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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盧芳來 被 告 陳思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5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 (靠行於順興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 為18,052元,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 材料,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材料費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左,至113年5月4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其受損後之修復費用為18,052元(含工資8 ,602元、材料費9,450元),另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佐。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45 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 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547元(計算式 :8,602元+945元=9,547元)。 (二)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期 間6日,以每日營業收入2,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5,0 00元(計算式:6天×2,500元=15,000元)等情,被告則辯 稱:營業損失評估為3天,每日營業收入應以公會標準來 認定等情。而本院依職權以「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因車禍受損,經送至貴公司修理,...,實際需花費多少 工作天是能完成?」等事項,向修車廠即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查詢,結果覆稱:依附件估價單,需花費4個工作 天,若實際維修拆開後有內傷,將依內傷受損狀況,邱加 2-3個工作天,此有該公司113年10月14日之傳真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 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 發現並確認,因此足認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期間以原告主 張之6日為可信;至於原告雖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2,500元 ,並提出營業收入報表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營 業收入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自非可採;本院參考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 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 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 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 損失應為11,838元(計算式:1,973元×6天=11,838元), 較為合理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21,385 元(計算式:9,547元+11,838元=21,385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1910-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蔡旺振 居高雄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住同上 被 告 張瑞芬 洪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士原知悉被告張瑞芬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交予被告張瑞芬使用。被告張瑞芬遂於同日11 時24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外側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萬丹路471巷240弄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號誌行進,竟疏未注意路口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萬丹路471巷240弄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A車與系爭 汽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駕駛為興億計 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3,000元,以及修繕11日之營業損失16,995元( 計算式: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1,545元×11日=16,99 5元),前開修繕費之請求權業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讓 與伊行使。又被告洪士原既將A車提供予無重型機車駕照之 被告張瑞芬使用,容任被告張瑞芬騎A車上路,致生系爭事 故,被告洪士原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 張瑞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 請求修繕費用93,000元及營業損失16,995元,共計109,995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 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照、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書、高 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本院卷第13至25頁 )為證,復有A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張瑞芬之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本院卷29 、37至53、1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 芬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考領有合格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其 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張瑞芬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騎乘A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及系 爭汽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張瑞 芬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 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受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支付系爭汽車修繕 之零件費用支出63,630元,修繕工資費用經修車廠以原修繕 工資33,084元打九折,支出29,775元【計算式:(33,084元 ×0.9)=29,7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再扣除尾數405元 ,共計支出93,00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 心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至19、97至99頁),本院審核前開費用維修之項目核 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 所必要。而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出廠,為營業用小客車,有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月1日使用約10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經濟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其修復零件費 用63,63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3,025元(本院卷第103 頁),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775 元,及扣除修車廠減免之405元,合計82,395元(計算式:5 3,025+29,775元-405元=82,395元),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 圍內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 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11日之營業 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進場修繕時間為5月1日至5 月11日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1日不能營業為可 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545元,亦提出高雄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交通部統 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 至24頁),依該函內容所示,110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 業總收入為1,545元,故本件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以1,545 元計算,請求賠償11日營業損失為16,995元,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99,390元(計算 式:82,395元+16,995元=99,39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9,390元 ,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8月 29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63至65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 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 ,39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簡-651-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嘉傑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8066號、第8272號 、第10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嘉傑(下稱聲請人)因 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8066、8272號提起公訴,繼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有罪(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鈞院前審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駁回上訴(證),聲請人復不服提起 上訴,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證 )確定在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確在中部收款回程接到電話稱車輛受損而前往統一超 商○○門市協助處理之事實,業據當時與聲請人同車之案外人 李家榮在前程序第一審證述無訛,復有監視器畫面證明證人 李家榮確實在場乃不爭之事實,而同案被告孫瑞陽只在110 年3月12日下午,在嘉義縣統一超商○○門市見到聲請人及案 外人李宗榮,固於110年8月28日警詢中,提到「福德正神」 有於110年3月12日有到統一超商○○門市;惟其在該次警詢中 ,業供述:「在去保養廠的路上,陳品睿就主動問我,知不 知道他是誰,我說不知道,陳品睿就回答我說,他就是你的 上手福德正神。」等語(證);復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 日審訊時,證述:「(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有無說他就是 『福德正神』?)沒有,當時在車上的時候,聲請人先走之後 ,我有問陳品睿,陳品睿就跟我說被告就是『福德正神』。」 等語(證),足見孫瑞陽係在聲請人離開統一超商○○門市 後,遭同案被告陳品睿誤導而指稱受友「阿翔」委託到場協 助其友處裡拋錨車輛拖吊之聲請人為「福德正神」,故而指 證,乃屬傳聞。  ㈡雖同案被告陳品睿指證乃聲請人面試加入詐騙集團及在群組 內暱稱「福德正神」之人;惟查⒈陳品睿係於110年5月28日 在警局應訊,並供稱110年3月8日、3月12日、3月13日、4月 12日等日將贓款交予『福德正神』云云(證),則在110年3 月8日前應已接觸暱稱「福德正神」之人,豈還會在110年5 月28日第二次筆錄(11時25分起),竟還供稱:「我是於11 0年3月份至5月初經由聯繫綽號『福德正神』後加入該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云云(證);繼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述:「我於今年三、四月份 加入,我在臉書應徴時,我在嘉義市體育場,由『福德正神』 向我面試。」(證)云云;惟查在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 審訊中,陳品睿對第一次詢問:「(你第一次是在何時、何 地、因為何事見過在庭被告?)未答。」,繼證述:「(你 有無見過被告?)有,在7-11。(所以第一次見面是在3月1 2日?)我忘記了,我們見面2、3次」云云,嗣檢察官隨之 詢之:「(在7-11是第一次見面嗎?)」時,却又答非所問 ,覆之:「我跟被告劉嘉傑聯絡,劉嘉傑都有派不同的人來 跟我收錢、或載我去領錢,不然就是我領完,交給載我去的 那個人。」云云,迨於被告辯護人再詢之:「你跟被告面對 面第一次碰面,是不是就是剛所講的車子壞掉這次?」始答 之:「應該是。」(證)等語,參以若陳品睿在110年3月1 2日前,經面試或交款已見過聲請人,復確知其為「福德正 神」,且在「旅遊」群組中對話過,則在鈞院前審112年11 月15日受命法官詢之:「你如何知道群組的『福德正神』就是 被告?是否彰化的邱賢忠介紹你加入被告的時候,是否就是 介紹加入『福德正神』?」時,即理應能清楚證述係緣於其前 已見過被告,知其為「福德正神」,並在「旅遊群組」對話 過,故知群組中之「福德正神」就是聲請人,焉會證述:「 對。在群組對話中我就跟他用語音的方式說車子的問題,雖 然還沒碰到面,但隔一下子我們就下嘉義、去7-11那邊,我 們就碰到面了,所以不就是同一個人嗎?」云云等推測之語 (證);况並無案外人邱顯忠指證聲請人係「福德正神」 之證據資料,足證聲請人在統一超商○○門市出現前,陳品睿 與同案被告孫瑞陽皆未見過聲請人,其會指認聲請人除因在 與群組聯絡車輛故障送修,事後見波告出現及為掩飾真正聯 繫車輛修理事宜之詐騙集團共犯;又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 (11時25分起)警詢中,供稱:「(承前問,該贓款及金融 卡你使用完畢後,交予何人?)我交付給上手綽號『福德正 神』下小弟(指認表中編號1)(指葉政傑)收走。」(證 )云云;然為葉政傑所否認在卷,復據前審第一審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已足見陳品睿指證憑信性不足。⒉查共同被告陳 品睿於嘉義地檢署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述:「(你有 招募李侑益暱稱『公黑某號』加入前開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再由你向李侑益收取李侑益提領之贓款?)我介紹他 跟『福德正神』應徴,原則上我們2人一起去交『福德正神』。 」云云(證);惟李侑益非僅在110年7月12日警訊中,供 稱:「我提領完之贓款及金融卡都會以面交上手陳品睿,並 前往嘉義優遊飯店交付予他。」、「(你所屬詐欺集團金主 (主使人)係何人?共犯還有何人?)不知道。我只知道陳 品睿、陳侑成及王邦樺等人而已。」等語(證),復在鈞 院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證述:「(你是否有看過 在庭被告劉嘉傑?)不太有印象。」、「(你要加入之前, 陳品睿有無介紹你去找一個人面試?)好像沒有,他是介紹 我幫人家做遊戲幣代領、代儲。(你是否知道陳品睿的上手 是何人?)我知道在Telegram暱稱是「福德正神」、「你別 問」'我只知道這個名字而已。」等語(證)。足見李侑益 亦未見過暱稱「福德正神」之人,益見陳品睿指證聲請人係 「福德正神」之憑信性不足。⒊同案被告孫瑞陽於110年8月2 8日警詢中,供述:「(警方依據犯嫌陳品睿第一次筆錄內 容,其指述110年3月12日14時19分至14時21分止持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家豪)金融卡,分別於7-11○○ 門市ATM共提領了20,005元共4次,總計80,020元;另於同日 15時54分於7-11博元店(嘉義市○○路○000號)內ATM提領16, 005元,並坦承皆為其所提領並交予葉政傑,由葉政傑轉交 上手劉嘉傑,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品睿他 跟我說過,他的部分都交給台中的哥哥。」等語(證), 繼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證述:「(你於警詢 時稱陳品睿有個臺中的哥哥,陳品睿都將錢交給那個哥哥, 有無此事?)有,陳品睿是這樣跟我講的,但我不知道是誰 。」等語(證),而陳品睿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 中,業證述:「(孫瑞陽有在警詢中說,110年3月12日你有 聯絡台中的哥哥,這個台中的哥哥是否就是邱賢忠?)對。 」等語(證),足見並無陳品睿所供於110年3月12日將贓 款交予所謂「福德神」或「福德正神」指派的人之事實,遑 論聲請人未涉本案。⒋同案被告孫瑞陽於110年4月14日警詢 中,供述:「『快打旋風』就請駕駛喜美的人開車載我和他到 嘉義市火車站的旅社,到了旅社之後,我和『快打旋風』下車 ,『快打旋風』就叫我先進去登記住宿,之後我和他進入房間 後,他就叫我等電話,但我和他等到隔天下午都沒有電話。 」、「(你與『快打旋風』在旅館內相處1個晚上都在做何事 ?)他玩他的手機,我就看我的電視,各做各的事。」等語 (證),足證陳品睿、孫瑞陽自共同搭拖車前往保養廠, 迄投宿○○○大飯店當天都未再見到所謂「福德正神」或聲請 人;惟陳品睿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竟供述:「(你於1 10年3月12日13時14分許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TU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接應孫瑞陽,而取得孫瑞陽所交付包 裹?)有。(上開包裹流向何處?)我交給『福德正神』,他 都約在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云云(證),是若聲請人 確為暱稱「福德正神」之人,且已到統一超商○○門市,則陳 品睿在該門市直接取交在場之聲請人取走即可,何庸另約在 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交付;况徵之孫瑞陽之供述,當天其與 陳品睿同住○○○飯店同房迄隔日下午並未到過上述停車場。  ㈢聲請人大約於110年3月12日下午3、4時許即離開统一超商○○ 門市,前往嘉義市租屋處與即將臨盆之配偶會合,並洗澡準 備吃飯,適有好友來電邀約欲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KTV」飲酒作樂,是日晚間8時許,聲請人即駕車搭載 配偶及幼子共同前往,共開兩個包廂,證人張家賓為聲請人 之友自行到場會合,並以手機錄下聲請人與配偶、朋友飲酒 作樂之過程,此有手機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111年5月20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證),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將於 四月臨盆生產,想先回家休息,故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即 攜同幼子先行返回租屋處,聲請人劉嘉傑繼續留在原處與朋 友飲酒同歡,證人張家賓因住在外縣市雲林縣,故大約翌日 凌晨2時許亦先行離開,當時聲請人已近乎酪酊大醉,仍前 往隔壁包廂與證人李家榮等人繼續歡唱,直至凌晨4時許, 證人李家榮幫聲請人叫計程車載送返回租屋處,亦即110年3 月12日下午5時許至翌(13)日凌晨4時許,聲請人均全程位 於租屋處及「○○○○KTV」,根本不可能發生所謂陳品睿指稱 聲請人與之碰面並收受包裹等情,上開事實,證人李家榮及 張家賓均在場目睹親聞。  ㈣同案被告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11時25分起)警詢中,供 稱:「(你在群組中請上手暱稱「福德正神」聯繫嘉義修車 廠(經查為○○汽修廠,廠址:嘉義市○○○○路000號),是否 屬實?)上述內容均屬實。」、「(大輪汽車拖吊服務三聯 單上所載之阿德(經查為陳憲德,為○○汽修廠技師)你是否 認識?)我不認識,是上手幫我連繫汽修廠,我不知道是何 人幫我連繫汽車拖吊公司。」等語(證),核與案外人林 盈利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供述:「當天確實有一個台中 朋友綽號『阿祥』打電話至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要我幫 忙找嘉義市保養廠及拖吊業者前去7-11○○門市處理。」、「 (承前問,附件2編號9中,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有犯嫌陳 品睿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查是你胞妹林盈如申登 ,你如何解釋?)因為是我幫忙聯絡修車廠及拖吊業者,因 當時業者問我要跟誰聯絡,所以我又重覆講自己的聯絡電話 。」、「我是認識葉政傑」、「我認識林育佑,是朋友關係 」等語(證),而葉政傑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亦坦承 林盈利是其朋友(證),參以徴之監視器畫面,當日僅有 拖吊陳品睿所駕駛故障車(證);又陳品睿若未參與林盈 利聯絡汽車修理場拖吊,豈得悉其自稱不認識之林盈利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留在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 是110年3月12日代聯絡保養廠及拖吊車處理陳品睿車輛拋錨 事宜,甚聯絡其友葉政傑搭載陳品睿,是未到統一超商○○門 市之林盈利。  ㈤聲請人自110年3月120下午2時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同日下 午2時25分已返回嘉義縣○○鄉住處(證)。而拖吊業者係於 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26分將車自統一超商○○門市拖往○○汽 修廠(同證),是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前在統一超商 ○○門市期間,與共同聲請人陳品睿係處同一地點,若聲請人 在場與陳品睿談話即可直接對話,及向陳品睿收取提款卡及 提領之現金。惟「福德正神」自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58分 至下午2時11分仍與在群組暱稱「快打旋風」之共同被告陳 品睿對話(證),足見「福德正神」並未到現場,是聲請 人絕非「福德正神」。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者,應為開始再審裁定。」,第二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 ,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 新事實、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倘聲請人受刑罰 執行,恐致無辜、蒙冤受國家刑罰之對待,身心將受到難以 回復之傷害,殘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 系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理,性遭受嚴峻考驗 ,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際,實有聲請鈞院停止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上述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若綜合評 價即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福德正神」之結果事 實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特恭祈鈞院鑒 核,明鏡高懸,詳查事證,剖明聲請人蒙冤真相,謹請裁定 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劉嘉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如附表二(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34罪(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91萬6,687元沒收及追徵。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 38號判決(又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 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 ,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 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揭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 ,證人即共犯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證人李家榮、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不利之證述、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匯款紀錄 或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孫瑞陽手機內通訊軟體「旅遊 」群組內之相關對話擷圖、共犯陳品睿等相關提領款項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即「 福德正神」)與「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 」等成年人共同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聲 請人招募陳品睿,嗣由陳品睿招募李侑益,另陳侑成、王邦 驊並加入該組織,先由聲請人與「潘西諾奇」、「別問」、 「辰-虛擬先驅」以所載利用網際網路之手法施用詐術致明○ 婷(姓名年籍詳卷)、劉念維陷於錯誤,交寄渠等如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聲請人指示 孫瑞陽前往領取,搭乘陳品睿駕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送交 集團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果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李駱雅媛等6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使渠 等先後匯入明○婷、劉念維前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款項得手,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另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楊湧評等 34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匯入款項至所示帳戶 ,復由聲請人提供所示帳戶密碼相關資訊後,由陳品睿、陳 侑成、李侑益、王邦驊以所示分工方式提領贓款,再依聲請 人指示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以同案被告陳品睿、 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 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門市,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 協助處理後,聲請人旋即到場、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 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 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聲請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 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聲請人抵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聲 請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係、陳品睿係由聲請人親自 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聲請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 」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認聲請人所辯其非「福德正 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 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無可採。  ㈡再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即為「福德正神」,除有上述積極證 據可為證明外(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四),對於本件聲請意旨 所指:證人孫瑞陽指稱被告為「福德正神」係依據傳聞、同 案被告陳品睿若在110年3月12日前經面試或交款已見過被告 ,何以對於被告即是「福德正神」仍用推測之詞?並以其前 後供述有部分不相合之處質疑其證詞憑信性(聲請意旨㈠、 ㈡部分)、被告雖有到場(7-11○○門市)但同時「福德正神 」與陳品睿仍有LINE對話,顯然可證被告並非「福德正神」 (聲請意旨㈤部分)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為 「福德正神」,除依據上述證人陳品睿、孫瑞陽之供證之詞 互為勾稽,並依共同被告李侑益(受陳品睿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但未加入上開「旅遊」群組,在「飛機」軟體代 號為:公黑某號)、證人李家榮(即3月12日陪同被告到統 一超商○○門市者)之證詞為證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㈣㈤部 分),除證人陳品睿已具結證述「(在你聽群組內「福德正 神」一直在講話的聲音,跟後來被告到現場後,你覺得兩個 是同一個人?)對,是同一個人。(你如何知道群組的「福 德正神」就是被告?是否彰化的邱賢忠介紹你加入被告的時 候,是否就是介紹加入「福德正神」?)對。在群組對話中 我就跟他用語音的方式說車子的問題,雖然還沒碰到面,但 隔一下子我們就下嘉義、去7-11那邊,我們就碰到面了,所 以不就是同一個人嗎。(他留的語音,有說他要自己過來嗎 ?)對啊,你看上面的對話紀錄就知道了。群組對話紀錄。 」等證明其所聽、所見之到場被告,為與其在Telegram群組 對話「福德正神」為同一人之明確證詞,且以「福德正神」 當天在「旅遊」群組中均是以「留言」方式聯絡回應及連貫 不輟之群組對(通)話、被告駕駛車輛移動軌跡、被告駕駛之 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之 錄影畫面截圖,甚且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下車後, 站在道路上時,還有低頭操作手機之動作之錄影畫面截圖, 憑如此連貫銜接之過程,均可以佐證陳品睿上開證稱:伊於 聯繫的過程中,被告沿路有用語音回覆伊等指證屬實,且無 誤認的可能,因而認定「福德正神」確實為被告。且以證人 孫瑞陽所證述關於陳品睿於聲請人因車輛故障於群組中向「 福德正神」求助,聲請人到場而又離去後,告知聲請人即「 福德正神」等語,係用以佐證陳品睿當下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非單以其傳述內容為待證 事實,亦非單以此補強陳品睿關於聲請人即「福德正神」之 指述,無所指違反補強法則之違法,換言之,以證人孫瑞陽 之上開證詞確可補強同案被告陳品睿之證詞憑信性。並以同 案被告陳品睿於偵查中的證詞,僅是以較為簡單的言語回答 檢察官而已,聲請人之辯護人以此質疑陳品睿前後證詞不一 ,認為陳品睿指認被告的證詞可信度低云云之辯詞,並不可 採。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為同案被告陳品睿聯絡修車廠(保養廠)、 拖吊業者之人為「林盈利」並非其所稱之上手「福德正神」 (聲請意旨㈣部分),然聲請人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 其前往7-11○○門市之原因係辯稱「當天伊是接到『阿翔』來電 告知稱其朋友的車子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面故障,要伊過去 借錢給『阿翔』的朋友1萬元,伊才駕車偕同李家榮過去○○門 市外面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㈦)。與證人林盈利於1 10年8月17日警詢中,供述:「當天確實有一個台中朋友綽 號『阿祥』打電話至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要我幫忙找嘉 義市保養廠及拖吊業者前去7-11○○門市處理。」之詞,雖均 有提及與「阿翔」聯絡,則原確定判決以該「阿翔」之人既 然會聯絡被告到場關心朋友車輛故障的事情,衡情「阿翔」 與被告彼此應有相當情誼,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 均無法說明「阿翔」的全名、聯絡方式,當庭坦承無法再聯 絡到「阿翔」,仍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與常情不符、可信 度不高而不可採之論理說明,且辯護人曾依此為被告辯護稱 :拖吊業者應是陳品睿、林盈利自己所聯絡,陳品睿與林盈 利應有認識,被告確實僅恰巧受朋友「阿翔」委託才前往現 場關心等語。原確定判決亦詳為斟酌而以「然查:本案陳品 睿南下到嘉義犯案,於車輛故障後,因對於嘉義不熟,乃於 集團群組中反應,經群組中的指揮階層『福德正神』、『潘西 諾奇』表示會聯繫車廠代為處理,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而該領導階層在群組內留拖車行的家用電話給陳品睿自行連 絡時,陳品睿在群組內已經表明自己的手機只能撥打網路電 話,不能撥打市內電話,乃請領導階層們代為聯絡(警679 號卷第85、86頁),則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留存的林盈利 聯絡電話,明顯應非陳品睿所留存,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 到案時即證稱:該電話不是我留的(警918號卷一第18頁) ,於本院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許久,也據實表示:該電話是否 我留的,我忘記了(本院前審卷第312頁)。實際上該電話 應是陳品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拖吊業者時,請拖吊 業者自行與林盈利聯絡而留存的電話,或者林盈利受託聯絡 拖吊業者時所留存的電話,較為可能(足見林盈利上開聲稱 自己是覆誦電話云云,是避重就輕之詞)。辯護人辯稱該電 話應是陳品睿留給拖吊業者,陳品睿應認識林盈利,被告沒 有代為連絡拖吊業者云云,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理由 四),亦已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之理由,均 無論理上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因而以聲請人所指陳品睿所證 瑕疵或因問答脈絡或表達受限所致,或不因所指之枝節不一 致而有礙其憑信性,或無礙基本事實之認定,或仍符合常情 ,均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說 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單以共犯陳品睿 、孫瑞陽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均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理由矛 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均以聲請人否認其為綽號「福德正神 」之人,本案與其無關,相關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證或有前 後不一,或有部分矛盾,與其他同案被告關於此部分相關之 證述無法勾稽為實,而為無罪之抗辯。然查,原確定判決依 上述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已詳為說明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是以,原確定判決是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詳為斟酌 ,始認定聲請人確為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旅遊」群組帳號中暱稱「福德正神」之人,確有本案之犯 行。另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除以聲請意旨㈠至㈤所載之 理由為據外,雖另提出證至證等各項資料為憑。然查:證 至證之各項資料,均為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 之被告與證人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偵查報告 及蒐證照片等資料,且上開資料均已於審判期日時向被告及 辯護人進行證據提示及調查,且充分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參本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難謂上開證據資料之 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再上開證據亦業經歷審事實審 法院加以斟酌,進而詳論其取捨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提出 資料與主張,已難認為符合「新規性」。至於聲請意旨所指 聲請人當天離開7-11○○門市後返家與家人同往KTV歡唱而未 停留在現場(7-11○○門市)之說詞,除無提出具體證明外, 並無法改變聲請人當日到場協助處理同案被告陳品睿駕駛車 輛故障之後續行為;是依卷附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聲請人本案 犯罪事實之具體事由。綜此,足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就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 並重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核屬經原確 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 性要件,且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為其有利之參佐,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等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並無 舉出證人證詞虛偽,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之證 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理由之要件;又按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同案被告陳品睿、孫瑞陽於該案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確實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所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據為判決所憑 ,應認為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認證 人證詞反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五、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 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 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 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 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 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 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 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甚至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再-121-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春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春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稱未受教 育、為職業駕駛、家庭狀況勉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鄔春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春烽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上之環安企業修車廠內飲酒後,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上之明洞韓式 料理店購買餐點,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19時40分許,逕將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與 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之路邊,並於引擎發動之狀態下昏睡在駕 駛座上。嗣巡邏警員於同日19時許途經該處,發現該車斜停 路邊,且左前輪卡著三角錐,遂對其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 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春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1-28

PCDM-113-交簡-1388-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呂山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慰如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奕志 劉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82年間向第一審被告劉學堯 (嗣於112年2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承租坐落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經營砂石場,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迨102年間訴外人即249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彭素雲訴請伊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伊應將249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伊及劉學堯應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連帶 給付彭素雲不當得利8322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149元(下稱102年訴訟)。然劉學堯 向伊陳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權限,會處理土地使用問題云 云,伊遂繼續付租至107年11月彭素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 止(案列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94號)。其後,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周甜、彭汝瑄於107年間亦訴請伊及劉學堯 給付不當得利,經桃園地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 伊應給付周甜、彭汝瑄140萬9702元、56萬7886元各本息; 劉學堯給付周甜、彭汝瑄40萬7225元、18萬137元各本息, 伊與劉學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下稱107年訴訟)。至 此,伊方知劉學堯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惟其為出租人,負有 使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因102年、107年訴訟,致伊 於租賃期間內須給付①彭素雲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 日(102年訴訟判決之確定日)止之不當得利、執行費、裁 判費12萬4021元、2109元、20萬2904元(即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之二審減縮後金額);②周甜、彭汝瑄107年 訴訟之不當得利40萬7225元、18萬137元(附表一編號2)。 ③系爭租約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月止(105年2月除外 )之租金共236萬3705元,劉學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自應返還,①至③共328萬101元。若系爭租約非於104年8月 1日終止,劉學堯至少應返還伊給付彭素雲、周甜、彭汝瑄 之金額共252萬1422元(附表二)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8萬10 1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學堯自70年代起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上訴人 使用,經營砂石場,上訴人獲利穩定後,每月給付孝親費, 2人間未成立租約。如認有租賃關係存在,雙方未曾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劉學堯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 人自98年起陸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於100年間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劉學堯及上訴人皆為被告,劉學堯於訴訟中提出分鬮書 主張有分管協議,遭其他共有人否認,足證上訴人遲至100 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共有人,且無分管協議,劉學堯不 可能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向 劉學堯承租,並占用系爭土地至110年1月28日止,劉學堯自 不負租賃物之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將其中一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祥和經 營修車廠,每月收取租金3萬5000元,高於其應給付彭素雲 之不當得利,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扣 除其向王祥和收取90個月之租金共315萬元。另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至104年8月1日終止,其明知無給付租金義務,卻 仍付租至107年11月30日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 得請求返還;就該租金之給付,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 或免除劉學堯之賠償金額。再者,上訴人尚欠繳租金63萬元 ,伊自得以此部分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  ㈠劉學堯於81、82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經營砂石場,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110年1月28日止。劉學堯於102年訴 訟之辯論意旨狀記載將249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上訴人;於1 07年訴訟自承在102年訴訟判決確定(104年8月1日)前,出 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簽交發票日自100年1月 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面額6萬3000元或12萬6000元之 支票共54張,由劉學堯或成如社(負責人為劉學堯配偶即被 上訴人徐慰如)兌領;另簽交劉學堯至107年11月13日止之 支票,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劉學堯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經營砂石場;上訴人 簽交發票日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面額6萬 3000元或12萬6000元之支票54張,由劉學堯或成如社兌現, 徐慰如證述支票係劉學堯令其存入成如社帳戶兌領,成如社 與上訴人間無直接交易往來等各情,足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對劉學堯支付對價,2人間自100年1月起存有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稱上開支票款項為孝親費,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 。劉學堯或上訴人均未於104年8月1日或其後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持續付租至107年11月止,足認系 爭租約至107年11月30日止仍存續,劉學堯因而受領至該日 止之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㈢觀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於98年3月13 日以買賣為由,分別取得248、2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0分之5、150分之5,再於101年8月20日因拍賣取得24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58,可見上訴人於98年間即知劉學 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他共有人人數眾多。且上訴人 、劉學堯於102年、107年遭彭素雲、周甜、彭汝瑄訴請給付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堪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系爭 租約成立時,知悉系爭土地為共有,劉學堯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之情,仍向劉學堯承租並使用系爭土 地,因而給付劉學堯租金至107年11月30日止,劉學堯於租 賃期間內已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無不完 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351規定,對上訴人亦不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328萬101元本 息,或附表二所示252萬142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107年訴訟係原告 周甜、彭汝瑄以上訴人、劉學堯為共同被告,訴請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與劉學堯均為同造當事人 ,本件則係上訴人主張劉學堯應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受領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不相 同。況107年訴訟之判決理由認定周甜、彭汝瑄未證明劉學 堯於102年訴訟判決確定後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乙節,並 未認定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點,上訴人主張107年訴訟判決認 定系爭租約於102年訴訟判決確定之104年8月1日終止,對兩 造發生爭點效(拘束力),顯有誤會。又原審本於採證、認 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100年1月間成立時,已知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為 共有,劉學堯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然依約提供系爭 土地全部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亦不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卷附並無兩造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之證據,劉學堯因而受領上訴人給付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 租金,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195-2024112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徐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廖怡翔所有BMJ-6122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8 時 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810巷口處,因被告騎乘083-J QF號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而撞擊系爭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28,5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汽車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 可採信。  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 送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 意見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未於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反逕由路肩不當左 轉,為肇事原因。二、廖怡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節,有鑑定意見函可稽,是本件車禍被告違反上開交通 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三十公尺前先換入內 側車道,反逕由路肩不當左轉,以致肇事,應有過失,而其 過失與系爭車受損間,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以伊當 時只有碰撞系爭車之前方,後方沒有碰撞,故後方之損害不 是伊造成的等語為辯。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鈑噴作業記錄表 ,可知系爭車受損之部位大部分在車前,僅較少部位在車後 ,原告稱碰撞後車會甩出去,車尾部分也有可能碰撞等語, 應符合常理,應屬可信。再者,觀之鈑噴作業記錄表,可知 系爭車係當場拆解檢視受損部位,由修車廠、原告理賠員、 廖怡翔等三方確認受損部位及修復費用後各自簽名,以示正 確無誤。本院認為保險公司既是支付維修費用在先,等到後 理賠後再向應負肇責之他方代位求償,故於估修時必定會嚴 格把關,剔除掉非屬交通事故之舊傷,以免將來求償時遭法 院排除,致蒙受損失,是上開鈑噴作業記錄表之記載應係系 爭車真實受損情形,應屬可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車,遭碰撞後支出228, 595之修復費用,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6,060元( 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6,552元、塗裝28,771元,則本件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01,383元(計 算式:136,060+36,552+28,771=201,383元),原告僅請求1 60,000元修復費用,而未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自應予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1 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06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272÷(5+1)≒27,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272-27,212) ×1/5×(1+0/12)≒ 27,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63,272-27,212=136,060】

2024-11-28

TLEV-113-六簡-242-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張育維 被上 訴 人 陳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9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登記於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至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路口停等紅燈,適被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行駛,惟因未保持 前後車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已扣除保 險理賠)、鑑定費用10,000元;又上訴人係以駕駛多元化計 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於112年1月10日至同 年3月1日送修,計52日未能營業,以其系爭車禍發生前3個 月之平均日營業額5,6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291,200元 (計算式:5,600元×52日=291,200元);系爭車輛並因系爭 車禍受有折價損失250,000元,以上合計599,200元(計算式 :48,000元+10,000元+291,200元+250,000元=599,200元)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千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山公 司)已將基於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賠償59 0,2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雖不否認過失駕車肇生系爭車禍,並使系爭車輛受損,惟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下稱系爭111年調查報告)之多元化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計算基準,且修車日數亦應扣除休假日、春節連假、228紀念日等國定假日。而系爭車輛雖經鑑定認定有折價損失,然該鑑定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此折價損失僅為預估之帳面損失,倘上訴人未出售車輛即無實際之交易損失可言。倘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其年事已高,請准分期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0,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1月9日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 與忠孝東路四段口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7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23003188號函暨後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 江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3至71、133至1 61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共590,200元(包含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000元、 營業損失291,200元、折價損失2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 元,合計599,200元,上訴人僅於590,200元範圍內為請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 2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駕車於112年1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綜合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等事證,其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過失情事(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千山公司之財產權等情明確。  ⒉次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 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 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 之效力」。查,千山公司已將基於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乙情,經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該債權亦無民法第294 條但書所列不得讓與之情形,則上訴人既以上開債權讓與同 意書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其與千山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依 前揭民法規定,堪認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⒊據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得超過 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⑵查,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總計為348,173元(包含零件269,100元、工資79,073元),其中300,000元已由保險公司賠付,並經上訴人自陳剩餘之48,173元經議價後,其實付金額為48,0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71、165頁),由上可推算零件金額約佔修復費用總額22.7%、工資金額約佔修復費用總額77.3%(計算式:零件金額269,100元÷348,173元=77.3%;工資金額79,073元÷348,173元=22.7%,四捨五入進位至小數點後第3位),則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48,000元按上開比例折算後,可知其中零件金額為37,104元、工資金額為10,896元(計算式:48,000元×77.3%=37,104元零件金額;48,000元×77.3%=10,896元工資金額)。又其中零件金額37,104元部分依法應予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約10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4,457元(計算式:23,561元+10,896元=34,4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可採。  ⒉系爭車輛車損折價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上訴人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 額減損,即可請求。  ⑵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上訴人委請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修復後折價即交易性貶損數額 ,其鑑定結果認:正常車況之價值為71萬元;修復後之價值 為46萬元,此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3月29日 (112)汽商鑑字第112095號鑑價證明存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37、3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交鑑定 未經其同意,上訴人亦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自無損失可言 云云,然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 業能力之單位,其並已評估系爭車輛各項受損情形,且考量 該車為營業用多元靠行計程車,故正常車況之價值較一般自 用車為低等節,而作成上開鑑價結果,尚無何顯然不足採信 之處。且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已因系爭車禍而有 所貶損,此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或鑑價資料以供參酌,其空言否認前開鑑定結 果,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損失云云,礙難採認。是以,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折價費用25萬元,核屬 有據。  ⒊系爭車輛車損鑑價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並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 證(見原審卷第41頁)。然舉證交易上貶值之方法不一而足 ,本非僅有進行鑑定一節,是此部分費用尚非因車禍所必然 發生之支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 要屬無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以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計52日未能營業,以其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日營業額5,6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291,2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營收證明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7頁)。然此經被上訴人爭執,並提出系爭111年調查報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認應以該等資料為上訴人營業損失計算依據。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營收證明,僅可得知上訴人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月營收天數、趟數及金額,然此並未扣除營運成本,尚難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每月收入或營業額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111年調查報告,其資料統計時間為110年1月至12月,與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年餘,且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日北市計客字第112037號函亦言明係以系爭111年調查報告為依據,故均無從以上開資料認定上訴人營業損失之數額。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112年1月至12月專職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54,499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2,050元,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32,449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此與系爭車禍案發時間相近,且為政府單位官方公布之統計資料,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可據以認定上訴人每月營業收入之數額。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修車期間高達52天,然此期間之例假日,及適逢春節連假、和平紀念日連假,均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為多元化計程車職業駕駛人,考量其行業性質,假日本為計程車需求量高峰,且上訴人於等待維修期間,亦無法駕車載客,仍有營業損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於修車期間112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共計5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56,245元(計算式:32,449元÷30×52日=56,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前各節,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0,702元(計算式:修車費用34,457元+車損折價費用25萬元+營業損失56,245元=340,702元);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而上 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年事已高,希望得以分期清償云云。惟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著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 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 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命給付為金錢賠償,尚不具長期間 不能履行之性質,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一次給 付之情事,難認有分期給付之必要,故其請求分期償還,即 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40,702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104×0.438×(10/12)=1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04-13,543=23,561

2024-11-27

TPDV-113-簡上-126-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蔡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訴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170元、2.無法營 業損失74,056元、3.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4.鑑定費用6, 000元之損失。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 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而工資已由富邦產險理賠人員於113年3月14日與承 修車廠即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協議以13,400元修復,且原告並 未提供發票。又原告並未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額,無法 確認其實際營業損失之金額,且維修期間應不需要18天。然 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營業月報 表、車輛油耗網頁資料、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78,170元,其中零件費用48,770元、工資29,4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經本院函 詢鈦汨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何(請分別列出 工資、材料、烤漆等各項費用)?又是否與富邦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協商工資費用為13,400元(誤載為134,000元)?經 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回覆估計維修金額為25,950元,細項為零 件13,350元、鈑金8,800元、烤漆3,800元,未與富邦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協議工資為13,400元(本院卷第137頁)。 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 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列之 項目(本院卷第41頁),與鈦汨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維 修內容為重複估價之情形(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要求被 告負擔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 顯不合理。  ⒊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0 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 用日數為2年3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應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01元(計 算式:3,601+8,800+3,800=16,2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㈡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4,114元計算 ,共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74,056元,據其提出月報表、車 輛油耗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嗣 經本院依函詢修車廠修復天數,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函覆結 果:3月16、17日階段性交車,4月8日至19日帶料交車等節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本件 事故後原告於估價、待料期間,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 至無法使用以14天計算為合理。本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 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 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 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114元之淨收入等 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 ,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計算式: 3,000元x14=4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 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01元(計算式 :16,201+42,000+40,000=98,201)。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20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438=5,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5,84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438=3,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3,286=4,217 第3年折舊值    4,217×0.438×(4/1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7-616=3,601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0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芸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移轉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生糾紛。甲 ○○明知乙○○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職業及所屬車隊等資 料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 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仍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至同年月20 日1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Naomi Twrtphew 」帳號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中公開張貼附表一所 示內容及含有乙○○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門 號)、職業、所屬車隊等個人資料之文章及簡訊截圖照片( 下稱本案臉書貼文),對於乙○○不處理前述交通事故賠償而 與公益維護無關事項,表達其不滿情緒,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車行老闆告知 而發覺此事,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即 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日曾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事宜而 生糾紛,被告並有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給告訴人 ,告訴人則回以編號②之內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臉書貼文並非我張貼,我有臉 書爆料公社帳號,就是我本名,「Naomi Twrtphew」帳號不 是我的帳號;我服役單位很重視這件案件,他們都知道事情 經過,我也有把簡訊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不是只有我知道 ,也有別人知道,可能是別人上傳貼文等語,另辯護人再主 張:這部分貼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貼文內容應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計程車車號及司機姓名、車行本即 揭露週知之事項,貼文闡述維護自身權益過程及遭遇,提醒 大眾注意,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64、6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賠償問題而生糾紛,被告曾 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發送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內容 予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經告訴人於同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內容,而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內確實有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及有車牌號碼照片、簡訊截圖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6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41頁)、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簡訊紀 錄手機截圖(見警卷第31、3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20日上 午10點多接獲車行老闆打電話說在爆料公社看到關於我的貼 文,車行老闆轉貼給我,我確定是在講我,當日的下午我就 開始接到騷擾電話等語(見橋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 人即車行老闆陳正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車 行的計程車司機,當日我在臉書的爆料公社看到貼文後,立 刻截圖以LINE傳給告訴人等語(見橋院卷第194至197頁), 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0 年4月19日傳送之簡訊紀錄及「騷擾電話」來電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31、33、35頁)附卷為佐,可徵本案臉書貼文係於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回覆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內 容後至同年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張貼在臉書「爆料公社二 社」。即被告於110年3月3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6時13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有附 表二所示討論責任歸屬賠償,雙方均有所不滿之簡訊往來, 而車行老闆於隔日即發現爆料公社之貼文,時間相當密接, 足見貼文應是針對簡訊討論內容不滿之延續情緒所為。 ㈢、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發生車禍 後,我有聯絡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說告訴人要等肇責出來 才要處理;我的手機在110年4月間沒有遺失、也沒有交給他 人使用,我也未曾將附表二編號①的簡訊傳給別人等語(見 偵二卷第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有把附表二簡 訊截圖傳給部隊長官徐翌哲,另外還有傳給何人現在已經找 不到,但我都是傳給軍中長官。爆料公社二社的貼文簡訊截 圖跟傳給徐翌哲的截圖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並有被告提出與徐翌哲之簡訊內容1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5頁),而觀之與徐翌哲之對話,徐翌哲係110年4月 19日18時13分讀取被告傳送之簡訊(即顯示之已讀時間), 下方緊接被告傳送之哭樣貼圖,顯示讀取時間為21時33分, 徐翌哲並於21時55分傳送「跟他說難道你沒有收到通知單嗎 」、「不知道自己的肇責?」等語給被告,並未提到至爆料 公社貼文等情事,是否是徐翌哲張貼,仍乏積極證據佐證。 又縱使被告將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截圖傳送給他人,該他人 依被告供述係軍中長官,然本案臉書貼文即附表一所示內文 ,可知張貼者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後續製作筆錄、賠償商 談之心路歷程均係以第一人稱陳述完整,甚至告訴人下車後 、製作筆錄時之言談內容、口吻態度,有無行車紀錄器、車 損狀況等節均詳為記敘,若非身歷其境,僅是單純聽朋友、 家人或網路上他人談論,應無法得以如此詳盡描述,而該事 件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的車禍事故,亦無涉及其他人之權益, 則徐翌哲或其他軍中長官有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授意之情形下 ,而為前述貼文,或者特意因被告未能獲得賠償,而以被告 口吻揭露告訴人未處理車禍賠償之態度,並且詳知事件發生 之前因後果,而得以發表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中,有替 被告出氣、藉輿論給予告訴人壓力之意,實難認徐翌哲或其 他軍中長官會如此作為。進而此僅攸關被告之權益,且發現 貼文時間又緊接於與告訴人聯繫卻獲得不理睬之回應之後, 足徵本案臉書貼文之發表應係被告自己所為,而非軍中長官 所為無訛。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前開貼文發表時間,其係在船艦上無法使 用手機云云(見橋院審訴卷第53頁),然被告坦承其於110 年4月19日有使用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簡訊,再從 被告於110年4月間之出勤紀錄資料可知,被告從110年4月18 日至同年月25日於出勤紀錄資料表中,均載明「職」,而該 勤務乃「指職務代理人,是同當值班」,另若載明「航」, 則係「出海航行執行任務」等情,此有海軍函覆暨檢附出勤 紀錄表(見橋院卷第87、91至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發 送簡訊及本案臉書貼文張貼時間之勤務均屬當「職」而非「 航」,益徵被告於當「職」時係可使用行動電話,其辯稱其 在船艦上而無法使用行動電話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解: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是我在 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的手機拍到的,有增加4 月19日19時42分的簡訊內容;我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的時候, 警察有到現場來拍照,但是我自己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5頁),而警卷第37頁手機截圖,係被告於警詢時提 供給警方拍照,手機畫面是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 ,增加被告於同日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人,內容為「什麼 叫用騙的,請問你有積極處理嗎?當天我就馬上打給保險公 司了,本來就是要你的保險一起來修車廠,這樣雙方才有證 據跟保障,你當時也說等肇責出來在(按:應是「再」)賠 償,不然最簡單,出險直接請你們的保險一起過去維修」等 語,可見被告在尚未傳送同日19時42分之簡訊內容時,即已 將附表二之簡訊內容截圖,該截圖與傳送給徐翌哲之截圖相 同(左上角均是顯示「<25」),而19時42分傳簡訊給告訴 人之內容與附表一所示臉書貼文內容相當,更徵本案臉書貼 文應是被告所為。至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警方至現場,由檢 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確實並無與貼文相同角度 之自小客車車牌照片,然衡情一般發生交通事故,使用手機 將現場狀況拍照,以利蒐證或者保險理賠,應為常情,被告 否認有拍照,然因已無從確認貼文照片之來源,該貼文內容 及簡訊既認定係被告所為,則該計程車車牌照片亦應為被告 所上傳,較為合理,無從因被告否認拍照而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承前各節,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對於告訴人無 視肇責、不理會賠償等情,相當憤怒,以暱稱「Naomi Twrt phew」之帳號,將與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告訴人之車牌 號碼及以文字敘述事件經過,張貼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 且如此詳述事件經過細節及情緒反應,自不可能如同被告辯 稱將簡訊截圖傳給軍中長官,係軍中長官所為,即應為被告 自行為之,要屬合理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張貼本案臉書爆 料公社貼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 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至 於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 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 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㈠、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中已載明告訴人所屬車隊為「臺灣大車 隊」,並公布與告訴人間訊息,因而使告訴人姓名、行動電 話、車牌號碼、職業公布於網際網路上,均涉及告訴人個人 隱私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 範之個人資料。 ㈡、再者,被告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並非搭載 計程車而權益有所受損,所公布係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對於 肇責賠償之處理態度,無非藉此指摘告訴人有錯竟不理會、 不賠償也不商討,認為其態度惡劣、「賴皮」,連同臺灣大 車隊也是不處理,依其陳述言詞,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見 、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告訴人駕車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討論究責賠償之態度,與告訴人是否為 計程車司機並無關係,被告將此事公開於大眾,實無任何警 惕作用,即無任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從而,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公開其姓名等資料,係因為不滿告訴人不理會賠償 之態度,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確有損害告 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基此,被告因交通事故為獲賠償,公布告訴人車行及個人資 訊,被告既非公務機關,亦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前段得為特定目的利用之例外規定,逾越所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 發表前開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之方式,公開而不 當利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行動電話、職業等,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辯護人主張前 揭貼文目的係為公益目的,尚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車禍事故的賠償事宜產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逕自於公開之臉書社團為上開犯行,除無法有效 解決與告訴人之賠償糾紛,反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致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 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院卷第86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原審及本院指駁 如前,皆無所據,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就本案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貼文內容 真得不敢相信我遇到這麼賴皮的計程車司機,當時我在停等紅燈,忽然從後方被撞,一下車以後,對方直接開始飆罵,說我沒事停車幹嘛(就紅燈我不停車難道要去撞前面的車嗎)一開始態度就超級差,到了警局更扯,他刪了他的行車紀錄器不說,還一直抹黑我說是因為我急煞他才撞到的.....好了,反正筆錄做完,他拍拍屁股一走,根本也沒想要賠償的意思。而當天被撞後我直接聯絡保險公司以及掀開去保養廠做初估價,保險公司也再格兩天後聯絡肇事的計程車司機,他只表示,一切等肇責出來再說,我的車估完,後面嚴重擦傷,後行車紀錄器故障,所以我當時也表示那我先不要修理,等肇責出來。現在好了,肇責出來,對方全責,結果這幾天打給他,都直接被掛電話,我們保險打給他也被掛掉,甚至到我受不了,直接打給臺灣大車隊,請他們肇事司機可不可以好好出來處理,也傳了簡訊給他,結果得到這種回覆,根本一開始就沒打算賠償,甚至想用賴的,看能不能賴掉,難怪人家都說計程車的素質很爛....是否也只能找上法院了? 【附表二】貼文檢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  ①你好,我是3/3號被你從後方追撞的小鴨車主,現在肇責我已經從警方那邊申請到了,目前你的肇責是全責,車禍後當天我已經有先牽去保養廠檢查,嚴重掉漆,後行車紀錄器的鏡頭被撞到後有裂開,因保險公司一直聯絡不上你,我打了你也不回應,我是希望可以好好解決,但如果你還是採消極的態度,我也只能請求法院協助了。 ②想用騙得?我們直接上法院。要調解的話,通知單寄岡山區岡山路518

2024-11-26

KSHM-113-上訴-585-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林添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家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號車 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及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每日營 業收入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萬全交通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原告。原告主張所有 權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包 括並不限於靠行契約);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惟未提 出經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及每日營業收入證明等 資料。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26

TPEV-113-北小-487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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