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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足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高雄地檢署偵查庭表明撤回誹謗 罪告訴(請調取該次偵查庭錄音光碟),故本案判決誹謗罪顯 不合法。 ⒉由本件被告書寫文字內容可知,乃係就雙方土地界址之糾葛所 致,被告僅表達自己對於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處之不滿及批評 ,係基於具體緣由,非抽象謾罵,且被告因告訴人曾於該處堆 積雜物環境髒亂致告訴人感染登革熱,亦有巷弄爭議,故被告 認為告訴人另行竄改原界址已屬作奸犯科之行為,並有詐騙他 人情事,並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或嘲弄,而係針對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應不 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前揭書寫文字乃係 針對兩人之間存在已久的土地複丈界址問題進行爭論,被告係 為保護土地界址利益所為的善意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 而應不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況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址之噴漆處 ,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所書寫文字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告訴人的確有為作奸犯科、竄改 界址處之詐騙行為。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與防火巷土地事務相 關,涉及公眾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謂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⒋110年7月26日土地複丈當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 士洪朝偉繪測界址處時,甲○○向洪技士稱:「他家以前有測量 過,位置不是上開之處。」,洪技士回答:「你們家從來都沒 有申請鑑界過,如果你們不相信我們這一組人的話,請你們在 申請鑑界的時候,可指派別組人來。」,故拒絕其要求變更界 址處,而甲○○及告訴人發現竄改行為無法得逞後,才離開界址 現場,是甲○○及告訴人後來擅自竄改界址處之行為,的確為作 奸犯科並為詐騙行為,被告前揭文字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且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屬不罰。 ⒌本件告訴人長期妨害被告與他人行使土地複丈後之通行權益, 已對被告與他人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被告因長期與告訴人 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致生活利益遭受侵害程度,情節遠超過告 訴人因被告的批評而心生不悅程度,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 1條第1款所規定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的要件,並符合刑法第 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免責事由。 三、惟查: ㈠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經調取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並勘驗對話紀 錄如下:   檢察官:陳小姐(即告訴人乙○○),你告他公然侮辱還是      要告他誹謗啊?還是都告?   告訴人: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公然侮辱喔?   告訴人:我只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就這個事實,你要告他是公然侮辱就對了?   告訴人:嘿,對。   檢察官:就留言這個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那侮辱就是說你們作奸犯科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就字面上意思啦,說你們作奸犯科、你們詐騙,就        這樣?   告訴人:嗯,因為不管怎樣他辱罵是事實,不管鑑界在哪        裡,然後那天來鑑界的是鑑界他們家的界址到哪        邊,不是鑑界到我們家。   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勘驗無訛,足見告訴人 於112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後門防火巷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果界址處 此處不 是界址處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擅自竄改的詐騙行 為」等字表示訴追之意,已甚明確,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 縱令告訴人對被告究係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不甚明瞭,然 仍不影響其告訴之意。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於上開偵查時,已 撤回本件誹謗罪之告訴,則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訴理由主張:3.4.5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㈡㈢⒈⒉均詳以敘 明被告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言論真實性之抗辯及同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之事由。   ㈢被告復主張: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 址之噴漆處,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 所書寫文字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云云。惟經原審對 照鑑界當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9頁),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 上之直線及圓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 界址遭變動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的意 思是否因為就是認為他們《告訴人》有任意竄改的行為,所以 你才會寫這些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 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在案發地點防火巷地面上書寫指摘告訴人 擅自竄改噴漆界址的詐騙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認本件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 系爭土地界址之鑑界過程,被告其後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 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亦未向告訴人母 女求證,已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應認其有「惡 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 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 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 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被告就其言論不符 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及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 時40分許,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後門防火巷之公眾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油性黑色簽字筆,在該處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 果界址處 此處不是界址處 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 擅自竄改的詐騙行為」等字,指摘甲○○(未提出告訴)、乙 ○○母女違法塗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 月26日測繪之界址(噴漆、非制式)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 甲○○、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字是 我寫的,但我有證據,我寫的不是不實事項云云(院卷第45 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書寫事實欄所載字句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45 頁),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可佐( 警卷第17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 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經查,被告在公開、不特定多數 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面,以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 母女竄改界址,並稱告訴人母女「作奸犯科」,上開文字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誣指他人涉及違法 行徑之言語,帶有鄙視、不齒之意味,其言論內容非僅在毫 無關連之抽象謾罵,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指 內容確為真實,其所為係以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母女名譽之具體事件,其行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㈢被告固以告訴人母親甲○○曾刷洗界址處地板為據,主張此為 告訴人母女為了去除她們自行標記界址處之行為,並提出高 雄市政府政風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會勘通知單、 地籍圖資料、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 務所鑑界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偵卷第53至69頁、第169至199頁,審易院卷第33至68頁), 辯稱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且當時其係被霸凌到沒有辦法, 必須用這種方式求救,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 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事由云云(審易院卷第43至47頁, 院卷第45頁、第50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 ,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 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 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 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 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意原則」),始足當之。其 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 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 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 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她都沒有跟 我們當面溝通過,她就一直覺得是我們去改界址等語(院卷 第55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11年2月11 日現場開會時,指著紅色點說是界址處,我說黑色點才是, 在我的想法裡面,只有做的人才知道那個地方有紅點,關於 我所噴文字的證據,就是我庭呈的陳述書及政風處等公文等 語(偵卷第166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庭呈文件(偵卷第1 69至199頁),陳述書部分係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母女自106年 間起即因比鄰而居而素有嫌隙,並提出被告拍攝告訴人母親 洗刷地面及被告懷疑遭告訴人母女潑水、毀損之影片檔案, 另指摘地政相關公務人員涉有違法行為等情(偵卷第169至1 82頁);被告另檢附政風處等公文,則係為處理高雄市苓雅 區光華一路80巷3弄是否遭竊佔、是否屬於既成巷弄及環境 髒亂之問題,與本案界址無關(偵卷第183至199頁)。而查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申請鑑界,並親至現場參與110年7月 26日鑑界過程,且在系爭土地上以紅漆噴製直線及原點界址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高 市地新測字第11270709200號函暨檢附之鑑界申請書可佐( 偵卷第75至125頁),被告並稱:水溝蓋上的紅漆是我噴的 ,圓形紅漆是鑑界時地政事務所的鑑界人員指示我噴的,他 說這個就是界址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經對照鑑界當 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警卷第 17頁,偵卷第79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上之直線及圓 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界址遭變動之 情事。被告雖稱:警卷現場照片的紅點(警卷第17頁,偵卷 第63頁)是告訴人噴的,跟我噴的位置不一樣云云(偵卷第 166頁),然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噴紅漆,供稱 其係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板而推認告訴人母女以紅 漆更動地上界址云云(偵卷第166頁)。  ⒊綜上觀之,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系爭土地界址 之鑑界過程,甚且係由被告本人噴繪紅漆,被告其後以告訴 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 然其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母女在系爭土地上噴紅漆之過程, 亦未向告訴人母女求證,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迴避 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 認其有「惡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 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 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 ,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從而, 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至被告聲請勘驗其當庭欲提供之光碟,並稱光碟內容為被告 對告訴人母女當面指摘告訴人母親有刷洗真正鑑界點等語, 而告訴人母女並未承認亦未否認云云(院卷第49頁)。然查 ,告訴人母女既然並未在該光碟中發言,則該光碟內容自無 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之不實事 項,期間所為之抽象謾罵仍屬同一誹謗行為,應無另外成立 公然侮辱罪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上,以簽字筆 書寫足以貶損告訴人母女名譽之文字,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11

KSHM-113-上易-504-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維峻與林明輝為鄰居,素有不睦。余維峻因對林明輝不滿 ,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1時11分 許,在林明輝位在嘉義市西區之居處前道路(地址詳卷), 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侮罵林明輝,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林明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基於 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持磚塊敲打林明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及車頂,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 客車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烤漆刮損,足生損害於林 明輝;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林明輝以台語恫稱:「恁爸等一下要打你」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林明輝,使林明輝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余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至5頁、速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6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至 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磚塊敲擊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 ,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⒈因毀損器物、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225號判決,就毀損器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 辱部分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 僅毀損器物部分)及⒉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毀損 器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 再犯本案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其對於上開 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 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 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 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並持磚塊、徒手毀損本案車輛, 復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為恐嚇,欠缺對於他人人格及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 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195-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曾筠綺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8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合江門 市)」內,自稱曾在該店寄放百事可樂1罐且欲拿取,然店 員即原告表示其未被交代此事而先予拒絕,再以電話向萊爾 富超商區經理反應此事,經區經理表示雖其不清處來龍去脈 ,但為息事寧人,同意先提供,原告遂允准被告取走1罐百 事可樂。詎被告走出店外,上開衝突早已平息,竟又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返回店內,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糙機掰」、「大箍查某」等言詞,公然羞辱原告 長達約15秒,以此等穢語辱罵原告,並以歧視性用語訕笑原 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講這些話,但不是對原告說的,伊對刑事判 決部分有提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5頁)。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監視器 錄影客觀畫面所示,被告從店外走回店內,且被告始終面向 原告辱罵首揭穢語等情,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第65-74頁),顯 見係針對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 決,依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糙機掰」、「大箍查某 」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08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1

TPEV-114-北簡-528-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景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尚易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錢瑩龍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三軍總醫 院就醫,伊係該院之神經內科醫師,於112年5月8日進行巡 房時,上訴人與伊就上訴人之母可否開立巴氏量表乙事發生 爭執,詎上訴人竟徒手攻擊伊,並接續以腳踹伊腿部,造成 伊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上訴人公然以「違 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 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上訴 人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伊之身體、健康、名譽,致伊身心痛 苦不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10萬21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並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然系爭言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90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伊係因被上訴 人出言不遜,始憤而出手傷害及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又伊目前待業中,尚有父母需扶養,被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10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6138元(即醫藥費210元、 精神慰撫金6萬592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徒手毆打被上 訴人之腿部、面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並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 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語(即系爭言論)辱 罵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傷害、醫療法等罪嫌 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21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移送併辦 公然侮辱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 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卷、 本院卷第113-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 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 康,而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爭執肇因於上訴人要求醫院開立巴氏量表,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需觀察2至3個月始能開立,上訴人因 此感到不滿;惟被上訴人為避免對立衝突,先行退至病房外 ,詎上訴人仍追出至病房外,在醫院走廊通道毆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告稱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上訴人仍以系爭 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有錄影譯文、證人即同行醫師阮圓 真之證詞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第39-41頁),可見上訴人係因要 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遭拒,而主動攻擊並辱罵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當時以不屑表情望向伊,並稱其已 考上律師執照,故意挑釁伊,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云云。然上 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且核與上開錄影譯文 之客觀事實不符,其辯稱被上訴人係故意挑釁,伊始發表系 爭言論,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系爭言論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一時激動而發表 系爭言論發洩情緒,並非恣意攻擊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53 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9-162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因此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不同認定。而衡酌被上訴人拒絕立即同意開立巴氏 量表後,見上訴人情緒激動,即已先行退離病房,容讓其平 復情緒,避免刺激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不依不撓,追出至病 房外,先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復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 ,要難認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而有一時失言之情;而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開立巴氏量表之目的,在於申請外籍看護,被 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須經觀察2至3個月後,始得判斷能否 開立巴氏量表,可見上訴人之母斯時身體健康並無陷於緊急 情狀,而有立即救治之急迫情事,則被上訴人既無拒絕開立 巴氏量表,且係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上訴人主觀上 卻認被上訴人不遂其意,即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稽之 前後脈絡,並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有 情緒無法控制之情狀。是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 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且使被上訴人於公眾可見聞之處所感 到難堪,實非善意發表系爭言論,顯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人格甚明。    ⒌準此,被上訴人基於醫療專業,未立即同意開立巴氏量表, 並告知上訴人須待觀察期經過始決定是否開立,並無挑釁上 訴人或發言不當之處;而上訴人任意在醫院公開場所,以系 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又系爭言論依一 般社會通念,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 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被上訴人社會上 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等行 為,致其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研究所肄業,原擔任夜間 保全,目前待業中,以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於111 年度之財產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 畢業,現任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於111年度之財產有多筆 土地、車輛1輛及薪資所得等節,各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 、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可稽(見系爭刑事卷第68頁、原審卷第34頁、第44頁、 原審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侵權行為之態樣、動 機,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輕微,惟已致被上訴人之職 場專業形象受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但上訴人已因該傷 害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前所述, 已有所懲處,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上訴 人給付逾6萬5928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上易-968-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 其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 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 經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 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 聞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 格特徴、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被告既認突然遭告訴人無端指謫、要求道歉,理應先究明 原委,然依原審論述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僅表達內心 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原審顯然忽略「神經病」乙詞,對身 心正常之告訴人而言,及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難堪 ,況告訴人僅是爭執被告是否插隊,與告訴人是否精神上罹 患疾病並無關聯,被告上開用語,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 ,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 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原審以 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影響告訴人人 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非無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然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 7段、第53至54段、第56至5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為兼顧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避免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刑法公然侮辱罪時,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因認於判斷有無構成公 然侮辱罪,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 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 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 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㈡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糾紛起因為告 訴人方面認為其在辦理儲匯業務時遭被告搶先插隊,而要求 被告道歉,被告則自認辦理順序之先後均依郵局承辦人員之 指示,並未擅自插隊,告訴人要求道歉毫無道理,因而對告 訴人口出「神經病」,被告既非在雙方無任何恩怨之情況下 無端開罵,且案發時雙方均處在負面情緒,難免衝動而口不 擇言,此亦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另被告所使用之語詞固屬 惡言,而冒犯到告訴人,然因所造成之影響,僅係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在場之人,縱有聽聞到被告回應 告訴人「神經病」,亦應已在場見聞,知悉雙方有衝突在先 ,就社會上理性一般人之標準而言,尚無因被告一時失控之 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確有經神方面之疾病,以致傷害到其 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再由被告係當場、且為 一次性口出情緒性之話語,時間極為短暫,並無持續為之, 顯屬偶發性之失言攻擊,與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之情況,尚屬有間。  ㈢是綜合上述全案之脈絡情境,足見被告縱係以「神經病」等 字眼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冒犯告訴人,亦因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至於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謾罵 「神經病」云云,然此節不僅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即在場之志工許祐寧於警詢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然此項失言尚未落入刑法 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已構成公然 侮辱罪達確信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 屬妥適,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本 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27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欲辦理儲匯業務,卻誤抽 郵務業務叫號1119號,嗣儲匯業務4號窗口叫號119號時,黃 柏翰即搶先上前辦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辦畢欲離開之際, 原抽儲匯業務叫號119號之告訴人甲○○認為被告插隊而要求 道歉,二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穢語「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郵局志工許祐寧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以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其抽到1119號,櫃台告知其 上前辦理業務,之後告訴人在其後方突然要求其道歉,其感 覺莫名其妙,遂對告訴人稱:「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 然後轉身離開;其當時雖然有碎念,但並無罵告訴人「神經 病」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郵局業務排隊、叫號糾紛,遭告訴人 攔阻要求道歉,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郵局志工 許祐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口出「神經病」之言詞,但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當時確有「碎碎念」之舉動,參以證人許祐寧與 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朋故舊關係,若非確實親耳聽聞被告口 出上開言詞,衡情應無刻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稱被告當時 確有口出「神經病」一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足 憑採。 五、惟即便被告確於當下有口出「神經病」一詞,然綜合告訴人 、證人許祐寧所陳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案 發當時○○郵局之櫃台確同時出現「119」、「1119」二組號 碼,被告因誤認當時櫃台人員呼叫之號碼為「1119」,認其 號碼已至而上前辦理業務,而負責之郵局櫃台人員亦未發現 錯誤,乃至逕行為其辦理,應屬郵局人員日常業務處理中不 慎造成之疏失。而被告既未有任何人員提醒其號碼錯誤,其 主觀上認為係按照郵局燈號指示前往辦理業務,並無任何插 隊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於此情況下,突然遭告訴人 指責插隊,要求道歉,心中詫異可想而知,其因認無端遭人 指責,心生不滿而口出「神經病」一詞,應係表達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難認係出 於侮辱之犯意所為。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當場見聞者不多 ,縱令確有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 意,亦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 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此舉亦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之作用,使見聞者譴責被告之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3-11

TNHM-113-上易-71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忠承包告訴人乙○○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工程,雙方因裝潢工程存有嫌隙 ,詎被告鄭智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之「 識好茶茶飲店」前,以「臭雞巴、破雞巴」(台語,下稱系 爭言論)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說出系爭言論,但我是對裝潢木工師傅黃子凡為系 爭言論,不是在罵告訴人,我並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包告訴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 工程,雙方並因裝潢工程而有所爭執,嗣被告即於上揭時地 為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黃子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23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27至29、37至39頁、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 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言論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為裝潢木工 師傅黃子凡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 碟結果,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勘 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55至57頁)。觀 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於整段錄音過程中,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2人在對話,並無第三人參與其中,此核與被告與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錄音檔中男生的聲音是我,女生的聲音是告 訴人,黃子凡並沒有出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縱 被告辯稱:當時黃子凡是安靜讓我罵等語,然依被告為系爭 言論之前後文脈絡以觀,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先提出其房屋 石棉瓦洞的爭議,後2人間開始有所爭執,而告訴人先說出 :「好了來法院講就好來法院講」等語後,被告隨即說出: 「趕快去啦,臭雞巴啦,破雞巴哩(即系爭言論),你去啦 」等語,明顯是針對告訴人前一句話進行回應;再被告為系 爭言論後,亦緊接著說出:「真的我講的你在石棉瓦的事情 我一直忍一直忍一直忍你一直說一直說一直說」等語,亦顯 然是對告訴人方才所提出之石棉瓦洞爭議為回應。是綜觀上 情,足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對象確屬告訴人無誤,故被告前 揭辯稱:系爭言論是對黃子凡講的等語,尚難採信。  ㈢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對告訴人出言系爭言論,然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 之經過,可知2人間係因告訴人住家屋頂之石棉瓦破洞原因 而產生爭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皆因該爭執而情緒較為高 漲,最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出言系爭言論以表達憤 怒、不滿之意,是依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前因後果、雙方所處 衝突情境、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與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 知,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較為粗鄙,但尚難逕認被告係惡 意攻訐告訴人名譽,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為系爭言 論後,是否有反覆、持續的對告訴人出言侮辱性言論,故應 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短暫、瞬間之情緒宣洩,是縱系 爭言論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 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系 爭言論,然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 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易-2203-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品菱 被 告 鄭智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鄭智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智忠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黃品菱對被告鄭智忠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附民-44-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正濱於民國11 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道路, 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 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方,使其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 通行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而判處被 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強制罪部分】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法官審問與另一案混淆,案發時間點不同:  依法庭錄音光碟「台灣橋頭地院刑事113年審626號-113/07/18 -10:05」錄音檔顯示,被告當庭強調告訴人涂銘洲有「恐嚇」 一事,惟原審法官則打斷被告的話且認該案已不起訴,其實原 審法官把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蘇正濱告涂銘洲「傷害、恐嚇 、強制」與涂銘洲告蘇正濱「恐嚇、強制、公然侮辱」混淆, 且案發時間點都不同,法官雖強調該案不起訴,但被告一直強 調涂銘洲多次恐嚇,本案案發時也不例外,本件係因涂銘洲恐 嚇在先加上停車問題,被告才氣憤下以手機110報案,並站在 涂銘洲車前等警到場處理且僅以手機錄影搜證,被告顯係為停 車及恐嚇糾紛方為無心阻擋該車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強制故 意。另針對「110報案記錄單」被告陳述有與事實不符處,員 警回報欄記載與事實有出入,被告說了兩次「你給我恐嚇(台 語)」,顯見確有告訴人「恐嚇」情事,只是無法即時蒐證而 使告訴人心存僥倖,而此部分法官也不查。 ⒉告訴人車非「進退兩難,走頭無路」,還撞被告兩次:  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車是停在大義二路6號門前大馬路邊,左 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6號法定空地,皆無車輛停放,後方雖 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放,但目測仍有空間倒車,縱認被告以 身體阻擋在涂銘洲車前,惟如對方仍可以倒車或繞道離開未實 質受困,此擋車行為難認觸法。加以「00000000000000.mp4檔 」01:20處得知當時被告不再前進,站在離涂銘洲的左側車前 約40公分左右處,涂銘洲開車本應左切離開但卻故意直行往前 衝撞被告1次,再往前衝撞1次,其恐嚇及故意衝撞行為已不止 1次警告被告,然原審判決書卻認告訴人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 無從採信。 ⒊依相關強制罪實務見解須檢視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被告採 取之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且所採手段對告訴人影響 尚屬輕微,似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 ,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⒋聲請向「前峰派出所」調閱民國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前來處 理員警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8 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道路,以身體強行阻擋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致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 離去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核與 原審勘驗結果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 證,故被告以身形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當時是告訴人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路邊, 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間 ,被告所站位置不至於擋到告訴人車進退兩難而妨害行車權 益,況告訴人還故意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惟告訴人小貨車( 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於案發當時停係放在現場路肩( 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被告趨 前站在告訴人車前時,告訴人車左轉燈已亮起,且不斷響起 「車輛左轉彎」警示聲音;被告左手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 貨車左車頭前面,被告距離告訴人車頭僅約1手臂長度,而被 告則對著告訴人小貨車持續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駕駛 告訴人辱罵,過程中告訴人小貨車復開始響起倒車警示聲音 並緩慢向後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 哮辱罵,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 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再緩慢前進時,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 頭距離縮短並緊貼小貨車車頭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 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68 頁),足見被告上訴理由所辯過程中已留有告訴人駕車離去 之空間云云,委無可採。另案發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向被 告出言恐嚇,而僅有被告向告訴人咆哮辱罵之情節,亦未見 告訴人有開車向前衝撞被告之情事,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故 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當時僅以手機錄影搜證,係因係為告訴 人停車及涉及恐嚇,並無心阻擋該車,主觀上不具有何強制 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雖另指稱:原審法官已將前案混淆,而案發時間點不 同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原審訊問(對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本案跟之前提告三件是一 併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惟告訴人與被告於11 2年7月中旬某日、同月14日(告訴人提告被告涉恐嚇、強制 罪)及112年11月12日(被告提告告訴人涉傷害、恐嚇、強制 罪),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47至51頁 ),足見係被告顯將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情節混淆,故 其認原審法官將本案與前案混淆,則顯有誤會。  ㈣又被告請求調閱前峰派出所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來處理員警 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惟岡山分局前峰派出 所則函覆:「112年08月11日之密錄器對話影像檔因本案原係 屬違停案件(現場因未發現違規情事,故未舉發),因此員 警到場時未留存密錄器影像」,此有岡山分局函(113年12月 7月高市岡分偵字第11375414900號函及前峰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5頁)。況員警呂維軒亦 到庭證稱:當日有無在場現已記不清楚,因被告常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上開之請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強制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8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濱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道路,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使涂銘洲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涂銘洲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多次以「 俗仔(臺語)」辱罵涂銘洲,足以貶損涂銘洲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 二、案經涂銘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正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 、71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坦承其 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 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常因停車問題跟 涂銘洲起衝突,這次是因為他出言恐嚇,我才會拿出手機蒐 證,我站在他車子前面45度角的地方,但那時他就三緘其口 不再罵人,更讓我氣急敗壞,我們彼此有5公尺的距離,他 仍然可以繞道離開,當時他的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的路邊 ,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 間,不至於擋到他進退兩難、走投無路、妨害行車權益,他 還故意開車撞我2次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 單2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9至33、79至 81頁,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多次以「 俗仔(臺語)」辱罵告訴人,而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7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前述證據資料均相 符,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固否認涉犯強制罪,並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 影畫面,告訴人的小貨車(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停放 在路肩,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 左轉燈亮起,且不斷響起「車輛左轉彎」警示音;被告左手 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貨車左車頭前面,距離僅約1個手臂 長,持續對著前方小貨車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小客車 駕駛人,且連續3次說「你俗仔」、「你俗仔」、「你好膽 不要給我走,你走你就是俗仔」(臺語);告訴人的小貨車 原本一直沒有移動,後來才開始響起倒車警示音,緩慢向後 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哮「你好膽 不要給我走,我看你多壞」(臺語),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 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緩慢前 進,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頭距離縮短,緊貼小貨車車頭,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至33頁,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 從一開始也僅有約1個手臂長,並非被告所辯稱有5公尺距離 ,且在告訴人試圖緩慢倒車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告訴 人車頭,導致其身體與告訴人車輛的距離又更縮短,幾乎緊 貼告訴人車頭;過程中告訴人也完全沒有對被告口出任何恐 嚇言詞,僅有被告單方面對告訴人咆哮,及以「俗仔(臺語 )」辱罵告訴人,也未見告訴人有開車撞被告,反而是被告 在告訴人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仍往前靠近告訴人車頭,則被 告辯稱是因為要對告訴人恐嚇行為進行手機蒐證,才站在告 訴人車頭前方5公尺處,告訴人還開車撞他2次云云,均無從 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輛的左、右、後方都有空間,其並未妨 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阻擋 的地點是道路,當時告訴人車輛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 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告訴人本有自 由選擇經由何路徑行駛,包括向前行駛的權利,被告以身體 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向前行駛離去 ,自屬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不因告訴人是否能 從左、右、後方通行而有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之停車方式, 竟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 之權利,又在道路上多次以「俗仔(臺語)」侮辱告訴人, 對於他人自由及名譽法益均欠缺尊重;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上易-52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侑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 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吳侑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憲為陳建城之前員工,吳侑憲因不滿向陳建城借款遭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時許,登入 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吳侑憲」在陳建城於不特定人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北部現領工作粗工、臨時工、打石工、 拆除工、清潔員、搬運工、兼差」、「水電工互相支援,承 包代工互助聯盟」、「水電點工代工承包社團」張貼徵人之 貼文下方留言:「欠工資會給嗎?操你媽的及掰」、「是我 給你機會太多還是你給我機會太多蛤?操拎娘啊爛到不行的 公司包起來」、「包起來回家紅感」、「講話不算話做什麼 洨及掰老闆」、「及掰你現在老闆很屌是嗎」、「工資會給 嗎垃圾老闆」等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而以此詆毀 陳建城之人格。  二、案經陳建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侑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張貼上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一人一支對插你 也不敢還是對噴你也不敢快去告啊沒告換我告你路上看到你 我就告你幹你娘啊勒你什麼洨啊」、「你娘去告啊老子每天 寫你連你祖宗一起寫你每天都給我去告就對了」、「幹你娘 老及掰沒給錢我把你公司ㄌㄨㄥ掉看我敢不敢」、「公司欠衝 是嗎」留言及發布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等節,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惟觀之前開留言內容,並無明確加害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依前述說明, 自難以恐嚇危安罪嫌相繩。  ㈡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個人資料若已屬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者,縱他人加以整理,亦無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情。觀諸被告發布之留言,固有告訴人之電話 ,然上開資料係告訴人自行公開於網路,任何人只要搜尋其 喬鴻水電工程行帳號即可見之,此有喬鴻水電工程行臉書簡 介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 料,可認被告撰寫之貼文訊息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3款之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難認有侵害告訴人 之個人資訊,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罪責構成要件有間。  ㈢上開二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0

TYDM-114-簡-89-202503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玉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公然侮辱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 告陳玉梅本件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丁逸心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 能力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其在銀行領錢金額過大,行員 不聽解釋堅持報警,告訴人不了解狀況卻一直插嘴,其火氣 上來就脫口而出)、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完全不認識被告 ,突然遭被告辱罵,覺得莫名其妙,還被鄰居關切,精神壓 力很大,對刑度沒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 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6號   被   告 陳玉梅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梅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樓營業大廳領款時,因 細故與丁逸心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豬!笨!笨!笨!沒有腦 袋」、「爛梨仔、爛梨仔、爛梨仔(台語)」、「嘴太賤、賤 賤賤賤」、「操機掰(台語、比中指)」、「操!(比中指)、 操(比中指)、操(比中指)」、「我操你媽的(比中指)」等語 辱罵及手勢侮辱丁逸心,足以貶損丁逸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丁逸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笨、豬、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丁逸心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逸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之事實。 3 員警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言語及手勢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同時向告訴人恫稱:我是流氓、黑 道世家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 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提及自己為流氓、黑道世家之事實, 惟經勘驗卷內員警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遭被 告多次出言辱罵後,而對被告口出「要打架來啦,我欠你是 不是」等語,被告聞言後,回稱「我家是流氓世家還怕你」 ,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表示「很囂張、來啊」等語,此有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當時對話內容,難認告訴人有何 心生畏懼之情,要難逕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係密集時間內之接續行為,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3-10

PCDM-113-審簡-175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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