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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良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莉芳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景良部分撤銷。 王景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芳、王景良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暨現任董事、員工【起訴 書就此誤載渠等均係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蒙 公司)之員工,應予更正】,其等均不知告訴人王秉豐(原名 王國綸、王承澔,下稱告訴人)是否具有犯罪前案紀錄,且 亦未依其能力之所及進行相等程度之查證,或向告訴人本人 確認,即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多人與會之會議室(下稱本案會議 )中,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指摘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云云,以此方式共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景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㈣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 驗報告、㈤案外人王裕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口出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一語,然均 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其中: (一)被告王景良辯稱:告訴人先前曾擔任過富利康公司董事,其 遭取消董事資格時就已經傳出一些謠言,當時即聽聞其疑有 前科的訊息,也從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 議,加上告訴人曾改過名,我自行上網查證時,查到與告訴 人改名前相同姓名即「王國綸」者的刑案前科資料,乃於閉 門會議時,對於王益道要找告訴人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特 助乙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議,我只是以員工身分忠於 公司利益而發言,個人實際上未曾與告訴人有何過節,請求 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在閉門會議召 集人即格雷蒙集團董事長葉禮誠強調與會者可暢所欲言,且 徵詢大家同意後,將該次會議錄音以便記錄內容,惟被告王 景良身為總經理,發言的主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 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 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 況被告王景良在格雷蒙公司任職多年期間,曾聽聞林莉芳閒 聊提及告訴人似有前科爭議,又自行上網查詢確實查得有跟 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者之刑案資料,故客觀上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依真實惡意原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二)被告林莉芳辯稱:我於106年間曾受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持不實財報誘騙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 、股價將漲至150元,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匯 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 股份,但我後來不僅發現前述財報不實,而告訴人雖為此出 具「承諾保證書」擔保會支付200萬元補償金予我,惟迄今 均未履行,又我入股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之後,才得知公 司內部有諸多問題,更有甚者,我驚覺告訴人女友鄒知穎竟 私下利用我匯入的錢以低價購得富利康公司股票,並從中賺 取可觀價差,我業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目前仍在進行中) ,故對我而言,除了一連串的親身經驗讓我深感遭告訴人詐 欺,坐實坊間傳言以外,我也曾當面質疑告訴人是否先前有 詐欺前科?告訴人亦未否認,僅推稱沒有判罪等語,另外我 與富利康公司也都收到「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且債務金額達 數千萬元之執行命令」,因此我基於富利康公司大股東身分 ,為謀求公司、股東及員工之最大利益,方於本案閉門會議 時,以自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結果,表示告訴人有 刑事詐欺前科,然實無任何散布意圖與誹謗犯意,亦缺乏真 實惡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 莉芳身為投資數千萬元的大股東,在本案閉門會議發言的主 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 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 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況被告林莉芳既係基於親 身經驗,已盡到查證義務且有蒐集相當資料,依真實惡意原 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 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 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 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 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 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 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六、經查: (一)被告林莉芳、被告王景良分別為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研 發部協理,於112年1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之格雷蒙公司會議室中與會眾人面前,共同指摘告 訴人(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詐欺前科云云,此情有格雷 蒙公司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關於告訴人)結果、富利康公司變更 登記表、格雷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王景良所提出本案會 議錄音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6949卷,下稱偵36949卷,第63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97至108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8至74頁),復 為被告林莉芳、王景良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莉芳於106至108年間,確實曾因告訴人之介紹而購買 富利康公司股票,嗣因被告林莉芳認告訴人所陳富利康公司 之財務狀況及興櫃訊息與事實有異,且認為購買價格較高, 受告訴人之欺罔而受有投資損失,因而產生受告訴人詐欺之 主觀感受,遂於本案會議中直言告訴人有「前科」乙節,難 認有誹謗故意: 1、被告林莉芳辯稱其前於106年間因聽信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聲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股價將漲 至150元為由誘使投資,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 匯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而非公司帳戶), 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股份,嗣告訴人曾出具「承諾保證書」 ,其內容載明為「林莉芳鼎力相助購買富利康股票,茲因部 份持有人之股票經林莉芳協助回收,本人理當共同負擔,本 人特此承諾明年富利康股票上新(「興」字之誤)櫃,價格70 元本人即出售持有之股票,並負擔200萬支付於林莉芳,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保證書人王國綸」等語,擔保會支 付200萬元補償金予被告林莉芳,然嗣後縱使富利康股票於1 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元等情,有被告林莉芳提出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告訴人仍未依承諾保證書內容履行,又被告林莉芳擔 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送達主旨為 「債務人王秉豐即王國綸(即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富利康 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未領取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利債權,以 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債權額(註:38,0 06,38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2,216,661元、348,710元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 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林莉芳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雄院國111司執地字第74540號執行命 令、瑞興銀行106年間匯款水單數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等件 存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0號卷, 下稱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審易卷第55至59、61、63頁) ,已堪認被告林莉芳確與告訴人間有數年金錢商務往來之經 驗,迄今仍有大額債務糾紛未解,核非子虛。 2、再者:  ⑴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於108年間之LI NE對話內容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12 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4至37頁):   108年5月25日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400張股票 我沒有資格補償什麼 這是  益道轉達James看要不要賣出 生氣講話都亂亂講   告 訴 人:小芳,這兩天心臟非常不舒服,小芳對妳國綸 萬分歉意。國綸自省-絕對沒有任何欺騙傷天害理之事…公司 正常運作2018年EPS應該是7元。2019年正常運作是可以達到 EPS10元以上…   108年6月18~19日   被告林莉芳:因為你承諾107底上市 結果一大堆投資者說    我欺騙 要我處理 你一直說私募基金會進來再處理結果都    沒有現在爭議不是上市股價多少,是買賣股票過瑕疵被有    心人士操作暴發言話傷害攻擊 那是誰呢?… 告 訴 人:小芳,妳應該看清楚是誰?…借妳的話~是買賣股票 過程瑕疵被有心人操作,暴發言語傷害攻擊,請小芳可以明問 ?我有做任何欺騙傷害朋友或股東的事情嗎? 被告林莉芳:我不清楚 但聽的都是你的問題比較多 這是 之前 跟小芳說的:第一個,當初匯進富利康的錢是12元第 二個,中 間的差價是James和國綸分的。第三,國綸又要拿3成給林永清, 就事實論述 事實匯富利康一股10元 林永清也說你沒給他三成。 後來要對質 又破局 我一頭霧水…我  買25 30 34這麼高價 也 讓中間者賺那麼多 還來傷害我 我也不知到底誰在說謊James也 一直推說:如果上市價多少 多少 誰是得利者?問題是上市了 嗎? 投資者投那麼多$ 背後貸款 籌錢 你有幫忙嗎?…我最後 成了富利康董事會 人員口中買高價的笑話   告 訴 人:匯款入富利康的價格(知穎和妳的名字)確實    是12元…小芳絕對不是買最高價的人…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和James可買12塊為什麼不自己投資你們也 可以是贏家 你們賺的價差可以再投資股票一些啊 不 用動到自 己的本$太多耶 告 訴 人:小芳,妳的不滿苦處,我完全認同。但有些 不完 全是事實,該我吞下去的事我會吞下去,我不祈求妳 完全諒解 ,雖然我現況不能還妳相挺的情份但是我會做, 有那麼一天當 我可以還妳這個情份時,我會坦然面對妳。 對我而言,小芳的 相挺情份,此刻到我人生終了,是我心 底唯一的愧疚及鐵定要 還的情份。…小芳,我現在講什  麼?妳都會為是我一面之詞 不可信之。所以我才說-當我可以還妳恩情時,證明我不是貪財 惡質忘恩負義之人,屆時 我一定坦白面對妳  ⑵互核與被告林莉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106年間, 告訴人有拿富利康公司的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當時公司財 報不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有陳述不實的狀況,告訴人還說 富利康上市後股價會在150元左右,但富利康公司之後都沒 有上市,我反問告訴人,他只說不好意思,說我幫他很多, 會回報我,之後我請告訴人寫1份股票切結書,請他處理好 ,告訴人雖然寫了,承諾會處理,但又加了條件限制即股價 要到70元以上,結果股價於1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告 訴人也沒有兌現,後來不了了之,我才質疑他詐欺,並本次 會議上提出質疑等語(偵36949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6至208 頁)吻合;復據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 芳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林莉芳於109年2月21日對告訴人稱 「富利康股10元 沒有任何財報,只憑您說就信任會150起跳 …二次增資200元 朋友投資反彈,要退回您經手股票 我沒辦 法吃那麼多 你丟了一句 沒錢 您講的這麼好的股票您不敢 買 我賣房子 James車子抵押 請張董忙用23塊出掉一些。你 說的200萬 卻要上櫃才給我補差額 您賺了$人呢?就算去借 您也不能閃不是嗎?心知肚明…我都忍下!上次董事會 您 說要寄資料給我 在哪?說一大堆 誰信?聽者有意 不守信 用 其實要告誰 你就去做吧!你和富利康 林永清的事 我也 是問號?為了公司賠錢 沈毅賣結婚父母給的金子 俊宇賣保 時捷跑車 james現金補助 現在我知道這些人都背債 想拼 您要當老大 人在哪?只出一張嘴 東問西問 最現實的資金 缺口誰扛?當初富利康非常排斥您 曩響了璽富一直到現在 解散…」(請上卷第50頁)、於109年3月19日「國綸哥 因疫情 持續 又有當初投資者撐不下去了 我不能逃避 對方爸爸走 了需要用錢 麻煩你要把您答應的差額先處理了 我已經沒辦 法了 200萬您一定有 希望不要避開 早晚要處理的 您也要 為自說過的承諾兌現 我已經處理很多了 能力有限了 希望 您幫投資者一個忙 我們在往後的路也會比較順利 幫人一把 希望你把200萬元交給James帶回台北 把切結書還給您 謝 謝 感恩」等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19 日回覆被告林莉芳以「①投資者的家人有困難發生,我深感 遺憾!②我現況手邊已無現金,我去年底已將車子都賣了。③ 股票祇要上市70元,我立刻賣股票,履行切結書的承諾」等 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卷附之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 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存卷(原審審易卷第63頁),足 見被告林莉芳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因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價差 及因告訴人所提供之財報資料正確與否等問題,令被告林莉 芳主觀認為遭告訴人欺罔,被告林莉芳基於自身感到受欺瞞 或蒙騙之親身經歷,核非憑空誣指,且與傳言性質相似,被 告林莉芳在本案會議中口出系爭言論,誠非無的放矢;衡以 被告林莉芳投注數千萬元入股富利康公司擔任董事長,案發 時仍為該公司董事暨股東,利益與公司休戚與共,則其以自 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資料,在本案閉門會議上陳稱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抑或不適任介入公司經營等詞,縱使語 意不夠嚴謹而與所謂刑事判決定讞的「前科」定義未盡相符 ,仍無從遽認被告林莉芳有何出於誹謗之犯意。被告林莉芳 所辯,難謂無稽;申言之,由其言論之整體脈絡綜合以觀, 即便其言論已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既乏誹謗故意,亦無未 善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可言,當不合於真實惡意原則,基於 刑法謙抑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逕以誹謗罪對被告林 莉芳相繩。 (三)本案會議之召開,乃因案外人格雷蒙公司之子公司尚易公司 董事長葉禮誠(下稱葉禮誠)為彌平富利康公司彼時紛擾耳語 、接到被告林莉芳所撰寫之簡訊內容,就富利康公司業務經 營、人事選派及管理等爭議、紛擾等事件,以會議形式進行 開誠布公地討論,自屬涉及公眾利益相關,非為私人生活領 域事務;其中有關於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理、用人標準及相 關公司事務、業務等具體事件之規劃、進程等各方論點及看 法,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及公益關連性較高,有鑑於刑罰制裁 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帶來之寒蟬效應,言論所指述者 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否則在會議主持者鼓勵與 會議暢言後,再以刑事法律相繩,不免產生陷人於罪之爭議 。經查: 1、本案會議開議初始,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即表明彼時有關公司 經營之紛擾「九十趴(按百分90)」可能有認知差異、誤解產 生,希望與會人員能說實話「大家100%放開」、「大家放開 」,並鼓勵與會人員將主觀看法講出來,同時表明自身支持 王益道董事長之立場,且希望透過公開會議討論的模式將誤 會解釋清楚,以釐清誤解、弭平衝突,並提及本次會議係在 針對富利康公司業務、時任及現任王益道董事長及獨立董事 等行事進行檢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偵3 6949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59至179、214頁),首應辨明 。 2、在本案會議進行中,被告王景良係在被告林莉芳提議先由一 級主管先行發言後,針對在場之王益道董事長之行事爭議, 提出主觀看法,其間雖屢遭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制止,甚至出 言以「基本上不是你的權責」等語谿落(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王景良仍對於在場王益道之經營管理方式及風格,直言 不諱,逐點列舉、一一陳述,會議主持人葉禮誠旋即徵詢在 場人員表示將開啟錄音設備進行錄音之意見,被告王景良、 林莉芳同聲附和並表贊同,葉禮旋開啟錄音設備(本院卷第1 81、183頁),被告王景良仍直言表達質疑及不滿之處,其間 不免有言辭尖銳之指摘,然均屬具體事件之陳述,夾雜有被 告王景良之個人意見,並無情緒性及失控不當之用詞,足見 本案會議意在藉由會議形式,以供與會者提出對於富利康公 司內部經營管理方式,甚至鼓勵與會者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 階層之經營管理提出意見及批評,並給予被指摘之經營管理 階層解釋、說明及辯解之機會,以達成彌平、釋解、釐清及 說明之目的,藉以促速富利康公司之健全運作與發展。從而 ,本案會議中言論公益論辯貢獻度之目的性明確,實不得在 議論公眾相關事務且鼓勵直抒己見之場域及情境下,動輒以 主觀認定之事實性錯誤,逕認即有誹謗罪之該當。 3、本案被告玊景良在公開會議討論之模式中,直言提出告訴人 「有前科」一語,被告林莉芳旋即同聲和附於後,依卷附本 案會議譯文所示,其2人指述之時間重曡,又被告王景良不 僅自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曾因富利康公司未興櫃前之股 票買賣事宜生有爭執,可合理推論被告王景良聽聞自被告林 莉芳所指告訴人涉有「詐欺」前科乙節,核非空穴來風,已 詳述如前;又被告王景良所提出自查證「裁判書系統」資料 所示與告訴人同名之「王國綸」確實有多起涉嫌銀行法之金 融刑案繫屬無訛(偵36949卷第23、24頁),被告王景良因其 查證之上開「裁判書系統」資料中因同名而產生誤解,衡以 一般民眾無法如偵審單位可以掌握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對一 般民眾開放之司法裁判書查詢系統針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諸如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均加以隱匿,無法令查詢者確 認人別之同一性,應認被告王景良已在其得查核之客觀管道 ,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辯稱:我 沒辦法確認我在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查詢的「王國綸」刑案 資料是否為告訴人,所以才會在本案會議中詢問等語(偵369 49卷第20頁),核非無據;本案自不得以被告王景良誤認裁 判書查詢系統中之「王國綸」與告訴人同一,遽以被告王景 良將查證結果與自被告林莉芳處所得訊息錯誤連結,認被告 王景良在本案會議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性言論,即告訴 人有「前科」一語,有真正惡意,亦無從逕認被告王景良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或參考,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 惡意。 4、至被告王景良有無直接向告訴人本人親確求證乙節,以本案 會議開議之主軸本就在釐清誤會、辨別真偽,論其實際,本 案會議之主持人葉禮誠亦得私下逐一訪查、個別確認後加以 釐清、辨明;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稱:我沒有辦法確認 自己以名字查詢的裁判書系統資料的同一性,在會議正式錄 音之前,會議召集人葉禮誠董事長要我們放寬心提出相關問 題,為了釐清問題而錄音,所以我才會在會議上詢問等語( 偵269494卷第20頁);另被告林莉芳亦稱:我有問過告訴人 ,他說有債務糾紛,沒有判決,也曾聽過前任董事會提過告 訴人於76年間有詐欺案件,不適合擔任董事長特助,106年 間告訴人拿富利康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富利康公司財報沒 有告訴人講的,陳述不實,告訴人跟我說上市會在150元左 右,之後富利康公司好幾年都未上市,告訴人跟我說不好意 思,說我幫他很多,會回報我,之後我請他簽切結書給我, 說他要負責,但沒有,我才質疑告應人有金錢詐欺的紀錄, 並在董事會上提出等語(偵26949卷第20、21頁),被告2人所 辯上情,有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間 之LINE對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及告訴人親簽之承諾保證 書等件附卷可佐(請上卷第34至37、50頁,偵36949卷第63至 65頁,原審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換 言之,本案會議召開之目的,即在達成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 理階層間開誠布公地針對公司各項業務及經營方式等各項問 題加以檢討,以達爭議釐清及誤會消除之目的,並促成富利 康公司之正常營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誠無由以被告林莉 芳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曾因富利康公司興櫃前之股票買賣事宜 ,對告訴人之誠信產生質疑,又因被告王景良受查證管道及 資訊侷限而誤認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載之「王國綸」即為告 訴人之前案資料等錯誤認知,即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於本 案會議中直言以告訴人有「前科」之言論,有何誹謗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 七、職是,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 論,固有不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大股東及一 級主管,基於親身經歷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本案會議上 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 ,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圍,難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係故意誹謗告訴人名 譽。 八、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景良誹謗有罪部分: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王景良所為主觀上有 誹謗之故意,被告王景良依其前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自 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之糾紛事宜,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其基於 善意所為上開言論,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王景良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王景良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 告王景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王景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 九、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林莉芳無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被告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論,固有不 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及大股東,基於親身經歷 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閉門會議上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 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揆諸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被 告林莉芳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檢察官認被告林莉芳與告 訴人間存在鉅額民事糾紛,另所提出之承諾保證書、執行命 令均非被告林莉芳主動蒐集、查證,足見被告林莉芳未善盡 客觀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惟被告林莉芳因認告訴人所提供之 財報資料失真且因此錯估富利康公司股票市值,動輒投資高 達6千萬元,復承受親友一同投資失利之壓力,在告訴人未 履行承諾書內容之情況下,被告林莉芳依其自身經驗認告訴 人失其誠信而有傳聞中所指施詐之前科,並非無稽,無庸加 諸被告林莉芳另行積極主動蒐集、查證之義務,又被告林莉 芳在會議中公開提出討論,本就係應主席葉禮誠鼓勵核心成 員將檯面下之不滿、質疑甚至誤解,「大家100%放開」、「 大家放開」來討論以弭平衝突,以利富利康公司未來發展, 實難認被告林莉芳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本案檢察官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針對被 告林莉芳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42-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王潔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王潔婷就如附表 編號1、4、5、7所示部分,各成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35日及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 則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 告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諭知無罪部分已詳敘其 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 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Pierre-Christophe,Jean,Henri Lamoureux同意,逕將告訴人不願公開的工作時程班表,以 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且在網路上張貼告訴 人個人資訊圖片,並稱「渣男我不愛」等語;又向告訴人揚 稱:如不依她的意思與她過夜約會,將舉報告訴人等語。被 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社會 名譽,在社會倫理上可責難,此等惡性對於犯罪所造成的損 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顯見毫無悔悟。原 審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就其餘有罪部分,僅 判處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 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㈡無罪部分:由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內容來看,被告不 但指摘告訴人是「害群之馬」、「scum(渣男)」,且明知 告訴人並無外出逛街的行為,仍指摘告訴人在隔離期間偷跑 外出逛街等情,應有妨害名譽的犯行。又被告所為目的都是 為自身情感需求,想要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因畏怖被告 向告訴人任職的公司檢舉及向媒體投訴,而應允與被告見面 約會,而行無義務之事,應認被告亦有強制的主觀犯意,應 論以強制未遂罪。是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顯有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的違誤,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 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針對被告 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 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7 所宣告拘役之刑,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 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除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問題,竟以創設社群軟體帳號方式滋擾、恫嚇告訴人, 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言論誹謗告訴人(按: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實應論以誹謗罪,因檢察官、被 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使 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損,更將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公開於 眾而侵害其隱私;同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等情事,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的一般情狀因素;另敘明 被告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的減輕空 間。由此可知,原審已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的量刑事由充 分審酌,且善盡說理的義務。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是於民國110年3月才張貼同年1月份的告訴人值勤紀 錄,縱屬侵害告訴人的資訊自主權,所侵害者亦屬告訴人過 去的工作資訊,相較於曝光他人私密資訊或個人日常照片而 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侵害並非重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被告低度區間偏低的刑度,尚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 告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情緒激動才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 犯行,所採取的強制手段是張貼對話紀錄與寄送電子郵件等 ,此與一般強制罪大多以暴力、脅迫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的手段顯然有別,從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相較於其他類似 案件,被告所為的手段及目的可受的非難程度尚屬輕微,原 審分別量處拘役之刑,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否涉及犯罪部分:  ⒈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相反的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薄弱。據此,告訴 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的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的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的可能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的參考,因仍屬告訴 人陳述的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⒉有關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所提告證8部分(110年度他字第6503 號卷第255頁),從該擷圖所示的限時動態觀察,依卷內資料 尚無法確認該發文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帳 號為何。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由該擷圖所示內容的 用語及字體,應該可以認定是被告所為等語;但被告始終否 認該發文是她所張貼,且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該發文的IG帳 號為何。雖然該貼文上的「渣男套路」、「劈腿女友,射後 不理」、「防疫期間到處約砲」等文字,與被告在其他貼文 上使用的文字、用語高度雷同,在無法排除可能是其他人將 被告所為貼文內容複製張貼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限時動態的 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無從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IG帳號所為。是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該帳 號身分有具體指出為被告所使用的證明方法,應認檢察官對 此部分所為的上訴,並不可採。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加重誹謗或誹謗罪部分 :  ⒈關於誹謗罪的合憲性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迄今做過兩次審查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 次均認定誹謗罪合憲,但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高表意人 的查證義務,引發擔心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不足的疑慮。因此 ,審判實務上操作的關鍵,毋寧在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 否充分且合理的判斷。就此,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表明: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 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 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判決理由邊碼77】」等意旨。這意味還是 要進行個案衡量。其中該判決所揭示:「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 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 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邊 碼74】」、「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 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 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 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 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 益【判決理由邊碼75】」等意旨,可資作為判斷的指標。當 然,如個案屬於應受優越利益保護的言論自由,依刑法第31 1條,尤其是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規定,仍得阻卻違法。亦即,表意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對於不實內容的主觀明知或輕 率或能預見、誹謗對象是否為公眾人物,應仍於利益衡量下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理。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2人於110年1月26日16時45分左右 ,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咖啡廳聊天後分開,同日復相約 於捷絲旅臺北西門館會面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並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由如附表編號2、6、8所示言論內容,可知被告 都是在表達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26日出遊違反防疫規定 ,並向告訴人所任職的長榮航空公司主管徐瑋鍠寄發電子郵 件、將寄發檢舉的電子郵件擷圖發布於限時動態、向鏡週刊 檢舉告訴人等事實。而眾所周知,110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嚴峻,感染源不明的本土案例爆發,此時國內衛生 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安、人人自危。依照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卷第198頁),可知告訴人 此時擔任副機師,具有頻繁駕駛貨機入出境的防疫破口風險 ,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 的事項申訴或將申訴內容擷圖發布供閱覽,自應認與公益有 關。何況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確實自長榮航空公司友 人獲得告訴人的班表,並將之張貼在IG上,由該班表可知告 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有航勤飛至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且11 0年1月期間國內機師應遵守「7天居家檢疫(PCR採陰)+7天 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政策規定,則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前 述時間與地點喝咖啡、去旅館,顯然告訴人仍在加強自主健 康管理的期間,則被告向告訴人的主管申訴告訴人有違反防 疫規定與她喝咖啡、去旅館的行為,應認是屬於對告訴人有 無違反防疫規定產生質疑並查證的一環。是以,被告依照該 班表所示資訊,對照告訴人與自己喝咖啡、去旅館等情事, 就她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的客觀行為進行評 價,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等相關內容的貼文部分,該內容應屬公開的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當時正處於全國新冠病毒防疫的高峰,甚至在此期間內爆發桃園機場空服人員染疫事件,導致全國人民開始關注機師及空服人員的防疫規範是否充分、防疫執行是否嚴謹等公益問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衛生福利部也相繼提出針對航空人員的加強防疫規定。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既為真實,則被告揭露該事實自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的私德。再者,由前述貼文可知被告是先收受徐瑋鍠的回信中提及:「……不守規矩的害群之馬我們也一定不會客氣,對你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有消息也會讓你知道,感謝你給公司處理的時間與機會,萬分感激……」,顯見被告是認為長榮航空公司將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置,才於限時動態公布她已經申訴告訴人的情事。縱使認為告訴人經長榮公司事後調查並無違反防疫規定,依照前述憲法法庭見解及說明所示,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一事,顯然是本於她作為醫療從業人員的專業判斷並提出質疑,並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存在,即難認被告有涉犯(加重)誹謗罪的情事。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 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 間,外出與友人聚會」部分,系爭鏡周刊三篇報導(原審卷 第119-137頁),皆是鏡周刊記者與被告進行採訪後,依照自 己的新聞專業素養與查證作為而撰寫,與被告完全無涉,且 依臺灣社會的新聞編採實務,衡情亦難認被告實際上可以控 制或修改鏡周刊記者所為的報導內容,則就系爭三篇報導所 載的內容自不應由被告負責,更遑論被告會因此有涉犯(加 重)誹謗罪的情形。又從被告與鏡周刊記者的採訪影片譯文 (111年偵字第807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是將告訴人在加 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期間與她同行及向告訴人主管投訴違規等 事實部分,傳達給鏡周刊記者知曉。此言論表達於疫情嚴重 時期,顯然具有一定的「時效性」及「公益性」,難謂被告 是隨意指謫或存在謾罵等情事。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可成立加重誹謗或誹謗罪。    ㈣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中所謂的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的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的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6、8所示的言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構成強制未遂 罪嫌;但由各該言行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亦即並無任何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的客觀行為,自難論以強制未遂罪。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 6、8所示言行成立犯罪部分,或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 被告所為(編號3),或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編號2、6 、8),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 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 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使用社群軟體 使用帳號/代稱 相關內容 原審主文 備註 1 110年3月後某時 IG chanelmk000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不願對外公開之工作班表,以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方式利用。 王潔婷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張貼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 無罪。 3 110年某月 同上 同上 Christophe Lamoureux is scum 無罪。 4 110年3月後 同上 同上 張貼告訴人Linkedin個人資訊圖片後,繕打「渣男我不愛」、「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喔」、「小孩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但我不認為我沒能力給我的小孩雙倍的愛」等文字。 王潔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6503號卷109、 111、253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 同上 tingting0707ww ㈠4月16日至4月18日: 「…So I will just report you you broke the rules during pandemic」、「…I will just report you」、「Tomorrow, I have day off, I have more time to send the messages to your company and the newspaper」 ㈡4月19日: 張貼截圖內容為「j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寄給huck0000000.com(即徐瑋鍠之電子郵件帳號),主旨為未遵守防疫規定,內文為「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副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 1/26下午前往位於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萬華區武昌街二段37號6樓),下午四點45分抵達咖啡廳,與友人在内用餐。兩人同桌用餐,且咖啡店並無」之截圖予告訴人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6 110年4月26日 E-mail 0928lily 「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隱瞞我他(指Chris)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還約我1/26下午前往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用餐結束後六點多,與我在西門町鬧區逛了一下商店後,經西寧南路到停車場取車,短暫分開後,Christophe再次約我見面,並約我至捷絲旅台北西門館聊天…由於本人是醫療人員,我深知這種刻意隱瞞自己在加強版自主管理期間」等文字之檢舉信 無罪。 7 110年5月21日、同月22日。 E-mail j00000000000il.com ㈠110年5月21日: 「…You know that newspaper will report you」、「I would like to know what will happen after your company see the news」、「Only I can stop it」 ㈡110年5月22日: 「I think you be fired is the best gift for celebrating your 35 years old birthday. We just wait the news :)」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110年5月28日鏡周刊報導上開新聞時前某日 訪談 A小姐 被告向鏡傳媒股份有限公旗下之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外出與友人聚會。 無罪。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14-20241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哲係兆豐金控集團工會(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號2樓)之理事長,告訴人楊建新係上開工 會之理事。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工 會,召開上開工會第4-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本案會議 ),因不滿告訴人要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孬 種」、「媽的」(下稱本案言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 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本 案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是工會 理事長,要維護公共利益,本件跟公共利益有關,告訴人有 恐嚇理事的事實,這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開會時,因被告堅稱告訴人疑涉 恐嚇及在外貶抑被告等事而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 出以本案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無誤,核 與告訴人警詢指述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及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觀被告所提該工會111年12月15日第4-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 中,有「告訴人疑有對工會幹部到處抹黑造謠甚至威脅之情 狀,疑有破壞工會與兆豐金控集團各首長主管所辛苦建立之 溝通會談機制,請告訴人就相關傳聞提出說明」之提案,經 會議決議由工會發函告訴人就提案所述情狀提出說明等情, 其後歷經工會數次發函通知告訴人仍未能解決上開爭議,有 被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函文、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回執通 知等件可佐(見審易卷第91至116頁),也因此肇生被告與 告訴人日後於本案會議之言語爭執。而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 發爭吵當中,雙方有來有往,過程中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 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不禮貌而可能 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本案 言語中之「媽的」是否為侮辱性言論,已屬有疑,且本案言 語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 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 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而自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審易-209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張宸浩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閎肆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訂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電子音 樂活動「S2O 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系爭音樂祭),邀 請知名國內外藝人與DJ表演,並對外預售門票。惟因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至同年8月間仍維持嚴格之新冠肺炎疫情規 範措施,導致伊原定邀請之外國藝人與DJ無法如期入境登台 表演,此係因政府防疫措施造成活動內容與宣傳不符,伊已 提出補償方案,並無詐騙消費者之行為。詎被上訴人當時身 為立法委員,較一般民眾具有更多之調查權限,竟未盡查證 義務,僅以網路上留言及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單方 聲明,即認伊透過舉辦系爭音樂祭方式詐騙消費者,先於同 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復於同日(原判決誤為8月30 日應予更正)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 爭貼文),指摘伊涉及詐騙、剝削消費者,不法侵害伊之商 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公開 登報方式回復伊之名譽(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内, 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事實欄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寬4.56公分、長14.5 公分)之篇幅各1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系爭音樂祭有諸多國外藝人參與演 出為其宣傳及售票之賣點,卻於活動前1日才匆匆對外宣布 多達11組外國藝人無法前來,並推稱早已提出申請係文化部 不允許藝人入境所致,且拒絕退票,僅提出每票可多帶1人 進場之補償方案,顯違反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引發全國性之重大消費糾紛,輿 論譁然,直指上訴人涉及詐騙,經消費者向立法院國會辦公 室陳情,請伊為民眾消費權益發聲,伊參酌文化部所發2份 正式新聞稿嚴詞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申請之不實言論, 邀請文化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派員共同 出席,當日亦確實有文化部陳宜靜委員、消保處消保官陳瑾 儀出席記者會並為發言,伊於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前亦有將新 聞稿提供給文化部參考,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乃就民眾陳情 攸關重大公益之事項發聲,希望促使主管機關注意上訴人有 無涉及詐騙行為,且呼籲文化部及消保處盡可能協助消費者 處理後續之消費糾紛,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復經相當 查證,縱其中用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而令上訴人感受不佳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28日舉辦系爭音樂祭,當時入境檢 疫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施(見原審卷第47頁新聞 稿、第191至203頁售票平台公告)。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出系爭 音樂祭之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予文化部,行政院於111年8 月26日召開跨部會臨時緊急會議討論,作成本案人員採阻絕 境外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37至263頁文化部檢送上訴人提 出申請之全部文件紀錄、第325至326頁文化部函、第333至3 40頁文化部新聞稿)。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臉書公告目前確定無 法演出藝人有Yellow Claw、CL、R3HAB、KAAZE、MARC VEDO 、KSHMR、VINAI、KURA、LE SHUUK、MESTO、LIL Pump。同 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臉書公告補償方案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 (見原審卷第211、233頁臉書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 爭言論(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記者會光碟畫面、第113至116 頁網路新聞),同日在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貼文( 見原審卷第49、189頁臉書貼文)。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 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 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次按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 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及貼文,其中關於「把你關到演唱會 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 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部分,核 屬事實陳述;關於「剝你一層皮」、「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 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詐騙是國恥, 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 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部分 ,則屬事實與意見之夾敘夾論,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記者會中 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後陳述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上開說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 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文化部已於同年 8月26日在官方網站平台就上訴人縮短居家檢疫專案申請事 件發布聲明表示「預定於本週末(27、28日)辦理的『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活動,文化部於前(24)日晚間近8點才 收到主辦單位以電子郵件提出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因此活 動涉及外國藝人及工作人員高達68人,但審查作業時間僅剩 2日,且防疫計畫資料有許多缺漏,因此,經文化部初步審 查,決定予以駁回」、「文化部於8月18、19、23及24日多 次提醒,並提供相關防疫計畫範例予主辦單位,但目前所送 資料尚有許多缺漏…,所提計畫皆未符合現行泡泡專案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翌日文化部再次發布聲明,以 :「本次『S20 Taiwan潑水音樂祭』主辦單位宣稱很早就提出 申請,但申請資料被藏起來,是『被文化部陰了』,此說法完 全不是事實,純屬憑空捏造。…文化部於昨日聲明皆已完整 揭露與主辦單位溝通過程,文化部絕不容許主辦單位以不實 言論,持續汙衊承辦公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 駁斥上訴人所稱早已提出專案申請之言論,被上訴人提出媒 體報導文化部聲明之新聞2則為據,抗辯其召開系爭記者會 前已確認文化部前揭新聞稿內容,堪信屬實。  2.被上訴人另辯以其身為立法委員,接獲消費者陳情,認為事 涉重大消費糾紛,有召開記者會必要,乃於111年8月30日發 文邀請文化部共同參與記者會,經文化部指派轄下影視及流 行音樂發展司陳宜靜專門委員出席並發言指出:「文化部8 月18日從新聞報導得知有國外藝人要來台演出,就主動跟主 辦單位聯繫,提供專案申請及防疫計畫的範本給他們參考, 中間不斷催促提醒,卻直到8月24日才收到計畫書,且其沒 有跟地方政府勘查動線、沒有通知機場、沒有防疫動線和接 觸人員的管制,因此沒辦法幫忙轉送到指揮中心」等語。參 與系爭記者會之消保官陳瑾儀亦表示「目前全台已經接到60 0件相關申訴案件…,如果表演內容有更動,沒有事前通知及 公告,消費者可以全額退費,希望主辦單位能夠履行定型化 契約的責任,否則將會依照消保法進行處置」等語,上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傳真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記者會之媒體 報導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341至345頁)。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後發布系爭貼文前,復將與文化部所轄 事務相關內容提供予文化部確認,有LINE紀錄及系爭貼文全 文可資勾稽(見原審卷第49、345頁)。  3.綜上,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或在臉書發 布系爭貼文前,已參酌文化部發布之歷次官方新聞稿,發文 向文化部確認記者會細節,同時邀請文化部、消保處派員共 同出席系爭記者會,在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前亦將有關部分提 供予文化部確認,自堪認已為合理查證。  ㈢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 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 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 節目內容之理由。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 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 ,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見本院卷第 178頁)。經查,上訴人於系爭音樂祭前1日之111年8月26日 下午1時44分許始在臉書公告無法參演藝人名單,其中包括 其在海報上放大宣傳之CL李彩麟、Yellow Claw、CL、R3HAB 、KAAZE、MARC VEDO、KSHMR、VINAI、MESTO、LIL PUMP等 外國藝人,有新舊參演藝人名單及廣告文宣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207、209頁),嗣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在 臉書公告補償方案僅為可以免費帶1人進場(參不爭執事項 第㈢點),而無退費選項,顯與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確實遲至活動前3日之111 年8月24日晚間始以電子郵件向文化部提出縮短居家檢疫專 案申請,而當時入境檢疫係採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主防疫措 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顯然未給 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作業之時間,嗣因所提防疫計畫內容缺漏 且未達防疫期間演出之防疫標準而遭否准(見原審卷第326 頁),均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審諸系爭言論、貼文上下文 脈絡可知係基於上訴人遲延提出縮短居家檢疫申請遭文化部 否准致外國藝人無法入境參演、上訴人處置應對不符合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事實,被上訴人本於此等事實所為意見 之夾敘夾論,而由系爭貼文文末記載「志偉在此呼籲,消費 爭議頻傳,詐騙手法也不斷更新,需要跨縣市、跨部會的專 案與單一窗口處理,文化部與消保處要盡可能的協助消費者 ,演唱會來賓消失,還可以收門票?這不能成為新形態詐騙 手法。主辦單位應負起責任進行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文,關涉可受公評 之國家及社會事務,並能適度實現公眾知之利益,其既未逸 脫就可受公評事務進行評論,用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原有目的 範疇,縱遣辭用句尖酸苛刻,令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或使其感到不快或難堪,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商譽。 五、綜上所述,系爭言論及貼文,業經合理查證,且係就可受公 評事項為合理評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貼 文,侵害其商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本息及在報紙頭版刊登本件判 決1日,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部分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詐騙是國恥,演唱會最新詐騙手法❶廣告宣傳大咖❷現場不但沒大咖,還全部缺席❸不給退票,還照收你一樣的錢。 2 分析詐騙手法,主辦方從頭到尾有3騙,先騙門票錢、騙觀眾有大咖,再騙海外藝人。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剝你一層皮,再把你關到演唱會裡面,再賣你買飲料喝 2 這是不是一個台灣史上最有效率、最強大的一個詐騙新手法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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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蔡蓓如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榆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榆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蔡蓓如之上訴及張榆婷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蓓如負擔10分之3,餘由張榆婷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蓓如(下稱蔡蓓如)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榆婷(下稱張榆婷)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榆婷於原審主張:伊與澳洲人張浩恩(Misha Agusto)有 婚姻關係,婚後與張浩恩居住在澳洲,但尚保有中華民國國 籍,Bill為張浩恩之澳洲籍友人,蔡蓓如則嫁與伊婚前之舊 識即美國人德凡特(Devonte Jamal Dansler),目前在屏 東縣潮州鎮之外語補習班任職,其夫德凡特亦居住在臺灣。 蔡蓓如因懷疑伊與德凡特有染,竟以帳號「Cynthia Pjt Da nsler」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蔡蓓如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伊,如附表編號2-1至2-4及編號3 所示內容,則使伊與配偶之臉書朋友,均得自該留言內容, 特定伊為蔡蓓如所指涉之人,而貶損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蔡蓓如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蔡蓓如應給 付張榆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蔡蓓如於原審則以:伊縱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其中 照片僅有部分面容,一般人無從辨識其為何人,且伊未於照 片下方加註文字,無法證明該照片與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有 何關聯,自無不法侵害張榆婷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可言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張榆婷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張榆 婷其餘之請求,並就張榆婷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蔡蓓如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張榆婷則為附帶上訴。張榆婷附帶上訴及答辯意 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蔡蓓如上開行為涉有恐嚇危 害安全、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尚在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蔡蓓如所誹謗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不論是否為真實,均為不法。蔡蓓如不法侵害 伊之自由及名譽權,伊得請求蔡蓓如賠償慰撫金。斟酌伊為 大學畢業學歷,蔡蓓如為補習班之外語教師,在社會上均有 相當之身分及地位,而蔡蓓如不法侵害伊權利之情節並非輕 微,應以50萬元為相當。原審僅判准10萬元,尚嫌過低,應 再增加40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榆婷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蓓如應給付張榆婷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蔡蓓如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 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 免責範圍內。    ㈡本件張榆婷主張蔡蓓如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予張榆婷 ,其中「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及所附張榆婷之裸照,顯 係以加害張榆婷名譽之事對其為恐嚇,至於如附表編號2-1 至2-4及編號3所之示文字,其中「bitch」、「whore」(按 :為母狗、妓女之意)帶有淫蕩之意味,乃用以侮辱、貶損 女性之英文詞彙。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內容,係發表於 張榆婷配偶張浩恩臉書帳號(即「Misha Agusto」)之公開 貼文下方,且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照片與編號2-4所 示之照片相同,均係蔡蓓如於112年7月28日以帳號「Cynthi a Pjt Dansler」所發表,則由附表編號2-4之「your wife 」等文字,已足使認識張榆婷或其配偶之人,依附表編號2- 1至2-4所示之內容,知悉其指涉對象為張浩恩之配偶即張榆 婷。蔡蓓如發表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1至2-4所示內容之行 為,復經臺灣屏東地方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起 訴書,認蔡蓓如涉犯恐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對 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是張榆婷主張蔡蓓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內容,以不利張榆婷名譽之事對其為恐 嚇,並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稱張榆婷為「bitch」、「who re」,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屬有據。又張榆婷並非公 眾人物,蔡蓓如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僅涉及個人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蔡蓓如亦不 得因此免責。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張榆婷為大學畢業學歷,蔡蓓如為 補習班之外語教師,業據張榆婷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蔡蓓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1至2-4 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並分別向張榆婷及張榆婷配偶之友人傳 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字及照片,係透過網路留言方式, 以妨害名譽之事恐嚇張榆婷,並貶損其名譽,因網路留言具 有傳播快速且不易除去之特性,將造成張榆婷向公眾澄清事 實之困難,且對其自由及名譽權侵害不小,並考量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張榆婷請求蔡蓓如 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張榆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蓓如給 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5萬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15萬元本息,僅准許10萬元本息, 而就其餘5萬元本息部分,為張榆婷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10萬元本息及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分別判 決准許張榆婷之請求及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蓓如之上訴為無理由,張榆婷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發表地點 證據出處 文字部分 圖片部分 1 112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 「幹那麼多人終於被你幹到一個有錢的了喔?」「阿你報應來了沒阿」「我一定會讓你老公知道」 張榆婷之不雅照 兩造間Messennger對話框 原審卷第21至33頁 2-1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張浩恩臉書之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 原審卷第35至37頁 2-2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39至41頁 2-3 112年7月28日某時 (無)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43至45頁 2-4 112年7月28日某時 「I also have a video of her sucking dick-hope you know your wife a whore」 張榆婷之不雅照 同上 原審卷第47至51頁 3 112年8月間 「it's ur little friend's wife」「U don't recognize the bitch?」 張榆婷之不雅照 蔡蓓如與「Bill(即張浩恩友人)」間Messennger對話框 原審卷第53至63頁

2024-12-25

PTDV-113-簡上-10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霖(原名:王貴茂)自民國110年4 月間某日擔任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 )之董事長,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為持有 恩得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胡力元為 福融公司為之法人代表。福融公司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10年之業務項目及 財產情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委託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風傳媒公司),於111年4 月8日12時16分許,在所發行風傳媒周刊(應係網路新聞媒體 ),散布文字刊登「恩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 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報( 應係「捷敦」)電子、勝威(應係「崴」)電子、允呈電子, 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 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此三家 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 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 追回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 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 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不實報導(下簡稱:系 爭報導),足以貶損胡力元、張智凱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太平洋 公司)執行長吳宛頴(起訴書誤載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 錄截圖、交件紀錄、客戶供稿件原始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報導影 本、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民事執行函、昆山市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新聞核對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發生時,其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 其透過友人委請西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 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一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委請友人幫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 有一部分是我提供的,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 張智凱的部分,我在109年有檢送3份刑事案件到調查局,但 至今都沒有偵辦,這部分我是有所本;關於胡力元部分,我 不認識胡力元等,只知道胡力元是福融公司負責人,是胡力 元叫人打我,我才說主謀是胡力元,但我沒說胡力元是松聯 幫,我不知道是何人說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我沒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等詞。  ㈡辯護人除同被告上開陳述外,另補充辯護:  ⑴系爭報導無從認定係出自被告所撰擬,被告雖有與證人吳宛 頴見面會談過,但被告向吳宛頴陳述之內容,並非系爭報導 全部,則系爭報導是否係被告指示或核復後所刊登,從卷內 資料無法證明,無從認定系爭報導涉及加重誹謗部分與被告 有關。  ⑵縱認系爭報導與被告有關,有關「以大陸人頭名義成立捷敦 等公司」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 、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16所載,證人張智凱坦承其為捷 敦公司、勝崴公司、允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大陸地 區人民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可知,恩得利公司 董事長林有欽遭認定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 信罪等罪,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非虛。  ⑶系爭報導記載有關「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三家公司,甚 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賣 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斐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 紙交給私設公司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部分,除 前開林有欽被訴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信罪 外,被告亦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分別與捷敦公司、允呈公 司、勝崴公司簽訂之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上開合同確實 彰顯恩得利公司將訂單轉包給上開三家公司,及將模具、重 要工程圖紙轉交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於110年5月28日對林有 欽、張智凱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足 認上開內容為真,並非不實言論。  ⑷關於「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 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 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 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確實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 日,在恩得利公司附近遭人襲擊、圍毆,導致遍體鱗傷,此 有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胡力元當時也 是福融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在拒絕胡力元前往恩得利公司查 帳後,即遭人圍毆,被告大膽推定與胡力元有關,蓋因被告 從未與人結怨,除林有欽外,就是胡力元,是被告上開猜測 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再被告從未向吳宛頴告知胡力元是松 聯幫現任堂主,被告是殷實之商人,從未與黑道有任何交集 與認識,遑論得以知道胡力元與松聯幫之關係,甚至不知道 松聯幫此一幫派,故被告絕無可能告知吳宛頴,並在系爭報 導指稱胡力元是松聯幫等文字。綜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 足以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子虛,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之規定而不罰,是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友人委請西 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 報導一節,業據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公司執行長吳宛頴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並有台灣公司 網頁查詢資料(臺北地檢他卷第25頁)、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 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錄截圖、交件紀錄、客 戶供稿件原始檔案(臺北地檢他卷第231至247頁)、系爭報導 (同上卷第31至43頁)、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士檢 他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同上卷第41頁 )、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同上卷第39頁)、新聞 核對稿(同上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應係被告事前所知情並授意刊登:  ⑴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照恩得利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刊登一情, 業據證人吳宛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報導是恩得利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委託刊登,恩得利公司提供我們公司的民事執 行函、蘇州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當時提供的新聞核對稿等詞明 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而證人吳宛頴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上開新聞核對稿予國風傳媒公司後,向國風傳媒公司表示「 一字不改放了」等詞,亦有卷附國風傳媒公司與證人吳宛頴 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他卷第235頁)可證,佐以證人吳 宛頴亦提出當時之新聞核對稿(士檢他卷第33至38頁),經本 院比對新聞核對稿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內容,除標題應 係風傳媒所為外,有關涉及誹謗部分之記載:「…恩得利公 司前董座(起訴書記載為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起訴書漏 載:另一董事)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 別成立蘇州捷敦(起訴書誤載為「捷報」)電子、勝崴(起訴 書誤載為「威」)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 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 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他們(起訴書記載這三家公司) ,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 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追回 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 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 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 吳宛頴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⑵證人吳宛頴所屬之西太平洋公司既屬於媒體公關,對於當事 人付費請其尋找媒體代為刊登之內容當無置喙之情,可認證 人吳宛頴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修改。而風傳媒所 刊登之系爭報導與證人吳宛頴提出之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亦可證明風傳媒對於系爭報導並未有加油添醋、 誇大不實之舉,又系爭報導既係被告透過友人所提供,所闡 述內容亦係以被告為主之恩得利公司與之前董事長之糾葛, 衡情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在刊登之前,被告之友人應會再與被 告確認,以免耽誤被告交辦之事,更無可能擅自作主添加部 分文字,則被告事後否認部分文字敘述非其所知悉云云,實 令人質疑;又系爭報導倘如被告所辯其對於部分報導事前不 知悉,即代表係被告友人自作主張,被告因此蒙不白之冤, 其為求洗刷自身冤屈,對於擅自違背其交辦事項,導致被告 受刑事訴追之人,更應揪出以明實情,而無絲毫迴護之情, 始符常情,蓋加重誹謗並非重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拒 不提供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 本院易卷第49、77頁),被告拒不傳喚之舉,亦有可疑之處 ;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關於週刊內所刊登的資料 ,究竟由何人所製作?)答:一部分是我們給他們的文字稿 ,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等詞(士檢偵緝卷第31 、33頁),然誠如前所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與恩得利公司 提供的新聞稿幾乎完全相同,則被告所稱系爭報導之部分文 字是風傳媒從新聞版面抓取一詞,顯然非真,而從被告事後 卸責之詞更可證被告事前應已知悉吳宛頴所提出新聞稿之內 容至明,被告事後辯稱部分文字敘述伊不知情云云,要非可 採。  ㈢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構成加重誹謗:   ⑴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 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 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 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 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 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 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 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 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 ,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 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 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 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 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 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 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  ⑵恩得利(蘇州)公司與捷敦公司、允呈公司、勝崴公司簽訂有 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一節,有上開合同存卷可參(本院易 卷第65至69頁),而恩得利(蘇州)公司在大陸對捷敦公司、 允呈公司、勝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有蘇州市虎丘區人民 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臺北地檢他卷第35至39頁),而觀諸上開裁定內容,部分提 及「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並 要求被告返還合同項下的塑料模具」等詞,顯見恩得利(蘇 州)公司對上開公司確有民事糾葛;又張智凱係臺灣捷登公 司、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蘇州允呈精密有限公司、蘇州 喬太電子有限公司、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都是大陸股東,…我在臺灣成立捷登公司,銷售 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連接器,營運方式是 由捷登公司接單,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 捷登公司負責臺灣市場,捷敦公司負責大陸市場,勝崴公司 是恩得利公司蘇州廠的供應商之一等詞,有卷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16證人張智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參(本院易卷 第63、64頁),被告亦針對上開事件,在110年5月28日對林 有欽、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債權讓與 契約書等證據,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證(本院易卷 第93至101頁),而林有欽前為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1 06年6月22日起迄109年3月25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事後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15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 判決節本在卷可徵(本院易卷第55至61頁),林有欽在其身為 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既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則被 告合理懷疑林有欽與張智凱藉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捷敦 公司掏空恩得利公司,顯非無中生有,故系爭報導刊登「恩 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 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敦電子、勝崴電子、允呈 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 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 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 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文字尚屬有 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遭不詳之人毆打一情,亦有被告受傷照 片(士檢他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 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他卷第93至205頁)、受 傷照片(同上卷第162至16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上卷第147頁),此部分雖無被告於110年7月間遭人 毆打之證據,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 又依照前揭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 區人民法院裁定可知,被告係在110年間對捷敦公司、勝崴 電子、允呈電子提起民事訴訟,亦在同年5月28日對林有欽 、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則系爭報導稱:「被 告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要追回公司資產之後,竟分別在110年7 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 導致遍體麟傷」等詞,顯非憑空杜撰。  ⑷再系爭報導記載:「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有關胡力元為福融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告提出之 公司登記查詢可證(士檢他卷第36頁),此部分難謂有何不實 ,且損及胡力元名譽;又被告認為遭毆打原因是因為110年1 1月、12月間有人以股東身分來公司查帳本,大約3至4次, 經被告以法定程序為由拒絕,故被告認為係上開人藉故修理 伊,此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臺北地檢他卷第121頁), 而蔣俊昌、胡力元確實於110年12月3日11時11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恩得利公司,以胡力 元是恩得利公司的股東為由,前往上述地點查看營運狀態及 查帳等情,亦據蔣俊昌、胡力元於警詢時均陳述在卷(臺北 地檢他卷第109、117頁),則被告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 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 2次受傷與胡力元有關,認為主謀是胡力元,亦非毫無根據 。  ⑸至系爭報導記載有關「胡力元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此部 分敘述是否為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卷內亦無資料 可認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可認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記 載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及胡力元之名譽。惟本院考量恩得利 公司當時係上市公司,涉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且綜觀系 爭報導將近約1千4百餘字(含標點符號),主要內容在闡述恩 得利公司遭前董事長林有欽涉嫌與他人共同掏空公司之過程 ,以及解釋其積欠員工薪資理由,其並因此遭人毆打,希望 檢調單位查清事實真相等內容,系爭報導有關不實之文字僅 有寥寥幾字,所佔比例甚低,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胡力元 ,且係以損害告訴人胡力元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 ,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㈣基上,系爭報導之內容,大部分與事實相符,僅有些許文字 不實損及告訴人胡力元之名譽,但仍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告訴人2人人 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2人之真正惡意, 尚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吳宛頴、蔡宗積(恩得利公司員工),並請求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確認承辦員警為何人 ,及提供相關報案資料,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相關電子卷證等詞,因本院認為系爭報導應 係被告事前知悉且授意刊登,但系爭報導內容不構成加重誹 謗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 要,應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60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英達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英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汪英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3日2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 臉書,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即 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剛剛在臉書 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的管理者之一 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現原來就是爆 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在經營或協助 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等不實言論 ,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其實是一家公 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擔任管理者之 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的那幾個),又 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供短網址嗎?當 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咖?」等不實言 論,致使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 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 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 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 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 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 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 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 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 多家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 貼本案言論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伊有盡到查證義務,這是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件, 而且可能跟很多被害人的私密影像有關,伊是以公共利益的 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 犯誹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言論完全是基 於公開資料和合理查證的結果,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是 為了防止性影像惡意散佈等公共事務的討論,有維護社會公 益之價值,因此被告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的 減輕。被告係發現許多Risu臉書社團的其中一名管理員名為 「爆系管理員」,而透過GOOGLE搜尋之結果,發現告訴人於 104人力銀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有「爆 系」兩字,被告因而合理懷疑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提 出本案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且未經查證而發表本案 言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又 所謂的「爆系」這個稱呼,不只是被告自己編出來的,而是 媒體和大眾廣泛使用的詞彙,告訴人自己也承認,這個詞確 實是大家對他們所經營的社團的統稱,這就更加說明,被告 是基於普遍認知進行評論,而不是刻意誹謗,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 在臉書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 他字第6455號卷第40頁),並有被告刊登文章照片、個人臉 書頁面、網友回應留言截圖、網路媒體轉發報導截圖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6455號卷第20至24頁、第26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臉書「Lennon Ying-Dah Wong」在臉書張貼之內容 「剛剛在臉書查得到的Risu社團上一一檢舉,發現好些社團 的管理者之一都是「爆系管理員』這個粉絲帳號,一查才發 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難道爆料公社這家網路公司其實就接 在經營或協助管理Risu這種外流私密影片的勾當?可恥至極! 」等不實言論,嗣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復張貼「還有那個 其實是一家公司的爆料公社以及社群「爆系管理員』,你們 擔任管理者之一的那幾個Risu社團(雖然似乎不是人數最多 的那幾個),又是什麼?你們也是搞不清楚狀況,只是幫忙提 供短網址嗎?當大家都白癡嗎?爆料公社是否在裡面也參了一 咖?」」,而「RISU流出(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 為宗旨之社團,而外流他人不雅照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重要關聯, 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從而,被告所 辯刊張貼之內容,是以公共利益為考量,所以在初步查證後 ,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伊沒有涉犯誹謗罪,尚非不可採信 ,縱該文章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但既非以 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仍應受憲法保障,俾以維護言 論自由而促進社會善良風俗,殊難逕以誹謗相繩。  ㈢又被告初步查證後發現Risu社團上管理者之一是「爆系管理 員」這個粉絲帳號,查詢才發現原來就是爆料公社,足認被 告有該管理員與告訴人有關,始用用懷疑的語氣來質疑,並 發表上開言論,被告並非基於真實惡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亦徵被告所上開言論 ,客觀上確有事實依據,要非憑空杜撰。  ㈣況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告之言論造成大量網民檢舉社團,合 作廠商也不再與告訴人合作云云,然告訴人從未舉證有大量 網民檢舉社團一事,更未舉證網民之檢舉與被告言論之關係 ,亦未舉證是否有合作廠商未與告訴人合作,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揆諸 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 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05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鍾益翔(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下稱系爭貼文)雖未直接 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已能特定告訴人身分。又被告所 張貼「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之文字,依 事業線一詞涵意乃指女性之乳溝,佐以告訴人之性別及照片 中告訴人身著V領上衣、短裙,雙手提醫療容器,並行走在 與被告競業之醫院內,顯指摘告訴人以身材、姿色等為代價 在醫院競業,足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有難堪與屈辱之感,而 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 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 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 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1.被 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彼此間有諸多共 同認識之朋友,倘係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 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身形體態,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 訴人。觀諸被告貼文下方,有暱稱「梁芋頭」之人留言,以 「梁芋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 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張貼系 爭貼文之經過,係透過同行朋友告知等語,可徵他人瀏覽被 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系爭貼文所指對象 為告訴人。是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足使特定多數 人知悉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2.「事業線」一詞,文義 本身應無貶抑、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 照片及上開文字,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 人胸部豐滿或頗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 告難以與其競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 訴人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三)觀諸被告貼文之涵意,除指告訴人之業績(所取得藥品訂單 之績效)較被告為佳外,尚包含被告應以何方式提升業績( 即「我該如何反擊」)之意,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 之評價。又藥品訂單之決定與醫藥費用支出之效能、醫療效 果之良窳相關,此部分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 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貼文之用語縱有不 當,使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而具可議之處,然被告之言 論,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 公評之事,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以何不名譽之手段取得訂 單,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 遽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執 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他案案例,與本 案具體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益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益翔從事藥品推銷業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 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先以其名義在該網站網頁 張貼一名僅臉部未露出,手提容器步行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下稱屏東醫院)民眾候診區之女性照片1幀(下稱系爭照片 ),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 之貼文,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芋頭」之人(下 稱「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之文字留言後, 復接續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 」,而指摘及傳述藥品推銷業務競爭者即告訴人甲○○有以姿 色取得客戶訂單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臉書帳 號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錯,錯在讓對方不舒服,但我 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我貼文中的系爭照片無法直 接特定為告訴人,且我貼文中提到「事業線」3個字是指很 有事業心的意思,不是指胸部。我當時會說「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這句話,是因為我當時在低潮期 ,我想對手那麼有事業心,我該如何努力,我沒有要攻擊告 訴人的意思,我回答「梁芋頭」的留言也是開玩笑,我只是 隨手打一個文,不知道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並 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且在「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 語之文字在該貼文下留言後,復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 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系爭照片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 屏東醫院當面拍攝告訴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警卷第3至5頁;偵12656號卷第13、19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23至25、96至98、114至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1 4991號卷第23頁;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至 98、115至120頁),並有系爭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雖未直接將告訴人之臉部公 開,或於該貼文內直接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訊,惟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已如 前述,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諸多共同認識之朋友,倘係 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告訴人之衣著打扮、 身形體態,而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此顯與實務 上一般僅張貼文字訊息而未指名道姓、彼此間毫不相識之情 形不同。復參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底下隨即有「梁芋頭 」留言稱:「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被告亦回覆:「你 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梁芋頭」則又回覆稱:「我看 腳的」等語,有系爭貼文底下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梁芋頭」是我跑業務 認識的,他是旗山醫院的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芋頭」跟「仁豪」都是我認識的 人,「仁豪」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梁 芋頭」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朋友。再觀之「梁芋頭 」前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片之 女性即告訴人,且表示其係透過腳部知悉系爭照片中女性為 告訴人,益徵認識告訴人之人瀏覽系爭照片後,應可得知悉 被告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況遑論被告於「梁芋頭」表 示系爭照片中女性為「仁豪」之學妹後,亦以「你真內行看 奶就知道」等語明確肯認,則僅須認識「仁豪」及告訴人之 人,透過瀏覽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即可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 告訴人。再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老闆跟我說,且給我看系爭貼文我才發現這件事情,且除了 我老闆,其他同事也都知道,還安慰我被告平常臉書就是貼 這些東西等語(見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 119頁)。可知本案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透過同行 朋友告知上情而得知,更可徵他人瀏覽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 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對象為告訴人。是 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系 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對 象為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細譯被告公開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為「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前已論及,其中事業線原 意指人的掌紋(即所謂生命線、事業線、感情線),後引伸為 女性胸部之乳溝,而觀諸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應可知被告 系爭貼文提及之「事業線」一詞,應指照片中告訴人胸部之 乳溝,而非掌紋。然「事業線」一詞,文義本身應無貶抑、 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 ,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人胸部豐滿或頗 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告難以與其競爭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有以姿色取 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而認被告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 會地位之誹謗行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被告 張貼文章的意思就是說我犧牲色相去搶他生意等語(見偵126 56號第9頁),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亦難以 據此推論被告有傳述或指摘告訴人犧牲色相搶其生意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是以,本案被告張貼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且回覆留言 之行為,或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所為雖不足取,惟 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貼文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摘 或傳述告訴人有以姿色或事業線換取訂單之客觀行為,自難 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4

KSHM-113-上易-24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號慈園華廈公寓大廈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 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慈園華廈群組(下稱慈園華 廈群組)留言:「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 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 管理費動歪腦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 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 文字),供此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慈園華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 上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 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 的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 群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 表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 前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 的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 意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慈園華廈」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慈園華廈住戶,我是7樓 住戶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 戶籍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 住戶,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乙○○係慈園華廈公寓大 廈住戶,已先有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慈園華廈群組,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 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 。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7樓我 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 傷及7樓天花板,我告訴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 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 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被證5及被證1於「慈園華廈」群 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 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 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7樓屋主告知 7樓樓頂漏水 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 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且於 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慈 園華廈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字 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慈園華廈群組表示欲 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之表示, 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定專用之意, 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 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 小鬼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父,真實姓名詳卷,偵字 卷第1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 ?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 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M arie jose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 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 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 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 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 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 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 !不知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慈園華廈群組內 ,有嘲諷該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 於常人舉止,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 而遭慈園華廈群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 執,有慈園華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 5至4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中表示:「我念法 律做法律23年!」等語,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 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 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 慈園華廈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 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 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 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慈園華廈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 ,業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 曾〇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 ,這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 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 信被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 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 ,曾〇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 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 供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 人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 是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慈 園華廈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 方於慈園華廈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 其所稱之委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 則被告與慈園華廈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 狀,而方要求告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 留言表示:「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 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 非無據,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慈園華廈公寓大廈是否應分 擔曾〇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 娟之權限,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 案社區公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 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又被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 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 「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 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 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 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 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 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易-111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李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原告主張其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住所及辦公場 所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之臉書,進而發現被 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本院轄區 之原告住所及辦公場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因立法委員邱毅於其youtube《邱毅說》節目中之言談 ,認為邱毅有侮辱被告及其父之名譽,因而對邱毅提起民、 刑事訴訟,而伊於前開訴訟係擔任邱毅之選任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被告因而對伊也懷有怨恨,故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於其臉書內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文章,指稱「在和我的訴 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在法官面前 大鬧說謊」,此等言論已嚴重損害伊聲譽及律師信用。且被 告明知其前於110年5月11日向桃園律師公會對伊提出申訴, 經桃園律師公會於111年4月11日認定伊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 師倫理在案,卻又於111年10月21日在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 號2之文章,稱伊「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甚至稱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亦嚴重損及具 律師身分之伊對外律師信用及聲譽。被告前開行為易使外人 認為伊係愛使用不正當手段、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之不正派 律師,嚴重扭曲伊執業信用,損害伊在律師界及社會上之人 格及經濟評價,使他人對伊產生不信任之負面評價。伊係於 111年10月20日、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 之臉書,進而發現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對伊有 侮辱之行為,實已侵害伊名譽權。  ㈡而被告所辯內容,實係因伊身為邱毅之辯護人,有在法庭進 行合理攻防之必要,且被告將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均列為證物 ,但均不足證明伊有使用奧步、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另被 告稱伊於法庭中大哭係因該案訴訟期間伊丈夫過世,被告卻 於書狀及開庭時多次指摘伊丈夫,伊才會悲從中來哽咽訴說 ;且伊根本無暇追蹤原告行動,不知被告服替代役期間;故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臉書發文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同樣內容已於112年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獲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卻濫用司法資源再就同一告訴 內容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故判決自訴不受理。  ㈡因原告先於108年12月3日在臉書上張貼給伊之律師函,並杜 撰伊從未發表過之言倫,要求伊提出指控邱毅在大陸擔任教 職有收入且逃漏稅,另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不實之具體證據 ,與律師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背,自有違反 律師倫理;原告並於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期間,於110年11 月1日下午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公開稱伊「非常喜歡濫 訴」,但該訴訟實係邱毅在108年先對伊提起告訴,伊才會 對邱毅提出告訴,且伊對邱毅提告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亦獲 判有罪確定;又原告於伊與邱毅之訴訟中所提交之民事答辯 狀,稱伊質疑邱毅有隱匿大陸授課收入及逃漏稅之嫌,並稱 伊在北京大學辦社團侵占學生社團贊助款等節,均屬無稽之 談;原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在法院內故意向法官哭鬧,並於 臉書中向伊表示「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看 」(因該案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職業);另原告在另案擔任訴 訟代理人期間,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 狀,竟稱伊「性喜濫訴」、「雖有博士學位,但現仍無業中 ,可見性喜無端興訟,以求有賠償金過生活無疑」,然伊於 當年4月29日獲得博士畢業證書,9月服替代役,伊於學業完 成後再接著完成兵役義務,此為臺灣社會常態情形,原告卻 於訴狀中顛倒是非,足見有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111年9月 27日伊正在成功嶺服役,無法到庭,原告擔任邱毅之訴訟代 理人,竟又向法官稱「身為博士,但迄今無正常工作且有數 訴訟,可見係以訴訟能獲賠償金過活;原告又將伊另案對其 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傳真給邱毅,使邱毅於111年9月 6日將該份民事起訴狀作為該案證物,此行為亦涉犯著作權 法,況原告於該案根本非邱毅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自有不 當。是伊就附表編號1、2文章所指稱原告有奧步、小動作、 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確實均係基於客觀事實與親身見 聞之意見表達。  ㈢原告雖以桃園律師公會認定其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而認伊不 得以此評斷原告;然伊曾對桃園律師公會申訴原告2次,但 桃園律師公會故意拖延,且不給伊駁斥原告答辯之機會,且 桃園律師公會就伊提出之第2次申訴係於112年7月7日才給伊 回覆,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豈可能知悉桃園律師公會日 後會做出偏袒原告之決議?況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亦曾對 伊留言表示「我老公是律師公會理事長,你是什麼?」,更 可見原告有恃無恐,並炫耀其與桃園律師公會之深厚交情。 且原告迄113年仍有違反律師倫理、奧步、小動作之行為。 又伊所稱律師倫理,實係更廣泛之社會常理所認知之律師倫 理道德,而非限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則 桃園律師公會審查結果亦與伊指陳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無絕對 關聯。  ㈣伊認為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也是基於原告過去參選民 意代表全數落敗之選舉經歷,以及原告108年身為新黨副總 統被連署人過程中體現出與社會現實嚴重脫節之政治判斷能 力所做出之意見表達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 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臉書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 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 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先前於邱毅與被告之訴訟中擔任邱毅之辯護人或訴訟代 理人,自身進而與被告也有多次民刑事爭訟,有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11 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 刑事判決,以及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給被告之律師函、原告 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北地方法院之111年2月9日民 事答辯續(二)狀、原告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灣高等 法院之111年7月27日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狀、原告擔任邱毅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 案件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予臺北地方法 院之111年3月24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23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66、159至 171、173至185、221至237頁);足見兩造多次於法庭處於對 立之角色。另被告稱原告於法庭上故意哭鬧,亦提出原告回 覆被告之私訊內容「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 看」(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亦表示當時係因其夫在訴 訟過程中過世,而被告又多次於訴訟中提及其丈夫,才會有 哽咽之情形,亦足認原告曾有在法庭落淚之情形。另原告也 確實曾多次參選,此亦為原告並不爭執。 ㈢是故兩造在過往經驗,無論係為己或為委任人,均係處於訴 訟對立狀態,在此過程,兩造基於自身立場及見解,對於對 造本易生主觀上之不滿情緒。而原告本件所舉被告於臉書張 貼如附表所示文章,或被告指稱原告在其餘訴訟案件曾為之 言行陳述,固非虛捏;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所指原告於訴 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說謊」、「違反律師倫 理」,顯係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之前述經驗,再以自己見解、 立場對原告之言行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被告更一再稱其所 謂「律師倫理」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 益證被告稱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為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稱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亦顯係就原告參選之過程及結果,再以自身主觀價值所為 之評斷。 ㈣從而,被告於自己臉書上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依 社會經驗本可認發文者係為表達自身想法及主觀意見,且依 前所述,被告指稱原告在訴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 、「說謊」、「違反律師倫理」,以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 統」,更係基於自身主觀價值所為之價值判斷,而無真實與 否可言。又原告身為律師,更多次代表政黨參選,本為具一 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依前開實務見解,對於其執行職務或 代表政黨參選之行為,應堪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於其 臉書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無從認定為屬於符合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至原告當庭又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 、29512號偵查卷部分,原告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在這些偵 查卷內可能有另行侵害原告名譽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4頁) ,顯見原告亦無法確認調閱卷宗是否可發現被告有其餘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臉書發文日期 臉書發文內容  1 111年10月20日 新黨發言人陳麗玲,三年來擔任新黨靈魂人物邱毅的律師,在和我的訴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上個月甚至趁我無法到庭時,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嚴重影響法官自由心證,導致前天判決出來,結果對我極為不公平。  2 111年10月21日 【想當副總統的張善政的委任律師陳麗玲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張善政今年9月委任律師陳麗玲,就農業電子化研究計畫被控抄襲一事提告。這位陳麗玲不是一般律師,她是狂熱的統派政治參與者,選過五次立委全輸,還覺得自己能當副總統。同時,她也是新黨的發言人、邱毅的委任律師,不僅高度認同邱毅的政治理念,還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今天,我就來跟大家分享這位傳奇律師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2024-12-23

TYDV-113-訴-139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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