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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魏瑞琪 張惠純 呂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上訴人劉嘉仁、張育瑋律師即高 福信之遺產管理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1年由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5 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於新臺幣322萬2,300元範圍內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劉嘉仁應將前項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於新臺幣322萬2,300元範圍內之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撤銷原審被告高福信、劉嘉仁 (下分稱其姓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1年5月3日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 水上地政)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劉嘉仁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高福信 。 二、高福信於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6 、87、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 被上訴人聲明由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高 福信遺管人,與劉嘉仁合稱上訴人2人)承受訴訟,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原法院113年8月1日嘉院弘民113倫16 6字第1139007983號函、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25、155至162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高福信之債權人,高福信名下僅有系 爭土地有財產價值,詎其竟於111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嘉仁。劉嘉仁與高福信間並無債權存在 ,縱有債權存在,亦係先有債權而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無 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退步言之,劉嘉仁及高福信均係 於高福信票信出現問題,始合意送件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規避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 信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伊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又系爭抵押權設定 行為既應予撤銷,劉嘉仁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惟高福信遺管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等因而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劉嘉 仁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撤銷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 或第179條規定,擇一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劉嘉仁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 高福信遺管人;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2人則以:高福信、劉嘉仁為相識20多年之友人,因 高福信經營事業而有資金缺口,曾先後向劉嘉仁借用如附表 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其間雖有陸續還款,但因高福信 於111年3月間欲向劉嘉仁借款260萬元,金額龐大,劉嘉仁 乃請高福信提供擔保,伊二人遂合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高福信並再向劉嘉仁借用如附表二編號21、22 所示之款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因高福 信曾表示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劉嘉仁之借款,方推遲辦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程序,劉嘉仁並不知高福信與被上訴人 間有債務存在,僅係為確保自己之債權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上訴人2 人共同抗辯),亦不得請求劉嘉仁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劉嘉仁個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各就其不利部分 分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福信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而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 第86、87、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高福信生前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3日由水上地政以上地登1 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500萬元、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3至77頁所示之系爭抵押 權予劉嘉仁。  ㈢被上訴人曾訴請高福信給付票款,經原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 322號判決:⑴高福信應給付魏瑞琪72萬9,500元,及自111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高福信 應給付張惠純78萬4,9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高福信應給付呂永順6萬2,6 00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上開判決已於111年8月13日確定。  ㈣高福信名下現僅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  ㈤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為一人股東即高福 信生前所經營之公司;欣綋農產行之負責人為高福信。  ㈥受款人長興公司或欣紘農產行高福信或高福信之受款日期、   金額、方式、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 四、兩造爭點:  ㈠高福信、劉嘉仁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 規定,擇一代位請求劉嘉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足認長興公司為一人股東即高 福信生前所經營之公司,欣綋農產行之負責人亦為高福信, 而受款人長興公司或欣紘農產行高福信或高福信之受款日期 、金額、方式、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  ⒉上訴人2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劉嘉仁貸與高福信 之借款等語,已據劉嘉仁提出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金廣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李巽致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李巽致 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劉嘉仁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股 東)、轉帳存摺內頁明細資料為證(見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第206-2、327至381頁),且經證人即地政士事 務所人員湯濬榮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3月31日當天劉嘉仁 、高福信間就有匯款260萬元,其餘金額,劉嘉仁、高福信 說之前就有一些借款往來,尚未清償的帳,大概幾百萬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2、217頁)。衡諸常情,由債權人持 有債權證明文件(如無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匯款文件等)應 為常態事實,且觀諸高福信為經營事業之人,其因有資金需 求而向劉嘉仁借款,並請劉嘉仁匯入或存入其經營之長興公 司或欣紘農產行帳戶,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是 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2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劉嘉仁以萊興實業有限公司及金廣德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帳戶資金貸與高福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人,於法應屬無效等情。 然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雖可認公司負責人除有法定情 形外,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如 違反上開義務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公司如受有 損害,應由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非謂公司負責 人或第三人以公司資金貸與其他第三人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將因此歸於無效。是劉嘉仁縱有以上開公司資金作為貸與 高福信款項之資金來源,惟此僅係其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條 或其他規定,連帶負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 與高福信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又高福信於原審自 承其尚欠劉嘉仁586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亦難以高福 信母親高劉素枝於高福信死亡後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 空言質疑高福信與劉嘉仁間是否有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 127至129頁),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否認高福信生前與劉嘉仁間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㈢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⒉衡諸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 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 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 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 變為無償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故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若先有債 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固 屬無償行為。惟若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 時或其後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應屬有 償行為。又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以 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 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主張高福信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劉嘉仁於111年3月3 1日既同意先不為設定,即表示當時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 意。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資料,可推知劉嘉仁與高 福信合意設定之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3日,並於111年5月9日 登記而發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登記發生效力前之債務 ,顯係先有債權而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2人之設定行為應 屬無償行為。且除111年3月31日劉嘉仁匯予高福信之260萬 元外,其餘為111年3月31日前之舊債,依抵押權不可分性度 之,系爭抵押權亦係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擔保設定之無 對價關係,亦屬無償行為等情;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 抗辯:高福信自109年起陸續向劉嘉仁借款,迄今約尚欠586 萬元。高福信於111年3月間欲借款260萬元,劉嘉仁有感金 額龐大,希能獲得擔保,雙方乃於111年3月31日合意以系爭 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因高福 信交付印鑑證明後,表示先去辦銀行貸款,方推遲辦理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程序。嗣因高福信未能順利向銀行申貸,雙方 即依111年3月31日之約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查:  ⑴依據高福信與劉嘉仁為申請人,代理人為呂蕓安,於111年5 月3日向水上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繳證件 資料(見原審卷第85至101頁),可知其2人當時繳附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書面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111年5月3日;又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核發給高福信之印鑑證明,記載申請 目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日期:111年3月31日、核發日期: 111年3月31日。  ⑵參諸證人湯濬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呂蕓安是伊太太,伊二人 共同經營事務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伊等承辦的案件, 申請設定登記文件有提供一份日期111年3月31日之印鑑證明 ,是111年3月31日取得,因為高福信要向劉嘉仁借錢,劉嘉 仁要請高福信提供不動產資料讓他設定。劉嘉仁在111年3月 31日之前兩三天先打電話給伊,說有案件要請伊辦,他說有 一位高先生會來找伊,伊資料看一看,好像在111年3月30日 還有聯絡,跟他說有缺印鑑證明要辦,所以111年3月31日他 們去申請印鑑證明就過來事務所談辦理設定的事情,高福信 有提供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段的一些土地辦理設定,設定金額 當時有講說要設定500萬元,伊有跟他們講說要實際的金額 ,不能只能單純口頭講,當天他們就有匯款260萬元,其餘 金額,他們說之前就有一些借款往來,尚未清償的帳,那時 候好像講說大概幾百萬。劉嘉仁、高福信在事務所有提到劉 嘉仁要借給高福信260萬元的事情,伊說為何要設定到500萬 元,有提出質疑,他們就說有舊債。又當時高福信好像他的 公司要去借款,如果二胎債信會比較不好,所以有跟劉嘉仁 說慢一點再送,抵押權設定的文件當時都已經做好了,高福 信說要慢一點送,劉嘉仁有同意,他們111年3月間有完成抵 押權設定的合意,僅是約定晚一點送件。伊手邊資料可以證 明他們有在111年3月間去找伊,第一個是伊等有申請土地登 記謄本(列印時間:111年3月31日),第二個是劉嘉仁有傳 給伊260萬元匯款資料及先前劉嘉仁借款給高福信的明細。 於111年5月3日送件當天,他們二人與柯盈豪到事務所,柯 盈豪說要幫高福信賣這些不動產,就是怕高福信中途反悔, 所以要做一個信託的登記,讓柯盈豪可以直接出售信託的不 動產,另劉嘉仁指示要將系爭抵押權設定送件的。原審卷第 85頁以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原因發生日期111年5 月3日,是因為原來立契是111年3月31日,但是不曉得高福 信何時能讓劉嘉仁送件,所以日期就沒有押,後來到了5月3 日過來時,已經超過登記期限,即一個月內要登記,超過一 個月要罰款,所以才以他們來的日期111年5月3日為契約日 。原審卷第91頁契約書也是記載111年5月3日,也是同上理 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雙方確認都同意送登記是111 年5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並提出其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文件資料、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劉 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匯款260萬元予高福信)及111年3月31 日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75頁)。而 證人呂蕓安於本院亦具結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所附一份印鑑證明,伊係於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11年3月31日 當天取得該印鑑證明,因為當事人來要辦理抵押設定,他們 來的時候是由伊先生接洽,他們111年3月31日來的時候,伊 等就資料差不多製作好了。我印象中做好要送了,但是劉嘉 仁好像有打電話來說要慢一點送,因為高福信要去銀行貸款 ,叫伊等要等他貸款下來。送件的時候是111年5月3日,好 像說貸款沒有下來,所以又叫伊等送。送件等資料是伊製作 的,有經過高福信、劉嘉仁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2至224頁),互核相符,且有上開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文件資料可稽,堪認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所證上情,應 屬信實。  ⑶其次,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總行就本院函詢高福 信是否曾於111年間,洽詢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辦增 貸事宜,雖於113年3月4日以中業執字第1130006087號函復 略以:高福信未曾於111年間,向該行民雄分行洽詢以其所 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請增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3 95頁)。惟根據證人林明傑(台中銀行民雄分行襄理)於本 院具結證稱:伊瞭解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為台中銀行乙事 ,高福信設定該抵押之後,有向伊詢問過增貸問題,這件抵 押權是在107年10月30日由台中銀行代辦,後來欣綋農產行 於109年5月19日有申請貸款50萬元,此筆有還清,長興公司 也是高福信自己的公司,於110年3月20日也有辦一條400萬 元的貸款,也是由伊代辦。這段期間剛好發生疫情,行政院 當時有發布如果有中小企業營收減少,可以辦理紓困貸款, 同年度110年9月份伊有辦一條紓困貸款給高福信,這期間他 陸陸續續有詢問,但疫情發生第二年的時候,他生意就差了 ,在辦理該次紓困貸款給他後就沒有再貸款給他,因為後續 再申請貸款也不會過。111年間高福信確實有向伊詢問過增 貸事宜,高福信說他幾乎都要用現金支付貨款,當時資金不 足,所以才來銀行詢問,我有請他提供403報表等文件,但 是當時他營業額銳減,沒有還款的收入來源,送也不會過, 所以伊有受理,但沒有建檔,所以沒有送案件到總行受理, 案件都要送到區域中心,因為分行沒有權限,只有區域中心 有權限,因為營收下降太多了,送了也不會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6至418頁),足徵證人林明傑當時係基於其專業判 斷,認為高福信不符申請增貸之條件,故未將高福信申請增 貸案件送交權責單位審核,台中銀行總行因而不知有該申請 案件,方為上開內容之函復。由此觀之,證人湯濬榮、呂蕓 安前揭所證當時高福信之公司要去借款,如果二胎債信會比 較不好,所以有跟劉嘉仁說慢一點再送,抵押權設定文件當 時都已經做好了,他們111年3月間有完成抵押權設定的合意 ,僅是約定晚一點送件等語,確非虛妄之詞。  ⑷綜參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林明傑前揭所證及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附繳證件資料等各情以觀,足認高福信於111年間 有資金需求,因而與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合意成立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劉嘉仁依此於當日貸與260萬元(即 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予高福信,並擔保當時尚未清償之 舊債。高福信原擬向台中銀行申請增貸還款,經劉嘉仁之同 意後,展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程,惟嗣因申貸未 果,雙方乃請證人湯濬榮、呂蕓安依約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準此而言,高福信、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口 頭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劉嘉仁並於111年3 月31日、111年5月3日分別貸與借款本金260萬元、62萬2,30 0元,合計322萬2,300元(即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款項) 予高福信,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於322萬2,300元範 圍內為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並不因高福信日後為履 行其設定義務,補訂立約日期111年5月3日之書面抵押權設 定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使原有償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至逾上開借款本金322萬2,300元 之尚未清償舊債部分,劉嘉仁與高福信間係先有債權債務之 存在,嗣於事後始合意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無對價 關係,應可認定。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抵押權不可分性度之,系爭抵押權係先有 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擔保設定之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 云云;然查,衡諸金錢債務並非不可分,債務人所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如僅有一部分合於撤銷之要件,自不因 其合併舊債務與新債務而為提供擔保,即認其全部均應予撤 銷。因此,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就合於撤銷要件部 分予以准許,不合撤銷要件部分,不得一併撤銷。而塗銷抵 押權登記部分,亦僅能對合於撤銷要件部分(即就舊債務供 擔保部分)予以塗銷,否則將侵害抵押權人之權利,顯非適 當。是故,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應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徵,觀察該設定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作為區別其無償、有償之範圍,而允許債權人 得就害及其債權利益之無償範圍依法訴請撤銷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應一體觀察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2人所 辯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於322萬2,300元範圍內,係屬有償行 為,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難採憑。  ⒋查高福信僅遺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為高福信之債權人,其等就高福信所遺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查封登記,然因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台中銀 行第一順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而有拍 賣無實益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法院112 年4月24日嘉院傑111司執速字第4331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3至77、223至224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20 所示之借款,均為高福信與劉嘉仁於111年3月31日合意設定 系爭抵押權前即已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其2人所為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於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即附表二 編號21、22所示借款)債權範圍,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實 現,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在此範圍內之 請求,尚難准許。  ⒌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劉嘉仁於原審自陳其係於高福信票信出現 問題,始合意送件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其等所為無非為規 避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信 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伊等亦得請 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情;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 並抗辯:高福信於111年4月間告知劉嘉仁未能順利向銀行申 貸,名下有票據無法兌現,雙方遂依111年3月31日之約定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劉嘉仁於111年5月3日送件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不知被上訴人持有高福信簽發 之票據跳票等語。經查:  ⑴觀之高福信所陳:伊於111年2、3月,有跟台中銀行(民雄分 行)襄理林明傑聯絡增貸,他就叫伊準備403報表、資料, 後來3月時伊跟劉嘉仁調錢,資料還在準備當中,也麻煩襄 理查詢還需要什麼資料。伊在111年3月31日有去申請印鑑證 明,那時伊跟劉嘉仁借款,他說他要做設定,伊說先去代書 那邊辦,但先不要送地政,因為銀行那邊伊還在增貸,伊做 生意,自己知道月底需要多少金額,在這時間到之前,伊想 辦法可以收的錢收、可以借的錢借,但是先做最壞打算,伊 知道那個月到的金額比較多,到4月時資金週轉不靈就來不 及了。伊在111年5月9日有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柯盈豪, 因為那時跳票了,他認識比較多人,幫伊看看可不可以將地 賣掉,伊那時最壞的打算就是地賣掉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9至152頁),及劉嘉仁陳稱:伊於111年3月有跟高福 信講說他都沒有給伊擔保品,之前說貸款下來就要還伊,但 是260萬元金額那麼多,伊要先做設定,那時就有合意說要 做設定,然後他也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後來伊就一直等,等 到5月9日才去做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參以證人湯濬榮、呂蕓安、林明傑前揭證詞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所附繳證件等資料,足徵高福信於111年2、3月間 發生資金窘迫之情況,而有借款週轉之強烈需求,為向劉嘉 仁借得260萬元款項,因而於111年3月31日合意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為取得借款之擔保。高福信雖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惟其亦因此取得260萬元借款而增加現金資產,則高 福信於行為時,尚難認其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而與劉嘉仁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⑵其次,觀諸高福信簽發之支票,係於111年5月3日因拒絕往來 而遭退票,嗣於111年5月20日始遭通報拒絕往來,有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1月1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0029號函 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 95頁),而此對照被上訴人持有高福信簽發之支票,均係於 111年5月3日提示未獲兌現乙情(見原審卷第21頁),亦難 認劉嘉仁於受益時,知悉高福信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合意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又依劉嘉仁於原審所陳:「我是從109年起陸續借錢給高福 信,本來是要去辦設定抵押,但高先生說要去辦銀行貸款, 貸款出來就要還我錢,直到他跳票後我才去做設定。他也有 還我部分,目前大約還欠我586萬元。我回去要整理匯款單 後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參照證人湯濬 榮、呂蕓安前揭所證,可認劉嘉仁所陳上情,係指同意高福 信所請展延送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程之意,非如被 上訴人所質疑劉嘉仁與高福信於111年3月31日尚未達成設定 系爭抵押權合意之情。  ⑶是以,高福信與劉嘉仁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於擔 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應屬有償行為,且被上訴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福信與劉嘉仁間係為規避高福信其他 債權人之追償,同時獨厚劉嘉仁而損害高福信其他債權人之 權益,而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情事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系爭抵押權於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即附表 二編號21、22所示借款)之設定行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狀態,對抵押人即高福信遺管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 構成妨害,惟高福信遺管人並未主動行使上開所有權妨害排 除請求權,而高福信所遺財產亦僅有系爭土地有財產價值, 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代位高福信遺管人請求劉嘉仁塗銷超過擔保3 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所有 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 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理由,足認系爭抵押權 於該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設定登記狀態,對抵押人即 高福信遺管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構成妨害,而抵押權 人劉嘉仁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範 圍內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高福信遺管人請求劉嘉仁塗銷 於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上開超過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 圍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在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及代位請求劉嘉仁塗銷上開在擔保322萬2,300元債權範圍內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92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06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4,355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80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日期(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方式 證據出處  (原審卷) 1 長興公司 109/3/10 157,6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5、181頁 2 長興公司 109/3/30 832,1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7、183頁 3 長興公司 109/4/30 664,18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29、185頁 4 長興公司 109/6/1 797,85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31、187頁 5 長興公司 109/7/30 697,05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3、189頁 6 長興公司 109/8/31 1,378,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35、189頁 7 長興公司 109/9/30 1,549,6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7、191頁 8 長興公司 109/11/30 874,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39、195頁 9 長興公司 109/12/30 73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1、197頁 10 欣紘農產行高福信 110/2/1 62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現金存入 第145頁 11 長興公司 110/3/2 723,1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7、199頁 12 長興公司 110/5/3 891,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9、203頁 13 長興公司 110/5/31 45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1、203頁 14 長興公司 110/8/2 1,000,0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3、203頁 15 長興公司 110/8/30 869,7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5、205頁 16 長興公司 110/11/1 989,4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7頁 17 長興公司 110/11/30 990,4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59頁 18 長興公司 111/1/3 1,314,87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43頁 19 長興公司 111/2/7 980,2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1頁 20 長興公司 111/3/1 928,85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3頁 21 高福信 111/3/31 2,600,000元 匯款人劉嘉仁 第165頁 22 長興公司 111/5/3 622,300元 客戶臨櫃辦理轉帳存入 第167頁

2025-01-15

TNHV-112-上-20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周雪鳳 黃鈺民 黃碩基 黃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鈺青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惠雪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張宏仁因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炳松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生態露營區開發、籌備機具施工及核發工人工資等事宜 (下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僱傭、委任、承攬、消 費借貸契約,黃炳松依約應給付張宏仁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黃炳松死亡,張宏仁將系爭債權 、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與黃炳 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1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該契約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140、233、30 9、389頁),僅是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追加 不合法,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黃炳松於民國107年間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 宜,委由張宏仁規劃、整地、監造,將系爭土地開墾為露營 區,並約定黃炳松應按月給付張宏仁6萬元薪資。嗣黃炳松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以支付系爭露營區開發(含材料、 機具)費用及薪資。惟系爭支票屆期時,黃炳松因存款不足 ,商請張宏仁暫緩提示付款。嗣黃炳松於110年6月19日死亡 ,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張宏仁已將 其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契約、票據、繼承暨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235萬元,及加給自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23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宏仁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為本 件請求。若認伊等於原審已自認張宏仁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之事實,則依法撤銷自認。又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經診斷 患有老人失智症合併妄想,顯見其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與 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不具完全行為能力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均屬無效。又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 成,非僅為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張宏仁尚未 完成工作,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 報酬、墊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若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張宏 仁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內容,並報告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之顛 末後,始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所有,黃炳松於10 2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力維、陳美為、黃鈺民(下稱陳力維等3人),陳力維曾以 張宏仁於108年度間,未經陳力維等3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 上整地、開發、預備經營露營區,涉有竊佔罪嫌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黃炳松因系爭土地開發事宜,簽發支 票予張宏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堪以認定。 二、黃炳松與張宏仁訂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支票,均屬有效: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黃炳松委託張鴻仁處理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並 簽發系爭支票予張宏仁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黃炳松於96年 7月17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合併妄想,其訂立系爭契約、簽 發系爭支票,均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黃 炳松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7頁),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上訴 人就其抗辯引用陳力維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 院109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觀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黃炳松於96年7月17日曾至該院精神 科門診,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持續門診,其症狀 為「健忘,注意力不足,定向感差,認知功能較差,學習能 力低落,社會功能退化,疑心,妄想」,惟黃炳松於系爭刑 事案件110年4月10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問:今日因 竊佔案通知你到所製作筆錄?)清楚。(問:你有無委託張 宏仁開墾埔里鎮牛尾路20地號一事?)我的土地,有委託他 開墾一事。(問:於何時委託開墾?有無書面資料)時間很 久我忘記了。他是我表弟有信用,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 料。(問:開墾相關費用和人承擔?)是我出資要張宏仁去 幫我開墾土地。(問:該埔里鎮牛尾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是何人?)以前是我所有,之後於102年10月15日過戶給 陳力維等三人。…(問:…為何要委託開墾?)沒有開墾浪費 。(問:你有無告知陳力維等人,有委託張宏仁從事開墾一 事?)他們都知道。(問:為何陳力維等人要來告訴張宏仁 竊佔?)他們不了解,該土地實際經營人是我,他們是名義 上所有權人而已,我有辦法主張。…我要好好經營土地,請 陳力維等人不要打擾」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顯見其 可理解員警所詢問題內容,並適切回答,所陳系爭土地原為 其所有,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力維等3人等情,亦與事實 相符,可認黃炳松至110年4月間止,未因罹患失智症,致長 期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訛。黃炳松生前既未曾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炳松與張宏仁 訂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下所為之利己事實,則其抗辯黃炳松於96年間罹患失智症 ,系爭契約之訂立、系爭支票之簽發,均屬無效,自無可採 。 三、黃炳松與張宏仁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成立承攬、委任之混 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黃炳松委託張宏仁就系爭露營 區之開發,進行規劃、整地、監造等事務,並按月給付張宏 仁薪資,為委任、僱傭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 種在系爭露營區開發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經查: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 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 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 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 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 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 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 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 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 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 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 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 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 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 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 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 「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 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 89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 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 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 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宏仁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黃炳松交付 系爭支票,是要伊幫忙管理露營區開發工程、支付員工薪水 ,及給伊每月6萬元薪水;一開始伊會給黃炳松露營區的整 體示意圖,其餘都是黃炳松想到要做什麼,就告訴伊,伊覺 得可行就施作,不可行就再討論,伊向黃炳松請款時,黃炳 松會給伊一筆金額去做,雖然伊有列出細目,黃炳松都沒有 再看,工程費用與黃炳松要給伊的薪水,是分階段一起給伊 ,員工部分是伊有需要時就去找他們來做,這些員工並未與 黃炳松接觸,薪水是由伊依照員工出勤打卡紀錄決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288、290頁);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 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約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黃炳松 說要在系爭土地蓋生態露營區,問伊可否幫忙達成此願望, 伊即應允,黃炳松帶伊去看別人的露營區,再交由伊設計, 要使用之材料、規格均由伊決定,黃炳松每個月支付伊6萬 元薪水,伊負責指示及監督工人施工、管理工人、採購材料 、準備施工的器具,該等器具部分是伊自有,部分是另外購 買,施工完成前,維護園區樹木成長等,就是要將露營區做 到可以使用,黃炳松若有辦活動之需求,伊要隨時配合,伊 於工程進行中,隨時都要向黃炳松報告工作進度,就系爭露 營區之設置,是全權交給伊處理,購買材料、找工人施工前 均無須問過黃炳松,黃炳松只要求伊完成綠營區之開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準此,由黃炳松提出將系爭土 地開發為露營區構想後,委由張宏仁以其構想為本,自主設 計、規劃,興建過程由張宏仁主導,張宏仁僅須向黃炳松報 告工程進度,所需材料均由張宏仁決定,人員由張宏仁指揮 調動、監督等情以觀,張宏仁可自行裁量決定達成系爭露營 區開發事宜之方法與內容,自由決定勞務提供方式,且勞務 之提供僅為手段或過程,非為目的,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與黃炳松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訂立 之系爭契約,不具有僱傭之性質甚明,初不因張宏仁係按月 以固定金額計酬,或將報酬以「工資」、「薪資」為名而有 異。又黃炳松委由張宏仁依其構想設計、規劃露營區,以完 成露營區之開發,張宏仁於履約期間,須隨時向黃炳松報告 工作進度,含有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另張宏 仁負有依黃炳松委託設計規劃確立之內容,將露營區開發完 成至可以使用之狀態,至如何完成開發則不受黃炳松之指揮 監督,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顯見系爭契約兼具「事務之 處理」及「工作完成」特質,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為僱傭、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 ,俱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按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抗辯因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尚未完成,張宏仁不得自請求 報酬云云,雖屬無據,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 有系爭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雖提出黃炳松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炳松與張宏仁約定按露營區開發工程 完成之進度,逐次給付張鴻仁報酬,黃炳松為支付已完成部 分工程費用、工人工資,及張宏仁之薪資,而簽發系爭支票 ,然未具體陳明上開各項費用為若干;嗣於本院則主張其並 未參與張宏仁與黃炳松間之契約,無從就本件事實為具體主 張、陳述(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 67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時,亦以同一理由,拒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84頁),僅 舉張宏仁之證述為證。惟張宏仁本為原審原告,嗣主張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張宏仁 即轉以證人身分就其與黃炳松間系爭債權存否之事實為證述 ,本難期其就上開利害攸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上訴人 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 斷。  ㈡查張宏仁於原審證稱:黃炳松曾支付依薪水或管理工程費用 ,是當面以現金或支票交付,是視伊支付員工薪水狀況而定 ,如果錢用完了,伊就向黃炳松提,並非定期給付,只要一 開口,黃炳松就會給付,甚至伊不需開口,黃炳松也會提前 、預先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復於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證述:「(問:薪資或報酬依約應何時支付?如 何支付?)沒有固定時間領取薪資,我就是每個月報帳請款 。(問:既然已經約定薪資6萬元,為何要報帳請款?)例 如這個月請款100萬元,裡面包含我幾個月的薪資。(問: 你剛剛說每個月報帳請款,為何還要一次請款幾個月的薪資 ?)我沒有每個月請款。(問:薪資是預付或後付?)都有 。(問:預付的情況是你請款的時候預先請的?)因為工程 款是預付,所以薪資也是預付。(問:薪資與工程款有何關 連?)我的薪資包含在工程款裡面。(問:所以你的薪資與 工程款無法分開?)是。…(問:因從事開發事宜,需要支 付的費用由何人給付?)黃炳松。他支付我工程款就等於付 了。其他材料、工人的錢都是我支付給他們。…(問:開發 相關費用黃炳松是預付或後付?)都有。(問:如何決定預 付或後付?)有些費用無法事先預估,所以要做完才付款。 有些部分是我先支出,再向黃炳松請款,有些是黃炳松事先 預付。(問:既然後付的費用是因為無法預估才後付,為何 黃炳松會事先預付?)有的工項廠商先報價,就可以預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288、290、291頁),足證黃炳松與張 宏仁並未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需費用及應給付張宏仁 報酬之時期為明確、具體約定,且黃炳松亦有預付上開費用 、報酬予張宏仁之情,應可認定,自無從僅因黃炳松曾簽發 系爭支票予張宏仁乙節,逕認其對張宏仁負有償還如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所載之費用或報酬之義務。  ㈢又張宏仁於本院證稱:黃炳松給付伊之報酬至簽發系爭支票 前約2個月,伊之款項尚未全部拿到,系爭工程分四階段, 已進行至第四階段,第一、二階段工程款,黃炳松均已給付 ,第三階段之工程款是簽發系爭支票給伊,另曾給伊20萬元 、10萬元、1萬元、2萬元不等之金額,就第四階段工程,黃 炳松尚未給付款項或票據,系爭支票未兌現,就由伊借款去 支付應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92、293、296、300頁), 固證述黃炳松尚有工程款或報酬未為給付。惟就關於系爭支 票是否同時簽發交付乙節,張宏仁先證稱:「(問: 交付 日期是否如發票日所載?)第一次是金額最少的那張是15萬 元,發票日是簽發當日的日期。至於其他兩張是預計付款的 時間。(問:是同時或分次交付?)分3次交付。第二次是 金額第二大的那張,是否80萬元我記不得。另外那張金額最 大(按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是第三次交付。」(見本院 卷第299頁),嗣卻改稱:「3張支票是同時簽發的」(見本 院卷第305頁);又其先證稱:如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之15萬 元,是第三階段的費用,百分之80是要給別人的工資,還有 伊的工資18萬元;如附表編號2票面金額140萬元之支票,係 要支付第4階段的款項(見本院卷第302頁);嗣又改稱:「 (問:你的工資已經18萬元,但票面金額只有15萬元?)我 的18萬元之後再拿。我跟黃炳松請款時,沒有說要付給我的 工資。百分之20是雜項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 就黃炳松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要支付何費用、系爭 支票係支付何期工程款、是否包括第四期工程款,前後證述 兩歧。其復證述:系爭支票係伊到黃炳松家,黃炳松拿支票 簿給伊,叫伊按照伊的需要填寫內容,黃炳松看過再在支票 上蓋章,所謂伊的需要,是包括請款的那兩個月要支付的員 工薪水、材料費、伊的報酬;另有無法計算的,例如水電工 、購買土壤,所以黃炳松預付,待日後伊完成工程就可用來 支付此部分費用;票面金額是按照要給員工的薪資、伊要購 買的材料去統計,預估之金額是伊按要施作之規模估算,不 一定有廠商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證述 系爭支票包括預付其預估費用等情,嗣則改稱:伊出具上訴 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91頁明細,目的是為了請款,是伊向黃 炳松請領系爭支票款項之依據,該明細所載工項均已完成云 云(見本院卷第304、305頁)。經質以為何該明細所載總金 額為394萬9,600元,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235萬元有所 差異乙節,張宏仁則證述:「我不記得」、「因為那3張支 票不是這個清單,但是這個清單有包括那3張支票。我沒有 依照該明細請款。」(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由上以觀 ,張宏仁就黃炳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情形,系爭支票究 係要支付哪些費用、是否均為已完成工程之費用,或已屆期 之報酬,抑或含預付款項等重要事項,僅能為籠統、空泛之 陳述,更有多處前後歧異之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者,依兩造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9 3至135頁、第223至235頁),固堪認張宏仁已著手進行系爭 露營區開發事宜等情無訛,然觀之張宏仁證述黃炳松已就系 爭露營區開發事宜給付500萬元左右,惟確實金額不清楚等 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佐以黃炳松有預付款項情事 ,亦如前述,則除非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張宏仁就系爭契約 得請求黃炳松償還之費用或給付之報酬,超出黃炳松已付金 額,否則自難認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惟黃炳松 不僅無法具體陳述黃炳松已付若干金額,更證述:伊沒有統 計工程款,也無法確定黃炳松還要給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至295頁),且自承就系爭露營區開發事宜所支付之 款項,無法提供任何單據、憑證或付款證明供本院查核(見 本院卷第291、292、301、302頁),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供佐證情形下,其證述對依系爭契約已得請求黃炳松給付費 用或報酬,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張宏仁對黃炳松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據證明之,則其抗辯已自張宏仁受讓系爭債權, 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係因系爭土地 之開發為露營區之事宜,而簽發系爭契約簽發予張宏仁以支 付相關費用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黃炳松與張宏仁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自應由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被上訴人就張宏仁依系爭 契約,對黃炳松有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惟 張宏仁對黃炳松並無上開債權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宏仁對黃炳松之系爭債權、系爭支票 債權存在,則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炳松間之債權讓 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必 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票據、繼承、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黃炳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3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1 YM0000000 15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 YM0000000 140萬元 109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3 YM0000000 8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2025-01-15

TCHV-113-上-61-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榮本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2,944萬4,6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徵收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祖父游錫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於公告徵收 後卻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民國90年12月前使用。游錫義 遂於91年7月30日委請訴外人林世民處理游錫義系爭土地之 行政申請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 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 售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萬5,000元部分,則由 游錫義及林世民各得50%,雙方並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其後雙方復口頭展延委託期限,並約定如游錫義取 得補償時亦應給付報酬。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上 訴人為游錫義之唯一繼承人,而內政部經法院判決就徵收系 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世民並於110年5 月14日將其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 游錫義遺產之限度內給付2,944萬4,681元本息予伊之判決等 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游錫義未委託林世民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系爭 委託書非游錫義親簽,所載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口頭展延 期限及約定縱係取得補償亦應給付報酬。縱認雙方間存有委 任契約,亦因游錫義死亡而終止,而林世民未完成系爭委託 書所載事項,自不得請求游錫義給付報酬,伊自無給付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 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萬4,681元 ,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游錫義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縣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 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4筆土地於 78年4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由縣府於78年5月9日公 告。游錫義等上開土地之原地主或繼承人於91年8月15日向 縣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徵收土地,嗣內政部於93年3 月23日核定不予發還,經縣府於93年3月29日轉知游錫義等 人後,其等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3年12月6日決定駁回 。其等又於94年2月4日以內政部、縣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並選定游錫義為當事人,游錫義則委任訴外人甲○○律師,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於94年7月7日以94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該案審理期間均僅 由甲○○律師提出書狀、到庭陳述。經游錫義委任甲○○律師上 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將 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廢棄發回,經中高行以96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受理在案,因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以游錫義繼承人名義於98年6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 甲○○律師。其後部分當事人改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並仍委 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游錫義之配偶侯阿乖、長男即 被上訴人、次男游榮玉、長女游素芬、次女游素貞、三女游 素玲及其等子女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即其孫為其唯一繼承人 ,該院遂通知上訴人承受訴訟,因其當時未成年而由法定代 理人即其母具狀承受訴訟,並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中高行 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謝錦聰之訴後,該件數度遭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甲○○律師曾受謝錦聰委任辦理提起96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之上訴、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之審理、101 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之審理及上訴、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 號之審理。最終中高行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命內 政部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 1月2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內政部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已如數領取4,627萬1,625元及利息2,989萬2,73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之不爭執事 項⒈至⒏),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書並非游錫義所簽(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且游 錫義並未與林世民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亦應給 付報酬(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證人林世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溫淑芬於原審證稱: 系爭委託書係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至163頁),惟系爭委託書上「游錫義」之簽名,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筆跡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比對,確認與被上訴人之筆跡 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3頁),則上開證人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簽,惟嗣見上 開鑑定結果後改稱:游錫義有長期氣喘,有時手無力,其 有問林世民、溫淑芬可否由伊扶游錫義的手來簽名,他們 說可以,當時係由其扶著游錫義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4頁),不僅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且被上訴人於 鑑定前從未提及上情,嗣於鑑定後始變更主張,復未能證 明上情,本院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游錫義親口跟伊說委託林世民,但 伊不知道林世民跟游錫義有無約定報酬。林世民找伊處理 系爭土地訴訟,裁判費、鑑定費用均係林世民墊付,律師 費則是全部勝訴後,由林世民向地主代書收取再轉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明確證稱不知林世民 與游錫義間有無報酬之約定,本院亦難憑此認系爭委託書 為游錫義所親簽。遑論,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因被上訴 人及溫淑芬都有協助處理,伊就將原本可以獲取之報酬分 給2人當酬勞,至於其等如何分配伊沒有意見等語;溫淑 芬於原審另證稱:伊協助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 酬等語。惟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林世民係將其對游錫義之 全部報酬請求權均讓與給被上訴人而不包括溫淑芬,然溫 淑芬卻又表示其有獲得報酬,其等證述顯有矛盾,本院更 無從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與林世民復以口頭約定縱未取回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而取得補償時,游錫義亦應依系爭委 託書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查證人溫淑芬、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簽訂 系爭委託書後,有跟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171頁),惟其等證述諸多與事實不 符,業如前述,況其等所稱之系爭委任書既無法證明為真 正,依其內容亦僅約定如撤銷徵收成立,且以每坪不低於 2萬5,000元之買賣對價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後,方始發生應 給付20%酬勞予林世民並就買賣價金超過每坪2萬5,000元 部分,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之情迥然 有別,倘游錫義與林世民確有約定只要拿到錢就須付酬勞 ,就此關乎雙方權益及所謂金錢應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 何以未立據為憑,反僅以口頭空泛約定,致生爭議,核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上開不實之證述,遽認林世民與 游錫義有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復無法證明林世民與 游錫義另以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游錫義亦應給 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應依系爭委託書及口頭約定 給付2,944萬4,681元給林世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受讓林世民對游錫義之報酬債權,而請求游錫義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 本息。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倘本院認系爭委託書非游錫義 親簽,被上訴人尚得主張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除系爭 委託書及口頭延續該契約內容外,別無其他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7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被上訴 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故本院僅得 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游 錫義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1-重上-15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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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胡玹甄)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1項及第463條所明定。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抗 告人過去及未來之扶養費,經原審判准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 ,其後6期視為到期,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提起 抗告,聲明原為: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與抗告人確認,抗告人表 示係就原審駁回其未來扶養費之356,000元部分不服,而變 更聲明為:㈠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6,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 )。核抗告人上開所為,僅是就原聲明之補充及更正,並未 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及抗告範圍,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依法對 抗告人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抗告人雖與生母即第三人丙○○同 住,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依相對人與丙○○ 間之口頭約定,於抗告人讀高中(即112年10月1日)前,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於抗告人讀高中後,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2萬元,此由相對人當庭稱抗告人從大陸回來後表示錢 不夠,相對人就每月給付18,000元至19,000元等語,亦可知 相對人與丙○○確有前開約定。丙○○於110年3月間因肝葉及膽 囊切除,身體虛弱無法工作,而無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 ,抗告人不得已於110年7月離臺投靠丙○○大陸娘家,嗣於11 2年3月間返臺讀書,然丙○○因無工作,還要負擔高額貸款, 不得不將住處賣掉,抗告人僅得在外租屋居住,相對人每月 收入高達6至7萬元,具經濟優勢,卻不願支付抗告人扶養費 ,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萬元。又相對人 按月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107年9月至112年9 月之扶養費共6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6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抗告人年滿20歲之日或學業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每月2萬元,並匯至抗告人之中華郵 政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二、原審參酌抗告人之年齡、教育情形、相對人與丙○○之身分、 職業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 由相對人與丙○○按2: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 抗告人扶養費為16,000元,且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抗 告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滿18歲成年 之前1日止。至於抗告人請求107年9月至112年9月間已發生 之扶養費,則認抗告人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不可能自行 支付,且該等費用已由抗告人之母丙○○代墊,抗告人之請求 於法無據。而裁定: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6,00 0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㈡抗告人其餘聲請 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過去即107年9月至112年9月 間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丙○○於110年3月因 病開刀後即無法工作,根本無力代墊抗告人之扶養費,此期 間抗告人之生活費都是抗告人向丙○○大陸娘家即抗告人之外 婆借支支付,是相對人應按照原審酌定之數額清償110年7月 至112年10月之抗告人扶養費,其中110年7月至112年3月以 每月1,6000元計,為32萬元,112年3月至112年7月因相對人 每月僅支付1萬元,應補足該不足之6,000元,共36,000元, 合計356,000元,以清償抗告人之外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駁回抗告聲明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356,000元。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負擔原審裁定之每月16,000元,但 不同意抗告人請求代墊部分。相對人已60歲,未有房子、存 款,身體也不好,丙○○比相對人有錢,且抗告人當初去大陸 時,丙○○表示相對人1個月付1萬元扶養費就足夠,抗告人在 大陸住不習慣欲返臺時,丙○○稱1個月1萬元在臺生活不夠用 ,相對人表示可再協商,然尚未協商就遭提告,相對人曾跟 勞保局借20萬元,其中11萬元都給了丙○○等語置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 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 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法院實務的「不當得利扶 養費」,係第三人代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代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始由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第三人或 父母之一方,向未扶養之父母請求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亦即 ,若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之一方獨自扶養或由第三人扶養而 支出金錢,即得由該支出金錢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未負擔扶養義務之父母一方返還該支出費用。 六、本院之認定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聲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5萬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抗告 人年滿20歲之日或學業完成之日止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 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113年3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 請求金額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49頁),並於113年3月21日 訊問程序表示此部分是請求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 9月至112年9月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提起抗 告後則減縮前開請求時間自110年7月起算,並擴張計算至11 2年10月(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請求 相對人返還者實為抗告人於原審擴張聲明前抗告人已發生之 扶養費,且其中所請求之112年10月扶養費,業經原審依抗 告人原審聲明第一項而裁定相對人應予給付,抗告人再請求 計算至112年10月之扶養費,顯有重覆之情,首先敘明。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丙○○未婚育有抗告人,經相對人認領, 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未成年,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2頁),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固負有 扶養義務。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已生之扶養費 予抗告人,所憑理由為丙○○於110年3月因病開刀後即無法工 作,自斯時起抗告人之生活費都是抗告人向丙○○大陸娘家即 抗告人之外婆借貸支付乙節,未經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認可採,且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 程序陳稱「因為錢是跟我媽媽(甲○○的外婆)借的,必須要 還給我媽媽,我認為應該是甲○○要來向相對人要」(見本院 卷第27頁),於原審113年4月25日對於法官問「107年9月起 至112年5月間的扶養費何人付的?」,回稱「相對人沒有付 。是我養的」(見原審卷第62頁),則自110年3月起抗告人 之扶養費究竟是抗告人向其外婆所借,抑或抗告人之母丙○○ 向其母所借,亦有未明。又若此期間抗告人之扶養費是抗告 人向其外婆所借,因此係抗告人本於維持生活而自行支出, 尚難謂係民法不當得利要件所稱之「損害」,亦與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父母一方為他方墊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使他方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一方受 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有間;若是由抗告人之母丙○○ 向其母所借,則實際支出抗告人扶養費之人即為丙○○,亦應 由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法理,亦無從推 論抗告人取得對父親即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7月起算至112 年10月止抗告人已發生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過去已發生 之扶養費,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3-家親聲抗-41-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張陳桂燕 訴訟代理人 張錦俊 被 上訴人 關嘉珍 訴訟代理人 關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於民國86年間,伊受被上訴人詐騙以高價取得臺北市文山區 景福街萬隆國宅(下稱萬隆國宅)承購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萬3, 600元(原審更一卷第301、325、328及330頁),各請求金 額項目及事實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 補充及更正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分別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第二審主張 欄所示(本院卷三第439、392、402、406、409頁)。經核 上訴人就各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所為補充及更正,係就原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為請求金額之流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另就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 與原訴均源於承購萬隆國宅所生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第一審主張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1萬3,600元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 補充請求金額項目及事實,並為訴之追加,詳如附表第二審 主張欄所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1萬3,6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於86年間提供原拆遷戶拆遷補償 及國宅承購資格,因原拆遷戶欲將承購資格轉讓,可經由訴 外人方秀金取得國宅承購資格,轉讓條件與交易流程皆與方 秀金口頭約定,對價為買方給付權利金,並將取得承購國宅 資格後收到之拆遷補償(下稱系爭拆遷補償)交予方秀金。 承購何處國宅由承購戶以抽籤結果決定,承購金額依政府公 告。上訴人同意上開對價始交付權利金及拆遷補償,並無詐 騙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 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發生於86年間,迄今已有24年,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10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部分: 1、被上訴人經方秀金知悉臺北市政府提供拆遷戶國宅承購資格 之消息,而向方秀金購買拆遷戶國宅承購權之對價,係給付 權利金及匯還拆遷補償等節,為方秀金證稱明確(原審更一 卷第169至170頁)。又上訴人自承於86年5、6月間將權利金 及同年10月間將系爭拆遷補償匯出(原審重訴卷第13、15頁 )。參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 工管處)112年4月14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19391號函、張 錦俊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匯款紀 錄、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二 第151頁、原審重訴卷第25頁、更一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 29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於86年9月30日 存入張錦俊上開帳戶,另於同年10月4日支出158萬8,110元 ,復於同日匯款同額予被上訴人。再者,萬隆國宅登記名義 人張錦俊係於88年3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 貸款契約,辦理465萬元貸款,業已結清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71240號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係以借 用張錦俊名義承購國宅(原審重訴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 於支付權利金及系爭拆遷補償後,也由其所指定之張錦俊購 得萬隆國宅。衡以上訴人自86年5、6月間起,迄至近24年之 11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請求間(原審重訴卷第9頁),均未 起訴請求。足見上訴人同意以給付權利金及匯還系爭拆遷補 償作為購買國宅承購權之對價,因而陸續匯付前開款項,也 確實取得國宅承購權,進而由張錦俊出面承購萬隆國宅並辦 妥登記,長期以來始會均無異議而未為任何起訴請求。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妹妹即訴外人關家怡清楚國宅承購各該細節,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隱匿實際交易市價僅需150萬元即可取得國宅承購權與取得系爭拆遷補償,不告知國宅配售價大漲200萬元,誤導伊僅能以張錦俊名義交易,未傳達真實法律關係及交易資訊,且伊係為購買拆遷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卻謊稱交易的為國宅承購權云云。查北市工管處112年5月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123024135號函所附房屋讓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記載,張錦俊與訴外人周瑞龍協議以1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拆遷屋)所有權及使用權,簽約日期為81年2月11日。佐參方秀金證述會寫一張買賣雙方之書面合約予政府更名(原審更一卷第172至173頁)。且系爭讓渡書所載日期,為上訴人自承價購萬隆國宅承購權之前,足認該讓渡書係供上訴人取得承購資格之用,不能反映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的真實對價。況系爭拆遷補償核定為159萬110元(本院卷二第151頁),如上訴人得逕以150萬元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豈非不用支付任何成本,反而淨獲利9萬110元,顯悖於常情。是不能認為上訴人僅需支付150萬元即可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至於國宅配售價格乃政府核定,此為公知事實,上訴人欲取得國宅承購權時,本應考量個人風險承受程度,自己評估損益可能,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為上訴人分析國宅投資市場趨勢,亦無從比附援引關家怡等他人情況認上訴人有何詐騙情事。且上訴人自承當時國宅配售規定為年滿20歲之人皆具承購資格(本院卷三第396頁),顯見此經法令公告周知,上訴人自行查明並無任何困難,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必要謊稱僅張錦俊可得承購。此外,上訴人起訴時已自承係承購國宅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3頁),且系爭拆遷屋既經規畫拆除,上訴人自無可能係為購買系爭拆遷屋所有權而支付價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所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萬元時,未 告知該款項真實來源、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協商爭議、應有 違約賠償權益與求償對象云云。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拆遷補 償原應匯還方秀金,然因其妹及六叔購得之基河國宅配售價 格大漲,為補償價差,因而僅退還50萬元予方秀金,其餘53 萬元予張錦俊、50餘萬元予六叔等語(本院卷三第190頁) 。核與方秀金證述伊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親友購買 基河國宅2戶及萬隆國宅,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拆遷補償退 還予伊,伊曾與被上訴人協商基河國宅過高的補償,協商後 被上訴人願意退還予伊5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更一卷第169 至170、173、175及178頁)。則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之對價 購得萬隆國宅,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如何計算 系爭拆遷補償退還金額,為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議,與 上訴人並無關係。是被上訴人事後另將系爭拆遷補償其中53 萬元退還上訴人,難認與侵害上訴人自由決定權之人格權及 作為母親之身分法益有何關聯。 4、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伊受有財務、身心及家庭紛 爭之巨大痛苦,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一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伊自由決定之人格權及作為母親之 身分法益之精神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云云,殊無可取。 ㈡、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真實買方,卻隱匿相關買賣合 約,冒名申請系爭拆遷補償,謊稱該補償應交還賣方,指示 張錦俊如數匯予被上訴人並予侵占,另掩飾真實法律關係, 阻止伊求償云云。查上訴人同意以退還系爭拆遷補償為對價 之一,以取得萬隆國宅承購權,嗣後也的確取得萬隆國宅所 有權,且系爭讓渡書只是供上訴人取得萬隆國宅承購資格, 不能證明上訴人毋庸退還系爭拆遷補償,均如前述。則上訴 人將系爭拆遷補償中之158萬8,110元匯予被上訴人,難認上 訴人受有何項損害,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況 方秀金證稱伊完全未見過原告,照理應該是上訴人拿到補償 金要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給伊,但被上訴人最後1 戶即系爭拆遷屋,權利金有給伊,補償費卻未如實給伊,至 於被上訴人實際如何拆分系爭拆遷補償作分配,與伊無關等 語(原審更一卷第170、172頁)。可見被上訴人未如數返還 系爭拆遷補償予方秀金乙事,應屬被上訴人與方秀金間之爭 議,與上訴人得否保留該筆補償款無關。縱被上訴人未將上 訴人所匯158萬8,110元全數交予方秀金,亦難認有造成上訴 人受有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159萬元暨自86年10月至110年10月之遲延利息190萬元,合計349萬元,均無可取。 ㈢、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將權利金17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僅 匯出90萬元給方秀金,取得國宅價差80萬元云云,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被上訴人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方秀金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三第206頁,卷一第328頁,原審更一卷第212頁) 。惟款項交付之方式本不以匯款為限,且不動產交易對價本 諸市場交易機制,基於契約自由,乃當事人就價金數額達成 合意即為成立,對造與其上游或供應商間如何議價或分潤, 悉數與買方無關。則被上訴人匯予方秀金之數額為何,為被 上訴人與方秀金間的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自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同意以權利金為對價之 一並為給付後,確有取得萬隆國宅等情,如前所述,自難認 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三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宅承購權價差80萬元及86年6月10日至1 10年11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97萬元,合計177萬元云云,均無 所據。 ㈣、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誆騙而誤認張錦俊因承購萬隆國宅 獲利,為子女間公平考量而補償訴外人張錦中及關嘉惠1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查上訴人既自承係基於公平對兩名 兒子考量而匯款100萬元予張錦中(本院卷三第410頁),顯 見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匯款,係本於自己之計算所致,無從認 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2、因此,上訴人依附表第二審主張欄編號四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94年10月至110年11月之遲 延利息75萬3,600元,合計175萬3,600元,均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紀錄;關家怡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嘉惠台北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1日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提供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及呂翠雲名下所有承購國宅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關家怡、關嘉惠、呂翠雲、關嘉祺、關家榮(官嘉榮)等關家人於14及15號公園和33號公園拆遷補償領取內容;方秀金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關家怡誠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85年7月1日至88年12月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關家怡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豐原信用合作社、員林信用合作社85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第105頁、第406頁)。惟上訴人既已按其同意對價取得萬隆國宅之承購資格,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或背於善良風俗而造成損害及對上訴人而言構成不當得利,是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1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請 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1-重上-42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除廢棄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鴻鑫 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 訴訟代理人 蔡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除廢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表面深度五十公分 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 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蔡姵盈,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 查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50400號函 、113年5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971900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至63、67、71至83頁、訴卷第21至31頁) ,可見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以其清算人蔡姵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蔡姵盈之配偶蔡蒼澤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准許代理(見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訴卷, 第40至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把魚塭亂倒事業廢棄物清除,超高部 分清除,上層1公尺需為二仁溪的黃沙土。」(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第2條履行,即以合 於約定品質之土壤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審訴卷31頁)。又於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見訴卷第18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 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 拒收」,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僅要求填平,預計種 植農作物,故兩造口頭約定應以適合農作物生長之黃砂土為 填土土壤,例如二仁溪黃沙土。詎被告承攬後,除無故延宕 工期,又填土過高,直至113年1月底方交付原告,土壤卻含 有石塊、石灰石等事業廢棄物,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致系 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無法種植農作物。原告發現後, 屢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僅將表面小石頭撿除,未清除土 壤中之石灰石,亦未以約定品質之土壤重行填土,是被告已 違約。原告本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為維商誼並為謹慎起見, 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算之7日內進行瑕疵修補, 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 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將表面深度50 公分已經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 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土壤來源約定為二仁溪黃沙土,被告 所填土壤係來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所取得,被告同意提 出土方來源證明,如有問題可請環保局檢驗。被告填土耗時 係因原按路面高度,然原告嗣後要求再填高,被告已填土完 成,土方及高度均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並請鄭武鎮及工人 移除石塊。被告現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願意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被告移除時,原告 應派員到場監看,以杜爭議。被告移除完成後,原告應給付 尾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農牧用地,原為魚塭,原告 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魚塭進行填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 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  ㈢被告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取得土壤後填土,於113年1月 底填土完成,交付原告。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  ㈤合約70萬元,原告已付之工程款為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 表面深度50公分之泥土移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參照)。且按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農業部)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函可考。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 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等語,有系爭契約 可考(見審訴卷第39頁),明白表示所填土壤須為無垃圾、 無毒害、無環保廢棄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為魚塭,鄰近地區均為農地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訴 卷第42、14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 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 函所附107年正射影像圖可考(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訴卷 第173至175頁),堪信為真。依據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釋,自不得含有石、磚、混凝土塊等物質。倘含有該等物質 ,不僅違反法令,對於原告之農用土地而言亦與垃圾、廢棄 物無異,是被告提供之土壤不應含有該等物質,否則難謂被 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㈢依證人鄭武鎮證稱:伊係原告之姨丈,原告之阿姨為伊配偶 黃素珍,伊介紹工程給被告,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轉交給被 告,其他的錢還沒拿,被告多拿的錢係伊墊的,原告最開始 是說底下土沒關係,上面土要乾淨,沒有指定哪裡的土,原 告後來說要二仁溪的土,伊說要問問看,沒有說要標土,因 為伊也沒有牌,後來被告載黃肉土,算是最好的土,種田那 種就是黃肉土,伊現場看被告之土是黃肉土,也是乾淨土, 但土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雖然載來時有石頭,但也都撿乾 淨了,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撿,用耕耘機翻土,把石塊翻起 來,再由工人撿走,兩造發生糾紛後,伊才看到契約書,發 現都沒寫,伊想說係伊幫忙介紹,也是盡量幫忙想辦法,伊 認為被告之填土符合契約等語(見訴卷第43至45、142頁) ,核與原告113年2月15日起訴時提出當時現場照片相符(見 審訴卷第13至15頁),亦可見被告運來之土壤含有石塊。復 經本院到場勘驗,由原告委請工人以怪手開挖約3公尺深之 兩處,仍可見深處有夾雜石塊及紅色磚塊乙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41至155頁),足見被告所填土 壤有摻雜石、磚,具有瑕疵,不符合上開函釋說明,而難謂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 求被告修補瑕疵。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將表面深度50公分已經 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應屬有據 。  ㈤因原告不欲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113年7月2日(113)中北法純字第07005號函所敘檢測、 鑑定分析之方式為鑑定(見訴卷第61至65、97、113頁), 故無法證明土壤之成分是否含有害物質,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3-訴-388-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定榆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吳昭蘋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 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斯時尚未經被告吳瑤 瓊為言詞辯論,而被告吳昭蘋已為言詞辯論),經本院將民 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則已生撤回原告對被告吳瑤瓊 訴訟部分之效力;而被告吳昭蘋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 訴訟(本院卷第149頁),不生撤回對被告吳昭蘋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改主張原告就母親吳許玉霜之遺產應繼分比例 4分之1,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0分7、80分之3係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昭蘋、 吳瑤瓊(下若單獨稱之,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名下,請求 被告將原告個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其 ,並追加吳瑤瓊為被告,且最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吳 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同一不動產之同一借名登記之基 礎事實,僅係原告就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及具體內容雖前後不 一,惟仍基於同一不動產於兩造及其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兩 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分 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瑤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兩造之母親 吳許玉霜所有,嗣吳許玉霜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吳榮華、原告及被告,共4人繼承。 嗣兩造與吳榮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 由被告取得並辦理繼承分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登記在吳昭蘋名下、10分之2登記在吳瑤瓊名下,而訂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惟實際上係基於孝親之意,由吳榮華單獨 繼承,但因兩造未辦理拋棄繼承,兩造遂合意將伊應繼分比 例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其中80分之7借 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另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約定),待吳榮華死亡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5分之 1、5分之1由原告之子分得、另5分之1由吳瑤瓊之子分得, 惟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並未立遺囑。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應將伊上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 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伊等語。並聲明:㈠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 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昭蘋則以:兩造及吳榮華就被繼承人吳許玉霜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土地經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後,伊即持有伊名下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伊繳納地價稅,伊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瑤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兩造之父親吳榮華生前曾向伊表示會公 平地將母親之遺產分成4份,由吳榮華及兩造分別平分,伊 遂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吳榮華使用,因系爭土地 當時由吳榮華與吳昭蘋居住使用,原告表示其開公司可能有 週轉不靈之風險,而怕影響吳榮華及吳昭蘋,原告就說不用 登記在他名下,吳榮華就提議做借名登記,借名登記在伊及 吳昭蘋名下,且兩造及吳榮華皆有同意,嗣伊於107年間暑 假回臺,伊始知吳榮華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 伊,而是登記5分之2在伊名下,伊並沒有詳細問,但吳榮華 有告訴伊,原告、吳昭蘋及伊各1份,伊自己保留兩份,登 記在伊名下的5分之2,將來其中5分之1要給伊的兒子,另5 分之1要給原告之兒子。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時,伊不在場, 所以伊並不知道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討論,伊將身分證、印 章留在家裏是因為吳榮華跟伊說系爭土地會分成4份,各4分 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未就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為答辯 聲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吳昭蘋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 之7、吳瑤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予原 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隱藏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 契約,吳瑤瓊就原告於變更及追加前主張之請求及事實雖曾 為自認或認諾,惟均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吳昭蘋,故對被告 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吳許玉霜所有,吳許玉霜 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兩造及吳榮華為吳許玉霜之全體繼承 人,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06年1月3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昭蘋名下;另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2,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吳瑤瓊名下;又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 兩造為吳榮華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士司補卷第 25頁)、繼承系統表(士司補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236 頁)、吳榮華之死亡證明書(士司補卷第31頁)、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36097117號函 暨檢送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資料(本院卷第28至48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1、7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吳許玉霜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及吳榮華於105年12月2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隱藏成立如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於106年1月3日辦理完 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等語,為吳 昭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原告主張兩造及吳榮華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藏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當係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而此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藏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雖以共同被告 吳瑤瓊於本院陳述內容為據。然參以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係 陳稱:吳榮華生前有和伊說會公平將財產平分,故伊遂將證 件、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交由吳榮華使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作成時,伊不在臺灣,故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如何作成, 伊並不知情,伊隔年回到臺灣始知吳榮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2以遺產分割登記予伊等語(本院第171、172頁) ,足認被告吳瑤瓊雖同意由吳榮華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 ,惟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經過及內容並未親自見聞 及參與討論,甚且事前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為 何登記如登載內容之原因,而是事後於隔年返臺始知悉,雖 吳瑤瓊亦陳稱兩造及吳榮華均有同意借名登記,惟其既稱其 當時人不在臺灣,但伊父親跟伊說會公平分割成4等分,惟 其於隔年返臺事後才知道遺產分割登記內容,則其就借名登 記內容卻係事後知悉,其陳述已顯相矛盾,亦難認兩造有系 爭借名登記約定之合意,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及吳榮華間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 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㈡況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吳榮華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兩造及吳榮華同意將吳許玉霜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5分之3(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吳許玉霜應有部分5分之2(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且約 定於吳榮華死亡後,被告須依各繼承人應有部分返還系爭土 地並移轉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士詞調卷第11至18 頁);嗣原告改稱:吳許玉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 即2分之1),兩造當時為孝敬父親吳榮華而口頭約定讓吳榮 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同時考量吳榮華年事已高,為避 免於吳榮華百年後土地再次移轉登記產生之稅費,且因原告 開設公司如經營不順名下財產有遭查封之風險,故當場兩造 及吳榮華口頭約定,由吳榮華為借名人,將其中應有部分10 分之3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吳昭蘋名下,另外應有部分10分 之2亦由吳榮華為借名人,登記於吳瑤瓊名下,吳榮華死亡 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兩造繼承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又 改稱兩造及吳榮華口頭約定房屋單獨登記在父親名下,系爭 土地先由被告為出名人,系爭土地之5分之3,所有權權狀上 記載持分10分之3借名登記至吳昭蘋名下,將系爭土地之5分 之2(所有權狀記載為10分之2)借名登記至吳瑤瓊名下,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及吳榮華間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196至199頁);再改稱伊及吳榮華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0分之7登記予吳昭蘋、應有部分40分之3登記予吳瑤瓊( 本院卷第171頁);最後改稱:原告可以繼承自母親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伊將80分之7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 瑤瓊名下等情(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之當事人或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之相關陳述,究係吳榮 華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或由吳榮華及原告共同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以及原告、吳榮華各分別借名登記在各 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 一之情事,故尚難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經 土地登記機關換發給予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土地權狀)2紙均由吳榮華保管,並存放於家中保險櫃 ,地價稅亦係由吳榮華負擔,並請吳昭蘋代為繳納,故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為吳昭蘋否認,並辯稱:其 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起,即持有登記在伊名下應有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供本院 當庭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73頁),且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伊家中,伊沒有與吳榮華同住 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故吳瑤瓊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於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後,迄至吳榮華死亡前,均係由吳榮 華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足採。  ㈣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此外,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原 告之主張,難認足採。  ㈤況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情為真實,然依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而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既屬無效,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土地之 效力,吳許玉霜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嗣於吳榮華 死亡後,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雖陳稱已經就吳 榮華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成立,惟並未提出和解書或和解筆 錄為證,故尚難認吳榮華之遺產之系爭土地已為分割,故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亦不得請求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自己一人或就其對吳許 玉霜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返還予原告一人 ,附此敘明。  ㈥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隱藏有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約 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或其父親已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其,洵屬無據;又如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 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乃於法無據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予其 ,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 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13

SLDV-113-訴-839-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兩造經常因瑣事爭吵 ,致聲請人處於極大壓力,遂向本院訴請離婚,嗣於111年1 2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就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未為約定。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至離婚前均由聲請人悉心照料,母子關係緊密。故兩造 調解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仍希望經常有跟未成年 子女相處之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彌補未成年子女 未有完整家庭之憾,因此除向相對人提出固定會面交往之時 間要求外,更希望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視訊 通聯,詎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相 對人藉故刁難或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無法定期順利探視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更謊稱聲請人交友複雜,不利於子女成長為 由,直接限制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家過夜之權利,相對 人刻意阻擾聲請人會面之權利,欲斷母子天性,且相對人友 善父母亦不足,罔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之聯繫,故請 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保障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協議離婚是口頭約定,按照公版會面 交往方式去探視,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常 工作,後來發現聲請人未事前告知相對人即會隨機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2、3天,聲請人聲請調解,但多次未到,顯見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利及義務並未重視,如要負擔過夜之照 顧之責,聲請人是否能勝任,顯有疑慮,相對人並未阻止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在每週週三至安親班探視未成 年子女,但聲請人探視頻率仍以自身之時間考量為主,聲請 人未來帶未成年子女過夜地點如為基隆娘家或其他地點,希 望聲請人能事前告知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離婚成並,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 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被告 所定之住所為住所,除重大醫療、出國定居及財產移轉應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惟未約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 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離婚,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藉故刁難,致聲請人無法順利 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6頁),觀諸相對人在對話中告知聲請人:「妳 好好過日子,不要影響我們作息」、「趕快去跟別人生一個 ,不要來煩了」、「我準備去報警了」等語,足認相對人確 有非善意父母之言論,足以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且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交友複雜,又無正 常工作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聲請人聲 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自 於法有據。 六、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訪事後建議略以:因為兩造之間缺乏溝通而影響未成年子 女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兩造皆不會主動向對方 分享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動態,導致兩造矛盾日益激化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權益,因此皆須提升對於合作父母之認知 。建議以一般探視進行會面交往,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 計畫並針對細節部分訂定明確規範,以利後續會面交往之進 行。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有表達出期待,且社工訪視聲 請人住處後評估對於未成年子女來說並無安全疑慮,對於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提出要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並無不妥之處, 建議法院審酌兩造會面交往計畫時能將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以 及社工之評估納入考量。因先前離婚時雙方所協議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自由會面,惟考量而兩造長期缺乏用明確溝通並不 適合以自由會面的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因此建議法院對對兩 造提出之會面交往之計畫進行審酌,並協助促進兩造針對會 面交往相關規範進行討論及協議,制定出明確的會面交往計 畫供未來執行會面交往之依據。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 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與相關事證 ,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 日(113)心桃調字第41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七、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 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 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 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僅因兩造溝通不良,相對人 主觀上認聲請人交友複雜,住居所不明而不讓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顯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此 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自屬有據 。爰參酌訪視報告之建議、兩造當庭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意願及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期兩造能秉 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 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期間即週六與週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1日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須預先告知相對人。 暑假期間 1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3日 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日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兩造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聲請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之日,不得無故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告知相對人。若無法親自準時前往各自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託親屬代為接送,並應提前知會相對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回原所在處所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5.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6.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之各類參與活動,並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倘聲請人決定參與,相對人不得拒絕。 7.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2-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85號、第2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右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藍文婕(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 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代價,由陳凱右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收簿及 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其後陳凱右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覺寺附近 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藍文 婕,並陸續配合藍文婕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申辦不詳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交付予藍 文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泳蓁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致林泳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22分 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0分 、42分、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分別匯款7000 元、1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凱 右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彭文慧」之人,於111年2月10日 晚上11時2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 廣告,經賴韋伶瀏覽該貼文後,與「彭文慧」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彭文慧」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金 融卡用以避稅云云,致賴韋伶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年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及下午3時48分許,先後前往臺中 市沙鹿區之統一超商鎮欣門市及北忠門市,將其申辦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韋伶合庫帳戶)及其女楊○悅 (104年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楊○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及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再由陳凱右依藍文婕指 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及晚上7時39分許,由 陳凱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為不知 情之楊尚儒),先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及大榮門市 領得賴韋伶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㈢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藍文婕指示,將上開領得賴韋伶寄出有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某洗車廠旁之 草叢內,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並另推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於111年2月17日,撥打電話向黃依玲佯稱係蝦皮購物之客服 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云云,致黃依玲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 27分、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1萬2012元至上開賴韋伶合庫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胡家興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住宿訂房重複刷卡,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胡家興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9分、2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6元、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維明佯稱係日月光旅館之工作人員,因誤植旅費要退費,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費云云,致許維明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751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凱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  ㈢告訴人賴韋伶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廣告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  ㈣告訴人黃依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賴韋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㈤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告訴人許維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㈦告訴人林泳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㈧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與 大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載方式,以人頭帳戶及與不詳提款車手分工收 取或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 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 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初始僅提供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其 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前後行為相距有5個月,難認其基於同 一犯意為之,且犯罪態樣亦不同,而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 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 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 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 與犯罪,及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 絡而定。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 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375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藍文婕,藍文婕口頭約定給我20萬元的 代價,包含提供金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 依指示去提款,但沒有具體提到要做多久或領多少錢才能領 取報酬,我從110年9月先把帳戶交給藍文婕,直到11月才陸 續辦好約定轉帳及門號卡,後來帳戶使用約2週就被警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藍 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初,即係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領取詐欺款項等人 頭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是以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 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 其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指 分別對3名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詐欺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仍故意 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 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 有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 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 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藍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先後 從事本案提供帳戶、取簿等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複數之分工環節,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 犯罪;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 然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 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各該行為之時空與態樣不同, 但其中因從事收簿工作所涉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各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然為其本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而其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領得裝有賴韋伶申設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及楊○悅郵局帳戶資料,則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 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犯 罪使用,且查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 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犯罪事實一㈠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犯罪事實一㈢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均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核屬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等財物並未 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即 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遽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13

TCDM-113-金訴-3241-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為被告所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合夥經營 大有貨櫃民宿(下稱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 組織類型「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嗣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 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  ㈡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支出 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  ㈢嗣因被告自110年起至111年11月止,未曾分配大有民宿之盈 餘,亦未提出帳冊供原告查核,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大 有民宿之場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翌(8)日收受。因合夥人僅 剩被告,兩造共同經營大有民宿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大有民 宿依法應解散,並清算合夥財產。  ㈣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依民法 第692條、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於 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因無法確認所餘資產數額 ,是先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3萬8000元(暫定)。另因合 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原告既已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清算,並以一訴請求計算及因該法 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則得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 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民宿之合夥財產。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口頭約定出資額各50%,原告迄簽約 止僅交付180萬元,始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 之50%計算,原告仍欠繳股金120萬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均不履行合夥協議,就大有民宿各 項支出及修繕均由被告代墊支出,被告代墊支出79萬元,迄 未償還,故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協議書。  ㈢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商議向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向被告佯稱向 地主租賃大有民宿土地,嗣被告發現原告以較低價格向地主 承租,以較高價格出租予大有民宿,賺取差價,獲取不當得 利。  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8 日簽收。被告同意原告退夥,前曾通知原告洽談清算事宜, 原告均不予置理。本件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依序為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㈡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1月9日契約),約 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 萬 元。  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組織類型「 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原 告30%,現有債務79萬元依出資比例負擔。現有債務79萬元 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㈤大有民宿於108年5月1日-112年11月30日向李啟銘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萬5000元。  ㈥原告有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 金共107萬5000元。  ㈦兩造同意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有民宿。  ㈧兩造同意清算大有民宿,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 月9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  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 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 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 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有無 理由?  ⒈兩造是否於108年12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 例各50%?兩造均應出資300萬元?於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 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 支出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被告是否支付一半?  ㈢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於清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先行請求93萬8000元(暫定),就請求 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 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 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 合夥經營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1 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 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簽 訂1月9日契約及12月31日協議書,惟抗辯兩造曾於108年12 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例各50%,兩造均 應出資300萬元,於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資額比例50% 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云云。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1月9日契約第2、3、4條約定:「本民宿資本 總額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合夥人出資數目詳列如下:」 、「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出資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比對12月31 日協議書約定:「顏春財、楊金景共同出資6,000,000元成 立大有貨櫃民宿,股金比例楊金景擁有70%,顏春財擁有30% 。目前正處於關鍵時期,因啟動公司開拓市場需有足夠資金 ,公司現有債務79萬元(欠施工廠商)理應由雙方依出資比例 共同承擔負擔償還。兩方合作期間營業收入只能用於民訴營 業費用,在大有貨櫃民宿截止清算結束之日前遺留下來的債 務及應承擔的各項支出費用由雙方以投資比例承擔。」等語 ,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 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兩造按出資額 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等情相符。  ⒊證人即兩造友人吳竣彥證述: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 我有陪原告到被告那邊談,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談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兩造談很多次,我只是有次有去,我沒 有參與他們約定的過程,我參與的部分是他們已經談好,已 經進入如何動工的細節。我不清楚兩造約定的細節、約定之 合夥內容、約定出資額或如何盈虧負擔。原告在動工那一年 有跟我說出資一半,被告也是那時候跟我說兩造各出資一半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是原告私下跟我 說的,被告也有私下跟我說。我在聊天時有聽到工程款請款 ,被告有叫原告先處理,但兩造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我有聽 兩造說過簽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不知道協議書的 內容跟兩造口頭約定的內容是否一致。我認為協議書的內容 是兩造各一半,與兩造口頭約定的一樣。原告先跟我說兩造 各出資一半,後來3、4個月後跟我說他出資180萬元,之後 大有民宿快完工時,原告有說他要30%,原告拿不出來,說 他不想做了,問我要不要認股等語,依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 容,雖兩造均曾各自私下向其陳述各出資一半,惟證人吳竣 彥並未參與兩造約定過程,對約定內容亦不知悉,是僅由證 人吳竣彥證稱兩造於商議過程中,有私下談及出資一半事宜 ,尚無從認定兩造有於108年12月5日約定600萬元各出資一 半,就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 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涵。而證人吳竣彥證稱原告嗣後告知其僅 出資180萬元佔30%等情,亦與上開1月9日契約、12月31日協 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枉。  ⒋承上,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容,尚難推認兩造曾就109年1月 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 約定。被告就此部分答辯,實難採憑。  ㈡又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 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經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 有民宿,並合意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月9日起 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 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 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 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 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 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於111年1 1月9日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 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 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大有民宿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向訴 外人李啟銘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 .5萬元。依約原告已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租金共10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按照應負 盈虧比例償還,應為可取。依據上開109年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原告為30%、被告為70%之盈虧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2500元(計算式為:107萬5000元×70%= 75萬2500元)。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系爭租金被告有拿一半租金的現金給原告53萬7500 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則按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被告就有以現金給付一半租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 告僅泛稱原告要去繳錢前有跟我拿一半租金的現金,每次都 拿一年份30萬元的一半就是15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 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 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既 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 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依比例返還予兩造,則原告 所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情形,亦即乃以一 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經 營之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 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 後,再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 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自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清算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2500元,及自112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主文第二項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屬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乃屬不適於執行者)及主文第二項 原告敗訴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267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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