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曾筠綺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8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前往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合江門
市)」內,自稱曾在該店寄放百事可樂1罐且欲拿取,然店
員即原告表示其未被交代此事而先予拒絕,再以電話向萊爾
富超商區經理反應此事,經區經理表示雖其不清處來龍去脈
,但為息事寧人,同意先提供,原告遂允准被告取走1罐百
事可樂。詎被告走出店外,上開衝突早已平息,竟又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返回店內,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糙機掰」、「大箍查某」等言詞,公然羞辱原告
長達約15秒,以此等穢語辱罵原告,並以歧視性用語訕笑原
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講這些話,但不是對原告說的,伊對刑事判
決部分有提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5頁)。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監視器
錄影客觀畫面所示,被告從店外走回店內,且被告始終面向
原告辱罵首揭穢語等情,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第65-74頁),顯
見係針對原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
決,依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糙機掰」、「大箍查某
」辱罵原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085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TPEV-114-北簡-52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