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相對人因細
故即徒手打伊頭部、挖伊嘴巴、壓伊脖子,用嘴咬伊右手手
指,並威脅要將伊之眼睛挖掉,致伊頭部、手指受有傷害,
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全係聲請人無中生有,伊並未打罵聲請人,聲
請人也有咬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
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
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
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
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
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
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
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
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
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
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
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
款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
2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
述明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調
查筆錄、受傷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其於113年12月12日對聲
請人有施暴行為,並辯稱如前述。然聲請人就其遭相對人攻
擊成傷過程,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又細繹前揭
聲請人受傷之照片,可見該等傷勢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聲
請人所述遭相對人施暴之部位相符,足認聲請人前開指述已
有所據,相對人雖到庭辯稱實係其遭聲請人咬傷並提出照片
為證,聲請人復陳述當下係因相對人對其施暴,為脫離相對
人才咬相對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狀自述其受傷部位係在左
手臂內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其為
掙脫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形成傷勢之大致相符,是相對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應認聲請人前開指述與事實較為相符
。從而,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之可能性
大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可信為真。復參照前揭有
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扶持,遇有任
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
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僅因細故即逕以上開方式實
施家庭暴力,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觀諸相對人迄今未能
自省,仍飾詞否認其行,自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
堪認相對人行為具有繼續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配偶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身心安全,
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
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相處模式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以降低家庭暴
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至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
為接觸云云,考量兩造仍同住一處,日常生活仍不免有所接
觸,且本院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
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該部分請求亦暫無必
要,自不予准許,附此陳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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