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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208-U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易昇前因酒駕,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號碼4208-U5號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8日某時,在社群平臺抖音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平臺帳 號「客製化車牌品質保證」之賣家,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 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10月 5日某時起,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車牌照片5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3年7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有車牌已因酒駕 遭吊扣,竟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 車牌期間之長短、及後續並未衍生其他犯罪或造成他人受有 具體實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9、7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6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877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3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6至68、148頁、本院卷第61、7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 73至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30800076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89至91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11頁)、拘提過程及扣案物照 片(毒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287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義」之人, 惟被告並未提供「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供檢警追查(毒偵卷第67、148至149頁),是本案尚無依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7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7公克),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供自行施用所用(毒偵卷第67頁、 本院卷第70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 30800076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單獨析 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 上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422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 日,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 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 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惟受 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俊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84號 (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2024-12-31

TCDM-113-聲-403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樹前因協助告訴人曾金柱辦理股票 申購乙事,曾短暫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因而知悉告訴人 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明知申 辦得信用卡後,無意願按照刷卡金額繳納款項,企圖以每月 繳納最低金額方式,延後信用卡發卡公司察覺,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告訴人之 授權,於民國100年間之某日,在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出生日期」欄位上 填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即「48年3月23日」;「身分證號 碼」欄位上填載全國身分證號為單一證號即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現居地址」欄位亦故意填載非 被告所實際居住,而係租用予其經營事業員工以為宿舍之用 處所即「土城市○○路000號6樓之2」,並填載其姓名、職業 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署押「李金樹」之名,表示 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 之意思,交付不詳信用卡代辦人員,為信用卡申請表格之行 使,使花旗銀行不詳工作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之人之姓名為李金樹,核發使用者為全臺單一 證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姓名為李金樹之人之信用 卡乙只,予被告收執、使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管理核發 信用卡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被告取得上開核發 信用卡後,旋即承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陸續刷卡 消費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1萬6,573元以上,刷卡後僅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遲於111年前不詳期日,拒絕繳納所 積欠刷卡金額,經花旗銀行不堪呆帳,持信用卡申請書及欠 款證明書於111年5月25日向新北○○○○○○○○○申請債務人被告 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人員查詢無相符資料,懷疑有變造身分 證而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告訴人始知其年 籍資料遭被告盜用乙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 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0年間某日向花旗銀行偽辦信用卡 ,且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拒不繳費。然以「李金樹(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身分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資料有2筆,分別為: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5年11月1日;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 卡日期為86年11月4日,上開2張信用卡均已於88年9月3日轉 銷呆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6月2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124067410號函檢送花旗銀行112年5月10日( 112)政查字第0000090329號函文在卷可參(偵11596卷第35 至37頁)。可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應至86年11 月4日開卡日前即告終止,且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亦至8 8年9月3日上開2張信用卡轉銷呆帳前即已終止。故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遲至96 年11月3日、98年9月2日前即告完成。  五、本案係因新北○○○○○○○○坪林區所於111年5月25日受理花旗銀 行申請「李金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48年3 月23日)」之戶籍謄本,因查無相符資料,遂懷疑有偽變造 國民身分證情事,經新北○○○○○○○○於111年5月26日發函移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經警員於111年6月18日通 知告訴人到案說明,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27日起訴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告訴人111年6月18日 警詢筆錄(偵26053卷第7頁)、新北○○○○○○○○111年5月26日 新北店戶字第1115835214號函檢送本案發現經過摘要表在卷 可參(偵26053卷第17、47頁),顯見本案犯行遭發覺前, 本案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訴-156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季琮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7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季琮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琮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 ,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 ,其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様及手段均大致相同,自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 年9月及同年12月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季琮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8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9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8號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2年12月12日 ⑵112年12月13日 ⑶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85、20592、22928、22929、270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7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31

TCDM-113-聲-3696-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1時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未完全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40分前某時許,無照(未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 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柏 安全身酒氣,而於同日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另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 私,速偵卷第19頁),並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5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洪淑娥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洪淑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6年間與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4%、每期償還20,42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嗣於97年9月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審諸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 事迄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且依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0,911元退保 後,迄今均無加保紀錄,足見其當時無固定收入,堪認聲請 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 ,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復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具狀 表示: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人並提供方案分180期、利率0% 、月付15,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負 擔等語,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金查詢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 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00元、2, 151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家當褓姆,每月薪資為25, 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本院暫以25,000元列計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6,040元。不足以負擔國泰商銀所 提「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 遑論其另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441-202412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欣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欣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82-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 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依照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功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 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吳福來,致吳福來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分,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119萬5,000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並遭黃政榮提 領一空(超出吳福來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吳福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34至135、164至165、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 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 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037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2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4738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馬東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以致未給予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機會。參以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 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165、17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30萬元, 雖經被告提領,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11月15日提領150 萬6,800元後,交給史于甄指定之某男子等語(本院卷第68 頁),並審酌現行實務詐欺集團車手多會將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上手,應認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476-2024122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 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紳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即112年8月8日復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見其無改 過自新之意,破壞法秩之意念堅定,足認緩刑難收矯正之效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 量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 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0日 至115年1月29日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8日 之不詳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8日),將其所申設 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 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犯罪手法、 型態及具體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2案件之間並無任何關聯 性,參以受刑人於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受刑 人於前案判決前,已與前案之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實際履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犯後 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目前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再犯後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即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 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撤緩-26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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