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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兼 訴訟代理人 饒裕 被 上訴人 楊順萌 歐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應各給付上訴人饒邱順娣新臺幣 伍仟元、上訴人饒裕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順萌負 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饒邱順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饒裕 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下稱姓名)應各給付上訴 人饒邱順娣新臺幣(下同)30,000元、饒裕43,395元(下各 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歐學儒(下稱姓名)應各給付饒邱順娣30,000元、 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饒裕為新北市○○區○○○村○○○○○○區○00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下稱5樓房屋),與母親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楊順萌 、歐學儒則各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住戶,饒裕自109年11月8日起居住於5樓房 屋,時常在屋內聞到菸味,而經與訴外人即板橋區自強里里 長張雪嬰、系爭社區總幹事姚郁芬協同查訪、向2樓房屋同 住者楊李罔、4樓房屋住戶齊鵬舉等人多次查訪系爭公寓住 戶並取得瞭解後得知,係被上訴人長期在2、3樓房屋內抽菸 ,致二手菸經由公共空間之天井飄入5樓窗戶、或從共通之 廁所管線等共用空間侵入5樓房屋,惡化空氣品質,並使上 訴人吸入二手菸後產生經常性咳嗽、喉嚨常有痰、喉嚨痛、 噁心、刺激眼睛、胸悶、呼吸困難等現象,侵害其等居住安 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饒裕因而於111年5月 27日以8,290元購買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清淨機)、並於11 1年11月8日以18,200元裝設固定窗之方式,以期減少二手菸 之負面影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購買清淨機、裝設固定窗之費用,原審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抽菸以致菸味侵入5樓房屋影響上訴人等事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實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各賠償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另各賠償饒裕購 買清淨機及裝設固定窗所生費用13,395元【計算式:(8,29 0元+18,200元)÷2=13,395元】,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饒邱 順娣3萬元、饒裕43,395元(計算式:30,000元+13,395=4萬 3,395元)。 二、被上訴人各以:  ㈠楊順萌則以:我有在抽菸,但抽很少,也不會在住家附近抽 菸,且同住胞姊罹有肺癌,故我絕無可能在2樓房屋內抽菸 ,亦未曾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內抽菸,該公寓並無共同通風 設備,衡情菸味要無侵入5樓房屋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歐學儒則以:我從101年起即已戒菸而未曾再抽,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頁):  ㈠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 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楊李罔為楊 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  ㈡自109年11月18日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 而花費18,500元裝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 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如 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 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害人自 得請求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其情節重大者,並應 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何先敘明。 ㈡經查,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 該處,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訴外 人楊李罔為楊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自109年11月18日 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而花費18,500元裝 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收據翻拍照片、嘉晟鋼鋁門窗報價 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7至29、45至49、57至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所應認定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各有 無於屋內或社區公共空間抽菸之行為,致二手菸飄入5樓房 屋內? ㈢就楊順萌部分: ⒈依饒裕提出於111年11月1日查訪2樓房屋與楊順萌之母楊李罔 之對話可知,當饒裕詢問楊李罔家中有人抽菸與否,楊李罔 答以:是,二兒子有抽,但是他都在房間等語,且經饒裕請 求其二兒子抽菸時不要讓廁所內之排風設施進行排氣時,楊 李罔答以:你可以幫我拔下來嗎?我要拔下來等語,有該日 對話之譯文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1頁,下稱上開譯文), 上開譯文內容復為兩造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82頁 ),且經楊順萌確認其即為楊李罔之二兒子無誤(見簡上卷 第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楊順萌於2樓房屋內抽菸因而導 致二手菸順著廁所排風設施等處向上飄散至5樓房屋等情, 要非無稽;佐以證人即同棟4樓住戶齊鵬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半年前我有在家中聞到菸味等語(見板簡卷第282頁) ,且證人姚郁芬、張雪嬰均證稱其等於查訪時3樓住戶即歐 學儒配偶林鳳珠亦表示有時會聞到天井傳來的菸味等語(見 板簡卷第276頁、第278至279頁),而抽菸會使菸味飄散乃 屬常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菸味除以水平方式擴散外,亦 易以向上之方式飄散,而舊式社區公寓廁所概採取共同管道 進行排氣、亦常見將家中氣體往共用防火巷之空間排放,此 觀系爭社區之照片顯示存有各樓層連通之天井、且各樓層排 氣管多以朝防火巷方向進行排氣亦足以見得(見板簡卷第19 5至207頁),則楊順萌於家中房內抽菸,衡情當足以使其樓 上房屋之住戶於家中聞到菸味;況依證人張雪嬰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系爭社區所在區域之里長,曾 於查訪時一同到場,當時楊李罔確實有說兒子有抽菸,也有 表示會請兒子不要在家抽菸(見板簡卷第279頁),益徵上 訴人主張楊順萌在家中抽菸以致其菸味飄入其5樓房屋,應 堪可採。 ⒉至證人姚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0月21日拜訪 2樓房屋進行宣導,楊李罔只說她兒子有在抽菸,但並未提 及她兒子有在家裡抽菸,當日查訪後之處理紀錄中雖然記載 「拜訪二樓時楊媽媽有說兒子在家有抽菸」,但「在家」兩 個字是我自己寫的,楊媽媽沒有這麼說,我當時為什麼會這 樣紀錄,我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板簡卷第275至277頁), 雖與其於查訪後所簽名確認之處理紀錄(見板簡卷第147頁 )有所扞格,惟本院審酌原審已當庭播放上開譯文所憑之現 場錄音光碟,並當庭確認兩造均就譯文內容無所爭執(見板 簡卷第244頁),復經本院再度確認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意 見(見簡上卷第82頁),已足認定楊順萌於111年11月1日饒 裕查訪前有在家中抽菸之行為:且證人楊郁芬證述之時間( 即112年5月23日)已和其查訪之時間(111年10月21日)相 隔半年以上,衡情非無因記憶模糊不清而表達錯誤之可能, 是此部分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楊順萌有利之認定。另楊順萌 提出訴外人即胞姊楊貴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 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247頁),以胞姊 已罹患肺癌為由抗辯其無可能在家中或附近抽菸,然查,楊 順萌確有於家中抽菸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家人 是否罹患肺癌之原因多端,與其是否抽菸要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尚難逕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 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 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會增加細胞癌化之風險,亦會損害心 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限制血液流動 並導致心臟疾病,我國立法者為防制菸害,亦制定菸害防制 法,限制吸菸之處所,調和健康權及吸菸一般行為自由之基 本權利衝突,以維護國民健康,且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 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 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且吸菸者應可尋 得其他合法且不至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吸菸處所 ,故在「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 抽菸之一般行為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優先保障前者, 始能達成相衝突權利之最適調和。因此,本件楊順萌於2樓 房屋內抽菸,致二手菸向上飄散而侵入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 所在之5樓房屋,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以及身體健康 之影響,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上訴人當可 自行尋求排除菸味以維持居住品質並避免身體健康受損之方 法,而使用空氣清淨機並安置固定窗,確實能有效減少二手 菸侵入室內之程度並改善空氣品質,上訴人主張其有購置空 氣清淨機及安置固定窗以除去菸味及煙氣必要,應屬可採。 是饒裕就其實際支出購置空氣清淨機費用8,290元及安置固 定窗費用18,500元之損害,請求楊順萌賠償上開費用之2分 之1即13,395元【計算式:(8,290元+18,200元)÷2=13,395 元】,為有理由。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楊順萌對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 害既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詳如前述),其 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饒 邱順娣名下有投資數筆,饒裕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 資數筆,楊順萌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暨 兩造告自陳報之學經歷或戶役政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板簡 卷第135頁),參以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 寧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上訴人精神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楊順萌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歐學儒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 主張因相鄰不動產發出之臭氣、煙氣、菸味侵入而受有損害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人,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 臭氣、煙氣、菸味,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應負舉證之 責。查上開譯文固顯示楊李罔於查訪時曾稱:3樓兒子有抽 菸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經歐學儒以其家中有3個兄弟 、楊李罔應該是認錯人等詞抗辯(見板簡卷第244頁),而上 訴人對此亦無合理之解釋或舉證,本院審酌楊李罔確實並未 指明其所稱之人是否即為歐學儒,且亦未提及該人之抽菸地 點,實難單憑此情,遽認歐學儒確有於3樓抽菸致菸味飄入 上訴人屋內之侵權行為。況且,依證人即4樓住戶齊鵬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年前其在家中聞到菸味,但不知道菸味 從何處傳來,其也沒有看過歐學儒抽菸,上訴人查訪時其曾 回答3樓本來就有在抽菸,是指10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板 簡卷第282至283頁),益徵該證人亦未實際見聞歐學儒於系 爭公寓抽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歐學儒有其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從僅因曾於家中內聞到菸味,即斷定該菸 味係因歐學儒吸菸所致,本件尚難令歐學儒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楊順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自得 請求楊順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2年3月27日(見板 簡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順萌各給 付饒邱順娣5,000元、饒裕1萬8,395元(計算式:1萬3,395 元+5,000元=1萬8,395元),及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為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2

PCDV-112-簡上-521-20241022-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蔡書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許,受陳浩 霖、施春安、孫嘉岑、陳凱陞、楊宗諺(下合稱陳浩霖等5 人,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結),以及蔡林○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輾轉通知,前往新竹縣○○市 ○○路00巷0號前(下稱本案巷口),與陳浩霖之債務人劉芳 綺之友人甲○○談判。詎雙方談判未果,乙○○竟與陳浩霖等5 人、蔡林○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上述時 間,在本案巷口,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浩霖、孫嘉岑、陳凱陞、蔡林○ 愷徒手毆打甲○○,並由施春安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楊 宗諺則持彈簧刀攻擊甲○○臀部同時以鋁棒毆打甲○○,甲○○因 此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上第二門牙斷裂、兩側臀部及右 小腿共十處開放性傷口共約8.5公分、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與被告乙○○一同涉犯妨害秩序犯行之蔡林○愷,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3頁、第2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彼此犯行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1 頁、第58頁至第69頁、第144頁至第164頁、第226頁至第229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0頁至第203 頁)。  ⒊同案被告陳浩霖與告訴人、劉芳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⒋同案被告施春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 97頁)。  ⒌本案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 4頁至第9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有關同案被告蔡林○愷並未滿18歲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其並不認識蔡林○愷,本案同案被告中只認識孫嘉岑而 已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頁)。而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蔡林○愷之年齡有預見或可 得而知。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適 用該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上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 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㈣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僅泛稱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當,但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然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本身並非實際使 用兇器之人,且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所使用之兇器數量亦 不在多,兇器種類則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因此從一般客觀 第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 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 而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其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為之,且動機非惡 ,案發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 訴,犯罪情節可謂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經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 重其刑後,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因 此喪失易刑之機會,此已詳述如前。而對照被告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過程中,人數優勢極為明顯,告訴人雖有試圖反擊, 但於告訴人蹲坐在地、無從再為抵抗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 告猶未停止犯行(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此外,被告於 警詢伊始仍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認犯行。如此觀之,不論從犯罪手段、 情狀,或從犯後態度等其他角度觀之,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 、引人憐憫之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 與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不免仍影響周 邊公共安寧,使附近住戶或經過之人感到不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 分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06頁、第233頁);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 參與之程度、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自陳於 案發現場亦另持有彈簧刀(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201 頁至第202頁)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之 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024-10-18

SCDM-113-原訴緝-4-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2、259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韋翔( 下稱被告)有罪判決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預謀蓄意隨身攜帶兇器,而是 臨時隨手拿起路旁「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劉家宏,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部分之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又被告雖未尋求合法方式索討債務,然被告前案為賭博前科 ,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 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係因被告與共同被告傅宇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吳峻豪(通緝中),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在舉起路 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砸向告訴人 ,並以該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被告、吳峻豪又再毆打告 訴人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依被告之自 白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詳予認定、說明,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 之證據,自無法為本院所採。  ㈡原審以被告雖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賭博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 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權衡考量被告僅為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在光天化日下,於臺中市○○區 主要幹道之○○路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6頁傅宇晟之證述 )聚眾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親自持兇器即體積甚大之拒馬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上半身,倘若擊中告訴人要害,恐致生嚴 重傷勢,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傅宇晟、吳峻豪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夥同傅宇晟、吳峻豪 等人持兇器對告訴人為聚集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人 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為○○畢業、之前從事○○、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38、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除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所量處更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裁量加重後之最低刑 度(同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為刑度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 告甚為寬厚,並無過苛之虞,亦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839-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元 蔣承勳 蘇冠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承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冠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鄭朝元 」之記載均更正為「鄧朝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朝元、蔣承勳、蘇冠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冠豪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毆打被告鄧朝元、蔣承勳 成傷,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為朋友 ,與被告蘇冠豪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蘇 冠豪即與被告鄧朝元、蔣承勳相互毆打,且被告蔣承勳更持 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頭部,致對方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3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參 以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鄧朝元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犯罪 紀錄,被告蔣承勳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犯罪紀錄,被告蘇冠 豪前尚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9、75、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鄧朝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承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冠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元、蔣承勳2人係朋友關係,其等2人與蘇冠豪並不相識 。上3人與其等之共同朋友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至臺中 市○○區○○路00號不詳餐廳之包廂跨年聚餐,嗣於隔日即113 年1月1日7時50分許,蘇冠豪欲離去時,因細故與鄭朝元、 蔣承勳發生口角衝突,3人遂相約至上址店門外理論,詎蘇 冠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朝元、蔣承勳等 2人;鄭朝元、蔣承勳2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之聯絡 ,由鄭朝元徒手毆打蘇冠豪,蔣承勳則除徒手毆打外,復持 現場拾得之玻璃酒瓶,砸往蘇冠豪之頭部,致蘇冠豪受有頭 皮撕裂傷3公分及擦傷、右手第一指挫傷併掌指關節半脫位 、左足挫傷等傷害,鄧朝元受有鼻樑左眼附近劃傷等傷害, 蔣承勳則受有左眼部附近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蘇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推擠被告鄭朝元、蔣承勳2人之事實,惟後改口辯稱:傷害部分不承認,我只有阻擋,自我防衛云云。 2 被告鄭朝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3 被告蔣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動手毆打被告蘇冠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辯稱略以:打一打我就看到他流血了,酒瓶我沒有印象等語。 4 證人蘇宇婷、金以純、施雅茹、林俊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之事實。 5 現場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3人互相毆打以及被告蔣承勳持玻璃酒瓶砸被告蘇冠豪之事實。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到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鄧朝元、蔣承勳在警局之照片 被告3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朝元與蔣承勳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蘇冠豪、鄭朝元、蔣承勳等3人另涉有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規定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屬「聚合犯」,亦即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意,亦即 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然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 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鄧朝元、蔣承勳2人與被告蘇冠豪1人間有互毆 行為,顯然與聚眾鬥毆之「行為人須聚集3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朝 元等人之行為有何外溢作用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與 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被告被告蘇冠豪、鄭朝 元、蔣承勳等3人如成立聚眾鬥毆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 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4-10-17

TCDM-113-中簡-1648-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積欠其老闆債務,其知悉乙○○工作地點位在 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 男子(下稱本案3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56分許,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本案3名男子 前往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前供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 (下稱本案現場),並待乙○○駕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同事戊○○、丁○○、謝○○出現於本 案現場後,甲○○隨即於同日7時11分許,駕駛A車衝撞乙○○所 駕駛之B車左後車門(所涉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佯裝發生車禍並促使乙○○下車以確認B車情形,而待乙○○ 自B車下車後,本案3名男子即於甲○○假意與乙○○商談車禍之 情形時,分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 棒及不詳材質之棍棒自A車下車,並持之毆打乙○○,而甲○○ 見本案3名男子下車後,亦返回A車並持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一同加入攻擊乙○○,致乙○○因而 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乙○○撤回告訴),而戊○○、丁○○、謝○○見乙○○遭受攻 擊,也加入其中奪走甲○○及本案3名男子所持用之棍棒後反 擊,甲○○並因而受有傷害(乙○○、戊○○所涉傷害及毀損及丁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並隨即與本案3名男子搭乘A車離開本案現場,而甲○○ 及本案3名男子上開暴行,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11至13頁、偵卷第73至76 頁、調院偵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45至 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 述(警卷第45至49、61至64頁、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9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 卷第15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 79至80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81至8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 第31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75、77頁) 、呈○汽車商行估價單1紙(偵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2張 (調院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可左,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現場為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乙情,此 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79至80頁)可參,而案發時有 眾多之人持用棍棒,到場毆打告訴人,施暴強度甚高,自足 使行經該處或往來之公眾或車輛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 生畏懼,顯已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二、又經本院觀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警卷第81頁),及被告於 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亦有攜帶鋁棒而攻擊告訴人之 行為(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亦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所持鋁棒質地堅硬 ,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而 案發時被告既出於攻擊告訴人之意圖,而攜帶屬於兇器之棍 棒,應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被告有攜帶 兇器實施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而犯罪 事實欄已明載上述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對此亦表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各自分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一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四、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糾紛之原 因,案發當時正值早晨,通過本案現場之之車輛、公眾數量 不多,是本案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亦有限之情況、被告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尚無 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 秩序,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節,暨被告 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目前從事男模之工作,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5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鋁棒2支,為本案被告所有意圖供行使而攜帶之兇器 ,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自述其與本案3名男子 攜帶到場而使用(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及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3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致B車之 左後車門、前保險桿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再下 車雙手環抱告訴人,本案3名男子則手持棍棒下車,毆打告 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大腿、背部多處挫傷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件傷害 及毀損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 ,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6

ULDM-113-訴-389-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俊 李家齊(原名李祥弘) 仲里睦成 黃英端 陳伯宏 林柏璁 卓泰佑 卡拉瓦呢(Kalavane Tukilingiji) 義務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2、3489、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 、卡拉瓦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 其之債務,為向高泓傑索債,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被告郭鑫俊請翁澤豪印製向高 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單,翁澤豪 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群組號召群組內成 員,翁澤豪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合。被告郭鑫俊與被告李家 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卡拉瓦呢、林柏璁、卓泰 佑等8人,均明知上址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 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 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及卡拉瓦 呢、林柏璁、卓泰佑等人,在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並 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及上 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 紙張、燃放炮竹,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並在場助勢,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告訴人周珈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 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均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書原 認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如前(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6頁))、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 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下合稱被告郭鑫俊等 8人)均涉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供訴、告訴人周珈彤之指述、 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載有「…照三餐來問 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及 扣押物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鑫俊等8人固均坦承有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 許在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之事實,惟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均堅辭否認有 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郭鑫俊辯 稱:因為高泓傑欠我錢,我希望他出面和我連絡,才會和翁 澤豪說,當天我是和翁澤豪相約去拿他幫我印製的傳單,但 我到現場就看到一群人,我承認妨害秩序,但我認為我沒有 恐嚇等語;被告李家齊辯稱:我有騎車經過那裡,但我不知 道是誰去貼傳單和放炮的等語;仲里睦成辯稱:我當時坐在 機車上和卓泰佑聊天,我以為大家是要去看夜景或吃宵夜等 語;黃英端辯稱:那一天我和黃俊明(已歿)在景美打球, 後來黃俊明說要去找朋友,我就把機車借他,然後我自己開 車過去,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一直在車上玩手機,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陳伯宏辯稱:我承認妨害秩序 ,但我不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被告林柏璁辯稱:我根本 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是經過那邊,看到有認識的人,就停 下來聊天,我完全沒有注意到有貼傳單等語;被告卓泰佑辯 稱:恐嚇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承認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其之債務,故於1 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請翁澤 豪印製向高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 單,嗣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在場成員 當中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 及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 字之紙張、燃放炮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珈彤、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下稱第20213號偵查卷, 第37至41頁、第165至168頁;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65頁), 並有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175至17 7頁、第311至313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3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 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 「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 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 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 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 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 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亦即,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 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勘驗結 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1:40:31)C男後座的女生從甲車的車廂      拿出一疊東西,D男伸手接過      那疊東西。     (畫面時間21:45:41)D男貼了一張東西到畫面左方      的物體上。    ⑵(檔案名稱:00001)     (畫面時間22:16:49)一名黑衣男子蹲在路中間。     (畫面時間22:16:55)該名黑衣男子起身後有炮竹燃      起。     (畫面時間22:21:37)身穿淺色外套的男子從畫面右      方出現,並將炮竹丟在路中間      ,炮竹燃起。     (畫面時間22:22:29)畫面上方聚集的人群離開,員      警從畫面右方出現。     ⑶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郭鑫俊等8人全程僅係聚集 在興隆路3段304巷11號前,其間雖有貼傳單以及燃放炮 竹之行為,但並無任何針對高泓傑抑或不特定人之傷害 、攻擊舉動,可見其等並未逸脫貼傳單討債之計畫,從 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並未處於節節升高 、無法控制之態勢。此外,本案行為時間為晚間10時許 左右,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 鄰接道路,然雙方聚集案發現場,以及被告卡拉瓦呢燃 放炮竹之道路,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 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尚難認有 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況依 前開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除可見被告卡 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情形外,並無法見出其他 在場被告對高泓傑或任何其他不特定人有何攻擊或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任何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客觀 上已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下手實施 」之要件。    ⒊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 秩序故意:    ⑴被告郭鑫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19日晚上1 0時許去興隆路3段304巷11號那邊,是因為我和翁澤豪 相約拿他幫我印的傳單,高泓傑欠我錢,我想要用貼傳 單的方式讓他還錢,我不知道其他人也會在那邊,我單 純想貼完傳單就走,剛好朋友來就順便聊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7至170頁);被告李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忘記當天是和誰相約要一起去跑山,所以才會過 去那邊,到那邊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機車上發呆和聊天, 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有人放鞭炮和貼傳單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3頁);被告仲里睦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興隆路那邊是以為大家要去吃 飯,好像也有聽翁澤豪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的事情,那 時候有組一個群組,我跟著卓泰佑、郭鑫俊、李家齊、 黃英端的車過去,我在現場就是聊天而已,我沒有看到 任何人貼文宣,也不確定是誰放鞭炮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9至198頁);被告黃英端於警詢時陳稱:我那 天晚上8點左右在文山區的景華公園打球,後來有一個 球友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去,到那邊之後我只有坐 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不清楚發傳單和施放炮竹的事情 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陳伯宏於警 詢時陳稱:當天我去那邊是因為朋友找我看夜景,並不 知道要處理高泓傑欠錢的事情,我有看到郭鑫俊在貼傳 單,但我不知道誰放炮的,我留在那邊是因為要等他們 去看夜景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 告林柏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完全不了解這件事情, 我是跟李家齊約吃飯,之後經過看到他們一群人,剛好 是認識的,就過去看他們在幹嘛,才知道他們是去討債 ,然後我們也沒下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83頁);被告 卓泰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我原先是在撞球館,因 為有人說要吃飯,我就跟著去,到興隆路3段那邊,我 就在後面抽菸,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79頁);被告卡拉瓦呢於偵訊時陳稱:當天 我只知道要去高泓傑住處及附近貼傳單,其他的我都不 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卷, 下稱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    ⑵互核上揭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郭鑫俊 等8人或因與朋友相約拿傳單、吃飯、看夜景,或因恰 好路過,或因拿傳單、發傳單而聚集在興隆路3段304巷 11號,是自被告郭鑫俊等8人聚集之緣由以觀,已難認 定其等確有相約聚集實施強暴,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 、煽動暴力氛圍之意思。再者,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 貼傳單以及被告卡拉瓦呢放炮竹之行為,係因被告郭鑫 俊與高泓傑之債務糾紛,而針對高泓傑之行動,核其動 機、目的明確,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物之意思。 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郭鑫俊等8人即已散去,員警僅攔截到正 要騎車離去之被告李家齊與卓泰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97至98頁),顯然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警方到場處理前 就已平息散去,足徵被告郭鑫俊等8人應無加害不特定 民眾安全之意欲,亦無使討債行為外溢之故意,實難遽 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 序之犯罪故意。 ⒋又查,本案案發地點僅限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37號 之高泓傑住處附近,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規模及範圍均不 大,且被告郭鑫俊等8人於貼完傳單、燃放炮竹後旋即離 開,從聚集至離去,過程約20餘分鐘,亦未見現場除被告 郭鑫俊等8人外之其他無關民眾。再者,現場監視器並未 攝得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 之作為,周圍除被告郭鑫俊等8人外,復不存在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 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 3頁)。準此,被告卡拉瓦呢固有張貼傳單、燃放炮竹之 行為,然未見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何刻意四處叫囂、滋擾 鄰人或隨意毀損物品等足以煽動彼此情緒、放大聚眾效果 並使不特定人因而感到恐懼之舉止,且上開過程中,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該處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尚難認被告郭 鑫俊等8人所為,有何使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 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或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 0條之罪責相繩。  ㈢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 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 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 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查被告郭鑫俊與卡拉瓦呢有至高泓傑住處1樓張貼載有「… 照三餐來問候你」之傳單,為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所不 爭(見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而高泓傑並未看到傳單,而係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知 道傳單內容與其積欠被告郭鑫俊債務有關,高泓傑當時並 未感到害怕,業據高泓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56至163頁)。由是可知,高泓傑並未在被告郭 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當下看到傳單,而係直至其被通 知到警局後,始知悉傳單內容,高泓傑並未因此感受到任 何害怕,亦未對被告郭鑫俊等8人提出恐嚇告訴,足認高 泓傑並未因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前開傳單而心生畏 懼。   ⒊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9年4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家中觀看監視器時,發現有一群人在我家門口大 呼小叫,施放煙火,並且拿一張紙張貼在我家鐵門上,所 以我立刻打電話報警,紙條上是一個叫做「高泓傑」的人 的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上面有寫「好手好腳不上班, 整天搞些五四三,此人惡意不還錢及不面對,照三餐來問 候你」的文字,我和我的家人都不認識高泓傑等語(見第 20213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依上開傳單內容及當時 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應係不滿高泓 傑未償還借款,而至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傳單、燃放炮竹 ,傳單上所撰寫之內容明顯係針對高泓傑而非告訴人,且 並未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高泓傑為不利舉動, 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 思表示,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縱使被 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行為,足使告 訴人產生不悅之心理感受,然此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 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 騷亂並妨害秩序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郭鑫俊等8人所為,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應具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 合,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鑫俊等8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行 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鑫俊等8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DM-113-易-368-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吳可大 潘志偉 林上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可大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志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 充「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又其等四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四人之所為,應依刑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加重其刑,然該條乃屬相對加重條件而 非絕對加重條件,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並考量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綜合權衡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 告等四人雖係由被告吳柏勲持木棍毆擊被害人李啓明,被告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徒手圍毆,然僅造成被害人受有 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是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等四人造成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本院認尚 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查被告潘志偉前因:①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②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案件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 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斟酌 被告潘志偉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認其於前案所犯各罪有與本案相同之罪,堪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予以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並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等四人自警 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核其 等所為固無可取,但尚見其等均具悔意,且其等業與被害人 李啓明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見卷附被 告吳可大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即明,亦據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四人於本案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即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潘志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柏勲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事 ,僅因友人李姿萍與被害人李啓明之細故糾紛,即夥同被告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行為並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等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具悔意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暨 其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如前述,檢察官及被 害人均請求對被告等四人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等四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查被告吳可大、林上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衡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害人李啓明業已諒解被 告等四人,並同意對符合緩刑之被告為緩刑宣告,經記明筆 錄在卷,是本院認被告吳可大、林上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被告吳 可大、林上鋐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吳柏 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潘志偉則有上述之前 案紀錄,是其等均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吳柏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可大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上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1 12年8月10日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於112年12月5日經宜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3月26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為朋友,與李啓明互不熟 識。緣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因與李 啓明生有糾紛,吳柏勲遂與李啓明相約在址設宜蘭縣○○鄉○○ 路00號之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民小學(下簡稱龍潭國小)內 理論,吳可大見狀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帶同潘志偉、林上鋐一同前去。嗣於該日17時47分許, 吳柏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姿萍、友 人游芝寧、友人李雅惠抵達龍潭國小後,其即與李啓明發生 口角爭執,詎吳柏勲明知龍潭國小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 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與 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勲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木棍朝揮打李啓明,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則以徒手毆 打李啓明,造成李啓明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所涉傷害罪嫌,未據 李啓明告訴),並影響該處所及周遭環境之安寧與秩序。嗣 因林姿萍、游芝寧、李雅惠在場勸阻,衝突始止。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並持木棍揮打被害人李啓明之事實。 2 被告吳可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潘志偉、林上鋐前往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林上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吳可大駕駛之汽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5 被害人李啓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柏勲以木棍揮打、遭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以徒手毆打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林姿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其於113年4月27日9時許,因與被害人生有糾紛,被告吳柏勲於知悉後,為協助其處理該糾紛,遂與被害人相約在龍潭國小理論,其並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等事實。 ⑵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游芝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於毆打被害人後,被告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即上前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吳柏勲之友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被告吳柏勲駕駛之汽車前往上開地點,而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9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 證明: ⑴本案衝突發生之經過。 ⑵除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之外,被告林上鋐亦有下手實施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勲、吳可大、潘志偉、林上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罪嫌,請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而被告潘志偉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吳柏勲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棒,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尚屬有疑,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09

ILDM-113-訴-653-20241009-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俊 李家齊(原名李祥弘) 仲里睦成 黃英端 陳伯宏 林柏璁 卓泰佑 卡拉瓦呢(Kalavane Tukilingiji) 義務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2、3489、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 、卡拉瓦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 其之債務,為向高泓傑索債,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被告郭鑫俊請翁澤豪印製向高 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單,翁澤豪 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群組號召群組內成 員,翁澤豪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合。被告郭鑫俊與被告李家 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卡拉瓦呢、林柏璁、卓泰 佑等8人,均明知上址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 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 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及卡拉瓦 呢、林柏璁、卓泰佑等人,在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並 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及上 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 紙張、燃放炮竹,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並在場助勢,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告訴人周珈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 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均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書原 認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如前(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6頁))、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 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下合稱被告郭鑫俊等 8人)均涉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供訴、告訴人周珈彤之指述、 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載有「…照三餐來問 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及 扣押物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鑫俊等8人固均坦承有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 許在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之事實,惟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均堅辭否認有 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郭鑫俊辯 稱:因為高泓傑欠我錢,我希望他出面和我連絡,才會和翁 澤豪說,當天我是和翁澤豪相約去拿他幫我印製的傳單,但 我到現場就看到一群人,我承認妨害秩序,但我認為我沒有 恐嚇等語;被告李家齊辯稱:我有騎車經過那裡,但我不知 道是誰去貼傳單和放炮的等語;仲里睦成辯稱:我當時坐在 機車上和卓泰佑聊天,我以為大家是要去看夜景或吃宵夜等 語;黃英端辯稱:那一天我和黃俊明(已歿)在景美打球, 後來黃俊明說要去找朋友,我就把機車借他,然後我自己開 車過去,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一直在車上玩手機,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陳伯宏辯稱:我承認妨害秩序 ,但我不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被告林柏璁辯稱:我根本 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是經過那邊,看到有認識的人,就停 下來聊天,我完全沒有注意到有貼傳單等語;被告卓泰佑辯 稱:恐嚇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承認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其之債務,故於1 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請翁澤 豪印製向高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 單,嗣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在場成員 當中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 及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 字之紙張、燃放炮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珈彤、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下稱第20213號偵查卷, 第37至41頁、第165至168頁;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65頁), 並有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175至17 7頁、第311至313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3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 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 「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 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 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 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 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 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亦即,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 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勘驗結 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1:40:31)C男後座的女生從甲車的車廂      拿出一疊東西,D男伸手接過      那疊東西。     (畫面時間21:45:41)D男貼了一張東西到畫面左方      的物體上。    ⑵(檔案名稱:00001)     (畫面時間22:16:49)一名黑衣男子蹲在路中間。     (畫面時間22:16:55)該名黑衣男子起身後有炮竹燃      起。     (畫面時間22:21:37)身穿淺色外套的男子從畫面右      方出現,並將炮竹丟在路中間      ,炮竹燃起。     (畫面時間22:22:29)畫面上方聚集的人群離開,員      警從畫面右方出現。     ⑶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郭鑫俊等8人全程僅係聚集 在興隆路3段304巷11號前,其間雖有貼傳單以及燃放炮 竹之行為,但並無任何針對高泓傑抑或不特定人之傷害 、攻擊舉動,可見其等並未逸脫貼傳單討債之計畫,從 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並未處於節節升高 、無法控制之態勢。此外,本案行為時間為晚間10時許 左右,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 鄰接道路,然雙方聚集案發現場,以及被告卡拉瓦呢燃 放炮竹之道路,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 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尚難認有 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況依 前開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除可見被告卡 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情形外,並無法見出其他 在場被告對高泓傑或任何其他不特定人有何攻擊或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任何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客觀 上已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下手實施 」之要件。    ⒊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 秩序故意:    ⑴被告郭鑫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19日晚上1 0時許去興隆路3段304巷11號那邊,是因為我和翁澤豪 相約拿他幫我印的傳單,高泓傑欠我錢,我想要用貼傳 單的方式讓他還錢,我不知道其他人也會在那邊,我單 純想貼完傳單就走,剛好朋友來就順便聊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7至170頁);被告李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忘記當天是和誰相約要一起去跑山,所以才會過 去那邊,到那邊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機車上發呆和聊天, 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有人放鞭炮和貼傳單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3頁);被告仲里睦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興隆路那邊是以為大家要去吃 飯,好像也有聽翁澤豪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的事情,那 時候有組一個群組,我跟著卓泰佑、郭鑫俊、李家齊、 黃英端的車過去,我在現場就是聊天而已,我沒有看到 任何人貼文宣,也不確定是誰放鞭炮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9至198頁);被告黃英端於警詢時陳稱:我那 天晚上8點左右在文山區的景華公園打球,後來有一個 球友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去,到那邊之後我只有坐 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不清楚發傳單和施放炮竹的事情 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陳伯宏於警 詢時陳稱:當天我去那邊是因為朋友找我看夜景,並不 知道要處理高泓傑欠錢的事情,我有看到郭鑫俊在貼傳 單,但我不知道誰放炮的,我留在那邊是因為要等他們 去看夜景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 告林柏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完全不了解這件事情, 我是跟李家齊約吃飯,之後經過看到他們一群人,剛好 是認識的,就過去看他們在幹嘛,才知道他們是去討債 ,然後我們也沒下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83頁);被告 卓泰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我原先是在撞球館,因 為有人說要吃飯,我就跟著去,到興隆路3段那邊,我 就在後面抽菸,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79頁);被告卡拉瓦呢於偵訊時陳稱:當天 我只知道要去高泓傑住處及附近貼傳單,其他的我都不 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卷, 下稱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    ⑵互核上揭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郭鑫俊 等8人或因與朋友相約拿傳單、吃飯、看夜景,或因恰 好路過,或因拿傳單、發傳單而聚集在興隆路3段304巷 11號,是自被告郭鑫俊等8人聚集之緣由以觀,已難認 定其等確有相約聚集實施強暴,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 、煽動暴力氛圍之意思。再者,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 貼傳單以及被告卡拉瓦呢放炮竹之行為,係因被告郭鑫 俊與高泓傑之債務糾紛,而針對高泓傑之行動,核其動 機、目的明確,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物之意思。 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郭鑫俊等8人即已散去,員警僅攔截到正 要騎車離去之被告李家齊與卓泰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97至98頁),顯然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警方到場處理前 就已平息散去,足徵被告郭鑫俊等8人應無加害不特定 民眾安全之意欲,亦無使討債行為外溢之故意,實難遽 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 序之犯罪故意。 ⒋又查,本案案發地點僅限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37號 之高泓傑住處附近,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規模及範圍均不 大,且被告郭鑫俊等8人於貼完傳單、燃放炮竹後旋即離 開,從聚集至離去,過程約20餘分鐘,亦未見現場除被告 郭鑫俊等8人外之其他無關民眾。再者,現場監視器並未 攝得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 之作為,周圍除被告郭鑫俊等8人外,復不存在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 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 3頁)。準此,被告卡拉瓦呢固有張貼傳單、燃放炮竹之 行為,然未見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何刻意四處叫囂、滋擾 鄰人或隨意毀損物品等足以煽動彼此情緒、放大聚眾效果 並使不特定人因而感到恐懼之舉止,且上開過程中,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該處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尚難認被告郭 鑫俊等8人所為,有何使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 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或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 0條之罪責相繩。  ㈢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 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 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 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查被告郭鑫俊與卡拉瓦呢有至高泓傑住處1樓張貼載有「… 照三餐來問候你」之傳單,為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所不 爭(見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而高泓傑並未看到傳單,而係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知 道傳單內容與其積欠被告郭鑫俊債務有關,高泓傑當時並 未感到害怕,業據高泓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56至163頁)。由是可知,高泓傑並未在被告郭 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當下看到傳單,而係直至其被通 知到警局後,始知悉傳單內容,高泓傑並未因此感受到任 何害怕,亦未對被告郭鑫俊等8人提出恐嚇告訴,足認高 泓傑並未因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前開傳單而心生畏 懼。   ⒊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9年4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家中觀看監視器時,發現有一群人在我家門口大 呼小叫,施放煙火,並且拿一張紙張貼在我家鐵門上,所 以我立刻打電話報警,紙條上是一個叫做「高泓傑」的人 的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上面有寫「好手好腳不上班, 整天搞些五四三,此人惡意不還錢及不面對,照三餐來問 候你」的文字,我和我的家人都不認識高泓傑等語(見第 20213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依上開傳單內容及當時 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應係不滿高泓 傑未償還借款,而至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傳單、燃放炮竹 ,傳單上所撰寫之內容明顯係針對高泓傑而非告訴人,且 並未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高泓傑為不利舉動, 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 思表示,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縱使被 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行為,足使告 訴人產生不悅之心理感受,然此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 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 騷亂並妨害秩序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郭鑫俊等8人所為,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應具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 合,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鑫俊等8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行 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鑫俊等8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DM-113-原易-12-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5號 抗 告 人 趙子龍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子龍(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原審法院則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 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罪質相同,然侵 害不同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附表編號2與編號1之犯罪時 間相距逾1年,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幅減輕 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以及斟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本案關於傷 害罪定其應執行刑一事,可能與受刑人日前於7月22日星期 一簽署不明文件有關,是因受刑人視力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 果; (二)最高法院違法受理及判決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早已向臺 灣高等法院遞送刑事聲請再審狀,至今並無下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刑共 計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 月,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附表編號1所 示之4罪先前業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加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總刑度以下) ,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原 審法院所傳真並由受刑人回覆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 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29頁、第31頁及第37頁),於法自無違 誤之處。是受刑人僅以其「簽署某不明文件」、「本人視力 問題」及「受他人指示下之結果」等語,猶空言否認有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顯非可信。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傷害罪(共5罪),雖 罪名相同,然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專屬之身體健康法益,且 事發起俱因被告主動、藉端滋事,甚且隨機傷害他人,手段 上大多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上半身,除以徒手攻擊外,甚 至持堅硬鐵鎚攻擊之,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亦 危害社會平和秩序及公共安寧,且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更有 攀誣、恫嚇被害人之情形,毫無悔意,無論行為本身或犯後 態度均屬惡劣,是由受刑人之上開行為反應出其接連攻擊、 傷害他人身體之人格特性,以及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 體非難性等情,原裁定就附表所示5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實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特性、 侵害法益屬性之異同,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所指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聲請再審之事,業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2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書 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自無抗告意 旨所稱並無下文(即尚未經裁定)之情事,是以受刑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綜上,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俱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 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10月(1罪)、 有期徒刑11月(1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8月5日、9月30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6、30899、322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22號 2.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80號

2024-10-07

TPHM-113-抗-19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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