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胸壁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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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殿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殿峯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凌晨5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2段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華路2段與中園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有宋發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中華路2段往中壢 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繼有告訴人王煜葦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華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 ,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與宋發發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王煜 葦人車倒地,王煜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中指挫 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原交易-89-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睿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區民 族西路與中山北路三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 有告訴人陳玥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 開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左前方,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肺臟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31

TPDM-113-審交易-504-202501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葡萄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詎乙○○於同日17時39分許,騎 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光興街與光興街219巷之交岔口,欲左轉往光興街219巷,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而失控自摔 ,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側 膝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005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31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至38頁),暨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5,0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31

CTDM-113-交簡-2498-202501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作恕 籍設金門縣○○鎮○○○路○段000號(金門縣金沙鎮公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作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曾正輝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46號   被   告 鄭作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金門○○○○○○○○○)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作恕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見曾正輝手推二輪推車正搬運冷氣,認曾正輝正竊取 其放置該處之冷氣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正輝 ,致曾正輝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正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作恕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又來偷 東西,前兩天他才來偷冷氣機,我問他為何偷我東西,他沒 講話還動手推我,我馬上報警,我沒有打他,只有推他,而 且他也沒跌倒,不可能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易-4548-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登淵於民國112年7月3日因騎 乘機車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車禍,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車禍時,業據警方到場處理,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 即已知悉被告人別,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 47至57頁),而告訴人遲於113年1月5日始向製作筆錄之警 員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及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雖曾至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於調解不成立時,未 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無從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1條之規定。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告訴人有合法於告訴 期間內提起告訴,故本案告訴人提告時,已逾越6個月之告 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蕭登淵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登淵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 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更生路與更生路63 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田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田皓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 場,蕭登淵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皓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登淵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田皓宇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本案當時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告訴人田皓宇提出之台東馬偕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文字 修正外,亦將原先「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請 審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TDM-113-交易-104-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翁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職業軍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其 上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籃雅琪、未成年子女黃○謙一起採購, 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地下2樓結帳區以「給 我注意一點」、「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 徒手推被上訴人之前胸,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本件下級部屬於公開場合毆打羞辱上官行為,在部隊引來 長官主管同僚諸多關切,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名譽相當之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對原審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無意見。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對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無意見,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小孩當時在哭,向被上訴 人及籃雅琪詢問小孩情況未果,才上前去阻擋被上訴人離開 。上訴人出力不大,被上訴人不可能會受傷,被上訴人當時 也有推擠上訴人。上訴人經濟壓力大,除須扶養父母及孩子 外,還要負擔房貸,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8萬元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慰撫金。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 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 述,於此敘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上官,上訴人有對其為推打致傷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人犯對上官施強暴及傷害罪,處拘易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頁),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將使被上訴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軍人,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同單位之上官,上訴人現在大學進修,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上 訴人徒手推被上訴人致傷,及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非重等 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復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兩造為現役軍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31 日始合法送送達於上訴人(送達回證見112年度軍簡 附民字第2號卷第31頁),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審誤認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 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24

TCDV-113-簡上-578-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4時8分」更正為「14時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愛蘭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毆 打告訴人(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   告 吳坤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 00號統一超商外,因不滿劉愛蘭與旁人交談聲量過大,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愛蘭,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 側眼瞼與眼周圍區域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愛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坤龍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劉愛蘭與證人潘善歆於警詢 時指證纂詳,並有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與錄影光碟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 屋分駐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1-24

MLDM-114-苗簡-43-2025012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壕 王玉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28號、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壕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 ○道○號北向7.8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靠該路段外側路肩停 放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 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適有王玉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緁俙,沿同向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此,王玉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遂自後方追撞張文壕停放在路肩之營業大客車,致許緁俙受 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 就王玉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王玉臣則 受有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 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張文壕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緁俙、王玉臣、張文壕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壕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玉 臣固坦認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許緁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事發地點之7. 8公里處,並與當時已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碰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其自身與同車之告訴人許緁 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 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及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 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 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 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王玉臣)等情,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張文壕所受之傷害並 非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且行車事故鑑定並未考量廣角 鏡頭造成之畫面偏差,是以鑑定結果估算伊駕車超速亦非可 採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文壕就其具有過失而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王玉臣、證人即告訴人許緁俙等人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王玉臣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3日北市 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KKA-00000000-00-00行車曲 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ZYZA50545號)、員警獲報抵達事故地點 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採證照片、檔案名稱「用路人 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程).mp4」之影片截圖畫 面(共13張)等證據存卷可按。又由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均係身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因強烈撞擊(可參見上引之現場採證及車損 照片,由車損極其嚴重之情形可見撞擊之力道甚巨)而受有 傷害均無不合理之情形。復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 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均於案發後抵達醫療院所並接受診斷 、治療,且若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本已身帶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傷害,告訴人王玉臣並無可能仍為同樣之駕駛行 為、告訴人許緁俙亦無可能不先前往治療而仍搭乘該自用小 客車,益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均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所致無訛。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 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 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明定,被告張文壕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 上開規定更無不知之理,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未見車輛故障 標誌之警示,與被告張文壕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張文壕確 有違反前引規定之注意義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係被告張文壕違反注意義務之結果,其過失與告訴人王玉臣 、許緁俙2人之傷害間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被告張 文壕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證 據,從而就被告張文壕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  ㈡被告王玉臣就事實欄所述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發生(包 含時、地、所牽涉之當事人與車輛等各節)、其自身與同車 之許緁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及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確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張文壕之前述 過失等情,均未爭執,本院衡諸前已引用之各項證據,確無 不可信之處,自足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明。從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王玉臣、證人許緁俙均因是而受有事實欄 所揭載之傷害等情,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被告王玉臣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張文壕有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揭載之傷害,然告訴人張文 壕確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文壕證述在卷,復參諸:  ⒈證人張文壕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9頁),載明告訴人張 文壕於112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該院急診治療,診斷結 果為:「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 」等語;又參諸同院112年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21頁),亦揭載告訴人張文壕於112 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同日晚間9時15分在該院急診治療 ,於同年月27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徵諸告訴人張文壕前往之醫療機關係 屬經衛生福利部高度管制及特許之醫院,受有醫療相關法規 之嚴格規制,且與告訴人張文壕之間難認有何特殊關係,僅 係偶然接受其到院治療,又係由具有醫療合格專業之醫師診 治,諒無憑空造假虛捏之可能。  ⒉且以被告王玉臣所提出用以證明自身受有傷害之證據亦係同 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37頁),如若被告王玉臣否定告訴人張 文壕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豈非亦否定其自身用以證明確有受 傷乙事之證據方法之可信性?是以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後, 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接受救治,當時告訴人張文壕身上確有前引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害乙情,自屬真實。  ⒊遑論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記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中亦 載有告訴人張文壕有多數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 第47頁第23欄),衡諸記錄之員警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 往現場處理,與本案各關係人之間難認有何關係,自無刻意 誣陷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必要,故員警就其觀察所得之紀 錄自可憑信。由是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於事故發生後,確實身 上帶有一般人可察覺之傷害無誤。  ⒋再者,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至事故地點因故障而停 車在該路段之路肩乙情,同可由前引各項證據證明無誤,有 如前述,又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之規定,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為酒精濃度測試,足見駕 駛人出車前必須經過業者指派之人檢視;倘若告訴人張文壕 於出車前已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縱經酒精 測試後確認其並無飲酒之情形(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依規定於112年1月24日 下午6時1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為0.00mg/L【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7頁】,亦 可認本件並無反證得以否認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告 訴人張文壕本趟出車前確有進行符合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之合規檢查行為),客運業者暨其出車現場之負責人亦自 無任憑告訴人張文壕繼續出車之可能。換言之,告訴人張文 壕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上路載客行駛 時,其身體必然尚未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無訛 。  ⒌告訴人張文壕出車時身上並無受傷,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方可察見其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傷害,從而告訴 人張文壕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該等傷害乙情自無 可疑,同可認定。從而被告王玉臣雖否認告訴人張文壕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揭載之傷害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 ,然其否認欠乏依據,純屬臆測,又與客觀事證難謂相合, 自無可信。且由上述,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所受之傷害,與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王玉臣雖又否認其當時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又辯稱行車 事故鑑定認其肇事前車速達每小時71公里之推算,係無視於 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廣角鏡頭而有形變之情形 ,故所推算之時速並不準確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 線(按:指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等語,換言之,每1組白 虛線及間距即為10公尺。  ⒉由影片可知該案外車輛正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被告 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路 肩車道,車道間具有平行關係,兩車於各自車道行駛之距離 當無顯著差異。  ⒊從而由檔案名稱「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 程).mp4」影片之連續畫面(影片截圖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自可 由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知悉 時間與行駛距離之關係,從而計算得出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路 肩車道之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時速。  ⒋被告王玉臣辯稱畫面因廣角鏡頭扭曲,或爭執起算位置,或 質疑該案外車輛之時速有無變化等節,均與客觀上可以由該 影片之內容得出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行進之時間、距離此等 最基本計算時速之數據無涉,從而被告王玉臣就此部分之辯 解同無可信。  ⒌遑論被告王玉臣於警詢時亦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80公 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5 4頁),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肩車道限速為 時速60公里(見同卷第45頁第7欄),益見被告王玉臣之駕 駛行為同有超速之情形,有悖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之情形,並非被告王玉臣空口否認即 可脫免其果有違規之事實。  ㈤事故發生當時地點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類別為國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到場處理之員警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45頁),亦與前揭案外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與車損採證照 片所示情形皆相符,自屬無疑,而可認定。再以:  ⒈被告王玉臣在此情形下行駛路肩車道,其當時注意力自應主 要集中在其駕駛行進方向之前方(蓋其已行駛路肩,以高速 公路之路況,其車輛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出現或超車之可能, 本已毋庸額外多費精神兼顧),而同案被告張文壕所駕駛並 停放事故地點路肩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體 量,絕無難見之情事,縱使當時天色已經變暗,除被告王玉 臣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燈之照明以外,同時行經該路段 之車輛非少(觀諸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案發前同 向數車道均有車輛行進中,且由正面影像皆可見前方行駛中 之車輛後方均顯示紅色尾燈,亦堪認當時同向前方行駛車輛 均開啟頭燈),亦可藉由其他車輛之照明協助判斷前方路況 ,斷非該處僅只被告王玉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身頭燈之照明而已。被告王玉臣執此辯稱車前照明 能見度不足等語,純係託辭,並無可信。  ⒉遑論被告王玉臣駕駛已有超速違規之情事,同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王玉臣所謂發見同案被告張文壕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 後不及反應等語,無非係為其自身超速行為卸責之語,亦難 採憑。  ⒊是被告王玉臣若在合於速限之駕駛情形下,依當時環境,自 無不能注意前方路肩車道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之理,從而被 告王玉臣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為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對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同負其責。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張文壕既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且被告王玉臣因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事故之 發生負有責任,則被告王玉臣之前揭過失即與告訴人張文壕 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足堪認定。  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與本院為前揭判 斷相同之證據後,認:「肇事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無 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預見前方 車輛之狀況,惟王車(按:指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輛)未 注意及此,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張車(按:指同案 被告張文壕所駕駛、當時停放路肩之營業用大客車)故障後 停於路肩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預示後方來車,故雙方均有不當 之處,且疏失情節相當。另王車超速行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覆議意見總結認:「王玉臣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路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張文壕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輛故障後停於路 肩,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 肇事原因。(王玉臣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2頁),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無違,同堪認許,一併敘明。  ㈦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雙方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2人亦同有過失 ,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壕、王玉臣前揭被 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文壕既有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均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張文壕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因被告張文壕上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 ,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罪處斷。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敘 明於前;被告王玉臣未能注意而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即同案 被告張文壕受有傷害,故核被告王玉臣之所為,同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件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 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1頁、第63頁) ,從而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文壕 、王玉臣2人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分別未遵守前引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 ,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彼此及告訴人許緁俙(被告 張文壕被訴部分)各受有上開事實欄揭載之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雙方於犯後又未能就彼此之過失尋 求和睦之道,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雙方亦均 未實際對本件受有傷害而實際對其提出告訴之人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2人各自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尤其被告張文壕 為職業駕駛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審 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KLDM-113-交易-81-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曾莉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盧漢旻 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陳祈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訴外人王正和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王正和 撤回其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5頁),原告 之聲明則最終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漢旻係受僱於被告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匯 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32分駕 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重型動力機械吊車 (下稱A車),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 司吊車工廠駛出,由上崙交流道(西)至對向仁德系統交 流道(國1南路竹)往關廟方向行駛。被告盧漢旻身為已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 之重型動力機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來車,以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 行,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然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漢 旻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之 情況下,貿然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於標示 為單行道之上崙交流道(西)道路違規逆向左轉,嗣王正 和駕駛為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坤全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順向行經該 路段,因反應不及而遭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撞擊 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毀損之損害,並 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 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修理,恢復原 狀修復之費用共計75萬元(含零件68萬元、工資7萬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26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0元,並因系爭傷害難以入睡, 日常生活起居亦因此而多有不便,且突如其來遭逢吊車吊 臂撞擊使原告長時間陷入恐懼與害怕當中,尤其經過大型 動力機械時,遭逢撞擊之痛苦記憶更是揮之不去,以致原 告搭乘交通工具行經道路時終日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而受 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 (三)被告盧漢旻於被告匯祥公司擔任吊車駕駛,兩者具有僱傭 關係應無疑義,而被告匯祥公司既利用被告盧漢旻擴張事 業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自 應盡僱用人之監督管理義務,督促宣導被告盧漢旻應遵守 相關交通規範,然被告匯祥公司竟未妥善執行員工教育訓 練;且被告匯祥公司為經營吊車起重事業之公司,本應注 意此類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有別於一般車輛,因機身龐大容 易產生視線死角,行駛於道路時除需申請臨時通行證,更 應裝置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 車輛隨行,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使其他用路人 得提前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匯祥公司疏於管理其所 有之動力機械車輛,放任其受僱人駕駛未配備標識前導及 後衛車輛隨行之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而使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被告匯祥公司未盡僱用人監督義務顯然具有過 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21分左右, 準備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吊車工廠駛入上 崙交流道(西),被告盧漢旻於駛入上崙交流道(西)前, 暫停於匯祥吊車工廠之出入口處,觀察車前狀況以及上崙交 流道(西)之路況,預計待無來車時始駛入上崙交流道(西 ),惟此時王正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速撞上被告盧漢旻所 駕駛A車之吊臂致事故發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盧漢旻之可能肇事原因僅記載: 「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未配備標識前導及 後衛之車輛隨行。」,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向駛入 交流道之事實均無記載,可徵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 向駛入上崙交流道(西)等情況發生,縱使被告盧漢旻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王正和疑有超 速駕駛,因王正和自述其於限速30公里/小時之路段,行車 速度為50-60公里/小時,顯已超速致未有足夠時間判斷車前 狀況,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王正和應負主要過失之責 ,原告則應就事故之發生承擔王正和之過失。另本件係因王 正和超速致原告受傷,被告盧漢旻於事故前皆未移動,對事 故發生無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盧漢旻為被告匯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 月26日7時32分駕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A車,自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司吊車工廠駛出,適王正和 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沿崑崙路521巷(台86線便 道)行駛,與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發生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且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850元等情,有原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 據等附卷可參(調卷第21、3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含調 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核閱 無誤(調卷第51至8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 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漢旻所 駕駛者為輪式起重機,屬重型動力機械,限定行駛時間為 7-9、17-19禁止行駛,其餘時間可行駛一節,有上開臨時 通行證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7時32分,為禁止行 駛時間,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已 違反上開臨時通行證上所載之行駛時間,王正和駕駛之系 爭車輛並因吊臂突出至道路而撞上毀損,堪認被告盧漢旻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參照上開現場照片, 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雖突出於道路上,但當日天 氣晴朗,王正和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可認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 抗辯王正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 記載「疑超速行駛」,並未認定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 復未提出得以證明王正和確有超速行駛之客觀事證,自難 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盧漢旻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 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盧漢旻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盧漢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盧漢旻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8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為證, 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77萬元,其中零件68萬元、工資 7萬元等情,有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 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 (即民國104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9月26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 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萬8,000元(計 算式:680,000×1/10=68,000),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 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8,000元(計算 式:68,000+70,000=138,000)。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是隨車人員、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盧漢旻職業為司機、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 4、5萬元,名下除機車外,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239頁),並參酌兩 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所得、財產資料(本 院卷第15至21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盧漢旻賠 償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應屬適當。   ⒋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盧漢旻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5萬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修理費138,000+慰撫 金19,150=158,00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盧漢 旻與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認 定「一、王正和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盧漢旻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桿侵入車道,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3年11月5日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本院並 審酌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對於用 路人造成危害情節較大之因素,認應由被告盧漢旻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王正和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盧 漢旻賠償金額40%,故被告盧漢旻應賠償之金額即為9萬4, 800元(計算式:158,000元×60%=94,800元)。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匯祥公司為被告盧漢旻之僱用人,其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被告盧漢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匯祥公司自應與被告盧漢旻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此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調卷第105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萬4,8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EV-113-南簡-991-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榮庭 被 告 洪登順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洪毓翔 徐崇捷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9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7,945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474,244 元(本院卷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中華一路口,左轉沿中華 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伊騎乘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挫 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 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㈠1.2.3.4.、㈡、㈣1.3.、㈤損害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附表編號㈣原告每日薪資 以1,433元計算。  ㈥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有理由,附表編號㈢每日24小時看護費以 2400元計算。  ㈦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 照,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 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7、181至1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 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診所之醫藥費 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107頁) ,可以認定。另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右腕關節炎於高雄醫學院就診之醫藥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結果為「 本醫院113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有可能為加重病情之因果關係」,有高雄醫學院113 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77頁),可見上開傷勢確實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此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係被 告追撞原告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 挫傷之傷勢相互勾稽,可認車禍發生時原告雙手均受有相當 之傷害,上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之傷勢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亦據原告提出高雄 醫學院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65至107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當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4,4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頭部、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 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 等傷害,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此部分費 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4,470元,可以 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曾開刀2次,1次是112年12月25日接受 肌腱鬆解門診手術1天且術後1日生活無法自理、另1次是接 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術住院3天,5天共支出看護費用12,0 00元,惟經本院詢問上開手術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經 高雄醫學院函覆「病人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肌腱鬆解門診 手術,術後宜休養一週。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 經減壓手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明確,有高雄醫學院113年9月94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0日,共3日24小 時專人看護,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 4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 告請求故此部分看護費用7,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就職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中附表編號㈣1.3.期間,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上開期間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可以認定;附表編號㈣2.期間原告因於112年1 月3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1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112 年2月14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7 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 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 4月2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11日、11 2年5月15日、112年5月17日至重仁骨科、112年1月16日、11 2年2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 月18 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相 應之醫療單據、請假證明(本院卷第283至301頁),可以認 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於下班後前往,不足採信;附表編 號㈣4.期間,係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 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業據高雄醫學 院函復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請求113 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堪以認定。而 原告主張依據其111年度8、9、10月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 額,應為每月43,000元,以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433元 ,此有原告領取薪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單據可佐(附民卷 第45頁),且此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期間之損害,共84日損失,合計120 ,372元【計算式:1,433元×84日=120,372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情,亦可採信。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NPH-8862普通重 型機車自111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 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0 ÷(3+1)≒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00-1,17 5)×1/3×(0+5/12)≒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0-490=4,21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00元, 合計6,210元。是原告請求6,210元之修車費用,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頭部 、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 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5,953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 ㈠ 醫療費用 1.重仁骨科 22,500元 不爭執 22,500元 2.高雄市立醫院 6,343元 不爭執 6,343元 3.羅振原診所 3,650元 不爭執 3,650元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左腕挫傷後合併肌腱炎) 29,439元 不爭執 29,439元 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 55,769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55,769元 ㈡ 交通費用 14,470元 不爭執 14,470元 ㈢ 看護費用 12,000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7,200元 ㈣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 42,990元 不爭執 42,990元 2.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8日期間(共15日) 21,495元 爭執,可於下班時間回診 21,495元 3.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3日 11,464元 不爭執 11,464元 4.113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 44,423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44,423元 ㈤ 修車費用 6,210元 (已折舊) 不爭執 6,210元 ㈥ 慰撫金 203,400元 過高 30,000元 474,244元 295,953元

2025-01-24

KSEV-113-雄簡-68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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