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刑事簡易程序,或是
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例如公訴不受理、免訴、管轄錯誤等)
之案件,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案件繫屬即已不存在,如檢
察官於法院判決後始提起追加起訴,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2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判決免訴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係於113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新北檢貞月113偵55890字第11391
47601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
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0號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47320號被告邱建凱涉嫌詐欺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
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
群軟體FACEBOOK網站以附表編號1及3所示暱稱刊登販售電腦
螢幕之訊息,致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人上網瀏覽網頁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及3所示款項至附表
編號1及3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以附表編號
2所示暱稱刊登販售電腦螢幕之訊息,並於不詳地點偽造附
表編號2之郵局帳戶戶名為「李博硯」之圖片後,傳送予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
表編號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梁豈源、萬容均及陳宇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豈源、萬容均及陳宇澔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林敏
雄、林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豈源、萬容均及陳宇澔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
執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凱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
宣告沒收。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20號提起公訴,此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刊登詐騙廣告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帳戶 1 梁豈源 FACEBOOK暱稱「張誠硯」 112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 3,000元 林源鴻所提供不知情的林敏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容均 FACEBOOK暱稱「BOLDK LE李博硯」 112年8月22日20時1分許 3,200元 同上 3 陳宇澔 FACEBOOK暱稱「謝博硯」 112年8月31日18時48分許 3,000元 林源鴻所提供不知情的林雅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PCDM-113-審訴-84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