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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8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 稱其姓名),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 爭住所)。兩造原感情融洽、全家和樂,詎料,被告於107 年7月22日,絲毫不顧念兩造夫妻之情,向原告施以暴行, 導致原告受有左前額、上嘴唇紅腫壓痛及右手腕長達一公分 之擦傷;更甚者被告長期在外積欠債務,使討債公司之人員 自112年11月間起多次前來家中討債,並於系爭住所一樓門 口張貼討債照片,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並曾因此而向警 方報案,尋求幫助,終日惶恐不安,兩造為此曾達成離婚協 議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然未及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安危置之不理,旋於113年2月間獨自離 家後,即未再與原告一家聯繫,將其所積欠債務重擔由原告 一人承擔,令原告痛心不已,亦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虐待。被告之所作所為,顯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 意願,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未成年子女2人長年均 係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生活日常起居均係由原告所負擔, 甚者生病就醫亦由原告自行送往醫院,原告長年母代父職, 盡心盡力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原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愛 不言而喻。反觀被告將未成年子女2人置之不理,且將未成 年子女2人置於危險之中,並罔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益,毫 無盡到為人父之責,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人格發 展,確具不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 被告簽立本票數份、討債公司人員張貼被告照片及前來家中 照片、影片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僅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 ,亦未分擔家務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義務,更自113年2 月間搬離系爭住所,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堪認其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上開行為 ,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致兩造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 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達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 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 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規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 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 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 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⒉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其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被告債務纏身 且離家多次實不適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加上未成年子女2 人幾乎是由原告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僅經濟部份是由未成年 子女2人祖父負擔,讓無工作的原告無經濟上困擾,然因原 告將開始工作,日後收入為個人財產,其財富將可累積,評 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及養育之意願;訪 視當天,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融洽,而多年 來原告都是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故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 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 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 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802394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至114頁)。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 果,認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由原告照顧,原告具有行使負擔 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 年子女2人間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被告 無故失聯致無法進行訪視,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 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心。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未成年 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時,皆已明白表示其等 意願(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 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 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考量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且失聯爽約致無法進行訪視,顯示出漠不關心之態度; 另原告於社工訪視時,對於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安排 ,亦表示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本院基於尊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自無依職權 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由其行使 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V-113-婚-143-2024122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饒」。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為兩造所生子女,渠 等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死亡,相對人之家屬與未成年子女未有聯繫 ,且不願提供相對人之死亡證明。是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姓氏為母姓「饒」。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而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 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2.次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而由民法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 可見基於姓氏所具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 父系社會之背景下,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 隨著時代變遷、社會型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 元化,姓氏作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 其不同之時代意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已明確揭 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並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而姓氏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之一,亦為個人於社會活 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 有相當之影響,且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 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 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關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應基於 子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無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已於11 3年7月16日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47至5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 ,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 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 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 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16歲;乙○○為00年00月00日 出生,目前15歲,二人皆為有程序能力之人,為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親自與未 成年子女會談以了解其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親情聯繫緊 密,彼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與父系家族親人間之聯 繫、互動甚少,關係淡薄,迄渠等父親死亡後,更因喪葬事 宜而與父系家族親人互動不佳,致未成年子女感到情緒低落 ,雙方情感連結度甚低,若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 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 相一致,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確認是否欲改姓 ,未成年子女均予以肯定之答覆,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父姓 ,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 利。反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變更與聲請人相同,更可使 其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饒」,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家親聲-699-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丙○○(代號CA0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及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3個月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 生)前經聲請人以其二人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1年2月18日 晚間與其同居男友疑似因金錢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後,112 年2月20日晚間先餵食關係人丁○○及丙○○,再自行服用安眠 藥後,緊閉房間門窗並啟動冷氣後燒炭自殺。復經學校於翌 日發現其二人並到校上課,且師長家訪時發現家中門窗緊閉 ,其二人則表示因關係人乙○○要求而不敢開門,而警員於獲 報到場後,發現關係人乙○○昏迷,關係人丁○○及丙○○則意識 不清、嗜睡且四肢無力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2月21日晚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2月24日起 繼續安置,復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72、111、137號及1 12年度護字第8、30、54、84號與113年度護字第12、41、75 號裁定分別自111年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及112年2 月24日、5月24日、8月24日、11月24日與113年2月24日、5 月24日、8月24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2護54審理卷第 33-55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8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1 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1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75 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及丙○○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 情形、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二人對於延長安置期 間之意願【註1】: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丁○○及丙○○,觀察其二人情緒平和,並均表 示在安置機構適應良好;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就讀國中 二年級,畢業後會想離開安置機構,但應該會配合升學狀況 ,再考慮是否返家;關係人丙○○則表示,只要關係人丁○○一 畢業,其就要回家。  ⑵關係人丁○○表示,其學習狀況尚佳,升上國中二年級後時間 變得較少,已沒有參加舞蹈社,而校長也表示取消美術社團 ,故其目前沒有參加社團。  ⑶關係人丙○○表示,升上國中之後,其非常喜歡現在的學校, 因有好多朋友可以一起玩。而除了平常的學習外,其參加袋 棍球社,每週均有社團活動,其很喜愛社團活動。  ⑷關係人丁○○及丙○○不約而同表示,已很久沒有回家,其中關 係人丁○○之情緒較不明顯,關係人丙○○則表示非常想念關係 人乙○○。其二人並解釋可能係因近期沒有連假,所以沒有安 排會面交往,關係人丙○○另表示,希望可以快點安排回家的 時間,即使只有週休二日,也希望可以短暫返家。  ⑸關係人丁○○表示,希望繼續安置到國中畢業,升上高中後視 學校的狀況再考慮是否返家居住;關係人丙○○表示,只要關 係人丁○○一畢業,其就要回家並就讀池上國中。  ⑹對於到院開庭,關係人丁○○先詢問當天是星期幾,並要優先 考慮課表及學校活動才能決定是否到庭;關係人丙○○則立即 表示要去開庭,因如此才可以見到關係人乙○○。  ⑺關係人丁○○表示,關係人乙○○有傳訊息告知可能要搬家;關 係人丙○○對此感到很驚訝。其二人均表示自出生即住在該處 ,對房子有很深的情感。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及丙○○返家,暨其對於 延長關係人丁○○及丙○○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其生活環境並無變動,並已拜託房東繼續 承租,且房東預計於114年1月回臺東與其續約。又其工作狀 況並無變動,但要看考績決定是否續聘,若考績乙等,則有 3個月留任察看的時間。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在身心科及外科均有定期回診,外 科以血糖及血脂的追踪為主,回診後均有穩定服藥,目前身 心狀況無異常。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近期因為年底較忙,10月又有颱風,工 作上又有較多的活動,因此自9月起未再接關係人丁○○及丙○ ○返家,預計年底再安排會面。  ⑷關係人乙○○表示,其債務狀況及生活狀況仍然未變,希望讓 延長安置關係人丁○○及丙○○,使其二人在安置機構穩定生活 。  ⒊關係人丁○○及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之適應及就學狀況 穩定,目前由安置機構統一評估其二人之需求,並安排所需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及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 就業、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及丙○○目前在安置機構的 狀況尚稱穩定,尚待評估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後,再行規 劃安置期程。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乙○○的親職能力及 工作狀況,進一步評估家庭需求,再做處遇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建議先繼續安 置關係人丁○○及丙○○,視漸其二人進式返家狀況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⒉又關係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機 構或學校有無遇到讓你們不開心不舒服的事情?)沒有。」 、「(問:對臺東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搖頭 )」、「(問:搖頭是沒有意見還是不願意?)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⒊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聲請人繼續安置關係人丁○ ○及丙○○均無意見,並另陳稱:房東1月會再跟我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三)堪認關係人丁○○及丙○○均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 生活,且依其二人之意願及身心狀況,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 使其二人返回原生家庭及轉換就學環境。又關係人乙○○之經 濟狀況不佳,且在房東尚未完成續約之情形下,未來恐面臨 另覓居住處所之窘境,堪認其目前仍難以提供適當之環境以 保護照顧關係人丁○○及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及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二人能在 母親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並期社工員得以在持續整理可 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及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之同時,評估關係人乙○○之經濟狀況能否依臺東縣兒童 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應負擔之安置費 【註3】,避免關係人乙○○在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且居住處所 恐有所變動之情形下,迫於日後恐需負擔安置費用而不得不 同意子女返家及轉換就學環境。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及 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丁○○及丙○○之安置期間,因其二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 續安置,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 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 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 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臺東縣兒童及少年安置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費,應由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 狀況酌予調整,其標準如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得全額減 免。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2倍者,減免2/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2倍以上,未達2.5倍者,減免1/2。未 符合上述減免對象,得經本府專案評估減免費用;評估機制另定 之。」而關係人乙○○因其母有祖產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戶,並因子 女遭安置而經臺東縣政府協助申請低收入戶,如子女之安置結束 將同時終止其低收入戶之資格(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故關係人乙○○能否依上開規定 獲減免安置費之負擔,係取決於臺東縣政府是否同意依上開規定 第4款之規定進行減免費用之專案評估。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延長丁○○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延長丙○○安置期間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頁)

2024-12-27

TTDV-113-護-109-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5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自110年4月13日起,即有4次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35F管 教致傷之兒少保護通報紀錄,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至今,並裁 處強制性親職教育,與依職權協助甲535聲請保護令獲本院 核發。然甲535於113年1月1日遭甲535F持軟水管責打,致脖 子、背部、右手臂多條瘀傷,甲535F已無視兒少權益法規與 保護令之約制,再次對甲535責打成傷,並拒絕與聲請人討 論甲535在家之安全計畫,又同住之甲535繼母無法發揮保護 功能,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甲535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 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自甲535受保護安置後,甲535F 拒絕配合接受聲請人任何處遇,並對甲535受安置後狀況未 予關心,雖聲請人已與甲535之另一法定代理人甲535M取得 聯繫,惟尚需評估甲535M之親屬替代照顧合適性。現甲535 安置期間將屆,評估甲535F尚未具有提供甲535適切教養之 能力,安置原因仍未消滅,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提 供甲535必要之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535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9號裁 定可證。本院審酌甲535F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家庭復無適當 替代照顧者;再酌以甲535亦同意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可 佐,為提供甲535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 長安置甲535,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6

TCDV-113-護-69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張」姓。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態度、觀念、個 性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教養等差異問題,致屢有勃谿口角 爭執發生,期間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協調、溝通,惟被告情緒 控管不佳,經常辱罵原告,甚至對原告動手。因兩造雖同住 一個屋簷下,然相處問題始終未獲改善及解決,致兩造雖為 夫妻卻形同陌生人般。於112年1月8日5時許,兩造因金錢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 體多處受有傷害,被告亦揚言到原告母親家裡亂、會讓原告 母親嚇到及「不是你死我活」之言語,原告於受虐被施暴後 ,當下即報警,隨即攜兒逃離,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長期無法獲得被告理性之溝 通、改善,且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及家庭暴力行為,不僅造 成原告身體傷害,亦讓原告對被告產生莫名之恐懼及心理壓 力,已嚴重造成夫妻間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破毀,致兩造婚 姻產生重大破綻。是以,被告於婚姻中對原告所為種種行為 ,已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亦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且無回復可能及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皆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與原告依 附關係甚深,反觀被告因有家庭暴力行為,與丙○○關係疏離 ,又原告因受被告家暴而攜丙○○離開並返回娘家居住後,始 終妥善良好的照顧丙○○迄今,亦有原告母親等親友協力照顧 ,基於繼續性照顧及幼齡隨母等原則之考量,由原告單獨為 未成年子女丙○○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人,顯係最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丙○○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原告日後將實際負起 照顧丙○○責,主張以1比1之扶養比例,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 子女1/2扶養費即每月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1/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有一期未付,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㈣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 規定,請求准予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性。  ㈤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於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33 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④准未成年 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7月2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 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關係不睦,嗣於112年1月8日5時許,被告 在住處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搬 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情, 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7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 護字第646號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 令宣示筆錄在卷為憑,觀諸該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家護字第6 4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顯示,被告於同住期間曾對原告辱罵髒 話及言語恫嚇,且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雙側臉頰痛、左頸擦傷、瘀血及左小指痛、右大拇指基部痛 等傷害,嗣原告於事發同日即112年1月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 搬離,與被告分居迄今,又原告亦對被告母親楊阿足提起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核發在案,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難免有所摩擦,自當相互扶 持、尊重,被告卻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對原告施以言 語、肢體暴力,自足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原告於11 2年1月8日因不願再忍受被告家暴行為而攜同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11個月,夫妻關係有名 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被告為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併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 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 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 ,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足以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非工作時間能親自照顧及陪伴未成 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吸毒行為,故原告希望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3歲就讀私立幼兒 園小班,及私立國小,並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姓氏 會感覺較踏實,故原告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   ⑦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與評估:原告認為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從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影響,亦不知道未來之 影響。評估原告需再加強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   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 未能表達受監護及變更姓氏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 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教育規劃、照護環境 及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 與原告共同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 告提出被告有吸毒及家庭暴力行為,故期待能單獨擔任親 權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原告亦 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但原告不太清楚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之意涵。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酌當事 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⒊本院同時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前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然被告無法聯繫,經寄送公文通知仍逾期未 與訪視單位約訪,故無法訪視,亦有前開訪視報告可參。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 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暨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自兩造112年1月8日分居後 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 ,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亦有同住親屬可為支援。被 告在兩造分居後雖曾數次與原告相約在外探視未成年子女, 然頻率不固定,對未成年子女未為實際生活照顧亦未給付扶 養費,且被告於本案調解及審理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經本院安排訪視又無法訪視,未見被告對親權事務有積 極、關心之態度,若酌由被告任親權人或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恐均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本件原告未請求酌定會面交往,被告 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對會面交往之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如逕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 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就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被告得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 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於裝潢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 5,000至40,000元,先前兩造同住時期被告從事水車工作, 月收入原告不清楚等語,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 得分別為1,6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2,800元、277,75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現 年2歲,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原告雖主張 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 3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然依原告所述及兩造財產所得清單 內容,可知兩造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逾 100萬元),堪認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 之生活水準,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8,000 元為適當,又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出較多心 力亦應予評價,原告主張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並無不當,認應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千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9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原告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⒉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由其單獨任親 權人,業經准許,並審酌丙○○現雖年僅2歲而無法明瞭姓氏 之意涵,然其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同住至今 ,並由母系親屬為照顧支援系統,自兩造分居後被告雖曾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未固定時間,且自113年4月起未有探視, 亦自分居後未曾給付扶養費,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丙○○自幼即與原告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伴,建立深厚 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同住及互動往來,與父系家族已 失去聯結,是以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 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 張」,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請求變更 未成年子女姓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6

PCDV-113-婚-320-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母B不當照顧,又親屬照顧 保護功能未明,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13年 12月23日。考量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且監護人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與評估,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現無替代 照顧之意願與能力,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照顧能力之改 善,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至114年3月23日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2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97號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23日止,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 定。而其母身心狀況及生活不穩定,未能妥適照顧年幼受安 置人,親職教養功能不佳,現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中兒童 之照顧環境,且其家無合適之輔助或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 兒童最佳利益,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 環境,而親職者身心及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 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25

PCDV-113-護-796-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Z0000 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已生有 未成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子女000年00月0 日出生後,被告甲○○即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用,均賴原 告丙○○單獨負擔,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兩造住處○○市○○街00巷 00號住所賣出去後,被告於同年5月叫原告及乙○○搬回娘家○○ 縣○○市○○路00巷0弄00號處後,即對原告與子女不聞不問,未 曾探視及關懷,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境音訊全無,據稱在大陸 地區,迄今近2年餘。又未成年子女乙○○與伊同住,感情深厚 ,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 由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 於000年0月間出境音訊全無,迄今近2年餘,有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可證(院卷第13-14、17、35-37頁)。   2.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 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 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 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已生有未成年 子女乙○○,自子女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被告甲○○即未 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用,均賴原告丙○○單獨負擔, 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兩造住處○○市○○街00巷00號住所賣 出去後,被告於同年5月叫原告及乙○○搬回娘家○○縣○○ 市○○路00巷0弄00號處後,即對原告與子女不聞不問, 未曾探視及關懷,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境音訊全無,據 稱在大陸地區,迄今近2年餘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原 告之妹於本院證述明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被告 沒有負擔扶養費也沒有扶養小孩,幾乎都是原告負擔。 至於賣房子的部分,原告的工作在○○街00巷00號開美容 業,若被告要請人賣房子時,都會請原告出去,且時值 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也不管與陌生人接觸會讓小孩有確 診的風險。雖然原告有曾經向被告說過這樣會影響她做 生意,但被告為了還地下錢莊錢,還是要賣掉這間房子 。被告都沒有照顧小孩,還會嫌小孩吵,後續原告帶小 孩回娘家居住的期間,被告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甚至對 小孩不聞不問。」等語(院卷第92-93頁),是證人證 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境音訊全無,據稱在大陸地區, 迄今近2年餘未返,兩造實質上分居日久,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 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 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 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 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 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應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關於乙○○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   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   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   ,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   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 、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查(院卷第13頁),本院既准許兩造離婚,關 於乙○○之親權行使,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之必要。本院 綜合全部卷證,併審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師協會訪視 結果(院卷第113至120頁),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 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 意願,參以被告自000年0月失蹤至今,未盡親權責任,難與 原告共同監護,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認乙○○ 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  ⒊又乙○○年僅0歲,不了解親權意涵等情,有社工訪視報告1份 在卷可查,是本院認並無直接訊問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併此 敘明。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 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等一切 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被告未到庭陳 明對於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 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 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 院酌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25

PTDV-113-婚-81-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年○月○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因相對人並無能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丁○○,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丁 ○○仍與聲請人同住於○○縣○○鄉,並就讀壽豐國小,詎相對人 於○年○月寒假期間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丙○○、丁○○轉學至○○市 ○○國小,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丙○○、丁○○搬至與相對人家人同 住,而相對人為職業軍人,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故均委由相對人之大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因相對人大嫂於○年○月間表示無法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丁○○,相對人便於○年○月暑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丙○○、丁○○ 轉學至新北市○○區○○國小。豈料,相對人非但未協助未成年 子女丙○○、丁○○適應新環境,反而讓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課後須自行步行至安親班,再自安親班回到無人的家中等 待相對人回家,未成年子女丙○○、丁○○無法適應如此之生活 ,頻頻要求聲請人將其帶回○○生活。更甚者,相對人非但未 瞭解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喜好及生活習慣,更未妥善照 顧未成年子女丙○○、丁○○,並多次因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 丙○○、丁○○受傷。最近一次即於○年○月間,相對人騎機車載 未成年子女丙○○、丁○○出遊,但卻獨留丙○○在機車上,致丙 ○○自行下車時,不小心推倒機車,遭機車壓傷,另相對人與 其現任配偶外出與友人餐敘時,曾攜同未成年子女丙○○、丁 ○○,但相對人卻只顧飲酒而完全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丁 ○○,致丁○○因相對人友人打架遭波及而受傷,顯見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語,故 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交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該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開指稱均未提出證據佐證,相對人及 配偶有心力、財力及能力妥善培育未成年子女丙○○、丁○○, 未成年子女丙○○、丁○○非但已習慣目前之生活,且功課亦有 進步,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照顧不當之情事相對人均予否 認。聲請人目前連居住處所都不穩定,且又有結交異性友人 之問題,聲請人已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遑論還 要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請求。再者,聲請人不聯絡訪視機構 且未完成訪視,可認聲請人並非真心想改定親權,且聲請人 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皆 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 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 行改定原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於○年○月○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然除於聲請時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文件影本、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2 紙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於○年○月○日以新北 院楓家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函分別函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進行訪 視,據社團法人○○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函覆內容略以:「 113.3.28電訪聲請人;聯繫紀錄:本院訪員致電予聲請人, 詢問目前所住區域,聲請人表示居戶籍地:壽豐,若要安排 訪視則要等四月才知休假時間,聲請人表示4月1日會再回電 告知訪員休假時間」、「113.4.11、113.4.12、113.4.15、 113.4.16;聯繫紀錄:訪員自4/11起至4/16日,共聯絡聲請 人6次,聲請人未接也未回電」、「113.4.12、113.4.15、1 13.4.16電訪;聯繫紀錄:訪員因無法聯絡聲請人而請聲請人 委任律師協助聯絡,聲請人委任律師助理表示,從4.12起聯 絡聲請人,直到4.16下班前,聲請人皆未讀取委任律師的社 群軟體訊息」、「訪視情形:1、訪員自113.3.28-113.4.16 ,共致電6次予聲請人,3次致電聲請人委任律師,皆未能順 利聯絡上聲請人,故無法訪視。2、由於此案未能訪視到聲 請人,此案以不成案做為結案。」,有社團法人○○縣兒童暨 家庭關懷協會113年4月17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279號函及隨 函所附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另經本院定期於113年10 月30日進行調查,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院,而聲請人 之代理人則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據社工表示因聲請人稱會與社工聯絡訪視時間,但經等候 均未獲聲請人聯繫,社工遂主動聯絡聲請人,但多次聯絡均 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另經社工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後 ,代理人亦表示未能與聲請人取得聯繫(聲請人未讀訊息), 為何聲請人無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若聲請人因工作因素無 法配合社工進行訪視,則本院對於聲請人是否具備親職能力 及時間有嚴重的懷疑,聲請人就此之意見?)因為聲請人工 作很忙,我方再與聲請人聯絡,確認聲請人的意願。」,另 經法官當日當庭諭知:「兩造如有書狀補陳,請於庭後1個月 內陳報,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任何資料到院。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另參以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之訪視相對人之意見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 人具照顧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且具監護意願。 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惟因本案 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 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建本 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是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丙○○、丁○○親權之期間,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綜合卷內事證亦查無相 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人之情事,從而 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另因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聲 請人另請求聲請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述,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163-20241225-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丁○○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 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 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 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 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 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 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 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 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因生父母離婚,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生母任之,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現為其生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生母於本院113年6月12日 訊問時陳明在卷,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對於本件收養確 已知悉並同意。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 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稱:    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母同意出養, 而被收養人並不排斥與收養人互動,而雙方相處融洽, 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組成家庭之後,被收養人也主 動叫收養人媽媽,且多年的相處已有明顯的依附關係, 為使新家庭更加圓滿,訪員評估出養並無不宜。⑵收養 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及負責,承擔孩子們的課程 陪伴及接送,提供生父及被收養人妥適親職照顧環境, 並照顧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有積極意願給被收養人一個 完整的家庭,於訪視中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且將被收 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於訪視中亦表態喜歡目前的生 活。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 :並無違反兒童最佳利益。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 排與銜接:已有妥善安排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業規畫。 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並無影響被收養人的處境 及學習。⑷綜合評估:生母同意出養,收養人自107年8 月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5年,且被收養人適應狀 況良好,受照顧品質高,收養人用心陪伴及照顧被收養 人,如同己出,雙方相處融洽和樂,有深厚依附關係等 語。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⑴出養必要性:生父長年未有 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知曉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共同 生活情況良好,故同意出養事宜,期待被收養人能過更 好的生活,依收養人與生母所言,對於收出養事宜,三 方皆有共識且已告知被收養人,因此生父應無繼續維繫 父女關係之必要,評估具有出必要性,建請法院參酌其 他證據,自行裁定。⑵收養人合適性:生母和收養人共 同討論,且生母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目前被收養人 已是國中生,為了不讓被收養人身份狀態被同學嘲笑和 給予安定感等事宜,已與被收養人討論收養一事且取得 其同意,收養人主動表明願意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讓被 收養人有良好的生活環境,評估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照顧功能和親職能力等方面,收養人皆具合適性。⑶被 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期間受妥 善照顧,收養後其安排及銜接皆無任何變動或不良影響 ,評估符合兒童最佳利益。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 認識交往到結婚已有5年多的時間,且共同生活已有3年 ,收養人盡力照顧生母和被收養人母女,收養人和其親 屬認為被收養人一直是自己家的一份子,早已視如己出 的對待,願意配合相關收養程序和研習,如有需要時會 了解相關親職教養資訊,被收養人在收養程序後,原生 活的人事物未做變更,無而再重新適應新的生活型態, 生母仍與被收養人、收養人共同生活,亦可看照被收養 人的生活狀態,對被收養人成長有助益,評估收養人在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顧功能和親職功能等方面,收 養人無任何不適任之條件,訪員評估法院認可收養並無 不宜,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有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13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現在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平常叫收養人「 叔叔」,心情叫「爸爸」,知道今天要來法院辦收養的事, 同意讓收養人收養,當他法律上的女兒,之後要改姓「鄭」 ,今年媽媽有帶我拿紙給生父簽名,就是收養要辦的東西, 但不記得再上一次是什麼時候看到生父,平常不會用電話聯 絡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 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24

MLDV-113-司養聲-1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即 聲請人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不明 即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8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178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聲請人丙○○( 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被告)係夫 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父母與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再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 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第55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109至1 10年居住在我國,其後即分居,可見雙方最後共同住所地 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另未成年子女乙○○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國籍, 而其在我國設籍並定居在我國,可認其關係最切之國籍亦 為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亦為我國法律,則本件關於酌 定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亦應適用我國 法律規定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在美國居住期間 均居住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其長期吸食大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 原告因擔憂被告行為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決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又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乙○○感 情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在臺灣經診斷患有疑似自閉症、發展 遲緩,原告不忍伊再回到父親身邊,且被告目前處於失聯狀 態,無法聯絡,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小學,為順利辦理入 學及其他相關事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計,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未 成年子女乙○○在臺需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就學事宜,然 其目前由兩造共同監護,因被告現居於國外且行蹤不明,無 法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職責,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請求 准予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10 0年12月16日在韓國結婚,並於109年9月10日在臺辦妥結婚 登記,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事實,有原告及乙○○之戶籍謄本、被告之美國駕駛執照、兩 造之結婚證書、乙○○之出生證明可稽(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 48號卷,下稱婚卷,第17、45、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先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在美國加州,於109年間返臺居住直至110年返回美國為止, 然兩造返回美國後即分居,自此未再同住生活,原告至112 年間攜同乙○○返臺居住,分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甚至向原 告表明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已非無據。而依卷附之對話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5月9日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你回去了, 不要帶他(指乙○○)回來了,知道嗎?」、「不想見到你們 」、「離婚紙你弄了嗎」、「趕快簽一下」(均見婚卷第91 頁),益見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兩造 自110年起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幾無聯繫,迄今已逾3年,未 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 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衡酌兩造 分居期間均未有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本院因認兩造對於婚 姻破綻之發生應負同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示。上揭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即明。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 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 人,即無不合。本院既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自應准許。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 被告居住於美國,並且封鎖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進行聯 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早療和才藝等 課程。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基本認知和表達能力, 但有自閉症狀且過動症,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 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具有良好教養規劃。故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和未成 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7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30481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卷第111至119頁)。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 自分居後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有足夠之 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 被告長期定居於美國,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分 居期間幾無探視乙○○,更曾向表明無意再見原告及乙○○, 遑論給付乙○○之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 ,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符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24

SLDV-113-婚-1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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