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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由黃敏翔(另案偵辦中)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飛機通信軟體暱稱「 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成年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陳祈安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而後與「帕契國際-阿帕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自同年7月起,使用FACEBOOK張貼 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而賴○○瀏覽得知上開訊息並點選連結 ,再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格力」、「林嘉馨Mary 」等名義向賴○○佯稱可藉由參加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 云,賴○○因此陷於錯誤並聽信指示下載投資平台APP、申請 帳號進行儲值,賴○○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19日 下午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帕契國際-阿帕契」指示陳祈 安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其上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 文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 章」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各1張, 由陳祈安於上開偽造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 再持該存入憑條與配戴上述工作證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至27 分間,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門市」 前、賴○○所駕駛之車輛內見面,向賴○○出示上述工作證表彰 其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王永祥,當 場向賴○○收取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並將其填載完成 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交付與賴○○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 及賴○○,陳祈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而 後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而續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同年月26日下午在同址便利超商 前面交款項,陳祈安再接獲「帕契國際-阿帕契」之指示前 往面交後,乃承先前之犯意聯絡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 已印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之印文及「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各 1枚)、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王永祥 」,部門「會計部」,職務「大出納」)各1張,由陳祈安 於附表一編號1存入憑條填載並簽署「王永祥」姓名,足以 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王永祥」,再配戴附 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作證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上址便利 超商外賴○○所駕駛車輛內見面,於賴○○將混入真鈔之餌鈔合 計1,000,000元交付與陳祈安當場清點之際,在旁埋伏之員 警旋上前當場逮捕陳祈安,並對陳祈安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陳祈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此部分遂未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祈安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卷第14至29頁;偵卷第15至 18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偵聲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2 至24、113、131至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 可佐(見警卷第44至58頁),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 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通聯記錄截圖、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至2、6至10、32至37、39、59至63、65至72頁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本案告訴人係因網路上虛偽不實投資訊息而受騙 ,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因而主張被告 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 要件,然:  ㈠被告始終並未曾供述任何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所接觸之投資廣 告或APP之事,且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是以何種手法詐 騙,伊出去收錢的名義都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不清楚「阿 格力」、「林嘉馨Mary」等暱稱之人員等語(見警卷第19、 28至29頁),又於審理時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透過什 麼管道投資,伊也沒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132頁)。再者,依照告訴人歷來指陳 其與被告面交過程,也未提及與被告談及投資廣告或APP之 事。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 本案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訛取財物過程,有使用虛偽不實交易 平台網站等手段。而現今不法詐騙份子實施詐欺之手段態樣 繁多,依本案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本案對告訴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有透過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等情,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本案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要件。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 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 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 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 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 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 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 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 院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 ,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 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 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 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 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現今科技而言尚屬先進之AI 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 倘若係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則 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配戴之工作證 ,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且依 現今科技,以該等工作證之外觀、形式,只需利用一般文書 作業軟體即可完成,並非需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始可 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帕契國際- 阿帕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 雖然先後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常是利用民眾牟利之 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 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 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 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 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2次出面取款 所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 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數罪 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而被告就 其113年10月19日收取款項得手部分復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且無積極事證足供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分得若干報酬或薪資,則並無「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之情形,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 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 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 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 、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 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 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 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 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 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而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 性,而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 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 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 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共2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收 取款項之過程有使用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成功取 款並轉交之金額高達1,450,000元,至於第二度出面取款部 分則因告訴人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而未得手 ,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所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1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 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 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 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 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於113年9月間起,參與「帕契國際-阿帕契」所組織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 114年1月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且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 已明確敘及「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總幹事」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祈安擔任收取詐騙款 項之面交車手…」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被告自承其於該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 均是同一,且被告該案與本案犯行時間相近,詐欺手法相似 ,其所擔任之分工亦相同,故被告在該案與本案中均係參與 同一個犯罪組織乙節,自可認定。再者,被告於該案雖曾經 當場逮捕而查獲,然依被告所述,其於該案乃經交保,且係 由介紹人為其具保,則以被告於該案經逮捕以迄獲得交保, 並且由介紹人為其具保等情觀之,實難認其已有實質脫離該 組織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於該案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實質上一罪,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嘉檢熙來113偵11758字第1 149003838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該案審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判, 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向告訴人出面取款時所交付之偽造「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 原本,乃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行使所用之物,因已經付與告 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予以宣告沒收,但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113年10月26 日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所偽造、配戴之物,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則是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向 告訴人收款過程中分別用以接收共犯指示及與告訴人聯絡所 用,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亦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依指示列印所 得之空白文件,或被告依指示購買之物,而預備供日後其他 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此等物品之性質、用 途,認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6.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7.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19日】」原本1張。 2.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日期113年10月26日】」1張。 3.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4.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5.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空白現金收據單1張。 7. 空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8. 印泥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4-金訴-142-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 包(價值共約新臺幣110元),價值雖然不高,但足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 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素行非佳、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張鈺森(原名張裕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民族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 」1包(已發還),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僅結帳麥香奶茶1 瓶,嗣走出店外時經店長顏嘉君察覺有異將張鈺森攔下,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嘉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874-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673、674、675、67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勛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其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 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 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 不知情之配偶林姵琦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獲 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3日以不知情之戴振源(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以及本案 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 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後交給陳陽鳴,再由陳陽鳴(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11年8月23日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角色暱 稱「躺著玩別BB」、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榮源」名義向 林敬浤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寶物等語,致林敬浤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23日3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7,500元至一 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 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 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 藉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分別基於縱 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實 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有下列行為 :   ㈠於111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實體帳戶為 楊家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繳費時間,以便利超商繳費 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aiCoin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7日1時56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Ba Lin」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暱稱「Ba Lin」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其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 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子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 定實體帳戶為楊家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街口支付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敬浤、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浤、邱奕川、呂麗涵、葉家呈、邱秉崧、莊旻澄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家勛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浤、邱奕川、呂麗涵、葉家 呈、邱秉崧、莊旻澄、證人陳陽鳴、林姵琦於警詢時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敬浤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10422 7號函及所附繳費紀錄、112年3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 6777號函及所附帳單、戴振源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IMEI info截圖、本案MaiCoin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 月30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66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11月2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3392號函附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2091917號函附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邱奕川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 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呂麗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葉家呈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報案資 料、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4011號函附綁定 裝置與裝置明細、告訴人莊旻澄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邱秉崧提出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 月22日函及所附被告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 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事實欄一(二)、一(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 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上開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一(三)之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門號、各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其與各該實行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各該犯行。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㈠、一(二)㈡、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一(二)㈡、一(三)之犯行, 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堅詞否認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辯稱:我只 是把MaiCoin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 不知道對方是誰,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我曾於112年7月 間至派出所報案,我沒有提領或花用附表一所示款項,也 沒有幫忙轉出去,我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無非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均使用0000000000號 門號;⑵由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IMEI info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覆 函,可證明:①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1年11 月21日至112年8月12日間,係在IMEI:000000000000000 號、裝置型號為SAMSUNG SM-N981U1之行動電話;②被告申 辦之MaiCoin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裝置SAMSU NG SM-N981U1型號行動電話,以MaiCoin帳戶進行轉帳;③ 合庫銀行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裝置SAMSUNG SM-N981U1型號行動電話,以臺灣行動支付APP進行轉帳等 情為主要論據。   ㈡依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裝 置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並非起訴 書所指之IMEI「00000000000000『7』」、型號SAMSUNG SM- N981U1行動電話裝置,故難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裝置與 用以轉出附表一款項之裝置相同。   ㈢被告雖承認於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使用00000000 00號門號,但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三)之犯 行,曾基於幫助犯意,將具專屬性、隱密性之行動電話門 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其於此部分犯行 ,尚無法排除其基於幫助犯意,將0000000000門號併提供 他人使用,或受指示提供驗證碼之可能。   ㈣另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報警陳稱:我因受暱稱「Ba Lin」網友之請託,於 112年7月17日將綁定合庫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對方, 嗣發現帳戶內款項遭轉出,我質疑後,對方未再聯繫,進 而發覺受騙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月 22日函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暱稱「Ba Lin」之LINE對 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35頁)可稽。故本件尚無 法排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之可能。   ㈤從而,本件尚難遽認附表一款項均係由被告操作轉出或提 領,僅得認定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又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係構 成正犯或幫助犯,僅涉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別,並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公 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名,然此部分且與已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 已告知被告另涉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爰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於罪質相同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 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就 事實欄一(二)㈠、一(二)㈡、一(三)所犯輕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㈢另就事實欄一(二)㈠、一(三)部分,被告就構成幫助洗 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就事實欄一(二)㈡部分,被 告就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㈣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 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三)所示犯行,同時 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考 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暨斟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一(三) 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事實欄一(一)犯行獲取5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供陳(本院卷第90頁),當屬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一(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 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遭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一( 三)之犯行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奕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申辦貸款,因帳號填寫有誤,需儲值解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儲值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18時28分許 5,000元 MaiCoin帳戶 111年9月30日18時29分許 5,000元 MaiCoin帳戶 2 呂麗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申辦貸款,因帳號填寫有誤,需儲值解凍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儲值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12分許 19,975元 MaiCoin帳戶 111年9月23日20時17分許 19,975元 MaiCoin帳戶 3 葉家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9時56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低價購買移動冷氣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8時10分許 4,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秉崧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販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20時27分許 40,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莊旻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21時50分許,向左列之人佯稱:販售線上遊戲虛擬裝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日22時15分許 12,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楊家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㈠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二)㈡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三) 楊家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ILDM-113-訴-1030-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至瑋可知悉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 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 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 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 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辦門號換現金 」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本案0000000000門號在內共10張門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 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詐騙簡 訊予告訴人黃慧雯,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須點入簡訊所 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黃慧雯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 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黃 慧雯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所稱「 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 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 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2日,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 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門號000 0000000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販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 40分及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 業銀行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劉家馨,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 須點入簡訊所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劉家馨陷於錯誤, 依網址指示輸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 遭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劉家馨受有損失之犯罪事實 ,先經公訴人於113年9月11日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1號),而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即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下稱前案);公訴人復於113年9月2 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 直營服務中心,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之人,幫助 該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黃慧雯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於113 年9月3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下稱本案), 有各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論係出售之門號、時間、對象、 地點、手法均相同,僅被害人有異,足徵本案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 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本 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追加起訴而於113年9月30日繫屬同一法 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三井3C中和營業所 4萬2,580元 2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角湧門市 5,000元 3 113年5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鶯歌正鶯店 5,000元 總金額:5萬2,580元

2025-03-10

MLDM-113-易-808-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義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 3年11月1日」更正為「113年11月1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 鍾佳伶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安德魯」、「美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59、72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 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聲羈卷第 18頁、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9、72頁),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先進 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因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 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2 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黑色三星牌手機 (含SIM卡2張) 1支 4 kinyo藍芽耳機 1副 5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黃翰偉」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服務契約書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0號   被   告 葉義達 (香港區)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新界區葵涌石蔭蔭東村蔭恆樓              2005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之犯意聯絡,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美金」等人指示,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 現金之面交車手犯行。適有鍾佳伶於113年4月13日起,閱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刊登可以領取飆 股訊息之不實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 所設設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裝成投資老師之助理 即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向鍾佳伶佯稱,加入名為「美創 」之網站(網址:https://www.vlsop.com/#/),依設資老 師建議入金,可以穩定獲利等投資話術詐騙,致鍾佳伶因而 陷於錯誤,而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鍾佳伶接獲警方通知鍾佳伶曾將錢匯入遭警示之帳戶 內,始驚覺遭到詐騙,遂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誘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聯絡欲進 行投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因而將鍾佳伶轉介與另一 LINE暱稱「簡若桐」之人,並將告訴人拉入名為「成為致勝 贏家」之LINE群組,並要求鍾佳伶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入會費,並與鍾佳伶約定於113年11月1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功門市內進行 面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遂 指示葉義達,先將傳送至葉義達之工作手機內之先進全球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工作證(姓名 :黃翰偉)、存款憑證(上載經辦人:黃翰偉,並蓋有全球公 司大印)及會員服務契約書等文件電子檔至利便利超商將之 影印出來(以下簡稱本案偽造文件),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 地點到場,與鍾佳伶面交10萬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文件以取 信鍾佳伶;之後葉義達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並提 出本案偽造文件予鍾佳伶而行使之,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遂將葉義達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本案偽造文件等 物而查獲。 二、案經鍾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①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及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經過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義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與共犯即「安德魯」、「美金」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其 上偽造之黃翰偉及全球公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濂

2025-03-10

TCDM-114-金訴-15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明知其並無紀念錢幣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 泉舜古錢幣交流論壇」,以帳號「Sa Pity」刊登「出售紀 念錢幣」之廣告,佯裝欲出售紀念錢幣,即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適邱訓宣於112年2月27日 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顏汶吉聯繫,並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4,800元,致邱訓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林煇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煇翔扣抵顏汶吉應付之車資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剩餘款項領出交付予顏汶吉。嗣因 邱訓宣於111年3月1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商品後,發現 與其購買之物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汶吉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並經告訴人邱訓宣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3頁及背面), 及證人林煇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3至155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予其之商品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間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 15至17頁)、證人林煇翔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叫車紀錄(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98號函檢附之林煇翔名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9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627號函文檢附之寄件人資 料(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對被告本 案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8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 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 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 騙之買家僅告訴人一名,且犯罪所得為4,800元,金額非鉅 ,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 之情尚不相同,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922-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郭奕堂、葉采彤(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尚儒(Nick)」、 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loak00000000000il.com」之成年人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負責擔任監控以及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FA 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可免費領取理財投資書籍並依指示儲值獲利 云云等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奕堂知悉此一詐術手段),使曾 如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曾如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 警安排於113年12月24日,以欲繼續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為由,約定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款。隨後郭奕 堂即與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采彤 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 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工作證共6張)及上蓋有偽造之「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安睿宏觀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1張後前往上址,郭奕堂則負責駕車 前往上址交款現場監控,並拍照回傳交款情形。嗣同日晚間7時1 4分許,葉采彤在上址對曾如月出示上有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 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印文之收據,並供曾如月在收據 上簽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工作證與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麥 格理公司、曾如月與文書流通之信用,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葉采彤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郭奕 堂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奕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下稱偵卷】第 20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頁 、第83頁、第9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8頁 、第30至33頁、第181至18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如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17至11 9頁、第109至111頁、第269至271頁)。   ㈣共同被告葉采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 5至49頁)、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該等物品之照片( 包含偵卷第54頁編號4照片中所示有告訴人簽名,金額為3,0 00,000元之現金收據單)。  ㈤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  ㈥被告郭奕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99頁、第103至104頁)。  ㈦告訴人於本次交易連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13至116頁)。  ㈧告訴人先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57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繳納投資款」3,000,000元。共同被告葉采彤 並自稱麥格理公司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 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 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葉 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中供稱 :我在本案之前對方還有叫我幫忙收過2次錢,對方會叫我 放在指定的地方等語(偵卷第183至185頁)。可見依照被告 、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共 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共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 共同被告葉采彤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 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 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 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 尚儒(Nick)」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羈押訊問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所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事 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偵卷第198頁、第208頁) 。而其承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另該當於 洗錢未遂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自白檢察官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罪(訴字卷 第56頁、第83頁、第92頁)。且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訴字卷第92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有何所得,則被告毋庸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 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共同 被告葉采彤出示如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告訴人 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告係負 責在場監控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至於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業已於適用前開減輕事由時加 以考量,不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多次因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有妨害名譽、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毀損、侮辱公務員等前科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92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業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56頁),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是其自己跑機場接送所用 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葉采彤所持有, 而經對葉采彤執行扣押。則被告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須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工作證6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頁 包括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 4 收據5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至55頁 包括上蓋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其中1張有告訴人之簽名及記載金額3,000,000元)、「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訴-126-202503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2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華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品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友人「青衛」面試,而 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G」、「t wo two」、LINE暱稱「張凱偉」、「潘玉瑩」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由黃品 華擔任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 工作,並約定黃品華可從中獲取取款金額0.5%之報酬。另一 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凱偉」、「潘玉瑩」於112年1 0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黃 義量誤信為真而於透過連結與「潘玉瑩」聯繫,「潘玉瑩」 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永恆APP」,加入「逆水行舟」群組 內,按營業員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 誤,陸續於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以臨櫃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不 等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品華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黃品華與「AM G」、「two tw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黃義量佯稱:須補交交割款 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7-11統一便利超商和冠門市」面交現金87萬元。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後,由「AM G」將QRcode傳送給黃品華列印,並由黃品華在現金付款單 據上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恆公司)等公司印文3枚、「王孟琪」之印文1枚,及偽簽「 王孟琪」之簽名1枚。之後黃品華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許,前往上址「7-11統一便利超商和冠門市」內,持配戴在 身上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向黃義量佯稱其為永恆公司外派專 員「王孟琪」,而收取投資款項87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 金付款單據交予黃義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 王孟琪」等。之後黃品華將所取得之87萬元交予「two two 」,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黃義量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黃品華並因此取得5千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黃義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品華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至20、95至97頁、本院卷第162至164、174 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現金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9至4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被告,指揮之「AMG」、收水之 「two two」,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潘玉瑩」,顯然 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 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2年10月起即開始 對告訴人多次實施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 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 允諾給予被告報酬,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 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永恆公司、「王孟琪」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 於永恆公司之「王孟琪」,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用以彰顯永恆公司外派專員「王孟琪」收取 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永恆公司、「王孟琪」,則 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 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AMG」、「two tw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但其並 未自動提出該犯罪所得,本案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所涉詐騙金額87萬元,告訴人損失甚鉅。兼衡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提供帳戶而另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後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詐欺等案件,嗣 經同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667號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4、35 至74、95至121頁),則被告經幫助洗錢案件之偵審教訓後 ,竟於相近期間內,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與其他詐欺案件, 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提供資訊,配合檢警 查緝本案共犯(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做醫院看護,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希望可以多少拿回一點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 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 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 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中各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5千元,但觀諸各該判決理由欄可知,前二案所沒收之5千元 係被告因各該案件所獲得之日薪(見本院卷第59、71頁), 且被告前二案之行為日期均與本案不同(見本院卷第54、66 頁),顯與本案為不同來源之犯罪所得,是本案諭知沒收並 無重複沒收之虞,併此敘明。  ㈡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係被告以「AMG」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 成,足認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公司、「王孟琪」等印 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單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訴-167-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閰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閰方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閰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stor」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即先以「林鍾翔」、「周曉婷」等人名義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慶文聯繫,佯稱依LINE群組「招財貓投 資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於113年9月1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 名義與陳慶文相約提領現金投資,致陳慶文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現金。嗣由閰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9月11日 17時29分許,依「Astor」指示,前往陳慶文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地址詳卷)之居所,出示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向陳慶文佯為宏 祥投資公司營業員「黃翰偉」,陳慶文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予閰方收受,閰方並交付依「Astor」指示自行 在便利超商所印製:①蓋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②蓋有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經 辦人「黃翰偉」印文各1枚,並由閰方偽簽「黃翰偉」署名 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予陳慶文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黃翰偉及宏祥投資公司。閰方於收取上開款項後 ,復依「Astor」指示,將全部款項丟包在陳慶文居所附近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閰方並因此獲得3,000元 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閰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3至2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至2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  ㈤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偵卷第33 至35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至44頁)。  ㈦告訴人陳慶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45至55頁)。  ㈧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65至7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sto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禧」印文、在宏祥現金投資 存款收據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葉世 禧」印文、經辦人「黃翰偉」印文及被告在該存款收據上偽 簽「黃翰偉」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該商業操作合約書、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 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及宏祥投資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2頁 被告之供述),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惟審 酌被告面交取款金額高達1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 認不宜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陳慶文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3,000元,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打零工、已婚、育有1未 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再依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 1張(附在偵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私文書 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面收取告訴人陳慶文 受詐騙款項,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卷第10、113頁、本院卷第72頁),該3,00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訴-109-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2 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慶樺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黃柏壽後,為 清償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以合夥 日本代購為由接續誘騙黃柏壽出資投資,致使黃柏壽陷於錯 誤,而先於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微風南山百貨地下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 於111年8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路0段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再交付10萬元。嗣黃柏壽未能如約取回投資款項,亦 無法連繫李慶樺,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柏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及被告李慶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黃柏壽收取前 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做日本 代購,告訴人的20萬元都是拿去付貨款,但後來發生問題 ,日本廠商收錢沒有給貨,我們也賠錢,我沒有詐騙告訴 人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我於111年7 月許在LINE群組認識被告,後續約出 來見面聊投資事宜,對方經營日本代購網路商店,邀請我 合夥投資,我於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信義區 松智路17號之微風南山百貨地下1樓,將10萬元交予對方 ,第2次是同年月7日1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全家超商再交付10萬元給對方,之後我要求被告依約還款 ,她才坦承將20萬拿去還賭債;當時有先簽訂借據替代合 約,當面交付新台幣20萬元給對方;被告先跟我說是做代 購,後來才坦承是還賭債,如果是欠賭債,我不會給她錢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8、136頁),並有被告於前開時 間各收取10萬元之借據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頁 )。佐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見被告確有以:「我在日本那邊有朋友」、「之前都是自 己去」、「後來疫情就直接請他買好寄過來」、「你可以 先幫我嗎」、「我認真需要貨款了」、「哥,你能先幫我 貨款的事嗎」、「其實說真的,對你沒有好處,所以我能 想到的就是等我會回來還你錢的時候分你賺利潤」、「比 如10萬就10-15%」、「我貨大概30天內回來」等語(見偵 卷第27、31、37、39頁),邀約告訴人出資為其支應貨款 ,並允諾投資金額10%至15%之獲利;告訴人並回覆以:「 還錢是約定好的時間?但是妳利潤要等到貨全賣掉才會實 現嗎?」、「不會有人退單嗎?或是下單後消失」、「妳 保證有辦法讓我每月有5萬利潤,我再考慮投資妳」、「 第一年的投資用借貸關係,按月還五萬,年底還30,第一 年後就常態合作」等語(見偵卷第39、41、63頁),可知 告訴人確係因誤信被告所提合作日本代購方案為真而出資 交付前述20萬元款項。惟被告於收受前述第2筆10萬元後 ,旋於2日後即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告訴人表示無法如 期還款,並於對話中告稱:「我的債務就是賭債,借的錢 都拿去補賭債的洞」等語,告訴人質疑「所以根本不是補 網拍阿」、「跟我借的20萬也不是」等語後,被告亦坦言 :「不是」、「跟你借的,是要還別的人的,所以我才急 」、「就是還賭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 足證被告實際上並非為支應日貨代購之需而邀約告訴人出 資,而是假藉此情誘騙告訴人款項甚明。其詐欺犯行,自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取得前述投資款後,僅經過 2日,即於與告訴人之談話中,自承係為償還賭債而騙取 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其倘非心虛吐實,豈有於短時間 內即搞不清楚借款緣由而變更陳述之可能。是其事後辯稱 :我當時錢很亂,才這樣跟他講云云,顯非可採。況經本 院質以被告於日本代購過程中,與日本友人聯繫之內容、 匯款至日本之方式、收受貨品之地址、收受代購人款項之 帳戶等相關作業事宜,其全然無從答覆,僅推稱係由綽號 「兔兔」之人負責,對於金流及物流紀錄亦無任何資訊提 供,顯與正常代購營運模式有異,益徵其僅係假藉投資名 義詐騙告訴人無疑。其空言辯稱確有將告訴人款項用於支 付貨款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次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設詞訛詐告訴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 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其案發迄今已償還告訴人1萬8千元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 ),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款項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前述已償 還告訴人1萬8千元之部分外,其餘18萬2千元部分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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