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侯美年
被 告 SODOY RAMEL BAYABADO瑞米(菲律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工作場域中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應於工作場
域中公開道歉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請求基
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於新北市○○區○○街0號(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公司)工作,原告原因工作職務需求向被告詢問出貨事宜,
惟被告竟於113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在眾人面前以台語「
幹你娘」、「雞掰」(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
告名譽,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但是原告先罵我「幹你
娘」、「雞掰」我才予以系爭言詞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下午13時50分於系爭公司以
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辱罵系爭言詞,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公司對被原告以「幹你娘」、
「雞掰」之系爭言詞辱罵乙情,業據原告指稱甚詳,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足信此與事實相合。於斯時,除兩造以外,既
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睹兩造言語爭執,被告所用系爭言
詞,顯亦未對原告之人格予以充分尊重,依一般社會通念,
更寓有蔑視之意;而兩造非屬親故,突遭被告以系爭言詞鄙
夷相向,勢必感受難堪、屈辱,值此客觀情境,被告前開所
為更已足使在場他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無端貶抑,揆
諸前開說明,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並達情節重大程度
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對其辱罵等語。然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案發當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對於警方陳述被告向其辱罵系爭
言詞,被告隨即以「你講趕快、趕快,我講等一下東西還沒
好,你老是叫我趕快」等語回應,嗣在場翻譯向被告確認是
否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則回應「yes,i blame her
」,警方再以對他人辱罵髒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告誡被告,
被告再稱原告也對其侮辱,翻譯則表示原告並無對其言詞侮
辱僅係催促被告,被告再回覆「the same,uncomfortable」
乙情(見本院卷第60、64頁),可知被告承認其有以系爭言詞
辱罵原告,並表示因原告不斷催促致其心有不悅,顯見被告
所指原告對其侮辱乙事乃係指原告對其催促之行為,縱其對
於原告所為督促之言詞有所不滿,惟僅係其主觀感受,要難
以此認原告有對其為侮辱之行為。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言詞受有侵害,因
此造成其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兩造因工作進度引發糾紛,然當時在場見聞人數有
限,衡情被告所為亦不至於有何時間上之延續性,且被告有
感原告對其工作進度延宕而予以催促,認為原告態度不善遂
以系爭言詞相向,實乃事出有因;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管理進出貨,每月收入約37,000元;被告高中畢業,現
任職工廠人員(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外放卷),復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
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29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