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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35號、第28177號、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煌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 犯行經警查獲後,曾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 告卻未心生警惕,仍再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犯行,復 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犯行並於8月21日製作警 詢筆錄後,被告仍未見悔意,再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 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本 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 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 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黃煌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 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 告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 證據 1 鄭雅黛即統一超商善營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7月3日 11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波蜜果菜汁1瓶、波蜜番茄汁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1罐,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經該店店員陳貞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8177號 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貞如、王逸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左列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2張、被告遭查獲身型暨所騎乘腳踏車照片6張、左列商店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2 鄭雅黛(提告) 113年7月14日6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瑞穗鮮乳家庭號1瓶、可口可樂香草口味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經該店店員王逸群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3 黃秀蓉即統一超商庭好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8月1日4時54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FIN運動飲料1瓶、寶礦力水得2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秀蓉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偵28343 編號3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蓉、張伃鵑、賴振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庭好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4張、統一超商善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憑。 4 黃秀蓉(提告) 113年8月5日9時許/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得手後未加結帳即以所著外套遮掩,在該店內食用完畢,而後接續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寶礦力水得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秀蓉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5 鄭雅黛(提告) 113年8月14日4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低脂鮮乳2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張伃鵑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6 黃秀蓉(提告) 113年8月16日5時29分許/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原粹綠茶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賴振榮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7 王毓淇即統一超商松美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9月3日5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料2瓶、鮮剖100%純椰子汁2瓶放入手提袋內而竊盜既遂,然因其形跡可疑,遭該店店員陳彥穎關注,在其未加結帳逕自離開現場時,經陳彥穎上前攔阻,陳彥穎遂將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煌智,因而查悉上情。 113偵27435號 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左列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左列商店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包含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 波蜜果菜汁1瓶、波蜜番茄汁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1罐 2 附表一編號2 瑞穗鮮乳家庭號1瓶、可口可樂香草口味1瓶 3 附表一編號3 FIN運動飲料1瓶、寶礦力水得2瓶 4 附表一編號4 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寶礦力水得1瓶 5 附表一編號5 低脂鮮乳2瓶 6 附表一編號6 原粹綠茶1瓶

2025-01-06

TNDM-113-簡-4426-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6號、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黎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黎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2時44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編號:602櫃29號),再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帳戶,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一卷第1 63至167頁)、被告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卷第159頁)、國泰帳戶開 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69至171頁)、樂天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國泰、樂天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 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 狀況(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負擔配偶醫藥費,詳本 院卷第9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職業為堆高機駕 駛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提供之帳戶數量、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及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 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裘瑋柔 於112年8月30日18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遊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裘瑋柔,接續佯稱:因住宿金額及程序有疏失,請依指示取消等語,致裘瑋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8分許 36,138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裘瑋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5至16頁) 2.裘瑋柔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7至27頁) 3.裘瑋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1張、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29至30頁) 2 謝欣呈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謝欣呈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相關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謝欣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 20,102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謝欣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1至32頁) 2.謝欣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3至40頁) 3.謝欣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41至49頁) 112年8月30日19時52分許 5,979元 3 陳洳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陳洳芳,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簽署相關金融服務條例云云,致陳洳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 10,987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洳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 2.陳洳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3至65頁) 3.陳洳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67至70頁) 4 翁慧玲 於112年8月3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翁慧玲,並傳訊佯稱:因帳號問題而無法下標結帳,請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翁慧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55分許 47,011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翁慧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1至75頁) 2.翁慧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7至86頁) 3.翁慧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4頁)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9分許 15,092元 112年8月30日19時06分許 38,123元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00分許 49,985元 樂天帳戶 (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8月30日20時01分許 11,892元 112年8月30日20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0日20時42分許 4,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58分許 3,423元 5 連品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連品淳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註冊賣貨便會員云云,致連品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24,123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連品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5至97頁) 2.連品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99至107頁) 3.連品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6 陳佳慧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陳佳慧傳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佳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08分許 18,18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佳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5至118頁) 2.陳佳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6頁) 3.陳佳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18,998元 7 王孟晴 (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聯繫王孟晴,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王孟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 15,50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王孟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2.王孟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王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49至157頁) 112年8月30日19時42分許 12,727元 8 蕭彣如 劉政輝 於112年8月30日13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蕭彣如,並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帳戶測試及退還款項云云,致蕭彣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自身名義及委託配偶劉政輝,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7分許 44,969元 (蕭彣如)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蕭彣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劉政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9至10頁) 3.蕭彣如、劉政輝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1至23頁) 4.蕭彣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聊天紀錄譯文3份、劉政輝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頁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25至51頁)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44,969元 (劉政輝)

2025-01-02

TNDM-113-金訴-2418-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念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 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 路,及被告係因不慎駕車撞擊證人吳育昇、葉昕睿騎乘之機 車肇事始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3號   被   告 李念駰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號2樓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與東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 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育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吳育昇因而再追撞由葉昕睿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 43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育昇、葉昕睿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涉嫌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201686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0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裘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裘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 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 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 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 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並未坦認己過,且未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洪裘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裘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開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魏琮偉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致魏琮偉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洪裘榮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魏琮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裘榮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偵8756卷第37-38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琮偉於警詢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0000000000卷第9-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44張、現場監 視器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29-71、73-75、77/81頁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 0卷第13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 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 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 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 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洪裘榮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魏琮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467號函附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792卷第33-38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1

TNDM-113-交簡-239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崧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崧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崧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 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已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係初犯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釀禍,犯罪情節非 重,兼衡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 精濃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宸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宸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擔 任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藉提供賭博 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 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準備狀所附之保險業務員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胡宸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宸昕與綽號「胖弟」之人(警方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綽號「胖弟」之人經由 胡宸昕將「猴子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開放予劉晏瑜(涉 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劉晏瑜再以行動電話輸入上開會員 帳號、密碼登入「猴子娛樂城」之APP賭玩「妞妞」賭博遊 戲,「妞妞」賭博方式係拿5張撲克牌,湊3張牌面數字加總 為10之倍數等整數,再將剩餘2張牌面數字相加與莊家比大 小,倘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或無法湊 3張牌面為整數,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又若該2張牌面加總超 過8賠率增為2倍,而2張牌面加總為10之倍數賠率則增為3倍 ,劉晏瑜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猴子 娛樂城」博弈平台對賭,胡宸昕監控「猴子娛樂城」博弈平 台會員輸贏結果,而與綽號「胖弟」之人以前述方式共同供 給賭博場所(簽賭網站),同時聚集多數賭客在上開網站賭 博財物,而胡宸昕可由劉晏瑜下注之金額中抽取不特定金額 之水錢牟利。嗣於113年8月21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胡宸昕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宸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六分局 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 00000000卷第11-15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胡宸昕與另案被告劉晏瑜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90張(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 00卷第17、19-21、22、23、25-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 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胖弟」之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與綽號「胖弟」之人提供「猴子娛樂城」博弈平 台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 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 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 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 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 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 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2-31

TNDM-113-簡-42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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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嘉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某不詳 時間起至民國111年間某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1 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4日後某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111年1月14日後某日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 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 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 下同)3,315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辛嘉豪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學甲分局南 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4、9至1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 間某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 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 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 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 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 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 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 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 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辛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嘉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不 詳之簽賭網站,自某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1年間某日止,接 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 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則以上開網站提供之球類運動 賽事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 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需匯款 入該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 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上開網站賭金資料,發覺111年3 月13日曾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3,315元至辛嘉豪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 3-7頁,本署113營偵2595卷第13-14頁),並有被告辛嘉豪 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稽(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9-11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登入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沒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 法所得為3,315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1

TNDM-113-簡-423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鈜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鈜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鈜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 ,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夜間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遭警攔查,測得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從事建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1號   被   告 翁鈜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鈜笙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 善化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與本原街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 23時22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鈜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 號:A242798號)、臺南市○○○○○○○○○道○○○○○○○○○○○○○○號查 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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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七行所載:「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相同」 ,更正為:「若螢幕上顯示斜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相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在臺南市楠西區住處內,利用其持 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線上賭博 網站「THA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 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 式是透過拉霸遊戲(名稱:「魔龍傳奇」),賭客下注後, 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 ,並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前 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 第3-6頁),復有被告甲○○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頁面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 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11-15、19-36頁)。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 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3,000元,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1

TNDM-113-簡-4272-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程錦碧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 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4號),關於刑之部分,各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程錦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程錦碧於本 院113年12月10日之審理期日,都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61、62及111頁),所以本 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 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 上移調字第61號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1 頁)、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 上卷第103頁)、奇美醫院電子收據1張(交簡上卷第105頁 )及被告王程錦碧於審理中之供述(交簡上卷第111至116頁 )」之證據。 二、上訴意旨部分: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明為中低收入戶,因被告騎 乘機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告訴人承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亦無慰問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 損害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與 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宣告免刑或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肇事次因的過失、犯後否認 的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成立和解、被告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已經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的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的裁量權濫用,屬於 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而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違法或不當。    2.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原判決所處拘役30日之刑並無不當 。縱然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狀況(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61號113年9月24日調解筆錄1份,交簡上卷第91頁 ),予以列入量刑審酌,惟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正,難以 認為違法、失當,故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各主張原審量刑失當等語,無法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免刑宣告:  1.按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方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1 條規定自明。  2.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觸犯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罰則不重, 顯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所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非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亦 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故本案案情於客觀上,並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然亦無刑法第61條宣告免刑之情形, 故被告關於免刑之請求,並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且告訴人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 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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