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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全男 被 告 艾季蘭 郭全慶 郭張敬秀 郭銅明 郭銅生 張美玲 郭勝一 郭信勇 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9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 號、面積、分配人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原登記共有人郭猛文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張美玲、郭育賓、郭雅 珍未拋棄繼承,故原告追加該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 )。惟就被繼承人郭猛文所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492分之2 8,張美玲業於113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繼 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民事呈報狀、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157、317、321頁)。則原告前先追加上開三人為 被告,復撤回追加被告郭育賓、郭雅珍部分(見本院卷第32 6頁),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艾季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99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 0日鹿土測字第1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 稱原告方案),因郭猛文之繼承人中僅有張美玲為繼承登記 ,故原告方案中原先編號I、J、K部分改為合併在一起,全 部分配給被告張美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艾季蘭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郭勝一略以:不同意原告方案,蓋原告方案除依法規規 範之6米寬之道路規劃在情理範圍外,其餘共有便道規劃, 已損害伊原持分之權益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 執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3至12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 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原告、被告郭國雄 、郭信勇及郭全慶所有之3棟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照片及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鹿土測 字第12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55、26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 案,因郭猛文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張美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將原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即郭雅珍、郭銅明之部分均 合併分配予被告張美玲(見本院卷第287、321、326頁)。 觀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形 狀均略呈矩形或梯形等,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 況亦大致上相符,並均與聯外道路相鄰,且經被告艾季蘭、 郭全慶及郭信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215頁),被告艾季蘭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應屬妥適之方案。  ⒊至被告郭勝一具狀辯稱:原告方案除依法規範6米寬之道路規 劃在情理範圍,其餘共有便道規劃已損害伊原持分之權益云 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查,如原告方案不規劃編 號X、Y道路,將使部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且被告郭勝一並 未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所提之方案已考量使用現 況,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且被告艾 季蘭、郭全慶及郭信勇亦表示同意,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艾季蘭以其 應有部分2800分之702,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321頁),前開抵押 權人既為原告,則無庸另行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原先 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艾季蘭所分得部分,併此敘 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全慶 35分之3 2 郭國雄 35分之3 3 郭勝一 35分之3 4 郭銅明 490分之14 5 郭銅生 490分之14 6 郭信勇 2800分之504 7 郭美玲 490分之28 8 郭張敬秀 490分之28 9 艾季蘭 2800分之702 10 郭全男 2800分之394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鹿土測字第140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鹿土測字第122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2025-03-13

CHDV-113-訴-849-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琳 陶方廷 黃韻頻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陶方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 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 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持有被上訴人43萬5,000股 ,姑不論法院拍賣該股數是否無效,伊等父母即訴外人黃成杰 、徐金玉(下合稱黃成杰等2人,或各稱其名)依序持有被上 訴人43萬5,000股及72萬5,000股,黃成杰於民國102年12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金玉、伊、上訴人黃宇君、相對人黃家 琳及黃韻頻;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黃 宇君、黃韻頻及相對人陶方廷。黃成杰之遺產雖經本院111年 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但尚未完成過戶移轉, 伊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徐金玉之遺產迄未分割,其所遺 上開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伊亦無法單獨行使該股份權 利。伊本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召開109年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伊已徵得黃 宇君一同起訴,惟伊與陶方廷另案就徐金玉遺囑無效與分割遺 產爭訟中,黃韻頻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雙方利害關係 衝突,其等無同意伊起訴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黃家琳、黃韻頻及陶 方廷為原告等語(本院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125至127頁) 。 經查: ㈠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黃 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家琳、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 徐金玉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黃宇君、黃韻頻及陶方廷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本院111年度家上 易字第5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91至259、305至頁)可稽,堪 信為真。 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基於 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 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共有情形, 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權利前,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 ,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 ⒈聲請人於繼承徐金玉上開股份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徐金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及黃韻頻追加為原告, 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應堪採信。然陶方廷、黃韻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後(本院二卷第37頁),陶 方廷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陶方廷為原告,核屬可採。黃韻頻則具狀陳 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股份被拍賣,喪失股東權,改主張基 於黃成杰等2人繼承人地位,行使繼承股東權而提起確認訴訟 ,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聲請追加伊為原告,顯與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有違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59 頁)。觀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審卷第31至33頁),黃韻頻 為出席股東之一,兩造仍爭執黃韻頻因徐金玉贈與取得36萬2, 500股是否有效(本院卷一第432、446頁),以及黃韻頻現仍 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本院限閱卷第69頁),足認黃韻頻與聲 請人之利害關係相反,黃韻頻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事由, 聲請人聲請追加黃韻頻為原告,核屬無據。 ⒉又按遺產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及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遺產所有權 之效力。查,聲請人繼承黃成杰所遺上開股份,業經本院111 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分割由聲請人、黃凱琳、黃宇君、黃 家琳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配(如該判決附表甲編號8所 示)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本院卷一第305至320頁)可稽, 是聲請人已因該確定形成判決而取得黃承杰所遺股份中之8萬7 ,000股(即43萬5,000股×1/5),自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 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告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 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 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 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 人既已因該確定判決而取得並得單獨行使該股份權利,本無待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則聲請人聲請追加黃家琳 、黃韻頻為原告,即屬無據。 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陶方廷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陶方廷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至聲請人聲請 追加黃韻頻及黃家琳為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3

TPHV-112-上-133-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楊予銣 高翊涵 陳瑞斌 被 告 梅建文即梅仁德之繼承人 梅珈瑋 梅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即梅景森應就被繼承人梅仁 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梅景森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梅珈瑋(原名梅隆興)及梅景森(原名梅建國)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梅景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4,465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77526號債 權憑證。被繼承人梅仁德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死亡,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被告梅建文、梅珈瑋及梅景森,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梅景森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梅景 森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與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應就被繼承人 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梅建文、梅珈瑋、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梅建文:   伊願以480,000元代為清償被告梅景森積欠原告之債務,但 原告要求以900,000元清償,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梅珈瑋、梅景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2、3、5第一類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為 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9號卷第13-45、69-75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16日函文檢送   附表一編號4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265號第23、27頁),且為被告梅建文所不爭執,而被告梅 珈瑋、梅景森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被告梅景森之債 權人,被繼承人梅仁德於110年2月1日死亡,由被告梅建文 、梅珈瑋、梅景森共同繼承梅仁德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梅建文、梅珈瑋、梅景森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梅景森本得主張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梅景森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代位梅景森請求就被繼承人梅仁德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 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 平,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㈣本件原告雖以被代位人梅景森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 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梅景森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梅景森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梅景森部分之訴,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梅景 森對被告梅珈瑋、梅建文請求⑴就被繼承人梅仁德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就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梅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1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梅景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梅景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附 表三所示由原告、被告梅珈瑋、梅建文各負擔3分之1,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1 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81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 (帳號000000000000)京城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4,885,556元 7 (帳號00000000000000)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活儲116,388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1 梅建文 3分之1 2 梅珈瑋 3分之1 3 梅景森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梅建文 3分之1  2 梅珈瑋 3分之1 3 原告 3分之1

2025-03-13

TNDV-113-訴-1863-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林昭安(原名:林昭蓉)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程之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昱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陳珠、王鈺叡間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主 文 相對人王昱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訴外人王施然之所有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繼承人即相對人未具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 原告,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85號卷卷一第269頁),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明是否同 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卷第59頁 至第61頁),相對人迄未具狀陳報,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13

PCDV-113-重訴-531-202503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音蘭 被 告 謝家榮 謝章思 謝佳銘 謝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章思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謝家榮、謝章思、謝佳銘、 謝嘉賢(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就繼承自 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行為,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前亦曾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 割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下稱前案),並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前案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分割行為。惟渣打銀行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撤回起訴(前 案卷245頁),被告經前案法院通知後未異議等情,經調取 前案案卷核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被告視為 同意渣打銀行撤回起訴,依上規定,前案視同未起訴,前案 判決自失效力,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行為在本件前未 有任何裁判存在。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 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 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明。然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 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查渣打銀行在前案請求判決內容 雖與本件原告訴請內容一致,然前案訴訟之原告乃渣打銀行 ,與本件原告不同,依前揭說明,前案與本件非同一事件,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均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列被告謝家榮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遺 產分割行為(本院卷第5-7頁)。嗣追加被繼承人其餘繼承 人謝章思、謝佳銘、謝嘉賢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如後(本 院卷90頁),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係本於撤銷系爭房地遺 產分割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乃被告謝章思之妻;被告謝家榮、謝佳 銘、謝嘉賢之母。被告謝家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明 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259元本息未償,竟於被繼 承人112年4月24日亡故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謝章思、謝 佳銘、謝嘉賢,於112年9月19日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 協議分割歸由謝章思1人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 12年9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謝章思,已害及原告 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謝章思應就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家榮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10萬8259元 ,及其中9萬9168元自96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還,計至 本件起訴時債務總額已達39萬6761元。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 24日亡故,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 年9月19日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謝 章思1人取得,112年9月23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店簡字第88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債權 計算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9-11、17-31、76-88頁),並有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卷( 內有系爭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被告及鍾桂珍之全戶謄本 等;本院卷47-62頁)、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65頁)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文,此一期間之規定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另上述1年之 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 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 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 9月19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於112年9月23日辦畢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固距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5頁),均逾1年。然依系爭房地謄本申請紀錄(本院卷1 32、134-142頁),在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係 於113年11月8日首度申調系爭房地地籍謄本(本院卷140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稽明原告在上開調取謄本前已知悉被告 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 參照)。 六、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而被告就系爭房地為 系爭分割協議,致被告謝家榮未繼承任何遺產,則原告主張 被告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並依之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 地全歸被告謝章思所有,乃無償行為等語,自為可採。又被 告謝家榮積欠原告之債務,至本件起訴時未償本息已達39萬 6761元。然依被告謝家榮112年間所得資料,除薪資所得15 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可資清償其上開對原告之債務 ,則被告謝家榮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系爭分割協議顯 然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謝章思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被告 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12-20250312-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雨勲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凱納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24萬5,000股交付予原 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4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即反訴原告凱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納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雨勲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 雨勲起訴主張其與凱納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凱納公司於民 國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而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並返還 李雨勲任職期間內取得之員工認股。凱納公司則於113年4月 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李雨勲因提前離職應賠償違約金, 並確認李雨勲自訴外人洪慶和受讓之凱納公司股份4萬股之 股東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是本件反訴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 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 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凱納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凱納公司主張李雨勲 所有自洪慶和處取得之4萬股股權,因李雨勲違法代理凱納 公司,將前述股權移轉予自己,此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李雨 勲則抗辯就該股權之移轉係由凱納公司指定李雨勲承接,李 雨勲合法出資向洪慶和購買,顯然兩造間就前述股權存在與 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凱納公司在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則凱納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雨勲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本訴部分:   李雨勲自103年5月20日至111年1月7日期間擔任凱納公司之 總經理,與凱納公司簽有聘僱合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凱 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董事會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係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即應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李雨勲的平均工 資為36萬4,364元,依年資凱納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39萬1,16 2元,另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3萬元。李雨勲任職期間所行使 之員工認股,繳納股款後,放置於凱納公司,李雨勲業已離 職2年多,請求返還49萬股。為此,李雨勲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反訴部分:  ⒈李雨勲於新冠疫情期間,與凱納公司共體時艱,同意減薪6個 月,凱納公司同意日後給予2倍減薪金額之等值公司股票作 為補償,經計算李雨勲可取得120萬元之股票,凱納公司乃 發給獎金予李雨勲,李雨勲再以每股40元之價格認購3萬股 ,事屬特例。至員工認股同意書係凱納公司依循慣例,於員 工認股之情形要求要再任滿20個月,並分20個月認股金額扣 回公司,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與本件情形不同,係屬無正 當理由加重李雨勲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且本件係凱納公司資遣李雨勲 ,非因李雨勲之故提前離職,自不該當該條約定之違約情形 。退萬步言,股票為李雨勲出資購買,凱納公司無損失,違 約金過高,請酌減至零。  ⒉洪慶和於離職時,同意以承銷價每股75元之八折售回凱納公 司,凱納公司董事會執行秘書長劉昀陞通知李雨勲出資購入 ,目前股票放置於凱納公司,上揭股票即經凱納公司同意, 由李雨勲與洪慶和兩願買賣而購入,並無所謂股份權利不存 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⑴凱納公司應給付李雨勲162萬1,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凱納公司應將其記名股票49萬股交付予李雨勲。⑶李 雨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聲明請求駁回凱納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凱納公司方面:  ㈠本訴部分:  ⒈李雨勲自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至11 1年1月25日擔任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綜理凱納 公司一切實質經營決策之內外事項,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 負責人,在勞動關係評價上為雇主,非勞工,與凱納公司間 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得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折 算工資。凱納公司歷來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因111年1月19日 董事會選任莊侑頲擔任董事長,故臨時動議解任李雨勲總經 理之職務,退萬步言,未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尚待董事會 安排,111年2月凱納公司仍給付李雨勲21萬7,313元、111年 3月給付23萬3,333元,然李雨勲因個人規劃於111年3月28日 自提離職並要求凱納公司將其退出勞工保險。且觀李雨勲與 訴外人楊敏玲的對話,李雨勲亦表示拋棄對資遣費及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之請求權。否認李雨勲之平均薪資為36萬4,364 元,其中110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29日之二筆各46萬8,675 元之獎金為董事長之獎金。  ⒉李雨勲所請求之49萬股中依來源可分為42萬股、3萬股由李雨 勲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而來,4萬股則係自洪慶和處受讓。 惟依約定,因員工認股同意書第2條約定李雨勲得於113年6 月30日領回比率為百分之50,是李雨勲請求之條件、期限尚 未成就,至多能請求21萬股、1萬5,000股。至4萬股部分, 凱納公司否認李雨勲之代理權,李雨勲購入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簽訂之員工認股同意書第4條約定:「本人(即李雨勲) 如因故於2022年12月31日前職離,本人同意賠償凱納公司違 約金。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2022年12月-本人離職時間 (月))*60000。月數四捨五入至整數。」因李雨勲於111年3 月離職,提前9個月,故請求賠償54萬元。  ⒉李雨勲持有凱納公司49萬股,其中4萬股是自訴外人洪慶和受 讓,該4萬股是洪慶和離職時依與凱納公司之約定,應售回 給凱納公司指定之人,然李雨勲為董事指定自己,違反公司 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及民法第106條前段自己代理之規 定,凱納公司並依民法第107條第1項否認其無權代理之行為 。且員工認股合約之回購程序應由董事會通過具體認列之特 定人,再由監察人協助為移轉程序,李雨勲卻利用職務機會 自行為之,則李雨勲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移轉行為顯屬 無效,李雨勲並非該4萬股之股東權人。為此,凱納公司爰 依員工認股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公司法第223條、民法第10 6條前段、第170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請求駁回李雨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聲明:⑴李雨勲應給付凱納公司54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確認李雨勲對凱納公司之股份4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⑶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雨勲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  ⒉李雨勲主張其為凱納公司勞工,依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 開董事會時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李雨勲 139萬1,162元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3萬元等語;凱納 公司抗辯李雨勲為雇主非勞工,不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  ⒊查,李雨勲自102年7月12日至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 至111年1月25日擔任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可知李雨勲 即為凱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雇主,總經理亦是專業經理人 ,應為委任契約較合於常情,且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時, 係因選任新任董事長,同時解除李雨勲總經理職務,有凱納 公司111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可認終止委任契約之原因係董事會表決,實非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亦難認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⒋又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19日開董事會時,同時決議建議新任 董事長盡速規劃適當榮譽職務,讓李雨勲卸任後仍得為公司 繼續付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事後實無任何規 劃及決議,有凱納公司111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85、87頁),是兩造間並無另立新委任或僱傭關 係。  ⒌至李雨勲所列舉(見本院卷二第49、51頁)李雨勲存摺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凱納公司109年/110年組 織圖(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李雨勲109年、110年綜 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凱納公司職能對照表及薪資職級表(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凱納公司員工薪資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凱 納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凱納公司薪資 表及李雨勲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凱納公 司員工認股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凱納公司人事 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49至502頁)、凱納公司109年1 1月11日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等 證,與本院所認李雨勲與凱納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不必然矛盾 ,而李雨勲與凱納公司人事理之對話中(見本院卷二第91、 93頁),該人事經理所表達凱納公司應給付李雨勲資遣費及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個人見解,且未說明其依據,尚無可 採,上開等證,均無從以之為有利李雨勲之認定。  ⒍基上,凱納公司抗辯李雨勲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以勞工身份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應屬可採。  ㈡李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公司4萬股是否無效?  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 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 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定 有明文。凱納公司抗辯李雨勲利用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恣 意將洪慶和欲售予凱納公司之股票,轉為李雨勲向洪慶和私 人間之買賣(見本院卷一第495、496頁),違反上開規定, 應認無效等語。  ⒉查,先不論李雨勲有無利用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恣意將洪 慶和欲售予凱納公司之股票,轉為李雨勲向洪慶和私人間之 買賣之事實,依凱納公司上開所辯,其結果是李雨勲與洪慶 和私人間之買賣,並無李雨勲代理凱納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實無違背上開公司法第223條、民法 第106條規定之事實存在,凱納公司此部分所辯,權利事實 並無一貫性,顯無可採。  ⒊另查,依凱納公司公司內部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凱納公司對於員工認股私約之情事 並未否認其效力,僅是要求仍需依照原定鎖股時間鎖股及列 冊管控,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考,而李雨勲為斯時凱納公司之 代表人,亦係肯認其私人與員工洪慶和認股私約之效力,自 不能因凱納公司嗣後更換代表人,即否認之前公司曾肯認李 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公司4萬股效力之情形。  ⒋基上,凱納公司以上開事由抗辯李雨勲向洪慶和購入之凱納 公司4萬股無效,並無可採。  ㈢李雨勲得請求凱納公司交付凱納公司股票24萬5,000股:  ⒈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 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對員工依前開規定承 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 得超過二年,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第163條、第267條 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163條第 1項固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但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 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是兩造 如基於契約而為限制,即未牴觸上揭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即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民事判 決同此見解)。  ⒉李雨勲主張其與洪慶和承購凱納公司發行新股時,有簽立凱 納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其等於109年11月10日及110年 間認購之合計49萬元,雖有約定分期返還李雨勲,並限制轉 讓,惟違反上揭禁止之規定無效,應全部返還李雨勲等語。  ⒊惟查,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立法理由謂:「有關保留股份由 員工承購,有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承購後,隨即轉換,非 但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 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開放員工承購股份,有凝聚向心 力作用,故而限制持有期間若限制期間過長,將使員工因長 期股市之低迷而造成投資損失。權衡利弊建議酌予縮短修正 持有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經權衡 員工與公司利益後,准許公司與員工約定員工承購股份,得 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則仍禁止限制期間超過2年。 本件洪慶和係於109年10月30日認購後於110年4月間因洪慶 和離職而出售,有洪慶和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439、441頁),尚於上開二年之期限內,則於此期間內,凱 納公司與洪慶和約定洪慶和不得轉讓其所有4萬股股票,應 無不可,惟洪慶和出售與李雨勲,實係洪慶和有無違約之問 題,不以之使其與李雨勲間就上開4萬股股票之交易為無效 。  ⒋次查,本件凱納公司與李雨勲及以凱納公司與洪慶和依凱納 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認購之股票應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 回,依上開說明,此為以契約約定分次領回,非屬公司第16 3條所禁止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情形,上開約定,自屬有效 ,李雨勲主張應不可採。又凱納公司與洪慶和依凱納公司員 工認股同意書所為上開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回之約定,契約 相對人雖為洪慶和與凱納公司,惟李雨勲係因凱納公司之指 定「特定人」而與洪慶和交易,有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員工認股同意書(見本院卷 一第321頁)、洪慶和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39 、441頁)在卷足參,李玲榕寄予劉昀陞之電子郵件上明載 係依斯時董事會決議進行,並要求承受員工認股之「特定人 」亦需依照原約定鎖股時間鎖股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 ,李雨勲為斯時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難委為不知,應足推 認李雨勲與凱納公司間亦係合意由李雨勲承受鎖股之條件, 而指定李雨勲為「特定人」購買洪慶和之上開股票,是李雨 勲亦應受凱納公司與洪慶和間認股同意書之限制。  ⒌再查,凱納公司並無不發行股票之事實,僅是與李雨勲、洪 慶和約定依一定之時程分次領回,亦查無違反公司法第161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⒍末查,就李雨勲購入之49萬張股票,依相關認股同意書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07、321、327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可領回之股數計有113年6月30日到期之1萬5,000股、2 萬股、21萬股,以上合計24萬5,000股(計算式:15000+200 00+210000=245000),則李雨勲請求凱納公司返還凱納公司 股票24萬5,000股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㈣凱納公司不得請求李雨勲賠償依兩造間員工認股同意書約定 提前離職約之違約:  ⒈「本人如因故於2022年12月31日前離職,本人同意賠償凱納 公司福委會或凱納公司違約金。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 (2022年12月-本人離職時間(月))x60,000。月數四捨五入至 整數。」凱納公司員工認股同意書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 307頁)。  ⒉凱納公司以李雨勲於111年3月28日自請離職而由,請求李雨 勲依上開約定賠償54萬元違約金。  ⒊經查,上開約定應屬久任同意之約定,目的在以認購公司股 票之利益換取優秀人員久任之承諾,解釋上自應以原告主動 離職或有過失遭終止委任契約為限,惟兩造間委任契約係因 111年1月19日董事會選任莊侑頲擔任董事長,故臨時動議解 任李雨勲總經理之職務,且之後並未再與李雨勲簽立任何勞 動或委任契約,認定同前,李雨勲於凱納公司已無任何勞動 或委任契約之職位可供自動離職,又李雨勲並無不久任之意 思,而係被動遭董事會解任,也難以此認李雨勲係因有過失 而遭終止委任契約。基此,李雨勲既非因有過失而遭終止委 任契約,亦無主動離職之情形,則凱納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 李雨勲賠償違約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李雨勲請求凱納公司應將其記名股票24萬5,000 股交付予李雨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凱納公司請求李雨勲應給付凱納公司54萬元本息 及確認李雨勲對凱納公司之股份4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凱納公司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李雨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凱納公司 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均得 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李雨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雨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凱 納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重勞訴-1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謝金祝 被 告 謝幸子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祝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謝幸子及相對人為被繼 承人謝國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謝國城生前身體狀況不佳, 恐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同段1630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被告通謀約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實則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謝國城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即已終止,爰先位之訴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另 備位之訴主張,如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事實不存在,惟謝 國城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後,已無意思表示能力,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即不成立;縱被告係受謝國城之委任而代理贈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該委任關係因謝 國城死亡而終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於無權代理,原告拒 絕承認,而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確定不生效力,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70條 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 在,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就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之訴係基於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為公同共有物所生債權請求權,核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乙 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近年接受癌症治療,聲請人 無顧手足倫理,顛倒是非黑白,以刑民訴訟逼被告,不願意 與聲請人同為原告,拒絕追加為原告等語。惟查,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係屬程序事項,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至於聲請人本 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 人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 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2

TNDV-114-訴-229-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 陳○○ 陳○○ 陳○○ 陳○○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 追加原告 陳○○ 陳○○ 王○○○ 林○○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陳○○、林○○、王○○○、陳○○、陳○○、陳○○、陳○○○、陳○○、 陳○○、陳○○、陳○○、陳○○、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 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生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 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陳○○ 於民國51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陳○○之全體繼承人 即陳○○、陳○○、陳○○、陳○○、陳○○、陳○○、陳○○、陳○○共同 繼承,而於分配遺產時因被告陳○○名下系爭土地有4分多, 比其他男性繼承人多出1分地,全體繼承人乃共同口頭約定 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其中一分地(即面積969.917平方公尺 ,未特定位置)指定登記為陳○○所有,供陳○○花用,若日後 往生沒有出售,即由陳○○之五名兒子陳○○、陳○○、陳○○、陳 ○○、陳○○公同共有平分;嗣陳○○、陳○○、陳○○、陳○○亦不幸 分别於72年5月28日、88年8月10日、90年1月30日、96年7月 16日死亡,陳○○之繼承人為原告及陳○○、陳○○等2人,陳○○ 之繼承人為林○○、王○○○、陳○○、陳○○、陳○○等5人,陳○○之 繼承人為陳○○○、陳○○、陳○○、陳○○等4人。因被告陳○○屢以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為由,拒絕依上開協議將系爭土地其中一 分地登記予陳○○,今陳○○既已於90年1月30日死亡,陳○○對 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債權及系爭契約之 請求權均屬陳○○之遺產,由兩造及陳○○、陳○○、林○○、王○○ ○、陳○○、陳○○、陳○○、陳○○○、陳○○、陳○○、陳○○、陳○○、 陳○○、陳○○等14人(下稱陳○○等14人)繼承,爰聲明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其中之面積969.91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等及陳○○等14人公同共有等語。核原告等上開請求, 係基於共同繼承陳○○對被告之債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原告等於112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追加陳○○等14人為 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76至198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陳○○等14人於文到10日內對「原告追 加陳○○、陳○○、林○○、王○○○、陳○○、陳○○、陳○○、陳○○○、 陳○○、陳○○、陳○○、陳○○、陳○○、陳○○為原告」乙節表示意 見,該項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月12、15、16、17日合法送達 ,有該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第230頁 ),惟陳○○等14人迄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即陳○○等14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12

CHDV-111-家繼訴-48-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 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裴祥泉積欠 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未清償,嗣裴祥泉死亡,原審 共同被告裴祥麟、裴祥風與裴祥雲(以下個人逕稱其名)為 裴祥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 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 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上訴人裴祥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裴祥風、裴祥雲,爰將裴祥風、裴祥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裴祥麟、裴祥風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 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 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 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 、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 聲明裴祥麟、裴祥風(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裴 祥泉生前簽署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而系 爭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以邱瓈寬 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邱瓈寬(下逕稱其名)應於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經核原訴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裴祥泉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電 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已死亡,而將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及繼承裴祥雲與再 轉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 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並約 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伊。因裴 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伊借用伊所得分配之利潤,雙方 結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伊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 元;嗣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 。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 以辦理本件債務之清償等事宜,而裴祥泉已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内,給付 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 認本件債務清償與系爭遺囑無關,則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雲及再轉繼承裴祥泉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瓈寬及上訴人部分  ㈠邱瓈寬以: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存否,由法院依法 判斷,如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 象應為伊,至於利息起算日,因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應從伊113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日加計1個 月後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又本件如非因上訴人百般阻撓, 否認債務及伊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甚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依法辦理,故本件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並無3,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與裴祥泉所經營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星公司)合作,裴祥泉係監製及出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產 生分配或電影發行收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裴 祥泉」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裴祥雲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邱瓈寬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 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且有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電影之海報、裴 祥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9、119至121、2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 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依雙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之利潤尚有3,600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 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 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裴祥泉生前簽署之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係屬合法 有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前述裁判可 稽(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又系爭遺囑記載:「…在我離 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 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 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 ,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揆諸前揭 說明,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 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是被上訴人僅得以邱瓈寬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 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 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其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元 ,並簽立借款3,0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嗣 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裴祥 泉收回前述借據及本票,另簽立借款3,600萬元之借據及面 額3,60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3,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僅持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且該借據上之「裴祥泉」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簽名與裴祥泉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裴祥泉」簽名、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裴祥泉 」簽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及確認書上之「裴祥泉」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2份上之「裴祥泉」簽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院 卷一第559至561頁)。至前開本票,業經邱瓈寬於原審證稱 :該本票上之「裴祥泉」印章係裴祥泉蓋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181頁),足認前揭借據、本票各2紙均為真正。再參佐 邱瓈寬於原審提出原為裴祥泉持有之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借 據、本票相同之借據、本票各2紙原本及影本(原審卷第184 、199至20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方 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算 後,裴祥泉簽發94年8月15日借據及本票,嗣於97年5月6日 更換金額為3,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情,足堪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於裴 祥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600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之3,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清償期約定,此從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足佐證(原審 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邱瓈寬 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為催告邱瓈寬返還借款之意思,邱瓈寬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該狀繕本(本院卷三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 13年12月4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與邱瓈寬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電影詳目 編號 年度 電 影 名 稱 導演 監製 出品 1 民國72年 1938大驚奇 朱延平  × 裴祥泉 2 四傻害羞 裴祥泉  × 3 民國76年 大頭兵 4 大頭兵2:出擊 5 大頭兵3:阿兵哥 6 先生騙鬼 7 民國77年 丑探七個半 8 天下一大樂 9 天才小兵 10 報告典獄長

2025-03-12

TPHV-109-重上-376-2025031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 追加 原告 林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訴人楊青芳與被上訴人蘇文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 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如同條項第5款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 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楊青芳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2/1200, 被上訴人蘇文耀、蘇秀芬、蘇文雄、蘇文平、蘇章和及原審 被告蘇章松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汐 止區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E、F所 示部分(下稱E、F所示建物),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蘇章松拆除E、F所示建物,返 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及蘇章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及被告蘇章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所示建物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及蘇章松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704元,及自107年4月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上訴人2,888元;㈢願供擔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林國 誠為原告,其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E、F 所示建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13萬1,271元,及自109年7月9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追加原告2萬7,216 元;就前開第㈠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9頁、卷三第526頁)。查上訴人與追加 原告之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非必須合一確 定,被上訴人復一再爭執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 加原告(見本院卷二383頁、本院卷三167、396頁)。考量 上訴人與楊青芳固均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為請求,但 其等係各自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聲明亦非相 同;又被上訴人提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抗辯其因使用借 貸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同意書 之形式真正,及否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追加原告則主張其 非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不受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 束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原告間之攻防方法顯然並 非全然相同,追加原告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對 追加原告之訴,於第一審並無攻防之機會,追加之訴顯然有 害於被上訴人本訴之防禦權及審級利益之保障,是依前開說 明,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為當事人及起訴聲明之追加。故 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圖

2025-03-12

TPHV-108-重上-94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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