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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賜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天賜犯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違 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救護業務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已身之病情通報緊急救護人員施行救護,竟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蔡宗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偽證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病痛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和解金,業如上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且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業務之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3時7分許,徒手揮打告訴人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被   告 何天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賜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3時分許,因身體不適撥打119 尋求救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後,派遣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福營分隊隊 員蔡宗廷、張浩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執行救護 。何天賜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屬執 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 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 徒手揮打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蔡宗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秉 旻等人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蔡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天賜坦承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廷、證人張浩偉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及影 像檔案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 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2

PCDM-113-易-1413-202412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裴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褚祈皓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 支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3手機各壹支 沒收。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巫○德、李○修、阮○任、俞○媛(上 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另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行或與附 表一編號3至16「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少女至各 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 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 ,乙○○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載 方式與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 2年7月9日22時15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並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丁○○為成年人,明知代號甲D000-Z000000000-0號未成年少 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5)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5少女 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另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 入甲5少女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並 利用與甲為性交行為同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內容。  ㈡丁○○明知巫○德及甲5少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自行或與 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媒介甲5至各 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 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甲5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 束後,丁○○再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 載方式與甲5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丁○○與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媒介甲5與 男客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 因甲5不欲進行性交,經丁○○駕車搭載少女逃離該處,未完 成性交行為而未遂,丁○○再依附表三編號5「分得報酬欄」 所示分配利益,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嗣經警 於112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3少女之法定代理人、甲5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公訴人以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為被告 丁○○、乙○○(下稱被告二人)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經 查:  ㈠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介我 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巫 ○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我才 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你 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做 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手 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我若 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 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願為性交易,係遭被告丁○○ 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不符,審酌甲5於 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 是否受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為陳述,足認證人甲5於警詢 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或其他成員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丁○○之機會,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所述為實 在(本院卷第261-262頁),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 次警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丁○○拍了我的裸 照,所以威脅我跟他在一起,我的裸照在他的雲端裡面,也 有很多性愛影片,都是在我非自願的狀態下拍攝,在112年5 月中到6月初,他要求我去接客賺錢,如果不去就要散布我 上述照片、影片,我在6月初開始被丁○○親自載送去接客等 語(偵49334卷五第64頁),另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 :112年4、5月和丁○○是男女朋友,丁○○有拍我的裸體和性 愛之不雅照片、影片,他威脅我如不照他的意思就要將照片 、影片外流,我因為害怕照片、影片外流,所以被丁○○逼迫 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0頁),核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係遭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等語並無不相符,則其於 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 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媒介我3次性 交易,第一次約112年6月初,在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獲利 1萬元,我跟乙○○對分,第二次也是6月左右,在三峽金莎汽 車旅館,獲利12,000元,我跟乙○○對分,第三次也是6月左 右,但地點和獲利我忘了;我跟丁○○、巫○德做約1個月,後 來我離開他們,又因為缺錢,乙○○又問我,所以我才會去找 乙○○做;第3次性交易,我只有跟客人聊天,所以客人只有 給我4,000元,後來乙○○叫我要抽2,500元給他,但當天乙○○ 沒有來找我拿,所以就一直欠著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 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經被告乙○○媒介為性交 易5、6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不盡相同,本院審酌甲5於 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 受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次數及時間等為陳述,足認證人甲 5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乙○○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 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跟丁○○分手後,乙○○ 就跑來告知我表示他有我的不雅照片影片,脅迫我繼續在乙 ○○旗下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5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遭被告乙○○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第261頁)並無不符,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 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 人以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 方法、另以證人乙○○、巫○德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犯本 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丁○○、乙○○及辯護人等雖主張上揭證人 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然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至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 能對其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然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等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再者,就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 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認證人乙○○、甲2、甲4、甲6、 巫○德、阮○任、曾○儒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之辯護認證 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以上揭證據,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方法 ,爰不贅述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即代號甲E000-Z000000000(下稱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20-22頁、112 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下稱他5514〉第68-71頁)、證人即代 號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 偵卷二第44-46頁、他5514卷第56-61頁)、證人即代號甲D0 00-Z000000000(下稱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少連偵卷一 第260-262頁、第269-270頁、112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下稱 他5951〉第168-170頁)、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4 9334卷五第57-60頁、第23-27頁)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 ,經被告乙○○或其與「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媒介為性交 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相符,另有證人即代號甲D000-Z 000000000-0(下稱甲4)於偵查中(他5951卷第171-173頁 )、證人即代號甲D000-Z000000000(下稱甲2)於偵查中( 他5951卷174-176頁)、證人巫○德、阮○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曾○儒於偵查中(少連偵卷一第69-79頁、第239-247 頁、偵49334卷二第229-247頁、卷四第413-418頁、卷五第1 8-19頁)、證人即龍海大飯店櫃臺人員余素琴於警詢中(少 連偵卷二第56-59頁)、證人即少年李○修於偵查中(偵4933 4卷二第147-152頁)、證人即少年俞○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少連偵卷一第149-157頁、偵49334卷二第53-58頁)附 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2-36頁)、臺灣甜心網頁面截圖 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94頁)、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112年5 月23日13時10分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碧雲天汽 車旅館112年5月23日旅客住宿、休息註記名單1份(少連偵 卷一第271-272頁)、甲3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 翻拍對話紀錄2份、指認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彌封 卷第102頁、少連偵卷二第6-11頁、第19頁、第23-33頁)、 甲1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指認 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二第38頁、第39-43頁、第49 頁)、巫○德手機LINE、WECH甲T等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及手機相簿內最近刪除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二第131-15 2頁)、乙○○手機內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59-160頁正面 )、俞○媛手機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76-195頁)、香亭 商務旅館之Google Maps街景照片(偵4934卷彌封卷第37頁 )、乙○○通訊軟體WECH甲T、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他 5514卷第47頁正面)、李○修LINE、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 圖、俞○媛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阮○任WECH甲T、 LIN E及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巫○德WECH甲T、INST甲GR甲 M帳號頁面截圖(他5514卷第47頁反面-48頁、第49頁反面) 、甲1與乙○○、阮○任、巫○德之對話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 第24-25頁)、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290號 少年巫○德之宣示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235-238頁)附卷可 憑。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5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丁○○ 以手機拍攝性影像,另經被告丁○○媒介,於附表編號所示時 地、前往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偵49334卷五第23-27頁), 另證人巫○德、甲2、甲4、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6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丁○○曾媒介甲5為性交易等語(偵493 34卷二第229-247頁、他5951卷第174-176頁、第171-173頁 、偵49334卷五第53-54頁)附卷可參,並有龍海大飯店附近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少連偵彌封卷第119頁、少 連偵卷二第196頁正面)、貝爾頌汽車旅館內及旅館附近統 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少連偵卷二第196頁反 面-197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8 月31日、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49334卷四第421-423頁) 、被告丁○○扣案IPHONE 11手機WECH甲T、INST甲GR甲M等會 員帳號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偵49334 卷四第425-4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2日北院 忠刑少年112少調690字第1120005206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醫 療照護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31-23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北院忠刑少年112少護300字第1120005 452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協尋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57-2 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112435707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49334卷五第1 05-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辦 丁○○案偵查報告暨被告丁○○扣案IPHONE 13手機應用程式「 私密相簿PV」解析分析截圖(偵4934卷彌封卷第275-282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 卷一第60-63頁)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丁○○所有IPHONE 11手 機1支扣案可憑,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少女為00年00月生、甲1為00年00月生、甲3為00年0月生 、甲5為00年0月生,此有兒少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少連偵彌封卷第2頁、第4-7頁),其等於本案 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 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6罪)。被告丁○○就附 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2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 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4罪);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 之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被告丁○○就附 表三所示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 開性影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認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就 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然查:  1.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係遭被告丁○○以所 持有之性影像為由,脅迫為性交易(詳如後開所述),然對 於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行為部份,僅證稱有經被告乙○○媒 介為性交易3次,未陳述係遭被告乙○○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 迫而為性交易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嗣於112年 9月14日偵查中始證稱:我是被丁○○、乙○○脅迫從事性交易 ,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那些都是我跟丁○○交往期間 發生性行為時被丁○○拍的;丁○○說他有把我的性影像傳給乙 ○○,乙○○也說他有,我沒有確實看到等語(偵49334卷五第2 3、25頁)。  ②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用丁○○的性行為影片來叫 我去接客(本院卷第254頁);又改稱:乙○○要我從事性交 易時有對我為情緒勒索;沒有拿我跟丁○○的性愛影片這件事 脅迫我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經檢察官向甲5確認究竟有 無遭被告乙○○以性影像脅迫,其證稱:應該是沒有(本院卷 第257頁),復證稱:乙○○也是說如果我不去接單,那些照 片、影片就會外流;他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其對於被告乙○○究竟有無以性影像脅迫一節,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所述被告乙○○曾否將其性影像 照片交付甲5觀看一節,不僅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不符,且經 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乙○○手機,並未發現其內有甲5之性影 像,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49頁 ),則甲5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③被告丁○○於112年6月27日與暱稱「小寶」之人對話時,提及 「我們不都有在帶小姐嗎,他們那條線爆掉,現在都沒有做 了,然後我自己還有在帶,昨天一開始我帶我新找的小姐去 刺青,然後小伍突然打給我,說抓到壹壹,因為壹壹是我從 安置所帶回來那個,他之前有幫小伍接單欠他2,500,小伍 找她女生朋友把她拐出來帶走,然後他就說要把壹壹送去國 外,然後原本只欠他2500元,又恐嚇她綁在他那接單要還他 10萬之類的」、「我是覺得多少錢還一還就好,不至於要恐 那麼多」等語,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4卷四 第474頁),雖提及綽號壹壹之告訴人甲5曾積欠被告乙○○2, 500元,被告乙○○找到甲5後,恐嚇要求其接單還10萬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丁○○與友人閒談被告乙○○處理其與甲5間欠款 事宜,未提及被告乙○○前曾以性影像脅迫告訴人甲5為性交 易,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脅迫甲5為性交易。  2.被告丁○○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 介我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 、巫○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 我才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 「你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 做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 ○○手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 我若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 ),依甲5證述,其僅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時,遭 被告丁○○以持有性影像等語恫嚇而為性交易,其後均屬自願 ,且有決定是否接單之自由。  ②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只有第一單是抱著試試 看自願做的,後來就是他們逼著做,後來他們有拍我的不雅 影片,他們用那些不雅影片逼我做;第一次是半哄半逼,之 後是被逼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所述與其前於警 詢中陳述迥然相異。另甲5前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 我是被丁○○脅迫從事性交易,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 不雅影像有沒有穿衣服的及我跟丁○○性行為的,有手機放在 旁邊拍的,也有丁○○拿著手機拍我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2 3頁),然觀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1日拍攝之甲5性影像, 係從正面拍攝,此有性影像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49334卷彌 封卷第281頁),足認告訴人甲5知悉被告丁○○有持拍手機拍 攝其性影像,然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卻證述被告丁○○ 拍攝其性影像,未經過其同意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反 面)。  ③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不知道丁○○有沒有拍性影片 ,但是外面有人說有外流;我沒有看過影片,他沒有跟我說 有拍;是分手後才聽到影片有外流;乙○○、丁○○、巫○德有 叫我去做性交易,他們說這個可以賺很多錢,然後就可以讓 我有辦法生活;一開始是不願意的,到後面他們洗腦我,因 為他們講一講,然後身上又沒有錢;他們就是說不去做這樣 大家都不要有錢,大家都不要出去玩之類的(本院卷第248- 251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後,又改稱: 我最近因身心狀況不佳,故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才是 正確的;丁○○有用的性影像要求我從事性交易,第一次以後 的性交易也不是自願的,有用性行為影片來叫我接客等語( 本院卷第252-253頁)。綜合證人甲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對於究竟何時受被告丁○○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 迫及究否為自始自願從事性交易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 。佐以甲5於112年4月底晚間,親見丁○○開車搭載少女甲2前 往板橋美麗心為性交易,此為甲5第一次接觸丁○○媒介性交 易,此據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49334卷五第27頁 ),則甲5早於112年4月間已知悉被告丁○○有媒介她人為性 交易,嗣後於112年5月間,其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前往旅 館與男客碰面時,自應清楚知悉係前往為性交易行為,然卻 同意與被告丁○○前往旅館與男客碰面,僅因男客提及可否無 套等語,始發現係前往為性交易,已與常情相違,其證詞已 有瑕疵,無從採認為真。  ④況被告丁○○係於112年6月1日、6月8日分別拍攝甲5之性影像 ,然甲5證述被告丁○○第一次媒介性交易時間為112年5月間 某日,此時被告丁○○尚未持有甲5之性影像,又豈有可能用 以脅迫甲5為性交。至證人甲5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5 月間即有拍攝性影像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又稱卷附甲5之正面性影像照片,係被告丁○○第一次 拍攝其性影片(本院卷第267頁),而該照片係被告丁○○於1 12年6月1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所拍攝影片之 截圖,此經警解析丁○○手機內該影片之屬性資料及拍攝之座 落地圖屬實(偵49334彌封卷第281頁),此外,尚查無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丁○○早於112年5月間即已拍攝甲5之性影像, 自難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⑤被告丁○○確有媒介甲5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性交易(按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起訴書固認為甲5當時係遭被告丁○ ○脅迫而藉機逃跑,未完成性行為,然甲5於112年6月3日曾 持巫○德帳號與被告丁○○對話,此據甲5於偵查中、證人巫○ 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9334卷五第93頁反面、 本院卷第372頁),其對話內容如下:    丁○○稱:看到人了嗎?    甲5稱:有    丁○○稱:進去收到錢再說    甲5稱:拿到ㄌ 、客人很恐怖、靠北、很難跑    丁○○稱:進去了嗎、在7-11等你    甲5稱:旁邊的、我應該有機會逃跑    丁○○稱:你要跑的話 下樓跟我說 我直接開去門口 接         妳    甲5稱:對面7-11我到了、快點    丁○○稱:在哪 我在對面啊    甲5稱:我下車要拔鑰匙嗎    丁○○稱:不用   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9卷四第456-457頁), 顯示甲5於該次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後,於收取男客價金後 ,不願與男客為性行為,遂經由被告丁○○協助,搭乘丁○○駕 駛車輛逃離該處,而未完成性交易,自不得因甲5乘機逃跑 ,推論係甲5遭丁○○脅迫為性交易,始藉機逃跑。  ⑥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甲5和丁○○是情侶,後來甲5受不 了丁○○罵她,甲5躲起來,丁○○一直在找她;丁○○有用性影 像要求甲5從事性交易,是甲5講的,甲5到刺青店,說是丁○ ○逼她的,他說丁○○有簽合約,我跟她說她才幾歲合約不會 有用。我還有看過丁○○跟甲5的性行為影片,是丁○○給我看 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和甲5在一起就很開心,我看不出來丁○○替甲5接單時她是 不是被強逼還是自願的;我在偵查中提到甲5跟我講被逼的 ,那是甲5跟我訴苦時說的,她是說丁○○逼她在一起,不是 說被逼性交易(本院卷第316-317頁)嗣又改稱:甲5有跟我 講她是被逼為性交易的;當時甲5沒有說丁○○是用什麼來逼 迫她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證人乙○○就甲5有無告 知其受被告丁○○脅迫而為性交易、係以所持有之性影像或簽 合約脅迫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況證人甲5並未將其受脅 迫乙節告知被告乙○○或丁○○,此據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則證人乙○○證稱甲5曾告知受被 告丁○○脅迫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所為證 述係聽聞甲5所述,自無從據為告訴人甲5證述之補強證據。  ⑦被告丁○○前曾於112年6月間,於其IG發限時動態,內容為甲5 之IG個人頁面並寫有「跟你交代幾百次了,真的不要給我找 難堪,不然你會很難看」、「哪一個被我知道藏著她,帶她 去哪的都出來試試看...」等語,固顯示被告丁○○曾因甲5離 開他而為上揭話語,然上開話語並未提及其持有甲5性影像 或恫嚇將外流甲5性影像之相關話語,況被告丁○○當時與甲5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上揭恫嚇話語,或係因感情上不願女 朋友甲5離開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以脅迫方 式令甲5為性交易之情。    3.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丁 ○○確有以持有甲5性影像為由,脅迫其為性交易,僅能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分別媒介甲5為性交易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364 頁、第448頁),已無礙被告二人之辯護權,爰分別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 示犯行,各與各編號「媒介者」欄所示少年俞○媛(00年0月 生)、李○修(00年0月生)、阮○任(00年0月生)、巫○德 (00年00月生)共同為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 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各於與甲5少女性交時同 時拍攝性影像,其各以一行為觸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起訴 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㈤被告乙○○、丁○○所犯上開數罪,其時間、地點均不同,堪信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丁 ○○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 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行各與少年俞○媛、李○修、 阮○任、巫○德共同為上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丁○○ 所犯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係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㈦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媒介性交易,然因 未完成性交行為,此部分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丁 ○○行為時均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被告乙○○媒介未成 年少女4名為性交易,以賺取不法利益,次數達16次,另被 告丁○○則年僅14歲之甲5為數次性行為、拍攝性影像,並媒 介其為5次性交易,以賺取非法利益,其等所為,嚴重影響 未成年少女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氣,造成危害非輕,復查無被告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乙○○、丁○○均知悉附表一、三所示少年為未成年 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媒介其等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藉此牟利各16次及5次,被告丁○○並對年僅14歲之 少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其等所為均對少女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其等之正確性觀念 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 取,又甲女法定代理人願無條件與被告乙○○成立調解,宥恕 被告乙○○,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乙○○另與甲3法定代理 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50萬元,然迄今僅支付1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0頁)及 被告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 乙○○迄今未與甲1、甲5;被告丁○○未與甲5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行為時擔任冷 氣工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8頁)、被告乙○○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於父親經營之輪胎廠工作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5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二人均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秩 序等案件起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待就其等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乙○○、丁○○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三「分得報酬 」欄所示方式,與共犯及少女分配獲利,而取得各編號所示 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用以聯絡媒 介性交易所用,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4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用以拍攝性 影像及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1頁);另被告丁○ ○前因槍砲案件,經警方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警方 還原鑑識手機內照片,內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性影像截圖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在卷可憑(偵49334彌封卷第275-282頁),上開手機均為被 告丁○○本案拍攝之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應各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丁○○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1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5少女、巫○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竟與巫○德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持有上開性影 像乙節之資訊,向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開性影 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被告乙○○遂於附 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媒介告訴人甲5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地點,向男客收取如不詳價格之現金,與男客進行以男客陰 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乙○○告訴人甲5 對分交易價金,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時地媒介甲 5為性交易(詳前揭有罪不份),然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一編 號17所示媒介少年為性交易犯行,辯稱:我只有媒介甲5為2 次性交易,沒有做第三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 5就被告乙○○媒介其第三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獲利之 證述均不明確,自無從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第三次是在6月左右, 但地點及獲利我忘了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最後 一次只有聊天,並無性交易,價錢只有4,000元等語(偵493 34卷五第35頁),嗣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乙○○媒介我性交易 有到6、7次,忘記為什麼警詢中說是3次,就是大概說一個 數量等語(偵49334五第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乙○○派單5、6次,跟乙○○是五五分,最後一次沒有給他錢 ,記不起來最後一次地點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依證人甲5上揭證述,對於被告乙○○第三次媒介性交易之確 切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則被告乙○○究竟有無此部分媒介 交易行為,已有疑義,況依證人甲5證述,此次僅有與男客 聊天,並無性交易,則縱被告乙○○有於112年6月間媒介前往 與男客碰面,亦無從認定係媒介甲5與男客為性交易,故難 以證人甲5上揭證述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媒介甲5為3次性交易 ,陳稱於最後一次係與甲5對分交易價金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已與證人甲5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並未交付價金予 乙○○等語不符,況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其有媒介 甲5為第三次性交易,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僅媒介甲5為2次 性交易等語一致(偵49334卷五第43頁),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陳述,是否屬實,自有疑義,無從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脅迫少年為性交易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乙○○ 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少女代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甲少女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桃園龜山碧雲天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23日15時30分 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甲3少女 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晚間 新北樹林印象旅社 乙○○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3日18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6日10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7日18時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9日1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0日2時至3時 新北土城土城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1日19時至2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3日19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6日19時30分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巫○德 8,000元 巫○德與少女對分後,再與乙○○對分(分得2,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8日21時;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1少女 112年4月6日;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拿四成(分得1,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7日某時許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巫○德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分四成,乙○○並交付1,000元予巫○德(分得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5少女 112年6月上旬;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5,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某時 新北三峽金莎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2,000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6,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 地點不詳 乙○○ 巫○德 不詳 少女與乙○○對分 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性影像內容  主 文 0 112年5月初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3樓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112年6月1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躺在床上全身赤裸與丁○○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6月8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坐在丁○○身上,丁○○坐在床上拍攝鏡內2人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5、6月間 某時許 彰化縣某不詳旅館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112年5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31日1時;不詳 丁○○、巫○德 1萬元 由巫○德與甲5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6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或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12日16時;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1萬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6,0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3日15時許;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巫○德 1萬5,000元由巫○德與甲5少女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2-侵訴-14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李至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運送 與代墊款項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37分許,由吳昱 熾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平台,利用該外送平台提供由外 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捏造虛偽之寄件人「張凱翔 」身分在該平台上成立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高級 投影機1台、維修手機1支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之光華商場61室,由虛偽之收件人「陳星銀」收受,且須外 送員先代收件人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訂單( 下稱本案訂單),適外送員李青河透過LALAMOVE平台媒合而 於同日7時14分許接受本案訂單,並於同日7時30分許依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昱熾收取其預先包裝完畢、內 僅含已損壞之手機1支之包裹,李青河向吳昱熾收取包裹時 當場撥打本案訂單所留存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實際上由李至偉持用),李至偉接聽後佯稱確欲收取 本案包裹,需外送員代墊費用等語,致李青河陷於錯誤,然 因李青河身上現金不足,遂僅先行交付代墊款項現金4,000 元予吳昱熾,復依指示前往上開收件地點,惟李青河抵達該 址再度電聯李至偉均無人接聽,亦無人出面收受本案包裹, 李青河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青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昱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 李青河,並向其收取代墊款項4,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是伊朋友即訴外人廖志熹要伊把本案包裹交給告 訴人並收取5,000元,其他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並向其收 取代墊款項4,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第63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19、133至134頁、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 人詹德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員 警鄭世晨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 單資訊(見偵卷第39頁)、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偵卷第41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見被告確將本案包裹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 收取4,000元之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則證人廖志熹倘有參與,被告可能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廖志熹於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委託過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處理LALAMOVE寄件事 宜,但伊知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會利用LALAMOVE處理收 件寄件,他們2人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言,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 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加之以本案 手機門號即為創設本案訂單之LALAMOVE帳號之註冊手機門號 ,且被告亦是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以聯絡告訴人溝通交貨事宜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 (見偵卷第39頁)、訂單頁面資訊擷取照片、告訴人通話紀 錄照片(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拍攝之寄件人照片(見偵 卷第45至46頁)、被告出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7至 6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訂單係被告所以其使用之本案手 機門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創設,而與證人廖志熹並無關聯 ,已足補強證人廖志熹之證詞。反觀被告不僅自承其無法提 出本案訂單係證人廖志熹使其幫忙寄送之證據(見偵卷第10 8頁),且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訂單係伊向朋友借 用LALAMOVE帳號所叫之外送員,朋友的名字叫「志偉」,本 名伊不知道,伊當時是有準備2個貨物,1個是用本案之綠色 袋子裝的壞掉的手機,1個是電腦的電子零件,當時外送員 只給伊4,000元,還欠伊1,000元,伊覺得貨差不多送到後, 有打電話給收貨之人,但該人沒接,伊也不清楚貨送到沒, 雖然外送員還欠伊1,000元,但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了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稱:本案係伊之朋友 請伊幫忙寄東西,伊就幫忙以另一朋友之LALAMOVE帳號下單 ,伊沒有打開包裹確認,伊有向外送員收取5,000元,事後 有將款項轉交給委託之朋友,伊不認識李至偉等語(見偵卷 第10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並不清楚交付 貨物的內容,告訴人到送貨地點後聯絡不上伊朋友,伊跟伊 朋友說,伊朋友說是因為送貨員手機沒開機所以聯繫不上, 伊認識李至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足見被告就 誰為意欲寄送本案包裹之人、自己是否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 物、自己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李至偉、告訴人離開後其於何時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至偉等節之辯詞,均迭經變更。是其 數次陳述間互有歧異、相為矛盾,可認被告所辯皆為臨訟卸 責、空言無補之詞。  ⒊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手機門號都是伊在使用,本案 係伊意欲送貨,伊原本是在訂單寫代墊5,000元,但外送員 說錢不夠,伊就改跟他收4,000元,後來外送員也沒有補1,0 00元予伊,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至10 頁),顯見被告能自行決定是否將代墊之款項調降、短缺之 款項是否要向告訴人請求等,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訂單具有獨 立之支配能力,被告確與同案被告李至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詐取代墊貨款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其與告訴人之通話紀 錄,惟其僅係欲證明自己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本案之賠償之 意,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訂單係由LALAMOVE平台 媒合需求方(即被告之送貨、代墊款項需求)及供給方(即 告訴人願提供代墊款項、運送貨物服務)而成立,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訂單訊息,惟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至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外送平台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 告有與告訴人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並已給 付完畢,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職菜市場賣菜,月收入4至5萬元, 目前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調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訴-326-2024121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0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單純租屋給甲○○,並不知道她利 用該處從事色情行業,不能只依甲○○片面之詞即認定我犯罪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訊時對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年度 偵字第8027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一致(見偵卷第6至8頁、第37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簡 上卷】第94至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 派出所員警112年8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現場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5頁)、捷克論壇廣告擷圖、被告與喬 裝男客之警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甲○○間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至25頁)、房屋租賃契約(見偵 卷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本件圖利容留性交之 事實,已勘認定。  ㈡被告雖於上訴意旨中翻異前詞,辯稱其就證人甲○○於租屋處 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的房子是我向丙○○承租的,她 是我的二房東,該處我是租來上班,就是從事性交易,丙○○ 也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8頁),核與卷附被 告與甲○○間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訊息向證人甲○○稱:「 你覺得那邊的客人好做嗎」、「我覺得這樣剛剛好因為你都 按習慣了我覺得客人那個亮度都說很好」、「你今天上的好 不好啦」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一致,足見被告就證人 甲○○於租屋處從事性交易一事確有所知,被告上訴辯稱就此 並不知情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認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有獲利(見偵卷第4頁至該頁背面),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 從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 理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2

PCDM-113-簡上-324-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 -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菸(圖片)蛋(圖 片)三葉草(圖片)」,張貼「菸(圖片)蛋(圖片)找我就對了 。絕不打槍有興趣想了解歡迎」等訊息,伺機尋找不特定人 兜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與「菸(圖片)蛋(圖片)三葉草(圖片)」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 菸彈2顆,雙方並約定於112年9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16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進行交 易。嗣警於112年9月14日1時許,抵達上開地點,經柯俊宇 確認現金為5,000元之後,將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顆 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 捕柯俊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柯俊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9、98、10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蔡承洋、何柏林之職務報告、偵訊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INSTAGRAM與Telegram聊天室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5121號函暨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驗毒品之相關照片、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伊之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為「Y」,暱稱「阿珠」則是伊堂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再參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可見以下之微信對話紀錄: 「阿珠:油行情多少,一次都是幾ml」、「Y:給個15,應 該沒問題」、「阿珠:幾ml?」、「Y:1啊」,且被告亦於 其手機中之記事本做以下記錄:「星空彈賣一個25-3000、 麻煙彈單賣0000-0000、星空彈單賣一個25-3000」,顯見被 告對於販售毒品菸彈之價格知之甚詳,甚有明示為販賣相關 字樣之紀錄,則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為 5,000元,販賣金額尚非鉅款,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 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 被告年紀尚輕,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是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 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稱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保險業務員,該職業之 薪水因業績而浮動,然其尚在學習、準備考試階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 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彈2顆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菸彈,業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身上被查獲之3 顆菸彈均是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可認另一非 本案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為被告本次販賣所剩 餘。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內含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依 托咪酯成分於被告行為時尚未被列管為毒品,然現已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公 告在卷可佐,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被告本次所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 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佐,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㈢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支 毛重分別為4.4786、5.8541公克,檢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二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毛重4.5100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24-12-12

PCDM-113-訴-7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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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趙佳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 「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後補充「被告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三重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並 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45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同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更正為 「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認被 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徹底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又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 毫克,有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 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5號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佳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先 前業經註銷,於113年3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上班地點內,飲用啤酒12瓶後,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8分 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由重新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央南路與福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茂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街由福德南路往文化南路方 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陳茂凱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內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於同日10時44分許,測得趙佳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佳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所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之過失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5 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2-12

PCDM-113-審交易-1340-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95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孫悛(原名:孫嘉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 密碼後,再將上開3家銀行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西門町 捷運站置物櫃中,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 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時為112年7月23日,而其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依指示分別2次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家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並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附 表一編號3、4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容有未合。⒉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附表一編號3 、4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已自白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名均 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容有未洽。⒋另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就沒收部 分未及就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予以說明,亦有未妥。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為有理由,且原 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3家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名 均達成調解,且告訴人4名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均表示願宥 恕被告,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111至112頁),其犯後態度尚 佳,復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不動產公司的行政人員、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本件適用緩刑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其因一時 輕忽,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4名達成調解,且告訴人4名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均表 示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1至92、111至112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 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對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配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分期賠償 之情況(詳如附表二),保障各告訴人分期獲償之權益,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 附表二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方說一張提款卡可以給我7萬元報酬,但我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 並非實際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人,且卷內 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上訴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之 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 證據 1 邵愉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電話向邵愉珊佯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消費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掛失云云,致邵愉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6時49分/4萬9,986元 ②112年7月25日16時51分/4萬9,987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①告訴人邵愉珊於警詢之證述(偵66495卷第4頁正反面) ②邵愉珊提出之郵局存簿影本(偵66495卷第5頁) ③被告孫悛(原孫嘉鈺)之中小企銀帳個資(偵66495卷第2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495卷第9、22頁)   2 鄭世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分許,以電話向鄭世宗佯稱愛護動物協會人員,捐款扣款有誤,云云,致鄭世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5分/9萬9,967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偵66495卷第10至124頁) ②鄭世宗提出之帳戶轉帳明細截圖(偵66495卷第17頁) ③被告孫悛(原名孫嘉鈺)之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偵66495卷第21頁) ④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6495卷第24至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495卷第14至15、19、23頁)   3 楊承泓(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楊承泓佯稱露天拍賣店商業者,系統當機導致升級會員,須到網銀APP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楊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6時48分/4萬9,986元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聯邦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楊承泓於警詢之證訴(偵6255卷第18至19頁) ②楊承泓提出之露天拍賣個人資訊及購買商品清單、通聯記錄、line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6255卷第23至24頁) ③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6255卷第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5卷第20、22頁) 4 何欣怡(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向何欣怡佯稱勵馨基金會人員,捐款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何欣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5日19時46分許分/3萬7,101元 (併案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記載3萬7,116元有誤,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25日20時28分許分/1萬2,985元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有誤,予以更正)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何欣怡於警詢之證訴(偵6255卷第32至33頁) ②何欣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詳細資訊截圖、金融卡影本、電話紀錄截圖(偵6255卷第38至46頁) ③被告孫悛(原名孫嘉鈺)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6255卷第49至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55卷第34、37頁)  附表二: ①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邵愉珊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邵愉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②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鄭世宗8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鄭世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③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楊承泓3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承泓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④被告孫悛願給付告訴人何欣怡5萬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何欣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4-12-12

PCDM-113-金簡上-2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樺與徐正子係鄰居,雙方因種菜問題存有糾紛。林青樺 因不滿徐正子所搭建之菜棚方向不利風水,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朝向位於該 處下方菜園之徐正子扔擲玻璃水晶球欲阻止之,該水晶球砸 中徐正子斗笠後,彈至其左手(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 有傷害徐正子之身體或健康)。因徐正子不予理會,林青樺 因而心生不滿,旋即下樓至菜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徐正子背部並將徐正子推倒在地,使徐正子受 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鈍傷、左側前臂鈍挫 傷等傷勢。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除徐正子以竹子搭建 之種菜用棚架,並將拆卸下之部分竹子以腳踩斷及徒手凹斷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正子。 二、案經徐正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青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2508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5至96、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子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擊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毀損告訴人棚架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爭訟,不 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生活習慣差異,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誠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案所毀損之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沒有讀 書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有3個已成年之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PCDM-113-易-1208-20241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 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 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林志強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2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2

PCDM-113-審易-3852-202412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啓弘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66號、第1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啓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啓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 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駱啓弘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啓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與亞洲路口欲右轉往台65 線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往台65線行駛,適右方有PHAM VAN HOANG(下稱范文 黃)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 向直行駛至,駱啓弘上開車輛右方不慎與右方之范文黃發生 擦撞,致范文黃人車倒地遭駱啓弘上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 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 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駱啓弘於車禍肇事致人 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文黃之兄NGUYEN VAN RUY(下稱阮文維)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啓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右轉往台65線行駛時與范文黃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被告就過失致死之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阮文維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阮文維為被害人范文黃之胞兄,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8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遭撞擊碾壓後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圓盤型紀錄紙、地磅記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之相驗照片、本署113年度相字第397號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與被告車輛車禍倒地後遭被告車輛碾壓,因而受有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犯 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11

PCDM-113-審交簡-51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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