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3號
原 告 宋國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M1665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
路與八德路二段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
0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
,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左轉時行人站在路旁,
系爭車輛距離路旁5.5公尺,應已超過禮讓行人3公尺之標準
,且行人站立路旁並不確定是否要過馬路,系爭車輛因前面
有車而停下後行人才開始行走,但系爭車輛應已超越行人,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5頁)
。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錄影檔案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81至
84頁):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於檔案時間0秒時,有
一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第1根枕木紋線位置,並開始
行走,於檔案時間2秒時,系爭車輛前懸才進入行人穿越道
範圍,此時雖因系爭車輛遮擋而無法看見行人確切位置,但
於檔案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車身位於第5至7根枕木紋線之
間,並可見行人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上。依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線約為1
.2公尺(線段寬度為0.4公尺,間隔最大為0.8公尺),行人
經過3秒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通過約3組枕木紋線即3.6公
尺,以此計算行人1秒行走約1.2公尺,回推至檔案時間2秒
時即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應已從第1根枕
木紋線位置再行走約2.4公尺,即再通過約2組枕木紋線而至
第3根枕木紋線,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位於第5根枕木紋線附
近,可知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僅約2組枕
木紋線即2.4公尺,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以上距離,符合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
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
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TPTA-112-交-282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