等綜合考量,民眾固得具體陳情反應,請求變更,然在未經變更之前,自不得認其不當,而不予遵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依系爭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系爭路段之路口設計與標線設置均不合明確性原則,易誤導用路人而屬不當,且其他路口並無須兩段式左轉之要求,系爭路段之設計原則不一致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另指摘當時正值冬季傍晚時段,天色昏暗不明,致難以發現系爭標誌,且質疑員警刻意選在該時段執勤云云。然員警依規劃勤務執勤,無分日夜,民眾尚無員警不宜執勤時間之法律假期,且正因傍晚時分,天色昏暗,更應謹慎駕駛、注意車況與相關標線、標誌、號誌之設置情形,原告疏於注意,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要無從解免其處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22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0號 原 告 莊肇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9日北 監花裁字第44-A01E95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延平北路 五段244巷口(稱系爭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 ,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掌電字第A0lE9 5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於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被告並於l13年8月9日開立北監花裁 字第44-A01E950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原處分並於l13年8月1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 接獲原處分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機車退出停車格後,原告有看是綠燈,因原告需迴轉故 視線僅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未注意燈號變換,後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中間,抬頭看才變紅燈,原本有停止迴 轉但慮及深夜擔心被攔腰撞上才直行系爭路口,原告無意闖 紅燈;且依影片內容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時,燈號正在轉換 ,員警無法判斷原告是紅燈越過停止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2024-0329-0311前 鏡頭,一開始原告由路邊停車,將車倒出至外側車道時,同 向號誌顯示為黃燈,後續系爭機車偏左行駛至內側車道;時 間03:ll:59時已顯示紅燈,此時系爭機車尚未到達停止線 ;時間03:12:07原告闖過紅燈後,遭對向員警制止停於路 口過後的外側車道,是觀以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系爭機車於燈號轉變成紅燈時尚未到達停止線無誤。  ㈡另檢視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檔名:2024_0329_031936_003 ,原告:「…後來才發現怎麼會是紅燈?」員警:「啊你就停 下來就好了啊!」原告:「我也不知道」,我也剛過了…」員 警:「可是你還沒過啊!」原告:「當下我又看了一下,不 知道怎麼又變成紅燈」員警:「你停下來了幹嘛還騎過來? 」原告:「想說在路中間不知道要該怎麼辨?」員警:「你 還沒有過停止線啦!」原告:「知道知道,我要迴轉後,那 時候我有打才向燈,要迴轉啦!看是綠燈我才要迴轉,結果 到一半抬頭看怎麼變紅燈。當下我在路中間也不知道該怎麼 辦」員警:「闖紅燈就是要開單啊!」原告:「我知道我也 不是故意的」,足見,原告在攔停當下與員警對話過程中, 已知自己因為未注意燈號變換導致闖紅燈,案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 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 字第1133013l63號函、答辯表、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50 頁、第6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9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經查,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越 過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為 舉發機關員警目視系爭機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另有關原 告所述系爭路口黃燈時越過路口一節,經檢視行車影像畫面 ,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由黃轉紅燈後,系爭機車尚於路 口停止線處,紅燈時始越過路口停止線穿越路口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13l63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再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 頁照片),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間時,系爭 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於斯時尚未向左迴 轉,自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繼續向左迴轉,然原 告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於系爭路口繼 續為左迴轉,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上揭所述,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無誤。至原告所稱系爭機車經過停止線時,燈號正 在轉換,無意闖紅燈云云,顯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且原告 既自承於左迴轉時有未注意燈號之情,且於未完成迴轉前已 見燈號轉變為紅燈,自應知悉應停等紅燈不得進入路口為左 迴轉,然其仍執意為之,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5

TPTA-113-交-2630-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楊博淵 被 告 王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1,6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4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1,688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陸橋路口以東5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鼎力陸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陸橋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被告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 醫療費用之損害5萬元、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1萬2,000元、 車後箱之損害7,500元餘、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 修復費用1萬元、眼鏡鏡框刮傷所受損害1萬8,500元、非財 產上損害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原告就中醫部分與外 傷之關連性有所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經核,與調閱刑事案件中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檔號113年度檢刑字第47313號卷中之警卷【下 稱系爭警卷】第23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相符,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右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且相 關刑事案件亦為被告過失傷害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刑事判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參照上開 規定,原告當可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㈢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5萬元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及中醫診所收據約 100份為證,但西醫之治療部分,僅有診斷證明書1份,並無 醫療收據可佐,而依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共 接受治療4次(見系爭警卷第21頁),爰審酌原告雖僅受有 四肢多處挫擦傷,但於事故翌日即改至骨科就診治療,顯見 傷勢有一定嚴重程度,故判斷原告所受支出西醫之治療費用 合計為1萬元。至原告主張之中醫治療部分,依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所載,最初就診時間為112年11月7日( 見本院卷第15頁、卷尾證物袋),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之111年10月17日,約1年多以後,則被告辯稱本件中醫診治 部分非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堪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應予採 信。從而,應認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僅受 有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萬元之損害,而未受有支出中醫醫療 費用之損害。  ㈣支出機車、車後箱修復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爭交通事故受損,而受有機 車修復費用1萬2,000元、車後箱修理費用7,500元餘損害之 事實,雖提出單據1張(見系爭警卷第62頁),而依該單據 所載,更換之零件費用共計1萬2,750元,又系爭機車為106 年7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17日,已超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使用年限3年,是零件更換 時均僅剩1/4之殘值,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機車 機車、車後箱修護之毀損,所受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合計為 3,188元(12,750×1/4=3,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支出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修復費用之損害: 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 板損壞,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之損害,雖僅提出訂單資 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LGV60 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而 電子產品費用本即昂貴,亦不耐如系爭交通事故之摔跌,是 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萬元,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損壞 ,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㈥眼鏡鏡框刮傷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眼鏡框刮傷損害1萬8,500元 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1份(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確有刮傷受損之事實,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眼鏡鏡框刮傷,受有1萬8,500元損害之事實,亦 可認定。  ㈦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精神上當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 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萬1,688元(10,000+3,188+10,000+ 18,500+10,000=51,688)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小-2815-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7號 原 告 蔡安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4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 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6日前, 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0日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填製中市裁字第 6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每日上午7至9點實施調撥車道管制,原告 在左轉綠燈亮起時,跟隨前車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何來闖紅 燈之舉。過去五年來,原告每日載送小孩均行經該路段,如 此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之車輛絡繹不絕,尤有甚者,偶有義交 指揮此交通流量巨大之路口,皆示意車輛快速通過,以利消 化車潮。檢舉民眾不明究理,被告也未能明辨此路口之調撥 車道之形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承德路5段北 往南朝士商路口之交通號誌(即往承德路專用號誌燈)已顯示 「左轉箭頭燈」、「圓形紅燈」,即規制承德路5段北往南 之汽車僅得左轉,而不得直行或右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承德路5段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遇前開號誌之規制, 即應按照前開號誌之指示左轉,卻未依號誌左轉進入士商路 ,逕自超過停止線、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自屬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 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 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第 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 ,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準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另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僅得 依箭頭綠燈所指示之方向行駛,且因直行箭頭綠燈於圓形紅 燈顯示時不得並亮,箭頭綠燈自不可能指示直行,是駕駛人 對於該未指示之直行行向,即應受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不得 行駛。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6755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0:00秒許,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前方行車管制號制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檔案時間00:00:13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復駛越停止線;檔案時間00:00:14至1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駛向對向之調撥車道;檔案時間00:00:17秒許,系爭車輛駛入調撥車道,直至檔案時間00:00:35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仍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上開期間前方均無交通指揮人員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27頁)。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既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自僅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不得直行,惟原告猶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入調撥車道,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至原告稱偶有義交指揮交通流量大之系爭路口,示意車輛快 速通過乙節,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有何義交等交通指揮人員在系 爭路口指揮交通,是原告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以偶遇義交在系爭 車輛指示直行為由,即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時,其得 不按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原告上開主張,當有誤會,非可憑 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4

TPTA-113-交-2907-20250224-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興中一路與永 定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孫芷 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定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 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嗣 劉家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4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 卷第9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16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警卷第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 (見偵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77歲,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第47頁),則衡情被告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 騎乘前開自行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 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 ,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然因閃 避不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 心謹慎騎乘,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貿然闖 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 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114年2月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審交易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 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目前無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配 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4-交簡-101-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涂東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MC90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二路與重慶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於同 日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1 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MC9001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警攔停, 稱本人闖紅燈,本人當場提出異議並表示通過時應係綠燈, 員警稱有採證影像可稽,依法開單告發,本人向裁決中心申 訴,中心僅函覆核無違誤,並未如該員警所稱提供採證影像   ,是被告所為的裁決有誤等語;另具狀表示對於被告所述之 闖紅燈違規態樣及適用規定均無異議,然本人可以肯定該影 像系警車於後方數十米遠所拍攝本人於紅燈已亮起而迴轉行 為已發生且仍在進行,並無紅燈亮起後才逾越停等線迴轉之 畫面,甚至,根本無法確認本人之迴轉行為究竟是闖紅燈、 闖黃燈或是跨越雙黃線。又本人返家後仔細查閱紀錄器畫面 後確認,本人抵達號誌下方時黃燈甫亮起,但主觀上認為仍 是綠燈是紀錄器廣角畫面之一角收錄,隨即見無來車即行迴 轉,迴轉時跨越雙黃線並未逾越停等線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   82876A)可見:畫面時間14:08:59-前方博愛一路、九如 二路交叉路口綠燈,員警駕駛車輛右轉九如二路,原告車輛 亦由博愛一路右轉九如二路、14:09:06-前方九如二路、 重慶街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迴 轉往九如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員警駕駛車輛迴轉並上 前示意該車輛靠邊停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 略以:「職於112年10月09日13-15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09 分許發現違規人騎乘普重機車301-MBU號行經重慶街、九如 二路時,該重慶街號號誌燈為綠燈,九如二路為紅燈,當下 九如二路路口為紅燈,該違規人於九如二路東向西迴轉至九 如二路西向東,職當時於九如二路東往西行駛,見狀違規人 違規便跟上至九如二路、站西路路口攔停…」。是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2年12月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396100號函、113年3 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726300號函、交通違規答 辯報告、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74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82876A(影片全長:2分59秒   ) 時間:2023/10/09 14:08:52 — 14:11:5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警車右轉往高雄車站站西路行駛,其右 側前方有輛後座置有「Uber Eats 」綠色外送保溫箱(圖1) 之機車亦向右轉行駛,於14:09:04可見右轉第一個交通號 誌為紅燈(圖2),於14:09: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紅燈,該 交通號誌桿上掛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先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機車突然自行人穿越道附近向左迴轉(圖3-6),於14:0 9:14警車警鳴器響起,警車迴轉,於14:09:17可見迴轉 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圖7),警車按 鳴喇叭,騎士回頭看,隨即將機車停靠路邊,並取出證件等 待員警,於14:09:44員警將警車停好後下車,聽不到員警 與騎士之交談。」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8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於14:09:06可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原告隨即騎乘 系爭機車跨越車道迴轉,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 已為紅燈,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見尚無人車通 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車道迴轉行駛,顯見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 ,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復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 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 尚無違誤。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4

KSTA-113-交-190-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7號 原 告 蔡安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4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 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6日前, 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0日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填製中市裁字第 6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每日上午7至9點實施調撥車道管制,原告 在左轉綠燈亮起時,跟隨前車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何來闖紅 燈之舉。過去五年來,原告每日載送小孩均行經該路段,如 此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之車輛絡繹不絕,尤有甚者,偶有義交 指揮此交通流量巨大之路口,皆示意車輛快速通過,以利消 化車潮。檢舉民眾不明究理,被告也未能明辨此路口之調撥 車道之形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承德路5段北 往南朝士商路口之交通號誌(即往承德路專用號誌燈)已顯示 「左轉箭頭燈」、「圓形紅燈」,即規制承德路5段北往南 之汽車僅得左轉,而不得直行或右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承德路5段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遇前開號誌之規制, 即應按照前開號誌之指示左轉,卻未依號誌左轉進入士商路 ,逕自超過停止線、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自屬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 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 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第 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 ,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準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另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僅得 依箭頭綠燈所指示之方向行駛,且因直行箭頭綠燈於圓形紅 燈顯示時不得並亮,箭頭綠燈自不可能指示直行,是駕駛人 對於該未指示之直行行向,即應受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不得 行駛。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6755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0:00秒許,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前方行車管制號制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檔案時間00:00:13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復駛越停止線;檔案時間00:00:14至1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駛向對向之調撥車道;檔案時間00:00:17秒許,系爭車輛駛入調撥車道,直至檔案時間00:00:35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仍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上開期間前方均無交通指揮人員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27頁)。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既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自僅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不得直行,惟原告猶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入調撥車道,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至原告稱偶有義交指揮交通流量大之系爭路口,示意車輛快 速通過乙節,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有何義交等交通指揮人員在系 爭路口指揮交通,是原告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以偶遇義交在系爭 車輛指示直行為由,即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時,其得 不按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原告上開主張,當有誤會,非可憑 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4

TPTA-113-交-290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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