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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施政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政呈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3 7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 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之同年月10日檢具其輕度智能不足 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具狀聲請 准予社會勞動。檢察官初步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 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16分到案執行,仍主張其 有精神障礙、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⒉前於10 7年間因搶奪未遂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107年刑護勞字第770號應履行906小時,實際履行時 數15小時),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且受刑人因身心障礙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9月30日南檢和戊113執693 7字第1139071782號函告知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37號刑事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准予 社會勞動狀、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⒈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未 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自107年11 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止,應履行時數906小時,惟受刑 人僅於107年11月28日、29日一開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履行實務訓練15小時,其後即未依規定至指定 單位(臺南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社會勞動, 亦未請假,經觀護佐理員以書面告誡3次,情況仍未改善 ,至108年2月20日,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06小時僅 履行15小時,報請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而於108年3月8日結案,嗣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卻未遵期到署執行繳納分期罰金,復經檢察官 命警拘提、通緝,始於108年8月20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 ,而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上情業經原審職權調取 其搶奪未遂案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之規定。⒉受刑 人前於109年12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內 詐欺贓款上繳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 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二案判決書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24、55至70頁),其 於5年內之112年8月間再犯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前經故意犯罪而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⒊受刑人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即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7款第1目「有身心疾病或障礙,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 」之規定。是則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前案嚴重漠視執 行命令,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及受刑人甫因詐欺犯罪執行完 畢,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相當清楚,仍執意 為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明知故犯之僥倖心態等情,認為受 刑人於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復考量受刑人之身心障礙狀況,認其難以勝 任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而不准受刑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之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符合整體公平 原則,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56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瑀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提及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未繳交民國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部分,然受 刑人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再前往社會 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8月份之班表。又就受刑人偽造診斷 證明書之部分,受刑人已反省認錯,誠心懇求考量受刑人無 親人與家人,獨自扶養1歲幼兒,小孩一出生之父親欄又是 空白,目前雖已請保母照顧小孩,但現階段還是需要母親, 請求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必定遵守規定完成社會 勞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嗣又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有 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 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裁定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到案 陳述意見後,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執行筆錄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本 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998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577號案件, 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於該次執行前,亦於開庭時明確告 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 表示了解,復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 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 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 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 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 ,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 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 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執行 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 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 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動時 ,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惟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 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 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受刑人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 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 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 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 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 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113年6月25日勤前說明會上午簽到表、113年6月28日執 行社會勞動回覆單、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 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 、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 勞567字第1139060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知悉 社會勞動之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之必要,亦應依 相關規定請假,竟屢次未提出請假證明,甚至提出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而後失聯;何況受刑人於逾1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6 小時之社會勞動,亦顯見受刑人幾乎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而本案裁定將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倘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長,更難期待 受刑人配合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依本案裁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若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其有年幼稚子需照顧等語,復提出其戶 籍謄本1份為佐。惟查,照顧子女等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至受 刑人所稱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時,遭其他人告以無須認真工作 等情,亦難認係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檢 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原裁定所載,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受刑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明會、於 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前往執行 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諉 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明,甚至在網路 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 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 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 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 字第576號卷宗核閱後,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合。  ㈡又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30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前案時 ,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 ,須入監執行等事項,並經受刑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 受刑人亦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 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 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有前述執行筆錄及文件附於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可考。是以,受刑人 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 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 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 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 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 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 每月最多請假三次……」、「請假方式:原則至遲須於排定執 行前1日致電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及觀護佐理員告知請 假事由,並檢附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醫師診斷證明、工作 證明、喜帖、訃聞等)」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  ㈢惟受刑人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時,僅於113年7月3日至執行機 關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之後均未前往履行,且皆未依前揭 請假規定繳交請假證明,並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3579號函、113年8月2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6119號函、113年8月16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60430號函予以告誡,請 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惟仍未前往履行,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 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附於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 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90小時 ,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及 遵守事項之情形。何況,受刑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假證 明文件,尚提供數份日期或內容有謬誤之偽造診斷證明書欲 請假,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於上開執行卷可考,並經受刑人 於抗告狀中所是認,則堪認其規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 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 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之行為。則依前案之執行情 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實難以產生嚇阻 、教化等矯正之效。  ㈣從而,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撤銷前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並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 意見後,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 或不當之情事。  ㈤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⒈有關受刑人所指其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 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之 部分:   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 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第2項,已有載明「社會勞動人 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此履行時程表應每 月23日前繳交至執行機關(構),未繳交者予以告誡」一節 ,是受刑人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113年8月份之預定 班表,其未能依規定繳交,即可予以告誡,而與其於113年7 月3日後是否有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無涉。  ⒉有關受刑人所指其已知道不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請求 再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部分: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 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給予告誡,惟其經 過如前述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預定班表履行,可 見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是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607-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張宥禎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 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服勞動時數444小時。聲 明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於檢察官諭 知之易服勞動期間3年內,依聲明異議人記憶所及,勞動時 數為3200小時,迄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前,聲明異議人 已再增加逾2000小時之社會勞動,檢察官漏未審酌聲明異議 人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未審酌聲明異議人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正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若入監服刑,恐讓各被 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導致法秩序破壞之情況仍持續存在,即 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其所為程序顯 有疵瑕,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執行指揮,讓聲明異議人得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 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 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 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 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 號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 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 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 文中向聲明異議人說明:因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 ,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 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 在卷可稽。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 明文。  ㈢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 徒刑6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 之誤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 若准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數罪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前揭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 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 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 服社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 議人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 時數1716小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 號1至5等罪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 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 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 官一定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聲明異議人以其前 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 於聲明異議人以其「記憶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 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 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另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 ,本屬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聲明異議人 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務,於和解契約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 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由,亦難據此主張檢 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NDM-114-聲-1-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12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開要點雖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行使而制定,惟不論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 金,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刑處分,二者既係定於同條並 共用相同要件,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 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②於111年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屏東地檢 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12年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 ④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12號執行,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前科非少且成癮性高,應入監矯正,因而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到 案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 2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說明其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述①、②、③ 所示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上揭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定「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已屬「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 易刑之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508-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12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開要點雖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行使而制定,惟不論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 金,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刑處分,二者既係定於同條並 共用相同要件,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 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②於111年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屏東地檢 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12年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 ④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12號執行,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前科非少且成癮性高,應入監矯正,因而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到 案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 2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說明其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述①、②、③ 所示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上揭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定「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已屬「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 易刑之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505-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陳占元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占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代為執行。然其雖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 ,惟所為2件前案距本案犯行已逾20年,非5年內3犯,且本 案僅有車損並無人員受傷情形;另受刑人家境貧寒,雖有正 當工作但收入不高,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爰依法 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所為 不准陳占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 該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 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事由略以:「 本件酒精濃度歷次最高,且肇事撞及他人車輛,顯見其遵法 意識低落,而社會勞動需遵守本署及機構之各項規範,以受 刑人之素行,實不適宜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於「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歷年來 酒駕三犯,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 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程度,肇事率以高達25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發生交通事故)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治 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 :先前2次均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 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11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囑 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嘉義地檢署遂通知其於113年12月1 0日到署接受執行。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審核後,仍認「1.理由如初核表2. 若家人有經濟困難,請找親友、里長、社會局協助」為由, 再次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復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12月9 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而以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 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文回覆受刑人在案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南地 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1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可證,業經 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 誤,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 人並已具狀陳述意見,堪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且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復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俞嘉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俞嘉閎(下 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確定,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准抗告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命抗告人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4 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然履行期間屆滿時,抗告人總 履行時數僅8小時,尚欠1096小時未履行,該署觀護人遂於1 13年4月19日以抗告人屆期未履行完畢,報請結案,同時, 抗告人先後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 作等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惟檢 察官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核發本件執行傳票,通知抗告 人入監執行。抗告人曾3度具狀聲請延長期限,均經駁回, 難謂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履行時數僅8小時 ,幾與完全未履行無異,檢察官已多次發函告誡,並由觀護 佐理員多次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抗告人怠於履行,迨臨 入監服刑始表示願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除反覆以前述家庭、 工作等因素外,未再提出其他正當事由,是檢察官於履行期 限屆滿後,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不當,故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該等裁量 因素形式上不利抗告人,程序上卻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甚 且辯明之機會,抗告人僅得於收受裁定後,始能得知法官的 裁量因素,不無造成突襲有欠周全。抗告人目前工作為粗工 ,工資為領日薪,下班後晚上需照顧罹陳舊性腦中風、高血 壓、糖尿病及乾癬性關節炎等疾患之母親,母親需定期門診 治療追蹤,領有重大疾病卡。因抗告人父親整日不在家,抗 告人為母親之唯一照顧者,需時常陪同母親至醫院回診並全 天候專責照顧,且母親每月醫藥費約5,000元,抗告人若入 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家中亦會頓失經濟依靠,抗告人 願繼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請考量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以保障權益。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抗告人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3月7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 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1104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4月18日 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嗣因抗告人多次未依通知履行社會勞 動,經士林地檢署先後於112年6月8日、7月5日、8月7日、9 月13日、10月12日、11月8日、12月8日、113年1月11日、2 月15日、3月13日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2年6 月5日、7月6日、8月7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6日、12 月8日、113年1月5日、2月6日去電口頭告誡敦促履行,但抗 告人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餘1096 小時未履行(1104小時-8小時=1096小時)。抗告人先後於1 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7日以家庭、工作等理由,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限,檢察官認給予抗告人 履行之期限已足,且抗告人無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均否准抗 告人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核發通知入監執行之傳票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49號觀護卷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5項明定「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 得逾1年」,前述「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內,亦記載有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 3次以上未到等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等旨。抗告人於1年 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尚欠1096小時未履 行,其間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督促,抗告人仍僅履行如 前,執行檢察官於1年履行期限屆滿後,認抗告人該期間內 無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已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不同意抗告人延長 履行期間之聲請,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通知入監執 行,所為之執行指揮未存有裁量瑕疵,而屬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本件抗告人已於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敘其意見,原審參酌 其意見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為 裁定,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程序上卻未予其陳 述意見、辯明之機會,造成突襲云云,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其如入監執行,家中經濟會失去依靠云云,惟 抗告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並非檢察官審 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發監 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5項所 定履行期間1年內,僅履行8小時社會勞動,檢察官認其未履 行不具正當理由,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之請求,傳喚其到案 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7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佳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71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佳琪(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自己防範認知不足,變成加害工具,於上訴時向 法官承認錯誤,並經告知可聲請勞動服務,然聲明異議人於 113年11月27日向地檢署酉股提出聲請時卻遭拒絕,深感遭 受突襲,檢察官之決定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請求重新裁 決執行處分,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分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撤 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執行,聲明異議 人已於通知執行前即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提出聲明異議(正本送交法院),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 送達執行傳票時,同時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12月9 日聲明異議人仍當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當日經執行書記 官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 勾選「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欄位之「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其徒 刑宣告」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聲明異議人表示已向法 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等附卷可參,已經敘明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堪認執行檢察官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而為否 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 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認有裁量上瑕 疵云云。惟查:  1.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因而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做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要點第5點第8項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 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載明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 有其徒刑宣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前揭 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若受刑人故意 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 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 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2.又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換購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融斷點,而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聲明異議人當時可預見其 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 犯罪結果,卻仍為多次犯罪行為,其不法情節尚非輕微;又 其於本案之前,亦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以易服社會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由上可認聲明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故檢 察官基於上情認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本案犯罪事由並敘明理由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等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 ,指揮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            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24行「網路轉帳」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 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 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件被害人連信哉遭詐騙先後 在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0萬元 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惟其中20萬元因渣打銀行人員發現 有異而未遭領出之情,已據被害人連信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是該詐騙集團雖未及將詐騙金額 20萬元領走,然該筆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屬於詐騙集 團成員支配範圍內,雖尚未提領核仍屬既遂範疇,附此說明 。本件被告以1 行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陳錦潭、 連信哉施行詐術,進而取得或得支配被害人2 人因遭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 「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 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 害人2 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帳戶所得1,300 元,係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 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聲-22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梁鴻超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8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2月4日雄檢信岷113執更1 899字第1139101768號函之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梁鴻超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鴻超(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4日雄檢信岷113執 更1899字第1139101768號函表示「台端因犯罪時間自102年5 月至105年1月,歷歷時甚甚久,且罪數甚多,侵害稅捐稽徵 之之正確性甚鉅,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 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僅於113年11月27日 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當時表示願意易科罰 金,而對於檢察官為何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並未經檢察官告知,亦未讓聲明異議人有說明、辯駁之 機會。況聲明異議議人因左外耳道腫瘤,進行切除手術,身 體狀況並非良好,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說明身體狀況之機會, 自非恰當。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為書面審核,對於受刑人是否確有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 外事由,未再做進一步調查審認,難謂周全。再查,聲明異 議人先前已因本案先行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准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同案判決確定後所餘1年7月有期徒刑之刑期,竟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自未符公允。綜上所述,本件 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前揭未盡周全之處,受刑人因此 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 罰金等語。 二、法院審查基準   按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 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 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 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 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 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 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 ,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 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 予以綜合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 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 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及 以言詞或書面就宜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表示意見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 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1899號卷宗核閱無 誤。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期日到案後,繳交刑事陳述意見狀, 記載「本人認為本件宜易科罰金(一次繳金)」。嗣執行檢 檢察官即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審查 意見「本件犯罪時間從102年5月至105年1月,歷時甚久且罪 數甚多,有初審表所載之情形,侵害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甚鉅 ,認易刑難收矯正之效。」,並即以雄檢信岷113執更1899 字第1139101768號函通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有上開函、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㈡由上開執行程序,除由受刑人自行填具制式化之「陳述意見 狀」就易刑處分表示希望能易科罰金並一次繳清之書面意見 ,檢察官亦未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執行 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意見 係「本件犯罪時間從102年5月至105年1月,歷時甚久且罪數 甚多,有初審表所載之情形,侵害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甚鉅, 認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按:檢察官並未再載敘其考量本 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 評價、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上開審查意見似均屬事實審 確定判決對被告(即受刑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之量刑審酌事項,檢察官並非不可將實體判決量刑審酌事由 列為(參考)宜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意見,惟 仍應就具體個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 素等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本件執行檢察官僅書 面審查後即以上開確定實體判決量刑審酌事由列為惟一之審 查意見,而並未見檢察官具體審酌本件是否具有如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狀況,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有關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即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梁鴻超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妥適,異議人提起 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1899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 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 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31

KSHM-113-聲-108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承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承佑(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受理執行在案。㈠本件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詳予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異係一種突襲式處分,且逕以「5年內3犯」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公訴檢察官及法院對聲明異議人本件公共危險罪,均已就聲明異議人前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科刑紀錄加以考量,法院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法院始諭知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詎該署檢察官又以「5年內3犯」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雙重評價、態度反覆之虞。次查,執行檢察官未向聲明異議人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之家庭清貧及年齡、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為權衡,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特殊事由,遽以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濫用之嫌。㈡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案之犯罪情狀較本案為重,參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自113年3月1日起主動至○○醫院戒酒門診就醫,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其犯後態度與前次犯行不同,另請審酌聲明異議人有扶養領有○○○○證明之胞姐,與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之父親,且聲明異議人從事○○零售業,月入0、0萬元,為家中唯一支柱,考量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能正視其因酒精使用對於自身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之隱患及危害,自行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又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予聲明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以聲明異議人曾「5年內3犯」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非無裁量瑕疵。為此請撤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發交高雄地檢署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將案卷檢送高雄地檢署 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113年10月8日以雄檢信峙113執7385 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請於113年10月24日將 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 具狀向該署請求易科罰金,並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老人養護中心繳費證明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於 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記載「已 7犯,且5年內3犯,酒測值復高,應予入監」而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並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其上 備註欄記載「本件因7犯酒駕案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已另函通知審查結果及得聲明異議。」,並以 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 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函文暨刑事傳票。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案卷 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 先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並 在受刑人具狀充分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具體審酌其所提出 之各項事由,並告知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合先敘明。  ㈢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 O號函之說明欄已載明「一、本件係台端於113年10月20日以 書狀陳述意見。二、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 方檢察署著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 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 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 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 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 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肇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因已7犯 酒駕案件,且係5年內3犯,酒測值又高,經審核台端之陳述 意見狀後,認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明異議意 旨指摘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 0.79毫克、每公升0.93毫克、每公升1.20毫克、每公升0.84 毫克、每公升1.28毫克、每公升1.2585毫克,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簡字第108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1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111年 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為第7次 酒後駕車,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有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歷年已7犯酒 駕,合於上開高檢署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且前案已有3次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1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無法讓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 ,仍再犯本案,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 然若揭。則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未 考量聲明異議人需扶養其父親、胞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裁 量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㈥又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自行至○○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主 張其犯後態度與前次不同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然聲明異議人是否有酒精依賴、是否戒除酒癮 或接受酒癮治療,與其是否會有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 並無直接關連,況本案聲明異議人前經三度易科罰金之機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33頁), 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尚無從以其 正接受酒癮治療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1

KSHM-113-聲-9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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