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洪淑娥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洪淑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6年間與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4%、每期償還20,42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嗣於97年9月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審諸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
事迄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且依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0,911元退保
後,迄今均無加保紀錄,足見其當時無固定收入,堪認聲請
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
,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復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具狀
表示: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人並提供方案分180期、利率0%
、月付15,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負
擔等語,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金查詢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
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00元、2,
151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家當褓姆,每月薪資為25,
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本院暫以25,000元列計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6,040元。不足以負擔國泰商銀所
提「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
遑論其另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消債更-441-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