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具 保 人 洪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芳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陳芸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
保人洪芳華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繳納保證金
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4、
28頁)。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
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拘票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分局函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
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SCDM-113-金訴-483-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