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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 務,經被告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會員載具未印製電子發票證 明聯,字軌號碼為TK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於當 時並未寄發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予原告。嗣財政部於112年11 月25日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系爭發票號碼 與特別獎號碼完全相同,原告為該期特別獎中獎人。然被告 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 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 獎憑證,迄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寄發電子發票開立 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由於原 告手機條碼載具(/TJ+QTU2)已經指定帳戶匯入中獎獎金,因 此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 條碼載具後,請原告等待獎金匯款,惟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 中獎金額,原告誤認中獎金額不高,其後發覺未取得獎金, 經查詢方知悉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二)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 之相關資訊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包括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之 方式、電子發票中獎之兌獎、領獎方式等,與買受人行使法 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一切事項。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 24點第3項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 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此揭規定係以行政措施之管制,保障買受人向財政部 賦稅署請求給付獎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3號判決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使用Foodpanda平 台線上訂餐服務後,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竟未將儲存於會員 載具(非共通載具)之系爭發票相關資訊,以任何方式告知原 告,原告無法查詢系爭發票,亦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中獎、兌 獎、領獎之方式,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之 保護他人法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 獎號碼後,被告未於開獎日112年11月25日翌日起10日內, 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相關資訊,復未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付原告作為兌獎憑證,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聯 絡原告並以Email補寄系爭發票之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 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 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因原告手機條碼載具已指定金 融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被告經理遂於113年2月27日指示原告 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 ,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款,並未同時告知中獎金額,原告按 其指導歸戶後,誤認中獎金額不高且獎金將自動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系爭發票獎金始終未匯款至原告帳戶, 經查詢發覺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1000萬元,財政部賦稅署以 系爭發票於開獎後歸戶,不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第3 項第1款獎金直接匯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0萬元獎金。 被告未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告知原告系爭發票相關資訊,更 未於系爭發票當期中獎號碼公布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提 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再因被告錯誤指示原告歸戶等待獎金自 動匯款,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請領1 000萬元獎金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及第24點第3項等規定,於 交易中,被告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義務提供買受人 原告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並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 務,使原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履行受損害,保護原告財產 上利益,否則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詎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線上訂餐服務,及財政部 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皆未履 行其法定告知義務,且被告經理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 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致原告未能及時 向財政部賦稅署兌領獎金,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對原告財產法益肇生1000萬元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 餐,外送員於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 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訴外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網公司)於同日下午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電子信箱「jub o7410000000oo.com.tw0○○○○○○○○)」寄發該筆22元電子發票 (TK00000000,即系爭發票),此由被告電腦系統列表最後一 欄所示「發票上傳紀錄:動作『開立』、日期『0000-00-0000 :24:45』、狀態:『上傳成功』」可供對照。系爭發票所屬1 12年9、10月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獎,關網公司告 知其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統一發票開獎日 翌日起10日內通知之時限,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中獎通知予 原告系爭電子信箱,未有遲誤或疏未通知原告中獎之情事。 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乃為便利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以 利國家控制稅源,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所訂,非屬保 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並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 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就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法 規結構觀察,統一發票設立獎項之立意,係為鼓勵消費者主 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電子發票實施作 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與權益,乃係國 家稅捐來源之穩定及真確性,並非係保護買受人個人權益不 受侵害,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 保護範圍,亦及於原告之兌獎利益,原告如欲據此主張被告 須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原告 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 僅空言泛稱原告之Yahoo電子郵箱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和中獎 通知致逾期領獎,被告即需擔負賠償責任。 (三)又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及維護原告領取獎金機會,並非被告 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自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即逕為推導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之 外送服務過程,有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之附隨義務。按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 需,將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提示或告知買受 人,是買受人未於交易時有向營業人特別要求,營業人自無 提示或告知原告電子發票兌、領獎方式或程序之義務。另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於統一 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並未要求營業人尚須具體通知及教導中獎人如何兌獎 、領獎。原告援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規定,逕自推論被告有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 云云,顯與法條文義未合。 (四)本件被告旨在提供訂餐及外送服務,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與 被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履行全然無涉,且未能領取獎金之損 失,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被告無須擔負維護義務。兩 造於系爭發票開立時,被告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為提供線 上訂餐之外送服務,被告縱有對原告擔負附隨義務,該等義 務自須係為滿足或履行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所必須。而本件 姑不論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時 ,原告發票是否中獎仍屬未知,縱然系爭發票事後確有中獎 ,然原告是否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無助被告履 行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或滿足原告線上訂餐及外送服 務之受領,即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旨,提供線上訂餐 及外送服務全然無涉,被告自無擔負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 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附隨義務。再者,無論係於兩造 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或被告依 約完成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提供之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 均仍屬未知,中獎與否仍僅係射倖性之機會,故原告於取得 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時並無取得中獎獎金之所有權。且統 一發票開獎之後,在原告向財政部完成獎金受領前,該等獎 金仍非屬原告所有。是該等獎金至今仍非屬原告原有、固有 之財產權。既然中獎獎金非屬原告之固有利益,則縱然原告 極盡擴大誠信原則框架之能事,法律上斷不可能課予被告於 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過程中,有須維護原告中獎獎金 及兌獎機會等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即與法律 上所謂附隨義務之概念未合;且與原告所為之對價給付22元 費用相較,要求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外,尚須擔 負維護原告須能兌換1000萬元獎金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 ,益顯課予被告維護原告兌獎利益之不當。然原告不察及此 ,以其嗣後得知發票中獎,即倒果為因,率將通知或教導兌 獎流程囊括進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之附隨義務範疇內,將其 應盡之注意,不當轉為被告之義務,已屬變相之權利濫用。 (五)退步言,被告確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發票及中獎資訊,且被告所屬人員另已多次致電並寄信 提醒兌獎流程;是原告未能兌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被告已委託關網公司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照電子發 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中獎通知予 原告,業如前述;且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內,即已明確記載: 「若您中獎且需列印紙本發票,請依中獎通知指示至7-11 i bon列印,感謝您的配合!」等語。而開獎日後所寄發之中 獎通知內,亦有明確記載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以 及ibon列印中獎發票等操作流程步驟。況嗣後被告所屬人員 ,另有於113年2月27日寄發提醒信件予原告,皆有將統一發 票之兌獎方式已明顯字體清晰載明於內文內,並附上財政部 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供原告參閱政 府公告的領獎規定。是原告作為一名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被告實無須逐一教導或督促原 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義務。 (六)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客服電話錯誤 指示導致獎金無法自動匯付至綁定銀行帳號云云,並非事實 。首先,被告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通知原告電子發票 及中獎資訊,包括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及兌獎流 程等,均業如前述。其次,被告一方面陳稱被告皆未履行其 法定告知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人員錯誤指示,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究竟係主張被告未告知,還是 被告有告知,但指示錯誤,前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原告空 言被告所屬人員有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 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云云,卻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被告否認有作出該等指示。實則,被告乃係經財政部通知 系爭發票之中獎人尚未兌獎,希望被告協助透過利用戶資訊 來聯繫中獎人,被告始另請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7日親自致 電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是否有辦理發票歸戶及收到中 獎通知,並提醒其盡速領獎,無原告指稱錯誤指示之情事。 嗣因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辦理發票歸戶或收到中獎通知之 印象,被告所屬人員即應原告要求,將發票及中獎通知寄送 至原告指定之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明確告知原告「根據財 政部公告方式,於兌獎期限3/5之前進行領獎」。財政部網 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頁面有詳盡教學 如何領獎,且原告使用的雲端發票app,亦有明確說明領獎 程序,前述渠道皆有明確說明中獎發票的獎金若要匯付至綁 定的銀行帳戶,須需於「開獎日(11/25)」前即完成設定。 惟原告自陳,其乃係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綁定,不符自 動匯付獎金至綁定銀行帳號之規定,顯係因原告個人疏未遵 循領獎規定,致未能完成兌獎,並不可歸責與被告。然被告 須特別強調,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至少有於113年2月27日, 收受來自被告所屬人員寄送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而信件 內已清楚表明請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兌獎,並附上財政 部公告網址,原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 解文意之情事;且若原告有確實參照被告電子郵件指示,遵 循財政部公告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獎項兌領,即無本件爭 議。然原告不察及此,卻選擇將其個人疏失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被告承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 訂餐服務,被告開立服務費用22元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對中 財政部112年9、10月統一發票1000萬元中獎號碼,業據其提 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 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 明聯作為兌獎憑證,亦未於中獎後10日內通知原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以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政 府機關未有法律之授權,而基於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 規則。 (二)另按「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基於行政上管理統一發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是原告主張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 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 依買受人所需,將下列事項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四)整合 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退 貨折讓明細之方式。(五)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 序。…」、「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 發票明細…中獎發票…:(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 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 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 兌獎憑證。查依關網公司回覆被告本件系爭發票回函表示: 「主旨:檢附寄送至收件者『judo7410000000oo.com.tw』之 郵件相關發送紀錄,請查照。說明:…二、民國112年9月2日 16點24分,本公司電子發票系統接收德國熊貓訂單資料,同 時轉開立電子發票完成,並立即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平台。三、民國112年9月2日17點19分,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平台回覆發票存證成功,本公司立即轉送至貴公司提供之 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1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 00000dpanda.tw),以發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開立通知 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 。四、民國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本公司發送中獎资訊 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l系統(寄件者為n 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寄送TK00000000電子 發票之中獎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 件信箱,如附件二。」有關網公司113年12月18日營字第113 003號號函及所附發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再依被告提出Foodpanda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中獎通知之範 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已記載電子發票之交易明 細、及中獎之兌、領獎方式、程序、中獎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則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 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 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 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 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被告在被告訂餐 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 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21頁),被告確實委託關網公司於112年9月2日16時 24分45秒,上傳系爭發票予原告。參以,系爭發票所屬之11 2年9、10月統一發票,領獎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原告自承被告另於1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 發票中獎一事,原告並將在被告訂餐系統之「關網會員載具 」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有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載具設 定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 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 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 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 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 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原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 所規定,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 附隨義務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函詢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有關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收受關網公司寄送前開電子郵 件,雅虎公司回稱:「…二、囿於本公司系统限制,目前僅 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無法查詢 會員郵件過往所有接收及寄送之郵件。因此,若會員將電子 信箱内之郵件删除,或並未啟動『寄件備份』功能,本公司將 無法查詢該等郵件,合先說明。三、另本公司系統並未保存 電子信箱會員之郵件收發紀錄,故無法提供Yahoo奇摩會員j 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收受相關紀錄。四、經查, 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12年11月30日間留存之電子郵件並函所指相關郵件内 容。惟承前所述,因本公司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 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且系統並未保存郵件收受紀錄,故該郵 件不存在可能係:(1)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或(2)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件,併與說明。」有雅虎 公司113年12月23日雅虎數位(一一三)字第00047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雅虎公司上開回函,原告之 系爭電子郵箱在本院發函雅虎公司檢視時,雖無留存關網公 司寄送之前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郵件,惟雅虎公司回稱可 能係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會員自始未接 收該封郵收受電子郵件,是雅虎公司上開函文,尚無法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9

TPDV-113-重訴-842-20250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秀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暐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綸格 即附帶上訴 樓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仲介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 8日,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伊,供為擔保。否則上訴人除 應全額清償借款外,尚應賠償借款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詎上訴人逾期未依約設定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應負返還借款全額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65萬4,000元(被上訴人一部請求65萬元)之責。再者 ,伊因代上訴人支付仲介費14萬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第五款約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返還借款327萬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及給付代 墊仲介費14萬元之判決。原審除仲介費外,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金判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 4萬元(上訴人經原審命給付借款327萬元部分,因未經上訴 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係本於轉貸目的向被上訴人借貸,故兩造 實際係約定被上訴人先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分別 匯款150萬元、177萬元先供伊清償二名民間融資業者之借款 後,塗銷系爭房地上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伊始於112( 上訴人誤繕為111年)年1月10日前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須由被上訴人先支 付伊款項,待伊清償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後,方得塗銷原有 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然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對於伊之清償 ,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償,致伊無力給付額外折 扣利息遵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該部分未 按時提供擔保義務應不可歸責於伊。又因被上訴人不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 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 無非為利息利益及擔保利益。因此,伊即使遲誤塗銷系爭房 地上原有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 何因未獲系爭房地擔保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實質損害,自無擔 保利益受有侵害可言。甚者,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 調降,存、放款週年利率均少有超過週年利率5%,系爭契約 兩造已約定高達週年利率16.8% (即月利率1.4%)之利息而超 過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且伊仍有依約定利率,給付被上訴人 112年1月至5月間每月4萬5,780元之本金利息,共22萬8,900 元,應認被上訴人已獲取足額經濟利益,系爭違約金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逾327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借款 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上訴人自112年1月至5月間已返還上訴人利息款項共2 2萬8,900元,有借款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建物他項 權利部查詢資料、通知信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1至 14、15、17、19至20、29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一部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仲介費14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違約金之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並非僅為賠償總額 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 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承認遲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自應負賠付系爭違約金之責。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 款約定,上訴人因上開設定所生遲延,除借款期限到期, 負有返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外,須以借款總金額20 %計算系爭違約金。然審酌上訴人已返還以週年利率16.8% 計算之高額利息款項共22萬8,900元如上述,足可彌補被 上訴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利息損失,加以上訴人須 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無何損失;又上訴人遲延之原 因係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 償,上訴人因借款金額未包含上開要求部分,以致遲未能 設定,該違約事由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違約時之一切 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上開違 約金約定,不論上訴人有無還款及遲延原因為何,一律固 定以比率20%計算系爭違約金,應認其約定該比率顯然過 高,應以15%計算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49萬500元(000000015%=490500),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不願將所持有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執意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 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已返還上 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4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因無法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之登記致生遲延,與被上訴人無涉,是項所辯,自未可 取。 (二)仲介費之返還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仲介服務費14萬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對於收據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細繹收據所載「茲收到依 楊秀雯與梁綸格簽訂借款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梁綸格所支付 仲介服務費新台幣14萬元(350萬元0.04)無誤」,且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因仲介借款所生仲介費應由債 務人負擔。因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27萬元如上述, 故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仲介費為13萬800元(00000000.04= 13080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2萬1,300元( 系爭違約金490500+返還仲介費130800=62130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 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13萬800元之仲介費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 分,即系爭違約金逾49萬500元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5萬元,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 、(二)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 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 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8

TPHV-113-上易-739-20250218-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鄭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屬民事小額訴訟事 件,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查,被告戶 籍設於「澎湖縣馬公市」,目前亦在澎湖縣服役,有個人戶 籍資料、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8

SSEV-114-新小-75-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吳明原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佳銘 林明峰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貸款借錢,且從未與被告接 洽,亦未親自簽名蓋章,貸款金額亦未匯至原告帳戶。原告 並未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系爭不動產 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分別被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日盛台 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等語,並聲明:鈞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號、113年度 司執字第6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則以:  ⒈訴外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於109年10月24日購買中古輪胎式 鏟裝機時曾與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往來承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而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有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 、吳忠政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債務履行之保證,並由吳忠政提 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建 號建物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之債務 。  ⒉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於109年11月23日購買自用大貨車時曾與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往來承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由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有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 簽發本票作為債務履行之保證。又原告與吳忠政均擔任吳柏 村即匠魂企業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前已對於 吳忠政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對被 告日盛租賃公司之債務,故逾此次因增加債務金額,即要求 追加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為債權 擔保之必然,亦為實務上常見之作法。  ⒊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必需取得所 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若未經原告提供,被告日盛租 賃公司如何取得?況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在案,直至 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既不否認有 擔任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且承認確有上開債 務之存在,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任何違法之處,有無本 案抵押權設定,僅係分配受償順位之問題,更遑論本案尚有 其他債權人並未獲受償,針對系爭不動產拍定之金額,原告 亦無可能受分配,則原告如就針對分配順序為爭執,並無訴 訟上之實益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以:  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曾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往來承作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與原告於110年11 月2日相約在關渡醫院急診對面停車場簽署切結書及取得身 分證件確認為原告本人,而該切結書主旨為原告願提供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 社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又該切結書、印鑑卡上原告之簽 名部分,與原告本件民事異議狀上之簽名部分,書寫勾勒筆 畫習慣一致,顯見原告本人確實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接洽及 簽署文件。原告既為物上保證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相關撥 款作業之相對人為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原告未取得款項乃 屬當然。  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曾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原告若認為自己未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何未提起異議,直至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方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簽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2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予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 ㈡、原告與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吳忠政共同簽立發票日期為111 年2月10日、面額為366萬元整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日盛租賃公 司。 ㈢、原告有於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本 院卷161頁)。 四、經查,原告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09年12月15日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為3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 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債務人及債權 額比例記載「匠魂企業社,負責人:吳柏村,債權額比例全 部;吳明原,債權額比例全部」(下稱系爭抵押權甲),而 於110年11月5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中租迪和公司,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 、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記載「 匠魂企業社〈負責人:吳柏村〉1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乙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分別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 債權憑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第44639號債權憑證」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5號債權憑證(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下稱「第20885號債權憑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執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44號債權憑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第24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所換發,與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 同一債權,下稱「第5024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吳忠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 建號建物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票款案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93 6號給付票款、113年度司執字第6292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 而該113年度司執字第1936號、第6292號給付票款案件,均 經本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41893號給付票款案件執行。又 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而就系爭不 動產拍得金額,分配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之金額為2,816,83 9元,並辦理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 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為原告是否有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押權甲予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及系爭抵押權乙予被告中租 迪和公司,以擔保吳柏村即匠魂企業社之債務?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 ㈠、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 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4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被拿去擔保完全不知情,亦不知 道有設定抵押云云,惟查,依據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 押權乙之登記,應係於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 、最近一年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方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又證人吳柏村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要跟被告貸款。日盛台駿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說土地是我爸爸跟吳明原共有的,所以需 要吳明原簽名,我請業務直接與吳明原連絡,不是我跟我爸 爸簽的,吳忠政是我爸爸簽的。本票也是我請業務直接找吳 明原,不是我爸爸簽的,也不是我簽的。」、「印鑑證明是 吳明原委託我去辦的,身分證影本是吳明原拍照給我的,因 為被告說要做土地分割後才設定抵押。我有跟吳明原說要辦 理分割,但我也有跟他講說要分割後辦抵押。」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至235頁),原告對於證人吳柏村之證述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原告對於其有擔任匠魂企 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有在動 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亦承認 該印鑑證明為其所有等情均不爭執,顯見原告就其擔任匠魂 企業社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乙節應知悉。再佐以被告中租迪和公 司提出之切結書、印鑑卡上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2日,乃 在系爭抵押權乙於110年11月5日登記前所提出,原告就系爭 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 不動產提供擔保,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而言,即係指 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 就不動產拍賣取償之意思,應足認被告日盛租賃公司、中租 迪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係經 原告之同意為之。原告雖主張貸款金額未匯入其帳戶云云, 惟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為物權行為,效力自不因原告是否受 有利益而有所影響。準此,於未有其他事證得證明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之設定登記有所瑕疵之情形下, 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應為該系爭抵押權甲,而被告中租迪和公 司應為系爭抵押權乙合法之權利人,洵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日盛租賃公司所執「第44639號債權憑證」、「第 2088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執「第5 024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均係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 證乙節,已如前所審認,原告亦不否認有擔任吳柏村即匠魂 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共同簽發該本票作為擔保吳柏村 即匠魂企業社對被告債務履行之保證,被告自得執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甚明 。又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均為最高限額之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匠魂企業社所積欠之票據債務;被告日 盛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既均係本票 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益徵系爭抵押權甲、系爭抵押權乙 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7

ULDV-113-訴-371-2025021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4,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0萬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 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 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原告並依約 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各54萬元,共162萬元。詎料,原 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竟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經原告多次詢問限期改善,被告 僅表示「我被跑帳,所以我另一個工地有欠木工20幾萬,他 要我給他之後他才要復工」等語,之後仍遲未再開工,致使 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㈡原告遂於113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復工、補正瑕疵 並進行協商,並表明如逾期未處理,則逕以該函終止系爭合 約,不另通知。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均 未與原告協商及依約開工、修補瑕疵,兩造系爭合約於113 年5月15日終止。原告事後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遂知 被告所施作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為原估價單總價54%, 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於工程進度完成估價單單項總價 60%,被告因而溢領工程款64萬4,597元,且依系爭合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已繳付款項總額50%即81萬元、系爭合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逾期完成之違約罰款5萬4,000元、已施作 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 房屋5萬2,500元、另外增加支出費用45萬7,600元(細項: 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定費用8萬7,200元;系 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 34萬6,4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約 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4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180萬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 2月29日。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共162萬元。 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並完工, 被告均未置理,而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 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兩造LINE對話紀錄、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93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 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57頁),復經本院將載有 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 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 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 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 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 ,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事 由致逾期尚未開工達7日,或未依合約之約定施工經甲方( 即原告)限期改善仍未處理時,甲方得解除/終止合約並請 求乙方賠償繳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50」。  ⒉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乙節,已如前述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協商 就系爭合約如何進行、終止事宜,逾期則不另通知以該函逕 行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在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仍未於函到5日內處理,系爭 合約業於催告期間屆滿次日即113年5月16日終止。  ⒊又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系爭工程 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 等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64萬6,597元(計 算式:162萬-97萬3,403=64萬6,597),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未完成其已受領64萬4,597元工程款之相對應工程 進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筆工程款自屬被告超額領取之 報酬,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堪屬 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 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 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乃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 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 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 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 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 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 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 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 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特別約定是否 為懲罰性質,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若 逾期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之3%為限」,合約中載明「罰款 」2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則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計算式:162萬×50%=81萬)違約 金。然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達97萬3,403元,復 參酌後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損害賠償所受程度,以及 被告整體違約之情形,認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81萬元 ,顯屬過高,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 5萬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工程本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惟被告遲至原告113年5 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止均未完成,逾期達77日,如按日計算 遲延違約罰款則為工程總價千分之77即7.7%,已逾系爭合約 所約定最高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工程總價3%之逾期 違約金5萬4,000元(計算式:180萬×3%=5萬4,000),自屬 可採。  ⒋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被告已施作部分存有 「30*60磁磚破損」、「平釘木作天花板未依圖施作,高低 落差約3公分」、「房間隔音門片面飾皮板隆起,未服貼於 底板」、「廚房電器櫃最上層皮板型號錯誤」、「書房書櫃 門片刮傷、污損」、「書桌皮板未依圖施作」、「主臥衣櫃 未依約定擅自安裝拍拍手五金、門片刮傷」、「冷氣施作內 容與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等瑕疵,而瑕疵修補費用 須為5萬4,75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 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洵屬有據。  ⒌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而系爭合約10條第1項後段為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另為請求,先予敘明。  ③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遲延77日等情,同前所述。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工致使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而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1,000元租金損 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相同社區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5萬3,900元(計算式:2萬1,000 ×77÷30=5萬3,9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致原 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自屬有據。  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既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有 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 定費用8萬7,200元,均屬無據。  ⒎系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 用34萬6,400元:系爭房屋1、2樓止水墩未施作防水層未做 足,需打掉重新施作。2樓浴室的排水管有明顯破掉。並無 辦法打局部地磚換新,打了局部整間防水層皆無效。因浴室 2間全翻新重做,施作費用合計35萬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LiDi設計設備及材料代購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 83頁),足證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2樓浴室 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34萬6,400元(計 算式:35萬0,400-4,000【扣除「30*60磁磚破損」瑕疵修部 費用4,000元】=34萬6,400),應屬可採。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計算式:64萬6,597 +15萬+5萬4,000+5萬4,750+5萬2,500+34萬6,400=130萬4,24 7),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及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7

NTDV-113-建-13-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蔡幃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振昆前隱名投資原告與訴外人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炬曄營造公司)就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段土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0五汐建字第四五八 號建造執照)合建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 七十萬元,占原告與炬曄營造公司間合建案投資權利百分之 十;嗣蕭振昆、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合建 權利讓渡書,約定由蕭振昆將前述因投資對原告權利取得之 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業於合建案銷售完成後分配利益予被告 ,惟被告委託蕭振昆爭執應分配數額短少一百萬元,爰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一百萬元之前述合建案利益分配債權存在 。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段○○○號,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 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 並舉證原告與蕭振昆間合建案隱名投資契約「於債權讓與前 原即有」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或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四、原告雖稱本件有管轄法院之合意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供參 (見卷第二一頁),該會議紀錄第二點固記載「甲乙方合意 約定約定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然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甚明,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 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訴訟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訴外人得任意為訴訟當事人決定管轄法院,訴 訟當事人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 ;而原告所提會議紀錄,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蕭振昆, 非唯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姓名,亦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蕭 振昆復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參與、簽名,效力不及於被告, 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 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訴-472-20250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許富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況且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亦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小-430-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澤恩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以上開違約金自上開期 間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於本訴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尚積欠系爭 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並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 務(詳下貳、二所述),可知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其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 認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被告提 起反訴,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另主張訴外人庚於前案為不實證述,致前案為錯誤之認 定,業經告發其偽證罪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183條規定,本件應於該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9、350頁)。然本院就此部 分得自為認定(詳下貳、四、㈢所述),尚無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戊於105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 與被告,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僅餘486,660元,伊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數 清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就被告之反訴則以:伊已清 償完畢。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縱應給付違約金,其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 10月15日,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則以積欠本金按週年利率 2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戊已將上開債權連同最高限額抵押 權轉讓予伊。原告尚積欠伊本金1,200,000元,及自104年10 月15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30,916元(原為517,576元,於系爭執行程序獲償486,660元 )與違約金2,070,304元,共計0000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收 違約金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尚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以反訴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戊將上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 3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63至11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足據。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均已清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互為對造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確定為本金486,660元,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之判決書),發生既判力 ,則兩造就此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如數清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31日函、本院繳 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存在,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 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未 清償完畢云云,委無足取。  ㈢其次,觀諸戊與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移 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記載:「經結算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至民國104年10月15日止為本金計新台幣120萬元 整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80萬元整按年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下稱系 爭約定),右下方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約定所拘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超過前案判決所認定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姓名係 庚所簽署。而訴外人即地政士己於前案證稱:系爭移轉契約 為伊擬製,伊請庚轉交原告簽名,不知原告姓名究為何人簽 署;債權讓與之事應通知債務人,伊有請庚通知原告等語( 見前案上訴字卷第174、175頁)。庚於前案證稱:己請伊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但伊當時沒有通知等語(見前案上 訴字卷第211頁)。前案據以判斷:難認被告與戊簽立系爭 移轉契約時,原告知悉系爭約定之內容並簽名其上,系爭約 定尚不得拘束原告(見本院卷第17、18頁)。此為法院在前 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 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至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710號即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陳稱:上述原告簽名有經原告授權,沒有偽造文 書,且伊主觀上認有取得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1、102頁)。另原告於該案件證稱: 系爭不動產係庚借用伊名義登記,伊全權交由庚處理,伊也 有請庚處理債權人轉換相關事宜,但伊直至民事訴訟程序始 看到系爭移轉契約;債權人轉換後會通知債務人,庚雖未通 知伊,但伊有授權庚處理此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3、1 04頁)。充其量顯示庚在系爭移轉契約簽署原告姓名係經過 原告授權,尚無從推翻前案關於原告不知系爭約定存在,不 受系爭約定拘束之認定,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告執 此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五、反訴部分:  ㈠請求本金1,200,000元部分   原告積欠被告本金1,200,000元,但已於106年9月至109年1 月間陸續以茶葉清償713,340元,僅餘486,660元,為前案所 認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 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 束力。而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餘額486,660元,如上 四、㈡所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云云,要 難憑信。  ㈡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依己之證述,認本件借款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期(見本院 卷第19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 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被告行使 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 109年9月29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見109年度司拍字第4 23號卷第17、18頁),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滿1個月後 之同年10月30日開始負遲延責任。而當時積欠本金尚餘486, 660元,迄113年1月24日始為清償,詳上四、㈡與五、㈠所述 。則原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負遲延責 任。  ⒊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 移轉契約書之違約金欄均記載依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均記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至40、71、85頁)。顯示違約金 與損害賠償併列,堪認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爰審酌社 會經濟狀況、被告因原告於遲延期間未能如期還款可能受有 向他人借貸應支付之利息、被告倘遵期受償可能得到之孳息 等各種情況,認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 違約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積欠本金486,660元按週年 利率15%計算為適當,且僅就違約金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足以填補被告於遲延受償期間之可能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反訴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 0000 00000分之84 建 物 建號:同段4472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平壢登跨字第0262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權利人:王信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4年10月15日

2025-02-17

TYDV-113-訴-280-20250217-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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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張荏翔 被 告 先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馳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因無保障小額事件經濟 弱勢當事人必要,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明 。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之適用。而依兩造所簽立之AWS服務合約第10條 第8項之約定:「本合約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如涉訟 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內容(見司促卷第11頁),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 價金等事件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4-壢小-230-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中山東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杰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記 被 告 葉瑞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泳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 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7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向本院所提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自111年4月16日起由李 杰晉取得顏志忠中山東牙醫診所持有合夥之全部股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合 夥」,由此可知中山東牙醫診所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為之, 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說明「李杰晉有中 山東牙醫診所4/5之股份,黃才旺(更名為黃崧瑀)則出資1/5 」,並向本院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份,而該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上記載負責人為「李杰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準備 書補正狀及醫療開業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 1頁),是堪認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杰晉係具有執行權之合 夥人而具有法定代理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至原告診所評估製作假牙,遭被告 提起損害賠償案件,並經本院110年度壢簡移調字第3號移付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從民國111年4月22日至原告 診所製作假牙,直到同年7月13日止已將近3個月時間看診製 作假牙,依照一般牙醫診所製作假牙療程,已超過醫療療程 ,且被告每次回診調整假牙後均自認有十幾年未覺得不舒服 ,是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且已債務履行完畢等語,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紀錄均不完全,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裝 上假牙調整將近3個月又14天,事實證明是被告配合治療, 且去其他醫院治療是在申請強制執行後才去的,依系爭調解 筆錄記載內容,已經給原告3個月又14天安裝調整假牙,但 原告一直沒有解決,實質上原告未完成應該做的醫療內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損害賠償案件,經移付調解後經本 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即葉瑞華同意由參加 調解人中山東牙醫診所之院長李杰晉醫師以下列方式治療: (一)先製作臨時假牙,讓原告適應一段時間(大約一個月左 右)。(二)待原告適應該臨時假牙後,以該臨時假牙為參考 製作正式假牙。(三)參加調解人同意以全瓷冠製作原告之正 式假牙。(四)上開假牙範圍必須延伸至可以與右上第二大臼 齒咬合的範圍。(五)原告就上開治療無須再支付任何醫療費 用」等語,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件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 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係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情形, 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 之訴,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無非 係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之內容履行而聲請執行,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執行標的已經自行找其他醫院 完成,是執行名義後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才另外找人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本件執行標的既已找其他 醫院完成,依前開所述可知,債權人即被告所請求之事由「 已經消滅」,本件執行已無實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撤銷並非無據。至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等情,此乃兩造是否有其餘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於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處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868-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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