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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斐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犯罪人士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 開款項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依幸、陳佩萮、陳美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智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 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林雅惠」之人,她發陌生訊息給我, 我們就轉到LINE聊天,她跟我說她在日本被家暴,要搬回臺 灣,她有變賣房地產的資金要轉回臺灣,所以需要借用我的 金融帳戶,並請我跟臉書暱稱「國際業務蘇副處長」的人聯 繫,我才依照「國際業務蘇副處長」指示寄出本案彰銀、中 信、臺企帳戶的金融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因為受到「林雅惠」話術,基於對「林雅惠」的信任 ,始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交付資料並無獲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更凸顯被告是受詐騙集團的訛詐,始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另被告知悉其金融帳戶遭警示後,旋向「國際 業務蘇副處長」求證,並撥打反詐騙專線,亦前往派出所報 案,亦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本案彰銀、中信、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7-11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17頁)、被告與「國際業務蘇副處 長」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5頁)可參;嗣不詳詐騙犯罪者 取得前述帳戶提款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 罪者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至第49頁),並有如被害人等提出 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見警卷第53頁至 第99頁)、本案中信帳戶、彰銀帳戶所有人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供佐。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 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 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以供 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 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將本案彰銀、中信、臺企帳戶 提款卡寄給「國際業務蘇副處長」指定之不詳人,致本案中 信、彰銀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 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滿30歲,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係具有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 於網路上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 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 悉。  ⒉被告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跟「林雅惠」是用某個軟件聊天 ,後來她問我可不可以加LINE,就改用LINE聊天,我以為她 是我前女友,我前女友也是臺南人、39歲,我後來有跟她通 電話,聲音很像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我跟「林雅惠」先在臉書上聊天,我上夜班,不可能一 直聊天,大概一、二天後,才換到LINE聊天,加LINE好友前 有跟她通電話,對她產生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 頁),被告上開所述對「林雅惠」產生好感之原因及時間點 ,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再觀被告與「林雅惠」之聊天紀錄,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3分傳送「安」,「林雅惠」回稱 「安安喔,我叫林雅惠,今年39歲,單身,臺南人,目前人 在日本,我是做化妝品美業,很高興認識你喔,不知道我們 是否有緣可以當朋友呢?」,被告回覆「可以」,「林雅惠 」復稱「我也是女的,那你加我幹嘛呢?我是找另一半的」 ,被告回「我哪知道,我是T」、「所以呢?這樣要繼續下 去」,「林雅惠」回:「可以當朋友」等情(見警卷第119 頁),從被告與「林雅惠」上開自我介紹、確認交友目的等 對話內容以觀,實在不像被告前揭所辯其與「林雅惠」已在 臉書先聊過,後來才再加LINE聊天,且在加LINE聊天之前即 已產生好感的認識過程。又「林雅惠」於同日16時40分許起 ,即稱:「那我的資金轉回臺灣的事你可以幫我嗎,可以幫 我我們再繼續聊下去,先開始交往看看」、「可以的話拍帳 戶給我,把資金先轉到你帳戶,打算買房買車的,你有需要 也可以先用」、「親愛的那你什麼時候帳戶拍給我,我把錢 先轉過去」(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顯見其等聊天不 到1小時,「林雅惠」即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欲匯款使用, 兩人未實際見面,被告亦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 ,難認雙方當時已屬穩定交往而有信任關係可言,對於仍屬 陌生之人僅短暫聊天即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實屬可疑;又 被告自承:「國際業務蘇副處長」叫我寄提款卡,說要升級 卡片,我什麼都不清楚,就照著他說的話去做等語(見偵卷 第35頁),亦證被告未深入瞭解其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之目的 、用途,即輕率地將本案中信、彰銀、臺企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已得預見其寄出本案中信、彰銀、臺 企帳戶提款卡恐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從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 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 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 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 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 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 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 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林雅惠 」、「國際業務蘇副處長」之身分,且知悉交付前述帳戶後 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卻絲毫未為 查證,即輕率交付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 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 持提款卡提領並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 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等 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害人等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彰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上開金融卡供提款使 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不詳詐 騙犯罪者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 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 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羅建明 112年1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 10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張依幸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佩萮(提告) 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16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陳美樺(提告) 112年12月25日14時許 以假親友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16時39分許 4萬53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2-13

MLDM-113-金訴-22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碧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 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張碧珠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Alan」之人(下稱「Alan」)聯絡,經「Alan」要求 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 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an」、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日後之該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予「Alan」,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江文萬」等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盧玉華聯繫,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投資 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該網站云云,致盧玉華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月11日15時29分、113年9月19日 1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件帳戶 內;張碧珠即依「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 ,於113年9月12日17時43分、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 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14萬元、42萬元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sher徐子良」等人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謝姈 璉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nasdaq」投資獲利,但須先 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姈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 113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16日)16時10分、113年9月27日 16時5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張碧珠則依 「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3年9月27 日15時56分、19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 13萬8,000元、47萬元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 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碧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Al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盧玉華、謝姈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玉華、謝姈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碧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Alan」,及曾依「Alan」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 「一」所示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存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 材,要在臺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 要向其借帳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 要求為上開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 騙的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及曾 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 華、謝姈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 、第11至13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盧玉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警卷第37頁)、被害人盧玉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謝姈璉 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被害人謝姈璉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1 至65頁)、被告與「Alan」或不詳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嗣「Al 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使伊等 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由被告依「Alan」之指示,進 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至「Alan」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藉故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 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 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 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貨款或正常 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當事者本均可自行為之,更無向旁人 借用帳戶進出款項、要求旁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Alan」要求 提供帳號資料,及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 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即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與「 Alan」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Alan」之真實姓名,復僅能藉由「LINE」與「Alan」聯繫( 參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其與「Alan」間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Alan」竟仍藉端要求被告從事提供帳號、提款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處分行為,原非合於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之作為;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 Alan」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Alan」顯係有意 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參酌被告亦坦承 其無法確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 (參本院卷第37頁),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 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 詳之「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 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 Alan」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處分款項之工作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處分款項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材,要在臺 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要向其借帳 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要求為上開 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現因詐騙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 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 ,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後 再行處分、轉存,與直接提款、轉交自己帳戶內由他人匯入 或轉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常見之交易模式,被告 顯可知其提領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領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Alan」指定之人之 經手方式,均同樣可達到使「Alan」等人得以實際獲取款項 ,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確認「Al an」之真正來歷,亦未能確定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不相識之「Alan」指示提領此 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所為實與俗稱「車手」之人為詐騙集團實際提取款項 之行徑無異;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因「Alan」之要求而提供 帳號資料、幫忙處分款項,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 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Ala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Alan」之要求,除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 團使用外,並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 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Al a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 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甘為「Alan」等詐騙集團利用 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與「Alan」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 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車床作業員之工作,育有 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 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93-202502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 人 王哲祥 王凱世 王茗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振明於民國105年7月24 日死亡,訴外人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為其配偶, 兩造均為其等之子女,而為王振明之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出 於理財目的,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以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借名投保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歷 年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509,500元(下稱系爭保費) ,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期滿,上訴 人因而領得滿期保險金共870萬元。惟系爭借名契約因涉及 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問題而無效,但上訴人與南山人 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上訴人因王振明給付系爭保 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缴保險費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王 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 於王振明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認系爭借名契 約有效,王振明之繼承人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交付領得之滿 期保險金,王振明之繼承人對上訴人至少有8,509,000元債 權存在。惟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有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 在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王振明 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且系 爭保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 00號帳戶)轉帳支付,即係由上訴人付款;縱認系爭保費係 由王振明支付,亦係王振明贈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未證明 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倘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費係由 王振明直接給付給南山人壽公司,非王振明交付上訴人,王 振明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王振明不得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 ,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  ㈡以上訴人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於10 3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轉帳2,932,200元、3,577,284元 、2,000,016元,合計8,509,500元所支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保單 正本。  ㈣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的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而由王振明運用。  ㈤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因系爭保險契約期 滿,領取保險給付300萬元、366萬元及204萬元。  ㈥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並指定將 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若是,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無效?  ㈢倘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 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㈣倘若系爭借名契約有效,王振明是否對上訴人存在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 義開立系爭0000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為王振明 所有,王振明自系爭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轉為定期存款(共計400萬元,以 下合稱系爭存款),其等間成立借名關係,上開借名關係已 因王振明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存 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 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判決 理由為:被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00 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自王 振明之帳戶轉入,此後王振明即將之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自 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 調度使用,系爭0000號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0000號帳戶及 自立車刀公司0000號帳戶之資金混合使用,由王振明使用處 分,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王振明嗣於100年4月29日、同年 2月23日及103年7月31日指示王陳葱自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 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上 開款項轉為系爭存款,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該借名 契約終止,該400萬元債權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該400萬元債權存在,並 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3.基此,本案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同一,系爭前案業將「王振明 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是否屬王振明所有?」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由法院審理判斷 認定系爭0000號帳戶係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等情,是本件兩造就上 開重要爭點,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 人並無說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兩造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 0000號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 係由王振明支付,即屬有理。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0000號帳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縱使 王振明與上訴人就該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在帳戶借用契 約未終止前,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仍屬上訴人所有,系 爭保費應係上訴人所支付云云。惟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 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 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 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 錢寄託債權,於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 該金錢仍為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 有該金錢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與王振明就系爭0000號帳戶既成立帳 戶借用契約,該帳戶內之資金即係由王振明存入及支配使用 ,上訴人僅於外部關係上就帳戶內資金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 託債權,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而就借用 帳戶契約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 明支配使用,且支付系爭保費之資金乃由王振明存入系爭00 00號帳戶後再轉出支付,系爭保費自係王振明所支付,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且於 終止借名時,出名人即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被上訴人主 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為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日期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並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為上訴人,另指定將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且系爭保費均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3-128頁)。另系爭0000號帳戶乃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 所開設,帳戶內存款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非上訴人所有, 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所支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 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之申請日期均為103年8月29日, 且經辦業務員皆為甲○○(見原審卷第98、110、122頁),堪 信系爭保險契約應係同時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依證人甲○○ 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248號返還金錢事件證述: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是我建議 王陳蔥購買,王陳蔥當時說公司的資金暫時用不到,我請她 參考,她看完後覺得可以,就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轉 作保險,保單的要保書是我拿到她們家去填寫,我跟王振明 有接觸都是談保險,關於保險的事情上訴人沒有參與,是由 王陳蔥夫妻決定是否購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 ),佐以上訴人在該案亦主張:買保險是父母親出面,但在 父母親出面之前,都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33頁),堪認王振明夫 婦係因有閒置資金,在甲○○建議下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並事前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投保。  ⑵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 保單正本,且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之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 0000號帳戶由王振明運用,並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 金亦存入系爭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 保險契約除由王振明夫婦決定投保外,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收 益實際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王振明對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收 益及處分之權。再者,王振明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保險 契約投保時已年滿82歲,依南山人壽公司所定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規則,年滿81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一律須加作普通體檢及 派員訪視保戶,再由該公司依被保險人之職業、財務、體況 告知及體檢訪視資料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若同意承保,以 王振明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均高於系爭 保費一情,則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6月27日南壽核字第1130 0267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可知因王振明 當時年歲已高,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 險條件均較嚴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考量投保條件 ,為理財目的而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可信 。  ⑶則由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夫婦基於理財目的出面洽談並決 定投保,且以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可取得較優惠之投保 條件,而系爭保費全數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收益 亦均在王振明之使用支配中,王振明始終保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使用、處分權限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對其所為贈與云云,並 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一情為其 論據。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雖指定為上訴人 ,但滿期保險金匯入帳戶卻指定由王振明管理使用之系爭00 00號帳戶,已如前述,顯示王振明仍欲自行使用支配滿期保 險金,與贈與契約應由上訴人實質掌握收益之情不合,尚難 僅憑王振明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即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 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 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堪認 定。  ㈢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 。  2.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保險, 此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主要給付項目包含為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即明(見原審卷第103、115、127頁),王振明借用上訴人 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 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 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是 以,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 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 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 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 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王振明 給付系爭保費予南山人壽公司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即王振明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意識之給付系爭保費予南 山人壽公司,參諸前揭說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之行為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南山人壽公司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受 領系爭保費之給付,屬利益領取人,故南山人壽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王振明則 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給付系爭保費,系爭借名契 約即屬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王振明屬給付關係中之受指 示人,上訴人則為指示人,但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亦如前述,王振明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為給付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因王振明之給付受免缴保險 費之利益,依前揭說明,王振明即對上訴人存在系爭保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 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重家上-2-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少連偵字第362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60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 稱「蔡和生」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後,即依「蔡 和生」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統一超商 大鵬門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 段125 號),將其子 盧○安(未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 融卡、盧○臻(未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金融卡均寄出,並透過LINE將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合 稱A、B帳戶資料)均告知「蔡和生」。而「蔡和生」取得A 、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 ,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癸○○、 乙○○、丁○○、丙○○、己○○、壬○○、寅○○、子○○、辛○○、甲○○ 、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蔡和生」所提領,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癸○○ 、乙○○、丁○○、丙○○、己○○、壬○○、寅○○、子○○、辛○○、甲 ○○、庚○○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己○○、壬○○、子○○、辛○○、甲○○、 庚○○(合稱乙○○等9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88、137 至16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住在香港的網友,該名網友說 他要投資,但是他沒辦法自己繳費,希望我幫他代為繳交投 資款,並說會匯款30萬元港幣給我,其中的15萬元港幣則是 給我讓我拿去還債的,該名網友就請我跟「蔡和生」聯絡, 因為「蔡和生」有在辦理外匯開戶的事情,但是我都沒有收 到錢,我只是要請「蔡和生」幫忙開外資的戶頭,不知道為 何會變成這樣云云。惟查:  ㈠A、B帳戶之申辦人分別是證人即被告之子盧○安、盧○臻,該 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均由被告保管, 其後被告透過臉書認識一名住在香港的網友,並經由該名網 友的介紹而與「蔡和生」聯繫,且依「蔡和生」所為指示, 於11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將A、B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復透過LINE將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告知 「蔡和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少連偵卷第23至28、145 至150 頁,偵 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88、137 至162 頁),核與 證人盧○安、盧○臻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29至 32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 19至23頁);又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因接 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告訴人乙 ○○等9 人、被害人癸○○、寅○○轉匯款項後,因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9 人、證人即被害 人癸○○、寅○○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少連偵卷第37至40、61至 64、81至85頁,偵卷第45至46、81至83、109 至111 、131 至133 、153 至155 、167 至169 、185 至187 、217 至21 9 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乙○○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QR CODE截圖、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投資APP 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人癸○○名下凱 基銀行帳戶網銀資料、網銀轉帳截圖、告訴人丁○○名下凱基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投資網頁截圖、臺幣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甲○○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在 卷可稽(少連偵卷第46至47、48、49、60至55、76、77、78 至79、95至97 、101 至105 頁,偵卷第57至67、68至72、7 3、74、85至91 、113 、114 、139 、157 至159 、178 至 179 、180 、181 至182 、191 至197 、231 至236 、237 至241 頁)。從而,「蔡和生」應係於113 年4 月中旬某日 至113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A、B帳戶 資料,並作為收受、提領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 寅○○因受騙所轉匯款項之工具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 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 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 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 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 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 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 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 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 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A、B帳戶資料者即「蔡和生」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一節,此參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認識「蔡和生」,透過LINE聯繫 ,不知道「蔡和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少連偵卷 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大約是113 年3 、4  間認識「蔡和生」,但我沒有看過他,除了LINE之外,沒有 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蔡和生」的姓名,也不知道他的 電話、年籍、住居所等語即明(本院卷第81、82頁),顯見 被告對於「蔡和生」此人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 只透過LINE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蔡和生」有何信賴基 礎,故被告率將事關財產、金融交易往來之A、B帳戶資料提 供予「蔡和生」,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 謂其想要幫該名網友的忙,故提供A、B帳戶讓該名網友匯款 ,並與該名網友介紹之「蔡和生」聯繫,因為「蔡和生」能 協助開通帳戶之外幣功能,才提供A、B帳戶資料予「蔡和生 」云云(少連偵卷第26、146 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 第83頁),然被告至多只透過LINE和「蔡和生」聯繫約1 個 月,此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亦未見過「蔡和生」,且不知 「蔡和生」之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為何,即聽信不具 信任關係之「蔡和生」所言,而依「蔡和生」之指示逕將A 、B帳戶資料寄出,洵屬可議。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 :該名網友跟我說他要投資房地產,並且會先匯一筆錢給我 ,讓我繳認購金,因為是外幣,他沒有辦法直接給我,就要 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幫我辦外幣以轉換成臺幣,我會提供A 、B帳戶是那筆錢有幾百萬,他說用兩個帳戶比較能分散,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該名網友說「蔡和生」有在幫忙 辦外匯的開戶等語(少連偵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158 頁 ),然被告既有自行申設帳戶以及為證人盧○臻開戶之經驗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當初為了存款、領薪水有申辦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而B帳戶是我幫盧○臻開戶的等語 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理當明瞭若有 帳戶相關事宜需要申辦,可前往金融機構詢問、申請,而該 名網友如須從香港匯港幣至我國,本可自行在香港的金融機 構為之,殊無向被告索借帳戶之必要;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稱:我不知道該名網友為何不用自己或其親人的 帳戶,而要使用網路上認識的人的帳戶等語(少連偵卷第14 8 頁),苟若被告就該名網友所稱無法在香港匯款,因此欲 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後,再委請被告代為繳款,且被告需要 提供A、B帳戶資料給「蔡和生」,讓「蔡和生」開通外匯功 能一事毫無疑義,而未預見「蔡和生」要求其提出A、B帳戶 資料,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 ,要難置信。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 會經驗,當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言: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就把帳戶提供給「蔡和生 」並不合理,我知道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者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存款帳戶掩人 耳目,也知道將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騙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少連偵卷第148 、149 頁),職此 被告既已心存疑義,對A、B帳戶資料可能遭「蔡和生」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當能有所預見,惟被告卻僅憑 「蔡和生」片面之詞,率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和生」 ,而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蔡和生」以A、B帳戶收 取、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A、B帳戶 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自不因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為幫該名網友的忙, 才提供A、B帳戶資料給「蔡和生」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 蔡和生」可能以其提供之A、B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另觀卷附A、B帳戶交易明細顯示,A帳戶於113 年4 月26日下 午4 時13分9 秒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後,餘額僅有417 元 (少連偵卷第21頁)、B帳戶於113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14 分58秒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後,餘額僅有520 元(偵卷第2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內沒有什麼錢等語(本 院卷第83頁),足認「蔡和生」取得A、B帳戶資料時,該等 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 和生」,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佐以,被告前因其夫將其所申辦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而遭警方以其涉嫌詐欺 取財犯行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乙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2 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少連偵卷第137 至139 頁) ,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 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蔡和生 」素昧平生之情形下,提供A、B帳戶資料予「蔡和生」,不 僅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蔡和生」如何使用A、B帳戶資料 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再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我 不會把我的錢存入不熟識者的帳戶內,我有欠銀行還有融資 、地下錢莊共幾百萬元,該名網友要轉30萬元港幣給我,是 因為他知道我過得很不好、負債很多,這個錢一部分是繳費 、一部分是要給我,他說要將15萬元港幣給我,說是要幫我 還債等語(少連偵卷第148 、149 頁,本院卷第84、159 頁 ),可徵被告實係為取得所需金錢用以償還債務,遂於A、B 帳戶中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 能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款項,即可解燃眉之急,若 遭「蔡和生」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於權衡利 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而將A 、B帳戶資料提供給「蔡和生」。再者,被告對於「蔡和生 」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及雙方僅透 過LINE進行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知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 管道,如「蔡和生」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LINE語 音電話,被告欲向「蔡和生」索回A、B帳戶資料,甚至是避 免「蔡和生」將A、B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 難度;此由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知道我將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後,我無法掌控之後存入款項的去向,因為我不知道 有沒有用,就把我跟「蔡和生」之LINE對話紀錄刪掉了,我 不知道這樣之後要如何取回金融卡等語(少連偵卷第27、14 5 、146 、149 頁),亦足證之。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沒有跟「蔡和生」約定何時將A、B帳戶之金融卡還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益徵被告對是否取回及「蔡和生 」如何使用A、B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是由「蔡 和生」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 A、B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蔡和生」取得A、B帳戶 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A、B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蔡和生」非A、B帳戶之申辦者,且未 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蔡和生」提領 、轉出A、B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然被告提供A、B帳戶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A、B 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 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和生」,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 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 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 人癸○○、寅○○遭詐欺遂轉帳至A、B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 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為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不足 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A、B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 ○○等9 人、被害人癸○○、寅○○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 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 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 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A、B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 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己○○雖有數次轉帳至B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不詳 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B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 ,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A、B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等9 人 、被害人癸○○、寅○○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60962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盧○安、盧○臻 所申辦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 致證人盧○安、盧○臻因此接受警方調查,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達成和(調 )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 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其中因於113 年3 月間某日將其名下2 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46 號判決等存卷足 按(本院卷第15至16、25至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收入勉持 、已經離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A、B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9 頁),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 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 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癸○○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癸○○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37分33秒轉帳5萬元 盧○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49分52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36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1分20秒提款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乙○○誆稱有投資的機會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12時37分23秒轉帳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21分9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22分0秒提款1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丁○○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10秒轉帳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8分38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9分40秒提款1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0分12秒轉帳3萬3000元 盧○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22分8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23分9秒提款1萬3000元 2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8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32分54秒轉帳5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2分50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33分46秒轉帳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3分43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4分32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5分25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壬○○誆稱投資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7分10秒轉帳4萬1000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7分23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8分36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9分23秒提款1000元 4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寅○○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寅○○誆稱從事營銷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38分52秒轉帳1萬1000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1分6秒提款1萬1000元(本次提款2萬5000元,餘款非寅○○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 子○○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子○○誆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8分34秒轉帳1萬4000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1分6秒提款1萬4000元(本次提款2萬5000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辛○○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12時13分19秒轉帳1萬6000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2時21分33秒提款1萬6000元 7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6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甲○○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53分0秒匯款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0分34秒提款5萬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8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7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庚○○誆稱可使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0分47秒轉帳1萬元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45分4秒提款1萬元

2025-02-12

TCDM-113-金訴-4188-2025021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柔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5838號、第6 2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鄭柔晨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對於原判決附表各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頁),本院前審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發 回更審,然不因而變更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時當庭授權選任辯護人表示之上訴意旨為:被告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願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之1成作為和解金額並分期給付,目前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121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自無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 犯行,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結果並無不同,僅由本院執為量刑審 酌之有利事項。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2.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雖於本院前審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之和解金 額與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相差甚遠,況本件 共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其等遭詐騙之金 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83萬7,984元,被告所為造成被害 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均非輕微,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判決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於法不合;2.被告上訴後,於前審認罪,並與附 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陳東山、黃仁侯達成 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且於原審時供出其係出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共犯李昱賢,亦依李育 賢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且經調查確認屬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後認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供出共犯等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致量刑不當。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上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而詐騙集團 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被 告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危害經濟秩序,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以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 、陳東山、黃仁侯達成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見113 年度上訴卷第880號卷第137、138、157至173頁),尚未與 編號5之被害人吳志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於原審 供出借用帳戶及指示其提款、上交他人之共犯李昱賢,於原 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15萬元,與 外婆、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 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7月間為之,各次犯行之 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明顯較高,及受害人共5人、金額總計383萬7,984 元、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就被告所犯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且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刑法第74條 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劉君強遭詐騙27萬5,000元) 【被告以3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郭經國遭詐騙253萬5,000元) 【被告以25萬元和解,尚未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東山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仁侯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吳志成遭詐騙2萬7,984元) 【尚未和解】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鄭柔晨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37、5838、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鄭柔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 詐騙犯罪之款項,仍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基 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答應李昱賢之要求,與李昱賢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 賢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昱賢隨即指示鄭柔 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附表 一編號3部分款項係轉匯後領出)。鄭柔晨提領上述款項後 ,再將款項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警衛室, 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收取,而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郭經國、劉君強、陳東山、黃仁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鄭柔晨而言固屬傳聞 證據,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 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傅振育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 情形,是本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 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傅振育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 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 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 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 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 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此規範(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他人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偵查中我說將帳 戶借給傅振育,並依傅振育指示領款後交給他,但實情是我 將帳戶資料交給李昱賢,及依李昱賢指示領款,李昱賢要求 我製作筆錄時推給傅振育,我不認識傅振育;李昱賢當時是 我的男友,我本來就會借他帳戶使用,他當時跟我說有博奕 或比特幣的獲利會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他領出來交給他 ,我很相信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借予當時的男友李昱賢,被告與李昱賢 認識10幾年,對其相當信賴,並不知道李昱賢在從事非法行 為,且帳戶均在被告掌控中,被告更加確信自己並無涉入不 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曾依某成年人指示,將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復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該 成年人等情,業據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另有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 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某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乙節(本院卷第11 1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 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 被告於客觀上既依該成年人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交予該成年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 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用,並 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1、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心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年 了,被告與李昱賢曾經交往過;我之前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 賢使用,因此涉及詐欺案件,一開始李昱賢有幫我找律師, 並要求我接受調查時說帳戶資料是交給傅振育,不要講到他 ,並跟我說這樣講會比較好,我是後來自己請律師才知道不 能這樣子,但律師也說如果再次改口,對我沒有好處,我才 沒有改口;我後來在網路上提到李昱賢,被告即跟我說她的 帳戶資料也是交給李昱賢並且出事了,我有向李昱賢求證, 李昱賢說有幫被告請律師;我不認識傅振育等語(本院卷第 258至280頁),核與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 友李昱賢,後來涉案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大致相符。 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取得被告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指認我, 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等語(偵卷三第55至57頁),於同年 9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對她的長相沒有印 象,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這個 名字也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三第99頁),可徵被告所稱其當 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識 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證稱:我不認識傅振育,我是將 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語,均非無據,堪認屬實。 2、至證人傅振育於111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檢察官 現在提示的人,但上次檢察官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對這個 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被告拿帳戶等語(偵卷三第115至116 頁),檢察官即將被告偵訊時之說詞(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 出後放在住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前往領取)告知證人傅 振育,詢問是否有被告所陳述一事,證人傅振育再證稱:沒 有意見,有被告所講的這件事等語(偵卷三第117頁),由 上開證述過程可知,證人傅振育先前2次偵訊時均表示不認 識被告,沒有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竟於數日後,檢察官詢 問證人傅振育是否認識他人時,主動表示對被告有印象,卻 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被告)拿帳戶」,及被動就檢 察官所轉述之被告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被告說的這件事 情」等語,則證人傅振育突然更易證詞之原因、最後一次證 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難認可採。又證人李昱賢於本 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跟被告交往過,但時間太久,我忘記確 切交往時間,我認識傅振育、譚心瀅;我沒有請被告或她姊 姊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也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或警衛室, 我有聽說被告涉及刑案,但我沒有去關心,也沒有幫她請律 師等語(本院卷第193至204頁),然證人李昱賢亦稱自己與 證人傅振育為涉犯洗錢、詐欺等案件之同案被告(本院卷第 198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2頁 ),顯見李昱賢確與詐欺集團往來密切,且無法期待證人李 昱賢作證時會坦然承認係其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並指示被 告提領、轉匯款項,而使自己再度涉犯詐欺等罪,是以證人 李昱賢前揭證述,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綜上,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 用,並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金融 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 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 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 ,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再者,應允有好感對象之 要求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之時,或依指示轉匯款、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 要求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轉匯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 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處。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 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代購等工作等語(他 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06頁),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 使用,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昱賢說他有販賣毒品案件 ,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才會跟我借帳戶,並說會有博奕、 比特幣或投資獲利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忙領出來; 李昱賢當時幾乎都會在我旁邊,問我是不是有人匯錢進來, 如果有,就為要求我領出來,我幾乎都是臨櫃提領,但李昱 賢不會跟我進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金融機構未 限制具有前科紀錄者申辦帳戶抑或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李 昱賢以此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已與常理不符;況依被告所 述當時李昱賢幾乎都在其身旁,被告既係為李昱賢提領款項 ,該等款項亦非小額,李昱賢理應親自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 領款,然李昱賢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陪同在側,反 約定被告提領後放在警衛室,再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拿取款 項,顯見李昱賢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 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 開款項,另可徵被告所稱當時與李昱賢關係緊密,因信賴關 係而交付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一事,並非無疑。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李昱賢要求我前往銀 行提款時,向銀行表示提領款項為精品代購之款項;我有問 李昱賢為什麼這麼多錢匯進來,他跟我說是賭博、比特幣、 投資的錢,他有開網頁給我看,但我看不懂等語(本院卷第 111、293頁),可見被告於提款前,即已懷疑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之合法性,然被告仍未翔實確認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款項之來源,追究李昱賢要求其對銀行行員佯稱款項來源 之原因,執意依李昱賢指示領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刻意說 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被告配合上開顯與常情不符 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聽從李昱賢之指示提領款項及交 付款項,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 4、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案發當時的男友是楊昶明,有一次 我的帳戶達當日提領限額,無法從我的帳戶領錢,附表一編 號3永豐帳戶的款項才會先轉到楊昶明提供給我的帳號,我再 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來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110年7月14日當時我確實有轉帳到楊昶明 提供的帳戶,時間隔太久我忘記轉帳原因,這是我自主匯款 給楊昶明,與李昱賢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 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男友為楊昶明,則被告與李昱賢於當時 之關係為何、有無堅實之情誼,均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證人傅振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傅振育經另 案通緝,且經本院據其住所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及員 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233、239、357至3 61頁),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有如前述,尚無再調查之必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係依李昱賢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李昱賢取走 ,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昱賢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 領之金額非微、參與時間、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 卷第7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於110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李昱賢,其 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依現存卷內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劉君強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 spe」向劉君強佯稱:欲在「鑫運」金融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劉君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2,000元 2 郭經國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郭經國佯稱:欲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郭經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 56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8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30分許 45萬元、 4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 117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145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3 陳東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璐瑤」向陳東山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云云,致陳東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轉匯】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轉匯】 110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至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4 黃仁侯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客服經理」向黃仁侯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做石油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仁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 5 吳志成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吳志成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原油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2至44頁)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君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5、51、55頁,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49、6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劉君強受詐欺金額27萬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郭經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經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4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4至26、159至162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告訴人郭經國受詐欺金額253萬5,000元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至87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88至89、92至93、9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59至160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陳東山受詐欺金額50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仁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2至118頁) 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21至122、134至135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黃仁侯受詐欺金額50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7至98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0至103、107、11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吳志成受詐欺金額2萬7,9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 偵卷五 7 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 他卷

2025-02-12

TPHM-113-上更一-12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顗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27號、第13053號、第1935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度偵字第762 號、第860號、第7145號、第8901號、第23603號、第25922號、 第31033號、第32645號、第26774號、第54905號、第75021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顗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極有可能係 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 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 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恩」之成年人使用。嗣「小恩」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秀葉、李明賢、劉秋雄、彭秀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陳國田、李雅玲、朱威瀚、邱淑瑜、陳翠雪、陳俞 安、余世仁、曾慶彰、吳娟娟、陳逸叡、賴志桓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林素蘭、謝雪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焦中 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顗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小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遭「小恩」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遭人脅迫才被取走本案帳戶資 料,並非自願主動提供,亦無本案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恩」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他 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帳戶確供「小 恩」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並非遭脅迫所為 :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 後確有不一,且始終未能提供客觀資料供本院參酌,其辯稱 遭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尚難遽採,茲分述如下 :  ⑴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在網路上尋找辦理貸款事宜,加對方臉書 聊天後,伊提出欲貸款新臺幣5萬元之需求,對方稱須繳交 辦理貸款資料、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網銀 帳密,伊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於同年月30日 警詢後改稱5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匯通牙醫診所 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 ,而身分證正反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是伊翻拍給 對方,但是對話紀錄伊都刪除,伊手機於111年7月4日10時3 0分許收到台新銀行傳送之簡訊內容,伊依對方指示臨櫃申 請開通網銀,伊手機於111年7月6日23時34分許,陸續收到 第一銀行通知有數筆龐大金額轉出紀錄之訊息部分,並非伊 操作,是對方跟伊說在協助伊辦理貸款,之後於111年7月12 日,伊要刷卡時沒有辦法使用,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 欺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7至8頁;112年度偵 字第23603號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至4 頁;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5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762 號卷第5頁背面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5至6頁;1 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4頁背面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310 33號卷第4頁正面至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9頁背 面至10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背 面)。  ⑵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伊 半年前約在社群IG軟體上認識「小恩」,曾經在酒吧見過3 次面(於同年11月2日警詢後改稱「在酒吧認識「小恩」, 見過2次面」),「小恩」於111年7月4日早上向伊稱,希望 伊可以幫忙投資精品買賣,要求伊設定6組約定帳戶,並説 那6組帳戶是精品廠商,伊設定完畢後,「小恩」表示可以 到臺中找其瞭解投資內容,伊於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 」)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時,對方派一輛車來 押伊上車(之後改稱:伊上車後,發現車門、車窗都不能打 開),車上有兩人,一人開車,另一位坐伊旁邊,恐嚇要伊 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出(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 、手機搶走」),之後車開到一間民宿,伊就被軟禁在那間 民宿裡約3天,對方又帶伊去另一間民宿軟禁2天,伊於111 年7月10日被載去南投某處丟包、釋放,手機、皮包有還伊 ,伊的證件、提款卡及存摺都被對方拿走,之後伊走路去南 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於111年7月12日,伊要刷卡 時沒有辦法使用,聯繫銀行後才得知伊遭對方欺騙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5 5420號卷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 背面;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8至10頁)。  ⑶於偵查中供稱:伊是110年年底在酒吧聊天認識「小恩」,見 過3、4次面,說與女友做精品買賣,金流很大,問伊要不要 投資,需要跟伊借用帳戶,叫伊幫忙設定5個約定轉帳帳戶 ,是轉帳的廠商,伊想說看看「小恩」有無店面以及了解一 下狀況,於111年7月4日到高鐵臺中烏日站,上了「小恩」 朋友的車,發現車門、車窗的鎖都被拔掉,車上一人開車、 另一人坐在伊旁邊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伊也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伊就被帶到某民宿被監控2天,之後 再換到別處民宿被關3天,對方有逼伊打電話找朋友來這邊 打工,伊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對方也沒有還伊手 機,繼續將伊關到111年7月10日,對方將所有東西都還給伊 ,並載伊到南投某處丟包,伊打電話給女友連珮宇說發生的 事情,請連珮宇從北部下來臺中,伊搭客運到臺中,二人於 111年7月10日晚上在臺中火車站會合,在伊遭監控期間,對 方會在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伊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 開擴音,旁邊有人監控,但伊都沒有打,在伊去臺中前有跟 女友說要去臺中玩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81頁 背面至82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 北士林夜市附近的酒吧遇到「小恩」4、5次,「小恩」說他 在臺中有店面做精品買賣,金流比較大,問伊想不想投資他 、一起賺錢,伊當時只有幾萬元,「小恩」說只要有錢都可 以、好辦事,「小恩」說是跟國外廠商叫貨,需要將貨款匯 出國外,但帳戶辦滿了、帳戶不夠,需要伊幫忙提供帳戶, 伊就答應「小恩」,「小恩」於111年7月2日或3日要伊去銀 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廠商帳戶,伊依指示去銀行臨櫃辦理網 路銀行,並將一銀、台新帳戶設定為各綁定5個廠商之約定 帳戶,之後「小恩」叫伊攜帶身分證、健保卡以及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去臺中找他,伊於111年7月4日中午左右到臺 中烏日高鐵站,並依「小恩」指示,自願坐上一台白色iRen t的自小客車,當時車上有2人,1人坐在駕駛座、1人坐在副 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而副駕駛座上的人就下 車換坐到伊左邊,很不友善地叫伊將證件、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拿出來,伊有試著想要逃跑,但因為車門、車窗的鎖 都被拔掉而無法離開,伊怕有危險,就將證件、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旁邊之人,伊有用IG傳訊息給「小恩」,但「小恩」 沒有回伊,之後車子開到一間包棟的民宿(下稱A民宿), 到了A民宿對方要伊交出手機,並且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密,在A民宿住了2、3天左右,伊完全沒有拿回手 機,伊就待在房間內看電視,不能離開房間,接下來對方換 成另外2個人開車將伊載到另一間包棟民宿(下稱B民宿), 這次車子雖然門把沒有被弄掉,但因為在荒郊野外,伊不知 道怎麼跑,所以就沒有試圖逃離對方,到了B民宿,伊也不 能離開房間,此時手機也沒有還給伊,因此從A民宿到B民宿 ,伊都沒有辦法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息,伊在B 民宿大概住了2天,然後最後1天的午後2、3點,對方將伊載 到南投某處放伊下車,將伊證件、手機還給伊,但沒有歸還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伊下車旁邊有南投客運站,因為手 機沒電,所以伊就去旁邊手機行買充電線,自己找一間小旅 館的房間先休息及手機充電,並且打電話給伊女友連珮宇, 伊跟連珮宇說伊遇到一些麻煩事情,請她從臺北下來幫伊, 伊跟連珮宇就約在臺中民宿碰面,伊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 中,當天傍晚伊先到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 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2人在臺中過夜之後,隔 天再坐客運去宜蘭羅東夜市旁的民宿住1晚,最後才回臺北 ,伊在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伊有跟連珮宇說伊要出門 ,但伊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對方在南投釋放伊離開時 ,伊有打電話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一銀帳戶、台 新帳戶掛失,但銀行人員表示本案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不 用掛失,此時伊才知道本案帳戶已被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因 為對方有威脅伊不要做一些奇怪的事,並表示知道伊住在哪 裡,所以伊那時很害怕,就沒有報警處理(嗣改稱:在臺中 、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讓伊使用手機,但伊覺 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伊就沒有使用手機)等語(見原審卷 第218至262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小恩」的真實姓名,伊 之所以提供帳戶資料是因為在酒吧認識的「小恩」找伊做精 品生意,跟廠商配合,要伊借帳戶,伊之前有答應「小恩」 要辦約定轉帳,後來有辦好之後,伊帶帳戶及所有證件去找 「小恩」討論,伊去找「小恩」時帳戶及背包在高鐵站被2 個人在車上搶走了,把伊載去南投的2間民宿,在民宿5天被 拘禁,在房間不能出去,手機及背包所有東西都在對方那邊 ,5天後對方放伊出來,伊就發現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⑹依上開供述可知:  ①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8 日警詢時就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先供 稱係為了辦貸款;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1月 2日警詢時、偵查及審理則稱是遭對方強行帶至民宿,被脅 迫交出而拿走。  ②被告就認識「小恩」的情節,先供稱是在111年初在IG認識「 小恩」,並在酒吧見過3次面;再改稱是在酒吧認識「小恩 」,見過2次面;又稱於110年年底在酒吧認識「小恩」,見 過3、4面;最後稱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北士 林夜市附近的酒吧遇到「小恩」4、5次。被告對於認識「小 恩」的情節、前後見面的次數,所述亦不一。  ③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手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 先供稱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後改稱5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背 面(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則是翻拍給對方;再供稱於 11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 高鐵站時,在車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給對方( 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又稱對方在車上拿 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其有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最後稱其在車上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到了A 民宿,其交出手機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 密。其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究竟是一併交付、分次 如何交付等節,前後供述亦明顯不一致。  ④就被告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先供稱對方逼其打電話 找朋友來打工,其只好打給不熟的朋友而遭拒絕,監控期間 對方也沒有返還伊手機;復供稱對方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 其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開擴音,有人監控,但都沒有 打;後改稱其遭監控期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打電話、連接 網路或傳送訊息(又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 對方有開放讓其使用手機,但其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其 就沒有使用手機)。被告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亦有不 一。  ⑤就被告稱遭釋放及聯繫連珮宇碰面之過程,先供稱自己一人 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法回新北;復改稱其遭釋放後 搭客運到臺中,並與連珮宇於111年7月10日晚上相約在臺中 火車站會合;又改稱跟連珮宇約在臺中民宿碰面,其從南投 客運站搭車到臺中,其先到臺中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 珮宇才到臺中民宿,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  ⑥對於被告有無告知連珮宇南下臺中之事,先供稱其去臺中之 前已經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玩;後改稱其去臺中之前與連 珮宇吵架,其有跟連珮宇說其要出門,但沒有跟連珮宇說要 去臺中。  ⑦就被告事後聯繫銀行、報警部分,先供稱於111年7月12日, 要刷卡時發現沒有辦法使用,經聯繫銀行後才得知其遭對方 欺騙;後供稱其於111年7月10日遭釋放時,有打電話去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本案帳戶掛失,但已遭警示,不用 掛失,復因害怕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  ⑺被告固於111年7月4日至9日期間,曾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南 投、臺中逢甲附近發現幸福旅館等處停留之客觀事實,有臺 中高鐵站照片、被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等證可參,然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遭人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程,被 告所指遭人脅迫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  ⑻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115、127至130頁)。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 或關押,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 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臺中烏日高鐵 站、從A民宿轉換到B民宿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且依被 告所述其遭監控囚禁時,尚可使用手機,據此可認被告當時 有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甚至被告於脫離監控並取回 手機後,當已知悉其一銀帳戶有多筆不明大額款項轉帳交易 之情,此觀卷附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 片自明,卻未即刻報案,使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反 而被動等待警方通知,足見其舉止明顯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 。  ⑼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係害怕對方報復,故謊稱是為了 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然被告既於111年8月20日 、同年月23日警詢時,已向警方供稱其遭人強行帶至南投並 取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但其於同年10月8日警 詢時,卻仍供稱其欲申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主動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實非無疑,且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同年月23日 警詢時,既已指稱其遭脅迫情節如上,直至原審審理時之11 2年12月6日始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舉止反常,甚不合理,則 被告是否果真受他人控制而身不由己,至屬可疑。  ⑽又調閱被告之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係於111年7月4 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6組相同之約定轉帳帳 號,並於第一銀行之個人戶關懷提問資料中,勾選「認識約 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等情,此有卷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可佐,則被告既係依「小恩」所提供之6組帳戶,申請作為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並非與該等轉帳帳戶之受款人 有所認識,仍假意謊稱認識,刻意配合申請,足見被告所為 ,係為便利「小恩」進行大額轉帳,將贓款快速轉移,然被 告卻於警方一開始調查時卻避重就輕,有所隱瞞。被告特地 於111年7月4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戶,顯然於出發前,應已明知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 「小恩」匯款、轉帳使用,且特意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⒉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 資料,並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可疑且與常情不 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應係自 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帳戶 資料交予「小恩」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 實行詐欺人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係有意提供該 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 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 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幫助行為,幫 助使該人成功詐騙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112年 度偵字第762號、第860號、第7145號、第8901號、第23603 號、第25922號、第31033號、第32645號、第26774號、第54 905號、第75021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1號移送併辦案件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  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 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醫療業,是急診室的護佐,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員為使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秀葉 111年6月底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10時37分」,應予更正) 260,000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李明賢 111年5月24日14時49分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1時2分許 ⑴3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0時24分許 ⑵50,000 元 3 告訴人 劉秋雄 111年6月10日23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4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金額,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4 告訴人 彭秀梅 111年5月中旬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匯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8分許 250,000元 一銀帳戶 5 告訴人 陳國田 111年6月23日18時35分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6 告訴人 李雅玲 111年6月17日17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1時21分許 47,708元 一銀帳戶 7 被害人 許宏輔 111年5月15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2,00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金額,誤與編號2重複,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8 告訴人 朱威瀚 111年7月7日9時38分前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9時40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9 告訴人 邱淑瑜 111年6月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5時7分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5時11分 ⑵50,000元 10 被害人 白宸芳 111年7月6日18時5分前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暱稱「陳灝天」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GK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8時5分許 ⑴3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8時7分許 ⑵20,000元 11 告訴人 陳翠雪 111年7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0時40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2 告訴人 李美玲 111年6月初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5日10時3分許 582,000元 一銀帳戶 13 告訴人 林素蘭 111年7月6日15時35分前之某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0時47分許 200,000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 陳俞安 111年7月3日21時許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5時41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15 告訴人 余世仁 111年6月中旬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4時4分許 ⑴1,00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2時7分許 ⑵3,000,000元 台新帳戶 16 告訴人 曾慶彰 11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17 被害人 吳娟娟 111年5月間某日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日15時19分許 ⑶110,000元 18 告訴人 陳逸叡 111年7月3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5時8分許 ⑴150,000元 台新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5時12分許 ⑵50,000元 ⑶111年7月7日10時31分許 ⑶150,000元 一銀帳戶 ⑷111年7月7日10時32分許 ⑷150,000元 19 告訴人 賴志桓 111年7月6日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7月6日17時53分許 ⑴50,000元 一銀帳戶 ⑵111年7月6日17時56分許 ⑵50,000元 20 告訴人 焦中梅 111年6月30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指導如何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21 告訴人謝雪珠 111年7 月6日9 時25分前之某時 「小恩」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6日9 時25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附表二:卷證出處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0頁正面至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秀葉】(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2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謝秀葉】(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7頁) ⑸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3頁) ⑹告訴人謝秀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31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8至45頁背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至12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明賢】(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3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8頁正面至背面)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明賢】(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9頁) ⑸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47頁) ⑹告訴人李明賢所提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31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50至6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雄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秋雄】(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4頁正面至背面)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0頁) ⑷告訴人劉秋雄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67至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彭秀梅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5至16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7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秀梅】(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25頁正面至背面)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1頁) ⑷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32頁) ⑸告訴人彭秀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71至7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秀梅】(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78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2至17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8至2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國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28至29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國田】(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1頁) ⑸告訴人陳國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轉帳明細擷圖87張(112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3至54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雅玲】(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19頁) ⑷告訴人李雅玲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25至34頁) 7 證人即被害人許宏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7頁正面至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8至1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宏輔】(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宏輔】(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18頁) ⑸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取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28頁) ⑹被害人許宏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112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第29至31頁背面) 8 證人即告訴人朱威瀚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6至8頁)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威瀚】(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1頁正面至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威瀚】(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3頁) ⑷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5頁) ⑸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19至25頁背面) ⑹告訴人朱威瀚所提供之投資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卷第26至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瑜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7至9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10至16頁背面) ⑵告訴人邱淑瑜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淑瑜】(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5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5922號卷第26至27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白宸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6頁正面至背面)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白宸芳】(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9頁正面至背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0頁正面至背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白宸芳】(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1頁) ⑷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12至18頁背面) ⑸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17張(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38至42頁) ⑹被害人白宸芳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31033號卷第43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翠雪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5至6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8至14頁背面) ⑵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18頁) ⑶告訴人陳翠雪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22至2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翠雪】(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2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翠雪】(112年度偵字第32645號卷第34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3至14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42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美玲】(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67頁正面至背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72頁) ⑷告訴人李美玲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7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8頁正面至背面)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90945號含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6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0頁) ⑶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0頁背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1頁) ⑸告訴人林素蘭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11頁背面)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8至9頁) ⑴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0至13頁背面)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俞安】(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6頁) ⑷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7頁) ⑸告訴人陳俞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112年度偵字第762號卷第18至2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余世仁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9至10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0至23頁背面) ⑶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5頁) ⑷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世仁】(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7頁正面至背面)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28、3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世仁】(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1至32頁) ⑻告訴人余世仁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8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4頁正面至背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1至12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慶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7至3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慶彰】(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40頁) ⑸告訴人曾慶彰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40張(112年度偵字第860號卷第42至46頁) 17 證人即被害人吳娟娟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18至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娟娟】(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0至21頁) ⑷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2至23頁) ⑸被害人吳娟娟所提之投資軟體、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17張(112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25至29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7至8頁)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9至15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16至19頁背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逸叡】(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5頁正面至背面)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6至27頁背面) ⑸告訴人陳逸叡所提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6張(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第29至31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桓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13至19頁背面) ⑴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29至41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志桓】(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43至45頁背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48至49頁) ⑷告訴人賴志桓所提之投資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8張(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卷第67至69頁背面、7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焦中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3至14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91576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7至11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焦中梅】(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7頁正面至背面)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焦中梅】(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19頁) ⑸告訴人焦中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21頁) ⑹告訴人焦中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112年度偵字第75021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 21 證人即告訴人謝雪珠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11至13頁)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89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17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31078卷第31至33、37頁) 22 (共通性證據) 證人即被告女友連珮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08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39至40頁) (共通性證據) ⑴被告所提之臺中高鐵站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84至86頁) ⑵被告所提之手機定位資訊擷圖5張(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90至92頁) ⑶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2至114頁) ⑷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55420號卷第115至124頁背面) ⑸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片5張(112年度偵字第13053號卷第36至37頁) ⑹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1年9月12日一淡水字第72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之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42至51頁) ⑺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12年3月6日一淡水字第6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111年度偵字第55827號卷第23至25頁) ⑻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10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函(原審卷第115頁) ⑽台新銀行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119至12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96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7至130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5690-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玉山銀行、新光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玉山銀行 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113年1 2月13日函附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均為銀 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現場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矢口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辯稱:我在網路遊戲LOL有 認識網友,我現在找不到對方的好友,記錄也完全沒有了, 我完全没有他的聯絡資訊,我是去年(112年)認識他的,當 時他問我有沒有卡片可以借他,他說他過兩天就還我,但他 没有跟我說用途,我有交付卡片及密碼給對方,我有在卡片 後面寫上密碼·後來我要缴房租才發現我的卡片都不能使用 了,我變成警示户、那時候我還有對方的聯絡資訊對方有問 我,為什麽我的帳户變成警示户,我跟他們說不知道,他們 後來還有一群人來我租屋處堵我、(對方來堵時)他跟我說要 拿存摺、印章,然後把伊手機拿走,伊手機內對話紀錄全被 他們洗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 存摺封面影本,且有被告丙○○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113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資料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 提款卡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實證,已未可信,更 況若果有被告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後,又遭其所稱之連線遊戲 網友在其家門口所堵,又把其手機拿走並刪除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等節,則遇此等大事,被告必會報警,尋求警方協助, 然卻捨此不為,是其所辯並無可信。又即使被告所言屬實, 然其僅在玩連線遊戲時認識對方,對對方之身分背景毫無所 悉,竟在對方未說明借用帳戶之用途之情形下即遽予出借, 其自應擔負本件正犯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 歲,依戶籍資料,其為高職肄業,自具普通人之上開常識, 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 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其經本院對之 分析本件證據對其不利而詢其是否考慮認罪並爭取調解機會 ,其仍未置可否,因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 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92,248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2時37分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29分 50,000元 2 鄧氏深 假交友 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30分 50,000元 3 丁○○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1時33分 32,248元 新光帳戶 4 戊○○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3時11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5 乙○○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2時36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0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慧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173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盈慧附表編號2、3及應執行刑部分暨葉家榛部分, 均撤銷。 呂盈慧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家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呂盈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盈慧為林靜華(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葉家榛為呂盈慧友人。呂盈慧 、葉家榛均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呂盈慧竟基於 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4月間,向不違背其本意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葉家榛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呂盈慧 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 帳戶內,呂盈慧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持該等帳戶提款 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 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榛對於下列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243至2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家榛上訴後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呂盈慧固坦承有以呂 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收取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並有自行提領、轉出各該金額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從108年10月間起至1 09年6、7月間,均有進行比特幣交易,伊是自己投資,也不 知道為何是詐騙款項匯進來,伊是用保單借款投資,也有提 供保單借還款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當時向 被告葉家榛、案外人林靜華借用帳戶是要買比特幣,伊也有 用自己的帳戶,是擔心稅金的問題才要分散,匯入葉家榛中 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的錢是賣掉比特幣的錢云云;其辯 護人為被告呂盈慧辯稱:被告呂盈慧係將葉家榛中信帳戶、 林靜華中信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 為任何洗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呂盈慧有提供向宏泰人壽 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呂盈慧在本案期間 ,有足夠資金投資比特幣,本案匯入款項乃為被告呂盈慧出 售手中比特幣後賣家所匯入,不知該款項乃詐騙集團匯入, 又由偵查卷中對話記錄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呂盈慧並非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給不詳成員,其是要群組買賣虛擬貨幣才提 供銀行帳戶給買家及賣家確認款項匯出匯入,雖然被告呂盈 慧確實不知道交易對象匯款來源,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呂盈 慧有詐欺的犯意,被告呂盈慧是受詐騙才提供銀行帳號,與 有償出借金融帳戶不同,且被告呂盈慧確實有部分的買賣比 特幣對話記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榛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58頁),又被告呂盈慧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葉家榛取得葉 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將自己所申辦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款使用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內,由被告呂盈慧將他人匯至第二層帳戶即 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內款項 ,以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經被告呂盈慧、葉家 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 19至29頁、第53頁、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107 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告訴 人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16至326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53至61頁、第93 、95頁),並有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告訴人呂瑀 涵之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不明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警製被害人呂瑀涵遭詐欺贓款流 向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戶名:唐宇涵】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林靜華中信銀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呂盈慧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葉家榛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110 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82號函檢附109年4月28 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名:葉家榛,提領地點 :石牌分行】、中信銀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 44366號函檢附109年4月28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戶名:林靜華,提領地點:石牌分行】、中信銀111年1月 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105號函檢附109年4月21日中信 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地點【戶 名:林靜華、葉家榛,提領地點:天母分行】、陳昭元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款交易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羅二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翁茂聰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 名:葉亭寬】存款交易明細、林靜華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張婉柔】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傳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駿彥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李國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48頁、第337 至339頁、第341至420頁、第11、13頁、第65至67頁、第135 至167頁、第101至131頁、第171至211頁、第71至97頁、第2 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7頁、偵字第3792號 卷二第157至188頁、第197至213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83 頁、第273頁、第43至45頁、第275頁、第107、109頁、第27 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家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機構申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 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 故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 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 葉家榛於案發時年滿41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擔任外送 員,亦曾委由被告呂盈慧進行投資(見原審卷第242頁、偵 字第379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59頁),可 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投資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雖被告葉家榛於原審中曾辯稱係因委由被告呂盈慧投資而交 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等詞在卷,然證人即被告呂盈慧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葉家榛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給伊使用,應該是在 108年初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9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葉家榛的資金有一些已經放在一 起,如果有匯差,伊就會分給他,伊有做簡單的紀錄,被告 葉家榛的部分就是歸她的,被告葉家榛投資金額大概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被告 葉家榛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9年4、5月間,將葉家榛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 呂盈慧做使用,因她有在做理財投資,加上自己的經濟壓力 很大,請她幫忙做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53頁、 第5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有獲得報酬,但只是幾千元等 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就投資內容,只知道是虛擬貨幣;被告呂盈慧沒有跟伊具 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因為伊後來忙工作,在跑熊貓 ,所以比較沒有時間瞭解這個部分,才請被告呂盈慧幫伊處 理;投資金額大概3、4萬元,獲利之正確金額,也不是記得 那麼清楚(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核上開證述及 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葉家榛對於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時間、 實際投資金額等節,與被告呂盈慧所述內容均不相符,且其 對於本次透過被告呂盈慧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亦前後 供述不一,甚至不復記憶,是以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跟被告呂盈 慧是朋友,也認識很久了,剛開始投資時,伊有空會自己上 去看一下,伊無法處理,才把帳戶給被告呂盈慧,請她幫伊 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顯見其並未 深究被告呂盈慧為何因投資比特幣而需其提供葉家榛中信帳 戶之理由,衡情常人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會究明交 付原因,甚至查核對方所言是否屬實,以防遭作為不法使用 ,如就被告葉家榛所言係請被告呂盈慧投資之詞為真,應會 向其究明投資虛擬貨幣與提供帳戶之關連性,然其卻在未究 明上開原因時,即任意交付之,終至輾轉取得葉家榛中信帳 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足認其有幫助取得其中 信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係屬 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呂盈慧主觀上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呂盈慧於案發時年滿40歲,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被告呂盈慧自陳之前從事投資(見原審卷第24 2頁、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投資經驗,本應深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 危險,將自己中信帳戶、前開取得之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 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故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 告呂盈慧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 之金額分為60萬元、62萬元、45萬元、19萬元、100萬元、2 7萬元、15萬元、31萬元、6萬6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被 告呂盈慧供稱:伊沒有留存對方錢包地址及帳號,因已經無 法登入BitMEX平台,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衡情若被告呂盈慧所稱該等款項 匯入均為賣出虛擬貨幣款項之詞為真,上開交易金額非微, 為確保日後不會產生交易糾紛,應會留存該等交易紀錄,以 防爭端,豈有完全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紀錄或其他資料之理。 且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對方來歷,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 係,更乏任何信賴基礎,苟非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來源係 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呂盈慧 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呂盈慧支配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之理,凡此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呂盈慧主 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雖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呂盈慧提供LINE群組「Bitmex」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可證被告呂盈慧與他人對話過程中,其曾傳送「賣幣0.27」 之訊息,使用暱稱「林可愛」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傳送「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所以是台幣37?」之 訊息,「林可愛」傳送「79才對」之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 寫註記「4/21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林可愛」傳送「還 賣嗎」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賣」之訊息,「林可愛」 傳送「好」之訊息;另「林可愛」傳送「023我有」之訊息 ,被告呂盈慧傳送「023大概是TW多少」之訊息,使用暱稱 「軒仔」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台98」之訊息 ,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4/17入林靜華帳號」等文字;被 告呂盈慧傳送「我有得賣」、「0.59」、「買嗎」之訊息, 「林可愛」傳送「來」、「我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 「好」、「我的銀行帳號」、「中信」等訊息,該訊息旁有 以手寫註記「000000000000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之過程, 惟被告呂盈慧業已供承: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不是本案交 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遭詐騙後所匯出金額亦無79萬元、98萬元之金額,是被告 呂盈慧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其可能有買賣虛擬貨 幣之行為,然難認係與本案有關,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 ,率為對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呂盈慧自承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後,109 年4 月20日從葉 家榛的中國信託帳號領了50萬元(於111 偵字第3792號卷第 185 頁),是繼續做比特幣交易及償還保單,伊之前有借保 單借款出來投資比特幣交易,因為保單借款利息比較高,所 以想領取出來償還保單,卷證資料有提供保單還款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匯款來源且 未能舉證來源正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被告呂盈慧提領款項買賣比特幣或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所為致生金流斷點無訛, 當然構成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亦難以此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 認定。  ⑵再觀諸被告呂盈慧提供BitMEX網站註冊帳戶影本、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收據證明、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31至33頁、第57至77 頁、第89至95頁、第259頁、第241至259頁),BitMEX網站 註冊帳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實曾登錄BitMEX網 站,其餘文件亦僅能佐證其與各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投保資 料,實難僅以被告呂盈慧提出該等借款等資料,即認其將自 己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致,是其所提供 該等資料,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呂盈慧自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請 ,將自己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匯款使用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呂盈慧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呂盈慧辯護人所辯護內 容,亦不足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呂盈慧所犯一般洗錢、 被告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葉家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呂盈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被告呂盈慧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另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本院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 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 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葉家榛較為有 利。  ㈡被告呂盈慧部分  ⒈核被告呂盈慧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呂盈慧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再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葉家榛部分  ⒈核被告葉家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另被告葉家榛以單一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呂盈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葉家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葉家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258頁),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仍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份)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呂盈慧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盈慧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呂盈慧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呂盈慧將葉家榛中信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能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呂盈慧犯 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呂盈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呂盈慧自述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呂盈慧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盈慧於109年2、3月間於臉 書看見Bitmex平台廣告後,即下載其應用程式並依照Bitmex 客服指示加入「Bitmex群組」,欲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不 知悉該平台係詐騙集團所設立,詐騙集團透過三方詐騙之手 法,詐騙被害人後,向被告呂盈慧佯裝有意願買幣,取得被 告呂盈慧之帳戶號碼後,指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呂盈慧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呂盈慧全然不知收受之款項 為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自被告呂盈慧於Bitmex平台中之對 話紀錄及林靜華、葉家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呂盈慧於Bitmex群組中所進行之比特幣買賣交易,確實 有匯入或匯出等價之新臺幣,足證被告呂盈慧係透過Bitmex 平台及群組進行比特幣買賣之交易,被告呂盈慧對於與其交 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並不知悉,且被告呂盈慧非如金 融機構具備查證客戶身分、款項來源之查核能力,實無從知 悉與其交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贓款,被告呂 盈慧亦係受到詐騙,實不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呂盈慧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及其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 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 告葉家榛部份)  ㈠原審認被告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葉家榛此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家榛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並 與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 ,同非妥適。  ⒊被告呂盈慧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葉家 榛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呂盈慧如附 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告葉家榛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雖均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2人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均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葉家榛容認被告呂盈慧任意使用葉家榛中信帳戶,被告呂盈 慧亦將該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 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被告呂盈慧犯後仍否認犯罪 ,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 和解,兼衡暨被告呂盈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13、17歲共2個、現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葉家榛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兩個、國二 、小三,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葉家榛前 無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定2、3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盈慧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葉家榛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然審酌被告葉家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迄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 填補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為保障其權利,認被 告葉家榛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呂盈慧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被告呂盈慧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因本案犯 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呂盈慧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自前開3個帳戶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後,未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告訴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 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盈慧宣告 沒收。  ⒉就被告葉家榛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家榛固有將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   透過被告呂盈慧輾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葉家榛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新臺幣) 被告呂盈慧之原審主文 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 ⒈ 呂瑀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ET RING」與呂瑀涵結識,嗣介紹「FDI國際」投資APP予呂瑀涵,佯稱下載後並依照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呂瑀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18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唐宇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57分許、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ATM,提款12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⑵下午5時2分許、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1萬元 (以上共計提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領金額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80萬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2萬元至呂盈慧中信帳戶 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11分許、24分許、37分許、39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5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3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均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分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5萬元、19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5時13分許、1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2次) ⑵下午5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至統一超商天裕門市ATM,提款10萬元(3次)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90萬元 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蔣湘芸」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陳昭元」(呂盈慧前配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6萬元;又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8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27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羅二勇」(林靜華男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22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款時間誤載為11時29分,應予更正),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8萬元 ⒉ 翁茂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翁茂聰結識,嗣介紹投資網頁並邀請翁茂聰加入投資好友,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翁茂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葉亭寬」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2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張婉柔」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4萬8,000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許傳鑫(原名:許駿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傳鑫,並介紹下載「PDK交易所」手機APP,佯稱轉帳新台幣兌換美元作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許傳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國宏」帳號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下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1萬元、6萬6,000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2821-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黃烱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 被 告 黃煜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4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8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黃樺櫻均為訴外人黃榮林之子女, 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作為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兩造、黃樺櫻對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各有應有部分1/3;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 借用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 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 1,0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將用於辦理黃榮林囑託遷移 祖墳等事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要規避上開義務,被 告不同意原告終止帳戶借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㈠被繼承人黃榮林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黃樺櫻。  ㈡黃榮林生前與兩造、黃樺櫻約定,由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作為 兩造、黃樺櫻共同帳戶使用。  ㈢兩造、黃樺櫻共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有部分各1/3 ,且 須由兩造、黃樺櫻共同蓋印,始得動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 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 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關係存在, 原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有應有部分1/3,原告既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帳戶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該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兩造已於斯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關係,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函覆稱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6,191,05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1/3即2,063,683元【計 算式:6,191,050元÷3=2,06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865-202502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胡義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義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胡義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他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詐騙行為者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故意之張弘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弘昇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 向胡義雄借用金融帳戶,並由胡義雄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張弘昇使用。而張弘昇於112年8月6日晚上9時 4分前某時許,見温莉如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徵求便宜機 票,即以LINE暱稱「江彥儒」與温莉如聯繫,並向其佯稱: 可提供便宜機票等語,使温莉如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6 日晚上9時4分、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500 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待温莉如匯款後,張弘昇即通知胡 義雄,由胡義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24分、27分、32分、3 6分、3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5 ,000元、2,000元匯入之款項以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再將遊 戲點數密碼傳送予張弘昇,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温莉如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莉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弘 昇、胡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弘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莉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另關於 共犯胡義雄提供本案帳戶、負責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傳 送遊戲點數密碼乙節,亦據被告胡義雄供明在卷,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張弘昇間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 第119頁),足認被告張弘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義雄部分   訊據被告胡義雄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張弘昇 ,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辯稱: 當時是張弘昇跟我借用帳戶,請我幫忙買遊戲點數,我才將 帳戶帳號交給張弘昇,並幫他領錢後購買點數再傳送給他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胡義雄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張弘昇,而張弘昇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爾後胡義 雄於上開時間,配合張弘昇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遊 戲點數等情,業經胡義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屬 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4頁、第192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張弘昇間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 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 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 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 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 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 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 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 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 而協助提款或轉匯,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胡義 雄於審判程序自承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土水行業(見本 院卷第206頁),屬可接收資訊、有相當社會經驗,為具備 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張弘 昇並不熟,我跟他交情沒有很好,出借帳戶時我沒有跟張弘 昇說過帳戶沒有用時要跟我說一聲之類的話,當時張弘昇很 急著叫我快一點領錢買點數,我心裡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足見胡義雄具有足夠之社會歷練 ,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常態具備基本之常識,益見胡 義雄與張弘昇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並於行為當時對於張弘 昇催促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產生懷疑之情形下, 未經查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即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弘昇 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據此已顯見胡義雄主 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加 以提領、購買遊戲點數此隱匿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 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任該些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受張 弘昇詐欺後,於112年8月6日晚上9時4分、16分許,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胡義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24分、2 7分、32分、36分、37分許之密接時間內,旋即使用提款卡 提領該等款項等情,可見胡義雄於案發當時與張弘昇保持緊 密聯繫,並於提款機前等待張弘昇之指示,自告訴人受騙之 款項匯入至胡義雄提領該款項間,僅歷時約4分鐘,過程短 暫迅速,核與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帳戶必須為詐欺犯罪者 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均必然確認該金融帳戶於作為匯入犯罪 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犯罪者正常提領使用,且 為確保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得以旋即提領詐欺款項,以免經 被害人發覺有異進而報警查扣,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之 犯罪型態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胡義雄於同日 上午11時許,業將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致餘額為61元等情,亦 與一般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者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 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 交付款項,進而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歷程相合。綜此足徵胡 義雄對於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有所 認識,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張弘昇, 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本案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 復依缺乏信賴基礎之張弘昇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 ,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 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胡義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胡義雄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供張弘 昇收取款項,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購買點數,以獲得與勞務顯 不相當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跟胡義雄是在看守所認識,是同舍的舍友,但不是很 熟,我會跟胡義雄借用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當時因為洗錢的 關係不能使用,而我知道胡義雄缺錢所以跟他借用帳戶;我 有請胡義雄先去查帳、領錢,然後胡義雄自己拿一部分的錢 去買遊戲點數;不過胡義雄有把價值約3萬元的點數給我, 剩下的錢我不知道胡義雄拿去做什麼用,但就是胡義雄有拿 他該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6頁)明確。並 與胡義雄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張弘昇是跟我說要買5,000元 的點數,我就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000元,但後來發現點 數要1萬9,000元,就又去領1萬元、2萬元左右後去繳費,後 來張弘昇又說要買遊戲點數3,000元的3張,5,000元的1張( 後稱買遊戲點數3,000元的3張,1,000元的1張),我就又提 領1萬元、5,000元去繳費等語(見偵卷第83頁),則依胡義 雄所述其購買之遊戲點數價值共計2萬9,000元,然胡義雄卻 自本案帳戶提領高達5萬2,000元之款項,除就二者間存有價 值上之差異外,另有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留存於胡義雄實際 管控之本案帳戶內,種種均與證人張弘昇證稱胡義雄藉此行 為獲有利益等情當屬相符。況觀諸胡義雄提領款項之過程, 其針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竟分多次陸續提領,可 見胡義雄係以繁複且不合常理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與典型欲造假金流、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法相似,其主 觀上對於張弘昇之犯意又豈會毫無所悉。是胡義雄上開所辯 不實,毫無足採。  ㈤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胡義雄在本案雖僅參與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 ,惟其與張弘昇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胡 義雄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此,胡義雄與張弘昇間,仍 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 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弘 昇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胡義雄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弘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公 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 本案均涉及詐欺犯罪,罪質相似,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胡義雄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然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胡義雄本案 所犯係侵害他人財產權者,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張弘昇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規定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弘昇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無視政府宣導掃蕩詐欺、洗錢之決心,而因一 己貪念,詐騙告訴人;被告胡義雄則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產生金流斷點,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考 量被告張弘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胡義雄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又衡諸被告 胡義雄在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且並未親自對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張弘昇曾多次因相似手 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及被告胡義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張弘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板燒 工作、需要照顧母親及配偶;被告胡義雄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土水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查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 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 ,與被告胡義雄於警詢中所述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之價值等情(見偵卷第83頁)亦屬相符,可見被告張 弘昇本案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張 弘昇本案犯罪所得;又胡義雄則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弘 昇並協助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而獲得2萬2,500 元之報酬(計算式:52,500-30,000=22,500),是上開2萬2 ,500元報酬為胡義雄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經被告2人用以收取、提領詐 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案 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本案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MLDM-113-金訴-18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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