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3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員吳旻諺攔查時,冒稱為「李若儀」,並
告知「李若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警核對身分,查悉「
李若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舉發。詎
張文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若儀」之名
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李若儀」之署
押1次,用以表示李若儀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
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持之交付警員吳旻諺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李若儀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
二、張文馨於110年9月17日上午5時27分至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
31分間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拾得黃添發所有而遺失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詳
卷,下稱中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中信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利用中信
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之電子支付功能,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
原有之儲值金額,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18秒,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支付購貨
之消費金額195元。
三、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意,利用中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一卡通卡號詳卷)小
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一卡通內儲值之金額,低於一定
金額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時,可經由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
設備,自中信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自動加值
於一卡通內,於消費時無庸支付現金,藉此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48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
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
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
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
0元。
㈡於110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園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
店裝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
而自動加值500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上址之全家
便利商店興園店內,接續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設
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動
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值
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00元。
㈢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內,持中信信用卡,觸碰特約商店裝
設之收費設備,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而自
動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儲
值金額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
四、張文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中信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之驗證
機制,藉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20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內,與不知情之友人石博仁點餐後,
張文馨即出示中信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麥
當勞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張文
馨以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因而交付張文馨及石博仁如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予張文馨。
㈡於110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內,張文馨即出示中信信用卡,
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全聯福利中心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張文馨以中信信用卡簽帳
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品予張文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06至40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曾使用過A車
,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為警攔查之駕駛人並
非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李若儀」之簽名亦非
伊所簽,伊不知道石博仁為何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均非伊,伊並無侵占中信信用
卡,也未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支付消費款項,伊有
重度智能障礙,罹患智能性邊緣症,伊心神喪失,沒有理解
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12分許,在住所工作,且其不曾駕駛A車,也不知
A車為何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李若儀」
之簽名非其所簽,於105、106年間有多次交通違規事件,都
是遭被告冒用其名字而遭警舉發,其本次上網查詢才發現又
有很多罰單,其不認識被告,但於前案觀看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有看到被告長相,於開庭時也見過本人,而在法院開庭
時,其曾詢問被告為何知道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
向其表示是在監獄的獄友告知被告的,其於前案亦曾與警檢
視被告遭取締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故其確定被告能背出其
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了被告以外,其未曾遭他人冒用身分,
無人知道且能背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2號卷【下稱
偵31342卷】第11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3至134頁)。
⒉證人即現場攔查之警員吳旻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5時12分許,有查獲A車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A車,因李若儀對該罰單申訴並表示未到違規地點,其請
李若儀到派出所與攔查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比對,才發現攔
查時之駕駛人並非李若儀,但李若儀留存之身分證影像與李
若儀現在長相有落差,故舉發當時並未發現駕駛人非李若儀
,且其攔查之駕駛人在講李若儀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很流暢,
其以在現場攔查時之印象,並比對李若儀所提供先前申訴的
資料、被告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所攔查之駕駛人
就是被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雖因光線關係看不到駕駛人
五官,但當下在現場以其角度能清楚看到駕駛人的五官就是
被告,其對被告的五官印象蠻清楚的,且與李若儀所提供的
照片一模一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394號卷
【下稱偵36394卷】第248至249頁)。
⒊互核李若儀、吳旻諺上開證述,就警員吳旻諺於110年7月13
日下午5時12分許所攔查之A車駕駛人並非李若儀本人,而係
被告冒用「李若儀」身分乙節,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342卷第9、39、41頁)、
警員吳旻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案遭查獲之
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1342卷第25頁)、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見偵緝卷第151頁)在卷可證。
⒋參以A車之車主為吳金寶,已於102年2月21日死亡乙節,有個
人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43頁)、公路監理查詢A車車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345頁)附卷可參,而A車之駕駛人於本案發
生前之110年8月26日,遭警舉發交通違規,經警察機關及交
通裁決單位認為A車之駕駛冒用李若儀身分,且使用註銷之
牌照,而將舉發李若儀交通違規部分註銷免罰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見偵31342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
⒌加以被告前於105年4月8日、105年5月22日、110年4月12日分
別駕駛其他機車,於109年12月13日駕駛A車遭警攔查時,均
因冒用李若儀之身分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罪
刑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
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見偵31342卷第97至99頁)
、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見偵31342卷第93至96
頁)、士林地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27
至433頁)、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435至4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
⒍綜上各情,足見李若儀、吳旻諺上開一致之證述,不僅有前
述證據可資補強,且被告先前遭警攔查冒用李若儀身分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之前案犯罪手法,與本案情節幾近相
同,而具有「驚人相似性」,亦徵本案駕駛A車冒用李若儀
身分,偽造李若儀署押,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
即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伊不曾使用過A車,於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時、地駕駛A車為警攔查之駕駛人並非伊云云,屬
犯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添發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於99年1月申辦之
中信信用卡,於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收到中信信
用卡有使用一卡通自動加值服務之通知,始發現中信信用卡
已遺失,經電聯中信銀行掛失止付,更發現於110年9月18日
起,中信信用卡即遭盜刷等語(見偵36394卷第21至23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6394卷第145、
147、149頁)在卷可證。
⒉中信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功能,且一卡通內儲值金額有於犯罪
事實二所示時、地之支付消費金額195元之交易紀錄,及於
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
、500元之交易紀錄,另於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示時、地簽帳
消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商品等情,則有黃添發提出之交易紀錄(見偵36394卷第25
頁)、中信銀行提出之中信信用卡會員資料及冒用明細(見
偵36394卷第41頁)、中信信用卡之一卡通交易紀錄、會員
資料(見偵36394卷第43至44頁)、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
門市之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見偵36394卷第45頁)、全家
便利商店北車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6394卷第47、53
頁)、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6394
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
⒊經警依上述中信信用卡暨一卡通之交易紀錄循線調閱全家便
利商店北車店、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麥當勞臺北木
新餐廳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6394卷第27至31、34至37頁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登記手寫實名制紀錄之翻拍照
片(見偵36394卷第38頁)在卷可佐,因而發現持中信信用
卡簽帳消費、以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之嫌疑
人均為留長髮之成年女性,且臉型、身形等特徵亦相符合,
堪認自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許至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
39分許間,持有中信信用卡之嫌疑人應為同一人。
⒋基此,黃添發之中信信用卡,於黃添發本人在中信信用卡遺
失前最後一次使用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功能即110年9月17日上
午5時27分之後,至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間某時,因遺
失而遭嫌疑人拾得,進而遭該嫌疑人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
儲值金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支付消費金額195元,
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時、地以特約商店裝設之收費設備,
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黃添發本人,使中信信用卡一卡
通自動加值500元、500元、500元、500元,於犯罪事實四㈠
至㈡所示時、地,以小額消費持卡人本人無庸簽名之方式,
出示中信信用卡,冒充為持卡人本人黃添發,使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持卡人為黃添發本人,而允許以中信信用卡簽帳消
費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商
品,進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餐點、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商品予該嫌疑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⒌又警調閱嫌疑人進出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前後沿線之監視錄
影畫面(見偵36394卷第31至34、39頁),發現嫌疑人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另一名
不詳男子(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搭載另一名不詳女子(下稱乙女),同行前
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嫌疑人駕駛B車,甲男駕駛C車搭載
乙女再同行自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離開乙節,復調取B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見偵36394卷第75頁)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見偵36394卷第73頁),則查得B車之車主為陳書海,C車
之車主為石博仁。
⒍證人即B車車主陳書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未持中信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以一卡通儲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其
同居人之女即被告會駕駛其所有之B車,前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中之嫌疑人有點像被告等語(見偵36394卷第10至1
1、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與嫌疑人同行之C車車主石博
仁於偵訊時證稱:C車為其所有且為其使用,於於110年9月2
0日上午6時許,其有駕駛C車搭載其女友,與被告駕駛B車,
一同前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被告表示要請其及其女友吃
麥當勞,在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是由被告付款,其未見到被
告付款過程,也不知道被告是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其知道
被告沒有錢,一定沒有信用卡等語(見偵36394卷第209至21
1頁),就被告有使用B車、駕駛B車乙節之證述相符,參酌
石博仁明確證述駕駛B車之嫌疑人即為被告,更詳述有與被
告一同前往麥當勞臺北木新餐廳等節,既有前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佐,且陳書海亦證述嫌疑人外觀近似被告之情
,審酌上述各節,嫌疑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⒎綜上,被告確有實行犯罪事實二侵占黃添發遺失之中信信用
卡之犯行、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犯罪事實四㈠至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以前詞
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嫌疑人均非伊,伊並無犯罪事實二至
四之犯行云云,自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皆難以採信。
㈢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均有行為能力:
被告雖辯稱:有重度智能障礙,罹患智能性邊緣症,伊心神
喪失,沒有理解能力,也沒有行為能力云云。然被告前於10
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本院、士林地院及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不僅
得以駕駛A車、B車,更持中信信用卡簽帳消費、以一卡通儲
值金額支付消費、自動加值,且向石博仁表示欲請石博仁及
其女友享用麥當勞餐點等情,均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對於冒
用他人名義、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冒用之係屬違法之事
,有何因智識程度、智能障礙情形而受影響之情。況由被告
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刻意冒用他人名義,進入全家便利商
店尚知登記手寫實名制等節,更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係屬
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卸責,在手寫實名
制登記時,亦刻意填寫英文姓名,以免遭檢警循線查緝之情
。足見被告以上開辯解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為
,分別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先後2次使中信信用卡自動加值而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500元之犯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不罰後行為:
被告侵占中信信用卡後,以信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
,於110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18秒,即犯罪事實三㈠自動加
值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因該儲值金額原即存於
中信信用卡內,則被告侵占中信信用卡後,使用其內所含儲
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為不罰後行為,自不另重複
處罰,附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
㈠至㈢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
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冒名李若儀,不僅妨
害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更已對李若儀造成
生活上極大之困擾,此觀李若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被告之行為導致我精神緊張,需不定期查詢有無
收到罰單,以確認是否又遭被告冒名,且為處理因被告冒名
所生之罰單,需耗費大量時間、精神及交通費用至各交通裁
決單位、警察機關、法院等語(見偵31342卷第14頁;偵緝
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11頁)甚明,顯見偽造李若儀署押、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拾得黃添發之中信信用
卡後,竟侵占入己,並以中信信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
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更以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之
不正方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1,0
00元、500元,再以犯罪事實四㈠至㈡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5、6所示之物,造成黃添發、麥當勞臺北木新
餐廳、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各受有上述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李若儀、黃添發、麥當
勞臺北木新餐廳、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門市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微薄,與父母、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但不清
楚女兒年齡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
罪事實四㈠至㈡之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各屬同一保護法益,
且對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
所為,被告所犯5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
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
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暨
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拘役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既已
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收受
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若儀」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侵占黃添發遺失之中信信用卡後,以信
用卡一卡通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支付購貨之消費金額195元
,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2,195元(計算式:195+500+
1,000+500=2,195),就犯罪事實四㈠至㈡,各詐得如附表三
編號1至5、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中信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黃添發,惟經黃添發向中信銀行掛失止付後,即失其效用
,且被告以該信用卡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消費部分亦已宣告沒
收及追徵,而信用卡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7條、第55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張文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㈠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㈡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㈢ 張文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四㈠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四㈡ 張文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欄位 卷證影本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000000000號) 「李若儀」簽名1枚 收受人簽章欄 見偵緝卷第15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價值 1 香雞滿福堡 2份 每份25元,合計50元 2 玉米湯(小) 2份 每份28元,合計66元 3 薯餅 2份 每份20元,合計40元 4 豬肉鬆餅 1份 69元 5 雙餡派 1份 45元 小計 270元 6 原萃鐵觀音 1瓶 22元 總計 292元
TPDM-112-訴緝-8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