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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宇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執助字第5105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謙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詎受刑人緩刑前即109年10月20 日更犯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同年月10日犯恐嚇得 利罪,爰予更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受刑人保護管束期 間111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同年11月29日,爰予更正) 、112年6月20日未依指定日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室報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各 有明定。另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惟 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 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1年8月12日確定。受刑人緩刑前 即109年10月20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21 日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 2頁),再經核閱前揭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查受刑人緩刑前犯恐嚇取財罪,固應非難,然應非保護管 束期間內有何違反應遵守事項,聲請人亦未循刑法第75條之 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其宣告,況其詐 欺案件經參酌「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是受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諸前後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各節異同,後案經斟酌一切情狀,亦 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認情節尚非重大,難謂後案已 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附此敘明。另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1年12月29日、112 年6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而未到,此 有執聲卷附觀護輔導紀要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 月3日新北檢增調111執護助284字第1119148352號、112年6 月26日新北檢貞調111執護助284字第1129074723號告誡函附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既僅偶有未到,難稱情節重大, 況據被告執行時陳明其阿公過世,112年1月3日設奠,111年 12月29日須帶阿媽去法會等情,亦有前揭觀護輔導紀要在卷 可證,治喪期間其人情孝道不克分身容有請假之需,亦非無 正當事由。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 有何足認「情節重大」等情狀,自難認受刑人有何前揭之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尚不足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確實心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撤緩-16-20250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附件。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 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 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 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 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 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 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 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 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 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 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 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 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 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 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 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 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再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盧俊賢(下稱抗告人)於107年7月25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一帶,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抗告人於毒品條例修正前所為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92年6月23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多 件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9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觀察勒戒,新北地院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入所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符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所規定之處理程 序。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1 13年12月30日花所衛字第113000305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見觀執助卷),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1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 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係由專業 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第3項規定,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 資料無訛。 (三)本院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3年12月30日 ,且係由該所醫師依評分說明手冊逐項評估評分,形式上 並無不法失當之處;又抗告人自92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迄至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止,期間 亦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其所施用毒 品種類含括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判罪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乙項,其「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得分為上限之「(6筆)10分」,加計「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之得分「(21-30歲)5分(上限10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之得分「(2筆)4分(上限10分)」、「持續 於所內抽菸」之得分「2分(上限2分)」,總分「21分」; 在「臨床評估」乙項,其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 菸、檳榔)」之得分「4分(上限6分)、「使用方式」之得分 「(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之得分 「(超過1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之得分「(疑似)5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得分「(輕度 )3分(上限7分)」,總分「42分」;在「社會穩定度」乙項 ,「工作」之得分「(全職工作:工地鐵工)0分(上限5分) 」、「家庭」之得分「(無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無訪 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5分(上限5分)」,總分「5分」; 上開各項合計(含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為「68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總得分在60分以上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動態因子之細 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 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 科紀錄等而為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尚 非評估醫師之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 (四)抗告人辯稱:其另案刑期達30年3月,縱報假釋亦須10餘年 後方能出監,其已近00歲,罹患高血壓、○○○○○○○○O○○OOOO 等疾病,能否活著出監尚未知數,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竟 能預測其在10餘年後出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令其折 服等語,惟查:  1、現行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刑罰與保安處分 各有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尚難因有刑罰處遇即當然排除保 安處分。查本案既該當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件,依法即應 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縱尚有其他刑罰待執行,仍不能因 此回溯否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強制戒治與徒刑執行,端賴檢察官依法決定其執行次序先 後,並不當然須徒刑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強制戒治,故 縱認抗告人有長期徒刑待執行,仍須依法認定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裁定強制戒治。  3、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縱認抗告人仍有長達30年餘徒刑待執 行,如因此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 係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回溯率認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不得裁定強制戒治。  4、至於抗告人罹病情形,仍係應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等 相關規定處理問題,亦不能因此即否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仍應依法裁定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4

HLHM-114-毒抗-1-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山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山鴻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一 ○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保護管束宣告,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保護管束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 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 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 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許山鴻(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3、1067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關於保 護管束部分,本案判決理由中曾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固可 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 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癮。然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其毒癮非是,並於本 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 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 戒癮之必要性,以俾於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 8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 被告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 本院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 亦得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3月8日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民國113 年3月8日至114年3月7日)。然受處分人:⒈於113年7月3日 、8月12日、9月18日、10月29日、11月29日,均無故未報到 及採驗尿液;⒉於113年7月5日、10月16日、11月6日、12月4 日報到但未採驗尿液,其間受處分人曾於113年11月6日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時因屏東地檢署相關人員之告知而再次知悉保 護管束期間「禁止吸食毒品並於指定報到日期每次皆採尿」 等事項,以上有屏東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執行採驗尿液特殊情況報告表、屏 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必要命令特別具結書等件在卷可參; ⒊經轉介及受刑人自願於113年11月22日入晨曦會屏東輔導所 ,因無法適應經勸導未果後竟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趁該所( 村)人員不備自行翻牆離開晨曦會屏東輔導所不知所蹤,其 後回到門口前徘徊而於同日13時許由母親陪同返家並將個人 物品攜回等,有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轉介案回覆聯、受刑人簽署之(晨曦會屏東輔導 所)離所具結書在卷可參;⒋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 11月12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採尿,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現由屏東地檢署偵查中,有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⒋說明, 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 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依上述⒉、⒊說明,受刑人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依上述⒈說明,受 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  ㈢綜上,受處分人既於收受本案判決時已明知若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或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等,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於113年11月6日再次知悉保護管束期 間「禁止吸食毒品並於指定報到日期每次皆採尿」等事項, 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向觀護 人報到、或報到後未接受驗尿,或自行翻牆離開輔導所不知 所蹤等,除足見本案判決原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處分人 均已不能收效外,受刑人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之規定,亦顯見受刑人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確均有撤銷保護管束處分對其施以禁 戒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處分人本案判決原宣告之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03

PTDM-114-聲-113-20250203-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盧仕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仕龍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按其履行支付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 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3日,因另犯共同毀損罪 ,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後於113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另本署觀護人表示, 經查其前科尚有另涉5案件,其中一件一審判決7月,其罪質 均屬故意犯,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 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等情節,受刑人有上揭犯罪 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聲請人漏未記載,本院補充)、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14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13日止。詎其於緩刑前之112 年8月4日,因另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 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於113年7月31日判 決確定等各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而認受刑人另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等語。惟按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12年9月3日另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 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後於113年6月27日判決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原因、手 段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彼此並無關聯,自難僅因其有此 行為在前之上開案件,即遽認其所犯本案所經宣告之緩刑, 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撤銷之理由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MLDM-113-撤緩-50-2025020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侵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1月29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2月4日確 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前來。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學甲區,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5年10月20日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29日上午12時許、下午1時3 0分許,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32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 13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月14日提出撤 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 、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序犯行 ,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經判處有期徒刑、且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而謹慎自 省,仍因與後案告訴人王靖妤細故,而於後案中分別持安全 帽、木棍與少年犯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及他人生活安危,此足見受刑人法 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 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NDM-114-撤緩-15-20250124-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聲請 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㈠受刑人李睿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 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 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嗣雲林地檢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 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 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 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 間,多次經合法通知仍未依規定向雲林地檢報到,經觀護人 予以告誡、協尋、訪視,且多次致電,均未回應,而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事項情節重大,故依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 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雲林地檢檢察官前就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形,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3年度撤緩字第1 8號撤銷緩刑案件進行調查後,認受刑人僅提供52小時義務 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而未能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受 刑人雖自陳其有工作或照護父親、祖母之迫切需求,然受刑 人既同時表明可向工作主管請假至機構執行勞動,且其既可 外出工作,其父生活多可自理,其祖母則有居家服務員協助 照護,則其父及祖母自無全時仰賴受刑人照護之虞,而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堪認其違反所定義務勞 務及法治教育負擔之情節重大。但本院此前考量受刑人之父 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所得均 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役義務 ,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訪查其 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素行, 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 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以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裁定(下稱先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 請,此有先前裁定存卷可參。且先前裁定末段亦特別註明: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 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如有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下稱先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以期提醒、督促受刑 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   ㈢雲林地檢檢察官於前開裁定後,已另給予受刑人延長6個月履 行緩刑負擔之期間,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通知、告誡或電 話聯繫受刑人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 報到之命令,然受刑人於此6個月期間,均無視如附表所示 各書面通知及告誡,或拒接聽聯繫電話,完全未再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 亦完全不曾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令其至雲林地檢觀 護人室報到之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通知函及告 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紀錄)、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參(本 院卷第41至88頁),並經核閱雲林地檢113年度執護命字第3 9號卷宗、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卷宗所附雲林地檢通知函 及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紀錄)、法 治教育名冊簽到表等確認無誤,顯見受刑人屢次經合法傳喚 、通知後,均未到案執行緩刑負擔,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仍陳 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 束之義務,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可參,並經受刑人提出 在職證明書為佐,然審酌被告在先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 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 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 負擔之義務。況被告對於雲林地檢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 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求,卻未曾依相關程序辦理請假程序 ,或至少向雲林地檢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 問題僅陳稱: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 認受刑人有意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 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 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 109、123至141頁),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 求,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之正當理由。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 本院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判決,均給予受刑 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檢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及犯後工 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延長緩刑 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無法珍惜 ,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定叮囑事 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本院113年6月3日作成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前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均予省略)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1-24

ULDM-113-撤緩-54-2025012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慈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年2月22日、8月16日、9月20日、10月 18日、11月3日、12月6日及113年4月22日、5月20日、6月19 日、7月17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9日未至地檢署報到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地檢署分別於112年2月24日 、8月31四、9月23日、10月19日、11月9日、12月11日及113 年4月2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2日、8月19日、9月16 日、10月14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8月27日請警協尋、113 年8月5日訪視通知受刑人至地檢署報到;又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3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囑託本署聲請撤銷。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 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 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 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6日至115 年8月15日等情,合先敘明。 (二)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起算迄今,約3年半之期間內,已13 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電話 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函請警察協尋,有函稿、送達證 書、公務電話紀錄、訪視報告等件(見執聲卷第13頁及其 背面、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 ;復審酌受刑人前曾於111年3月間因未履行義務勞務,經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該案審理期間法院曾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稱「不知道要報到、願意履行緩刑條件」,有本院 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3 3頁),認至遲於斯時,受刑人應清楚知悉其保護管束期 間有應配合之事項,卻於該案駁回緩刑撤銷之聲請後(11 1年3月、113年2月檢察官兩度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均為未 履行義務勞務),依然屢屢未遵期報到,本院經核閱卷證 ,認觀護人已盡其所能通知並尋找受刑人,受刑人既清楚 知悉自己正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本當自行陳報住居所 及生活狀況以利觀護人追蹤已達緩刑效果,卻未能主動聯 繫、被動配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 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地檢署報到之 命令,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三)又本院為周全保障受刑人權益,定期通知受刑人到庭,經 送達卷內所有地址(共4址),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查詢受刑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確認受刑人於庭 期當日無在監情形。 (四)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受刑人 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 與其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 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認受刑人既然沒有正 當理由,無視法院及地檢署給予之多次機會(緩刑宣告、 111年3月及113年2月均未撤銷緩刑、多次通知未報到始再 度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並參酌受刑人現另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顯見受刑人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的執 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從而,原確定判決原先對受刑 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 必要。是以,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實重 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 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3

KLDM-113-撤緩-109-202501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鴻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4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10月29日均未按期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未按時於113年9 月19日、10月17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經新北市 政府(聲請書誤載為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予更正)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 數不足;該管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 亦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 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4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報到後經觀護人當面通知應 於113年8月29日、10月2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 然受刑人均逾期並未報到,業經該署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 人下次應再行報到,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113年9月6 日新北檢貞立112執護422字第1139114208號函、送達證書 、113年11月8日新北檢貞立112執護422字第1139141704號 函等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10月17日未依 規定按時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業經新北市政府 裁處罰鍰1萬元等情,亦有該府113年10月29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95746號函、113年11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 3399018號函附卷可佐。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 今均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無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有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 到,復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兩者合計未遵期 履行次數已達4次之多。且受刑人於113年9、10月間雖自 稱欲請假無法出席處遇計畫課程,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請假 證明供參酌,此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 多次僅以欲幫配偶辦理結婚簽證事宜即欲請假不參與加害 人處遇計畫,然未能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或提出可信之證明 ,不足認為上開原因即完全無法配合參與課程,自不足認 為其有依法請假,堪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無故不配合出 席。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復逾期未具狀陳明有 何不能配合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於所宣告 之期間內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效果,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並 可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遵期 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積極出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處遇 課程,且倘其存有無法遵期到案執行、出席課程之正當事 由,亦應主動陳明,而非在歷經多次通知、訪查,甚至經 裁處罰鍰之情況下,依舊漠視不理,在在顯示受刑人主觀 上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配合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意 願,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撤緩-403-20250123-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74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應禁止對陳 焜耀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沒有時 間找觀護人報到、欲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見受刑人難以 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 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 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 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44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陳焜耀實施家庭暴力,該判決業於113年9月3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 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我沒有時間每月找觀護人報到,我 希望能撤銷緩刑,讓我繳納罰金3,000元等語,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無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及無法按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要件,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撤緩-15-2025012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昊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昊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昊麟因113年度執助字第3534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保字第32號囑託)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原侵 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3年7月8日至113年11月1日均 未至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未經檢察機關同意逕自離開 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4、5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4、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巿豐原區, 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原 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 成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4日止等情,有卷 附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6月24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屆時未履行 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年2月15日起至 116年2月1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此有執行筆錄影本、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 報告具結書附卷可考。惟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8日、7月26 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4日、11月1日,均未遵期向觀 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9日、7月30日、8月20日 、9月11日、10月7日、11月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 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另臺 中地檢署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並通知即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臺中市○○○○○○○○○於000○0○00○○○○0○○○○○○○○區○○街 00號8樓之2,均無人在家,未遇受刑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員警則於113年8月4日查訪受刑人本人,受刑人告知已 接獲通知,定於8月16日前往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 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2份在卷可稽,然如前述,受刑人 並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再者,受刑人雖曾向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表示因豐原戶籍地已退租,實際是與外祖父母同住在苗 栗縣○○鄉○○村0鄰00號,惟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 0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外祖父,其回覆受刑人已回到士林村 與其父親同住,亦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觀 護輔導紀要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 期,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且未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 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綜核上情,審酌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報到 狀況,暨其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認受刑人違反保護 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 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撤緩-2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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