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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江明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案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依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由本院依民國100年 11月2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其次,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 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 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 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江明祥於99年6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號前, 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 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裁定( 下稱本院原審裁定)駁回異議,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8 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審裁定 ,又以發現新事實、新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5月6日收案繫屬後,以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廢棄上開裁定並 裁定移轉管轄而由本院以本件審理等情,有上開裁定書4份 、本件「再審之訴狀」及卷內相關事證可稽。則本院原審裁 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實體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以本院原審裁 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 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 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再-2-202501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金昌(原名:蘇錦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3、86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原名:乙○○) 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由己○○所經營之唐老鴨選物 販賣機店,2人發現店內兌幣機故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可換得10元硬幣5個之不正 方法,由戊○○接續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 、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2人以 此不正方法一共獲取3,500元。 二、戊○○於113年5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雲林縣麥 寮鄉雲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道○○○ 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 山路437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 ,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右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詎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 亦未對丙○○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許嘉芸見狀,協助丙○○報警,警方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以及丙○○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73號卷第13至18頁、 第135至137頁、偵8673號卷第11至23頁、第213至214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28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73號卷第25至29頁 、第203至2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3號卷第99 頁)、和心派出所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8673號卷第 201頁)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8673號卷第53至59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偵8673號卷第43至51頁 )。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73號 卷第19至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6473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6473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6 473號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6473號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偵6473號卷第47頁)、雲林縣○○○○○○○道路○○○ ○○○○○○○○○0000號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6473號卷第118至120頁)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見偵6473號卷第73至79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見偵6473號卷第49至51頁)、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31張(見偵6473號卷第53至6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誤載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見 本院卷第113頁),無礙其之防禦權。  ㈢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戊○○接續投入50個10 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 ,取得100個10元硬幣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2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戊○○、甲○○前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確定,各自於113年1月10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1 頁、第27至77頁),素行均難謂良好。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 實部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 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 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 履行之義務,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事 實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硬幣數量、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分配;被告戊○○犯罪事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兼 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丙○○表示:聲 請強制險理賠太麻煩,又花費時間,被告戊○○沒有什麼錢, 人平安就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己○○未提起告訴 ,以及書立和解書表明不請求本案賠償(見偵8673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部分,現場取得之硬幣如何處理以及取得金額部 分,說法多次不一致,雖最終坦承犯行,但請審酌有此情況 ,以及其等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請作為量刑依據,被告戊 ○○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依法審酌;被告2人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戊○○自 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做風管工作, 月收入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 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油漆工作 ,日薪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刑以 及有期徒刑2月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 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 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 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 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 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 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 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所明定。  ㈡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 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共同非法從兌幣機取得3,500元,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將其等分別兌換到的銅板各自 花用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被告戊○○本案所分得之金額為2,500元,甲 ○○所分得之金額為1,000元。雖被害人己○○書立和解書表明 不請求本案賠償,業如上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並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己○○,其等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2人兌幣時有使用部分自己之銅板,被告戊○ ○是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被告甲○○則是 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被告戊○○所投入 之500元、被告甲○○所投入之200元,係其等為犯罪事實犯 行時所投入之成本,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其等投入之成本原則上應一併宣告沒收 、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實際上由被害人 己○○取得,倘再就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甲○○分 別投入之500元、200元成本不予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甲○○項下, 宣告沒收2,000元、800元(將其等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扣 除所投入之成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ULDM-113-交訴-15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BOS-7777」號偽造車 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慶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因違 規車牌已遭吊扣,竟為使用上開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先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車牌號碼000-00 00號偽造車牌1面,迨收受上開偽造車牌1面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起,將上開偽 造車牌1面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並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之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側,員警見蘇永慶騎乘之上開車 輛發出巨大噪音而上前攔查,發覺其懸掛偽造車牌,並當場 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 月2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2448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1月2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 3102023號函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 5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 車牌1面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偽造車牌1面,即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  ㈡被告蘇永慶騎乘懸掛車牌號碼BOS-7777號偽造車牌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即係對該偽造之機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取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11月6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時起,至 同年月12日0時6分許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時止,多次騎乘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名下機車車牌已因 違規遭吊扣,竟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後騎乘上路,將上開偽造 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未見被 告以上開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乙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S-777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   被   告 蘇永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 日,在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1面,並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懸 掛在其使用之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側經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扣案車牌照片、購買對話紀錄、車籍資訊系統列印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1-23

TNDM-114-簡-342-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易勳 住○○市○區○○路000號 呂淑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易勳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原告呂淑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呂淑 珠),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李易勳「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呂淑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李易勳於上開時、地,因黑夜視線不佳,豎立式測速警 52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 閃爍警示;又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為當 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且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 即前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其為初犯,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1135700290號函(下稱舉發機 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顯燈光閃爍 警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 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 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 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  ⒋行政罰法   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李易勳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處 車主)」情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行車時【警52】標誌藏於樹林中,並無明 顯燈光閃爍警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系爭 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速取締標誌等 告示牌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已 設置【警52】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 蔽之情,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顯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⒊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4/29、 時間:21:10:14、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速限:5 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證號:M0GB0000000A等 數據,此係由數位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 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 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下稱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K -Band)照相式 、器號:23M048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 00000A、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 日),有檢驗中心112年7月1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 正確無誤,且系爭雷射測速儀即為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時所 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否 為當時所拍攝雷達照相機等語,亦難採納。  ⒋原告另主張其因其父病在旦危,接到通知後立即前往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本 院卷第29頁)。惟縱認原告上開所述屬實,原告以超速之方 式駕車前往醫院,是否能有助於其父生命健康之醫療救助, 即原告違規事實能否達成「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之目的,容有疑問。又原告若遵循交通規則之時速限制, 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目的醫院,其所費時間有限,此與原告 以時速101公里行駛之情形相比,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曝於高度受害之風險中,只為使原告自己(而非病 人本人)提早些微時間抵達醫院,衡酌原告行為之正面結果 與負面危險、醫院既有的適當緊急處置等情,難以評價原告 所為屬於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不得已之行為」。故原告 所述固值同情,但其仍應遵守最高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也 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 分的合法性。  ⒌原告另主張其為初犯,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 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載得免予舉發之類型,舉發員警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據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製單舉 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3

KSTA-113-交-1087-202501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秀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通道由南往北起駛進入興業西路,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江恩 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西路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恩綺受有左側 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 二、案經江恩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温秀蓉與告訴人江恩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他 字卷第46、4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見 他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4至45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4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至25、5 6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44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左轉迴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讓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直行車先行 ,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 監鑑字第1135007056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達願 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合意而 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嘉市○區 ○○○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 非不願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4-嘉交簡-12-20250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勝榮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宗威 被 告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被 告 蔡東憲即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吳雪玉即蔡建鋒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蔡建鋒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新臺幣96 ,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新臺幣7, 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2%,餘由 原告黃宗威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2項、第1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 償,嗣蔡建鋒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0月21日死亡 ,而未據蔡建鋒之繼承人其父蔡東憲、其母吳雪玉承受訴訟 ,本院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20號裁定命其二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並有蔡建鋒之除戶謄本、親 等關聯查詢、吳雪玉、蔡東憲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個資卷),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贊銓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宗威新臺幣(下同)230,62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勝榮9,37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嗣於113年10月30日 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贊銓 交通有限公司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 :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上 開追加被告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時點 及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被告屬撤回訴 之一部,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285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時,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而追撞 前方同向由原告黃宗威所駕駛搭載原告黃勝榮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黃宗威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勝榮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向蔡建鋒請求損害賠償,而因蔡建鋒過世,而被告吳雪 玉及蔡東憲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責任,而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蔡建鋒之雇主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嘉義分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7,500元,原告黃宗威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2,50 0元,因本件車禍休養7日,而受有17,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而從112年11月17日就診16次,每次就診需有半天不能工 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0元。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黃宗威所有,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98,431元而選擇報廢 ,並取得1萬元,而經查詢112年二手車交易平台同等年份、 車款、等級、公里數23萬,顯示賣價為168,00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 (5)本件無領得強制險。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因本件車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2)工作損失3,000元,原告黃勝榮擔任泥作師傅,日薪為3,000 元,而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4日就診2次,每次就診 需有半天不能工作,故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0元。 (3)精神慰撫金6,000元。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   (三)並聲明: 1、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22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勝榮9,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蔡建鋒於車禍當時為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中,並對於113年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 判決、本件為蔡建鋒全部過失均無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7,5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宗威 需7日休養及因就診而有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系爭車輛毀損168,000元,認為車價沒這麼高。 (4)精神慰撫金2萬元,不爭執。 (5)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不爭執。 (2)工作損失3,000元,對於每日薪資爭執,而對於原告黃勝榮 因就診而有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6,000元,不爭執。 (4)本件無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蔡建鋒所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車禍,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亦 遭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調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2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所 附之蔡建鋒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 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 三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上開蔡建鋒訊問筆 錄、調查筆錄、原告二人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觀之,蔡建鋒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建鋒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內資料原告黃宗威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 由蔡建鋒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蔡建鋒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致,且蔡建鋒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蔡建鋒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繼承關係由被告蔡東憲及吳雪玉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 主張蔡建鋒於車禍當時係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此有在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府經商字第11 20025673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3 年10月21日嘉監單麻字第1135013536號函暨KLM-6609號營業 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及歷年車主異動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5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是原 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塩城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黃宗威部分: (1)醫療費用3,770元,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5 1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 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及上開醫療收據,且被告三人對於原 告黃宗威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5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2,500元一情,為被告三 人所爭執並稱存款明細無法區分原告二人之薪水及會有大小 月之問題等語置辯。而原告雖提出郵局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101頁至第104頁),然自上開郵局明細觀之,除於112年8 月21日有由廣廈土木包匯入88,500元、9月6日匯入102,500 元、9月19日匯入125,108元,共計316,108元外,原告並無 提出其餘月份之收入,且無從區分原告二人薪水各為多少, 另參以原告二人稱其餘薪水是打臨時工領現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165頁),可認被告所稱有大小月等語可採。是上開存款 明細難以作為原告二人於每日薪資之計算,而應以112年基 本工資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宗威此部分損失為13,200元(計算式26,400元*15/30 ) (3)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並已將該車報 廢,業據原告黃宗威提出報廢證明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 聯單(證明聯)、修理費用評估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37頁 、第41頁至第50頁),復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 見個資卷)。另經本院將系爭車輛相關資料送嘉義市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13年3月14日以嘉市車商公昌自第 113066號鑑定書函覆本院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8日在正常車 況下市價約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上開修理 費用評估為298,431元(見附民卷第41頁)顯然超過系爭車輛 市價,可認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之情。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既已高於中古價值,而無修復之 價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利益 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間之二手車市 場價格為7萬元,此有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可佐 。至原告黃宗威雖提出同車款之中古車價為168,000元之刊 登紀錄(見附民卷第39頁),惟此僅為售價而非實際成交價格 ,且相較於上開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書係經由鑑價委員 查訪112年11月中古車商收購價位、拍賣場成交價及系爭車 輛之公里數、顏色、配備綜合判斷,自較原告黃宗威所提出 資料可採。  ②又原告黃宗威亦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取得1萬元,是原告黃宗威 此部分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萬元。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 及家庭狀況,此有原告黃宗威、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 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黃宗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96,970元。   2、原告黃勝榮部分:     (1)醫療費用370元,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至第28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①就不能工作之期間,業據原告黃勝榮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黃勝榮主 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總計為1日部分並不爭執。  ②至原告黃勝榮主張擔任泥作師傅每日日薪為3,000元一情,相 關論述如上開原告黃宗威部分所述,而認以112年基本工資 計算26,4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③是原告黃勝榮此部分損失為880元(計算式26,400元*1/30)。 (3)精神慰撫金6,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及家庭狀 況,此有原告黃勝榮、蔡建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塩城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個人資料卷) ,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因此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勝榮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7,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東憲、吳 雪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宗威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 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東憲、吳雪玉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建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黃勝榮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 塩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黃宗威請求毀損系爭車輛之金錢賠 償,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 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 ,依原告黃宗威及被告三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1018-202501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黃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禎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義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與義教街70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適陳白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教街由北往南右轉義教街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前行,2車閃煞不及,不慎發生碰撞, 陳白蓮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白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程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白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57張。 (六)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暨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4張暨光碟1片。 (七)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 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21

CYDM-114-交易-24-202501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三)被告張啓文與告訴人呂忠憲於偵訊時均稱:告訴人機車與被 告自小客車碰撞位置為駕駛座這邊,而非副駕駛座那邊之保 險桿。參以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偏向道路中央而未 靠右,其駕駛座位置則已在道路中央左側,該處道路並未劃 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等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2、15至20頁) ,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包括路況、對向 有無來車等),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小客 車違規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來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顯有過失, 且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分析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所113年12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1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當時 未領有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5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上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此顯與其未領有駕照, 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知識與觀念所致,故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2)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3)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張啓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文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1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 鄉鰲鼓村之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電桿農 場7M9299FC5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 右行駛,適呂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呂忠憲 受有骨盆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左側股骨轉子及股骨幹骨折、 第四腰椎骨折及尿道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呂忠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啓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地 點有坡度,伊與告訴人都看不見對方,當時伊已經停下來, 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 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表、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 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21

CYDM-114-朴交簡-1-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諭 李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駿諭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 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應注意車 輛倒車時應謹慎注意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避免妨 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恰有林慧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在上開地點見B車倒車已佔 據部分慢車道,因此減速並向左閃避,A車煞車不及,自後 方追撞C車,致林慧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左側骨盆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嗣林駿諭、李俊雄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 人員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97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慧婷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駿諭辯稱:其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前方由被告 李俊雄駕駛之B車倒車,告訴人騎乘之C車已往左側之快車偏 移,其因認C車會由快車道繞過賓士車,故騎乘A車時未特別 減速,並按喇叭要C車不要倒車,但沒料到C車竟減速又未打 方向燈由快車道往慢車道偏,其才會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 應有過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李俊雄 則辯稱:其當時雖駕駛B車倒車,但已經停住,是告訴人騎 乘C車突然減速又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才會導致被告林駿諭 所騎乘之A車煞車不及撞上,其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慧婷就被告二人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沿台三線慢車道往竹崎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 點前我發現右側路旁B車要倒車駛出,我大約在7公尺處煞車 減速慢行至停等中,突然被A車從後方追撞,我就倒地了失 去意識,我有受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骨盆 骨折,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9、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 林慧婷歷次所述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 第18至20、24至38、41至43、49至54頁暨警卷末袋內,偵卷 第31至34、51、71至76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 路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 考領大型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49、51 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上路時,理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 警卷第19、24至36頁),足見依當時被告二人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所處之外在情狀,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原審勘驗被告林駿諭及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 中「被告林駿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⑴11:59:32(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 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 車。   ⑵11:59:37:A車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加速超越白色自小 客車。   ⑶11:59:41:A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 駛,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   ⑷11:59:46:A車駛近紅色自小客車時,又再次往右變換至慢 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 在A車前方。   ⑸11:59:47:A車已超越紅色自小客車,與C車距離縮短,被 告李俊雄駕駛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路外倒車, C車有稍微往左偏移,且煞車燈亮起。   ⑹11:59:47:A車與C車距離更加縮短,B車倒車後維持在與上 開擷圖差不多的位置,有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 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⑺11:59:48:A車與C車的距離又更加接近,B車雖未明顯有繼 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 為亮起的狀態。   ⑻11:59:48:A車朝C車更加駛近,僅距離1台機車身長,B車 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⑼11:59:48至11:59:49:A車自後方追撞C車,告訴人摔落地 面。   ⑽11:59:50:C車滑行至對向。   ⑾11:59:52:A車停在路旁。   而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則為:   ⑴11:59:3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A 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錄影畫面的右側,行駛於慢車道。   ⑵11:59:40:A車沿著慢車道行駛,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 ,A車變換至快車道行駛。   ⑶11:59:45:A車往前駛近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時,A車往右偏 移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可見 告訴人騎乘C機車(下稱C車)在A車遠處的前方,沿著快慢 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   ⑷11:59:46:A車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C車行駛在A車的 前方,此時被告李俊雄駕駛B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 前方向路外倒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 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⑸11:59:47:A車往右偏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加速 超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此時A車前方的C車向左偏移至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行駛,B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 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 分。   ⑹11:59:48:A車直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此時A車煞車 燈亮起。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的行為,但部分車 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⑺11:59:48:A車由後方追撞C車。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 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後車輪壓在白線 上。   ⑻11:59:49至51:二車碰撞後,告訴人倒地,C車滑行至對向 撞擊靜停路外之自用小貨車,A車肇事後停在錄影畫面右 側的路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61至71頁)。  3.本院再次當庭勘驗「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卷 光碟存放袋】,勘驗結果為:當時路段塞車,被告林駿諭重 機在慢車道超越前面白車,之後切入快車道,跟在紅車後面 ,被告林駿諭重機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要超紅車時,因發 現被告李俊雄的車子在倒退,停在慢車道上,告訴人的機車 就稍微跨過快車道,被告林駿諭的機車在撞擊前有先按喇叭 ;另本院勘驗「被告林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 卷光碟存放袋】,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林駿諭重機原本在快 車道,跟在紅車之後,之後立即移出快車道,超越紅車,前 方有告訴人的摩托車及被告李俊雄車子在倒車,被告林駿諭 開始按喇叭,隨即撞擊告訴人摩托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二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 道路邊線,被告李俊雄駕駛B車,疏未注意遵守倒車時應謹 慎留意其他車輛之規定以避免妨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 點倒車,因而使B車倒車後已超出路面邊線,致妨害慢車道 車輛之行車動線,而導致告訴人騎乘C車為閃避B車而減速向 左閃避;而被告林駿諭亦騎乘A車原行駛在後方快車道,亦 疏未注意遵守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 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 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形,事發前又因其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 有紅色車輛,即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未注意前 述告訴人騎乘之C車,因受被告李俊雄所駕駛之B車佔用部分 慢車道妨礙通行之影響,減速往左方閃避之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由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堪認被告林駿諭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 告李俊雄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妨害慢車道之行車動線,以 致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需減速且往左閃躲,以致被告林駿諭 騎乘A車因前述過失而閃煞不及,由後追撞C車,則李俊雄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衡諸前述情節,被告李俊 雄之過失程度較被告林駿諭為輕,被告林駿諭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李俊雄應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前述駕駛行為均有過 失甚明。  5.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分別認定:「一、林駿諭駕駛大 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 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由後追撞林機車,為肇事主因。二 、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自 路外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林立曜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一、林駿諭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當 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妨礙行車動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 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立曜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 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 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 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 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1至34、71至76 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與本院前揭對被告二人之肇事責任 之認定相同。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二人各具前述 過失而併合肇致。  ㈢此外,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二人前述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 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二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均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突然煞車及變換車道所致,被告林駿諭並以其所擷 取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查:  1.被告林駿諭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來源亦為「被告林 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而依前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結 果,可見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道路邊線,被告林 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 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 形,而事發前被告林駿諭又因前方有紅色車輛,而再次偏右 騎乘於慢車道上,被告林駿諭雖有打右轉方向燈及鳴按喇叭 ,然被告林駿諭打右轉方向燈後,並無減速靠右騎乘之狀況 ,而係持續騎乘於慢車道外側緊貼劃分快慢車道之邊線,且 身體傾向左側快車道,與其辯稱當時欲靠右停車之狀態不符 ;況被告林駿諭如持續依規定騎乘於快車道上,未貿然切入 慢車道行駛,且注意及告訴人騎乘C車因行車路線受被告所 駕駛之B車妨害,先略往左側快車道閃避,後又減速煞車而 略往右偏之車前狀況,及時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 當不致由後追撞C車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林駿諭確 有前述過失甚明。被告林駿諭辯稱: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上, 係為靠右邊停車方駛入慢車道,且有打右轉方向燈及按鳴喇 叭,並無過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2.被告李俊雄則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 車狀況,且於發現後方仍有諸多來車,倒車將影響他車行車 路況時,仍逕為倒車,復於倒車停留過程中,將車輛停留在 後車輪壓在道路邊線,車尾突出於慢車道中之位置,而未立 即將車輛駛回原處,致阻礙慢車道車輛之行車路線,是縱被 告李俊雄未持續倒車,然其當時之車輛位置已明顯佔據慢車 道相當空間,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見狀為避免撞及B車,勢 須剎車、減速或向左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倘被告李俊雄於 倒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且發現倒車過程已阻擋他車行車方向 時,立刻把B車往前開,使B車遠離慢車道,未恣意停放於占 據慢車道空間而妨害後方車輛行駛,待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 行倒車,亦不致發生告訴人為閃避B車而先略向左偏快車道 閃避後再煞車略往右而遭後方A車撞擊之結果,是被告李俊 雄不當倒車、停車之結果,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當甚明 確。被告李俊雄辯稱:其所駕駛之B車已停止,且未撞及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亦非 可採。  3.被告二人雖又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煞車,且往 左偏入快車道行駛,又未打方向燈偏右行駛,致後方之A車 未及閃避,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 ,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C車行經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路段,原遵行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係因見B 車倒車,且車輛停靠位置超越慢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為閃 避B車略向左偏,之後煞車而略載往右偏,然其前述偏向之 位置,均僅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並無明顯任意變換車 道情形,可見此係告訴人因B車之前述違規行為,為閃避避 免碰撞之行為,本件車禍發生顯非因告訴人騎乘C車任意變 換車道所致,車禍發生之原因當係被告林駿諭與李俊雄前述 過失行為,以致被告林駿諭所騎乘由快車道貿然違規進入慢 車道加速前行之A車閃避不及,由後追撞C車所致,故本院認 告訴人並無過失之處,此亦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相符(偵卷第 31至34、71至76頁),益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是以,被告二人前述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二人雖請求本院再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再送請學術或 其他單位進行鑑定,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有前述行車紀 錄器之清晰錄影畫面為據,已足使本院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有無過失之情節進行清楚判斷,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經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等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之結論為鑑定,其結論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本 院認無再送請學術或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1至42頁 ),是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駿 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被告李俊雄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惟被告林駿諭違規騎乘於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李俊雄則於倒車、停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他 車之車行方向,均輕忽行車安全,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 告林駿諭僅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院否認其有 過失),被告李俊雄則否認犯行,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全部 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暨其等本案 騎乘、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責 歸屬、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所述各自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二人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二人所為之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 被告二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HM-113-交上易-524-2025012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陳品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品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瑜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 方向騎行,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與龍潭南路口往左迴車 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其對向有趙 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龍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 此,貿然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品瑜人 車倒地滑行後,撞擊陳秋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品瑜受有右小指斷指、右大腿皮下血腫、右下肢挫傷、右手 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後遺症、前向性失憶症、認知障礙 、恐慌症、輕度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趙子揚則受有右側 橈尺骨遠端骨折、右拇指肌腱斷裂、左橈骨遠端骨折、陰莖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瑜、趙子揚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品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品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揚、證人陳秋庸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9至60頁 )、監視器及行車影像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2號函 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2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00 092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9至164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在案,足證被告陳品瑜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 品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子揚部分:      訊據被告趙子揚固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  ⒈被告趙子揚於於上開時、地,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 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對向之告訴人陳品瑜則駕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行,行至上開路口往 左迴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品瑜受有前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被告趙子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證人陳秋庸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及前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趙子揚於案發時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可考(偵卷第105頁),其對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趙子揚依案發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趙子揚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亦認被告趙子揚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告訴人陳品瑜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足認被告 趙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品瑜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被告趙子揚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認其反應時間遠遠不及 一般的反應時間1點6秒,是否符合刑法上過失犯,在客觀上 沒有預見並且有效的預防結果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2、19 4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 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子 揚於本案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度限制之目的係為確 保所有用路人之安全,而行為人之速度越快,視角越狹窄, 反應時間也就越短,若有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  ⒋被告趙子揚斯時係以時速約55至57公里駕車行駛,而該路段 時速限制為不得超過30公里,可見其駕車時速已超過20公里 進入上開路口,係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 反應時間,以致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陳品瑜甚近,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不及閃避。 若被告趙子揚能遵照速限行駛,則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距離 肇事地點即會有相當距離,應能預見告訴人陳品瑜即將左迴 車,可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即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縱告訴人陳品瑜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肇事責任,對被 告趙子揚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亦不生影響。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趙子揚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⒍至被告趙子揚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逢甲大學鑑定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193頁)。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前開事證 ,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更先後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事證已明,被告趙子揚犯行洵堪認定,是本院認上 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揚、陳品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 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7至79頁),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子揚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酌以被告陳品瑜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趙子揚犯後未見悔意,其等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考量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及本案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陳品瑜駕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往左迴車欲駛 出路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趙子揚駕 車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其等所受傷勢、當事人與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 94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ULDM-113-交易-53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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