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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呂欣璇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呂温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温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呂欣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美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 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呂理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育有關係人呂理本、呂理生、呂美惠、呂靜玟及聲請 人呂欣璇,相對人現年82歲,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右 髖骨骨折、壓瘡等病症,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需專人 看護照顧生活,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自民國96年起即與相對人、姪子呂振邦同住一處,聲 請人主要處理相對人之長照居家醫療、外籍看護申請事宜, 呂振邦則從旁給予協助,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所需生活雜費、醫藥 費、看護費等各項支出至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甚 為了解,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里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呂美惠很在意擔心要負擔相對人費用 ,聲請人願意承擔,則請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呂美惠表示:  ㈠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與配偶呂榮仁、聲請人、關係人呂振邦同住於○○市○ ○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原為相對人,卻在相對人其他子女均不知情下,無故於107 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且 渠等分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460萬元買 下系爭房地,而相對人於105年間在其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尚有200至300萬元存款,依相對人存款及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應足以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人卻於000年0月間向 呂美惠表示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僅有40餘元,聲請人、呂振 邦似有未如實向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情形。又聲請人常因工 作出差或與男友居住臺北,且相對人於107年、000年0月間 數次發生骨折,於108年間發生褥瘡,在呂美惠觀察相對人 狀況,聲請人始因應呂美惠要求而在相對人房間裝設冷氣。 另聲請人、呂振邦曾在000年0月間外籍看護無故離家期間, 獨留臥床之相對人及高齡87歲之呂榮仁在家。反觀呂靜玟、 呂美惠、呂理生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住處相距不遠,呂美 惠已退休,有相當彈性時間得以照顧相對人,幾乎每2天就 返家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狀況知之甚詳,亦願擔任照顧 之責,且呂美惠之子女具有護理師資格,得協助照顧相對人 ,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有緊急狀況,亦是第一時間通知呂美 惠。而呂理生現已退休,有充裕時間得以維護相對人財產狀 況,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㈢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照護及就醫事項、保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並由呂美惠 保管相對人之存摺等語。 二、關係人呂靜玟表示: ㈠呂靜玟平日經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提供日常生活用品、食物、 營養品,亦於相對人就醫期間前往探視,並曾協助相對人辦 理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傭照顧,惟聲請人會阻止、不讓呂靜玟 知悉相對人之病情。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但不會過問家 中事務,均由相對人其他子女互相聯繫、接送父母。且聲請 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且相對 人存款僅餘些微。 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呂理生表示:  ㈠呂理生居於相對人住處附近,經常返家探視、照顧相對人, 並由呂理生攜相對人前往就醫,僅聲請人於94年間離婚返家 居住,又從中煽動呂理生與相對人、呂榮仁間之親子關係, 致使呂榮仁誤會而令呂理生夫妻不得回家,然呂理生仍關心 相對人、呂榮仁,並請託胞姐代為探望、詢問健康狀況,亦 在相對人住院期間前往探望,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不聞不問。 反觀相對人在聲請人照顧下,有褥瘡、二次骨折情形,且在 外勞無故離家時,獨留相對人在家,甚將相對人名下系爭房 地以遠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呂振邦名下,相關稅金更自相對人、呂榮仁帳戶存款轉 帳,並未妥善照顧相對人。呂理生現已退休,有意願亦有充 裕時間可以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 屬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7-25、3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281 頁)為憑,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⒉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無法自理生活,長 期臥床,並受看護照顧10餘年,有重大程度之精神障礙,無 回復可能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175-17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達重大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部分亦為 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 5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呂美惠、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多年,且長期負責照顧相對人生 活、醫療事務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聘僱證明書、勞動部函文 、簡訊截圖、長期照顧服務到宅沐浴車服務契約書、居家醫 療照護整合計畫、醫療收據、收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 5-173頁、第319-479頁、卷二第353-355頁)等件為證,可 認聲請人確有長期照顧相對人生活、醫療照護情形。  ⒉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辯稱,渠等平時亦有返家探視、協 助照護相對人,且相對人存款、財產足以負擔自身所需,相 對人生活或醫護所需費用並非聲請人支出,且相對人名下系 爭房地於10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 振邦,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且相對人未獲得該買賣價金等情 ,此有呂美惠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簡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315頁)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建物公務 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21-5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文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533-555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系爭房地 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59-62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暨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二第283-29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暨保險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在卷為憑。 依上開證據,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雖係於106年間贈與配偶 呂榮仁2分之1,又於10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相對人、呂 榮仁各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系爭房地其中2分之1 部分雖非所稱之直接移轉登記予呂振邦,然不影響相對人將 系爭房地其餘2分之1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認定(見 本院卷一第579-594頁),而雙方於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2 ,04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4頁),然依相對人名下新光 銀行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相對人於106年 、107年間,均未有相當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收入,則買 賣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即難認有利於相對人;又相對人之帳 戶存款自105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止,陸續有多筆現金 支出、電話費或轉帳予呂榮仁之紀錄,每月均有數萬元之支 出,則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醫療、養護等費用支出,自難僅 憑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契約書即認定均為聲請人負擔,呂 美惠、呂靜玟、呂理生上開辯詞,或提出對於聲請人不利於 相對人財產管理之質疑,即非屬憑空臆測之詞。  ⒊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進行訪視調查,結果 略以: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為相對人之子女, 渠等身心、經濟狀況良好,對於啟項狀況有所了解,其中聲 請人及呂美惠有能力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呂理生有能力 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僅雙方對於是否有 不利於相對人情事之指述,及相關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之聲 請事件,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 金會113年1月3日函文暨訪視調查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3-228頁)  ⒋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進行調查,就 聲請人、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呂理本、呂振邦 之調查結果略以:⑴相對人現受有穩定、適當之照護。⑵相對 人名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現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配偶知 悉系爭房地已過戶至聲請人及呂振邦名下,對於移轉過程、 辦理者則表示不知,觀察相對人配偶已有失智表徵,難釐清 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按現階段所得,僅可知相對人於其心 智退化過程中移轉個人不動產,而移轉期間尚表意能力,難 評斷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符合相對人真意;聲請人雖自陳自 107年間方管理相對人存摺、印鑑,然相對人於105年6月7日 進行之心理檢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主要需他人陪同才可 從事簡單外務,少管理財務」故以105年1月1日為聲請人管 理起算日,聲請人就相對人存款系理方式為不定期自相對人 帳戶提領現金(主要)或以匯款方式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 人自105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自相對人帳戶支領348.9萬元 ,聲請人可就相對人常態性開銷提供支付憑證,評估相對人 存款支用狀況與相對人當前實際生活所需相符,應無不當挪 用,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配偶存款支應相對人部分開銷。⑶ 不論相對人入住身心病房前,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就相對人事 宜之參與程度,有關相對人事宜目前亦已由聲請人主理近9 年,子女中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現狀與需求最為瞭解,並穩定 連結相關長照醫療資源,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亦屬平穩,惟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確實於聲請人管理期間發生移轉,且相對 人目前存款約餘2萬元,顯有賴子女共同分擔相對人後續之 照顧花費,而相對人子女間信任感不足,恐難期待有任一方 可在獲全數子女認同下,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及未來各子女 給付予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為使相對人現行照顧得以延續, 並減少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紛爭,建議由聲請人 、呂美惠共同擔任監護人。⑷呂理生為相對人長子,未見與 相對人有利益衝突,其與聲請人對於管理相對人存摺分屬不 同立場,應有助於相對人財產得予確實陳報,適於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93-317頁),可認聲請人及呂美惠、呂靜玟、呂 理生對於他方與相對人之互動經驗及財產管理,均各執乙詞 ,然聲請人、呂美惠對於相對人均保有照護、監護之意願及 能力,呂理生亦有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及能力。  ⒌本件綜合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 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 、呂理生皆為相對人之至親,雖雙方對於相對人之照護方案 無法達成共識,然雙方均有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意願,而 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本院考量相對人長期與聲請 人同住,相對人未臥床前,呂美惠即曾協助生活、醫療照護 ,而聲請人近年確有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醫療等照護事宜 之實,呂美惠參與相對人照護事務程度雖不若聲請人,然仍 能掌握相對人之照顧細節,且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至聲 請人長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情形,尚合於相對人所需, 然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實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又參酌 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呂美 惠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決定相對人生活照顧事 宜,由呂理生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 0頁),聲請人雖嗣後又表示應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然承 上所述所述,並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日常事務、所需 費用支出之效,認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依附表所示各自執行監護職務,另由呂理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至聲請人所稱關於相對人所生五名子女 應各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此部分涉及相對人財產範圍之認定、是否達應受扶養程度 等問題,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肆、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温雪之監護方法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由監 護人呂欣璇決定之。 ㈡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監護 人呂美惠應予以協助。 ㈢監護人呂欣璇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監護人呂美惠、關係人呂 靜玟、呂理生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 ㈠監護人呂欣璇應妥善保管相對人之存款款項,並紀錄相對人 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查核。 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由監護人呂欣璇保管,存摺由監護人 呂美惠保管(雙方應共同配合申辦相對人之金融提款卡)。 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呂欣璇負責 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 之個人帳戶內。 ㈣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呂欣璇每月自相 對人存款中提領之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超過4萬元 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 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4萬元,須經監護人呂美惠共同決定 後始得支用。 ㈤除上開款項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含保單)處分、 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執行及 決定。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決定。

2024-10-30

TCDV-112-監宣-615-2024103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 再 抗告 人 陳○甲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乙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 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陳○○乙之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 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乙為監護宣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陳○○乙因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丙及相對人陳○丁、林陳○○( 下稱陳○丙等3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及指定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乙最近 親屬為其子女即再抗告人及陳○丙等3人,考量其4人就陳○○ 乙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 ,為防免一方獨任無法取得他方信任,引發家族成員間之紛 爭,影響陳○○乙之利益及其等子女意願,認以由再抗告人及 陳○丁、林陳○○共同擔任監護人為宜,關於監護事項則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行使,若意見不一致即依多數決方式為之;至 於指定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則無不當。因 以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改裁定選任再 抗告人及陳○丁、林陳○○為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事項由全 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未達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 之,並駁回其餘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 及定監護方式部分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 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意願表達權,關於監護人之選定、監護方式等,涉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 ,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者,則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 三、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陳○○乙行動自如等語(見原法院 卷第90頁);陳○丙等3人亦陳稱:陳○○乙仍能與林陳○○對話 ,談吐正常且能分辨親屬等語(見一審卷第163、171-173頁) ,倘非虛妄,依陳○○乙之身心狀況,似非不能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乃原法院既未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未敘明有何不聽取其意願或意見之理由,遽為選定監護人 之裁定,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之 規定顯有錯誤。且縱如原法院認定陳○○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表達 其意願或陳述意見,則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與陳○丙等3人間 就監護事宜有不同主張,彼此立場互異且缺乏互信基礎,即 應為陳○○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利益,乃原法院未為 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亦有不適用同法 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48-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郭儀豐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相 對 人 郭鍾阿珠 關 係 人 郭秦均 郭金春 郭春蘭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郭秦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郭秦均為相對人之三女 ,因相對人於其配偶過世後,心智即處於不穩定狀態並有記 憶嚴重衰退之情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年事已高,心智狀況無法管控 其存款,恐遭他人不當提領或匯出之虞,為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郭秦均、關係人即 相對人長女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次女郭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審酌相對人受訊問時陳述情形、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參 酌相對人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子女間關於照護相對人及家 庭財產分配等事宜之討論對話LINE截圖、社工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報告等,並審酌相對人子女過往相處情形、抗告人郭 儀豐過往有不當管理及使用相對人財產情事、抗告人與聲請 人常有意見相左情況等一切情形,選定關係人郭秦均及郭金 春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郭儀豐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郭秦 均、郭金春係相對人之女兒,抗告人及相對人現同住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新興街住所)。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自民國111年7月迄今,逾1年8個月,甚少探視相對人 ,更遑論其2人對相對人有何具體照護之行為,渠等僅以主 觀臆測,指摘抗告人係為謀取相對人之財產,反倒是郭秦均 擔心家庭財產分配,整天掛口引發家庭爭端,卻無實際照料 相對人之行動作為。反之,抗告人於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擔 心相對人孤苦一人無法自理,而願與相對人一同居住,照料 相對人所有生活起居,包含家庭一切大小事務,其中不乏住 院醫療、陪同看診、費用繳納等事務,均係由抗告人單獨處 理。原審僅憑關係人3人以不實事項惡意攻擊抗告人,即逕 認抗告人與關係人3人常有意見相左情形、受到掣肘,率而 選定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監護,然抗告人長期照顧相 對人,較了解相對人,且深受相對人信任,若驟然轉換相對 人之生活環境,對其身心症狀,未必洽當,而陌生環境亦有 可能導致其發生危險,此為照顧失智症患者所公知之常識, 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關於何人為其最主要 之照護者、何人最適合擔任監護人,於原審訪視報告敘述甚 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 。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遑稱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 抗告人侵奪,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惡行,利用相對人混 沌不明之精神狀態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達新台幣(下 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是郭秦均、郭金春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抗告人自111年7月回到家中照顧相對人時, 家中凌亂不堪,絲毫未見關係人所謂共同照顧之無微不至情 形,反之,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住居後,照料其生活起居盡 心盡力。抗告人於111年8月至10月間領取相對人80萬元是用 於父親郭永松之喪葬費用,且抗告人蘆竹大竹郵局尚有691, 464元存款,亦有現金等財產存放家中,抗告人並非無共同 照顧相對人之能力,關係人及抗告人過去雖未能依同照顧相 對人,然如今為了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願與關係人和 睦相處,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一起盡孝 。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示由抗告人照 顧生活起居比較放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郭秦 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選 定抗告人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郭春蘭陳述意見略以:  ㈠郭秦均部分:父親過世後,於111年7月8日我還有交付20萬元 現金給抗告人,當時母親定存460萬元、農會活存80萬6千元 ,之後帳戶交由抗告人管理後不知抗告人如何管理。去年5 月我也有前往醫院陪同相對人會診,醫生說先吃藥,我也有 於6月16日詢問抗告人配偶何時要去榮總,之後也無下文。 我們並非不願意支付相對人的費用。而我與抗告人關係不融 洽,見面衝突會讓相對人傷心,我自113年4月起於白天帶相 對人到店裡,幫相對人盥洗完畢後下午再送相對人回住處, 我有空就會回去,每月約1至2次。我與抗告人無法溝通,不 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  ㈡郭金春部分:相對人長年由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郭春蘭 及郭春梅、郭春貴共同照顧,打點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家庭 環境維持,並申請雇用社福人員協助三餐自理困難之相對人 。惟抗告人於111年7月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突然住進新興街 住所,郭金春及其他子女為避免在相對人面前與抗告人發生 正面衝突,僅能趁抗告人不在住所時攜帶食物、生活用品探 視相對人,期間生日、逢年過節都有偕同相對人至餐廳用餐 或訂製蛋糕為其慶祝。關係人等3人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亦 有能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費用,且過去關係人郭秦均管理相 對人財產支出時,均詳列所有提領金額與支出金額,反觀抗 告人自身並無任何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 而需要依靠相對人之財產才得以負擔相對人甚至抗告人一家 之生活所需,且其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是 關係人等3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考量 相對人適應新環境需要時間緩衝,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等 3人每日安排接送相對人至郭金春家中用餐、梳洗打理衣著 ,融入新環境適應良好。隨生活條件好轉且期間與郭金春、 郭秦均等家屬相處愉快,相對人已逐漸恢復往昔氣色。我不 願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見面時抗告人會以言語刺激 我,我會選擇抗告人不在時回去探望相對人,之前相對人骨 折須就醫,郭秦均也有陪同,我們也有說醫療費用有需要會 提供協助,後來沒有下文。  ㈢郭春蘭部分:抗告人所提於111年7月返家照顧相對人時家中 凌亂不堪等情,並提出照片,然該照片未註明拍攝時間地點 ,難以辨識是何時何地拍攝。實則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人及孫 子相處同洽,亦有共同照顧相對人。抗告人主張提領80萬元 全用於喪葬費用花費並非事實,抗告人提出喪葬費用證明, 除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45,000元及25,000元之費用 收據外,伊均否認之。抗告人之郵局存款除112年9月15日匯 款以外,並無任何收入或匯款,且至113年6月11日僅剩691, 464元,餘額僅能再提供相對人不到1年之照顧,抗告人自身 無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需依靠相對人財 產才能負擔相對人一家人及抗告人生活所需,其顯不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抗告人僅對原審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對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審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僅審 究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部分,合先 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 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訪視報告顯示其先前在照顧相對人時並無 不當之處,且相對人之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中均同 意由抗告人照顧。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自111年7月迄 今甚少探視、照護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整理相對人家 中環境之照片3紙(本院卷57至59頁)為證,並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覆本院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79頁、第93-120頁 )。經查,相對人雖曾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照顧等語,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6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不具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在認知測驗之整體得分 落入顯著缺損範圍,於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感、抽象 思考、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上顯著缺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可參 (原審卷第80-83頁),故相對人雖能口語表達願由抗告人照 料,惟其已有意思表達之障礙,其是否已究明現實狀況並衡 酌自身過往受照顧情形及財產規劃而綜合判斷為意願表達, 實難認定,故難僅以其曾表達之意願而遽為判斷監護人人選 。再者,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經原審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後,原則上關係人等人每天上午9時許會去新興街住 所接回相對人,並於下午3時許送回,且會幫相對人盥洗完 畢、備好晚餐,有時也會接相對人出門散心等情,業經關係 人等3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相處之 照片、過往由關係人郭秦均照顧相對人費用支出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87-103頁),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故並無事證足 認目前相對人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料過程有何不妥之 處或過往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有忽略照顧相對人之情,況 關係人郭金春經本院詢之日後相對人安置處所,其亦陳稱: 視母親意願,若願意與我同住,我有準備房間給母親,若母 親仍要待在原處,我也願意回去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就母親之照顧安排確有規 劃及實作能力,是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於111年7月迄今與相 對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一節,即認其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最佳人選。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清掃相對人住處環境 照片部分,並未有詳細拍攝時間、地點,且縱使抗告人於11 1年7月搬進相對人住處前後所拍攝照片,僅能說明該處所之 環境有髒亂需整理之部分。又過往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 僅有備餐、洗頭需他人協助,每日亦有居家服務人員協助等 情,亦有監護宣告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 頁),故難僅以環境照片認定過往非由抗告人照顧時,環境 縱有需清潔之處,係因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顧不當所致 。又抗告人主張關係郭金春、郭春蘭、郭秦均及郭春梅、郭 春貴等人於109年3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相對人所 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況該案之證人即高振宗地政士亦於偵查中證 稱郭金春等5人即相對人有到伊事務所說要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相對人(即該刑案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案卷查核無訛,故抗 告人主張上情難以採認,亦難以此為由認定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不適任監護人。  ㈢關係人等3人主張抗告人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 ,且其經濟能力有疑慮,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一節,雖為抗 告人否認,並陳稱111年8月9日自相對人蘆竹農會帳戶提款6 0萬元及111年7月18日郭秦均交付抗告人之現金20萬元,係 用於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郭永松之喪葬費用,而111年10月17 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及父親喪禮所收奠儀16萬多 元則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大海德瑞壇超渡法會 費用證明書及喪葬開銷紀錄表、靈堂布置費用手抄紀錄等件 為證,以說明郭永松喪葬費用支出合計710,200元(本院卷第 60-66頁)。然除前開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支出45,0 00元、屠宰全豬1隻25,000元收據為關係人郭春蘭不爭執以 外,其餘費用均為關係人郭春蘭所爭執,而超渡法會費用證 明書係於112年12月13日所做成,距郭永松死亡已逾1年餘, 而喪葬開銷紀錄表計支出329,400元及214,800元支出紀錄均 僅羅列各項支出,且部分記錄為抗告人手寫,但無提供相關 收據,是否能認定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已有所疑。再者,縱使 抗告人提出費用支出紀錄屬實,然其總計支出金額為710,20 0元,與抗告人先後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計80萬元、關係人 郭秦均交付現金20萬元及奠儀16萬元總計為116萬元,其餘 金額用於何處、是否均用於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未能清楚 說明,亦未作帳,益徵關係人等人主張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使用啟人疑慮一節應非無據。且就前開抗告人提及關 係人等人於109年間將相對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事,起因係相對人及關係人3人、郭春梅、郭春貴恐相對人 不動產遭抗告人動用所為,業經關係人3人及郭春梅於偵查 中到庭陳述甚明,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 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然抗告人既有財產管理不 受其他手足信任之情形,實難以認定抗告人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願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擔任監護人 之部分,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表達不願與其共同擔任監 護人。雖自抗告人於111年7月父親過世後始搬到現址與相對 人同住後,抗告人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事實,為關係人等人 所不否認,然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亦能每 日接送相對人至關係人郭金春經營之麵館處所,由關係人等 人及其他親屬照料及陪伴相對人,且郭秦均及郭金春過去亦 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經驗,然抗告人過往就相對人之財產有 不當使用管理之情形,且與郭金春、郭秦均關係不佳,亦有 互不信任、意見相左之情況,若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郭金春、 郭秦均共同擔任監護人,於行使監護職務之決定上恐有互相 牽制而無法順行職務之情形,反而不利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有擔 任相對人監護之意願,惟姊弟彼此間難以就相對人照護及財 產處置等事宜理性溝通,彼此訴訟攻防、互不信任,且關係 不睦,已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本件自不適宜抗告人 與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共同監護,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其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任之,自無可採。復 衡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過往分別照顧相對人之 情形,及目前相對人每日白天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受照 顧後,相對人之精神及外觀開朗適切,受照顧得宜,有關係 人提出之相對人照片在卷可參,是基於相對人將來照護之妥 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監 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選定關係 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核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30

TYDV-113-家聲抗-36-2024103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以 多數決為之。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因意外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 現已無法行動、言語及自行進食,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並提領帳戶 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子即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均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 113年7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97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育 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長女即關係人○○○ 及次女即關係人○○○等人,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聲請 人於聲請時雖請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並以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此為關係人○○○所反對, 經本院開庭說明監護事宜後,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當庭同意以聲請人、關係人○○○與○○○為共同監護人,並 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關係人○○○113年8 月2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家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0月23 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為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手 足互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依聲請人、關係 人○○○書狀,可知渠等對於管理相對人財務乙事相互質疑, 是為免相對人子女間因意見相左而影響相對人權益,特明定 聲請人等3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務,應以多數決為之 ,以杜爭議。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9

CHDV-113-監宣-138-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己○○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與關係人丙○○、戊○○、乙○○各為 相對人甲○○之次女、長女、三女、長子,關係人丁○○○則為 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診斷患有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 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戊○○、丁○○○略以:同意由己○○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 則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伊擔任,第二順位是戊○○,第三 順位是己○○,第四順位是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第 一順位是戊○○,第二順位是丙○○,第三順位是己○○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己○○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49、65頁),自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首堪認 定。另本件相對人罹患失智合併精神病症狀、器質性腦病變 一節,則有楊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3頁),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 形,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 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 風後遺症、失智症,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 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 ,意思能力喪失,目前整日臥床,生活需24小時完全仰賴他 人照顧,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足佐(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甚明。從而己○○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相對人既如前述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丁○○○為相對人配偶 ,己○○、丙○○、戊○○及乙○○則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89、93、 95頁),而經本院訊問上開關係人後得知其等對於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顯然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 第193至197、211至213頁)。故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狀 況與適合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可能人選 ,爰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上開關係人及相 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據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 目前與配偶丁○○○跟外傭及外孫女○○○同住,丙○○每周會回家 3天陪同其看診,丙○○對於相對人就醫狀況能清楚細緻描繪 ,己○○每周一至五在1樓工作,但相關就醫看診等部分較少 處理,戊○○每週二也會回家陪同帶相對人看診,相對人固定 至長庚醫院看新陳代謝科以及肝膽腸胃科,每2個禮拜要去 看誠德中醫跟楊明仁身心科診所,都是丙○○跟戊○○帶相對人 看診,若是僅回診拿藥相對人不需到現場的話,則是丙○○為 主代為去醫院拿藥,家調官與相對人會談,相對人情緒激動 並均負面陳述且消極無求生慾,且與其對答時有時會答非所 問,對於未來希冀由誰照顧無法切題正面回應,也無法說出 希冀由誰照顧擔任監護人,而目前乙○○與相對人間尚有在效 期內之保護令存在,考量近幾年來相對人相關就醫陪診等安 排,均是以丙○○跟戊○○負責醫療事務處理,聲請人雖每天在 家1樓工作,但較少參與相對人的生活照顧與安排就醫等, 而○○○為丙○○女兒,平常跟相對人同住為可協助生活照顧的 人力,也能協助第一線的外傭聯繫與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 另日前相對人財務由丁○○○保管,並查無相對人有因丁○○○保 管財物而受照顧不當之處,故建議由丙○○與戊○○共同擔任監 護人,由丙○○單獨處理日常生活照顧、護養療治等事項及做 成決定,而戊○○則負責財務管理,如此方式應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目前相對 人相關存款其實是由丁○○○保管處理,3位女兒均有協助丁○○ ○提領相關財務,對於相對人財務狀況也均知悉,建議由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合適」等語,有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55 至269頁及限制閱覽卷宗)。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報告、 本件關係人到庭所陳及全卷事證,認由丙○○、戊○○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 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 益,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丙○○對於相對人身 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應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丙○○、戊○○執行監 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丙○○、戊○○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甲○○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決定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由丙○○單獨為之。 二、關於甲○○之財務管理事務,由戊○○處理。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丙○○、戊○○共同決定。

2024-10-28

KSYV-112-監宣-1044-2024102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病難以或不 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准對聲請人為輔助或監護宣告,並選 任輔助或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又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 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 得在場人,但無法回答93-7,不知道今天日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5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對現實事務理解及 判斷能力、對地方之定向感、短期記憶、長期機亦均有障礙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相對人大多時 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大多時候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見本院卷第 68頁)。綜上,堪認相對人雖偶爾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但大多時候已無法為之,且缺乏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不具管理財產能力,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有配偶 及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依職 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 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8

SLDV-113-輔宣-56-20241028-1

士救
士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祝興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祝金蘭 共同監護人 祝㨗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相 對 人 祝㨗 祝志強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祝金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祝金蘭、祝㨗、祝志強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 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4

SLEV-113-士救-9-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為相對人丙OO之子,相對 人因疑似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OO、乙OO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柳柔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對相對人丙OO為監護宣告,固 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在亞東 紀念醫院,與精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然因相對人住院隔離而取消該次鑑定;復經本院再度安排於 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與精神科 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通知聲請人應於鑑 定日前,向該醫院依規繳納鑑定費用,並依時偕同相對人前 往該醫院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於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 醫院進行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用,此有聲請人113年4月15 日陳報狀、本院函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5月22日函 文、本院公務電話等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迄今均未盡其協 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以及就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 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若聲請人 認有必要,仍可再次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4

PCDV-113-監宣-216-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 二、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與未成年人丁○○同住之祖父母, 丁○○之父戊○○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後,丁○○便由聲請人 等攜回照顧,而丁○○之母即相對人乙○○無工作能力,對丁○○ 亦未盡支付扶養費或教養責任,丁○○現係由聲請人等同住照 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丁○○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述: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我目前沒有工作 ,探視沒有固定的頻率,我上一次見到子女是今年6、7月的 時候。戊○○今年1月28日病況變嚴重、3月14日住院,他最後 一次回土城的住處是今年除夕。我個人沒有給付過子女的扶 養費,同意聲請人等之聲請(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調解程序 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非 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丁○○之母,丁○○之父已歿,聲 請人等為與丁○○同住之祖父母,相對人自顧不暇及無意願 照顧丁○○等情,業經相對人到庭自承未固定探視丁○○、未 曾負擔過丁○○扶養費等語而不爭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定期探視子女 ,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等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以 停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依法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 之生父已經亡故,母親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是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等為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聲請人等依法自 為未成年人之共同監護人,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 敘明。 五、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轄 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90-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徐秀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特別代理人 陳琬婷 被 告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之監護人陳琬瑜為 共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5條、第47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 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監護宣告之裁定 ,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12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6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特別代理人制度,旨在補救無訴訟能力 人(或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 理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準此,若本人已 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業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障礙業已滌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 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陳琬瑜為 原告之共同監護人,並就原告之財務管理職務,倘需處分原 告之不動產、信託財產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上之財產時,應由甲○○、陳琬瑜共同決定之,系爭裁定於 同年12月11日由原告、甲○○及陳琬瑜收受而發生效力(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卷一第399頁 至409頁)。甲○○雖於同年9月14日時就本件訴訟聲請擔任原 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 然於系爭裁定送達時原告已受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甲○○ 之特別代理權即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產生而消滅。是原告於 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時,原告並無訴訟能力,且本件訴訟 標的為6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依系爭裁定應由甲○○、陳琬 瑜共同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由 甲○○單獨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起訴,漏未列陳琬瑜為法定 代理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3

CTDV-113-訴-32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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