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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林祐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3各罪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2)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 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載明經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分係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合考量其人格特性與各 罪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犯罪時、空密接程度 ,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曾經 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並以其附表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審理裁判,致影響其 得獲之恤刑利益,並以其年齡、犯行各情、家庭背景、執行 後復歸社會之考量等情詞,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6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江謝佑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9、38018、492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謝佑謙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因而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另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追徵 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原 審卷第116頁),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各 處有期徒刑6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說明未予沒收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第一審已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上訴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郭羿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又未與郭羿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上訴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 之時間、郭羿所受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且就其洗錢犯行亦有自白,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内,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復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犯行係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亦立有重典處罰,上訴人自當有所 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其所為本難輕縱 ,第一審之量刑,已然從輕,而上訴人既未能與郭羿達成和 解,前述之量刑因素即無變更,因而予以維持等旨(見原判 決第3、4頁)。核其所處係屬法定低度之刑,亦無違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職權之情形,自屬事實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稱原判 決未予審酌上訴人為和解所付出之積極努力,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 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稱若附表編號2部分有撤銷改判機 會,則合於定應執行刑時,當有再獲減刑之機會,爰一併提 起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亦非依憑卷證而為具體指 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5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再 抗告 人 畢經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判,是 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畢經武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欄編號(下稱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刑,雖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 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然其並未 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其如編號1所示詐欺罪之 宣告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 繳納,其雖未如期繳納,但並未喪失1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權, 為此請求撤銷上開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云云。惟查:前揭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 定既已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該裁定指 揮執行並無違法。又附表編號1至8之各罪,檢察官係依再抗告 人填載之同意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並於 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再抗告人嗣雖於113年5月27日填具「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表示暫不聲請,惟已在該裁定 確定之後,且未向法院提出。再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一旦合併定刑,即不得再主張原檢察官先准予易科 罰金部分之刑,仍可易科罰金。是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檢 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其聲請易 科罰金之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 違法或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乃 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就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繳納部分易科罰金 ,後續雖未如期繳納,但仍有選擇將剩餘之易科罰金1次繳納 之權,惟檢察官未經其同意,擅自向法院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剝奪其可易科罰金之權利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前經高雄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而 告確定等情,有再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裁定既 經確定,則檢察官依此指揮執行,即無違法可言。至再抗告人 若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法,乃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 ,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準此,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自有不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以 前詞,漫事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0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邱文弘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邱文弘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 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 誤以為可以辦理銀行貸款,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技倆多變,上訴人確係受騙,並未 容認詐欺集團持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並無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訴人僅與負 責「收水」者有實際會面,至於其他「新光銀行張專員」等 人,則均未謀面,應無證據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再者,上訴人係被騙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在詐欺取財行為完 成之後,縱認有犯罪之未必故意,亦僅及於一般洗錢罪。原 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違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 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 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 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 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洪家興、楊勝雄之證詞,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 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敘明:依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聯絡過程觀之,上訴人早已知悉提供帳 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用,且「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並非合 法貸款代辦業業者,其主觀上確實了解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可疑,且於臨櫃提款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猶謊稱: 供家人醫療使用云云,足見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提供帳戶 資料,並容任他人隨意將款項匯入,以及依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後,以現金交付「Ives林」所指示之人。上訴人對於所 提領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 之舉動,此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又在上訴人之主觀認知, 其先後經由LINE接觸之人至少有「新光銀行張專員」、「Ra men Chen」、「Ives林」等3人,於實際交付款項時又接觸 到「Ives林」所指派之另一「收水」人員,上訴人知悉其等 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堪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聯 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此為詐欺集團分工 之當然結果,其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 參與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乃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等旨。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已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且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再 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且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再為 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68-20250313-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以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84號、111年度偵字第4529號),認為部分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10所示之陳以雯罪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 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 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 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 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 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 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 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 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 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 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 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 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 ,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 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 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 告陳以雯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另案被告尤秋純( 微信帳號『蛋蛋』)、陳毓儒(微信帳號『潑猴』)及通訊軟體 微信帳號暱稱『麥拉倫』、『法拉驢』、『AMG-C63』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實 施相關詐術行為,先後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41、6236號偵查,並於110年8月9日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1631號判決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31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撤銷改判,並於111年11月12日確 定(下稱『前案』)。(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6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4529號偵查,並於112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 ,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三)惟『前案』 有關被害人『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 沈佳慧』等6人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判決附表編號3至8,參附表二)與『本案』有關被害人『韓宜 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沈佳慧』等6人部分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三編 號1、2、6、7、8、10,參附表三),經核對,被害人、詐 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匯入金融帳戶等均相同而屬同一犯罪事 實。(四)而『前案』之提起公訴及判決時間(110年8月9日 及110年12月27日)均在『本案』提起公訴及判決前(112年12 月24日及113年8月29日),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1年11 月12日),『本案』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為免訴判決始為 適法,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陳以雯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款工作等事實,其中對告訴人韓宜庭、林書含、吳 昭奇、顏常蒼、林育辰及沈佳慧等6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相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603號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處各如前案附 表3至8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按:上開上訴 字判決所撤銷部分,與本案無關),均已於111年11月12日 確定在案。而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與 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各同一案件(除部分金額有否併計提款 手續費外),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9日,再以該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 、10(其中編號8吳昭奇部分較前案擴張而及於同日19時11 分另筆新臺幣2萬6000元之犯罪事實)所示關於被告部分論 處相同罪名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關 於其附表一編號1、2、6、7、8、10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為 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非-4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趙峻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 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 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 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 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趙峻毅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加重詐欺13罪 刑(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 月不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罰金5萬元)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卷附 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寶兒」者(即綽號「大地」之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姓名,並將抗告人扣案手機 鑑定是否有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等人之對話紀錄,若 調查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不是抗告人申請,而抗告人之手 機又無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對話紀錄,即可發現原 確定判決所指通訊軟體內為上開對話之「寶兒」之人並非抗 告人乙節,敘明:聲請意旨所指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 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為相異之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提出之應調查證據,綜合其他證據 觀之,顯可產生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合理懷疑,可能 影響原確定判決,應准予重新審理。本件抗告人已詳加敘明 其非綽號為「寶兒」、「大地」之人,經扣案之手機亦無發 現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判決確定後 之再審聲請,亦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適用。原裁 定卻以綜合一切事證觀察,認抗告人提出之部分證據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異剝奪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權利 。請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俾利保障抗告人之 權益。 六、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 「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為「寶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及該電話申請人之姓名,暨將抗告人手機送驗等調查證據 之聲請,說明如何均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同樣之證據調查方法作為再審 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認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調 查證據方法,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告意旨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前述調查之結果可 以證明其不是卷附「LINE」通訊軟體名為「寶兒」之人,必 須調查,顯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 ,尚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2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劉芃盷 沈榆培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劉芃盷、沈榆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 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 犯行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已說明沈榆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前案),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沈榆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為 本案犯行,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 同,因認沈榆培自我克制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無加重最 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之違誤。沈榆培上訴意旨泛謂其於前案係因擔任司機而不 慎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與本案有別,且依加重詐欺取財之法 定刑論處即足,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劉芃盷上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沈 榆培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上訴人2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沈榆培犯罪 手段、情節、參與詐欺分工之程度,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 原判決亦已說明沈榆培前開犯行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劉芃盷上訴意旨泛謂始終認 罪,深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僅止於未遂,未造成損害 ,且絕不會再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沈榆培則漫謂原判 決未依其加入之原因、分工及層級與其他共犯之區別,逕為 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此部分 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劉芃盷所犯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駁回劉芃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芃 盷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6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 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洪賀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並諭知 沒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 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4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張世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世瑾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二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合計5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坦承犯行,若科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鄧瑩琳達成民事上調解 ,所約定之履行期,係給予上訴人籌措金錢期間,與判決時 履行期屆至而未履行調解條件者,並不相同;上訴人就被訴 犯罪事實有所辯解,乃刑事訴訟程序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 此給予負面評價,率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 述情狀,遽行判決,致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次數、領取贓款數額及各 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微,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鄧瑩琳達成民事 上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至,以及於原審審理程序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予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 判決以鄧瑩琳尚未獲得實際賠償一節,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不可。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本為原審量刑輕重審酌情 狀之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情狀,作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並非 單純以此從重量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6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再 抗告 人 林瑜亮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林瑜亮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後 ,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 ,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1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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