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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朱薏瑾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薏瑾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一案之其 所提合作金庫銀行一一0年三月二日存款憑條影本壹份、告訴人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日同意 書影本壹份,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薏瑾因欲呈報假釋,爰聲請付與11 0年度訴字第449號案卷內之賠償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 料所需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49號卷內之其所提、用以證明業已賠償及取得告 訴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諒之賠償、和解 書資料即合作金庫銀行民國110年3月2日存款憑條影本1份、 告訴人110年3月3日同意書影本(聲請人係於偵查中之110年 3月5日提出該資料影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於本案準 備程序中之110年9月7日再次提出內容相同之資料於本院, 見109他2127號卷第223、224頁、本院審訴卷第115、117頁 ),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之利益有關,爰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 院准許付與之前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 ,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聲-167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電子卷證光碟與線上給閱電子卷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 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 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 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復按「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 務平台」(原名稱「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 )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正式上線,其範圍原僅提供智慧財產 法院行政訴訟事件之書狀傳送服務,嗣於105年8月8日擴大 提供民事訴訟,另自106年7月17日起提供非對稱式電子訴訟 服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除可利用該平台提起訴訟外,就紙 本起訴部分,亦可於聲請後使用該平台進行相關電子訴訟行 為(書狀傳送服務)。其後該平台陸續增列服務項目,然案 件類型僅限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行政 訴訟事件」「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憲法訴訟案件」、「 一般行政訴訟事件」、「商業事件」、「懲戒案件部分」、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行政訴訟事件」,有司法院106年8月11日院台資一字第10 60021734號、107年6月12日院台資一字第1070016340號、11 1年5月9日院台資三字第1110014233號、111年5月16日院台 資三字第1110014971號、111年1月3日院台資一字第1110000 052號、110年12月8日院台資三字第1100034805號、110年6 月25日院台資一字第1100018578號、109年6月16日院台資一 字第1090017765號、108年7月10日院台資一字第1080019034 號、107年7月11日院台資一字第1070019286號公告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表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而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 於113年6月19日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由,先以傳真方式聲 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電子卷證光碟資料,並於 113年6月24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正本到院,而聲請人於11 3年6月28日委任他人代為領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於113年1 0月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等情,有聲請人113年6月19日傳真之聲請狀、113年6月24日 刑事聲請狀,聲請人113年6月28日刑事委任狀、本院113年6 月28日閱卷聲請明細:聲請本審之電子卷證(現場領取光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聲再字第147號卷二第361、531頁、113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卷三第69至71、81、129、205、263頁)。是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1日以同一原因再次聲請付與相同電子卷證光碟,且 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電子卷證之必要性,另經本院閱 覽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全卷,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委託 他人領取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電子卷證光碟資料後至其再 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間,卷內資料為聲請人於113年7月 19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分別聲 請閱卷、雲端給卷、准予再審暨檢附之文件,及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934號113年1月23日審理筆錄,而上開審理筆錄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 予付與電子卷證光碟等情,有聲請人113年7月19日聲請准予 雲端給卷狀、113年7月31日聲請閱卷狀、113年8月16日聲請 准予再審狀、113年9月10日聲請准予再審狀、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640號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暨其附 件,本院認聲請人應另有備份資料而無提供之必要,為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妨害名譽案件以線上 (雲端)方式給閱電子卷證,然如前揭說明,我國目前僅限 於上開案件類型之「民事訴訟文書」及「行政訴訟文書」得 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方式, 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而就刑事案件並無當事人得以前述 「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之方式傳 輸電子卷證以閱卷之明文規定及相關作業要點。再本院依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所訂定之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亦明定 :「五、聲請及受理流程……(二)聲請預約閱卷者1.……另該案 委任之律師並得於司法院網站『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服 務平台聲請之。……(五)法院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 證影本者,由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至指定 處所檢閱卷證或預納費用到院領取卷證影本。」是揆諸上開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及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除該 案之律師得於司法院「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服務平台」 線上聲請並給閱電子卷證外,被告須至指定處所或法院閱卷 室取得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是以聲請人就本案刑事案件卷 證聲請於線上即雲端給閱(下載)電子卷證,因現行無法之 明文,難認於法有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卷證 影本、電子卷證光碟與線上給閱電子卷證之聲請,均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119-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揚昱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 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 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 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 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此觀諸上揭 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戴綉英雖於本案提出告訴,惟其不具 有律師身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得聲請檢閱、抄錄 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人,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聲-978-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寶禎(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 最高法院卷、證物及卷附警詢、偵訊、其他光碟,同意法院 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6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 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 75號確定裁定,並非該過失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上開 確定裁定非得為再審之標的,聲請人自無從以對本件確定之 駁回再審抗告裁定為標的,作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依據, 且本院亦非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之法院,聲請人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之筆錄卷宗、證物、卷附光碟等亦未附於 本件113年度抗字第675號案卷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 上開卷證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64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電子卷證光碟以代替卷證影本,範圍如下:警詢卷全部、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全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 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 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 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 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付與上開等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被告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判決在案且已確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 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 聲請意旨並未見被告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被告亦自 陳係為留底確認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自非 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電子 卷證光碟以替代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4168-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玉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7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玉英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影本(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外), 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line對話紀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玉英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金易字第27號)。茲聲   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揆諸前揭規定,准許付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卷證影本(即警卷第69至151 頁之line對話   紀錄);又如有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因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復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依法得限制之,而於付與卷證影本   時加以遮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並諭知不   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頁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 偵字第1130002244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69至151 頁

2024-12-18

NTDM-113-聲-697-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 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㈢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 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 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 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 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 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另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 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3點 第1項、第6點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檢 閱卷宗,惟其於聲請狀內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 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尚非不得補正,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7

CYDM-113-訴-233-20241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黃嵩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馮聖文加重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582 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嵩緯聲請付與本案警詢、 偵查、本院之全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三、經查,聲請人黃嵩緯為本案之告訴人,非本案之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或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是聲請人所為付與 卷證影本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聲-1006-202412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3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員吳旻諺攔查時,冒稱為「李若儀」,並 告知「李若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 李若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舉發。詎 張文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若儀」之名 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李若儀」之署 押1次,用以表示李若儀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 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持之交付警員吳旻諺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若儀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 二、張文馨於110年9月17日上午5時27分至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 31分間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拾得黃添發所有而遺失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詳 卷,下稱中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中信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中信 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之電子支付功能,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 原有之儲值金額,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18秒,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支付購貨 之消費金額195元。 三、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意,利用中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一卡通卡號詳卷)小 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一卡通內儲值之金額,低於一定 金額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時,可經由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 設備,自中信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自動加值 於一卡通內,於消費時無庸支付現金,藉此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48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 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 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 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 0元。  ㈡於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園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 店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 而自動加值500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上址之全家 便利商店興園店內,接續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設 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動 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 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元。  ㈢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 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 動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 值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 四、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中信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之驗證 機制,藉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0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內,與不知情之友人石博仁點餐後, 張文馨即出示中信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麥 當勞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張文 馨以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因而交付張文馨及石博仁如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予張文馨。  ㈡於110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內,張文馨即出示中信信用卡, 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全聯福利中心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張文馨以中信信用卡簽帳 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品予張文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06至4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曾使用過A車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為警攔查之駕駛人並 非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李若儀」之簽名亦非 伊所簽,伊不知道石博仁為何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均非伊,伊並無侵占中信信用 卡,也未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支付消費款項,伊有 重度智能障礙,罹患智能性邊緣症,伊心神喪失,沒有理解 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12分許,在住所工作,且其不曾駕駛A車,也不知 A車為何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李若儀」 之簽名非其所簽,於105、106年間有多次交通違規事件,都 是遭被告冒用其名字而遭警舉發,其本次上網查詢才發現又 有很多罰單,其不認識被告,但於前案觀看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有看到被告長相,於開庭時也見過本人,而在法院開庭 時,其曾詢問被告為何知道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 向其表示是在監獄的獄友告知被告的,其於前案亦曾與警檢 視被告遭取締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故其確定被告能背出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了被告以外,其未曾遭他人冒用身分, 無人知道且能背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下稱 偵31342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3至134頁)。  ⒉證人即現場攔查之警員吳旻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5時12分許,有查獲A車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A車,因李若儀對該罰單申訴並表示未到違規地點,其請 李若儀到派出所與攔查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比對,才發現攔 查時之駕駛人並非李若儀,但李若儀留存之身分證影像與李 若儀現在長相有落差,故舉發當時並未發現駕駛人非李若儀 ,且其攔查之駕駛人在講李若儀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很流暢, 其以在現場攔查時之印象,並比對李若儀所提供先前申訴的 資料、被告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所攔查之駕駛人 就是被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因光線關係看不到駕駛人 五官,但當下在現場以其角度能清楚看到駕駛人的五官就是 被告,其對被告的五官印象蠻清楚的,且與李若儀所提供的 照片一模一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94號卷 【下稱偵36394卷】第248至249頁)。  ⒊互核李若儀、吳旻諺上開證述,就警員吳旻諺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12分許所攔查之A車駕駛人並非李若儀本人,而係 被告冒用「李若儀」身分乙節,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342卷第9、39、41頁)、 警員吳旻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案遭查獲之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1342卷第25頁)、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見偵緝卷第151頁)在卷可證。  ⒋參以A車之車主為吳金寶,已於102年2月21日死亡乙節,有個 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43頁)、公路監理查詢A車車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345頁)附卷可參,而A車之駕駛人於本案發 生前之110年8月26日,遭警舉發交通違規,經警察機關及交 通裁決單位認為A車之駕駛冒用李若儀身分,且使用註銷之 牌照,而將舉發李若儀交通違規部分註銷免罰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偵31342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  ⒌加以被告前於105年4月8日、105年5月22日、110年4月12日分 別駕駛其他機車,於109年12月13日駕駛A車遭警攔查時,均 因冒用李若儀之身分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 刑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 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見偵31342卷第97至99頁)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見偵31342卷第93至96 頁)、士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27 至433頁)、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435至4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  ⒍綜上各情,足見李若儀、吳旻諺上開一致之證述,不僅有前 述證據可資補強,且被告先前遭警攔查冒用李若儀身分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之前案犯罪手法,與本案情節幾近相 同,而具有「驚人相似性」,亦徵本案駕駛A車冒用李若儀 身分,偽造李若儀署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 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伊不曾使用過A車,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為警攔查之駕駛人並非伊云云,屬 犯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添發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於99年1月申辦之 中信信用卡,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收到中信信 用卡有使用一卡通自動加值服務之通知,始發現中信信用卡 已遺失,經電聯中信銀行掛失止付,更發現於110年9月18日 起,中信信用卡即遭盜刷等語(見偵36394卷第21至23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394卷第145、 147、149頁)在卷可證。  ⒉中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功能,且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有於犯罪 事實二所示時、地之支付消費金額195元之交易紀錄,及於 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 、500元之交易紀錄,另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示時、地簽帳 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商品等情,則有黃添發提出之交易紀錄(見偵36394卷第25 頁)、中信銀行提出之中信信用卡會員資料及冒用明細(見 偵36394卷第41頁)、中信信用卡之一卡通交易紀錄、會員 資料(見偵36394卷第43至44頁)、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 門市之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見偵36394卷第45頁)、全家 便利商店北車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6394卷第47、53 頁)、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6394 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  ⒊經警依上述中信信用卡暨一卡通之交易紀錄循線調閱全家便 利商店北車店、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麥當勞臺北木 新餐廳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6394卷第27至31、34至37頁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登記手寫實名制紀錄之翻拍照 片(見偵36394卷第38頁)在卷可佐,因而發現持中信信用 卡簽帳消費、以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之嫌疑 人均為留長髮之成年女性,且臉型、身形等特徵亦相符合, 堪認自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 39分許間,持有中信信用卡之嫌疑人應為同一人。  ⒋基此,黃添發之中信信用卡,於黃添發本人在中信信用卡遺 失前最後一次使用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功能即110年9月17日上 午5時27分之後,至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間某時,因遺 失而遭嫌疑人拾得,進而遭該嫌疑人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 儲值金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支付消費金額195元, 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以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設備, 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使中信信用卡一卡 通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500元,於犯罪事實四㈠ 至㈡所示時、地,以小額消費持卡人本人無庸簽名之方式, 出示中信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以中信信用卡簽帳消 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 品,進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商品予該嫌疑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又警調閱嫌疑人進出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前後沿線之監視錄 影畫面(見偵36394卷第31至34、39頁),發現嫌疑人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另一名 不詳男子(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搭載另一名不詳女子(下稱乙女),同行前 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嫌疑人駕駛B車,甲男駕駛C車搭載 乙女再同行自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離開乙節,復調取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6394卷第75頁)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見偵36394卷第73頁),則查得B車之車主為陳書海,C車 之車主為石博仁。  ⒍證人即B車車主陳書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未持中信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以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其 同居人之女即被告會駕駛其所有之B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中之嫌疑人有點像被告等語(見偵36394卷第10至1 1、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與嫌疑人同行之C車車主石博 仁於偵訊時證稱:C車為其所有且為其使用,於於110年9月2 0日上午6時許,其有駕駛C車搭載其女友,與被告駕駛B車, 一同前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被告表示要請其及其女友吃 麥當勞,在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是由被告付款,其未見到被 告付款過程,也不知道被告是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其知道 被告沒有錢,一定沒有信用卡等語(見偵36394卷第209至21 1頁),就被告有使用B車、駕駛B車乙節之證述相符,參酌 石博仁明確證述駕駛B車之嫌疑人即為被告,更詳述有與被 告一同前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等節,既有前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且陳書海亦證述嫌疑人外觀近似被告之情 ,審酌上述各節,嫌疑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⒎綜上,被告確有實行犯罪事實二侵占黃添發遺失之中信信用 卡之犯行、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犯罪事實四㈠至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均非伊,伊並無犯罪事實二至 四之犯行云云,自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皆難以採信。  ㈢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均有行為能力:   被告雖辯稱:有重度智能障礙,罹患智能性邊緣症,伊心神 喪失,沒有理解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云云。然被告前於10 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本院、士林地院及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不僅 得以駕駛A車、B車,更持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一卡通儲 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且向石博仁表示欲請石博仁及 其女友享用麥當勞餐點等情,均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對於冒 用他人名義、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冒用之係屬違法之事 ,有何因智識程度、智能障礙情形而受影響之情。況由被告 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刻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入全家便利商 店尚知登記手寫實名制等節,更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係屬 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卸責,在手寫實名 制登記時,亦刻意填寫英文姓名,以免遭檢警循線查緝之情 。足見被告以上開辯解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為 ,分別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先後2次使中信信用卡自動加值而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500元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不罰後行為:   被告侵占中信信用卡後,以信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 ,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18秒,即犯罪事實三㈠自動加 值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因該儲值金額原即存於 中信信用卡內,則被告侵占中信信用卡後,使用其內所含儲 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為不罰後行為,自不另重複 處罰,附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 ㈠至㈢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 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冒名李若儀,不僅妨 害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更已對李若儀造成 生活上極大之困擾,此觀李若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被告之行為導致我精神緊張,需不定期查詢有無 收到罰單,以確認是否又遭被告冒名,且為處理因被告冒名 所生之罰單,需耗費大量時間、精神及交通費用至各交通裁 決單位、警察機關、法院等語(見偵31342卷第14頁;偵緝 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1頁)甚明,顯見偽造李若儀署押、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拾得黃添發之中信信用 卡後,竟侵占入己,並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 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更以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之 不正方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1,0 00元、500元,再以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5、6所示之物,造成黃添發、麥當勞臺北木新 餐廳、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各受有上述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李若儀、黃添發、麥當 勞臺北木新餐廳、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微薄,與父母、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但不清 楚女兒年齡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 罪事實四㈠至㈡之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各屬同一保護法益, 且對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 所為,被告所犯5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 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 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 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拘役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既已 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收受 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若儀」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侵占黃添發遺失之中信信用卡後,以信 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 ,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2,195元(計算式:195+500+ 1,000+500=2,195),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各詐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5、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中信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黃添發,惟經黃添發向中信銀行掛失止付後,即失其效用 ,且被告以該信用卡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消費部分亦已宣告沒 收及追徵,而信用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7條、第55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張文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㈠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㈡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㈢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四㈠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四㈡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欄位 卷證影本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李若儀」簽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見偵緝卷第15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價值 1 香雞滿福堡 2份 每份25元,合計50元 2 玉米湯(小) 2份 每份28元,合計66元 3 薯餅 2份 每份20元,合計40元 4 豬肉鬆餅 1份 69元 5 雙餡派 1份 45元 小計 270元 6 原萃鐵觀音 1瓶 22元 總計 292元

2024-12-16

TPDM-112-訴緝-88-202412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4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內卷證 影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認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侵 害其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由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 法治國原則之意旨。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5 條及 第 36 條規定,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同有違憲之疑義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1 月 1 日始向憲法法庭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4-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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