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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馮振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馮森禹 原 告 馮陳秀琴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林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森禹新臺幣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新臺 幣4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0,000元、450, 000元為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馮森禹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113年1月5日 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馮森禹乃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馮森禹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馮振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振良,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人為原告馮森禹, 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馮森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姜德惠於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馮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被告所考領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 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 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馮振益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 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 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原告馮振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80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 新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212, 480元,有收據47紙可憑。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34,31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購買 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4,316元,有收據106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22,400元:原告馮振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22,4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8,290,36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事 故致大腦創傷,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 時專人照顧,有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支 出看護費用1,087,500元。又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 ,由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 用33,200元,而事故發生時原告馮振益為55歲,平均餘命為 28.6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馮振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7,202,866元 。是原告馮振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8,290,366元(1,087,5 00元+7,202,86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原告馮振益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 清為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自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均無法工作,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100萬元:原告馮振益目前在營 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3,000元,又 因原告馮振益身體狀態,依柳營奇美醫院及臺南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馮振益呼吸衰竭術後氣切,需氣切管護理 、傷口護理及鼻胃管護理等特殊護理費用,每月特殊護理費 用7,500元,另原告馮振益每月於營新醫院之胸腔內科及神 經內科就醫,每次醫療費用約130元至100元不等,且原告馮 振益日前因肺炎、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顱內出 血術後及攝護腺肥大等症,而於112年10月3日送臺南醫院急 診,並自該日住院至113年1月12日出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 82,279元,交通費用為每趟3,000元,而依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故未來每月看護費用以33,200 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暫請求10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支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原身體健朗,然因系爭事故變成植物人,終身臥 床,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 清潔穿衣等,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馮森禹為馮振益之子,原告馮陳秀琴則為原告馮振益之 母,均為原告馮振益之至親,因原告馮振益發生系爭事故致 日常活動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間原享有彼此家人互助、 互動等父子、母子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原告馮禹森、馮 陳秀琴因擔憂原告馮振益病況,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為 子女、父母之人之常情,堪認父子、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 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378,278元, 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為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益14,646,778元、給付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因 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支出34,316元 、交通費用22,4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已經在刑 案中與訴外人姜德惠成立調解受賠償600萬元,也有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應與扣除,被告現已無工作 ,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馮振益之身 體健康,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 費22,4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已支出看護 費1,087,500元部分:原告馮振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費2 2,400元、看護費1,08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7 紙、購買醫療用品收據106紙、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8 紙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馮振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 額合計1,356,696元,應屬有據。  ⒉未來看護費用7,202,866元、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100 萬元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已據原 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馮振益主張其終 身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均係以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照顧費用為計算基礎,並重複於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 費等及增加生活支出為主張,是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支出合 併審酌計算,經本院函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原告馮振 益受照顧情形及相關費用支出,經該院函覆馮振益係於113 年1月入住該機構接受照護,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包含代收 費用(即門診看診費用)、材料費用(即每月使用之大小尿 布、看護墊、抽痰管等)、陪診費及每月基本照顧費33,000 元,馮振益自入住至113年12月已支出費用總額共計548,421 元(其中50,000元為入住保證金),有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之函覆資料及所檢附之收費記錄表、委託照護合約書等件 在卷可憑(91頁至111頁),是堪認原告馮振益所主張之未 來看護費、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至113年12月31日 止已實際有上開支出金額之費用支出,惟應扣除保證金50,0 00元,是已支出費用金額共計498,421元,至114年1月後之 將來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馮振益113年2月至12月入住 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金額之月平均支出額為計算基 礎,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每月增加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 所需費用應為42,675元【計算式:548,421元-1月份金額79, 000元)÷11個月=42,675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又原告馮振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1日時為56歲, 依112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24.70年計算,原告馮振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及 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9,677元【 計算方式為:512,100×16.00000000+(512,100×0.7)×(16.00 000000-00.00000000)=8,379,677.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4.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⑷綜上,原告馮振益就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 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878,098元(498,421元+8,379,677元 ),而原告僅請求8,202,866元,少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  ⒊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部分: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已呈 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均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馮振益上開請求,亦屬 有據。   ⒋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查原告馮振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 呈植物人狀態、全日臥床、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輔助、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致原告馮振益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 馮陳秀琴係原告馮振益之母,原告馮森禹是原告馮振益之子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因此致其等基於子女 與母親間、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 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查原告馮振益為57年次,專科畢業,110年、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10,348元、16,79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 共3筆,財產總額1,507,704元;原告馮森禹為95年次,目前 就讀大學,家境小康,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馮陳秀琴為27年次,未曾就學,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8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 持,112年申報所得為66,100元,名下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 總額0元,此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審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 院審酌原告馮振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原告馮森禹、馮陳 秀琴與原告張振益之親屬關係、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馮振益應核減為90 萬元,原告馮森禹2人請求金額則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金額合計13,278,278元(計算式:1, 356,696元+8,202,866元+2,818,716元+90萬元);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則各為6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原告馮振益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 所自認,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姜德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 戴安全帽,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馮振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林仲誠駕 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 交通,同為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馮振 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訴外人姜德惠之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並斟酌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原告馮振益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25,姜德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原告馮振益就其 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 2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958,709元【計算式:13,278,278元×(1-0.25)=9,958,7 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得請求金 額為450,000元【60萬元×(1-0.25)=450,000元】。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 9號判決意旨)。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 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馮振益、 被告及姜德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姜德惠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就原告馮振益上開損害依原告比例減輕後之9,958,709元損 害額,依前開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比例計算,姜德惠及被告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7,966,967元(計算式:13,278, 278元×60%,元以下4捨5入)、1,991,742元(計算式:13,2 78,278元元×15%);原告馮森禹450,000元之損害額部分, 姜德惠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360,000元、90,00 0元。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於刑案中已與姜德惠以610萬元 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再對姜德惠為其他請求,此有刑案中之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該調解 內容及刑案判決可知,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與姜德惠和解金額雖低於前揭姜德惠 依法應分擔額,但就該差額部分,仍應認原告已免除該差額 部分之請求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馮振益、馮森禹仍得對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被告應分擔範圍內之金額, 即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991,742元、90,000元,至原告馮陳 秀琴部分,因不在調解範圍內,被告仍應依其與姜德惠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馮陳秀琴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馮振益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馮振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0元(即1,991,742元-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馮森禹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45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1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49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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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洪來幸 被 告 方亮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即西港市場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與原告拉扯、毆打原告頭部左側,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頭 皮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3,08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郭綜合醫院、朱嘉生診 所、吳孟峰婦產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3,080元,有收據4 紙可憑。  ⒉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6,9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382,500元:原告係於零售市場從事南北貨買賣 ,月收入約85,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有晚上失眠、左手 左腳無力之後遺症,共4.5個月無法工作,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82,500元(計算式:85,000元×4.5個月)。  ⒋精神慰撫金14,830,600元:原告因被告之犯行,對於密集人 群處仍會恐慌,晚上難以入眠,並有心悸、呼吸不順之身心 不適,至今無法回到市場工作,且被告從未登門道歉,亦不 願和解,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830 ,600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22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 原告因系爭傷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費收據,應僅113年2月12日於郭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650 元,與系爭傷勢有關聯,其餘醫療費收據均否認與本件傷害 事件有關,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 證之責,因原告未能證明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 不同意賠償,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即西港市場內,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原告拉扯、毆打原告頭部左側,致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受傷及心理創傷,至   郭綜合醫院、朱嘉生診所及吳孟峰婦產科診所治療而請求醫 療費用部分,僅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2紙、朱嘉生診 所收據2紙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 書、吳孟峰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郭綜合醫院113 年2月12日收據6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本院審酌除 上開郭綜合醫院收據650元外,原所提出之朱嘉生診所113年 2月15日收據170元就診時間與系爭傷害時間相近,且診斷證 明書所載頭部傷害亦與系爭傷害事件相符,亦堪認係因系爭 傷勢所為之醫療支出,是上開費用共計820元,堪予准許; 至原告所提出之另紙郭綜合醫院收據,看診日期為113年6月 25日及朱嘉生診所看診日期113年5月6日之收據,距離本件   本件事發113年2月12日已3、4月,且依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開部 分就醫費用均難採認。又原告經本院通知補正證據後所提出 之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證明,所記載就診日期係 113年11月5日、12日、25日及12月9日、114年1月8日及17日 ,距離本事件已近1年餘,更難認與本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 存在,亦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主張其另因系爭傷勢及往返郭綜合醫 院、吳孟峰婦產科就醫支出計程車費6,900元,惟查,原告 就其於本事件當日有搭乘計程車至郭綜合醫院就醫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至 原告固有提出計程車收費證明8張,惟並未提出原告確有因 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傷勢至吳孟峰婦產科進行治療之門診證明 及收據,自難認上開計程車收費證明與本件傷害事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382,5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及心理因素 5個月無法至市場擺攤謀生,以每月85,000元計算,受有382 ,500元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因本事件至郭綜 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3年2 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離院」,並未記載原告有 休養之必要,至原告所提出之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原告有頭暈、頭痛、手麻、想吐之腦震盪症候群,亦無記 載原告已無法工作,至原告書狀所記載之其他內容均與系爭 傷勢無直接關連,原告所受之左側頭皮血腫難認會致原告因 此無法至市場擺攤營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 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 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 事南北貨買賣,月收入約15萬至50萬元,111年、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27,632元、1,5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 、投資共12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股票投資,111年、1 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1,366,331元、2,765,13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37筆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 果所示之所得、財產情形(另置卷外),及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0,820元( 醫療費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8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880-202503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蓁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 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 同)27,805元,第72期清償27,6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清償成數為100% ,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單解約金金額為美金6,797.31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5,216元(含未到期 保費134元)。此外,有202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上開汽車 係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得,扣除擔保債權 後,應認無殘餘價值,本院並已預估不足受償額;另外債務 人名下尚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150股(嗣於更生方案陳 報有9032股,並已攤提於修正後更生方案),有前開保險公 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 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12 年8 月17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其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 示給付總額各為574,395 元、701,835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12年所得資料查得其所得為638,050元,則其聲 請前兩年即110 年8 月至112 年7 月所得總計為824,799 元 【計算式:574395÷12×5+701835+ 638050÷12×7 )=0000000 】,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 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依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1 13 年薪資資料,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54,586元。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 性尊嚴之旨有違,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目前雖以54,586元作為 更生方案收入之依據,惟如債務人公司營運未如以往時,債 務人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0 元、行動電話費1,30 0 元、水電費1,200元、雜費4,5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 5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共計29,576元。準此,債務人 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款【計算式:2,001 ,755 ÷(429383+54586×00-00000×72≒0.90 );其中上開友 達光電股票以114年3月14日收盤價15.3元為計算基準;美元 保單則以114年3月14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價約33.245元計算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 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雖未能經 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 ,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 總還款金額2,001,755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 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14

SCDV-113-司執消債更-47-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何淑滿 被 告 蕭宏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准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8257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 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婚姻關係與主要財產概況  ⒈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登記結婚(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婚後同住基隆市,惟被告因警職調職於同年離開基隆 僅假日返家。嗣兩造子女分別於86、87年出生(於106、107 年成年),原告遂辭去工作專職扶養子女,於91年搬遷至 臺南後,於93年重新開始工作(國道收費員)。  ⒉兩造婚前以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格購買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基隆房屋】)登記被 告名下,頭期款約100 萬元由被告支付並由原告負擔部分後 ,自82年起即由原告以自有存款(含原告父親給予款)償還 該屋貸款,至85.07.03還清餘款共167萬3748元。該屋自89 年起至96.08出租他人(每月租金9000元、期間曾降租至800 0元),由原告取得租金供作原告與子女生活費用,被告再 於102.07.31 將基隆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⒊嗣兩造於111.07.14 兩願離婚,約定名下財產各自保有、負 債各自負擔,均拋棄對他方之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價值 請求權。  ㈡本件婚姻中2 筆借款之請求   兩造雖離婚並約定互不行使法定財產制清算後之剩餘價值請 求權,惟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向原告為以下2 筆借款(共88萬 元,下稱【系爭2 筆借款】),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離婚後夫 妻一方得請求他方償還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款項,且請求 方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 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應由他 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婚姻關係 結束後,自應返還原告系爭2 筆借款金額。  ⒈第一筆借款(100.12.26 借款70萬元)   於100.12.26,被告將原告帶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強令原告 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後,以該筆款項清償其 債務:①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清償其貸款與 信用卡款各31萬2863元、12萬4565元、12萬0550元、②於翌 日至南靖郵局以郵政劃撥繳納其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8 萬 0861元後,取走剩餘款項離去。  ⒉第二筆借款(102.06.05 借款18萬元)   於102.06.05 ,被告以自殺逼迫原告借與18萬元,由原告自 以實際由原告使用之兩造女兒立帳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 15萬5000元後,再由原告將自有現金3 萬元補足款項(5000 元部分,原告不主張)交由被告,供被告清償其積欠台灣銀 行貸款17萬2568元(餘款7432元未經被告歸還)。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基隆房屋產權歸屬  ⑴基隆房屋,原告除負擔部分頭期款外,因被告自82年間起不 繳貸款,並稱原告繳清貸款後該屋產權歸原告所有,故原告 即自82年起清償貸款至85年還清貸款,雖被告至102 年始辦 理該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自85年起,原告即為該屋實際所 有權人。此由該屋承租人賴文龍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於89年 承租基隆房屋時,雖係與被告接洽,惟月租係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於95年間其向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該屋,經被告回復其 以原告無出售該屋意願(下稱【賴文龍證明書】),可證明 該屋自85年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有收取租金及決定是否 出售房屋之權利。  ⑵原告既自85年起為基隆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對該屋自有租金收益之 權利。被告辯稱就89年至96年之租金(共約76萬5000元)為 其應收款,自屬無據。  ⒉基隆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上第1 項)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以上第2 項 )」,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夫妻基 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 ,爰增訂此條為婚姻之普通效力(91.06.26立法理由)。可 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 責任之精神。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 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 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 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簡抗字第1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被告除負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另依民法第1 089 條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原告於84年辭職扶養子 女(86、87年出生)至93年始再重新工作,原告就基隆房屋 自89年至96年之租金(每月0000-0000元,共約76萬5000元 ),均用於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尚不足該期間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89年為1萬5256元/月逐年調高至96年之1 萬76 55元/月)之半額,且另有家庭生活費用應支付。是縱認基 隆房屋租金收取權為被告,該等租金款項亦已用於家庭生活 費用與扶養費。  ㈣本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財產即系爭2 筆借 款清償被告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023 條第2 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 筆借 款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05.05 )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如主文第1 項所載。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法律依據  ⒈按消費借貸須基於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僅證明金錢交 付,未證明借貸合意,不能成立借貸關係。主張借貸存在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  ⒉被告雖有自原告取得原告所稱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惟被告 否認有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借款,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借貸 合意,且其中尚有出自兩造女兒帳戶款項,是原告就其主張 借款關係,並未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111年 白河區家暴調解書,係離婚前後證據,與系爭2筆借款無關 。  ㈡基隆房屋租金歸屬被告房屋所有權   基隆房屋為被告婚前財產,至102.07.31始以配偶贈與原因 移轉給原告,故該屋於89年至96.08 之出租期間,因產權仍 為被告所有,租金自應歸屬被告所有,惟該等租金已由原告 領取,當時係被告要求以該等租金償還原告債務。爰以該等 被告應收之租金款項與原告主張之系爭2 筆借款款項為抵銷 抗辯。  ㈢另依本院調得之被告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刷卡期 間100.10.17-101.01.27,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依該等 消費為電信費、油費、書局、餐費等均係家庭生活費用,被 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情形。  ㈣本件原告就系爭2 筆借款未主張借貸關係合意,且被告就系 爭2 筆借款金額以原告應返還之基隆房屋租金為抵銷,而被 告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夫妻代償債務之請求權   按91.06.26修正後之夫妻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7條第1項), 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第 1018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如夫妻之一方以 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第1023條)。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 2 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 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 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 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婚姻關係中夫妻借貸不影響剩餘財產分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就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他方借款,除 該借款經證明用於共同生活或家庭利益而屬家庭生活費用性 質外,應屬該借款方之個人債務,屬法定財產制下獨立法律 關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於雙方各自以婚後財產扣 除債務計算剩餘財產時,因該筆借款於借款人方係增加1筆 債務、於貸款人方則增加1筆債權,雙方就剩餘財產計算差 額時,該筆借款之債務與債權於計算中係相互抵銷項,故對 剩餘差額計算不生影響(即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總體財 產,該筆借貸存在與否,對總體財產不生影響,故該筆借貸 不影響分配結果)。  ㈡本件兩造於111.07.14離婚,約定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依前 述說明,剩餘財產之清算不影響夫妻間之借款請求權,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2筆借款之認定。經查:  ⒈於法定財產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借款關係舉證責任   現行法定財產制就夫妻個人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除家庭生活費用 債務外(依1003條之1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家庭生 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對個人債務自負 清償責任。本制度重點,在於該財產制消滅時之以不含繼承 、無償取得與慰撫金之個人婚後財產扣除個人債務後計算出 個人剩餘財產,再就算出之各自個人剩餘財產之差額進行分 配。是在此計算式上,就法定財產制下夫妻間財產移動,因 夫妻間贈與及慰撫金係不算入剩餘財產計算項、夫妻間借款 於計算剩餘財產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參照夫妻間生活本難以 期待就各筆借款如同對外借款書立字據為證明,是考量舉證 責任之困難與現行法定財產制修正立法意旨(基於夫妻平等 原則,廢除聯合財產制,改採淨益共同制及所得分配制)及 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障,應認對婚姻關係存續間之財 產移動,就取得財產者如主張係無償取得或慰撫金性質者, 應就該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餘之財產移動,均應認財產 移出方毋庸舉證即有權要求受讓方返還該財產。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亦為相同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既不否認自原告取得系爭2筆借款款項,如 被告認其有權保有該等款項,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等款項 為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性質。經查:  ⑴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自原告無償取得該等款項或該等 款項屬慰撫金性質,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為實在,被 告自應負返還責任。另被告雖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款項明細( 刷卡期間100.10.17 -101.01.27 ,消費本金5 萬2812元)主 張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依該等明細内容,尚無法認定確係 屬當時家庭生活費用,是尚難依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⑵被告雖另以基隆房屋產權與租金收益為辯,然以:  ①基隆房屋之購買總價與價款支付,依現有事證(僅原告提出 之82.01.08被告與土地銀行簽訂之182 萬元借據、土地銀行 於85.07.03出具之塗銷擔保債權219萬元抵押權之清償債務 證明書、原告自82至85.07.03共清償本利167萬3748元之還 款收據證明、原告收取賴文龍租金之郵局帳戶入帳資料), 該屋總價與頭期款部分,雖無相關確實資料,惟可認定由原 告負擔銀行貸款清償,參照賴文龍證明書所載内容(租約雖 由被告接洽惟租金係由原告收取並決定是否出售)、被告於 Line對話對原告揚言檢舉原告基隆房屋未自住出租收益之用 語,應認基隆房屋雖至102.07.31 始贈與登記與原告,惟自 89年該屋出租時即已由原告收益並決定是否處分該屋,則原 告就提出之兩造當時約定原告繳清房屋貸款後房屋產權即歸 原告所有之主張,可認真正。  ②依前述說明,基隆房屋自85.07.03後,於兩造間已屬原告所 有,則該屋出租與賴文龍之租金收益,自歸屬原告所有。被 告主張該租金收益權歸屬其所有並提出與系爭2筆借款款項 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有系爭2筆借款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筆借款金額。另原告請求自 被告受請求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 ,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TNDV-113-訴-1031-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振勝 被 告 林育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1年8月7 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時,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 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 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原告因傷支出必要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564元、看 護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7萬8485元、購買營養品費2萬元, 又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人全日看護,自111年8月 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皆由親人看護,以全日 看護費每日30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13萬4400元。再原告受傷前接送外孫上下學 ,原告之女會給予原告零用錢,原告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 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49萬844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 費6000元、購買營養品費2 萬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部分, 不爭執原告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但否 認原告在111年8月31日之後仍有看護必要。交通費部分,僅 其中885 元有提出單據而同意賠償,其餘交通費請求未提出 單據,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其中屬原告子女返家探視 原告之交通費亦不同意賠償。又接送孫子之零用錢並非薪資 ,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精神慰撫 金由本院裁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8月7日6時58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 富路與新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之右前車 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 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㈢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看護費6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就醫交通費885 元,被告同意賠償 。  ㈤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2 萬元購買營養品,被告同意賠償 。  ㈥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11年8月7 日起至8月30日止有受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1萬365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於111年8月7日6時 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富路與新強路口,又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等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88號卷第23-33 、39-41頁),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照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受 傷,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已支出之看護費、營養品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可分者, 被告得就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認諾。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金錢之債,其給付係屬可 分,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111年8月 9日至8月11日住院期間僱請全日看護之看護費6000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等損害,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 表明同意賠償而認諾(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1萬4564元、看護費6000元、營養品費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7日起至8月30日止需全日看護,111年 8月31日起至10月7日止需半日看護,除111年8月9日至11日 係僱請看護外,其餘均委由親人看護,以全日看護費每日30 00元、半日看護費1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3 萬44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30日止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同意全日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 見移簡卷第120頁),但否認111年8月31日以後之看護必要 性。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六 、七肋骨骨折,其主張受傷後近一個月內上廁所、洗澡等日 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移簡卷第116頁),應屬合理可信, 但其主張111年8月31日至10月7日仍有半日看護必要,業據 被告否認,原告對此又未為舉證,本院因認確不足以證明有 看護必要,故僅認定原告在受傷後即110年8月7日起至30日 止,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 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原 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8月11日共2天係僱請看護,而非 由親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6000元亦經准許如前,故扣除非 親人看護之2天,原告自110年8月7日至30日止所受相當於看 護費損失應為6萬6000元(3000元×22日=6萬6000元)。從而 其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於6萬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陸續支出就醫交通 費2萬8485元,加計兒女專程返家探視而支出交通費5萬元, 合計受有7萬8485元之交通費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惟原 告除其中885元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費用收據外(見移 簡卷第61頁),其餘均未提出費用單據,被告對於已提出單 據之885元不爭執而同意賠償,其餘2萬7600元則否認原告有 確實支出,亦否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 餘2萬7600元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確不足以證 明有此部分支出,而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損害,且縱有此部分 支出,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亦難認係因系爭 車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再原告之兒女為探視受傷之 原告而支出之交通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支出受 損之人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僅其中885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7萬7600元皆無 理由。     ⒋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接送孫子上下學,原告之女會給予零用 錢,受傷後無法接送,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萬5000元云云, 惟外祖父接送孫子、女兒給予父親零用錢,乃我國社會常見 基於親情之恩惠行為、孝親行為,尚難認原告女兒給予之零 用錢為接送勞務之對價或僱傭之薪資,故原告主張因受傷無 法接送孫子而受有薪資損失,洵非可採,其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 傷、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勢,且自111年8月8日至11 日住院,受傷後至8月30日止均需全日看護,業如前述,堪 信其行動、生活因此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限制,而受有精 神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工作,每月退休金約4至5萬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監執行,每月收入為監所作業金約50 0至1000餘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移簡卷第124頁),暨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 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8萬元為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醫藥費1 萬4564元、看護費6 00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6萬6000元、交通費885元、購買 營養品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38萬7449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請領強制 險理賠1萬365 元,有原告提出之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在卷可證(見移簡卷第109-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移簡卷第121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已賠償1萬365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為37萬7084元(38萬7449元-1萬365元=37萬70 8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5031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光輝 被 上訴人 吳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程序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準此,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 前提下,就汽車保險桿、葉子板等汽車附屬部分,請求以新 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明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因新品維修後增 加性能或交換價值,故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共新臺幣 (下同)3萬3,200元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雖 為上訴人配偶葉玟苓所有,但確實係供上訴人每日上班使用 ,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與上訴人之上班交通有直接影 響,而上訴人為單薪家庭,若無交通工具可上班,減損之所 得即為與車主葉玟苓之家庭薪資所得,且上訴人若選擇不租 車也不上班,請事假5天之薪資損失將遠超過代步交通費5,6 00元,衡量之下,請求代步車交通費5,600元實屬合理。再 由上訴人民國112年12月薪資證明及請假紀錄,可證明上訴 人因交通事故影響請假22小時,其中事假為16小時,上訴人 確受有1萬1,094元之薪資損失。此外,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 錄器鏡頭位於前擋風玻璃中央上方,所錄影像無任何視線遮 擋,但是駕駛位置左前方視角為汽車A柱,在本件車禍發生 時事故路口交通號誌故障且下大雨,路燈照明不足的情況下 ,合理推斷被上訴人駕駛的肇事車輛位置處於上訴人駕駛車 輛視角左前方A柱及雨刷無法清除雨滴範圍的遮蔽死角內, 原審判決以前方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稱上訴人「可清 楚看見肇事車輛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前方」並非上訴人所見事 實,又由系爭車輛前方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從05時 35分02秒至撞擊前的05時35分11秒均有輛銀色轎車一直跟隨 於系爭車輛右方車道後方,非原審判決所稱「系爭車輛右方 車道後方並無來車」,上訴人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無異 常之情況下亦不會冒然煞車,反觀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切入 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時皆無減速停讓跡象,且於下大雨天色昏 暗情况下,切入其他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應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30%過失責任,實在不符合比例原則。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規 條項、法則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及其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3

TYDV-114-小上-22-202503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裕榮 被 告 鄭子煌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 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 捌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列鄭子煌(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劉𦻻莉(下逕稱其名 )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鄭子煌駕車過失之同一 基礎事實,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 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 駛,在文化路189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往對向路外行駛再行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正好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 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及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5,100元、看護費用2 萬元、交通費2萬2,75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1萬893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7,467元、勞動能力減損45萬383 元及精神上損害25萬8,649元。又劉𦻻莉為系爭汽車登記所 有人,未善盡查證鄭子煌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將系爭汽車 借與無汽車駕駛執照之鄭子煌使用,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鄭子煌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5,242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3 年6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系爭汽 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駛,在文化路189 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路外行駛再 行倒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正好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子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子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子煌駕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請求鄭子煌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汽車登記為劉𦻻莉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127頁),參酌鄭子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示系爭汽車 是跟朋友借來的(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卷第79頁 ),足證劉𦻻莉允許鄭子煌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依照前開說 明,推定劉𦻻莉有過失,且其推定過失之行為與鄭子煌前開 侵權行為,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劉𦻻莉復未 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原告主張劉𦻻莉應與鄭子 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15萬5,10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為證,然原告於1 12年4月12日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支出340元)、113年1月 5日、113年7月19日及114年1月17日就診科別為胃腸肝膽科( 各支出34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 分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支出1萬430元部分,屬於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4 萬3,310元(15萬5,100元-340元×4-1萬430元=14萬3,3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0日,依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等語,並提出 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3頁)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7頁) 為證,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診,單 趟以17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2萬2,750元,其中於112年4 月12日、113年1月5日及114年1月17日之交通費用,均非屬 因治療系爭傷害之就醫日期支出,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2萬1,700元【2萬2,750元-(175元×2×3)=2萬1,70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購買護 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1萬893元等情,已提出系爭診斷證明 書、購買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其中補體素共4,650元 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應予扣除,原告僅得 請求6,24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 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 顯示,原告因右肩關節旋轉肌破裂,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 ,主述特定活動角度時右肩疼痛,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及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因素衡酌後調整計 算,其勞動力減損7%,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151443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憑(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又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自 111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0年10月1 3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7%之損害,以原 告111年薪資所得40萬3,814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2萬8,2 67元(40萬3,814元×7%=2萬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2,184元【計算方式為:28,267×6. 00000000+(28,267×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212,18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因進行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縫合手術術後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於113年 5月1日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確實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2,489 元,已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頁),然原告已另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1月24日 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應予扣除重複計算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萬8,544元(4萬2,489 元×3-4萬2,489元×3×7%=11萬8,544元),應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刑事卷第82頁、本院卷第45頁、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㈧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4萬3,310元、 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2萬1,70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 費用6,243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2,184元、不能工作損失11 萬8,5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2萬1,98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萬5,242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扣除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萬 6,739元(72萬1,981元-9萬5,242元=62萬6,739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2萬6,73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因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 支出鑑定費用1萬43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3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6,881元(62萬6,739元÷95 萬元×1萬430元=6,881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簡-258-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俍 被 告 曾士育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四 樓之000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段與東門路98巷交岔路口前,行駛在機慢機車優先道,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才繼續前行,詎被 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東門 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未打右轉 方向燈、未煞車減速,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後方,導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21 0元、交通費9,395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補體素5,794元; 原告住院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端賴配偶辭職全日照顧2個 月,以配偶月薪9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8萬元;原告 頭部因撞擊受傷,至今經常暈眩,思考能力受影響,右側身 體開刀,生活行動諸多困擾與不便,夜晚作惡夢無法入睡, 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已支出醫療費102,710元及就醫交通費8,075元,惟不同意給 付其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由配偶 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按每日 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東門路三段之車輛先行,貿然右 轉東門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機慢 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原告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09、113頁); 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供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 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被告行車道為少線道,原告行車道為多線道;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8、43-58頁)等情 ,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 行駛自東門路三段98巷,行經路口前未停止且未打方向燈, 駛出路口,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並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 詢時陳述:當時我是要右轉東門路,突然間,對方從我左前 方直行出現,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發生事故,肇事前有發現對 方在左前方大約不足1公尺,我有煞車,來不及反應,我車 速大約不足1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左前車頭等語(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稱:我看到狀 況就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閃避,對方就從我左前車角繞 到我前方,撞上我的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可 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其行駛車道為少線道,應暫停 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東門路三段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 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減速之駕駛 過失乙節,惟若被告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 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 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 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 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路況為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等客觀情形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於11 2年10月13日警詢稱: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往東 行駛在東門路三段,對方往北行駛在東門路三段98巷,當時 狀況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依前開檢察事 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機車直行至東門路三 段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就 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9-71頁);嗣經本院於審 理中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 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6日 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12393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25-128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兩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未顯示右 邊方向燈光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 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兩 車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 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12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6日出院, 於112年10月9日急診,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回復 健科門診5次,治療24次,已支出住院費92,890元、急診費6 50元、骨科門診費2,310元、復健科門診費4,630元、神經外 科門診費390元、皮膚科380元、開立證明書費1,460元,合 計102,71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25、29-35、39、43-57 、109、113頁),被告同意給付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7-98頁)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02,71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 車禍發生當時人車向右倒地,導致右臉瘀青、牙齒傾斜,才 至眼科、牙科就診,又因暈眩才去耳鼻喉科做聽力檢查,且 事發後夜晚都做惡夢無法成眠,需求治身心科治療,因而支 出眼科門診費1,140元、身心科門診費960元、耳鼻喉科門診 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0元,合計2,500元,已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佐其說(附民卷第15、21、27、3 1、37、4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 第9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當 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為 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原告支出身心科 門診費960元均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 眼科門診費1,14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 0元,合計1,54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診眼科 、耳鼻喉科、牙科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 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出 院後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未聘請 專業看護而由配偶專職照顧復健及生活,但此種親情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 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意 旨,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看 護費應以其配偶離職前月薪9萬元為計算基準(附民卷第7頁) ,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 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 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 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 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 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而依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 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 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以每日2,4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計 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個月=1 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仍需往 來醫院看診治療,自112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支出 就醫交通費8,0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 卷第67-83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8,0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 10月13日至警察局作筆錄、於112年11月17日至東區區公所 調解、於112年11月19日至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113 年1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1,3 20元,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97頁),且損害賠償之債 之成立要件,需加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而調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原 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2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5,794 元,就其中807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購買柔濕巾、棉棒、膠 帶、成人紙尿褲等醫療耗材用品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6 3頁),依原告所受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觀之,均為傷 口換藥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元, 自可認合理,應得准許。另其中3,56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附民卷第59-65頁),為原告購買補 體素之費用,然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證明上開補體素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需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67元部分,並無可採 。至其餘1,42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未記載 消費明細(附民卷第59、63頁),無法認定屬於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須受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足見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 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畢業,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9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 2年度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 得之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65歲,傷勢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56,552元(計算 式:醫療費103,67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8,075 元+醫療用品費80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56,5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86元(計算式 :456,552元×70%≒319,5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710元, 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43-1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依上說明,此 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 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239,876元(計算式: 319,586元-79,710元=239,8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87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 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3

TNEV-113-南簡-1639-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許皓凱 被 告 丁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92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9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子軒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 向迴轉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民安 西路460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顯示 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自車道迴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 民安路方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受有臉部、雙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挫傷等 傷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刑案卷宗及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節,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4萬2,92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 療費用1,570元+⒉交通費用0元+⒊工作損失1,350元+⒋精神慰 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 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 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 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1,57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支出左列醫療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478155號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第29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8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不良於行,故請求往返醫院之左列交通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相關支付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上開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固得請求合理賠償,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佐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工作損失:2萬2,9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任職尚興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為1,35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左列收入之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請假證明,且傷勢未達到請假必要,亦爭執薪資單形式上真正。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計17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2萬2,950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112年4月份薪資袋等為證(附民卷第6之1頁、第7頁),雖原告於另卷(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84頁)提出請假證明,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本院僅得認原告於事故當日(星期二)受有1,350元之損害,逾此範圍,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造成原告痛苦難耐,且生活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非被告不願意在刑事程序中和解,此乃因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鈞院考量上情,予以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刑事偵、審程序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025-03-13

SJEV-113-重簡-2670-202503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章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Kevin Mark Myers (麥凱文)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2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08,81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忠義街交岔路口時左 轉往南,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碰撞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穿 越忠義街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腦震盪、頭部、臉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405元、3個 月看護費225,000元(每日2,500元)、交通費6,140元。又 被上訴人當時為從事家務勞動,以其108年所得年薪計算, 受有1年無法工作損失1,574,362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遭受身體痛苦,且生活不便,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 給付2,91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通過忠義街之行人穿越道 時,並無行人,被上訴人係於A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突然 自忠義街路邊衝出穿越馬路,上訴人雖立即煞停但因沒有足 夠反應時間而沒能避免車禍發生,是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 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 償亦須有聘僱幫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就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 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412元(交通費6,140元 、醫療費用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工作損失288,0 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116,185元。乘以上 訴人過失比例70%,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0, 918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准予就勝訴部分假執行。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 不服,各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並補充稱:被上訴人 本件事故之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就診,以及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診,均有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 0年9月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變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 應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則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 11日及4月8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 」,其治療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 醫療項目,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 板濃厚液注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 項目,並非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又被上訴 人係依親而非應聘來台,雖家務有償,然亦須實際有聘僱幫 傭而增加生活支出始得求償,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此部 分支出。至於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之 看護費用,亦不合理,蓋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除在初受 傷住院期間,或許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餘在家休養期間 ,並非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照顧人領 受費用之單據,以為證明。又原判決核定慰撫金過高,應以 20萬元為適當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922,507元部份,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補充稱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責任,然原判 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來看 ,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車位置斷不可 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 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 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穿越道路,而 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穿越道而是從 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不合常理,且 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的超市完全不 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忠義街衝出來 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以我國勞動部所公布之外國人最 低薪月薪為47,971元。被上訴人於108年依親來台,以被上 訴人之學經歷,本可在台獲得不低於47,971元之優渥薪資, 但因孩子年幼,故先行從事家務勞動,故評價被上訴人的家 務勞動價值,以當時(110年)最低薪資之24,000元為標準 ,顯然不公平。又依本件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①計程車資 :6,140元,②醫療費用:97,045元,③看護費用:225,000元 ,④薪資損害:575,652元,⑤慰撫金:80萬元。以上合計1,7 03,83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70,918元,上訴人應 賠償之數額為1,632,919元,原判決僅准許710,412元,故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22,507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即駁回1,277,988元本息,及駁回1,632,919元 於111年2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醫療費97,045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中心診所就診收據為憑(見審 交附民卷第21頁至27頁、第31頁至43頁、第47頁至49頁), 堪信可採。上訴人雖就醫療費部分辯稱被上訴人本件事故之 初109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以及 後來於110年1月11日及3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有 進行X光檢查,然於距離本件事故將近9個月之110年9月16日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變為 「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肌腱炎」,並記載應專人照顧 3個月,休養1年,被上訴人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與本 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11日及4月8 日至中心診所就診,依被上訴人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又變更為「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其治療 距本件事故亦已近3個月,該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亦非無疑。又我國健保制度完善,若是必要醫療項目, 健保均應為給付,而被上訴人所接受2次「血小板濃厚液注 射治療」,每次費用高達35,000元以上,係自費項目,並非 健保給付項目,應非必要之治療費用等語。查,被上訴人於 109年12月21日事故後,12月22日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急診住院治療,12月26日出院,後於110年1月4日 、1月18日及2月1日回診至神經外科門診。另於110年1月8日 因左側膝部挫傷,疑似內側副韌帶撕裂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骨科門診,同日再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 肌腱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關節重建科門診,接著於110年1月 11日、2月8日、3月8日、5月6日及9月16日至同科門診。其 間於110年3月11日因左膝創傷性骨折合併半月板損傷,至中 心診所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3月25日複診,4月8日入 院行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5月6日門診複診等情,有上開 各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19頁、29頁、 45頁),應認被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後在上開各醫療院所間 就左膝部分之傷勢進行治療。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 表示被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中心診所治療 ,均係同一病因,此有該院函覆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被上訴人因左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均 係本件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且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有 其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25,000元,有無理由?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審交 附民卷第29頁),被上訴人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是被上 訴人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支出之金額為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僅載被上訴人有左膝有傷勢 ,沒有提到顱內有問題,故不應用全天看護去計算等 語。 然由被上訴人前揭左膝之治療經過來看,被上訴人確實因左 膝部位受傷而接受上開各項治療,並有專人照顧3個月之需 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無顱內問題,無全天看護之必要等 語,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如有,其金額若干 ?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 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 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屬於消極的損害。另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係屬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故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 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例如從事家庭勞務活動而無工作者,其勞動能力喪失 或減少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至於其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所採見解「現今家庭中,若 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 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吳○○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 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 價。」,固可資參照。但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並非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係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無法工作之 收入損失,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不能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混為一談。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載宜 休養1年,其至少1年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然被 上訴人自陳其係與我國籍配偶結婚後來臺依親,主要負責照 顧家庭、育兒等家務,並無工作。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無業且無工作收入,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上訴人援引前揭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案例有關家 務勞動者之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如何評價之見解,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工作收入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之損失 ,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若干為合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無 收入,上訴人89年次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大學在學等情, 此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本院卷 第138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承受身體、心理痛苦程度及生活 不便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 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於50萬元範圍內始為妥適,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機車肇事司機如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A車撞擊,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可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而應負擔30% 責任,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依被上訴人所受之 系爭傷害來看,上訴人當時駕駛A車的車速應該極快,A車停 車位置斷不可能是撞擊當下的位置,原判決以A車停止後的 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認定被上訴人可 能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明顯有誤。再被上訴人係於綠燈起步 穿越道路,而依事故現場之照片,若被上訴人故意不走行人 穿越道而是從距離路口較遠的人行道上等待綠燈後起步,顯 不合常理,且該動線與被上訴人自住處出門前往忠義街對面 的超市完全不同,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上訴人自 忠義街衝出來要過馬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 0頁)、A車車頭照片(刑事卷第17頁、第20頁),可知A車 停止後的位置,A車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有0.8公尺,被上訴 人倒地位置在A車車頭前方。如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被A 車高速碰撞,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在頭部及左膝部等位置, 而無遍及身體其他部位來看,表示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之 處被A車撞擊後,並非「翻滾」而係「彈飛」至4.8公尺遠之 處(以一般自小客車車長約4公尺計算),而且比持續行進 中的A車更快彈飛至倒地處,始不會發生被A車輾壓之情事。 然而被上訴人之膝部因被高速撞擊而向行車方向推擠移動後 ,其上半身依慣性原理,應會先倒向A車方向而被A車的引擎 蓋乃至擋風玻璃撞擊始彈飛,但本件觀之A車並無引擎蓋乃 至擋風玻璃之撞擊痕,尚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係在行人穿越道 遭高速撞擊。又上訴人在警詢雖稱甫過行人穿越道不到1公 尺即見被上訴人突然穿越,當時時速約10公里,來不及閃避 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3頁), 然時速不到10公里之情形屬隨時可以剎停之車速,縱信上訴 人稱來不及閃避屬實,依被上訴人被撞擊後之傷勢,斷非時 速不到10公里之車速條件下可造成。換語之,不排除是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認為無行人穿越道路而提早加速。然而此部分 僅能認上訴人有關碰撞時之時速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但不能 憑認碰撞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又被上訴人再稱其當時係自 住處出發沿著德行東路前往忠義街對面之超市,行走路線以 步行忠義街行人穿越道較合理等語。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其實,自非可採。是以依卷內證據包括被上 訴人倒地位置、傷勢、A車停車位置、車身受損情形等來看 ,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被撞擊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既被上 訴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內受撞擊,應認被上訴人未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而於A車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撞擊被上訴人, 較合於卷內事證。就此,堪認被上訴人穿越馬路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㈥另兩造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交通費6,140元,均 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為828,185元(醫療費97,045元+看護費用225,000 元+交通費6,140元+慰撫金50萬元=828,185元)。又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業如前述,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為579,730元(828,185×70%=579,730)。再 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0,918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8,81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8日起(見審交 附民卷第77頁)自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8,812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08,81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13

SLDV-113-簡上-22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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