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霖慶即蔣曛鸝(即盧淑柔、盧榮裕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霖慶即蔣曛鸝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
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
規定。且債務人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
)施行前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有首開規定
本文情形者,於受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
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
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
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繼承債務,因亦得執抗辯僅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
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28,061元,惟聲請人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致清
償6期後,因不堪負荷而毀諾,顯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
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1,493,346元,現任職於浩喆金屬
有限公司(下稱浩喆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名下
雖有不動產數筆,然均變價困難,顯難以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
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
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其前曾於95年間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28,061元,因其
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因不堪負荷而毀諾,而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乙節,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
見司消債調卷第47-49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消債
條例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其上開主張應係真實
。又其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參以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是其主張應係可採。又就扶養費用8,538元乙節,審酌
其女為00年0月00日生,確有受其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其上開主張
,亦應可採。循此,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4,386元(計算式
:30,000元-17,076元-8,538元=4,386元)。又其名下除繼
承財產外,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1號
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575元,亦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上開不動產亦屬其財產。
㈢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其中盧榮裕債務部分,依上開說明,僅以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
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債務金額,
應以聲請人自行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限。審酌聲請人尚積
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務,扣除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價值,以
其每月餘額4,386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不動產、薪資餘額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688元 292,611元 第217-235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7,231元 1,942元 第253-255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50元 115,375元 第257-263頁、第407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4,831元 595,633元 第265-271頁 201,836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47元 248,550元 第277-287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860元 653,252元 第289-297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640元 196,112元 第299-30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08元 1,667元 第305-326頁 195,345元 8,750元 626,638元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36元 601,160元 第327-329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437元 2,049,758元 第331-347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521元 2,673,405元 第349-369頁 1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86元 140,282元 第385-396頁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112元 290,163元 第397-403頁 278,948元 14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0,471元 第405-406頁
CHDV-113-消債清-7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