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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吳海淡,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艋舺公園噴水池附近,因與吳海淡素生口角糾紛,詎其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持裝滿水之寶特瓶丟擲吳海淡,致 吳海淡受有左臉1.5×0.2公分撕裂傷、左臉3×3公分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清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簡-439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石敏雄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時係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理事長 ,並非精神病患,伊自動走到告訴人林O質的農地上,對告 訴人公然辱罵:「幹你娘」穢語,當然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尊 嚴之犯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O質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因而當場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觀諸原審附表勘驗 內容所示: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      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      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我      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       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      我馬上把它弄壞,…。  被 告:幹你娘。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 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      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水你的?「不要臉」,      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錶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      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 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由上開雙方對話顯見肇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未再經告訴人同意 而仍繼續使用在告訴人土地上所裝置之水錶(見告訴人警卷第 20頁)所衍生之口角糾紛,而其過程中,除見被告以三字經辱 罵告訴人外,告訴人亦以將會毀損被告之水錶及罵被告「不要 臉」等語作為回應,足見本件僅因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等情甚明。故依前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被告上開情境所為之辱罵行為不符公 然侮辱罪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敏雄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敏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敏雄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5巷對面之農地,因土地使用糾紛 與告訴人林O質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幹你娘」(台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及現場 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 上開時地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弄壞我田地的水管,我生氣才 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審易字第5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 路5巷對面之農地發生口角,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4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21、71-73頁), 並有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內容如表所示)在 卷可佐(審易卷第107-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為整地用水問題,我說水表水 源是從我家持分的土地牽過去的,我覺得我不要讓被告用, 就跟被告說要把水表打壞等語(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地確實因整地 用水問題有所爭執。  ㈢本案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於辱罵上開穢語 前,告訴人所述略以:「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 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 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 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 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 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等語,且告訴人上開陳述 過程語調激動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審易卷第107- 108頁),可見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爭執情境,係言語激動聲 稱要破壞其水表之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確實有可能在告訴 人所述爭執內容牽涉自我權益且語調較為激動之情形下,因 激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復觀諸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被告全程亦僅口出一句穢語,並無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告 訴人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僅係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犯意。又該言語縱對告訴人造成不快感,然本案整體表 意脈絡予以綜合觀察評價,被告冒犯告訴人及影響程度,亦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 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勘驗標的 錄音光碟 勘驗時間:全長2分23秒 勘驗內容 告訴人:那天我何時你工人來做工,我什麼時候知道?你再亂講話……(聽不清楚),你用電線桿在那裡,……(聽不清楚),你自己看看,水是我們的,我到自來水公司……(聽不清楚),我跟你說他們不用做了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什麼,水是你的嗎?你有辦法申請嗎?水表在那裡,我馬上把它弄壞,水表在那裡兩個,……(兩個人名),在高等法院,5月10日判決,我跟你說你不用想這樣,地契、我繳錢也沒拿,1千多元也沒拿 被告:幹你娘(00:50) 告訴人:所有權狀在那裡,你再罵看看啦 被告:你不敢死嘛? 告訴人:我不怕死,我若怕死不會出來處理事情啦,你大流氓嗎?我在怕你們這些嗎?……(聽不清楚),水你的?不要臉,看名字。它就有寫名字,水表在那裡,我馬上給它打斷,你用你的水?你有水嗎? 被告:你打看看阿 告訴人:我打怎樣?我的地怎樣? 被告:你打吼你沒命 告訴人:沒命、沒命,我沒在怕沒命啦,不是你活的久就囂張啦,說難聽一點,流氓吃人夠夠,你投資土地,你可以玩的私人地,你……(聽不清楚),還用電線桿在……(人名)那裡。你愛出名,你不夠出名啦,你不夠出名啦 (另一名男性說話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2024-12-17

KSHM-113-上易-486-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0、4026、6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 76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品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消費竟恣意前往告訴人曾宥棠經營之卡 拉OK店用餐消費,使告訴人曾宥棠受有財產損失;又與告訴 人林育婷間因有口角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率爾 損壞告訴人林育婷住處之門鎖及屋內物品,造成告訴人林育 婷之損失;另與告訴人廖梅合因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 而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廖梅 合,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廖梅合 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曾宥棠部分賠償完竣(告訴人廖梅合 未請求賠償),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暨參酌其前科素行 (除上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在偵查、審理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宥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業如上述, 若就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 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0時7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三個女人卡拉OK」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餐點及小姐點歌服 務。許明華消費完畢後,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未注意時,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曾宥棠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明華為林育婷之前男友,因雙方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11 3年1月30日17時至翌(31)日9時間之某時,前往林育婷位 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毀損林育婷上址居所之木門、鎖頭、水冷扇等物,致令上 揭物品因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育婷。嗣經林育婷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梅合為快炒店老闆,許明華於113年4月10日14時許,與友 人前往廖梅合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24號之快炒店點餐 消費,因不滿廖梅合算帳不如其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上址快炒店內,徒手勒住廖梅合之脖子,對其恫稱 :「林北要你死」、「我要回去拿槍來開你」等語,又持店 內之菜刀向廖梅合丟擲,致使廖梅合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人身安全。嗣經廖梅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宥棠、林育婷、廖梅合、證人蔡沛玲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物品遭毀損照片等附卷可證,被告涉犯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 先後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 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16

PTDM-113-簡-150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蘊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丙○○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等候看診,丙○○因認為乙○○使用 手機觀看直播影片音量過大,而請乙○○將音量調小,又見乙 ○○面露不悅,遂先持手機朝乙○○拍攝,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起身走向丙○○,接續伸手拉扯丙○○手中之手機,以此強 暴方式,妨礙丙○○行使以手機錄影功能在公開場所蒐證之權 利,診所人員見狀隨即趨前加以勸阻,乙○○即停手,嗣經警 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在診所時,有靠近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行為,辯稱:當天我在看直播的時候,我音量有放 出來,她有跟我說把音量轉小聲一點,我就有轉無聲,我發 現她在偷拍時我有叫她不要拍了,我並沒有碰到她,我當時 手上還拿著我的眼鏡,我不可能還用手去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看診,候診時被告有以手機觀看 直播,告訴人有請被告將音量調小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19頁)。而被告因察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攝影,被告出 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節,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 機內「IMG3722.MOV」、「IMG3723.MOV」、「IMG3725.MOV 」、「IMG3730.MOV」檔案之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上開 檔案、「IMG3724.MOV」檔案,以及「蕭尹瑩診所櫃台監視 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第29頁、本院卷第 2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92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稱:「(當時你們就是為了『妳覺得她就是在拍 妳』,跟告訴人而有爭執?)是;…(丙○○一開始請妳把手機 關小聲的時候,就有說『妳很吵,手機很大聲』,妳當時就有 覺得她管太多了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足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丙○○請其降低音量感到不悅, 嗣後雙方並就告訴人朝被告攝影一事發生口角,即堪認定。  ㈡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勘驗 結果,①被告與告訴人原各自坐在不同之座位區觀看手機, 雙方沒有互動,於16時20分38秒至16時20分45秒此期間,告 訴人有朝被告方向起身靠近、以右手在被告面前比劃幾下後 ,再坐回原來之位置(見本院擷圖3至6),此畫面即應為告 訴人請被告調降音量,始會有朝被告方向起身揮手示意之舉 動;②於16時20分46秒至16時22分50秒,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滑手機,期間被告轉頭數次看向告訴人方 向,告訴人持續滑手機(見本院擷圖7、8);於16時22分51 秒至16時23分36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 手機朝向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9);於16時23分55秒告訴 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見本院 擷圖12),16時24分01秒被告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數次轉頭 看向告訴人方向,左手持手機(見本院擷圖13),上開畫面 即應為告訴人請被告降低音量後,告訴人初始僅在座位滑手 機,被告朝告訴人方向看之後,告訴人確實開始以手機朝被 告攝影,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2.MOV」、「IMG 3723.MOV」之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1、2),告訴人有使用 手機朝被告錄影,被告開始出言阻止,而用語並非良善相符 ;③16時23分55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持續以左手單 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被告則有轉頭看向告訴人;16時24分47 秒至16時24分48秒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面前, 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 位區,上半身往後微傾,舉起右手阻擋,將持手機之左手往 回縮(見本院擷圖12至16),之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面前、 告訴人亦持續以手機朝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17、18);16 時24分51秒至16時24分52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伸出右手 ,做出伸搶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動作,而後右手有往上拉 扯抬伸的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 側微傾閃躲,將雙手往回縮(見本院擷圖19至22);護理師 從畫面右側走出,往被告與告訴人方向移動,16時24分53秒 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轉頭看向護理師,同時維持伸出右手 與告訴人拉扯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 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見本院擷圖23);之 後護理師走到被告與告訴人面前,16時25分01秒至16時25分 03秒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曲身伸出左手,做出伸搶告訴人 手機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側 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護理師站在被告左側,伸出雙 手拉住被告左手,制止被告,另一位坐在櫃台之護理師亦起 身走向櫃台外側(見本院擷圖24至27);16時25分04秒至16 時25分10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上半身微往前傾,與告訴 人維持拉扯動作之姿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 往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2位護理師站在被 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28至29);16時25分11秒至 16時25分15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舉起持手機之右手在告 訴人面前揮舞數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 面左側微傾閃躲,舉起雙手阻擋被告之右手,2位護理師站 在被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30至32)。是上開畫面 應為被告初始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未果後,被告直接走到告訴 人面前,有伸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阻止告訴人繼續 拍攝之畫面,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4.MOV」、 「IMG3725.MOV」之勘驗結果即被告確實有起身欲拿取告訴 人手機情形相符(如附件編號3、4),亦與本院勘驗該「IM G3724.MOV」檔案,告訴人手機鏡頭因被告動作而晃動,且 「啪」一聲後畫面突然結束等情相符,參佐如附件編號5「I MG3725.MOV」檔案對話內容,於護理人員前來制止被告停手 後,被告當場有稱「我沒有對你動手,只是拿你的手機」、 「我只是要拿你的手機叫你不要再偷拍了」、「我打你?等 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你的手機」亦可佐證,足見被告 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 繼續錄影,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動作而影響其拍攝,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未碰到告訴人手機,顯與上開影片勘驗結果 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 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 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 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  ⒈被告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告訴 人拍攝之動作,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就其拍攝被告之緣由, 於警詢供稱:我在等待看診的期間,我告知一同在等待看診 的陌生女子,其手機音量麻煩小聲一點,該女子便心生不悅 ,對我說「我覺得很小聲啊、你要不要來看我手機、你管這 麼多,住海邊嗎」,我便拿出手機蒐證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而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動作,固易引起被拍攝者 之不滿,然依告訴人供述之拍攝原因,係其請對方調降音量 時,對方並非和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身心科看診,遇此 情形擔心自身安全而先行拍攝,實與一般人預先保護自身採 取之措施相當,參以告訴人拍攝之處所,係在身心科診所掛 號候診大廳區域,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隱 密環境,且參諸附件編號2、3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態度與用 語確實不友善,是告訴人於被告出言制止其拍攝時,見被告 態度不佳、言詞謾罵,持續持手機就雙方之言談舉止錄影存 證,尚屬維護自身權利之合理舉動。  ⒉從而,告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雖非 直接拉扯、拍打告訴人手部,而係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所 持之手機,仍屬以對「物」施以有形力加諸於他人,而足以 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且 確已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即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數次出手伸搶、拉扯告訴人手機妨害其錄影蒐證之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 僅因候診過程為調降手機音量一事,以及告訴人預先拍攝引 發之口角糾紛,即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妨害 告訴人蒐證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全案情節、被告於本院勘驗不受記憶影響之診所監視器影 像後仍否認有強制之犯行,惟被告於診所護理人員出面阻止 時即停手,強制行為時間尚短;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 諒解;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內,因故與丙○○有 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以 「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語辱罵丙○○,並向丙○○ 恫稱:「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 來喬,敢不敢」等語恫嚇丙○○,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手機蒐證影片光碟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 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小人」、「 白目」、「神經病」之話語,惟堅稱:我講說要不要出去講 ,我的意思是要叫警察,我當下也真的有叫警察,並沒有恐 嚇她,「小人」、「白目」、「神經病」這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 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 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 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 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 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 定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診所候診時,告訴人因被告觀看手機直播時直接放出 音量,請之轉小聲,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 影,被告見狀出言欲制止告訴人錄影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而 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其中該「IMG 3724.MOV」之檔案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很吵?我先來的, 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 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 ?」;「告訴人:我好怕喔」;「被告:不然你就不要管那 麼寬,你再繼續照?」,業經本院以當庭撥放方式確認該檔 案內容,是被告實際用語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 ,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並非「等一下要不 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而上開用語按一般人之理解,依當時雙方對話之情境為被告 認為告訴人質疑其使用手機音量一事管太多、認為告訴人偷 拍,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態度不好要自保蒐證,雙方開始起爭 執之情況,此「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 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僅係針對是否偷拍一事出去講, 尚難認有何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用語或舉動,而告訴人上開回稱「我好怕喔」之語調,亦顯 嘲諷,且縱使其內心感到害怕,應係對於被告不和善之態度 感到不安,尚非因被告上開言詞有何實質將加惡害之意思而 畏懼,是本件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是公訴 意旨就此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9日下午因在同一診 所看診而偶遇,告訴人因被告候診時觀看直播,請被告將手 機音量調小,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影,被 告見狀出言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 中有出言向告訴人稱「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詞 ,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蒐 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 言詞內容,即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小人」、「白目」、「神經病」之語 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 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 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 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 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 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 觀認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拍攝之行為係偷拍,其出言制止惟   告訴人仍持續拍攝,因此在制止過程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 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 含對告訴人持續拍攝之不滿,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尚 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 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㈢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上開本 院論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然 本件被告前開強制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所涉之公然侮辱部分 ,實不具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文字說明 1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2.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3秒 告訴人丙○○持續拍攝被告乙○○。 2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3.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3秒 乙○○: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在偷拍是不是?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妳再繼續講阿。 乙○○:對阿,妳就在偷拍阿,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誰小人阿? 乙○○:有事去看醫生啦。 3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4.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8秒 乙○○:我很吵?我先來的,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妳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丙○○:我好怕哦。 乙○○:不然妳就不要管那麼寬。妳再繼續照? (乙○○起身,欲拿取丙○○手機,阻止丙○○持續對其拍攝。) 乙○○: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 (乙○○試圖拿取丙○○手機。) 4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5.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秒 (蕭尹瑩身心精神科診所醫護人員上前阻止雙方衝突。) 乙○○:妳給我結束哦! (乙○○用手指向丙○○。) 5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30.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5分25秒 (乙○○報警。) 乙○○:這是…這是,地址是在哪裡?我要報警。 丙○○:她剛剛對我動粗。 乙○○(手指向丙○○):偷拍人家就是不對。我沒有對妳動手,只是拿妳的手機。 丙○○:有,妳弄到我的手。 (乙○○對警方表明所在地址,並告知報警原因,認為丙○○一直偷拍她。) 丙○○:我不管我有沒有拍她,她都不能這樣對我動手吧,對不對? (乙○○結束通話後,手指向丙○○。) 乙○○:妳繼續偷拍,偷拍我可以告妳。 丙○○:是我告妳吧。 乙○○:我告妳,因為妳先偷拍我的,是妳要惹事是不是?我不怕惹事,我跟你講一句話,我不怕惹事,妳今天動到我就是妳不對了。 (乙○○走回座位區,並坐下。) 丙○○:我沒有動到妳阿。 乙○○:妳今天惹到我了,妳不對了。 丙○○:沒關係阿。 乙○○:我不怕惹事的人,妳繼續偷拍。等一下警察來做完筆錄,我要告妳。 醫護人員:好啦,妳不要那麼生氣了。 乙○○:不是阿,人家沒事就在這邊看直播,她在旁邊偷拍什麼,我已經警告她第一次了,她還繼續白目地偷拍,是誰在白目,妳看現在還在拍。是誰在白目? 丙○○:我要自保阿。 乙○○:自保?搞笑,白目的人要先說自保。剛剛影片錄得清清楚楚,是誰在偷拍?我有動到妳嗎?我全程沒有動到妳,我只是要拿妳的手機叫妳不要再偷拍了。叫妳不要再做小人的行為。其實這樣是告得了妳的,偷拍就是不對。我給你上一課,偷拍就是不對。 丙○○:我沒有偷拍她阿。 (乙○○手指向丙○○。) 乙○○:妳沒有偷拍?妳這叫沒有偷拍? 丙○○:大家都在看。 乙○○:好,妳證據不要刪,等一下等警察來,證據不要給我刪掉。妳說妳要自保,好,證據就不要刪掉,自保?太過分了! 丙○○:到底是誰過分? 乙○○:等警察來。 (丙○○手指向乙○○。) 丙○○:不是阿,她剛剛動手打我欸。 乙○○:我打妳?好,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看我有沒有打妳。 丙○○:妳剛剛不是就動…(被打斷)。 乙○○:神經病。 丙○○:妳還罵我神經病。罵我小人,罵我神經病,這樣對嗎? 乙○○(對醫護人員):等一下如果說有要見證的話,我請妳們拿那個監視器出來,看我有沒有動手打她,我只是要拿她的手機叫她不要再偷拍我,然後她就在那邊假裝說「哦,妳碰到我了,妳怎樣怎樣」,是有事嗎? 丙○○:妳也不可以拿我的東西阿,而且妳本來就碰到我了,難道不是嗎? 乙○○: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啦,這社會我走很久了啦。 丙○○:哦,好。 乙○○:不是妳這種做小人的事、卑鄙的事可以那個的啦。 丙○○:好,我小人、我卑鄙,好。 乙○○:妳繼續拍。 丙○○:好,很好。 乙○○:因為妳這種拍法,我也可以做成證據,繼續拍。 丙○○:好,那妳就做成證據吧。繼續拍,嗯,好,我聽妳的,是妳叫我繼續拍的。 (過了3秒後,丙○○手指向乙○○。) 丙○○:沒有阿,她都打人了。 乙○○:我打妳?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妳的手機,是妳在那邊「唉呦,妳碰到我了」,好假哦。 丙○○:妳為什麼可以拿別人的東西? 乙○○:因為妳偷拍我,我已經警告妳第一次了,妳還再繼續偷拍。 丙○○:我沒有偷拍阿。 乙○○:妳再偷拍第二次,好,沒有偷拍,妳等一下不要刪掉。 丙○○:我沒有偷拍阿,我只是自保而已阿。 乙○○:好,妳等等手機不要刪。 丙○○:妳看,如果妳剛剛這樣動到我,我不自保,那還行嗎? 乙○○:手機不要刪,我第一次已經警告妳不要拍了哦。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丙○○:我沒有惹到妳阿,我哪裡惹到妳。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醫護人員:因為我們診所要開始看診了。 乙○○:我知道,可是我坐在這邊看我自己的手機,她一直在那邊…(被打斷)。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醫護人員:那兩位現在都可以先冷靜一下。 乙○○:真的是白目。 醫護人員:如果妳們已經有採取法律行動,就等警察過來。那因為我們診所現在要看診了,可不可以請兩位先冷靜一下。 乙○○:好,但是可不可以請她不要再這樣一直拍了,很不舒服。我已經警告她不要偷拍了。 醫護人員:我們這裡是公共空間,可能就等警察來跟妳們說這個法律怎麼規定,那可能就請兩位先冷靜下來。 乙○○:好,可以。然後她剛剛有說我有碰到她,如果有需要的話,我要監視器作證。 醫護人員:我沒有辦法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是都先等警察來再說,如果他們有需要調(監視器),我們會提供。

2024-12-16

TNDM-113-易-1779-202412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驊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8月14日19時許」之記載更正為「8 月14日19時30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兄妹關 係,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被   告 陳逸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3鄰水尾22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驊與陳子若係兄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陳逸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持 鐵棒砸毀陳子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致該引擎蓋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子若。 二、案經陳子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子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照片3 張、鐵棒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7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汶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汶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柳汶萱與劉馥璇先前為同住同層樓室友關係,2人時常因 生活習慣不合而發生口角糾紛。柳汶萱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同住處,被劉 馥璇踩到腳後,因劉馥璇拒絕向其道歉,心有不甘,而與劉 馥璇發生爭執,劉馥璇欲打開鐵門離開現場時,柳汶萱竟當 場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住鐵門,使劉馥璇不得 順利離開現場,並徒手與劉馥璇發生拉扯,致劉馥璇受有左 側中指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並妨害劉馥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劉馥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柳汶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8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 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劉馥璇 先動手推我,把我逼到無路可退的位置,也就是大門口前, 我們才會發生後續的拉扯,不是我主動要拉扯告訴人的,我 才是被攻擊的那個,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也與我無關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其被告訴人踩到腳,告訴人又不願 意向其道歉,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 13、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 錄、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1至55頁、易字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勘認定。  ㈡就本案衝突經過,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4個手機錄影 檔案,⒈「000000000.722154」檔案之結果略以:⑴於播放時 間56秒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走廊上爭執,被告遭告 訴人踩到腳後,站至告訴人前方持手機拍攝,並稱:「請道 歉,不道歉我不讓你走」等語;⑵於播放時間1分23秒時,當 告訴人朝被告所在之反方向走去,被告緊隨其後,並繼續要 求告訴人道歉,同時稱:「肇事逃逸啦」等語;⒉「0000000 00.881808」檔案之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3至11秒間,被告 身後為上揭地點之鐵門,被告站在告訴人前面,阻擋告訴人 開門出去,並多次大聲喊:「道歉」,另稱:「不道歉今天 不用走」等語;⒊「000000000.147646」檔案之結果略以:⑴ 於播放時間19秒時,告訴人欲打開鐵門離去,被告用身體貼 在鐵門門鎖處阻擋;⑵於播放時間1分57秒時,被告繼續用身 體貼在鐵門門鎖處阻擋告訴人,並稱:「傷害我,不道歉」 等語;⒋「000000000.604162」檔案之結果略以:⑴於播放時 間3分15至17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在鐵門邊爭執,告訴人欲 用左手開門鎖,被告尖叫並用手、身體阻擋告訴人,復推開 告訴人的手;⑵於播放時間4分許,被告用右腳膝蓋頂住告訴 人之左膝前側,2人在鐵門門檻上分別用腳阻擋對方;⑶於播 放時間4分8至29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在鐵門邊推擠,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頁),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告訴人踩到我的腳,我叫告訴人跟我道歉,告訴 人不要,我就拿手機一直拍告訴人,告訴人往離開我的方向 ,我跟在告訴人後面拍他,告訴人轉回來後,在我面前報警 ,接下來告訴人就一直往我這裡靠過來要撞我,我一直退到 門口,告訴人說他要出去,我跟告訴人說他不能離開,請他 跟我道歉,告訴人請我離開,手一直推我身體,我大叫,請 告訴人不要碰我身體,我有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推回去等語( 見偵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我跟被告 發生衝突的過程中,我想要離開現場,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 面不讓我通過,還叫我不要走,還一直拿手機拍我,並用身 體擋著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000 案發當日完整影片-」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易字卷第47至49頁)。從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之供述及告訴 人之證述得悉,於前揭時、地,告訴人並未主動推擠或攻擊 被告,後續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告訴人確實 有數次以言語、肢體動作向被告表示自己要離開現場,甚至 已伸手欲打開門鎖,然被告仍不斷回稱:不讓你走等語,並 用身體阻擋在鐵門門鎖處,復以伸手撥開、抓住告訴人嘗試 要開鎖的左手,及右腳膝蓋頂住告訴人的左膝前側之方式, 阻止告訴人開門離去,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有數次徒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以右 膝頂住告訴人左膝前側之行為,且告訴人亟欲打開鐵門離去 ,被告仍持續用身體擋在鐵門門鎖處,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 開案發地點。  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就有跟我說 她左手擦傷,但那是她在推擠我的過程中,所受的傷等語( 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拉扯我 的行為導致我的左側中指、左側小腿有擦傷跟挫傷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即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8日乙種診斷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至26頁),顯見被告 確實有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左手、以右膝頂住告訴人左膝前側 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告訴 人確因被告以身體阻擋在鐵門門鎖處及上開施以強暴之行為 ,而無法開門離開現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 關,然自上開手機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之 情形,告訴人也確實受有本案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 人所受本案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以:是告訴人把我逼到無路可退的位置、告訴人當 下根本沒有要出門等語置辯,惟自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案 發當下係主動將身體緊貼在鐵門門鎖處,同時不斷用手、腳 阻擋告訴人嘗試開門之動作,已如前述,倘被告並無阻擋告 訴人開門離去之意,大可於告訴人伸手開門時,便將身體退 離該鐵門邊,讓出空間給告訴人開鎖,而非繼續與告訴人推 擠,甚至大喊:「不讓你走」、「不用走」等語,可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強制犯意。至告訴人是否並無出門之真意乙情, 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被告上揭辯解均明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依上 開說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其 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而於告訴人出門 之際,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徒手拉扯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無法離開衝突現場,顯然欠缺對他 人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 訴人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教育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易-987-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駟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駟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右側膝部擦傷」更正為「右側手部擦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翁駟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未循理性方式 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雙方因 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經濟小康,家中有 2名國小子女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 ,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3號   被   告 翁駟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駟朋與李孟儒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034498對面處,因行車問題 而生口角糾紛,翁駟朋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攻擊李孟儒,致李孟儒摔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駟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揮出右拳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摔倒在地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13

PCDM-113-審易-3693-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3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1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秋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 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張秋孟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孟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林福昌眼部、頭部,致 林福昌受有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嗣經林福昌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秋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而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揮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王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48-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文絮 被 告 郭純芳 訴訟代理人 林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50分 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 眼周圍擦傷、左右臉頰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大拇指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9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並因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部分並不爭執,然實則兩造應係屬互毆,被告同因遭原 告拉扯及攻擊致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前胸 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又訴外人林游阿屘係原 告之母,其基於母女親情,於刑事偵查證述時本即會刻意維 護原告,惟林游阿屘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就 第2天就看到郭純芳包手」等語,足見被告當日確實亦受有 系爭傷勢,並非單純施暴之一方,惡性輕微。而觀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 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 ,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 歸責之處。」等語,可見臺北地院亦認定案發當日發生本件 衝突,原告亦具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造有互為拉扯、攻擊 ,致雙方均因此成傷之事實。而被告因本件衝突事件,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並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執行傳票命令執行,並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在案 ,被告既已受到法律懲罰在案,諒原告之精神已因此受有慰 藉而平撫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 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 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 本院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因雙方肢體衝突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惟辯稱兩造係屬互毆,詳見後述),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屬互毆,其亦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而原 告則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之情。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有互毆乙節,固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宜蘭地檢112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及 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觀諸系爭裁定之理 由固敘及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 、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 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然系爭裁定係就通常保護令所為之事實認定, 且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本於預防家暴行為發生之目的,採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所為認定,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認 事用法,並不受系爭裁定所認事實之拘束,亦難遽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再參以林游阿屘於刑案偵查中以及兩造在臺北地院聲請保護 令案審理時所證稱略以:當天伊女兒即被告因為要幫伊打掃 回來宜蘭,後被告因為時間到了,準備要去收拾行李回去臺 北,伊跟伊兒子在外面聽到裡面有人喊救命,回去就看到被 告將原告壓在樓梯口的地上,原告的臉被抓的都受傷流血, 伊就趕快去把他拉起來,但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也 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口,伊只知道原告護著自己的頭等語(見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 第156頁)。又佐以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左侧 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臂擦傷」等系爭傷勢,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傷害後當下的傷勢是紅腫,伊亦有拍 照並傳給律師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中又改 稱:伊完全沒有想到要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背面)。 觀之被告有多數傷勢係在其雙側前臂之上,衡諸常情,既係 出現在雙前臂之紅腫傷勢,在外觀上應不難為旁人察覺發現 ,然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傷勢 ,亦未見聞原告有出手毆打或拉扯推擠被告之情事,且被告 於事發後就系爭傷勢有無拍照乙節,所述反覆不一,是被告 於案發時是否確因原告出手毆打、拉扯而受有系爭傷勢,尚 非無疑。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 料,固記載其於案發後之翌日(即3日)11時24分許,前往羅 東聖母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惟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12年1月3日11時24分,距離案發時間 即112年1月2日16時50分已有相當之間隔,而依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略以:伊於案發後,怕被先生打,所以立 即前往羅東臺大動物醫院與女兒會合帶貓看診,在外面待到 晚上8、9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 第83頁),未見被告有無法立即或於同日就醫之特殊情形。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那天晚上伊有養1隻流浪貓,伊 在羅東臺大動物醫院有預約看診,那天伊先帶其去看診,所 以當天伊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互核 被告所述究係其自行帶貓或由其女帶貓前往動物醫院看診乙 節已有出入,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處於忙碌而無空閒 之狀態,亦未見被告有其他無法就醫之特殊情事,其卻寧可 選擇前往動物醫院與其女兒會合,再共同返回住處,而未先 至醫院就診,其情殊非無疑,是系爭傷勢,是否係原告之行 為所造成,尚屬有疑。況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 見被告雙手前臂有何傷勢,實難排除被告在案發後至前往醫 院驗傷之期間,有因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系爭傷勢之可能。 ⒋又被告於原偵查中自承其有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 拉扯,且拉扯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雙方並有倒地等情(見偵 查卷第92頁背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出手還擊被告之舉 ,在缺乏相關人證目擊或有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被告所受系爭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如前所述,尚有 疑義,本件亦不排除其傷勢有其他外力,或因被告攻擊原告 時,與原告雙雙跌倒在地所致,尚不得僅以被告有瑕疵之指 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率認原告有故意出手毆打被告成傷 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所據,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 致,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600元,業據其提出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 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其 二專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內勤,月收入3萬5,000元到20萬元 不等,單身無子,目前會照顧父母及哥哥,並有扶養父母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間有營利、薪資所 得,並有投資數筆;被告則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與公婆及 配偶同住,目前在大學就學,及在健保局擔任志工,並無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度有營利所得 、利息所得及投資數筆,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 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9萬 8,400元顯有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已受有慰藉而平撫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 事賠償係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 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 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 補原告就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 已受刑事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 刑罰,故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3

LTEV-113-羅簡-385-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藉以妨害何 ○姿之行動自由」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姿騎乘機車 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與告訴人 何○姿發生衝突,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卻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表示願意調解,於調 解期日未到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4號   被   告 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與其友人翁○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3日 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吸煙,因而引發路 過民眾何○姿不滿,楊○○遂與何○姿產生口角。楊○○見何○姿 揚言報警,且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楊○○當場徒手拔除何○姿騎乘之機車上之鑰 匙,並將該鑰匙丟至何○姿騎乘之機車前方附掛之菜籃,致 該機車因而熄火,藉以妨害何○姿之行動自由。何○姿遂立即 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何○姿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證人翁○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 、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是被告所為客觀上既足以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 離開爭執現場之行動自由,其主觀上亦有促使告訴人停留在 場解決雙方糾紛之認識,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12

KSDM-113-簡-34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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