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奮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
民國109年3月8日召集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6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除提案5與提案9之決議事項之外,全
部提案決議均無效等語;觀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
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委員資格案」、提案2:「修訂管委
會委員當選無效之狀況案」、提案4:「修訂委員職掌案」
等3個提案(下稱非財產權提案)均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至於提案3、6、7、8、10、11、12、13、14等(下稱財產
權提案),則涉及增加相關委員之每月貼補車馬費、社區建
物及公共區域等之工程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均係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
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其中之財產權
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另加計非財產權提案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合計為20,335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20,335元。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
月13日召集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7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全部無效等語;觀之第27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改為有給職案」、提案2:「建築物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申請案」、提案3:「消防增加頂樓逃生
跨棟逃生梯案」等3個提案(下稱財產權提案),均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
0,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對於第26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聲明第3項係對於第27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原告訴請確認上揭2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670元(計算式: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7,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TYDV-113-補-153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