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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趙克強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B7QB135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趙志穎於112年6月25日4時2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 ,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本院卷 第89頁),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對趙志穎實施初步測試發現 有酒精反應,趙志穎坦承有飲酒,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37mg/L(本院卷第94、97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被告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記載,並 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113、133頁)。原告不服,主 張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又趙志穎 係原告兒子,其借車南下而酒駕,為原告所料想不到,原告 事發後亦已再三告誡趙志穎酒駕危害嚴重性,原告平日須使 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及接送長輩往返醫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 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 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 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 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 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 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有 其正當性。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經查,趙志穎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測合格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 ,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1頁),經核其檢測程序並無不法, 趙志穎並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均 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不以「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為要件,與同條第7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同,被告依第9項規定為處罰無庸查明原 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 (四)原告自承與趙志穎為父子,本應對趙志穎之駕駛習性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而可得預見趙志穎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原告既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趙志穎使用,原則上即應就趙志穎使用系 爭車輛而造成之交通危害負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其將系爭 車輛出借予趙志穎使用時,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趙志穎酒駕 之措施,未得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推定過失 。原告在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要件後,才向趙 志穎告誡酒駕危害嚴重性,亦無從可溯及使原告免罰。 (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為原告所得了解且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 便,應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3

TPTA-113-交-152-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8號 原 告 鍾糧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27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 與和平東路三段346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涉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不服,主張未 闖紅燈,員警當場拒絕提出證據,程序有瑕疵,嗣後未收到 舉發通知單,不知應到案期限,違規時間與裁決書收受時間 長達5個半月不合常理,本件應視為未於2個月內舉發,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81、83頁)。被告則據 採證照片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送達原 告,被告裁決時間未逾越3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19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91至96、99頁 ),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 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系爭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直行紅 燈時,系爭車輛並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反而持續直行通過路 口。嗣經員警欄停並當場舉發時,因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 單,員警開始向原告宣讀舉發通知單內容,包含到案時間及 到案處所,宣讀完成後原告並向員警表示OK。堪認原告確實 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且員警已當場將到案時間及到案處所告知原告,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自應加重裁罰。又無法令要求員警必 須當場提供原告檢視密錄器影像後始得予以舉發,且道交條 例第90條所稱「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係以被告受理(收到 )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 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非以何時送達原告為據,而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受理本件違規(本院卷第63頁),未 逾2個月之舉發期限。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 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行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2024-12-31

TPTA-113-交-878-20241231-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2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郭于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F41332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由訴外人陳忠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38分許駕駛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永貞路三段95號對面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苗 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7日填製舉發通知 單對車主原告為舉發(記載車主為原告、駕駛人為陳忠義, 本院卷第111頁,下稱系爭舉發單)。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6 頁)。原告不服,主張上開舉發應已逾法定期限,且伊將系 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林一弘時已善盡告知義務並請其簽署保 證書約定不得出借他人使用(士院卷第20頁),對於林一弘 違反保證書將系爭車輛出借陳忠義一事無法預見,又陳忠義 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亦有疑義,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士院 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04、149至153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士院卷第100至103頁 )。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在汽車駕駛人非 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仍有適用,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 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等 ,並應注意審酌個案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 (二)經查,被告提供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記載,系爭舉發單 入案於被告之日期為111年9月14日(本院卷第49、53頁)。 被告並說明舉發機關對伊為舉發,係使用交通部公路局建置 之M3交通違規系統登載傳送予被告,所登載之入案日期即為 向被告舉發之日期(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復經本院函詢 交通部公路局、舉發機關獲覆,上開111年9月14日入案日期 ,乃舉發機關第1次登載於M3交通違規系統之日期,且為系 統自動登載(本院卷第137、141頁)。堪認舉發機關對被告 所為舉發,有在111年7月29日違規日2個月內,符合道交條 例第90條規定。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對被告之舉發應以書面 為據,並無法源依據可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 而得以電子傳送方式代之,且應以案件相關證據一併送達被 告方生舉發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51頁)。惟道交條例 第90條所規定之應於2個月內舉發,僅係舉發機關向管轄之 處罰機關為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移送舉報,使處罰機關知悉 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以開啟裁決處罰程序,核屬舉發 機關與處罰機關間之內部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 第2號裁定參照),本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對外送達規 定之適用,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內部間以如何方式移送舉報 ,以及應檢附何等資料,道交條例第90條並無限制,只要在 2個月內能使處罰機關知悉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即可, 其餘均屬行政權得自由決定之範疇,包含相關證據亦非不可 後補。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次查,陳忠義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舉發 機關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1年7月29日對陳忠義開立舉 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111年8月29日),經陳忠義簽收在案 (士院卷第114至116頁),嗣陳忠義並於111年8月29日自行 繳納罰鍰結案確定(本院卷第163頁),堪認陳忠義確實有 系爭違規行為,且陳忠義因系爭違規行為所受罰鍰處分業已 確定而對本件具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事後推翻。原告爭 執系爭違規行為不存在並不可採,其聲請調查系爭違規行為 之全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1頁),亦無必要。 (四)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僅有與林一弘簽署上開保證書,林一弘如 有相關違規,須由林一弘自行繳納罰單,系爭車輛配給林一 弘使用期間乃全由林一弘全天候管理等語(本院卷第45、47 、108頁)。又參酌林一弘之交通違規歷史紀錄(本院卷第5 5至67頁),林一弘於陳忠義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前,即曾有 多次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且於系爭違規行為 發生後,林一弘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情形。可見,原告 未考量林一弘駕駛習性及交通違規情形,仍將系爭車輛交由 林一弘全天候管理使用,且無其他事前監督、防範措施可相 當程度確保林一弘自己或交由第三人使用系爭車輛而不發生 交通違規,對於系爭違規行為果真發生已非完全無法預見, 甚至在系爭違規行為後,仍讓林一弘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又 發生其他違規,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未盡監 督責任而有過失,不因上開保證書有約定禁止出借即可使原 告免責。至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可向林一弘、 陳忠義求償以為彌補,系爭車輛因吊扣牌照6個月不能行駛 而將來復駛須維修者,因原告本即系爭車輛廠牌之經銷商( 本院卷第109頁),亦易於處理,是原處分不至於對原告財 產權造成過度侵害。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更一-32-20241231-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8條之2、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 執行名義者,並應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 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行執字第442號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執行費、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 書正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3頁),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 ,根據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行執-442-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3號 原 告 Aziman Istasipal(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0A90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21日10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197.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測得時 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舉發( 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警員執行路段位置沒有 標示前有速度檢查字樣,且因有特殊不得已事由,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80公尺處(即台9線198.3公里處,扣除測量距離220公 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 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61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行為。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配偶駕駛,但原告亦在車上,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不使其 配偶超速,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有特殊不得已事 由,惟原告僅提出慈濟醫院牙科之用藥紀錄單為證(本院卷 第50頁),尚難認原告有何不得已超速之必要與合理性。綜 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31

TPTA-113-交-200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李育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南山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新 北警重交裁字第1120051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二段與正義南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人 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 3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本院卷第33 頁)。原告不服,主張其等紅燈時係配合員警招手示意方穿 越馬路,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1 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41至46頁), 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21:12:32至34時,系爭路口行人號 誌顯示紅燈,原告站立於人行道與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 線間;於畫面時間21:12:36至37時,系爭路口行人號誌仍 顯示紅燈,原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有行走動作,非僅站 立),已行走至約第3根枕木紋線位置,此時未看見員警有 任何言語及動作指示原告穿越路口;於畫面時間21:12:37 至38時,員警方鳴按喇叭,舉手示意原告注意號誌。堪認原 告在員警有任何動作前即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前詞主張並 不可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5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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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3號 原 告 宋國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M1665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 路與八德路二段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 0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 ,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左轉時行人站在路旁, 系爭車輛距離路旁5.5公尺,應已超過禮讓行人3公尺之標準 ,且行人站立路旁並不確定是否要過馬路,系爭車輛因前面 有車而停下後行人才開始行走,但系爭車輛應已超越行人,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5頁) 。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錄影檔案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81至 84頁):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於檔案時間0秒時,有 一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第1根枕木紋線位置,並開始 行走,於檔案時間2秒時,系爭車輛前懸才進入行人穿越道 範圍,此時雖因系爭車輛遮擋而無法看見行人確切位置,但 於檔案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車身位於第5至7根枕木紋線之 間,並可見行人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上。依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線約為1 .2公尺(線段寬度為0.4公尺,間隔最大為0.8公尺),行人 經過3秒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通過約3組枕木紋線即3.6公 尺,以此計算行人1秒行走約1.2公尺,回推至檔案時間2秒 時即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應已從第1根枕 木紋線位置再行走約2.4公尺,即再通過約2組枕木紋線而至 第3根枕木紋線,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位於第5根枕木紋線附 近,可知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僅約2組枕 木紋線即2.4公尺,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以上距離,符合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 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 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31

TPTA-112-交-282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 原 告 林靜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9B80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慶利街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與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4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1、107頁)。原告不服,主張 因車輛違規停車視線受阻,未看見行人穿越,且行人闖紅燈 ,又吊扣駕照將影響工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 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 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苟依客觀情狀,駕駛 無法及時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致未及停讓,而不具故 意或過失,即不能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0:49:25 時,原告自中央路2段往慶利街方向行駛,地面可見速度限 制標字「50」(依經過之時間與距離判斷,原告未超速), 前方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綠燈,行人穿越道旁停放一輛白色車 輛,於畫面時間10:49:27至28時,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 方走至行人穿越道旁,大部分身體遭白色車輛遮蔽,於畫面 時間10:49:29至30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並有減速,但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方突然闖紅 燈大步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隨即原告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 而倒地(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依上開客觀情狀,原告已 可能因視線遭白色車輛遮蔽而未能清楚看見系爭行人,且原 告遵循之號誌為綠燈,系爭行人遵循之號誌為紅燈,系爭行 人在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突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系 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至與原告發生碰撞,相距不過約 1秒時間,衡量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 ,縱使原告在系爭行人闖紅燈前已有減速,仍無法避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處罰,核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1138-202412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天然氣事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蔡利郎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天然氣事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 2日新北經緣字第1131240806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 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 ,視為提起訴願。」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經離職員工在民國112年11月28日檢舉 ,公司有寄文說該員工離職還在外營業以本公司名義處理, 但被告仍以本公司行號開罰,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2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新北經綠字第1131240806號 函(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並令立即不得再有擅自 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業務。原處分已於113年7月8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所登記之營業處所(見本院卷第77頁),惟 原告以及原處分做成時之原告負責人張淑芬對於原處分,迄 未提出訴願,此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 ,則原告對原處分既未遵期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 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地訴-192-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DC4441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16日0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 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15 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1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7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係出租予 穩立國際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穩立國際)使用,租賃契約已 明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使用租賃車輛 ,並由有駕駛執照員工依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駕駛車輛,原 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對承租人違規駕駛無從預見,無故意 或過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500公 尺處(即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勘認舉 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 雖以前詞主張,惟穩立國際乃長期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 自110年5月18日至113年5月17日止(本院卷第23頁)。又穩 立國際前於112年9月16日已有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而使原告遭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73頁), 經原告於112年10月6日以上述相同主張向被告陳述意見後( 本院卷第99頁),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 64834號函覆同意不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分,但同時 提醒原告若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再有違規而該當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難謂有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被 告將依法裁處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租賃契約第3條第2 項雖有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 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 用租賃車輛」(本院卷第25頁),但原告已可經由穩立國際 112年9月16日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 得知該約定對於穩立國際之約束效果不彰,如未採取進一步 的督促、防範措施,則穩立國際再次有相同違規之可能,並 非不可預見,經被告以上開函文明白提醒原告注意後,卻未 見原告有提出任何避免穩立國際在長期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再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違規之任何具體作為之事證,自難 認原告有善盡其監督管理責任,而有過失。且衡酌原告未能 善盡其管理義務,致穩立國際一再違規而對交通安全造成高 度危險,本院認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對原告財產權所 造成之限制,核屬適當且必要。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2-30

TPTA-113-交-19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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