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勝榮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宗威
被 告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被 告 蔡東憲即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吳雪玉即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蔡建鋒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新臺幣96
,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新臺幣7,
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2%,餘由
原告黃宗威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2項、第1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
償,嗣蔡建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
,而未據蔡建鋒之繼承人其父蔡東憲、其母吳雪玉承受訴訟
,本院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20號裁定命其二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並有蔡建鋒之除戶謄本、親
等關聯查詢、吳雪玉、蔡東憲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個資卷),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贊銓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宗威新臺幣(下同)230,62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勝榮9,37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嗣於113年10月30日
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贊銓
交通有限公司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
: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
開追加被告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時點
及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屬撤回訴
之一部,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285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而追撞
前方同向由原告黃宗威所駕駛搭載原告黃勝榮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黃宗威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勝榮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償,而因蔡建鋒過世,而被告吳雪
玉及蔡東憲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責任,而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蔡建鋒之雇主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嘉義分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7,500元,原告黃宗威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2,50
0元,因本件車禍休養7日,而受有17,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從112年11月17日就診16次,每次就診需有半天不能工
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0元。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黃宗威所有,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98,431元而選擇報廢
,並取得1萬元,而經查詢112年二手車交易平台同等年份、
車款、等級、公里數23萬,顯示賣價為168,00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
(5)本件無領得強制險。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000元,原告黃勝榮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3,000
元,而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4日就診2次,每次就診
需有半天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元。
(3)精神慰撫金6,000元。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
(三)並聲明:
1、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蔡建鋒於車禍當時為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中,並對於113年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
判決、本件為蔡建鋒全部過失均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7,5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宗威
需7日休養及因就診而有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認為車價沒這麼高。
(4)精神慰撫金2萬元,不爭執。
(5)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0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勝榮
因就診而有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6,000元,不爭執。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蔡建鋒所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亦
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調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2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所
附之蔡建鋒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
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
三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上開蔡建鋒訊問筆
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觀之,蔡建鋒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建鋒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內資料原告黃宗威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
由蔡建鋒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蔡建鋒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蔡建鋒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蔡建鋒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繼承關係由被告蔡東憲及吳雪玉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
主張蔡建鋒於車禍當時係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此有在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
20025673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
年10月21日嘉監單麻字第1135013536號函暨KLM-6609號營業
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及歷年車主異動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5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是原
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塩城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5
1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
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及上開醫療收據,且被告三人對於原
告黃宗威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5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2,500元一情,為被告三
人所爭執並稱存款明細無法區分原告二人之薪水及會有大小
月之問題等語置辯。而原告雖提出郵局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然自上開郵局明細觀之,除於112年8
月21日有由廣廈土木包匯入88,500元、9月6日匯入102,500
元、9月19日匯入125,108元,共計316,108元外,原告並無
提出其餘月份之收入,且無從區分原告二人薪水各為多少,
另參以原告二人稱其餘薪水是打臨時工領現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165頁),可認被告所稱有大小月等語可採。是上開存款
明細難以作為原告二人於每日薪資之計算,而應以112年基
本工資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宗威此部分損失為13,200元(計算式26,400元*15/30
)
(3)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並已將該車報
廢,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
聯單(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37頁
、第41頁至第50頁),復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見個資卷)。另經本院將系爭車輛相關資料送嘉義市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13年3月14日以嘉市車商公昌自第
113066號鑑定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在正常車
況下市價約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上開修理
費用評估為298,431元(見附民卷第41頁)顯然超過系爭車輛
市價,可認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之情。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既已高於中古價值,而無修復之
價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利益
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間之二手車市
場價格為7萬元,此有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可佐
。至原告黃宗威雖提出同車款之中古車價為168,000元之刊
登紀錄(見附民卷第39頁),惟此僅為售價而非實際成交價格
,且相較於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係經由鑑價委員
查訪112年11月中古車商收購價位、拍賣場成交價及系爭車
輛之公里數、顏色、配備綜合判斷,自較原告黃宗威所提出
資料可採。
②又原告黃宗威亦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取得1萬元,是原告黃宗威
此部分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
及家庭狀況,此有原告黃宗威、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
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黃宗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96,970元。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至第2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黃勝榮主
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黃勝榮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3,000元一情,相
關論述如上開原告黃宗威部分所述,而認以112年基本工資
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勝榮此部分損失為880元(計算式26,400元*1/30)。
(3)精神慰撫金6,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及家庭狀
況,此有原告黃勝榮、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塩城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
,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勝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7,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東憲、吳
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黃勝榮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黃宗威請求毀損系爭車輛之金錢賠
償,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
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依原告黃宗威及被告三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101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