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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偉正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偉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偕偉正帶一 把刀子」更正為「被告偕偉正帶一把西瓜刀」,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欄編 號7證據名稱更正為「扣押的西瓜刀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黎克 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聽從黎克龍(已歿)指示,先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乙○○, 再聽從黎克龍指示持西瓜刀搭上告訴人駕駛車輛挾持告訴人 前往黎克龍家中,係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前未經理性思考, 逕聽從他人指示成為他人遂行犯罪目的之工具人,並考量被 告雖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但未能成立,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 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電梯維修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 同)3萬至4萬元、需扶養生病無業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偵卷第301頁),為被告所有供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未扣案之手銬一副,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 內相關資料係黎克龍拿出交予被告,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然因該副手銬係經黎克龍指示被告使用於犯罪,屬無正當理 由提供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因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1日遇颱風停止上班及因承辦法官於颱 風停止上班結束後適不在國內而延期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60號 被 告 偕偉正  上列被告因為妨害自由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偉正與黎克龍(已經死亡,就本案的部分另外作出不起訴 處分)、趙長毅(已經死亡)都是朋友,由於乙○○懷疑黎克 龍與他女友有曖昧,乙○○向警察檢舉黎克龍販毒而導致黎克 龍心生不滿,黎克龍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3時左右,前往 花蓮縣○○市○○路000號「大使飯店」先承租603、605套房後 ,黎克龍要求同行的陳寧禎(就這個案件所涉及妨害自由等 的犯罪嫌疑,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以援交的名義把乙○○約 到大使飯店603套房後,偕偉正與黎克龍、趙長毅以及1名真 實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本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連絡, 於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左右,從605套房前往603套房,黎克 龍先質問乙○○檢舉販毒以及為何嫖未成年人後,指示偕偉正 先用手銬銬住乙○○後毆打乙○○,導致乙○○受有腦震盪、左側 臉部、左側臉部、耳後挫傷以及左側腕部挫傷等的傷害(傷 害的部分告訴逾期),黎克龍再要求乙○○自慰後將精液射在 保險套內作為日後乙○○嫖未成年人的證據,黎克龍再要求偕 偉正帶1把刀子搭乘乙○○的車子,於109年10月1日凌晨6時左 右,前往黎克龍在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7的住處,黎 克龍要求乙○○簽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的本票以及 借據各1張後才讓乙○○離去,偕偉正即以上述的方法,聽命 於黎克龍而參與以強暴、脅迫的方法,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 二、案經乙○○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偉正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偕偉正表示:黎克龍要我先用手銬銬住乙○○,黎克龍質問乙○○為何要點他販毒,然後就叫我們打乙○○,黎克龍要乙○○去打手槍把精液涉在保險套裡面,說是要當乙○○嫖未成年的證據,然後我就拿1把刀,坐上乙○○的車到黎克龍在花蓮國聯的住家,黎克龍就叫乙○○簽了那1張本票跟借據。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控訴。 ⑵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黎克龍經由icloud傳送給告訴人乙○○的簡訊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黎克龍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證詞。 ⑵證人黎克龍行動電話內翻拍照片。 ⑶證人黎克龍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icloud對話截圖。 被告黎克龍表示:有要陳寧禎把乙○○約到大使飯店,被告偕偉正自己主動打乙○○,乙○○也主動簽了本票當作賠償。 4 證人林玉媛警詢中的證詞。 證人林玉媛為告訴人乙○○的母親,於119年11月4日13時30分,有2名男子拿告訴人乙○○簽發的本票前往證人林玉媛住處討債的事實。 5 ⑴證人陳寧禎警詢中的證詞。 ⑵證人陳寧禎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黎克龍要陳寧禎把告訴人約到大使飯店603房的事實。 6 大使飯店6樓走道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犯罪現場經攝錄的事實。 7 扣押的刀子1把。 被告偕偉正持刀搭上告訴人乙○○所駕駛的車輛,前往證人黎克龍家中時,刀子掉在車內,警察找上告訴人乙○○後,乙○○交給警察查扣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三、告訴以及報告機關認為被告偕偉正上述所做的犯罪行為,另 外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以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犯罪嫌疑。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的意旨是: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被告偕偉正所涉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的部分,這個案件參與者雖有三人 以上,也有實施犯罪行為,但是被告偕偉正應該是偶然接受 黎克龍指令的犯罪參與者,沒有證據顯示有持續性從事犯罪 的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犯罪結構性的事實。就被告偕偉正 所涉及刑法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的部分,如上述犯罪事實 欄的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30日23時到隔日的同年10月1日凌 晨2時左右,但告訴人乙○○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制作 警詢筆錄的提出告訴的時間為111年7月5日,這個案件傷害 罪部分的告訴逾期。就被告偕偉正所涉及刑法第296條使人 為奴隸罪的部分,檢察官相互對照告訴人乙○○指控的情節以 及被告偕偉正所表示意見後,認為告訴人乙○○的自由權確實 有遭妨害的情形,但檢察官難以認定告訴人遭受不法支配的 情境已經到了類似奴隸的程度。關於被告偕偉正所涉及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以及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犯罪嫌疑的部 分,依據被告所供述的情節來說,告訴人是遭黎克龍所脅迫 ,而被告只是黎克龍肢體障礙無法完成整體犯罪行為的工具 人,在被告偕偉正否認事先知道黎克龍何種原因以及計畫以 何種方式要求告訴人乙○○簽本票的情況下,檢察官無法認定 被告偕偉正就這個部分與黎克龍有犯意連絡。縱使被告偕偉 正構成告訴人乙○○所指控或報告機關移送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普通傷害罪、使人為奴隸罪恐嚇罪、恐嚇取財罪等等的部 分,與起訴的犯罪事實也是同一個社會基本事實,所以檢察 官不另外作出不起訴處分。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原易-171-2024101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映璇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丁○○ 「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6日1 8時12分許」補充為「①詐騙金額3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 6日18時12分許、②詐騙金額5萬元、匯款時間112年2月17日1 2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後新增1筆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時間及金額:「編號5,被告轉帳時間:112年2月17 日12時57分許、轉帳金額8萬7015元」,證據欄補充「被告 黃映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 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交付如起訴書所載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 ,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 提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提供 金融帳戶而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 吸收。  ⒊被告有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後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該等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詐欺犯罪 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堪認其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及補充說明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於檢察官補充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5 部分,係被害人丁○○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 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部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其餘如補充後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5之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總計5 次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而告訴人、被害人除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5以外並非相同,共計4名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亦 遭侵害,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隱 匿金流之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更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也曾因尋找兼職之故協助網路上不詳之人張貼 廣告,致他人受騙後提供帳戶之行為遭受刑事偵查,雖最後 獲致不起訴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28 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刑事 責任之情況更應有所警惕,卻仍在網路上將帳戶提供不認識 之人,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金額,及被告 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做臨時工每日薪水2千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 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行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調解時有 到場之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已如上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 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自承仍在本案帳戶內,但目前 被銀行凍結(本院卷72頁),係被告代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 購買虛擬貨幣之報酬,屬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日後待帳戶解凍被告仍可自由支應該 筆金錢,難謂非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所得物品,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全數交予其指定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因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1日遇颱風停止上班及因承辦法官於颱 風停止上班結束後適不在國內而延期宣判)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5所示 黃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7號   被   告 黃映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將自 己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復由黃映璇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映璇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協助網路上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以獲取每筆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兼職,對方將款項匯入叫伊換成幣再轉出去;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證明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戊○○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事實。 6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映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 與前揭不詳之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 18時21分許、 20時18分許。 3萬元、 3萬元。 2 乙○○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 14時19分許。 2萬元。 3 戊○○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4 丁○○ 不詳之人以「假貸款」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18時26分許 7萬7,015元 2 112年2月16日20時32分許 7萬8,015元 3 112年2月17日14時8分許 3萬9,015元 4 112年2月17日14時42分許 1萬9,015元

2024-10-16

HLDM-113-原金訴-31-20241016-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愛花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添順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 33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愛花、劉添順 (以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添順雖供稱其擔任12年村長期間,除民國110年因為 疫情外,其餘每年都會以自己名義送月餅給鄰長及村幹事以 歡慶中秋節,然證人江金蓮明確證稱其配偶擔任鄰長達8年 ,但被告劉添順並非每年均有贈送月餅,足認被告劉添順所 述贈送月餅禮盒予各鄰鄰長及村幹事具有例行性一節,並非 屬實。   (二)被告何愛花否認有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黃阿里,惟證人黃阿 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的月餅禮 盒,其於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涉犯妨害投票罪嫌而接受調查, 衡諸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可完全否認有收受被告 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然並未如此,反係在後續偵查及審 理中,均具結證稱有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足認 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反觀,被告何愛花雖自承與被告劉添順 共同一次購買30盒月餅禮盒,扣除被告劉添順所稱贈送予8 位鄰長及1位村幹事各1盒外,剩餘21盒之去向,被告何愛花 卻供稱:伊拿去送給高春梅、高春花、杜春美等人,其他人 已經忘記,剩餘5、6盒就放在家裡,給客人食用,無法明確 交代月餅禮盒去向。然被告何愛花亦供稱:伊過往都有送中 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 倘被告何愛花所述屬實,何以對於其常年送禮之對象究竟為 何人竟會忘記,足認被告何愛花所述係刻意含糊其詞,並非 屬實。   (三)證人黃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 前夕有送月餅禮盒到他家,雖事後在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 第7號被告劉添順當選無效事件(下稱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 虛偽證稱月餅禮盒並非被告何愛花贈送,而係一名慈濟功德 會的師姐林月華所贈,然此部分偽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公訴,經黃阿勇 於該案審理中坦承偽證犯行不諱,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133號(下稱另案偽證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證人 黃阿勇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前夕有 送月餅禮盒到他家,方為屬實,亦證被告何愛花辯稱其並未 送月餅禮盒予黃阿勇部分,亦不實在。 (四)被告何愛花於案發時確實有贈送月餅禮盒予高春花、高春梅 、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依據證人高 春花、高春梅、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證述,可知被告 何愛花於案發時係首次贈送月餅禮盒,先前未曾有過,堪認 被告何愛花辯稱:伊過往都有送中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 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亦不可採。   (五)被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係基於選舉目的: 1.被告2人於案發時贈送月餅禮盒之行為,均不具有例行性, 參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 勇及林愛菊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認識被告2人,但沒有親戚 關係,甚至證人高春花及高春梅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 何愛花突如其來的送禮行為感到嚇一跳或莫名其妙,足認被 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並非係基於一定情誼之人際互動或社交 禮儀。申言之,倘被告2人歷年均有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 習慣,而無其他意圖,渠等對於本案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 動機、目的自可清楚交代,實無法想見,被告何愛花竟於警 詢時供稱:伊送禮的部分是以自己名義去送,而被告劉添順 以什麼名義致贈我不清楚,要問他才清楚。 2.另依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何 愛花贈送月餅禮盒當下提及「幫忙」或「拜託幫忙」等文字 ,且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主觀上認 知「幫忙」或「拜託幫忙」係與選舉相關,足認被告2人辯 稱渠等贈送月餅禮盒僅係為了聯繫友人情誼,並非屬實。 3.佐以被告何愛花自承與被告劉添順共同預訂月餅禮盒30盒, 事後與被告劉添順將30盒月餅禮盒載回家後,其於111年9月 1日在家中打開1盒月餅禮盒拍照等情;被告劉添順於111年9 月2日登記參選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及被告2人 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夕,於密接時間對外發送月餅禮盒 予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及考量當時被告劉添順係欲自村 長一職進一步挑戰鄉民代表選舉,須尋求更多支持方能當選 之動機,足認被告2人購買月餅禮盒贈送予他人之行為確實 係基於選舉之目的。 (六)本案證人證述雖有審理與偵查不一致之情形,然諸多證人於 審理中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何愛花說詞之情形(如:證人高春 花、高春梅、杜春美),而與渠等先前之證述內容歧異;證 述內容過於牽強(如:證人林愛菊關於「拜託」一詞之說明) 及明知會涉犯偽證罪嫌仍積極翻供者(如:證人黃阿勇),是 法院應就證人之證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予以具體 說明,原判決概括以證人證述先後歧異,逕認其不利於被告 之指證不具憑信性,難認適法。又被告2人於密集接近之時 間分送月餅禮盒予他人,堪認動機共同且單一,是證人之證 述彼此應可相互參酌及補強。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劉添順為111年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登記候選人(下稱本件選舉),於111年9月上旬中秋 節前某日,向羅進順、劉桂香經營之順昌西點麵包店訂購月 餅30盒,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每盒內有8顆月餅( 下稱系爭禮盒),價金由被告劉添順支付。被告劉添順有於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⑤、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 贈送系爭禮盒給有投票權之江金蓮、温英妹、徐惠美;其中 江金蓮、温英妹是被告劉添順請被告何愛花贈送,徐惠美是 由被告劉添順自行交付。而被告何愛花有於原判決附表1編 號①至③、⑤至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贈送系爭禮盒給有 投票權之高春花、高春梅、林愛菊、江金蓮、杜春美、温英 妹、徐惠美(以下合稱高春花等7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據證人高春花等7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且有本件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本院卷第173頁)、得票數(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175 頁)、系爭禮盒照片(警卷第17、1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投票 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1.高春花、高春梅部分:   ⑴證人高春花、高春梅(下稱高春花等2人)為姐妹,與被告何 愛花為鄰居,高春花為被告何愛花表哥之兒媳,高春花等 2人與其母親均常搭被告何愛花之計程車,時間應該有超 過5年等情,業據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二第14、15、34頁),被告何愛花亦稱高春花等2人為其 姪女,從小就認識,與我有親戚關係等語(警卷第11頁), 可知證人高春花等2人不僅為被告何愛花所駕計程車之常 客,彼此間亦為鄰居、遠親,具有相當程度之親誼關係。   ⑵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被告2人未 曾在年節送過禮盒或月餅,惟證人高春花證稱:其與何愛 花會彼此互相贈送或交換蔬菜、水果,高春梅也一樣等情 (原審卷二第17頁),證人高春梅證稱:何愛花有時送一些 吃的、會過來看有什麼需要(原審卷二第34頁),何愛花本 來就很大方,她有東西都會亂送,都會送朋友這樣,送吃 的也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6、47頁),參酌高春花等2人 與被告何愛花間有長期客戶及親誼關係,平日互贈物品或 於中秋節贈送應景之系爭禮盒,與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人 際關係中送禮以拉近情感、鞏固客源及禮尚往來之社交禮 儀並無不合。   ⑶況就被告何愛花贈送高春花等2人系爭禮盒之經過,證人高 春梅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4、5時左右,何愛花一個人 ,騎摩托車,說「你們要不要吃月餅?」,我說「好啊! 」,何愛花本來要給我媽劉秋妹,我說「我媽不能吃,她 有病」,何愛花就送我跟我姊姊,後來何愛花就直接走了 ,也沒有講什麼,沒有提到劉添順要選舉的事情等語(原 審卷二第37-40頁),可知被告何愛花原本是要贈送給劉秋 妹,因高春梅稱劉秋妹不能吃後,依當時情況才臨時改送 在場之高春梅,復未有何明示或暗示與選舉相關之言語舉 止,則依當時情境,能否使高春梅認知係與投票行賄有關 ,並非無疑。   ⑷基上,依被告何愛花與證人高春花等2人之關係、平日有互 贈物品之情、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年節送禮之一般社會 習俗等節以觀,被告何愛花所辯係因聯繫親友、顧客情誼 而贈送系爭禮盒等情,並非無據,尚難單憑贈送系爭禮盒 時點,適落在被告劉添順登記參選之後,即率認系爭禮盒 與本次選舉有關,否則豈非謂登記參選者於選舉期間與其 親朋好友皆不能互動交際及禮尚往來,如此解釋操作,不 僅悖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亦過於機械蒼白。  2.林愛菊部分: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對向犯),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收賄者指證行賄者, 該對向共犯(正犯)之單一供述證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甚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 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 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 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 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 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何愛花以前未曾送 過禮盒或禮品,此次贈送系爭禮盒應該與參選鄉民代表有 關,且贈送系爭禮盒時有說拜託幫忙,應該是幫忙投被告 劉添順一票等語,從其所述「應該」與參選有關一語,可 知應係其主觀推測之詞;且其復稱不知道被告劉添順有出 來選舉(偵卷第72、73頁),沒有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有關 (偵卷第73頁),則其既不知被告劉添順參選一事,又豈會 推測系爭禮盒與被告劉添順參選鄉民代表有關?足見其所 述不無矛盾,難以憑信。嗣其於原審改稱:被告何愛花交 付系爭禮盒時,就說拜託幫忙而已,沒有跟我拜票,沒有 講幫忙投劉添順一票,與選舉應該沒有關連,那時剛好是 中秋節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 瑕疵可指。   ⑶又證人林愛菊自承其夫陳萬生與被告何愛花為遠親關係(原 審卷第50頁),被告劉添順則稱我認識林愛菊,林愛菊亡 夫是何愛花的親戚,我與林愛菊的關係良好,我記得何愛 花曾送過中秋禮盒給林愛菊亡夫等語(警卷第46、48頁), 則被告何愛花辯稱為聯繫親友而於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 等語,與一般社會禮俗難認相違,且被告何愛花曾送中秋 禮盒給林愛菊之夫,於其夫亡故後改送林愛菊,尚難認有 不合情理之處。   ⑷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人林愛菊係明知系爭禮盒為賄選之對 價,仍應允而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惟林愛菊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95頁),則證人林愛菊是否基於收賄 之意思而收受何愛花交付之系爭禮盒、是否為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作出虛偽供述,均不無疑問,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警、偵訊證詞之憑信性,在其證詞前後不一 而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即無從逕以其警、 偵訊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  3.江金蓮部分:     ⑴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為明利村第2鄰鄰長,任期2任8年等 情,業據證人江金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許進龍於 原審證述明確,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   ⑵證人江金蓮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劉添順任職明利村村 長期間,偶爾會送禮盒或其他禮品,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 禮盒是說村長給鄰長的慰勞之意,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 只知道被告劉添順都送鄰長等語(警卷第171頁、偵卷第90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偶爾有送月餅,不一定每年都 有,被告何愛花送系爭禮盒時只有說中秋節快樂、月餅給 鄰長,那時候不知道被告劉添順選舉的事等語(原審卷三 第38-40頁),證人許進龍於原審證稱:劉添順擔任村長, 我擔任鄰長的期間,劉添順過年沒有送禮,中秋節有送月 餅,好像每年送一次,我當了8年鄰長,不太記得是否送 了8次,有時候有送,有時候沒有,110、109年中秋節記 得有送月餅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313-321頁),可知被告 劉添順因擔任村長,往年在中秋節時有贈送月餅予鄰長許 進龍之情,本次贈送系爭禮盒時亦表明係中秋節贈與鄰長 ,並未明示或暗示與投票之目的有關,證人江金蓮、許進 龍亦未聯想到選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江金蓮有系 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認識。   ⑶又依證人江金蓮、許進龍之證述,被告劉添順於任職村長 期間,雖不一定每年固定贈送月餅禮盒,然此可能與被告 劉添順當年之經費、贈送人數等節有關,難認須每年固定 贈送始可謂合於中秋節送禮之習俗。   ⑷況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一職,於中秋節贈送月餅予鄰長, 與一般人際關係、社交禮儀難認有違,縱非固定每年均有 贈送,難認有異於常情之處。且被告2人先前時有贈送, 時未贈送,適足證明被告2人於「本次選舉前」即有贈送 予鄰長中秋節禮物之情,並非本次選舉才「突然」贈送, 因此,以被告2人先前非每年贈送中秋節禮物,率推認系 爭禮盒與本次選舉有關,應係未全面觀察被告2人與許進 龍等人歷年互動關係所致,應無足採。   ⑸基上,被告劉添順與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間有村長、鄰 長地方基層人員工作關係、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以往亦 有中秋節送禮等節觀之,尚合於一般社會禮俗,被告劉添 順辯稱係因逢年過節贈送禮盒給鄰長等情,尚非無據,難 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以系爭禮盒行賄使投票予被告劉添順 之犯意。   4.杜春美部分:   ⑴證人杜春美與被告何愛花為鄰居,為認識很久的朋友,杜 春美曾搭過很多次何愛花開的計程車,業據證人杜春美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何愛花亦稱杜春美是我 結拜姐妹,每年都會送她月餅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被 告何愛花與杜春美間亦有相當之情誼。   ⑵證人杜春美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劉添順於擔任村長期間沒有 送過月餅禮盒等語,但並未否認被告何愛花曾經贈送過月 餅禮盒,且其於偵查中證稱:2、3年前何愛花曾送過我月 餅,我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收下這盒月餅不會影響 我投票支持的對象(偵卷102頁),於原審證稱:我與何愛 花以前有互相送過東西,彼此平常會互送蔬菜、水果等食 物(原審卷二第60頁),則以其與被告何愛花間客戶、朋友 關係,平日亦曾互贈物品之交往情況,被告何愛花於中秋 節前贈送系爭禮盒,實無可厚非,難謂與一般人際關係、 禮尚往來及年節送禮之習俗有違。   ⑶又被告何愛花贈送杜春美系爭禮盒時,杜春美並不在家, 由杜春美家中44歲之智障女兒收受,而何愛花當時什麼都 沒有說等情,亦據證人杜春美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 顯無系爭禮盒與選舉支持被告劉添順有關之言語動作,證 人杜春美亦證稱不知道是否與劉添順參選有關,沒想那麼 多,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等語(警卷第191頁、偵卷第 102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目 的有關,且贈送時適逢中秋節,證人杜春美亦未聯想到選 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杜春美對系爭禮盒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有何認識。  5.温英妹部分:   ⑴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為鄰居,温英妹與被告劉添順均當過 教會長老,被告何愛花當過教會執事,彼此認識很久;被 告劉添順在8年村長任期期間中秋節都會送月餅,被告何 愛花每年都有送月餅等情(警卷第209頁、原審卷二第117 頁),業據證人温英妹證述明確(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則以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鄰居 、教會關係及歷年均有送中秋節月餅之例,實與一般社會 價值觀念、人際關係及社交禮儀並無不合。   ⑵況證人温英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何愛 花送系爭禮盒時,沒有提到選舉之事,我認為與選舉無關 等語(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109頁、原審卷二第116 、117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 目的有關,且適逢中秋節,參以被告2人每年中秋節均有 贈送月餅之情,實未使人聯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賄選相關 ,難以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一事推認主觀上有投票行賄 之犯意。   6.徐惠美部分:        ⑴證人徐惠美之夫許金連於111年間擔任明利村第8鄰鄰長, 徐惠美與被告何愛花為教會認識的朋友,很要好,與劉添 順亦認識很久等情,已據證人徐惠美、許金連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37頁、原審卷三第43、52、53頁), 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⑵證人徐惠美於警詢時先稱:村長說系爭禮盒是鄉長送給鄰 長的中秋節禮盒,說只有鄰長有,是鄉公所送的,沒講到 選舉等語(警卷第152、153頁),嗣改稱:當時村長確實有 送月餅,但是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忘記村長當時有沒 有跟我說禮品是鄉公所送給鄰長的等語(警卷第153頁), 對於系爭禮盒究竟是鄉公所或被告劉添順所贈送,已有所 混淆;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添順拿系爭禮盒到我家, 沒有說什麼,我收下月餅是因為朋友關係,跟選舉無關, 當時沒有想到可能與選舉有關等語(偵卷第85頁),參以證 人許金連證稱:徐惠美說系爭禮盒是劉添順要送給鄰長的 ,不是因為要競選才送,應該是因為我是鄰長才送我,送 來的時候,劉添順也沒有說什麼話(偵卷第137頁),是因 為我是鄰長才送系爭禮盒(原審卷三第53頁)等語,對照證 人徐惠美於警詢之初亦曾提及系爭禮盒是送給鄰長,可推 認證人徐惠美應是告知許金連系爭禮盒為贈送鄰長,只是 誤認為鄉公所所贈,益徵被告劉添順確未明確提及或暗示 與其參選有關,以致徐惠美反而誤以為是鄉公所贈送。   ⑶又被告劉添順往年確有於中秋節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即鄰 長許進龍之情,已據證人江金蓮、許進龍證述明確,而證 人許金連既是於111年才擔任鄰長,則被告劉添順於111年 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予第一次擔任鄰長之許金連,且表 明送給鄰長,核與其與許金連之關係、一般年節送禮習俗 及社會價值並無悖離之處,況被告劉添順亦未明示或暗示 與選舉有關,證人徐惠美、許金連亦未聯想到與選舉相關 ,難認被告劉添順或證人徐惠美有系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賂賄之認識,不足認被告2人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 意。 (四)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 事實:  1.黃阿里部分:   ⑴證人黃阿里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禮盒是由被告何愛花送到家 門口由我兒子朝志宏收受,我看到時,僅剩下2、3個月餅 ,是鄰居跟我說何愛花有送月餅到我家,我兒子收的等語 (見警卷第1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禮盒是何愛 花拿到家裡給我們的,當時我不在家,是我的小孩收的; 小孩跟我說是何愛花送來的等語(偵卷第78頁);於原審證 稱:我不知道誰把月餅送到我家,我在上班,是我小孩朝 志宏收到的,我看到的時候月餅放在桌上,只剩3個月餅 ;朝志宏告訴我是何愛花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5-105頁) 。由上可知,證人黃阿里並未目睹被告何愛花致贈系爭禮 盒之過程,只看到剩下2、3個月餅,且係聽聞鄰居或朝志 宏轉述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經過,此部分證述為傳聞證 據,信用性本較為薄弱,加上與證人朝志宏所述又不具整 合性(詳下述),本院自不得執此信用性有瑕疵的證述,率 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朝志宏於原審證稱:我和母親黃阿里住在一起,去年 中秋節前,我沒有從何愛花手中拿到過中秋月餅禮盒,我 看到的是一張衛生紙上面放一顆月餅,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剛下班看到就直接吃了,黃阿里沒有問過我月餅來源, 是我問黃阿里這月餅誰送來的,我沒有看到順昌西點麵包 店這個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與證人黃阿 里所稱是證人朝志宏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月餅禮盒等 節,明顯扞格。   ⑶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復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證人黃阿里或朝志宏所述屬實,自難憑證人黃阿 里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何愛花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 欲行賄之事實。  2.黃阿勇部分:     ⑴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固均證稱111年9月5日有接受被告 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事實,惟於原審改稱:去年選舉之 前,被告2人沒有跟我拜票過,選舉前我沒有從何愛花那 邊收到系爭禮盒,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因為緊張,想不 起來,回去兩天後才想得出來,月餅是有一個慈濟功德會 的菩薩林月華,直接拿去我家給我,我是慈濟的志工,幫 林月華做環保,保特瓶、紙箱收一收,放在我住的地方, 大概半個月林月華來收一次。我打電話給林月華說是不是 你送月餅,林月華說是。本來我是說我沒有,警察一直問 ,到後面就說你看他們幾個都已經承認了,已經回去了, 所以我才說是何愛花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29頁) ,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   ⑵被告劉添順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證人林月華具結證稱: 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我有送黃阿勇一盒月餅到黃阿勇家 ,裡面有6個月餅,因為黃阿勇有1個比較大的集中環保點 ,我向慈濟申請了30盒,所以送他等語(見另案當選無效 事件原審卷第132-134頁)。參酌證人黃阿勇於警詢時證稱 何愛花所贈送月餅外觀為圓形共有6顆1盒(警卷第239頁) ,與證人林月華所述月餅數量相符,而系爭禮盒內含8顆 月餅,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並據證人江金蓮、杜春美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系爭禮盒 裡面有8個月餅等情明確(警卷第172、191頁),核與系爭 禮盒照片相符(警卷第21頁),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 所述被告何愛花有贈送6顆1盒之月餅等情,與系爭禮盒內 月餅數量為8顆之事實不符,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 所述被告何愛花有送系爭禮盒一事是否無訛,尚非無疑。   ⑶證人黃阿勇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其於112年2月9日上 午9時50分許,在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其係自慈濟師 姐林月華處收受月餅1盒,月餅應該不是何愛花送的等語 ,而為虛偽證述,認黃阿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提起公訴,黃阿勇於原審表示認罪,經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133號判處證人黃阿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確定(下稱另案偽證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偽證案件卷 宗查核無訛。惟證人黃阿勇於該案中雖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然觀其該案所提刑事準備書狀記載 :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何愛花贈送月餅一事,當下並非記 憶深刻,加上智識程度不高,面對訊問心情緊張,乃未及 深慮證述收受何愛花贈送月餅,事後回想並向林月華確認 ,始確定該月餅是林月華贈送,因而於另案當選無效事件 明確證述釐清當時真實情節,惟先前證述內容已該當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其願意坦承面對等語(見另案偽證案 件原審卷第81頁),可知證人黃阿勇仍辯稱警、偵訊時所 述之月餅係林月華而非何愛花所贈送,則其於該案為認罪 之表示,不無可能係為獲取較輕之刑及緩刑之利益而為, 尚難以其另案偽證判決確定即認證人黃阿勇於原審之證述 為偽證而不可採信。    ⑷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贈送黃阿勇系爭禮盒之 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系爭禮盒向證人黃阿勇行求 投票支持被告劉添順等情,難認有據。 (五)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與投票予被告劉添順 間客觀上是否足認為投票賄賂之對價?  1.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 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而國人於中秋節前,無論是 雇主與員工、客戶、親朋好友相互間,致贈月餅、禮盒等物 ,以慶祝佳節、聯繫感情、拉近親誼關係等,實屬常見,與 一般社會價值、人際交往及禮尚往來之習俗無違。本件被告 2人於中秋節前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就贈送之時機 而言,與國人中秋節贈送物品之禮俗相符,而一般人於此時 節收到系爭禮盒,容易聯想到與中秋節送禮有關,客觀上合 於民眾正常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難認與本件選舉有何關聯 性;且觀諸系爭禮盒照片,為尋常之月餅禮盒(警卷第19、2 1頁),其1盒單價300元,內含8顆月餅,為檢察官、被告2人 所不爭執,斟酌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及被告2 人贈送之時機等,系爭禮盒是否足以動搖高春花等人之投票 意向,並非無疑,佐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江金蓮、杜春 美、温英妹、徐惠美均證稱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並不影 響其投票意願等語,尚難認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客觀上已 足使有投票權之高春花等7人投票予被告劉添順而成立對價 關係。  2.至於證人林愛菊於偵查中雖稱可能因為收了系爭禮盒而決定 投他們家推出的人選等語,然亦稱:(問:你認為這盒中秋 月餅與選舉有關嗎?)沒想那麼多,人家送我,我就收了; 沒有因為有投票權而收受禮品之意思(偵卷第73頁),於原審 則改稱系爭禮盒與選舉無關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自難 憑其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證人林愛菊收受系爭禮盒已足以動搖 其投票意向。  3.再酌以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被告何愛花為其配偶,並從事 計程車生意,以被告2人之社會地位、證人高春花、高春梅 、林愛菊與被告何愛花有遠親、客戶關係,與杜春美、温英 妹為教友或鄰居關係,證人江金蓮、徐惠美之夫均為明利村 鄰長等關係,被告2人於中秋節前之時點贈送系爭禮盒,實 與彼等關係、一般社會生活及禮尚往來等情相合,無顯不合 理之處,客觀上難認為選舉行賄之對價。  4.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的時間固尚稱密集集中,然被告2人贈 送標的為中秋節月餅,加上月餅有一定保存期限,被告2人 自須於中秋節前儘速密集分送,又被告2人贈送對象均為原 有互動往來之親朋故友,或有村長鄰長合作關係,應得劃歸 為正常(當)交際禮儀範疇,縱將上開數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參 照對應,亦尚難推認出被告2人有以系爭禮盒作為買票行賄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以認被 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而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亦不 足認被告2人有致贈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事實,原 審認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 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HLHM-113-原選上訴-1-2024101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益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富進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貴益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呂富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貴益、呂富進(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玉地登字第1130004838 號函及所附卓溪鄉清水段502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3年9月4日花管字第1138 12022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被告呂富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搬運贓 物罪。 ㈡刑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林貴益所犯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0條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不一,犯罪客體亦有森林主、副產物之別,行為態樣、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貴益無違反 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盜取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 1支,查定價格為新臺幣600元,有113年3月長良林道國有林 地暨森林林木被害案價格查定書可參,僅供自己栽種蘭花使 用,並無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或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犯後 亦能勇於坦承犯行,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林貴益縱科處最 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富進身為警職人員,本應恪遵職守、謹慎勤勉,詎仍 知法犯法,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 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分別竊取、搬運 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筆筒樹(蛇木 )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有證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 利益,被告呂富進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上述,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取、搬運之本案森林 主產物筆筒樹(蛇木),業經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花蓮分署,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本院認被 告2人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教 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日後應能循規蹈矩,無再犯同罪 之虞,故就被告2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等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1支,業經告訴代理人羅士福 領回保管,已如上述,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富進於搬運本案森林主產物筆筒樹(蛇木)犯行所使 用之車輛,並未扣案,且上開車輛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 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認沒收上開車輛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HLDM-113-原訴-61-202410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施用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於附表一查獲經過 欄所示之查獲過程後,其同意員警於附表一採尿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 成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中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法即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C,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 第106頁至10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D1,第91頁;D3,第73頁;D4,第79頁;C,第6 6至68頁、第110頁),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採尿時間,分 別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 得其尿液檢體,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結果,呈現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陽性 反應等節,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附 表一編號2、3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且前後 所犯罪質均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C,第111頁),卷 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 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 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質相同、行為方式及侵 害法益相當,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 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未向警 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1、3之施用毒品犯行(D2,第55至56頁 ;P2,第9至13頁),迄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檢 驗總表後,始承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就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 之要件,合先敘明。  ⑵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P1,第 15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至 其附表一所示工寮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 批,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未於偵查機關知悉本案犯罪 事實前即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 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時未曾向 警供承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3之施用毒品犯行,雖警詢時 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他命來源為王坤智,然偵查機關 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 3年9月4日新警刑字第1130012819號函(C,第79頁)附卷可 憑,是本案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犯本案及他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 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⑷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 人口、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被告各次犯 罪時間尚非接近、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 類型相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D1, 第101頁,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3號編號1)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用以吸取施用所需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在卷(D1,第 91頁;C,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殘渣袋1批(共15小包),被告於 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及係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且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或殘渣袋內有毒品成分而得認定為違禁物,故本院尚無從 依法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而宜由檢察官對之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 採尿時間 檢驗結果 證據清單 主文 1 民國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Z000000000000)【D2,第59頁】。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D2,第61頁】。 陳中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7 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於112年8月8日10時25分許,至左列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批,並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8月8日11時40分許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P1,第5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1,第21至31頁】。 ⑶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P1,第37頁】。 ⑷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P1,第39至41頁】。 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1,第42頁】。 ⑹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823004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P1,第43至45頁】。 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47至51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1,第53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於112年12月13日20時42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花五縣道三棧橋南端緝獲,並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P2,第3頁】。 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3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87)【P2,第17至23頁】。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P2,第25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4704號卷 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2304號卷 P2 3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 D1 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卷 D2 5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 D3 6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 D4 7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卷 C

2024-10-09

HLDM-113-易-350-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志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將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莊○財修理, 並向告訴人謊稱會給付修理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約將本案機車修理完成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無資力支付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且屢經催討,仍未 支付前開費用,告訴人遂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即無意願支付修理費用 ,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修理費用估 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修理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送修機車時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需賒欠修理費用,並得告訴人同意,且有簽立本票及 交付身份證件擔保修理費用支付,本案機車亦留置在告訴人 處所未取回,因告訴人嗣後在伊住處門口張貼欠錢不還之字 條,一時氣憤而迄未給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依約本應給付 前揭金額,經告訴人同意賒欠,並提出本票、國民身份證、 健保卡等證件擔保,然被告經告訴人催款後,屢次推託,迄 至本件起訴前,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 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相符;並有本票影本 、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第3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送修機車之初 ,是否自始即有拒絕給付修理費用之惡意,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 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 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 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 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且收入總額遠逾本 案修理費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31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32251812號函及所附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給付本案修理費 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 3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應非毫無支 付本案修理費用之能力;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莊○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至伊店內送修機車,有 支付費用,後來就沒有來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經常送修機車 無故拖欠或未清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前例;而被告送修機車時 ,已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籌錢,經告訴人同意賒欠,復未 約定給清償期限,被告依告訴人要求當場簽發本票,並交付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告訴人供擔保等情,亦經證人莊 ○財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估價單除記載修理項目及金額外 ,並於摘要欄備註「同意抵押身份證」,本票所載發票人地 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等情,有本票、本票存根、估價單( 見警卷第15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無未清償 費用之前例,於送修本案機車時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 償,並依告訴人指示當場提出本票及個人身份證件予告訴人 供擔保,且本票記載無任何瑕疵,而被告送修之本案機車未 經取回,告訴人尚得於被告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時,依 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受償,告訴人相關求償途徑、代償措施 均已獲確保,被告既已履踐前開債務確保措施,實難認有其 毫無清償修理費用之意願。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後,有拖欠債款等情,然此乃民事上 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仍 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送修機車時即無給付款項 之意願及能力,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欺得利之行為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對價,即認其構成詐欺得利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09

HLDM-113-易-238-2024100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三行 刪除「陳慧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釋放出 所」;第6行「112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民國112 年12月5日10時45分許」;第8行至第9行「嗣陳慧欣於112年 12月5日11時12分許為警緝獲」更正為「嗣因陳慧欣為應定 期受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人口」,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慧欣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92號、第250號、第315號、第663號、第8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裁定 在卷可佐,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 第39至41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入監執行, 並於112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均相同,且被告甫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月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未獲取教訓,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 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 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並甫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 案,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 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 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2月5日 警詢時未主動向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亦無供出毒品 來源供警追查,迄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檢驗總表 後,始承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之要 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用 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⑷於本案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 犯後已坦承犯行;⑸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需扶養人口、貧寒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起訴書

2024-10-09

HLDM-113-原易-181-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浚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浚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 號0樓之0住所,向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後,先後藏放在上 址住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4日13 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梁浚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7頁至35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字卷第37至40頁),核 與證人江家凱、少年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83至87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91號搜索票、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江家凱、 少年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31至 35頁、第43至45頁、第59至65頁、第67頁);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 果,認定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係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號刑理字第1126030 903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與「寄藏」,均係 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兩者間之區別,在寄藏係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持有則係為自己而執持占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友人王耀慶於110年7月初某日晚間開 車至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稱其與 太陽會有糾紛而持本案槍彈防身,請伊幫忙藏放一陣子,然 王耀慶於同年0月間過世,伊於112年8月搬遷至○○街居所, 發現本案槍彈藏放在行李箱中,怕被他人看到,後又藏放在 車上等語;於偵查中稱:伊收到槍彈後,放入行李箱內,連 同行李箱先後藏放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0住所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等語,是被告於收受扣案槍彈之初,縱如其所述 係受王耀慶所託代為保管,然斯時因王耀慶死亡而無返還可 能,其仍持有扣案槍彈,難認係為他人保管之意;況其自述 自王耀慶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2年期間,未曾向警自首 及報繳扣案槍彈,反一再變更藏放處所,不欲他人查知,其 顯係為自己占有扣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 明,應符合「持有」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就被告 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寄藏槍枝罪嫌,惟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並已予被告、辯護人及辯護人充分答辯 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扣案8顆制式子彈,雖客體有數個,然種 類相同,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仍持有扣案數量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有侵 害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性;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期間、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需 扶養父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 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所餘殘骸已 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均認不具殺傷力 ,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制式子彈(口徑9×19mm) 5顆 扣案及送鑑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不予沒收。

2024-10-07

HLDM-113-訴-18-20241007-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吳國祥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宥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0 號、113年度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吳國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深藍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宥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吳國祥、被告高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王吳國祥            高宥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吳國祥、高宥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9日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王吳 國祥以其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高宥勝以其位在 花蓮縣○○市○○○街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接受賭客簽選號碼 後前往上開處所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訊息之方式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臺灣 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可分為「二星」 、「三星」及「四星」等,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 元,若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2 00元,若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彩金5 萬6,000 元,若簽中「四星」(即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 得彩金67萬,如簽注「一車」,每次下注金額為3,040元, 若簽中可得彩金2萬0,800元,王吳國祥、高宥勝並在接受賭 客下注後,分別從中抽取每注3至5元、每車114元等數額不 詳之手續費轉單差額以牟利,若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則歸上 游組頭所有。嗣因警方查獲上開簽注模式之賭客林金花、羅 建豊(其2人係向楊世光簽注,楊世光係向王吳國祥簽注, 其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判決有罪確定),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楊世光臺東縣成功鎮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楊世光所 有之OPPO牌手機1支、簽單2張,經楊世光供出其上游組頭為 王吳國祥,警方進而於112年9月22日7時13分許,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吳國祥前開住所執行搜索,扣 得王吳國祥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銀色及深藍色)、簽 單2張,經王吳國祥供出其上游組頭為高宥勝,警方再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宥勝前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高宥勝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等物,警方並另 通知向王吳國祥簽注之盧幸珠到案說明,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吳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吳國祥坦承收到證人楊世光下注號碼後,傳給被告高宥勝下注簽賭金彩539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賺錢,我只是幫楊世光將下注號碼傳給被告高宥勝進行簽賭,另盧幸珠的部分只是遊戲云云。 2 被告(兼證人)高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高宥勝坦承自000年0月間開始,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獲利之事實。 ⑵被告高宥勝證述被告王吳國祥接受賭客下注號碼後,再將下注號碼傳送予其下注,被告王吳國祥並從中收取水錢作為獲利之事實。 3 證人林金花、羅建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卷內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函後附筆錄) 證人林金花、羅建豊向證人楊世光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4 1.證人楊世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判決 證明證人楊世光向被告王吳國祥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5 1.證人盧幸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570號偵卷最後部分)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7834號不起訴處分書(職權不起訴) 證人盧幸珠向被告王吳國祥下注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6 各以另案被告楊世光及被告2人為對象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佐證另案被告楊世光及本案被告2人經營今彩539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吳國祥、高宥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2月9日8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密接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 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 案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原易-1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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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臭豆腐壹份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 本案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 論以累犯,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不得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以吃霸王餐之方式騙取餐食,對他人 財產法益毫不尊重,而告訴人曾志明也到庭表示被告此類行 為並非第一次,周邊受害商家甚多,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侵害非大(臭豆腐一盤價格 為新臺幣55元),也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但未能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木 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臭豆腐一盤,係其犯行所詐得 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被告也自承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卷 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林金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20分,至曾志明所經營,位 在花蓮縣○○市○○街0○0號「明廉臭豆腐」店用餐,經曾志明 詢問林金忠有無攜帶金錢以付款時,林金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志明佯稱:有帶錢可 以付款云云,致使曾志明陷於錯誤,誤認林金忠有付款之能 力,因而交付臭豆腐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予林金 忠。嗣林金忠食用完畢後未付款即欲離開,經曾志明向林金 忠催討款項,林金忠仍無法付款,曾志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志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用餐時,身上並無金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帶錢時,被告答覆有帶錢之事實。 (3)證明被告食用完畢後,無力支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帶錢時,被告答覆有帶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才提供上開餐食供被告食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食用完畢後,無力支付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用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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