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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 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約定。又 相對人於兩造婚後即經常離家,並在外負債,且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母子生計幾乎端賴 聲請人四處張羅,始得勉強度日,相對人鮮少對未成年子女 負起扶養之義務,故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即經常離家並在外負債 ,且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聲請人母 子生計幾乎端賴聲請人四處張羅,始得勉強度日,相對人鮮 少對未成年子女負起扶養之義務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佐,相對人否認之。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因觀念不合,無法繼 續共同生活,然未成年子女年僅2歲,須他人全天候照顧, 而相對人原在外之借款,現已全部清償完畢,且兩造離婚後 ,先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相對人僅能前往探視,惟 探視時間前未經雙方約定,故僅能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每次 僅約20至30分鐘,實剝奪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之時間。相對人 現在其兄丁○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擔任泥作技師,工作係 論日計酬,每日新臺幣(下同)2,700元,其父戊○○亦以同 職為業,每日3,000元,相對人家中除相對人自己外,其父 尚可協助照護,由於兩人工作相同,可互相支援,且換算月 薪,相對人、戊○○之月薪亦有5萬4000元、6萬元,足以外聘 保母1位來協助整理家務及照護未成年子女,應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較佳之生活及成長環境。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適當。另由於兩造之住處相距甚近,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每日均可前來探視至晚上9點為止,每兩週之六、日亦可攜 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於前一日即週五晚上8時接回,週 日晚上8時前送回)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 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 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13年7月00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乙○○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 擔則未約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調字第185號、第2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結果略為:兩 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⒈照顧意願:聲請人以過去承擔未成 年子女大部分親幾,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也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主張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或者兩造共同親權, 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除變更姓名等特定事項由雙方共同 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以家庭經濟狀 況優於聲請人,且父親可協助養育等,無論單獨或者共同親 權,皆主張爭取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⒉照 顧歷史:兩造過往同住相對人現住處,112年4月因相對人與 其父發生爭執,兩造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在外租屋,後因相對 人陷入債務問題,113年4月兩造分居,未成年子女並與聲請 人搬遷回娘家生活,此後相對人專注處理債務問題,未積極 聯絡他方安排探視,雙方目前也幾乎中斷聯繫。⒊基本照顧 事項:聲請人為便利商店員工,自述周休二日、月收入為3 萬元左右,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住所自有,同住家人 亦能提供照顧支援,聲請人就幼兒目常生活也皆有妥善安排 ,並獨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相對人則於家中自營的 土水工程包商就職,自述周休一目,月收入7萬元左右,先 前曾有一筆債務,並已由相對人父親代為償還完畢。而就未 來照顧安排,相對人稱現與家人同住,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之父可協助教養,惟相對人之父陳稱,雖有 照顧意願,但過去因聲請人防備心重,不曾有單獨育兒經驗 ,祖孫關係並不熟稔。⒋親職能力:聲請人長期陪伴未成年 子女生活,對子女成長歷史、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 清楚,實地訪視觀察,聲請人能滿足孩童發展基本需求,包 括注意生理健康狀況,準備合適衣物、用品及生活環境。於 訪談之中亦見未成年子女相當依賴聲請人陪伴,而聲請人就 此也能耐心回應,並隨時注意子女動向,以貼合幼兒的語言 溝通,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相對人過往也有參與親職,雖 非主要照顧者,但在兩造下班後也會協助泡奶、換尿布等育 兒事項,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及成長歷程也有基本了解。 惟兩造分居後親子互動頻率大幅度降低,相對人自述已不太 清楚孩子現況,且因未成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就搬離,家中並 無育兒準備。⒌親子互動狀況:未成年子女為2歲男童,外表 乾淨整齊,肢體及運動功能皆無異常,情緒穩定、活潑好動 ,因先天性巨結腸症,在未滿周歲前曾經開刀,其後康復良 好,目前健康狀態一切正常,已能運用數個字彙,也可以理 解成人部分指令。訪談之中亦見未成年子女相當依賴聲請人 ,縱有其他家庭成員在側,聲請人也多為子女主要依附對象 ,未成年子女亦是慣性隨聲請人移動,並不時將視線焦點從 手邊事物轉移到母親身上,有時也會吵鬧取得聲請人關注與 安撫。相對人則因未有穩定探視,現況親子近乎中斷互動。 ⒍善意父母原則實踐:兩造目前未有會面交往方案,而相對 人口頭上雖不斷強調聲請人不讓其接觸未成年子女,並以鄰 近孩子睡覺時間為由搪塞,親子會面時間都不到半小時。但 相對人言談間也提到,分居後重心在處理個人債務,且過往 探視時聲請人態度不友善,因此未再主動與聲請人聯繫。整 體而言,兩造就會面交往之事沒有共識,亦無積極討論,因 而未能促成穩定會面方案,雖聲請人因相對人家庭過往並無 單獨照顧幼兒之經驗,確實對親子會面較有顧慮,但不至於 妨礙他方親子互動,亦願意配合法院安排探視。⒎總結:兩 造皆有扶養照顧意願,惟綜合評價兩造照顧歷史、現況及親 職能力等,聲請人較具優勢,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親子間並存有緊密的依附關係,聲請人也具備相對豐富 的育兒知識與經驗,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支援。而相對人雖 稱其優勢為固定薪資超過7萬元以及有同住家人協助育兒, 然過往相對人曾陷入債務問題,相對人家庭亦無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年 幼孩童,依賴親近的照顧者陪伴,且兩造相較聲請人也展現 更好的教養能力,建議本件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㈢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權能力、時間、照護環境、親 權意願評估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及輔以「幼年從 母」、「最小變動」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乙○○現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相對人為佳。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是為兼顧乙○○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故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 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除兩造另行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五週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 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週日下午7時 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農曆春節期間:  ⑴相對人得於單數年除夕日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 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初二晚間8時前 ,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⑵相對人得於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 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 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⒊相對人得於每年之父親節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 其指定之處所接乙○○外出,並應於當日晚間8時前,將乙○○ 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至小學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下午7時前 ,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其餘同前揭㈠⒉、⒊所述。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至年滿16歲前:  ⒈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 聲請人之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 下午7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⒉寒假期間(含農曆春節期間):  ⑴農曆春節期間同前揭㈠⒉所述。  ⑵相對人另得再選擇寒假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年初五 外之其中連續7日與乙○○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 酌乙○○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之第 3日起連續起算(若遇前揭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相對人 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或其 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間7時 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不適用前述 平日會面交往方式。  ⒊暑假期間:  ⑴相對人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應於隔日下午6時前 ,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⑵除仍得維持上述⑴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暑假15日與乙○○ 共同生活居住之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乙○○之意見後協 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暑假之第3日起連續起算。 相對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9時起,前往聲請人之住 處或其指定之處所將乙○○攜出同住,並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 間8時前,將乙○○送回原址交與聲請人或其委託之人。  ㈣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  ⒈應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⒉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   或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乙○○交往聯絡。乙○○之學校活   動,相對人亦可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乙○○, 若因故不克前往,應事先通知聲請人,除經聲請人同意另變 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應 按時在前揭處所將乙○○交與相對人,不得遲延相對人接回乙 ○○之時間,致減少相對人會面交往與同住時間;相對人亦不 得遲延送回之時間,致影響乙○○生活作息及課業。  ㈡兩造應將通訊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 亦應立即告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 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以電話或簡訊通知相對人。如未能聯 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乙○○相關生活習慣、課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等 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期間 ,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4-12-24

KLDV-113-家親聲-169-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黃拓榮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拓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卷 第43頁至第53頁、第159頁、第235頁至第243頁),另聲請 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953,409元(但負有保單借款本息907,315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163頁至第165頁)。  ㈢聲請人現擔任照顧小孩之保母,每月收入18,000元,有切結 書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05頁),另113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5,437元,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3日新 北重社字第1132132083號函暨所附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48415號函暨所附核發 清冊可按(見消債更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437元(計算式: 18,000元+5,437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3,4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3,757元,與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328-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 :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 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 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 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親屬受限工作與家庭 、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 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人生 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希望返家生活,然其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自 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生父不詳,母親入監服刑,又 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家,然其無力負 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照顧資源 ,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2-24

MLDV-113-護-221-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以下分稱甲○○、丙○○, 合稱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甲○○為民國00年0月 生、丙○○為00年0月生,於聲請人幼年時起,對聲請人即未 盡扶養義務,將聲請人放置於幼稚園園長、保姆、親戚家中 ,自幼稚園時,聲請人須自己走路上學,過著顛沛流離之生 活,相對人對家庭毫不負責,嗣於91年3月19日與聲請人乙○ ○離婚時,甲○○未滿17歲,丙○○未滿11歲,渠等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皆由乙○○單獨任之,係乙○○擔起經濟重擔養育聲 請人,使渠等得以溫飽度日,離婚後,相對人對渠等之生活 即不曾聞問,聲請人便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鮮少與相對人有 所互動。於113年6月間,相對人因發生車禍,而由聲請人代 墊新臺幣(下同)近20萬元之治療費用,相對人卻認為是聲 請人身為子女該盡之責,並未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亦未 考量聲請人迄今已有家庭,尚有子女須扶養等情。本件因相 對人於聲請人幼小時期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而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當時與聲請人之父親開珠寶店而不方便照 顧小孩,故甲○○白天住保姆家,偶爾出差晚上才由保姆帶, 後來因事業失敗而住親戚家,那時便懷了丙○○,於丙○○三、 四個月大時,約民國80年初之際,便將聲請人2人帶回台中 住,扶養至十幾歲,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沒有照顧他們,不同 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3歲,為聲請人之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另查相對人名下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0元 ;110年度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4,62 0元、316,207元、334,01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據上,聲請人雖有薪資所得,然為 其基本居住及生活所需尚有未足,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2.又聲請人主張之自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未曾盡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乙○○證稱略以:「 我與相對人於75年1月11日結婚」、「75年生甲○○,79年次 生訴外人陳○成,80年次是丙○○,孩子出生後我有自己帶, 相對人是負責幫忙看店,當時甲○○是由保母帶,...,大概 兩、三年,那時候甲○○大概兩、三歲。後來我生意經營不善 垮了,小孩跟我、戊○○就住在廟裡面,我在廟裡面待了大概 一年多,甲○○就在廟附近上幼稚園幼幼班,每個月差不多五 千元,那時候就是我幫台中豐原電子工司跑外務,原則上我 在台中住,只是台中、臺北跑來跑去,上班的公司代工廠是 在中和,那時候戊○○住在臺北跟我一起住在廟裡,當時戊○○ 並沒有跟我下去台中工作,戊○○就在我們住在跟廟借住的地 方,甲○○唸幼幼班時,原則上是戊○○在家裡照顧她,甲○○念 幼幼班時丙○○還沒有出生,甲○○差不多五、六歲,當時是跟 師父(濟公)的小孩一起上幼稚園,戊○○照顧甲○○不到一年 ,沒有很盡心照顧,我平日因為工廠上的關係有時候也會回 去,不是只有假日回去,有看到當時甲○○身體濕透了,沒有 蓋棉被就在睡覺,當時戊○○也不在家裡,她在師父那邊聽師 父開釋,當時我就很生氣,因為廟跟我們住的地方有隔了一 段路,後來我們全家搬回臺中,那時丙○○出生了。」、「那 時我們搬回台中的時間大概是80年底,那段時間全家都住在 台中,這段期間戊○○沒有照顧小孩,戊○○是在做自己的事業 ,我也不知道戊○○在做什麼,後來戊○○差不多同一個時間, 自己在外面租房子搬出去外面住,當時他在外面可能有一個 工作室,我們全家搬回來台中沒有多久,戊○○就自己搬出去 外面住(約80年底)。當時因為甲○○的幼稚園園長她也有小 孩子,他很熱心,願意幫我帶三個小孩,所以我就把我三個 小孩放在幼稚園讓園長帶,錢每個月全部都是三、四萬元。 」、「三個孩子放在幼稚園之後,戊○○有自己的工作室,有 自己做生意,戊○○很少回來跟我同住,她自己在工作室,她 從來沒有想過小孩子的問題,都是我在擔心小孩子,後來我 為了照顧我的三個小孩,我學習電動捲門馬達,能夠馬上拿 到現金照顧小孩,小孩子生活費用、幼稚園費用都是我出的 ,我沒有跟戊○○拿錢照顧小孩,反而都是戊○○跟我拿錢,戊 ○○跟我拿錢都沒有還過我錢,小孩子就是這樣照顧到大。」 、「相對人曾經跟我講說要跟我拿兩萬五要照顧小孩,結果 都沒有照顧小孩,都是晚上半夜才回來跟丙○○擠一張床,根 本沒有照顧小孩,後來小孩上小學之後白天上安親班,小孩 放學後都是我買東西回去給小朋友吃,相對人都沒有照顧小 孩。」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所證稱略以「當時 兩個小孩請保姆帶,相對人沒空帶小孩,都是很早出門很晚 回來,晚上就是乙○○自己帶小孩。」、「我弟弟(指乙○○) 白天出去做生意,晚上我弟弟帶,中午都是我買東西給小孩 吃,小孩子的開銷有時候我會幫忙出,我弟弟也會幫忙出, 我弟弟沒有跟相對人要錢,只有給她錢」、「相對人在聲請 人出生後一直到離婚之前,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小孩,因為 相對人常常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互核大致相符,雖相對人辯以前詞,然相對人就曾扶養 聲請人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時其說,自不足採,堪信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親 ,然在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行為,且 依上開情節,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4

TCDV-113-家親聲-84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 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暐翔(下稱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 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復於110年8月4日再 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 於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案件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既清楚知悉自身前案販賣毒品案件,緩刑期間為5年, 卻在緩刑期間內另涉犯詐欺案件,更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義務撤銷,並無職權審酌之空 間,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給予緩刑後又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於緩刑期間又犯他案,惟幼子甫出生, 且配偶身體尚未恢復,另請保母代為照顧幼子,伊為家中經 濟支柱,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 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5 年,於108年7月8日判決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 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之110年8月4日再犯詐欺罪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 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 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因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即 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審依法裁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泛以上情提起 抗告,其抗告意旨,委無可採,要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而依檢察官之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泛稱其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為家 中經濟支柱,期能有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542-20241224-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 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其 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姓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即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事件,下稱42號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事件,下稱43號卷)。經核甲○○反請求 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之處理,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上開 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甲○○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326萬3,017 元(42號卷四第427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伊於基準 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為償 還對母親之欠款,非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不應 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伊雖於108年 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即應 以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態計算,不應加計該5萬元。又伊於婚 姻存續期間對甲○○之母林陳OO負有300萬元負債,另向伊父 母借貸348萬9,585元,均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 ,伊婚後財產為550萬6,024元,婚後負債648萬9,585元,其 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㈡甲○○於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交易 日期為108年6月6日即係於基準日前,故應列為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 及增值,即售出之價格1,102萬4,000元與受贈時價格636萬 元之價差446萬4,000元,仍應列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3至9之保單要保人既然為甲○○,保單價值即歸甲○○,甲○○未 能證明購買保險資金來自父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 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因甲○○有無端提領、資 金流向不明之情形,惡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自應追加計 入甲○○之婚後財產。綜上,甲○○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伊,至少 得向甲○○請求450萬元。退步言之,若仍認伊須給付甲○○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甲○○與伊結婚後從未上班,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多由保母照顧,甲○○甚少家務勞動,甚至毆打伊父 母;且伊目前遭強制扣薪、生活拮据,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位所示, 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82萬 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將之追加計算;基準日前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該5萬元為現存財產亦應計入。又乙○○負債部分,因 乙○○對伊母親林陳OO之借款,係於110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債權債務關 係以判決確定時為準,故非屬婚姻存續時所存債務。另乙○○ 向乙○○父母之借款,均係95至99年間即兩造結婚前之借款事 實,屬婚前債務。  ㈡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位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108年6月9日基準日後購入,於 同年月19日始過戶,自不得將之計為伊之婚後財產,況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伊於1 08年4月27日將伊母親林陳OO婚前贈與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102萬4,000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房地,故亦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之 土地係伊母親婚前贈與甲○○,非屬婚後財產,乙○○主張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增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 無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保單多係婚前購買且全部均係 由伊母親繳費,為伊母親無償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 示帳戶,則因伊為家庭主婦,該些帳戶內款項均是無償贈與 或無償取得,故主張均是伊父母贈與,金融帳戶部分均應以 0元計算。乙○○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乙○○主張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應調整或免除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㈢本訴答辯聲明:㈠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反請求聲 明:㈠乙○○應給付甲○○326萬3,017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 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甲○○於108年6月9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42號卷一第151頁),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以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 14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同意甲○○起訴離婚之日即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計 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㈡乙○○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一編號1: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 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 乙○○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係償還伊 對母親蔡秀津之債務,目的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蔡秀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借乙○○200多萬元,包含乙○○父親所借 出者則為300多萬元,親人間沒有簽借據。乙○○結婚後就 有上班就沒有借錢了。大概108年3月27日甲○○打我們兩個 老人,我們原諒甲○○,但甲○○已經回娘家了,後來甲○○來 把小孩帶回去,乙○○堅持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甲○○仍要 訴請離婚。乙○○每個月還我5,000元,有次還我82萬元是 因為我有急用要買車,叫乙○○先還我,車子在我名下,但 都是兒子在使用,車牌號碼好像286、記不起來等語(見42 號卷四第251至259頁),並有蔡秀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乙○○支父蘇明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可參(見42號卷四第61、41至57、349至353、359至36 7頁),固堪認蔡秀津曾於96年11月8日、99年5月4日、94 年9月19日分別匯款22萬、55萬、110萬元給乙○○,蘇明泉 於98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給乙○○,然此些匯款時間均為 兩造婚前,且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認為係借貸。縱認係借 款,依證人蔡秀津所證,其於108年3月27日即知兩造婚姻 生變,且所購得之車輛又係供乙○○實際使用,復乙○○一改 先前逐月小額還款5,000元之習慣,在基準日前三日大額 提領,顯有可議之處。乙○○既然未能舉證提領之正當用途 ,堪認乙○○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2:甲○○主張乙○○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 帳戶,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等語。乙○○固不否認其有為此 交易,然辯稱既然於基準日時尚未入帳,且係為支付該月 帳單,不應計入等語。查乙○○於108年6月7日7時5分轉帳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入帳,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82號函 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一第507至527頁)。上開 款項既係本件基準日以前所交易者,於基準日雖尚未入帳 ,然此為乙○○於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乙○○主張不應列入分配等節,然此非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乙○○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⒊乙○○是否負有婚後債務?    ⑴乙○○於106年7月向甲○○之母林陳OO借款300萬元,經催告 未返還借款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26號判決乙○○應給付林陳OO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就108年10 月5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42號卷一 第371至379頁、卷四第230-1至230-8頁),是堪認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已與林陳OO就該300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乙○○之婚後債務。甲○○辯稱消費借 貸契約係判決確定時始成立等語,顯有誤會。    ⑵至乙○○是否對其父母負有婚後債務一節,承前開證人蔡 秀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在「結婚後」並未再向 證人蔡秀津夫婦借款等語,且乙○○所提其向父母借款之 明細(見42號卷四第151頁),均係於99年以前,亦未見 兩造婚後乙○○之父母仍有借貸給乙○○之情,是乙○○主張 婚後對其父母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37萬6,039元 ,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300萬元,故其婚後剩餘財 產為337萬6,037元。  ㈢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甲○○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陸續於108年6月3日匯款80萬 元(不含手續費30元)、同年月4日匯款9萬元(3次、每次3 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829萬2,86 4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9712875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72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變更登記紀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見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 號卷二第381至396頁、43號卷第153至178、239至249頁) 。乙○○雖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6日,故應列為甲○ ○婚後財產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係108年6月17日 始支付,甲○○於基準日(108年6月9日)時,既然尚未付清 價款,當無可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乙○○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 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 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 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稱 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 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 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    ⑵查甲○○於103年1月28日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業據甲○○之父林國泰證述在卷(42號卷四第265頁)。 甲○○又於108年4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 買賣價金為1,102萬4,000元,買方陸續於同年月10日匯 入20萬元、同年月29日匯入330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5 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入101萬2,000元、同年5月9日匯 入101萬2,000元至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6180 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 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809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考(43號卷第225至2 37頁、42號卷二第311至410頁),是甲○○婚前無償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並獲 利等情,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既係甲○○婚前所無償取得,縱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既非 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 經營並無絕對關聯,該增值部分依法仍不能視為甲○○婚 後財產。是乙○○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    ⑴甲○○主張保費均由父母林國泰、林陳OO出資,係甲○○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等語。查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於108年6月9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要保人為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 於要保人即甲○○所有,甲○○就其無償取得上開保單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結婚前,我跟我 太太就一起幫甲○○買保單,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繳費的, 結婚後也持續繳納等語(見42號卷四第263頁),衡以證 人林國泰與甲○○為父女,關係至親,非無維護甲○○之可 能性,是證人林國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之保 費均由其或其妻繳納一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 難遽信。甲○○固提出林陳OO於98年1月12日、99年1月12 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南山人壽保險費各9萬2,862元, 於100年5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保險費1萬4,648元, 於100年8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保險費9萬9,716元( 見42號卷四第465至469頁),然甲○○亦以如附表二編號1 1之帳戶於108年3月25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2號卷一 第423頁),顯非所有保費均由林陳OO繳納,甲○○復未提 出其他林陳OO或林國泰支付保費之單據,甲○○之主張即 屬無據。甲○○又稱98年12月14日林陳OO匯出匯款54萬1, 671元、100年5月12日現金提款40萬元(見42號卷四第47 1至473頁),均係為其繳納保費,惟此部分尚難單純以 此金流判斷是否及繳納何筆保費,甲○○此主張亦無可採 。至林陳OO於98至100年間固然繳納上開保費如前,然 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贈與所為。是甲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    ⑴甲○○如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入帳30萬6, 000元、106年2月6日入帳50萬元、107年2月8日入帳20 萬元、107年12月6日入帳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 雄分行111年7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100080號函暨檢附 之明細表可查(見42號卷三第9至11頁),甲○○辯稱上開 款項均為母親林陳OO所贈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予伊 等語,已為乙○○所否認。經查:甲○○之母林陳OO於105 年12月26日轉出30萬6,000元、106年2月6日轉出50萬元 、107年2月8日轉出20萬元、107年12月3日提領45萬元 ,固有林陳OO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42號卷三第403至411頁),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 額均核與甲○○帳戶入帳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然林陳OO 匯款給甲○○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無償贈與一項,甲○○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陳OO間有前揭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⑵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為963萬 3,75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三第44頁) 。惟甲○○於108年4月27日出售其於婚前無償取得之如附 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1,102萬4,000元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已如前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該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故該帳戶餘額應計為0。    ⑶甲○○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於基準日前即已結清,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可查(42號卷三第115頁),乙○○並未證明 結清時所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又按民法第 1018條所定,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財產, 難以結清帳戶逕認必有何不良意圖。此外,乙○○復未能 舉證證明甲○○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 結清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準此,乙○○主張礙難 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萬2,213元(見42 號卷三第185頁),甲○○雖主張為其父母所贈與,卻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⑸乙○○主張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 帳戶均有大筆資金匯出,但未說明緣由,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見42號卷四第169、 291至297頁)。經查: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 ,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 。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 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 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 ,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 財產之權利。     ②乙○○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甲○○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 ,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 其主觀臆測,即認甲○○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乙○○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究 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均未具體陳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 公允。  ㈤從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乙○○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37萬6,037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32萬7,028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 之一即66萬3,514元(計算式:1,327,028×1/2=663,514元) 。末查,兩造均同意若乙○○請求有理由,以109年11月24日 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42號卷四第129頁),故乙○○請求 甲○○應給付66萬3,514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乙○○請求有理由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反請求部分,既因甲○○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就該 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反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乙○○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477元 5,477元。82萬元係償還對母親欠款 825,492元,認應加計82萬元。 42號卷一第460、490頁 2 存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萬7,332元 11萬7,332元 16萬7,332元,主張應加計108年6月7日交易匯入之5萬元,惟實際入帳為同年月10日。 42號卷一第51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742元 兩造不爭執 42號卷一第553頁 4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6萬3,086元 兩造不爭執(42號卷四第403頁) 42號卷二第255、259、260頁 5 股票 昱捷(代號:3232)1萬6,027股 16027×18.05= 28萬9,287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8.0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6 股票 神達(代號:3706) 8,000股 8000×29.25= 23萬4,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29.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7 股票 日月光投控(代號:3711) 1,000股 1000×58.7= 5萬8,7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7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8 股票 群創(代號:3481) 1萬股 10000×7.15= 7萬1,5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7.1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9 股票 IET-KY(代號:4971)1,000股 1000×58.9= 5萬8,9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9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10 股票 台新金(代號:2887) 31萬6,000股 316000×14.25= 450萬3,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4.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合計 550萬6,024元 637萬6,039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土地及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2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0元(尚未購入) 1900萬元,乙○○認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6日,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價值以周遭房地交易價值為準。 0元。甲○○主張係於基準日後購買,且係伊父母贈與之田賦出售後價金支付,是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入。 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號卷二第381至396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 0元(已出售) 466萬4,000元,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孳息、增值均應列入 0元。土地增值與否,與兩造婚姻是否有付出勞務所得財產無關,不應列入。 卷二第311至319頁 3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6萬9,669元 96萬9,66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4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9萬7,615元 59萬7,61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5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523.97美元) 32523.97×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01萬9,757元 101萬9,75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6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5432.46美元) 35432.46×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11萬949元 111萬94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7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萬6,568元 17萬6,56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8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5萬4,514元 15萬4,514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9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4,450元 11萬4,45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萬7,330元 120萬6,00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一第415頁、卷三第11頁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63萬3,755元 262萬2,02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出售大寮土地所得價金,屬婚前財產變形 42號卷一第429頁、卷三第31、44頁 1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存、定存均於106年結清) 97萬8,448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已結清,非基準日財產 42號卷三第95、115頁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2,213元 357萬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三第185頁 合計 3,618萬3990元 0元

2024-12-24

KSYV-110-家財訴-4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⒉兩造結婚前原告即任職於香港教育大學,擔任教授乙 職。雙方結婚時恰逢疫情嚴峻,致無法辦理婚宴;又 婚前即約定婚後定居台南,故結婚後被告搬至台南與 原告及其父母同住,事實上生活重心均在台南。孩子 出生時因考量台北市社會福利優於台南,故兩造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戶籍便設與被告同戶。原告工作地雖在 香港,然利用疫情香港遠距辦公以及大學教授學術輪 休與研究假期等制度,婚後長期居於台南。自111年1 0月中旬國門開放之後,每隔約二週便回台灣數日至 數週,以維繫夫妻及親子關係。     ⒊約109年6月間,原告購置不動產,同年9月兩造攜子搬 離原告父母親家,而入住長榮路新宅(即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段0號11樓之5號),兩造若忙於工作時 ,原告父母親則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丙○○。被告工作 期間之所得從未支付家用,又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 ,被告稱自己留職停薪而無收入,原告固定每月給付 被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即係新臺幣)2萬8 千元,並額外支付孩子的褓母費用,家中大大小小支 出均由原告一人獨力負擔。     ⒋於109年11月22日,在毫無預警情形下,被告因細故突 然帶小孩離家出走,令家人遍尋不著,事後才傳簡訊 告知去處;110年9月3日,原約好一起吃晚餐,被告 不知何故又亂發脾氣,逕通知原告取消晚餐之約且不 去褓姆家帶孩子,然原告抵達褓姆家時,看見被告已 在保姆家且欲再次不聲不響接走小孩,當場遭原告攔 截阻止後,孩子始由原告攜返家中,而被告當晚又離 家出走不知去向。112年3月間,被告又再度未經原告 同意下,逕自帶走孩子北上拒不返回台南,直至原告 香港、台南、台北等地奔波後,才順利將孩子帶回台 南。被告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例如:數次拒絕原 告母親來訪,讓原告母親無法進入家門;農曆過年間 ,被告更是不顧吃年夜團圓飯之傳統禮俗、我行我素 ,令原告父母親為難,終致這些年來家中過年氣氛不 佳。     ⒌兩造婚後夫妻感情、互動相處已漸行漸遠,毫無夫妻 情義,且被告任性、自以為是的個性,以及面對婚姻 的態度等,著使讓原告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無抱存 任何期待,實已心力交瘁,被告所為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諒任何人 處於相同情形,應均無再共同維持圓滿家庭之可能, 應認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此項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法訴 請離婚,實屬有據。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⒈原告有強烈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     ⒉原告一直以來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品行、人格均優 。再者,原告父母雙親均健在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與未成年子女丙○○互動頻繁、依賴關係緊密,故原告 有強大支援系統。     ⒊變動最小、同性別等原則:      未成年子女丙○○係男孩且自出生以來,長期居住在台 ,平日白天由褓母照料(112年6月開始就讀幼兒園) ,原告在家則由原告照顧,原告父母於假日亦會協助 ,故而原告及其家人熟知未成年子女丙○○之習性;從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符合變動最小及同性別等原則。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對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⒉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以此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     ⒊復參酌兩造學歷、社經地位相同,以及兩造之國稅局 綜合所得及其全國財產歸戶清單等財稅資料,應由原 告與被告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當。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373 元(計算式:20,745元×l/2=10,373元)。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3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及1 10年9月3日分別離家出走,復於112年3月間,未經原告 同意偕同未成年子女至臺北生活並拒絕返回臺南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⒈109年11月22日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被告是 帶未成年子女到被告位於臺南之親友家拜訪,親友聊 天時被告未多加注意手機,因而錯過原告之來電,俟 被告看到手機未接來電後,當時即有聯絡原告,此有 被告之舅舅戊○○先生在場目睹,可得為證,原告亦知 悉被告在居住於臺南親友之住處,被告並未離家出走 或對原告避不見面。     ⒉110年9月3日被告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兩造確實 有意見不合,因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會去保母家接回 未成年子女子女,故才會自行前往保母家接回未成年 子女,原告表示其要接未成年子女回家,被告亦讓未 成年子女偕同原告返家,並無離家出走之情形。當天 兩造接回未成年子女之過程有原告之父親甲○○先生在 場目睹,可得為證。     ⒊112年3月間,被告覓得位於臺北之工作,有到臺北就 職之必要,當時原告在香港工作,被告身為未成年子 女之母親,在照顧為成年子女之事項上責無旁貸,故 乃將未成年子女一併帶至臺北同住照顧;此節被告有 告知原告之父母及原告,因原告反應冷淡,被告也請 原告父親再次跟原告溝通。而原告於當時返台後,未 經被告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南,又至被告在 臺北工作之場所影響被告工作,被告始知原告強烈反 對被告偕子北上謀職。被告為了家庭和諧,遂辭掉工 作返回臺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⒋被告與原告母親有相處不睦之情形,然雙方並未同住 ,縱然相處不睦,減少見面也不影響日常生活,被告 與原告父親即相處和諧,凡事都能商量、溝通,原告 父母願意幫忙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心懷感激 。     ⒌兩造感情雖然因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訟而漸趨冷 淡,然就家庭、未成年子女等事項仍能討論溝通,原 告假日返台時,亦能規劃一家三口共同出遊、和諧相 處,兩造間誠無民法1052條第2項所稱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  (二)如鈞院准許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宜由被告單獨任之,如認共同擔任為宜,則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     ⒈據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及 照護環境等評估皆具有一定之基礎,並無不適任之處 ;惟就教育評估兩造皆以現階段為主,尚無長遠之規 劃。     ⒉然而在親職時間評估中,「依兩造工作型態,過往在 育兒勞務、親職工作之參與狀況,被告所投入的親職 時間、照顧之細緻度應較優於原告」,顯見被告確實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雖稱其於假日及寒 暑假返台期間皆有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其確實 居於次要照顧者之地位。     ⒊就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及照顧之安排,如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假設語氣),則未成年子女係平 日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僅於假日及寒暑假期間才返 台同住;如此一來,未成年子女平日上學等事項需由 原告父母處理,恐有隔代教養之問題,且隨著時間經 過未成年子女課業及生活需父母協助的地方愈多,原 告父母年齡愈大亦更難執行照顧事項,而原告父母身 為支持系統因原告工作規劃而需擔任主要照顧者,亦 為沉重之負擔。  (三)如鈞院准許兩造離婚,扶養費部分答辯如後:     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應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2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661元,未成 年子女為學齡前之幼兒,目前就讀幼稚園,將有教育 費用等之支出,而原告自承其過去每月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2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8,500元,是以 ,依據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應以每月28,000元作為衡量基礎為宜。     ⒉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將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原告及被告應依據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主張要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迅予駁回本件請 求,以保權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告 工作所得從未支付家用,家計均由原告獨力負擔,於被 告留職停薪期間,原告還每月給付被告28,000元。又被 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110年9月3日攜子離家出走,復 於112年3月間逕自攜子北上拒不返回臺南,經原告多方 奔波後才將子帶回臺南。再被告經常莫名其妙大發脾氣 ,並曾數次拒絕原告之母親來訪,讓原告母親無法進家 門,且被告不顧農曆過年吃團圓飯之禮俗,我行我素, 令原告父母為難,家中過年氣氛不佳云云,被告則否認 有攜子離家出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原 告就其主張雖舉證人即其好友己○○為證,惟據證      人己○○證稱其親自觀察到兩造相處情形僅有2次,其 中一次係過年時,伊至原告父母住處作客,兩造之子 在哭,被告大罵說小朋友在哭怎麼沒有人去安撫,另 一次伊至兩造住處吃飯,伊很快就走了,並未看到兩 造有衝突等語,經核依證人己○○證述之上開情節,尚 難認兩造之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達難以維持 之程度,至證人己○○證述之其餘情節,均係聽聞自原 告所言,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三度攜子離家出走乙節,經本院訊      問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戊○○、原告之父親甲○○,渠等均 證稱被告並無攜子離家出走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婚後係其負擔家計,於被告留職停薪期 間,伊還每月給付被告金錢等情,乃係兩造家庭生活 費用負擔之協議,且原告自105年8月22日起於香港教 育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月入85,000港元,被告於婚後 從事教育相關工作,月入約5、6萬元,自113年8、9 月間起於大陸地區大學擔任特聘副教授,月入約7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詳見調解卷第93頁 ,本審卷第48、49頁),並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1件 為證,足認原告之收入高於被告數倍,則原告於婚後 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主要負擔者,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 告。     ⒋又被告固坦承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惟被告與原告 之父親甲○○相處融洽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綦詳, 證人甲○○並證稱伊配偶與被告有婆媳問題,伊感覺伊 配偶要負的責任比較多,伊配偶與被告爭吵時,曾對 被告用詞相當侮辱人等語,足認被告並非難以與原告 之長輩相處之人,且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睦主要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母親所致。     ⒌再依上善心理治療所以113年11月8日上善字第1131100 8號函所檢送兩造之心理諮商摘要所示,造成兩造婚 姻面臨瓶頸主要乃係因無法如期舉行婚宴,被告為此 不滿,而尖銳指責原告,致兩造激烈爭吵,對立狀況 未獲改善,原告選擇離婚。惟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 ,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 全一致,於磨合期間難免會發生摩擦,若得相互包容 尊重,實非不得化解彼此心結,上開心理諮商結果亦 未認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係建議若兩造都有意願 改變,婚姻諮商無法快速完成,至少還需要持續3至6 個月的時間來改善等語,足認兩造若願放下彼此之成 見,理性溝通,相互體諒,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 解歧見,當非不能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率爾 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 非難以維持。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無 理由。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婚-222-20241223-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侯信中 兼代 理 人 侯薇舒 相 對 人 王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父,惟自聲請人 出生起,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侯美花獨自扶養照 顧,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同住,更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相對人與侯美花離婚後,相對人亦未 依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始未盡扶養 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第三人 侯美花之華南銀行帳戶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621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10號卷),另經證 人即聲請人母親侯美花到庭證稱如下:其於80年與相對人結 婚,同年丙○○出生,因相對人為職業軍人,相對人並未與其 等同住,僅放假才會回來。丙○○出生時,白天其要工作,所 以有請保母照顧,其不記得相對人是否有支付保母費用。於 82年時,其調回苗栗,丙○○就由其母親協助照顧,其有拿錢 給母親,相對人偶爾會來探視但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於84 年時,其因工作分發到恆春,其就帶著丙○○到恆春。於86年 乙○○在高雄出生,其與兩未成年子女就搬回台北,父母當時 也搬去台北,兩未成年子女就由其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也 是偶爾來探望,但未支付兩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於89年, 其與相對人離婚,有約定相對人要負擔兩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與保險費,但相對人未曾負擔過,其還替相對人償還相 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迄今亦未還其錢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 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之照顧趨近於無,亦缺席聲 請人絕大部分成長過程,聲請人均由聲請人母親扶養照顧長 大,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 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 ,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 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4-12-23

KSYV-113-家調裁-139-20241223-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周琬雯 兼送達代收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甲○(女,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願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 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之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收養人護照英文影本暨中譯文、收養家庭調查報告英文暨 中譯文、美國移民許可證明英文暨中譯文影本、美國德克蕯 斯州收養法規原文暨中譯文、收養契約書、特別授權書、國 內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美國預審通過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 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 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 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 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 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1項出養,以國內 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 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 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 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 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 ,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 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均為美國德克蕯斯州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人 ,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美國 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復因聲 請人在中華民國地區未有設籍,應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被收養人現設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號,故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業經收養人提出美國 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與收養許可證明文件,證明本件收養 已符合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且據收養人提出美國申 請收養孤兒准許決定通知書記載,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一名 配對時年齡0至5歲之國外小孩,而本件被收養人於民國00 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11月24日簽訂媒合契約時,年 齡尚在收養人經核准收養之範圍內,故本件收養應符合美 國德克蕯斯州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收養人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生母己 ○○未對被收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改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 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故其監護人現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由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 訂立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憑,並據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之代 理人、生母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 聲請人間已有收養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三)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稱:⒈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長 期由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又無穩定探視及建立親子關係與 照顧計畫,故考量被收養人之照顧福祉及關係需求,評估 有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再參閱縣府相關評估報告。⑵收 養人合適性:收養人為機構媒合人選,符合身心狀況健康 、經濟狀況穩定等評估面向,應為具備適合性之收養人, 請法院參閱收出養單位相關評估報告。⑶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並無違反被收養 人之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收出養 單位已有妥善安排及銜接事宜。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 響:由國內寄養家庭轉換國外收養家庭,須面對語言、居 住、文化等背景之差異性,必然會有適應與磨合期,然被 收養人尚為年幼,學習及環境適應能力富有彈性,此為正 向優勢,建請法院參閱收出養單位相關評估報告。⑷綜合 評估:生母個人狀態不佳,於被收養人安置期間亦未主動 展現照顧意願與計畫,整體親職功能薄弱,目前更因刑案 入監服刑中,又生母缺乏親友支持系統,本案又無父系親 屬資源,爰評估有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調閱收出養單位 相關報告,評估認可收養合宜性,自行裁定。⑸相關資源 介入之建議:無。⒉被收養人生母部分:⑴收出養意願評估 :①出養原因與歷程:生母知道收養人為美國籍人士,若 女兒被收養就會送到美國,表示不願意將女兒出養,出獄 後可找工作與找租屋處,自行撫養女兒。②其他方式之可 行性: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③分離與失落之處理:無 。④未來尋親之態度:開放且願意重聚。⑵親職能力評估: ①照顧經驗與分工: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從未親 自照顧過,是由社會局請保母照顧,有去社會局看過小孩 ,孩子現在會玩玩具車;生母表示服刑完後可照顧小孩, 詢問其何為照顧,生母表示「裝飯給她她應該會吃吧」。 ②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生母於訪視當下尚無預備 可撫育被收養人之費用,生母表示之前有出過車禍被五個 人撞,未來可請求賠償金作為撫育費用。③綜合評估:生 母目前無經濟能力及實際照顧子女之經驗,對於未來之規 劃缺乏現實感,親職能力不足。⑶照護環境評估:生母服 刑中,無法評估。⑷評估建議:①本案為兒童國際無血緣收 養事件,本會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②經訪 視評估,生母雖有親權意願,但目前刑期尚餘1年,且身 心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明顯不足且缺乏現實感,亦無親 屬資源可提供協助,故認本案符合出養之必要等語。此有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 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工訪視( 收出養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並斟酌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情狀,足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 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復觀諸上開收出養評估報告、訊問 筆錄及被收養人生母之訪視報告,雖被收養人生母反對出養 ,並有意於出監後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惟其自民國106年 開始因吸食毒品頻繁進出監獄,目前尚在監服刑,何時能出 獄仍未可知,其經濟及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出實際照顧被 收養人之計畫,亦無任何親屬支持系統,顯見被收養人生母 已無力提供被收養人基本之生活及教養環境,被收養人確有 出養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且本件亦核無違反美國德克蕯斯州收養法規之情事,故依法 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0

MLDV-113-司養聲-50-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應予 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自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轉介至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其每月 安置費用經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及特別代理人之支 援,猶有不足。茲聲請人雖因相對人為其母而為其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復 於77年3月23日與聲請人之父許○○離婚後,亦未再與聲請人 聯繫或表達關愛之情,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係由許 ○○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人。是以,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 扶養義務,若仍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實乃顯失 公平,且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法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則稱: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另 關於扶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 本件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 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許○○與相對人於77年3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許○○ 單獨行使與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高市鼓戶 字第11370132400號函暨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 2200號函及高雄○○○○○○○○113年9月13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4 66700號函附戶籍資料、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個人記 事更正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與協議離婚書等證據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經列冊為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並為 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後 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社工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轉介至 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於112年2月起至113 年6月起止轉而接受高雄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其每月安置補助費為17,656元,復於11 3年1月起調增為2萬元,另自113年7月起再轉而接受低收入 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每月安置補助費用增加為22,000元 。又聲請人每月之安置費為3萬元,經扣除上述安置補助補 助費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按月支付之1,500元,每月尚不足6 ,500元。經核閱相對人之照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 就保及職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6740號 暨113年9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77880號函、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6號函附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高市 社救助字第11337495600號函及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113年9月18日高市融字第1130035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寄送予該照顧中心之書函與契約書自明。 據此,可認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安置至高雄市私立慈融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起,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而聲請人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及相對 人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幼係由父親許○○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長, 相對人從未關心或對其盡任何扶養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綦詳,並與證人許○○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大抵相符,且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復未為否認之陳述。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其尚非無能力 而不能扶養聲請人,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其應善盡 扶養義務。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相對人即未曾提供任何心 理上關懷與經濟上支持以扶養聲請人,甚於離婚後亦未探視 與聯繫聲請人,聲請人係仰賴其之父及保母照顧始長大成人 ,顯見相對人未善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聲 請人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 親情可言,自已構成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核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 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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