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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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因7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第1318號、第1386 號、第1470號、第159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7罪)、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2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 管束規定而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 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第5536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回溯前廿六小 時內某時,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另案肇事逃逸案件之通緝犯及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7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9日(檢體編 號:0000000U029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 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 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作為 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 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嗎啡達70,690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審易-2456-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258、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審易緝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163頁)」及被告莊定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附表編號一部分,員警陪同智能障礙屋主返家經被告開門 時,於屋內見有吸食器及不明粉包,然尚無客觀證據足合理 懷疑被告所涉罪嫌,被告即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搜 索扣押,堪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陽 性反應而查獲;附表編號三部分,則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扣得毒品,是此部分於被告 坦承犯行前均已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嫌,尚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且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皆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非供本 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所含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白色粉末2包;淨重5.73公克,驗餘淨重5.7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米白色粉末2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莊定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 莊定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2.00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第258號                          第330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05分許,經其自 願同意後進入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 驗餘淨重共計5.99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 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定秋為列管 毒品定期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1段某 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3年1月15日晚間11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 9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不諱;另就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僅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之事實。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       4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 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DM-113-審簡-2418-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永德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5月6日22時15分許,蔡永德經警方通知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而到場驗尿,其於採集尿液後、警方尚未發覺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最終 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德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2月23 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可佐(警卷第 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起訴書或 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 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是僅就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併此陳明。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在警方採尿後、該尿液送驗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 即明(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不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 成實害,再斟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其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0頁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CTDM-113-審易-1150-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1或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體育公園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1年11月15日19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月5或6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某處田裡,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6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且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12年8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3至107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69至73頁、偵三卷 第79至83頁、偵四卷第7至11頁、審易卷第63、67、7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 對照表(代號:湖1113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371)、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毒 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176)、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17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 00000U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三卷 第6至9頁、偵一卷第55頁、偵四卷第13、15至1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 28、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 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 年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審易卷第71至72頁),經本院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審易卷第73至107頁)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 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先 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本案前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無扶養他人(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相同、時 空密接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4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一、㈡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㈢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一、㈣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083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254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521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卷,稱偵四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一,稱緩起訴卷一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二,稱緩起訴卷二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992號卷,稱緩卷一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三,稱緩起訴卷三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四,稱緩起訴卷四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45號卷,稱緩卷二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卷,稱撤緩卷一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卷,稱撤緩卷二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卷,稱撤緩卷三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卷,稱撤緩卷四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一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二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卷,稱撤緩毒偵卷三   二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卷,稱撤緩毒偵卷四 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稱審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45-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 ○○街0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加水稀 釋,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 年2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對其住所實施搜索,復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 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編 號:113F0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F015)在卷可稽(警卷第29、47-49、53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 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對於犯行坦認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易-1298-20241203-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同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22日14時30分許」、「嗣其於同 日17時許」更正為「嗣其於22日14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 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灣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臺南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案件偵辦中)。 詎林志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為通緝犯,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ng/mL、 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M0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各1份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安 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值為30 0ng/mL,嗎啡濃度值為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400 0ng/mL、可待因濃度值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值高於1500n 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1份在卷可參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02

TNDM-113-原交簡-67-2024120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展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昆展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6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大 明路15巷3弄之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開時間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4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46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20日戒治期 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516號、113年度簡字第3970、4221、4447號審 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 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2

KSDM-113-毒聲-550-2024120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樂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樂天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樂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強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4號   被   告 許樂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樂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 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21日11時30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為警盤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樂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5月21日14時53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585、 36274、3278、00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4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29

PCDM-113-交簡-1411-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7行,應更正為「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之雲豹網路 咖啡廳廁所內,以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其因友人遭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關係人之身分約詢時, 將海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棄置於地面並坦承為其所有 ,當場為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蓋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施用時 間已過毒品代謝期,自應為上開更正。  ⑵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分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我便配合警方回保安大隊製作關係人筆 錄,因為我身上有毒品,當時我怕被警方發現,便試圖將毒 品海洛因丟棄在地上,當場被在場員警查獲海洛因1包,我 當場向警方坦承上述違禁品是我所有的…。現場有我及劉邦 圻。」等語,然依此警詢筆錄之記載,無法知悉被告自承地 上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前,警方是否已知悉毒品究屬被告或 亦在現場之劉邦圻所有,依罪疑惟輕,自應認被告在警方查 知地上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前,即經被告自首,而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其中嗎啡達10,945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陳振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11 2年7月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符合停止強制戒治 之條件,自法務部○○○○○○○○獲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晚間9時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成功路之雲豹網路咖啡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 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友人遭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關係人之身分約詢時,將海 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棄置於地面,當場為警方查扣,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9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011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海洛因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953-2024112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竟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年12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工地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生理食鹽水溶解後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被告即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警 方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 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下稱 「附命緩起訴」),且「附命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 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 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 矯正、管理,仍難脫其具「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 比擬。是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 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 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 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 以及針筒之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且有海洛 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緩起訴處 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6日經再議駁回而確定,是 被告本應接受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然被告於113年4月22日 ,即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 院判決確定,而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未 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 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緩起訴處分 ,該案並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而再無因施用毒 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乙節,足以認 定。而檢察官考量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職權裁量 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 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 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 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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