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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趙飛龍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鑫龍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民 國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帳簿內容」欄所示之帳簿,供原 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提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綠見築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92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1、16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請求查閱上開帳簿之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止,並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 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9、267、277、2 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聲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獨資經營「綠建築工程行」(102年9月23日辦理商號 登記),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為符 合承接學校及政府機關工程之資格,乃於110年間與原告約 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合夥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該 營造工程事業對外締約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 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 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 例分配。原告依上開約定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被告 並於110年7月22日以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 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兩造為求明確,於110年 9月28日另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載明兩造以共同經營事業為目的締約 、合夥名稱、事業經營地點、原告出資額395萬元、被告以 勞務出資但出資額比例與原告相等、由被告擔任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負責處理內外事務等內容,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後簽名 為憑。  ㈡惟綠見築公司開始經營及承接工程後,被告身為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卻未就公司帳目內容對原告為清楚說明。而綠 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款 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 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應 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有 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確 。兩造合夥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 合夥人,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之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爰 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設立登記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普通 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 與記帳憑證。  ㈢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不得有拒絕、 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領有工地主任證照之工程專業人員,得自行獨立承接 工程案件,因希冀能承接更多不同種類之政府工程,需有更 高資本額以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承接資格,始會於110年7月間 與原告合作,約定由從事補教業之原告提供資金,貸予被告 設立綠見築公司及後續承接政府工程所需款項,並約定綠見 築公司開始承接工程後,一旦原告有用錢需求,要求被告清 償借款,被告即會優先清償原告,在被告清償全部向原告貸 得之款項前,被告願與原告均分在清償完畢日前所承接到之 全部工程案件利潤總額,以此代替借款利息。是兩造間所成 立者,應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  ㈡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以代 表人名義辦理綠見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95萬元 等情,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作為綠見 築公司設立資金起,至111年12月5日匯出最後一筆借款至綠 見築公司帳戶止,期間陸續匯款至綠見築公司帳戶提供被告 資金借款,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之金流往來明細如附表四所 示,於此期間內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名稱,則如附表三 所示。由附表四可見,原告出資借款予被告後,如原告有需 求,被告均依約優先清償,將原告所需金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還給原告。然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111年8月31日中山國 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原告即未再提供任何資金或借款,被告 亦已於112年1月13日將原告貸予被告之款項全數匯回、清償 完畢,並同時付清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 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在此之後 ,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均未再受到原告資金援助,原告 依兩造間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分潤之期間,即應以兩造合 作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竣工及 收到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即112年5月15日止。故對於原告請 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部分,被告同意配合提出,以供原告確 認可分潤之金額。然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因其並未提供綠 見築公司資金、借款,非在兩造約定之分潤期間範圍內,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紋, 然被告簽名及按指印時,只有看到該契約書第2頁即兩造簽 名及日期部分,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第1、3頁 。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第1頁所載之內容,自未與原告 成立任何合夥契約。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以口頭約定前開介 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因原告稱其已將資金 匯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書第2頁請被告於 其上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 兩造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該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簽名時 被告之真意,係同意先前兩造口頭約定就綠見築公司於一定 期間內所承接之工程利潤總額均分一事,並非同意與原告成 立合夥契約。系爭契約書第2頁最上方所載「公司名稱:綠 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後方,並未實際蓋上綠見築公 司之公司章,僅記載「(蓋章)」字樣,足證被告簽名當時 並非以綠見築公司為簽約標的,自無以綠見築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立合夥契約之意。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應為前述介於消 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帳簿資料,要屬無據。  ㈣縱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合夥契約,該合夥亦已於原告最後 一次出資之附表三編號8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結束時即112 年5月15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並無義務 提供112年5月15日之後,甚或綠見築公司其後所承接到之其 他工程案件帳簿內容予原告查閱。若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且合夥尚未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當然解散,被告亦已於審理 中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表示以此作為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之 意思而聲明退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 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過2個月之通知期間後 ,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從而,原告至多只能請求查 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簿,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1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  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 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㈢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 。  ㈣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 指紋。  ㈤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流往來明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 益代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 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67條第1、2項及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 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 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 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 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 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間 成立合夥契約,合意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兩造合夥營造工程 事業對外締約之名義,由原告出資、被告擔任綠見築公司名 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 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 ,復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身為負責執行 合夥事務之人,卻未提出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 容對原告說明合夥事務之運作及財務狀況,爰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原告有 權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等情,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日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登記 設立綠見築公司,資本額為395萬元,及被告確實有於110年 9月28日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紋等情,業據其 提出110年7月1日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憑條、綠見築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調 字卷第19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程 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作為對外締約名義,為求明確,復 簽立系爭契約書為憑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 調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雖辯稱其簽名及按指印時,僅有 看到單面列印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並未看到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3頁,其未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 ,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云云 ,然查:  ⒈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指印之緣由,據其於審理中 所陳,係因兩造於110年7月間已口頭約定前述介於消費借貸 與投資間之無名契約內容,原告復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系爭 契約書第2頁,稱其已將資金匯予被告,請被告在契約書上 簽名,被告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無誤,兩造 間合作已開始,始會在其上簽名,以表示同意先前兩造間口 頭約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260頁);因兩造已口頭談 妥合作細節,基於對原告之信任,縱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並 無任何條文約定內容,為避免傷害兩造情誼,仍簽名於其上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 內容,僅最上方印有「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蓋章)」字樣,下方緊接印有「合夥人(甲方):(簽名 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 、「合夥人(乙方):(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印有原 告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文 字,最下方則印有「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 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等文字,可見該頁除載明「綠見築公司」之名稱、將 兩造列為「合夥人」,及列有增資金額、簽收日期欄位外, 並無任何兩造欲約定之具體條款內容或說明。被告身為具有 正常智識經驗,且業已經營營造工程事業多年之成年人,若 確如其上開所辯,係應原告要求欲將兩造間合作關係以書面 確立,並認為自己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資金,始在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竟未思及要求原告在該書面契約上列載任 何兩造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或投資條件內容,亦未確實 於出資金額、時間欄位簽名或填寫任何內容,以表示自己已 收到原告提供之資金款項,即逕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 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簽名及按捺指印,顯與常 理未合,亦無法達成其所辯簽立書面契約之目的。況原告亦 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更係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提供 者,其竟會於僅記載公司名稱、合夥人即兩造資料之系爭契 約書第2頁簽名及按捺指印,未要求記載任何其他約定內容 以確立兩造合作內容,亦顯與常情有違,足徵系爭契約書於 兩造簽名、按捺指印當時,應尚有其他記載兩造約定內容之 頁數。被告所辯其簽名、按捺指印時,只有看到系爭契約書 第2頁,並未看到其他內容云云,難可憑採。  ⒉又證人即原告經營之立得文理補習班員工李蕙如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因原告對於電腦使用方面較不熟悉,所以系爭契約 書是我從網路上下載相關範本後,協助原告完成的,原告有 說他和被告有一些學校工程的合夥,名稱是綠見築公司,原 告有拿出資金,希望可以有書面文字做一點保障,原告有特 定跟我說請我搜尋相關合夥契約的書面資料,我去網路上找 適合兩造的範本;原告有提前告訴我110年9月28日晚上被告 會到補習班來簽約,請我留下幫忙,從被告約晚上9點多抵 達補習班後到離開,我都有在場,兩造當場有針對契約內容 進行商討,談好分潤的比例後,再由我打到電腦裡,再把紙 本列印下來,是單面列印,共3頁,當時是一次直接印出3張 後,給兩造簽名,兩造對契約內容沒有意見,看過後才簽名 ,也有蓋指印,印泥是我拿給他們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他 們是否每一頁都有蓋指印;當天系爭契約書共印了3份,印3 份是原告告知、要求的,我確定兩造有簽名的是2份,因為 當天被告離開時我確認桌上有2份已簽名的契約書,我還有 問原告為何被告簽完沒有帶走,他說沒關係,下次碰面再給 被告,但後來是否確實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第3份我真 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依證人上開證 述,110年9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先就合作之內 容及細節予以商討,再由證人協助原告就契約書內容、細項 繕打記載於電腦中,系爭契約書共有3頁,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採單面列印,印出3份後,其中至少2份交由兩造簽名、 按指印於上,再由原告留存。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 28日簽立之契約書內容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完整3頁乙情,要 屬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原告設立之補習班簽立系爭契約書第2頁 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證人為原告設立之立得文理補習班掛 名負責人,與原告在事業經營上為利益共同,且依常情掛名 負責人對補習班之經營並無實權,卻承擔負責人依法應負之 責任,原告理應會給付額外報酬予證人,抑或證人與原告交 情深厚而未收取額外報酬,不論何種情形,均足徵證人憑信 性低落;且原告身為補習班經營者,應常需使用電腦打字撰 寫講義、出考題,其竟會對於電腦使用此一基本技能不熟悉 ,而需證人到場協助登打契約內容,顯有違常理;縱採信證 人所述其於兩造簽約時在場之詞,其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兩 造簽約時,系爭契約書第1、3頁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至174頁),並提出證人擔任立得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之臺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然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見其對兩造簽約時之主要過 程及情節證述詳盡,且無顯然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亦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證人擔任原告設立之補習班掛名負 責人,依常情亦應無為此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責風險,而於 本案為虛偽證言之可能,被告僅以證人擔任原告所經營之補 習班名義負責人乙情,逕謂其上開證詞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且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契約書第1至3頁內容,可見如 合夥組織名稱即綠見築公司、其統編、電話、地址、設立資 本額、甲乙兩方姓名及結算盈餘分配比例之數字等兩造個人 資訊、個別磋商契約內容部分,均係以粗體呈現,核與證人 所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委請其至網路上尋找類似之合夥契約 範本,登打基本內容後,由兩造於簽約當日商談契約詳細約 定事項,如盈餘分配比例等數字,談妥後再由證人協助以電 腦打字並印出予兩造簽名等情,尚屬相符,堪認其證述應為 可信。從而,參諸系爭契約書第2頁所載內容及證人上開證 述,並審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常情未符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營造工程事業,設立綠 見築公司對外承接工程案件,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執行合 夥事務,合夥事業盈餘先提撥百分之20作為營運資金後,其 餘按兩造均等之出資比例分配,並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 契約書以確立上開約定內容等情,確屬可採。  ⒋又原告除提供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及承接工程所需款項外, 尚參與綠見築公司所承接工程之會議,及與被告討論承接工 程之注意事項、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參與附表三編號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會議及工程現場勘驗之照片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第18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0頁)。由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 原告對於被告就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尚有提醒被 告「後甲後續的料品要全部、每天追蹤進度」、「中山追主 任排日期勘驗」,「文內第三條的經費體育署有核定嗎!如 果還沒核定就要學校自己籌措經費」,「中山國中6、7、8 三個月施工日誌,材料送檢資料,要趕快補齊」,「明天把 後甲AC舖面圖表帶出來,煜哥要看規範,確認7公分施作」 、「煜哥的工程款還有多少,計算一下告訴我,23日之前匯 給他」、「你要反應我們已經被延工罰款了,不只是趕工而 已」、「每天都要安排每組尚未完成的工班進場施作才行」 等內容;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亦 可見原告向被告稱「末期空汙申報好了嗎?」、「油漆部分 請阿哲趕快進場,星期二前完成,才能作玻璃、內部修飾」 、「安哥的帳一年了,先給我收款」、「中山館和風雨球場 要把廠商帳款結清,十二月中之前全部帳目整理完成」、「 年底到了大家需錢恐急,標案要謹慎,今年盡量先標在查核 內的工程」、「外牆整地要來監工,避免破壞我們的牆壁地 面」、「牆壁都乾了,趕快補土上漆追進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133頁)。由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 雖為對外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然原告對於綠見築公司承接之 工程案件內容及進度,亦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參與,且有督 促、協助被告各承接工程案件中諸如款項收取、資料申報、 工期安排等事務之情,並非單純出借款項、提供資金供被告 或綠見築公司所用,益徵兩造確實係互約分別以金錢、勞務 出資,共同經營並分享、分擔綠見築公司承接工程案件所生 損益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確屬有據 。  ⒌被告固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金流明 細、綠見築公司存摺影本及附表三所示工程之帳冊、總表等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87至109頁),辯稱:由上開資 料可見,原告係借款予綠見築公司,被告再自綠見築公司帳 戶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清償借款,因原告均是在知悉被告收 受大筆工程款項後即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致被告一次匯還原 告清償之數額,無法與原告出借之資金數額完全對應,且因 原告屢於被告收到工程款後立即要求還款、甚至借出資金後 1、2個月即要求被告還款【例如:⑴110年8月6日原告出資10 6萬元借予被告後(附表四編號2),竟於兩週後即要求被告 還款,被告因而於110年8月20日匯回相近金額之101萬元予 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3);⑵111年6月23日原告出資50 萬元借予被告(附表四編號8),卻旋於1個月後通知被告清 償,被告雖因原告要求還款期限過短,無法以該筆借款支應 廠商貨款而感到錯愕,仍遵守與原告間之約定,於111年7月 29日匯回50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9);⑶被告於 111年9月15日收到後甲國中工程部分工程款656萬7,254元, 此係被告支付下個月廠商款項之重要來源,然原告知悉此事 後,即要求被告清償18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被告縱使無奈 ,仍依約於111年9月16日匯還原告380萬元(附表四編號12 、13);⑷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收受中山國中工程款475萬19 0元,原告知悉後旋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即於111年11月 15日匯還385萬元予原告清償借款(附表四編號15);⑸112 年1月12日被告收受後甲國中部分工程款及中山國中警衛室 案工程款,原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清償借 款,被告遂於112年1月13日清償所有借款完畢,並同時付清 原告92萬元借款利息(其中之50萬元為兩造約定在對帳結算 前先行發放予原告之分紅)】,致綠見築公司在承接工程案 件時資金不穩定,被告始決定向原告清償所有借款並結束合 作關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確係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無 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然被 告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匯回之款項,或 為被告透過原告共同向第三人調借資金,依約定應轉付予債 權人之利息(附表四編號18),或綠見築公司同意將對第三 人所欠貨款給付原告,以充抵第三人對原告之債務 (附表四 編號19),附表四編號20所示綠見築公司匯予原告之50萬元 ,係合夥提供作為年假資金使用,並非分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查依附表四所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 金流往來明細,固可看出原告與綠見築公司帳戶有相互匯款 往來之客觀事實,然自該表所列匯款日期及數額,並無法相 互連結或清楚看出被告有何於原告匯入資金後,有相應之清 償、匯還借款行為,縱附表四編號2、3及編號8、9可見被告 有於相近時間內,匯回相近金額至原告帳戶之情,亦無從逕 此認定兩造此等金流往來之原因,即係被告所辯之借出及清 償借款;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兩造合作模式沒有約定利息 ,因兩造預期分潤會比利息數額更高,係口頭約定以日後的 分潤取代利息,還款期限當時也只有約定若原告有急需,被 告願先還一點,都是口頭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並未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就原告匯予綠見築公司 之各筆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被告匯還原告之款項係 基於清償目的等情,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執上開存摺影本、工程帳目資料及附表四,抗辯兩造間存在 介於消費借貸及投資間之契約關係,自難憑採。況且,依被 告所陳與原告間之合作模式,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僅口 頭約定如原告有急需,被告應優先清償,亦未約定利息,僅 約定日後以原告投資期間綠見築公司所承接之工程案件利潤 總額平均分潤,甚至就原告應對綠見築公司投資或出借款項 之期間,亦全無約定,則原告提供資金借予綠見築公司後, 被告需還款之期限,均繫於原告之片面要求,被告所謂兩造 間合作關係,實係時刻處於不穩定且不明確之狀態,殊難想 像被告就原告所提供隨時可能需收回、清償之資金,有何運 用助於綠見築公司營運之可能性;就原告方面,依被告所辯 合作模式,其亦將無法預見被告何時能清償全部借款,而無 法期待日後至何時方能進行結算及分潤,此均徵被告上開所 辯介於消費借貸與投資間之合作關係,顯與常理有違,而無 足採。  ⒍綜上各情,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營造工 程事業,並設立綠見築公司對外締約,由原告出資、被告擔 任綠見築公司名義上之股東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等情,堪可認 定。又綠見築公司固係以被告名義單獨設立登記,惟依兩造 約定,其等係共同出資經營綠見築公司,並共同承擔損益, 原告分擔損失並未限定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兩造間所成立者 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為合夥契約,併此敘明。  ㈣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約定由被告擔任對外執行綠見築公司 業務之人,綠見築公司之帳簿資料亦均由被告保管,則原告 無對外執行合夥業務或保管帳簿資料之權限,自屬無執行合 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其於兩造合夥 存續期間,即有隨時請求檢查合夥之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 賬簿之權利。又兩造合夥以綠見築公司名義對外承接工程, 綠見築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5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 款等規定,其代表人應設置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亦 應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編製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且應保 有帳簿憑證、會計紀錄、原始憑證,以確認編製帳簿內容正 確;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提出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內容(見本院 卷第259頁),則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所示各種類之帳簿 ,確屬有據。  ㈤就原告得查閱帳簿之期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迄今仍然 存續,並未解散,請求查閱自綠見築公司設立日即110年7月 22日起迄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資料;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⒈如認定本件兩造間合作關係性質為 合夥契約,原告於綠見築公司承接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中山 國中警衛室工程案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司承接之工程案件 為任何出資,且自112年2月9日起,即未再與被告就所承接 之營造工程業務事宜為任何討論,堪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已於 上開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件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日即 112年5月15日後,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被告基 於兩造合作關係,同意原告查閱綠見築公司自設立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但其後之帳簿,原告不 得查閱;⒉退步言之,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㈠表明終止系爭契 約書第2頁之合作關係而聲明退夥,於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 通知期間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不得請求查 閱此日以後之綠見築公司帳簿等語。查:  ⒈原告提供被告或綠見築公司資金之期間,為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5日止,兩造自112年2月9日後即未再就綠見築公 司業務事宜進行討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261頁);然依兩造合夥契約,被告本即為對外代表執行合 夥事務之人,兩造亦未約定原告必須就合夥之營造工程事業 以何頻率、何金額持續投入資金,兩造合夥亦未定有期限, 自難僅以原告未再與被告討論合夥事務內容、或未再投入資 金,逕謂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目的業已完成而歸於解散。被告 辯稱原告出資之款項僅及於中山國中警衛室工程案,於112 年5月15日該案竣工及收受最後一筆款項後,兩造之合夥即 因事業目的已完成而解散云云,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答辯狀㈠,記載「為昭慎重,被 告於此書狀中再次就兩造於原證3第2頁(即系爭契約書第2 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 112年11月29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等情,有被告民 事答辯狀㈠及其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簽名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5、6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因系爭契約書相關法 律關係所生之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 被告終止兩造間合夥契約通知之權限,是被告抗辯其已於民 事答辯狀㈠為退夥之聲明,該通知並已於112年11月29日到達 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經2個月通知期間後即000 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要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㈠中,僅記載終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並未記載聲明 退夥,並不生聲明退夥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惟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定性認知不同,業如前述,被告既已 就欲通知原告終止之合作關係,特定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2頁簽名所形成之合作關係」,自堪認其具有聲明不論此 一合作關係經本院定性為何,均自此退出、終止此合作契約 之意思甚明。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為合夥關係, 被告上開終止合作關係之聲明,自堪認屬退夥之聲明。然被 告退夥,僅係終止其個人與合夥間之關係,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1項規定生應與他合夥人結算之法律效果,尚不因此消 滅兩造成立之合夥;縱因被告退夥,致本件合夥事業因僅剩 一名合夥人即原告,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而可認共同經營 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歸於解散,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 規定,該合夥亦應行清算,須待清算完結,合夥關係始為消 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 間之合夥既未經清算完結,即仍存續而未消滅,原告依民法 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自110年7月22起至113年11 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抗辯原告僅得查閱至113年1月30日止之綠見築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帳簿資料,並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之合夥既尚未消滅,原告身為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110 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綠見築 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簿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雖併聲明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惟 原告請求查閱綠見築公司上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既 經本院准許並判命被告提出供原告查閱,自無再併於主文命 被告不得為拒絕、妨礙或阻撓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合夥事業名稱 帳簿內容 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各項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附表二】合夥契約書 【第一頁】 合 夥 契 約 書 立合夥契約人:陳鑫龍(以下簡稱甲方)趙飛龍(以下簡稱乙方)。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 第一條:本合夥組織訂名為: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電話:00-0000000     地址設立於: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第二條: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 0000000元整。 第三條: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 甲方:陳鑫龍 以技術成果作為非貨幣形式出資(含技術指導、藍工及工作人員招募) 乙方:趙飛龍 出資百分之百 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 第四條:合夥人不得擅改變更雙方之合作契約,如有特殊情況須得甲乙雙方之同意。 第五條:合夥人之出資股份不得為債務之抵押,合夥人不得對本合夥組織借款,如因私人對外借款應自私人負清償之責,本合夥組織概不為其借款之保證人。 第六條:本合夥組織負責人由陳鑫龍先生擔任,代表本公司處理內外事務。 第七條:本合夥組織之股東會議定為每三個月一次,由合夥人召集之。若有臨時會議可另行通知,每次會議提案須由甲、乙雙方同意視為通過。 第八條: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     1.盈餘之百分之20,提存為累積基金,作為未來公司稅務支出、工程保證金與公關費用、員工福利金之使用。     2.盈餘之百分之80,甲方得盈餘40% 乙方得盈餘40%     3.雙方商定利潤分紅的百分比,出技術的分紅先給出錢方的墊資;如果合作企業無盈利,出技術的無法付出錢方的墊付,大家決定清盤,所有剩餘的資產優先償付出錢方的投資。 第九條:本契約內容若有未盡事宜之處,得隨時修訂。 第十條:本契約為一式兩份,經甲乙雙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 【第二頁】     公司名稱:綠見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蓋章)     合夥人(甲方):陳鑫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合夥人(乙方):趙飛龍     (簽名蓋章)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㈠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㈡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㈢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㈣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㈤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第三頁】 ㈥乙方增資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簽名蓋章:  金額: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下以此類推)   【附表三】被告承接工程明細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承接日即簽約日 1 西門實驗小學 110年8月3日 2 仙草國小關嶺分校 110年9月15日 3 學東國小 110年9月6日 4 東光國小女兒牆工程案 110年9月10日 5 東光國小路平專案 110年11月2日 6 後甲國中風雨球場工程案 110年11月12日 7 中山國中中山館 111年2月25日 8 中山國中警衛室 111年8月31日 【附表四】原告與綠見築公司間匯款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07月01日(此筆係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綠見築公司設立資金) 3,950,000 2 110年08月06日 1,060,000 3 110年08月20日 -1,010,000 4 110年10月08日 2,000,000 5 110年10月14日 2,000,000 6 111年03月29日 1,000,000 7 111年06月22日 200,000 8 111年06月23日 500,000 9 111年07月29日 -500,000 10 111年08月05日 1,000,000 11 111年08月29日 800,000 12 111年09月16日 -1,800,000 13 111年09月16日 -2,000,000 14 111年10月17日 700,000 15 111年11月15日 -3,850,000 16 111年11月30日 700,000 17 111年12月05日 800,000 18 112年01月13日 -920,000 19 112年01月13日 -600,000 20 112年01月13日 -500,000 21 112年01月13日 -4,950,000 合計 -1,420,000 備註: 正數金額代表原告匯款予綠見築公司之金額; 負數金額則代表綠見築公司匯還予原告之金額。

2025-02-21

TNDV-112-訴-1433-202502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上訴人 劉炳宏(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珍(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婷(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芬(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 分之589467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 重訴卷三第187頁),嗣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劉順善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業 因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等處分行為,由上訴人終 局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返還如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與劉順善,陷於給付不能,劉順善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143萬3,114 元本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7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惟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土地所有權歸 屬而衍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廢止登記)係由劉順善及訴外人劉順 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下稱劉氏6房)出 資設立,每房指派3人登記為股東,各房出資比例6分之1, 劉順善指定配偶劉翁清連(107年11月1日死亡)、長女即上 訴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劉炳宏出名登記為股東。劉大有公司 於66、67年間先後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由 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土地與各房指定之2名股東(登記股東 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劉氏6房買賣登記」欄所示),表 彰各房均按出資比例取得土地。劉氏6房於95年間經調處分 割而將附表1所示土地分配與各房單獨所有或數房共有,七 房劉順善與二房、三房共同分得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登記股東及應有部分見附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登 記」欄所示),七房分得土地於95年8月2日登記與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劉順善係就登記上訴人名義部分與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後劉順善於96年8月6日與二房、三房共同申購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嗣 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如附表2所示4筆共有 地,係以該4筆土地合併登記為○○段000地號再分割出同段00 0-0地號,由二房及三房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劉 順善取得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全部,其以應有 部分1百萬分之58946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自行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土地。 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就000-0地號土地出 租乙事,逕向訴外人即承租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盛公司)收取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共336萬4,8 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劉順善,經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通 知終止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及系爭租金與劉順善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及給付 336萬4,800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以劉順善所贈1萬元投資劉大有公司,附表1 所示土地乃公司贈與或分配給股東之紅利,非劉順善所有, 伊與劉順善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伊為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出名登記人,伊業經95年調處分 割及106年協議分割而終局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並委由伊 母劉翁清連保管權狀及代收租金,系爭應有部分自非劉順善 所有;伊於劉翁清連死亡後自行管理系爭應有部分取得租金 收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均為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 資所買,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訴外人劉炳盛、劉朝濟、 劉炳哲、劉炳輝、劉炳信、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 煌、劉炳華(上10人合稱「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12分之1,嗣經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後,上 訴人於106年5月12日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 589467,劉翁清連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410533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 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劉順善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者,且登 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上訴人經七房劉順善指定 出名登記為股東。   1、劉大有公司係由第五房以外之劉氏6房(大房劉順和、二房 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 善)組成,於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每房股東3人,股東名 簿記載18位股東即大房劉順和、劉炳坤、劉炳盛,二房劉順 杞、劉炳哲、劉炳星,三房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四房 股東劉順成、劉炳發、劉炳貴,六房劉炳偉、劉炳煌、劉炳 華,七房劉炳宏、上訴人、劉翁清連;每房出資10萬元,係 由各房自行決定每位股東之出資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有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 19頁至第221頁),應堪認定。 2、七房對劉大有公司之出資10萬元係劉順善支出,此經證人劉 翁清連在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4號背信案件(下稱第151 4號刑案)證稱:伊是家庭主婦,只是劉大有公司董事,做 些零碎事情,大部分是伊先生劉順善他們6兄弟決定;劉順 善支出投資劉大有公司之10萬元,其為公務員,故用伊名義 登記;家中稱六房,對外稱劉大有公司,六房即公司,公司 即六房,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大房成員劉炳盛證稱:劉順善是劉大有公司股東,劉 家6位順字輩股東於50幾年改組為企業公司,順字輩都為股 東,有幾個借名登記給自己的小孩,伊父劉順和登記伊及劉 炳坤、劉炳盛為股東;劉順善是公務員,不能登記,未負責 業務,劉翁清連是董事;劉大有公司是家族公司,伊父告知 是劉順善出資,劉順善在30餘年前曾說劉炳宏之股份是其借 名登記;公司業務均倚靠座談會運作,伊父劉順和不在時, 由伊擔任座談會主席,是家族開會,劉大有公司未通知上訴 人參加座談會,劉順善有參加過座談會,該公司第2次以後 之座談會,順字輩沒有來,都是炳字輩處理,公司沒開董監 事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證人即六房 成員劉炳煌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伊每次都參加,代表第六房,六大房都有參加;30幾次座談 會,有時說公司,有時說六房,劉氏6房共同經營事業最早 是木材行,後來變成劉大有公司,主要是蓋房;出席座談會 之人全權代表該房3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 6頁、第118頁、第125頁),及證人即劉大有公司會計(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吳秀美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背 信案之第一審程序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開會時,六 房就會派代表出來,伊剛開始去公司時,六房就是順字輩的 六房;順字輩比較老了,交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 大原則變更,還是交由順字輩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頁),及劉炳宏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 大有公司股票是伊父(劉順善)給的,公司成立時,伊10歲 ,劉順善是公務人員,故避開私人企業,不會登記其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斟酌劉翁清連、劉炳盛、劉炳煌 、劉炳宏均為劉大有公司登記股東,且劉翁清連曾擔任董事 ,劉炳盛、劉炳煌及劉炳宏均有參加該公司座談會之討論及 決議,吳秀美則有經手相關款項,其等就親見親聞內容證述 之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由6房代表參與座談會, 七房劉順善出資1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宏出 名登記為股東,該公司係以座談會討論營業事項等節,應可 採信。上訴人、劉炳宏先後於45年、47年出生(見原審板司 調字卷第101頁),其等於59年6月間經劉順善支付出資額並 出具書面同意登記其等為股東時,各僅14歲、12歲(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203-0頁),尚無自行經營公司之資力及認識, 實無從僅憑股東名簿登記外觀即認其等係以自己意思投資經 營公司,證人劉炳盛、劉炳宏證稱有關劉順善係劉大有公司 股東,因當時為公務員故未登記為股東,借用小孩名義登記 等語,堪認屬實。 3、又依劉大有公司75年至77年間座談會紀錄,可知75年10月15 日第1次座談會係由劉氏6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 順天、劉順成及劉順善召開,討論議決劉氏6房共有埔墘7戶 房地之處理方案(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該 公司於76年4月30日至77年11月16日所召開座談會,亦由劉 氏6房各房1至2名股東代表出席討論並議決劉氏6房共有土地 之開發、購地、分配、發包、排除侵害、土地整合蓋屋出售 等事項,七房均由劉順善之子劉炳宏代表出席(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3頁、第336頁至第350頁、第353頁、第354頁、第3 70頁、第373頁),第25次座談會主席劉炳盛曾稱:「六叔 特別交代在處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大原則改變時,需送由 順字輩來裁決」、「整理公司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 字輩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司土地…5個方案送順字輩裁決 後再交由炳字輩執行」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9頁至第3 91頁),可知劉氏6房均指派股東出席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該公司召開座談會討論土地開發評估、擬以公司土地分為6 批分配或發包、土地處理重大原則改變等事項,七房係由劉 炳宏出席,未見上訴人出席,自不得以上訴人曾參與59年6 月29日發起人會議、同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64年12月20 日臨時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即謂上訴人 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4、至上訴人抗辯:劉大有公司委任之律師曾與伊討論該公司訴 訟案,伊為實質股東云云,固有該律師發送之電郵可憑(見 原審重訴卷二第575頁至第639頁)。惟上開電郵僅可證明律 師代理劉大有公司遞狀前曾向劉氏6房登記為股東之人報告 訴訟進度及詢問意見,不能證明係就公司具體營運事項與上 訴人為實質討論,無從判斷上訴人因此即有實質代表七房參 與公司經營。上訴人亦稱:未參加過劉大有公司座談會,公 司未通知伊開會,每次都是5、6個股東討論劉大有公司的土 地,有借名登記,不知劉炳宏有出席座談會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三第15頁);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以自己投資劉大有 公司之意思登記為股東,豈可能於59年間登記為股東後迄10 8年12月廢止公司登記時止(見本院卷一第61頁),長期不 爭執其未受通知參與公司業務討論。基此,足見劉氏6房出 資成立之劉大有公司,七房部分係由劉順善本人或指派其子 劉炳宏出席座談會參與公司經營,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為股東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等語,應可採信。 5、上訴人復抗辯:劉順善為規避85年1月15日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而將該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 生,如有違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並非 當然無效;況上訴人僅形式登記為劉大有公司股東,自不因 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而使其當然成為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 東,上訴人抗辯其為劉大有公司實質股東云云,自不可採。 (三)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後,於95年 調處分割時分配與七房劉順善及二房、三房成員繼續共有, 劉順善於106年就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1、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劉氏6房出資所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證人劉炳盛證稱:父執輩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時,劉大有公司還未設立,當時叫「劉大有製材行 」,劉大有製材行是由股東即劉順和6兄弟經營,土地先買 了,6兄弟說要指名給誰就借名給誰,就登記在兒女名下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及劉炳宏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早年蓋 房為了節稅,以個人名字買土地,土地大部分登記炳字輩較 多;土地不少,為了開發快一點,分成兩房一組,買的土地 由同一組人自己找一個人出名登記,70餘年間伊當人頭買的 土地經開發蓋房出售,錢由順字輩決議由每房平均分配;只 要屬於劉大有公司之土地,公司會計會把錢給個人繳稅,88 年至90年間該公司已無存款,才要每位持有土地之人自行繳 納相關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 ,核與證人劉翁清連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土地都是 登記個人名義,沒有登記給公司,因為土地蓋蓋就賣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及被上訴人劉明芬陳稱:66年時 父執輩成立劉大有公司購買附表1所示土地,要求每房找兩 個登記人,上訴人是當時唯一之成年人,另1位是劉翁清連 ,劉順善是公務員不便登記,伊從小聽父母說當時因為父親 的小孩都小只有上訴人成年,所以登記名義人就找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及被上訴人劉明婷 所稱:66年時劉大有公司買附表1所示土地,每一房出兩個 人名字,因劉順善當時是公務員,就用劉翁清連及已成年之 上訴人名字登記,是劉順善告訴伊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劉 順善保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 足徵附表1所示土地為劉氏6房出資所買並登記各房2名股東 名下,以表彰土地登記內容與各房出資比例相符,劉順善指 定以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上訴人名義,顯無由上訴人終局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劉大有公司出資買地登記伊名下,係公司贈 與股東或分配股東紅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未見劉 大有公司有以土地分配股東紅利或贈與股東之決議或表示, 況上訴人亦非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東;參以上訴人另同意劉 順善申請地政機關於88年5月31日預告登記記載如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人劉順善前,上訴人不得移轉予他人( 見原審板司調卷字第49、59、69、79、89頁),嗣劉順善以 權利關係人身分出席94年6月29日分割調處會議後,始同意 出具同意書塗銷其就上訴人之限制登記事項(見原審板司調 字卷第113頁)等情,亦經劉明芬及劉明婷陳稱:劉大有公 司說土地要重新分割、協議,需要辦理塗銷才可以辦理分割 ,所以塗銷限制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5頁、 第358頁),故劉順善係因附表1所示土地將分割始辦理塗銷 限制登記,倘非上訴人知悉上開土地乃屬劉順善所有而僅以 其名義登記,應無可能同意劉順善辦理預告告登記致限制自 己處分土地權利之必要,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而附表1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係於93年間就附表1所示土 地含當時已逕為分割出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共有分割明細表 )為調處分割,於95年7月20日依調處分割結果辦理登記, 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為分割後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1 46頁至第149頁、 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8頁至 第270頁、第27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劉炳哲、劉炳信 申請分割調處,通知對方即劉氏6房登記土地之成員參與, 依94年6月29日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記載,其等經3次 調處會議後,94年6月29日出席之人同意依建議分割方案辦 理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申請人 建議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3頁), 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亦證稱:95年調處分割是劉炳哲、劉炳 信委託地政士林旺根處理,林旺根委託陳美華處理公部門調 處事務,行政文書工作由伊處理,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 再以林旺根及陳美華之名義送件,申請書要蓋劉翁清連及上 訴人之印章,伊找劉翁清連拿,劉順善與劉翁清連一起拿資 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第281頁、第283頁), 可見附表1所示土地調處分割結果亦係由劉順善參與完成, 未見劉順善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實質所有權。如 附表1所示土地經95年調處分割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二 房、三房、七房繼續共有而未取得編號5至9所示土地,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則由其他房成員1人獨得或數人共有(見原審 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劉順善就七房所得土地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所示),應與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4、再者,劉順善夫妻於96年3月間偕同二房及三房成員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申購○○段000等地號國有地之部分面積,劉順 善再於同年8月6日以其所購買自上開國有地分割出附表2編 號1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上訴人名義乙節,有財政 部96年3月23日函及同年月28日書函及土地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卷五第150頁),可知被上 訴人主張:劉順善有實質參與討論申購國有地等事務,上訴 人則未參與相關行為,劉順善為附表所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等語,自非無憑。劉順善於98年12月1日就其與二房、三房 共有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連同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均出租與訴外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汽車 公司)使用,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重訴 卷一第409頁至第447頁),七房按應有部分所得租金由承租 人一次開立每月租金支票交付劉翁清連,由劉翁清連存入其 與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等情,並有租賃契約及土地所 有權人持分比例與租金分配表、劉翁清連收取支票筆記可參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09頁至第455頁),上訴人在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竊盜案件亦稱:伊之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在劉順善(即刑案告訴人)住處,伊未 拿回存摺及印鑑,是申請補發,劉翁清連生前會把支票1張 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 第363頁至第364頁),及證人林妙儀證稱:95年調處分割完 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可見劉翁清連收取之台北汽車 公司租金支票,雖有存入上訴人之農會帳戶,然後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均由劉順善持有,各該土地之權狀亦由劉順善持有 ,上訴人並無證件可辦理移轉,證人劉炳煌、劉炳宏並陳稱 :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與各房指定之股東,非登記與公司, 登記公司除要繳營業事業所得稅,分配到個人還要繳綜合所 得稅,如果登記個人只要繳增值稅,故登記個人係為節省稅 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3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因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自66年間即登記上訴人應有部 分各12分之1,如移轉登記與劉順善會發生稅賦問題,劉順 善仍有以95年調處分割所得土地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應可採信。至二房及三 房取得95年調處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申購○○段000-0地號 土地後,各房內部如何指定登記股東、分配收益或事後為移 轉登記行為,概為各房內部事務,尚與劉順善就七房土地之 登記及管理使用處分方式之判斷無涉,要不得以二房及三房 內部成員間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推認上訴人業就其於95年 調處分割後所登記之附表2土地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事。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於95年調處分割後,係就附表 1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劉順 善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為可信。 (四)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後,劉順善就系爭應 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劉順善於66年7月4日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調處分割後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人之延續。 1、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人於106年2月23日 協議分割共有物,以上開4筆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再分割出00 0-0地號,於106年5月5日分割登記完竣,同年月12日二房及 三房之劉炳信等人登記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上 訴人則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29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231頁至第233頁),並經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證稱:00 0地號等4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是伊辦理,伊照當事人意思寫 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當事人有甲乙 兩方,甲方是劉炳信等人,乙方是劉翁清連與上訴人,甲方 是劉朝升代表來談,乙方是劉翁清連代表來談,劉順善與劉 翁清連一起到事務所,上訴人未參與協議但有來簽協議書; 劉朝升、劉翁清連在伊事務所討論1、2次合併或分割之條件 ,伊事先做出分配方式讓當事人選擇,劉順善委託伊辦理上 開土地之處分;分割完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權狀 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可知 劉順善確有處理七房與二房、三房之協議分割共有物事務, 上訴人則未參與協議僅在簽署分割協議時在場簽名,益徵劉 順善對上開土地確有實質上處分權限。 2、參佐劉明芬陳稱: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 分,107年10月前,上訴人會把地價稅單拿回家由劉順善繳 納,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寶盛公司係由劉順善收租 ,1年24張租金支票,12張寫上訴人,12張寫劉翁清連,劉 順善要劉翁清連將24張支票拿去銀行存,從支票背面可以看 出上訴人名字都是劉翁清連之字跡,伊回家時有看過劉翁清 連處理上開事務,劉順善也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55頁至第356頁),及劉明婷陳稱:000-0地號土地係由 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劉翁清連是劉順善之秘書;系爭應 有部分之地價稅單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稅單拿回家給劉順 善繳,107年劉翁清連生病後,上訴人拒絕把稅單帶回家說 要自己繳,之前地價稅轉帳是劉順善授意劉翁清連處理;劉 翁清連會把000-0地號土地租金支票存入農會帳戶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並有劉翁清連紀錄其收 取寶盛公司租金支票之筆記、租金支票簽收文件可參(見原 審板司調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重訴卷一第457頁),且 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陳稱:以伊 名義申設之農會帳號帳戶內800萬元存款是嘟嘟房每月租金 ,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放在劉順善住處,劉翁清連在世時,劉 翁清連有時會將支票1張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 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63頁至第364頁),該農會帳戶存 摺係置於劉順善住處,自難認上訴人有實質處分權限,上訴 人又稱伊遺失而補發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惟上訴人究於何時 有自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不能證明,自難認其有實質支配 該帳戶權限。益徵劉順善於106年5月12日以系爭應有部分登 記上訴人名義,係就其於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 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8月2日經調處分割登記上訴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延續,並無由上訴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甚明。 3、另上訴人雖抗辯其未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與劉順善 等語,惟證人林妙儀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劉翁清 連帶回之事,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證人鄭德文證稱:110 年7月間伊代理立展實業有限公司與劉順善簽租賃契約,承 租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當時在劉順善住處簽約 ,劉順善逐條看租約,提出土地權狀正本給伊看,劉順善精 神非常好,意識清楚,說話清晰,親自簽名蓋章,並說實際 上土地是其的,伊可安心經營,伊將租金支票交給劉順善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有租賃契約書及簽 約時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第107頁 ),顯見劉順善確有自行保管權狀。雖上訴人在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中稱:伊於109年10月需使用權狀 正本,回娘家開啟個人專屬櫥櫃,遍尋不著該權狀正本,不 知由何人取走,劉炳宏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434號返還權 狀事件稱權狀正本在劉順善占有中,伊始知是遭劉順善竊取 ;權狀平常放在劉順善(指刑案告訴人)家中,伊去劉順善 家找,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沒向劉順善確認,伊在劉順善 住處有個人放置空間,權狀未給劉順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 三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62頁、第364頁),惟證人林妙儀 證稱:106年分割完成後,上訴人部分之代書費是劉翁清連 付的,伊將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且劉順善既與劉翁清連相偕前往證 人林妙儀事務所,由劉順善委任林妙儀處理土地調處分割及 協議分割事務,並由劉翁清連交付委任報酬與林妙儀及自林 妙儀處收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斟酌證人劉翁清連所證: 伊為家庭主婦,大部分事情都是劉順善六兄弟決定,伊與劉 順善是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2頁),可知 劉翁清連於106年5月12日協議分割後收受登記其與上訴人名 義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基於劉順善指示收取後 攜回其與劉順善共同住處交與劉順善保管,方由劉順善占有 該權狀正本,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以系爭應有部分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為實質所有人,應可採信。 4、況劉順善於109年12月30日寄信與上訴人表示:「000-0地號 土地(○○○土地)是我與你母親所購買財產,當年原本全部 產權要登記在你母親名下,但因各房皆提2位代表登記財產 ,才將此地號部分產權(持分1百萬分之589467)借名登記在 你名下,這不是你個人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雖上訴人否認該信件真正,惟其於110年1月5日業就 劉順善所撰上開信函回信稱:「2020年12月30日父親來函『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萬分之589467為 父親劉順善與母親所購買。…上開土地非借名登記」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見劉順善確有寄發上開109年12月 30日信件,上訴人並為回復,是依劉順善信件,可知劉順善 係與劉翁清連共同購地後,以其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用上 訴人之名義登記。 5、從而,自66年7月4日起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95年8月 2日調處分割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96年8月6日申購之 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106年5月12日經共有物協議分割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劉順善,均由其處理相關 事務、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有各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 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336萬4 ,8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1、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    2、上訴人非系爭應有部分真正所有人,而係與劉順善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應有部分,已向承租 人收取24個月租金共336萬4,800元乙事,業經證人即民間公 證人黃怡菁證稱:租金支票1次給1年度12張,交給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上訴人部分已全部支付,每月給付稅後14萬0,20 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5頁),並有租金支票簽收單 及支票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63頁至第309頁),並經上 訴人陳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支票是伊向寶盛公司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上訴人未經劉順善同意收取上 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收取 之租金共336萬4,8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 ,返還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6萬4,800元本 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部分,無庸再予審 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 及兩造公同共有33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末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之訴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於66年、67年購買並登記每房 各2位股東之土地及95年調處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劉氏6房買賣登記 95年調處分割結果 1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37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3449)、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永泰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4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3頁至第94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7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 5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劉大有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5頁至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 由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1頁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6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 由劉炳輝取得全部所有權(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8頁、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7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8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8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五第3頁、第8頁至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9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5至66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附表2: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二房、三房、七房共有土地 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1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6年5月22日新增分割之國有地) 96年8月6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上2人為七房),劉炳哲、劉李幸(上2人為二房),及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50頁)。 1、106年3月12日左列土地合併登記後之存續地號為000地號,同日再分割出000-0地號;其餘000-0、000、000-0地號均消滅。 2、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結果: ①七房劉順善分得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劉翁清連出名登記(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87頁;本院卷四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②二房劉炳哲、劉李幸,及三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8人取得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並繼續共有。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1「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2「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4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104年12月2日自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朝傑、劉朝沛(上2人為2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附表3(000-0地號土地由來說明) 項目 說明 登記 卷宗頁數 66年7月4日買賣 劉大有公司出資購買重測前○○○00地號等土地 登記股東劉炳盛等12人每人各1/12 兩造不爭執 95年調處分割 ①93年12月劉炳哲、劉炳信就共有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不動產調處(對造人:劉炳盛、劉炳輝、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宏、劉朝濟、上訴人、劉翁清連、順發公司) ②94年6月29日調解委員裁定調處方案 ③95年7月13日劉炳信等人送件申請調處分割登記 ④95年7月20日共有人簽立調處分割協議書,完成調處分割登記。 A、劉炳輝取得000地號土地 B、劉炳文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C、劉炳哲、劉炳信、上訴人、劉翁清連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永泰公司)。 D、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E、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F、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調處申請書、對造人清冊、不動產清冊、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106年協議分割登記 ①106年2月23日上訴人、劉翁清連、劉炳信等就共有之附表2所示土地協議分割。 ②106年2月24日申請以000-0、000、000、000-0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 ③106年3月16日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④106年3月31日送件申請分割登記。 ⑤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完竣。 A、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百萬分之589467、1百萬分之410533。 B、劉炳信等8人登記共有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71頁異動索引;重訴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異動索引

2025-02-19

TPHV-112-重上-497-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意如 相 對 人 周純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勇仲興業公司)現為清算之 狀態,並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持有勇仲興業公司共 計新臺幣(下同)83,332元之出資額,為該公司之股東,而 勇仲興業公司替聲請人申報之股利所得、分派金額,有所疑 義,恐影響聲請人稅捐義務之認定,故聲請人委由代理人代 為向相對人詢問「勇仲興業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本人股利金 額為何?依盈餘分派決議勇仲興業公司應給付本人之股利為 69,644元或65,716元或其他數額?併請敘明該股利數額之依 據。亦請就『所得給付年度112年度』、『所得給付年度110年 度』之金額具體說明。如有差異,並請詳實說明造成差異之 原因為何?」,相對人依照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自 有答覆之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亦向相對人具體詢問以下之事項:  ⒈清算期間已清償之各債務,及各債務之債權人、債務類型、 債務數額、受償情形。  ⒉清算期間已處分之資產,及資產類型、名稱、交易對象、變 價數額。  ⒊清算期間已收取之債權,及各債務人、債權內容、債權數額 ,及已得收取但尚未收取之債權。  ⒋因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借款400,000 」,然勇仲興業公司早已無營業,亦無員工,應無借款之必 要性,該筆借款似屬異常,故向相對人詢問該筆借款之發生 日期、原因、交易對象、用途、目前清償情形、清償所用之 資金來源、已發生之利息。  ⒌清算人至今已自勇仲興業公司受領之清算人報酬、計酬基準 。  ⒍對比112年10月31日與113年10月18日之資產負債表,勇仲興 業公司現金減少約800,000元,然依勇仲興業公司之日常運 作情形,清算期間難以想像有此規模之費用或支出,故詢問 該等款項之具體流向、支付原因。   聲請人基於股東身份,及查閱清算期間財務報表之所需,依 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詢問上開事項,然相對人卻 未予以回覆,自已違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之義務,爰依公司 法第87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處以罰鍰。  ㈢另聲請人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份,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 同法第48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  ⒈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至今之全部會計傳票、支出憑證。  ⒉勇仲興業公司之全部銀行存摺。  ⒊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之稅務申報資料。  ⒋勇仲興業公司清算期間所簽署之全部契約。   然相對人亦置之不理,故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科以罰鍰。  ㈣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訴訟,請求對相對人裁處罰鍰。 三、按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勇仲興業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應行清算,而勇仲興業公司之股東同意由相對人擔任清算人 ,經本院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2 78號全卷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前確擔任勇仲興業公司解散後 之清算人,應無疑義。  ㈡然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業已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表示辭任擔 任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有該陳報狀在卷可佐,勇仲興業 公司又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辭任之意思 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 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以 ,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即已非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 。  ㈢是以,聲請人雖援引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109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對相對人裁處罰緩,然相對人自114年1月2日起, 既已非勇仲興業公司之清算人,當無從告知聲請人上開聲請 相對人告知之事項,且上開裁處罰鍰之目的,乃為了公司股 東得以適時監督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狀況,避免公司負責 人任意妨害、拒絕或規避股東之檢查,惟相對人既已非勇仲 興業公司之清算人,實亦無監督相對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實非有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9

TYDV-114-司-2-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邱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陳子赫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萬6,6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萬1,9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應以起 訴時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子赫將永登瀝青有限公 司(下稱永登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移轉登 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志成將永登公司出資 額1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合計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260萬 元。而依永登公司最新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 債表所示,永登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6,016 萬6,048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 收資本總額,計算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淨值,應為60 1萬6,605元(計算式:6,016萬6,048元÷2,600萬元×260萬元 =601萬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1萬6,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9

TNDV-114-補-50-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林艷芳 被 告 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即老司機 燒肉專門店楠梓店)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鄔昌叡對被告有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5,600,000元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9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CATERA貓時代共享 辦公室和寵物旅館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11月15日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 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 用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其名 ,合稱梁曉媚等3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 、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本院卷二 第7至9頁),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 新訴為裁判,並改列梁曉媚等3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 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設立之CATERA貓時代共享辦 公室和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寵物旅館)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 事業營運管理。嗣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 人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拒不說明合夥期間之同年10月9 日現金帳目缺漏原委,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6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美金3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當 事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伊不負責合夥事業 之資金、財務管理,亦非合夥事業之會計。伊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之交接義務,應以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所訂義 務範圍為限,非原告片面要求即應配合辦理。伊於退夥後已 完成事務交接,並依系爭協議書結算完畢,未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60萬元亦不 符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6、89、92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共同投資經營系爭 寵物旅館,總投資資金美金20,700元。  ㈡嗣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配合說明其退夥前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 短少美金27.86元之缺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律師費用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公司管理及職能分工 」約定,係由梁曉媚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寵物旅館之執行董 事兼總經理,負責日常營運管理等情(原審112年度北司補 字第970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7頁),堪認梁曉媚與被告係 屬民法第671條第2項「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嗣經 被告聲明退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當日退夥脫離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第3條「出資額結算」第2項約定以美金3,555元為被 告退夥款項,另於第4條「退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 項各款約明被告需交接之工作,及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開各 款交接義務須於本退夥協議書簽立後7日內完成,經原告同 意並確立後,方支付被告出資額結算之數額(即退夥款項) ;且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含律師費等)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復為第5條所 明訂(司補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退夥後,兩造之權利 義務應依上開約定行使及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約定,應負上開損害賠償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簽署 「交通補貼金額領取確認書」、同月19日簽署「商標授權和 個人資產轉讓合約」、同月20日簽署「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 表」及「合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司補卷第73至79頁)。觀諸其 中「合伙人退伙工作交接表」係逐一列出被告應交接之事項 及交接對象,由各該與被告交接之對象於「交接完成簽名」 欄分別簽名確認,嗣於最末項「所有工作交接完成,簽字確 認收到退款3,555元美金」等文字下方註記被告另應退還之 貓砂31包折算價額93元美金後,載明「合計應退還被告3,46 2美金」等語,由被告與另一執行合夥事務之梁曉媚共同簽 認並按捺指印確認(司補卷第73頁);另於同日簽立之「合 伙人退股金額領取確認書」則附上退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匯款 帳務資料擷圖,並記載被告「已經完成工作交接,並確認已 領取退股費用合計3,462美金,簽字確認完全解除合夥人身 分,確認退款金額無誤」等語後,由被告與梁曉媚共同簽認 明確(司補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退夥後 ,業於同月20日與其餘合夥人(即原告)逐一確認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接之各項事務均履行完畢,原告 始給付被告退夥款項,甚為明確。  ㈢原告以其嗣於111年12月9日查帳始發現同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一事,指摘被告拒絕配合說明該帳務缺漏原委,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情形云云,固提出系爭寵物旅館111年10月帳目表、連芊茹與被告之111年12月9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司補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29頁),暨援引證人連芊茹於本院之證述為證。然查,上開帳目表、ABA銀行對帳單及帳務系統後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寵物旅館於111年10月9日現金帳目短少美金27.86元之事實。而系爭協議書雖於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均同)於本協議簽立完成退夥後,仍須善盡交接事宜與相關工作,以利原合夥事業順利運行。甲方需交接之工作如下:(五)其他乙丙丁三方(即原告,下均同)認為有必要交接或甲方協助之事項」,同條第3項約定:「如於出資額結算(即退夥款項)支付後,乙丙丁三方認有事務尚未交接完畢需請甲方協助,甲方仍有配合義務,如未配合亦以違約論」(司補卷第25頁)。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資金、財務管理」約定,財務係由梁曉媚處理,並應於每月5號結清各月帳目,及時製作相關報表由其與被告共同簽字認可備案(司補卷第17頁),參諸證人連芊茹於本院具結證述:管理財務掛名的是梁曉媚,各營業日帳目係由每日均會上班之被告、梁曉媚共同記錄及審核後,再由梁曉媚負責統整帳目並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被告、梁曉媚於記錄及審核時僅會核算當日書面帳目之營業額,不會確認收銀台內實際現金數額與帳目數字是否相符,梁曉媚是等到有空時才整理收銀台之現金存入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梁曉媚管理財務,且負有按月結算當月帳務報表之義務,實際運作亦由其統整各營業日帳目後,將現金款項存入帳戶,則有關確認各日收支帳目與實際現金款項是否相符,以及管理該等款項等事項,應由梁曉媚負責,並非被告,灼然至明。繼查,依證人連芊茹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退夥後,伊發現111年10月9日當天無帳目紀錄,伊先問梁曉媚,梁曉媚說她當天確實漏記帳務,她願承擔一半責任。數日後伊再問被告,被告先說其當天未上班,嗣經原告確認被告有上班,被告即未再否認,但仍稱不清楚當天帳目,伊說梁曉媚願負一半責任,問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說應由財務梁曉媚負責等情(本院卷一第357頁),經提示前開連芊茹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Telegram對話截圖(司補卷第33至35頁),亦證稱此為伊首次詢問被告上開帳目缺漏之對話內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359頁)。細繹該對話內容,被告經連芊茹詢問後係請其先以POS機器對帳,連芊茹答稱是現金短少美金27.86元,已詢問梁曉媚,梁曉媚稱其未注意缺漏該日現金帳等語,被告乃回應「那我就不清楚了,不記得了」,連芊茹再稱「經手錢的部分只有你們2人(梁曉媚、被告),若無法交代現金去向,須負責補回款項,不能用不清楚、不記得規避責任」,被告回應其主要工作並非財務,上開帳目缺漏事宜應由財務負責,兩造前已確認交接完成,不該遲至111年12月9日始詢問10月份之帳目問題等語,連芊茹則堅持有經手帳目之被告與梁曉媚均有責任等情(司補卷第33至35頁),可見本件係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退夥,且已於同月20日與原告逐一確認各項應交接事務完畢後,相隔月餘,始由連芊茹發現數月前之同年10月9日帳目缺漏現金一事,且因負責統整帳務及管理現金之梁曉媚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於次月即111年11月5日製作結算帳務報表致無法確認該現金款項流向,轉而詢問被告,被告因事隔已久且非現金財務之負責人,乃未能說明帳目缺漏之原委,並非全然不予配合,縱與連芊茹就該短缺款項之責任歸屬發生爭執,亦難認定被告未善盡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之協助、配合交接義務。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㈣基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 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律師費用60萬元暨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3萬元,即 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美金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18

TPHV-113-上-63-20250218-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 在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81 萬6,650元之出資額遭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係屬無效,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出資額之權利於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公司,由伊擔任 董事。詎上訴人於記載全體股東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及伊將部 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次出資 轉讓)之民國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 意書),偽造伊與另一股東趙惠珍之簽名,持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復於記載伊 將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 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合稱系爭出資轉讓)之103年3月27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股東同意書,與101年股東同意書 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依10 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將前揭出資額共181萬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 府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 聲請外,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審就回復登記判准「協同被上 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 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 即失其效力,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趙城公司實際由兩造共同經營,其餘股東僅負 出資之責,趙惠珍並無匯款予趙城公司,其非屬公司股東。 趙城公司歷年來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授權趙城 公司會計人員林小晴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已辭任趙城公司董事,故第1次出資 轉讓無須全體股東同意;又第2次出資轉讓,為被上訴人知 悉且同意,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縱認趙惠珍為公司 股東,然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無限制須由全體 股東同意之必要,縱第2次出資轉讓未經趙惠珍同意,亦不 影響該次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㈡趙城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趙 惠珍(被上訴人之妹)、蘇家緯(上訴人之甥)、邱聖豪( 上訴人之姪),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 、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900元。  ㈢趙城公司曾以下列方式,依序辦理完成3次公司變更登記:  ⒈趙城公司職員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 珍簽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 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25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  ⒉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簽 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同年月21日提出 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再由被上訴人 親自簽名,交由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 ,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轉讓後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1,000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均無效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章程第7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第127、128頁)。是以,趙 城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 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 行為,即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親自簽署103年股東同意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⒊),被上訴人同意第2次出資轉讓,應無疑義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 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 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 歸乙方享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被上訴人於同日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復簽署夫妻分別 財產制契約書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10 5頁】,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同上卷第95、96頁), 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文件係用以向法院聲請登記夫妻財 產制之用,自應清楚明瞭包括其於趙城公司出資額均轉讓 上訴人乙情等上開所有文件內容。再者,103年股東同意 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 讓予上訴人外,另於第2項記載:「修改章程如後附『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該修改之章程第5條復記明:「趙 有吉(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元)壹仟元整」(見 原審卷第20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印案卷第47、50頁),且 證人楊國憲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28日到庭證稱:伊為趙城 公司委託記帳會計師事務所之總經理,替趙城公司處理股 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事務,辦理系爭出資轉讓後,被上 訴人迄今沒有向伊反應未同意出資額轉讓,有次吃飯時, 伊跟被上訴人開玩笑稱其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 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就笑一笑,沒有反應為何其 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4至277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出資於103年間辦畢第2次出資轉讓後僅剩 1,000元,卻於自趙城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 師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處聽聞其出資僅剩1,000元時,一 笑置之,未為追問或質疑,足認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系爭 出資轉讓。被上訴人雖以其係酒酣耳熱而未能及時反應, 或係因在場友人眾多為顧及顏面而未為任何反應,難憑此 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結證稱:上訴人告 伊家暴,伊常跟會計師老闆楊國憲喝酒,楊國憲說伊只剩 下百分之0.01時伊嚇一跳…伊已經在外面聽到上訴人在外 面放風聲,伊跟楊國憲喝酒是要確認這件事,楊國憲有告 訴伊的出資額只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6、4 54、455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既係為確認其出資額餘 額而與楊國憲飲宴詢問,且攸關其出資權益重大,自無未 能及時反應之理,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⑵次查,證人即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稱:101年 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傳給伊,伊幫忙代簽後,再回傳予 會計師,兩造均表示趙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 名得由伊代簽。伊任職期間,會計師會將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書傳真予伊,伊再代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3至1 7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林小晴於101年股東同 意書代簽其姓名。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小晴證詞多次修改 ,難遽認其有授權或同意證人林小晴代簽其姓名云云。惟 查,證人林小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調偵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5月17日偵查中 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兩造、趙惠珍、蘇家緯、邱聖 豪等人簽名都係伊簽名,因為在伊進公司後,兩造都有口 頭告知伊可以代他們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上的事務,說這些 文件伊可以幫忙代簽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刑案107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 名均係伊所簽,伊剛進公司3年,忘記誰跟伊說,這樣的 文件就由伊幫忙代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6、257 頁),均係證稱兩造概括授權其代簽101年股東同意書乙 情,難認有前後重大歧異。   ⑶被上訴人復以趙城公司101年6月20日「不使用證明書」蓋 有趙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足認被上訴人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云云, 並提出不使用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229頁)。然查,趙 城公司於101年6月19日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於同年月21 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改推董事變更 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核准登記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申請書、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 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則被上訴人於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改推其為董事之翌日以負責人名義簽立上開不使用證明 書,與常情相符,難據以佐證其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 所載內容。  ⒊證人趙惠珍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證人趙惠珍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介入趙城公司經營,只是股 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以借款 債權轉為投資趙城公司,93年簽股權確認書後,由公司辦理 登記為股東,伊與趙城公司並未協議股權之計算,伊未於94 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係出資當股東,亦未參與 公司之經營,公司的業務由兩造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92至95頁)。於刑案警察調查時陳稱:伊自公司成立以來 都不管事純粹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2頁),於刑案107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伊不負責趙城公司的經營業務, 只負責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477、478頁),參酌前述證人 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趙惠珍自投資趙城公 司後,該公司歷次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由證人林小晴依 兩造之指示代證人趙惠珍簽名,堪認證人趙惠珍授權並同意 上訴人處理趙城公司所有經營、行政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 ,是林小晴簽署第1次股東同意書、上訴人簽署第2次股東同 意書係於趙惠珍概括授權範圍內乙情,足堪認定。  ⒋證人李玉珍(邱聖豪部分)、證人邱燕卿(蘇家緯部分)均 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嫂李玉珍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結 證稱:上訴人係伊先生的妹妹,邱聖豪係伊子,趙城公司 於86年成立時,邱聖豪就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當時邱聖豪 8歲,因當時伊也有公司,所以就用邱聖豪名字登記,直 到現在邱聖豪成年,股東權利仍由伊處理,伊未任職趙城 公司,趙城公司一切行政,只要不涉伊股權變動,都授權 給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因為未涉及伊股權,所以 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核 與證人邱聖豪於刑案同日審判程序具結證述:伊小時候成 為趙城公司的股東,但股東權益都是由伊母親李玉珍處理 ,成年後仍是交由李玉珍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邱聖 豪」簽名均非伊所簽,伊授權李玉珍處理,李玉珍則是授 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30至236頁)相符。 是依證人李玉珍、邱聖豪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邱聖豪就趙 城公司之股東權益事宜均由證人李玉珍處置,而證人李玉 珍則授權於未影響其股份之狀況下,由上訴人代為簽立系 爭股東同意書。   ⑵證人邱燕卿即上訴人之姊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證 稱:伊自己有公司,所以趙城公司86年間成立時,伊以伊 子蘇家緯名義登記為趙城公司股東,趙城公司的經營、會 計、公司登記事項,未涉及伊的股份權利,都授權上訴人 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蘇家緯的簽名,伊有授權上訴人處 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98至204頁),亦與證人邱燕卿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於趙城公司設立時以蘇家緯名義入股,只 要不涉及伊的股權轉讓,趙城公司的事務,伊都授權給上 訴人處理,101、103年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文件,伊同意 上訴人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1頁)相符。   ⑶被上訴人雖以:邱燕卿曾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證述未授權 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之趙城公司股份,與本件之證述有 所矛盾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股東持股明 細表為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卷第191頁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經查,證人邱燕卿於本院證 稱:伊在確認趙城公司94年1月11日出資額轉讓無效及趙 惠珍股東身分不存在的民事另案作證,確實證稱伊沒有授 權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所持趙城公司股份業務,因為94 年這次趙城公司的出資額轉讓有涉及伊的股權…林小晴突 然發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給伊,係關於被上訴人要退休 的事情,要伊提供蘇家緯的聯絡方式,伊就回信寫給林小 晴關於蘇家緯股權有關的問題要與伊聯絡…伊有看過股東 持股明細表,但因為是草稿,所以伊未簽名等語(見同上 卷第534至541頁)。觀諸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係 林小晴以被上訴人退休,退出股東身分,需要所有股東簽 名為由要求證人邱燕卿提供蘇家緯的電子郵件,則證人邱 燕卿以為與其股份有關,故而回覆要求將趙城公司文件資 料寄給其由其逕行處理,尚難認與其前述⑵證稱和其股權 相關事宜均需由其同意乙情有所矛盾。此外,觀諸趙城公 司股東持股明細表,邱燕卿之出資額固於86年為400萬元 ,後於91年減為326萬7,750元、341萬5,250元,然證人邱 燕卿既認為係草稿而無庸簽名,即與其所證不涉及其股權 變動部分無庸經其同意等情,無所扞挌。   ⑷基上,李玉珍、邱燕卿出資分別以邱聖豪、蘇家緯名義登 記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由李玉珍、邱燕卿代為行使股東權 利,關於系爭出資轉讓,因不涉及李玉珍、邱燕卿自身股 權範圍,伊等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是足認其等同意系爭出 資轉讓。  ⒌復參以被上訴人、證人趙惠珍對上訴人提起前述刑案偽造文 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授意林小晴在101年 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惠珍」、「趙有吉」簽名後,再持上 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未經董事趙有吉授權而盜蓋趙 有吉印章印文之101年5月21日趙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復於 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由上訴人偽簽「趙惠珍」簽名後,再持 上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 轉讓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 經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 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 6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見101年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 及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並非偽造。  ⒍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且於103年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趙惠珍、李玉 珍、邱燕卿亦概括授權簽署101、103年股東同意書。準此, 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所定 要件,應認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均無效,為 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明知及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概括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復親自簽名於103年股東同意書,其餘股東即證 人趙惠珍、李玉珍、證人邱燕卿均概括授權上訴人簽名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 法第111條所定要件,應認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基於股東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出資共計181萬6,650元,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 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並請 求上訴人將在其名下之上開出資額,向趙城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章程之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3-上更二-2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譽銘即王鼎臣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王良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是關 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 號名稱。查原告起訴原列「品品畜牧場」為被告(見橋司調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更正為「王嘉豪即 品品畜牧場」(見本院卷第19頁),而品品畜牧場為王嘉豪 所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農畜字 第1133020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則原告 變更被告為「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並未變更當事人同一 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 1461、1463、1464及146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營後段80 1-1、803-1、803-2、806、80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三子)、訴外人王舜臣(長子)、王建臣 (次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次 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王天水早年在系爭 土地上從事豬隻養殖工作,斯時尚未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為 畜牧場。嗣於民國67年間起,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等人陸續加入經營上揭養殖事業,並分別於72年3月6日召 開股東會議、73年2月25日召開股東暨家族會議,約定以合 夥組織方式成立畜牧場,股東有王天水夫婦(2人合為1份) 、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由5位股東各持分1 股。其後,於76年間因王舜臣有農民資格,並已取得農業相 關執照,遂於81年間向原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 (下稱系爭畜牧場),復於83年間,由王舜臣向原高雄縣政 府申請許可設置「品品牧場」,並依法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申請登記並取得農畜牧登字第002703號牧場登記證書,由 王舜臣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管理人則為王良臣。又原告於 74年11月21日出國經營事業,直至101年8月2日始歸國,詎 原告回國後發現王良臣竟於110年1月5日將「品品牧場」變 更為「品品畜牧場」,負責人王良臣讓渡經營權利予其子王 嘉豪,並將系爭畜牧場組織由合夥變更為獨資,復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畜牧場之股權存在一事,竟遭被告拒絕 承認,是系爭畜牧場原為合夥組織,王良臣未經合夥人之同 意,擅自將系爭畜牧場變更為被告獨資之組織,顯然違反民 法合夥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就系爭畜牧場之合夥股權仍 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固記載原 告、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為該養豬事業之股東 ,惟原告於74年間因另行經營之事業失敗而捲款潛逃出境, 全部債務則由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概括承受合力償 還。斯時養豬業景氣仍未見好轉,該養豬事業最終僅能以倒 閉收場,直到80至81年間,由王舜臣、王良臣再重新出資成 立系爭畜牧場,此時原告尚在泰國監獄服刑並未出資,王舜 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甚匯款至泰國支應原告之生活,故 原告對於系爭畜牧場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又系爭畜牧場 係於81年間始成立並申請登記,系爭畜牧場於登記核准前, 王吳朱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曾於81年6月18日 開會討論相關問題,惟觀乎其會議紀錄內容,無論係系爭畜 牧場財產歸屬,抑或是會議記錄末頁當日與會者之簽名,均 未見與原告相關或有原告參與之跡證。另於85年5月31日, 王舜臣與王良臣簽立「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細繹其內容 可知,系爭畜牧場原係由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各3 分之1合夥權利,故土地持分亦為各3分之1,而為使王吳朱 却得以養老,故協議豬隻、建物設備均讓王吳朱却佔1份權 利,亦即系爭畜牧場關於豬隻、建物設備之權利係由王舜臣 、王建臣、王良臣及王吳朱却等4人各4分之一持有,其中亦 無提及原告之權利。此外,系爭畜牧場於86年3月間因遭口 蹄疫疫情肆虐,全場豬隻撲殺,一切資產化為烏有,迄至88 年間,始由王建臣、王良臣申請復養,並向銀行貸款重建, 於99年7月1日王建臣退休,由王良臣取得全部股份,至110 年1月21日王良臣退休,則由被告合法承接擔任負責人。退 步言,縱認原告早年因出資10萬元而享有合夥權利,但因積 欠巨額債務,嚴重影響經營,且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及 王良臣等人多年來為其清償債務及支付生活費,已遠遠超過 原告當初之投資金額,故在王吳朱却授意且全家族均無反對 下,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之規定, 原告已無合夥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1463、1464 及1465地號土地,原係王舜臣(長子)、王建臣(次子)、 原告(三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 (次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並在其上經營 養豬工作,嗣由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 牧場登記,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並 由王良臣負責管理。  ㈡嗣系爭畜牧場依序由王舜臣、王良臣及被告登記經營,於110 年1月11日由王良臣變更登記為被告。  ㈢系爭畜牧場於72年3月6日曾辦理股東會議,並有股東會議紀 錄(即審訴卷第49頁),其上記載在場股東為王天水、王舜 臣、王建臣、王鼎臣、王良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 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 ,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 經營共同事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於83 年間申請將系爭畜牧場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並由王良臣 負責管理,嗣王良臣於89年2月20日申請登記畜牧場之負責 人,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並於89年3月發給畜牧場登 記證書(畜牧登字第002703號);嗣王良臣於110年1月5日 讓渡系爭畜牧場之權利予王嘉豪,由王嘉豪於110年1月7日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並由高雄 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 202703號),此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1年8月3日八一府農務 字第20376號函、高雄縣政府83年8月30日八三農畜字第5880 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3年10月17日八三農畜字第9904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農畜字第113310 78700號函檢附系爭畜牧場原始申設資料及變更登記申請文 件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依系爭 畜牧場前開申請登記之歷程以觀,系爭畜牧場自設立登記後 及陸續變更負責人,均以獨資之方式經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 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 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 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 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 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 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固提出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作為主張其具有合 夥權利1/5權利存在之依據(見橋司調卷第49頁),惟觀之 該股東會議紀錄,記載開會人員為所有豬場股東即王天水、 王舜臣、王建臣、原告及王良臣之簽名,並於該會議討論系 爭畜牧場股權及工作、薪資之分配、報酬目標、盈餘分配等 事項,另依原告提出之於73年2月2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 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以觀,上開紀錄僅可見原告 之父親王天水與原告、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討論並 決議關於祖產土地及系爭畜牧業經營、股權、薪資、盈餘之 分配,且曾對系爭畜牧場由何人具有股東權益、何人提供服 務、如何給予薪資等關於經營事項加以決議,並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證明足以佐證合夥人間出資若干,有無以其他物或勞 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有關於合夥權益、關 係之約定,僅足認系爭畜牧場係由原告與王天水、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家族成員共同出資或提供勞務之方式經營 ,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等係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一節,要屬舉證不足,難認為真。另參以證 人王驪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起先是我媽媽設立 ,沒有股東,是爸爸、媽媽說了算,爸爸、媽媽的決定我們 都很順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王建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都是由父母決定及一起經營,我們沒 有管事情,股權是由父親王天水決定每人股權多少,我沒有 正式出資,我們是在外面賺錢,拿錢給父母經營系爭畜牧場 ,我知道王舜臣、王良臣有出資,原告有無出資不清楚,系 爭畜牧場在父母親過世前,由王舜臣出名登記,由王良臣與 原告經營,原告、王良臣加入經營後應該有出錢,變成一樣 的股權,父母的股權是土地估價出來的,但父母應該是單純 提供土地給系爭畜牧場用,不是變成合夥財產;我沒有退出 系爭畜牧場之股權,也沒有辦什麼手續,那是合夥經營,但 也沒有收到系爭畜牧場盈餘分配,因為經營不善等語(見本 卷院第197至201頁)。準此以觀,系爭畜牧場之經營、出資 、股權分配均係由王天水、王吳朱却單方決定,原告與其他 兄弟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均係聽從及配合王天水、 王吳朱却之決定,核與被告所辯家族會議之決定是王吳朱却 之意思,我們就是配合媽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2頁) ,亦核與原告自承:王天水沒有明白約定其提供土地作為出 資、也沒有討論土地出資額為多少,其餘由原告、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4人各出資10萬元,王吳朱却提供勞力出 資,亦無討論勞力出資額,王天水在世時已將他名下提供與 系爭畜牧場之土地分別登記給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就王天水、王吳朱却等 人出資方式並無具體特定其等出資額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 有關於合夥權益、關係之約定等語互有相符,可見王天水、 王吳朱却應僅係認系爭畜牧場為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將 之作為家族財產與其他資產分配予家族成員以共同經營系爭 畜牧場,顯非如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之約定或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 之性質。至證人王建臣前開證述及被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固均提及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之事業,惟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就有共同出資及共同經營事 業所為之認識,其等所稱「合夥」一詞係指對事業體之俗稱 ,非屬法律上嚴格定義之指述,尚非可拘束本院對於系爭畜 牧場非屬合夥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兩造有合意約 定有關合夥要件所需出資條件、價額估定、出資比例,損益 分配成數及應如何結算等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 在等語,顯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 無可採。  4.此外,原告自陳其74年11月21日出國後至101年8月2日始歸 國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則此段期間原告顯無實際參 與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或決議之可能,亦未見原告提出有無他 人代理其行使相關權益或如何繼續參與合夥事務之決定或執 行,則關於合夥事務之決議或執行,已與民法第670條、第6 71條所定合夥事務之決議、執行等相關規定有違;另參以被 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就系 爭畜牧場之經營及權利移轉等事項,均未將原告列入討論之 範圍,益徵原告前雖曾一度具有系爭畜牧場之股權,然此僅 為原告父母對於家族事業經營或家產分配之決定,後續容有 因經營模式變動或家族成員參與經營之意願、實際參與情形 等情事變更而更異原告家族內相關財產之分配,致原告不再 保有系爭畜牧場相關權益,自非可據此認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事業或原告對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在。  5.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及73年2月2 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族會議紀錄,僅可認系爭畜牧場係 王天水、王吳朱却經營家族事業所為家產之分配,並非合夥 事業之經營模式,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之真意及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則其依合夥 關係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是原告提起確認合夥權利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8

CTDV-113-訴-100-20250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淑芳 相 對 人 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59年1月31日 經核准設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股份總數2,000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最遲於111年4月27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50股,占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5,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 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2項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知之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織造公司 )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且為監 察人。相對人公司因前任董事長蔡鴻圖年邁生病無法經營公 司,其子女均不願繼承公司事業,故於105年間相對人公司 便申請停業,嗣停業數年後蔡鴻圖於110年6月10日過世,為 處理繼承事務而有改選新任董事長之必要,相對人公司始於 111年間短暫申請復業,惟相對人公司於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董事長後,因無營業之事實且廠房荒廢已久,難以繼續經 營,復於111年9月19日再次停業迄今(聲證2)。  ㈡相對人公司自第一次停業後已逾八年,期間均無營業之事實 ,雖曾短暫復業,卻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而為之 ,且相對人因久未經營,廠房閒置已久,堆置設備年久失修 顯已不堪使用(聲證3),加以各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復無挹注資金維護修繕廠房内設備之意願,相對人公司客 觀上業已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雖 均無繼續經營意願,亦均同意變賣公司資產,惟就變賣公司 資產後如何分配及規費由何人負擔等細節,遲遲無法達成共 識。  ㈢相對人公司雖自105年至今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每年卻仍 須固定支出地價稅71,998元(新臺幣;下同)、房屋稅13,2 06元、保全系統費用28,613元、會計師費用3,000元(聲證4 )及水電費約36,000元等費用。然因相對人公司並無營業收 入,費用除保全系統費用由相對人之活期存款轉帳支付,其 他費用目前均由公司所有股東共同墊付,且由於相對人公司 久未使用廠房,亦未定期維護,先前適逢颱風入境,廠區内 之樹木因不耐風雨摧殘而倒塌,不巧傾倒落入鄰地農田,造 成鄰地農田毁損,因此須支出清理費用及賠償鄰地地主所受 之損害(聲證5),費用亦由所有股東共同墊付,故相對人 公司不僅無營業收入,更持續產生應支出費用,導致損害不 斷擴大。  ㈣相對人公司自105年首次停業迄今,已多年無營運事實,廠房 閒置已久,客觀上為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且公司所有股東 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足認相對人公司業務無從開展,經營 上確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公司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 ,卻仍有諸多固定費用須支出,導致所有股東不斷代墊費用 ,由於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持續閒置將使損害不斷擴大, 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 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 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 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 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 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 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 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復按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 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 」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 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 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 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始得裁定准予解散。  ㈣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及113年房屋稅之繳款書、保全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廠 房內部照片、樹木倒塌照片、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頁以下)。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表示意 見後,對此均無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㈤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之意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本院卷第129頁)表示相 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16日核准 停業登記在案,依相對人公司提供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尚無公司法第22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 形,又相對人公司表示自111年9月19日申請停業迄今,故無 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書及最近六個月營業稅申報書等語。 再經本院函詢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均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 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應予以解散等語,則本院堪認相對 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應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甚明。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主觀上均無經營之意願,參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7

CHDV-113-司-16-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謝雪琴 謝雪鶯 謝雅玲 謝孟翰 謝孟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謝文瑋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謝淑枝(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之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表兄黃茂朗於75年間創立東昕彩藝包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邀約兩造之家族出資,被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謝淑枝及其夫謝平和出資30萬 元,原告謝雅玲出資20萬元,合計150萬元,共認得3,000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中謝淑枝及謝平和認得600股、謝 雅玲認得400股、被告認得2000股。因盼整體出資額得助被 告在東昕公司取得職位,遂約定謝淑枝及謝平和出資之600 股暨謝雅玲出資之400股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將孳息 及股利按照各自出資比例分配。嗣謝淑枝認年事已高,希望 將自己名下之系爭股份分配予全體子女,遂於109年10月9日 在被告家中商討,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被告亦當場同意簽 署股份轉讓書,將股份返還予謝淑枝。則被告係因借名登記 契約始取得該謝淑枝所有之系爭股份,且亦已答應返還,卻 迄今仍未返還該部分股份,又謝淑枝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 約亦因當事人死亡而歸於消滅,謝淑枝所有之股分即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股份 予繼承人全體公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東 昕公司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出資150萬元,並認得3000股東昕公 司之股份,其中並無包含謝淑枝、謝平和、謝雅玲之股份, 原告稱被告與謝淑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實屬無稽。又被告 雖曾簽署股份轉讓書,惟係因為母親年事已高,不想讓母親 擔心及見兄弟姊妹之間紛擾不休,方會為了安母親的心而簽 名,惟被告有馬上向東昕公司表示其並無轉讓股份之意,且 該股份轉讓書上並未填具公司名稱、內容亦有多處空白,並 無任何轉讓股份之效力。被告會匯款給謝淑枝、謝雅玲,皆 係出於感念家中的照顧,方會將股份所獲之紅利三分之一交 由謝淑枝及謝雅玲,其中會分配給謝雅玲是因為謝淑枝要求 ,且只有訊息上有提到的部分才有給付,並非一直以來都有 給付股利予謝雅玲。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淑枝間 就該600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謝淑枝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謝淑枝之合法繼承人 。  ㈡被告係東昕公司之董事,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東昕公司股 份有3,000股。  ㈢原證10之股份轉讓書為被告親簽。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原為謝淑枝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因謝淑枝已死亡,遂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該部分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謝淑枝有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所對應之東昕公 司股份600股,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其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屬其所有,其中未包 含任何謝淑枝或謝雅玲之股份等語。惟查,經證人王淑珠( 謝文儒之妻,原告謝孟翰、謝孟穎為謝文儒之繼承人)於另 訴111年度訴字第855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黃茂朗於75年 間,邀約謝文儒投資,謝文儒回家與父親謝平和商量,謝平 和表示被告剛畢業在外上班,希望被告可以在東昕公司上班 ,但被告沒有錢,而謝雅玲有錢置放在謝平和處,故謝平和 就替被告出資購買東昕公司股份,其中包含謝雅玲20萬元、 謝平和30萬元、被告100萬元等語(見111訴855號卷第128至1 30頁),而另訴係針對謝雅玲所出資部分,與王淑珠之配偶 、子女是否可獲分配股份權利毫無相關,則王淑珠在無利害 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且查,被告於另訴二審 程序中,與謝雅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明文:聲請人 (即被告)同意將東昕公司名下股份其中400股是相對人(即謝 雅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則被告既已於另訴中自承其所有之東昕公司3,000股 股份,其中有400股係謝雅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又於本 件稱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個人出資所有,並無包含 任何他人借名登記之股份,被告所辯顯與另訴成立之調解筆 錄內容相互矛盾,則互核王淑珠所證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所辯亦有前開顯然矛盾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願意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係因為兄弟姊妹之 間爭吵不休,為安撫母親謝淑枝,不想讓母親難堪,方會簽 名,且股份轉讓書上沒有載明公司名稱,顯見其並無轉讓意 思,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所有等語,而依原告所稱謝 淑枝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 份為600股,謝淑枝在世時,欲將股份平分給5名子女,遂另 立4份股份轉讓書,每份上面註記轉讓股數為120股等語,互 核股份轉讓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原告主張股數、 子女人數等情皆屬相符,且該等股份轉讓書經被告自認為其 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為一具備一般智識水準 之成年人,倘其認為自己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全 為其個人出資所得,與他人無涉,實無可能單為安撫母親, 即於未提出任何對價之情形下,輕易於股份轉讓書上簽名, 交由原告及其他家人,而同意將股份移轉於他人,是以被告 所辯其係為不讓母親難堪,故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並交由他 人持有等情,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參諸原告提 出謝淑枝之書信一封,內容為:「茂郎(應係朗之誤)賢侄 :感謝上帝賜給我五個兒女,每個孩子對我和這個家都很用 心,雖然老大文儒已過世,但媳婦淑珠對我一向孝順有心。 你三舅跟我在東昕公司文瑋名下有600股,我要將這些股份 均分給五個兒女,每人120股,懇請茂郎賢侄幫忙處理,擔 心口說無憑,故此信為證,不盡感恩。謝淑枝」(見本院卷 第35頁),該謝淑枝簽名,經王淑珠於另訴證稱及經被告於 另訴表示為謝淑枝的字跡,是謝淑枝簽的等語(見111訴855 號卷第134、143頁),則該謝淑枝所為書信應推定為真正, 而該書信亦可佐證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中,其中30萬元為 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謝淑 枝方會分配股份,被告亦方會配合填寫前開4張個移轉120股 股份之股份轉讓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股份600股 應為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將對應股份600股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謝平和死亡後之遺產,由全 體繼承人同意,均由謝淑枝一人繼承,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謝平和及謝淑枝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之系爭股權,於謝平和死亡後即皆屬謝淑枝所有,復謝淑 枝亦已死亡,則其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然消滅,而屬謝淑枝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是以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謝淑枝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兩造(即謝淑枝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東昕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 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4

TCDV-113-重訴-25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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