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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其分工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不實之 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作為掩護,向不知情之詐欺被害人佯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詐術,而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約定之 虛擬貨幣匯至實際由詐欺集團實際掌握之虛擬錢包,被告再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約定 既成,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全家便 利超商,向蔡增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收取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林綺慧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交易 泰達幣,並於於111年7月21日18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又 於111年7月21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民生郵 局,匯款1萬1000元至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上 列犯罪計畫將泰達幣匯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內 ,末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18時41 分許匯款9萬9572元、同日19時6分許會6萬1108元至不詳金 融帳戶。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被告所涉詐 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中檢介致112偵42927字 第1139157426號函暨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39號案件,業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該案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是以,檢察官 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金訴-4508-202501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刑事簡易程序,或是 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例如公訴不受理、免訴、管轄錯誤等) 之案件,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案件繫屬即已不存在,如檢 察官於法院判決後始提起追加起訴,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2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判決免訴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係於113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新北檢貞月113偵55890字第11391 47601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 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90號   被   告 邱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3 年度偵字第47320號被告邱建凱涉嫌詐欺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 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 群軟體FACEBOOK網站以附表編號1及3所示暱稱刊登販售電腦 螢幕之訊息,致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人上網瀏覽網頁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及3所示款項至附表 編號1及3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以附表編號 2所示暱稱刊登販售電腦螢幕之訊息,並於不詳地點偽造附 表編號2之郵局帳戶戶名為「李博硯」之圖片後,傳送予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 表編號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梁豈源、萬容均及陳宇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豈源、萬容均及陳宇澔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林敏 雄、林源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豈源、萬容均及陳宇澔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 執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凱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 宣告沒收。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案涉嫌詐欺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20號提起公訴,此有本 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刊登詐騙廣告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帳戶 1 梁豈源 FACEBOOK暱稱「張誠硯」 112年8月12日12時39分許 3,000元 林源鴻所提供不知情的林敏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容均 FACEBOOK暱稱「BOLDK LE李博硯」 112年8月22日20時1分許 3,200元 同上 3 陳宇澔 FACEBOOK暱稱「謝博硯」 112年8月31日18時48分許 3,000元 林源鴻所提供不知情的林雅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4

PCDM-113-審訴-848-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宏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恩(下稱受刑人)因 犯前案(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詐欺案)而受緩刑 宣告,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23日更犯後案(同法院112 年審金訴字第269號),而於113年7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且檢察官業於上揭 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 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3頁),另 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查無遭羈押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准予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所犯之所謂後案,其犯行均係在10 9年12月間受刑人因認識綽號「慧」之人,乃提供其所有玉 山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提供單一之銀行帳戶而 被害人不同而已,即前案之被害人為蔡協興、吳其右、傅學 煜等3人,而後案被害人僅陳富治一人,前案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檢察官曾將後案移送前案併案,前案判決則以該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因認係數罪併罰關係而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另為起訴後即為後案。綜上,前 述之前後二案其實是同一行為所生,時間上後案更甚在前, 檢官本欲移送併案遭拒,詎遭前案退案後,後案雖經判決有 期徒刑1年3月,亦顯非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旨 趣範圍。原裁定固以上開法條之形式上意義即認無裁量空間 而逕為撤銷緩刑之諭知,實非法正義之所平,且因之遂使前 案判決失其公信力(被告未受其利反受其害),爰提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宣告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 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 能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 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 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相 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 、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 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 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 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以緩刑而言, 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 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 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 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 ,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 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 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 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 刑之適用(即在緩刑期內,另一件判決宣告諭知6月以上有 期徒刑),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 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 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 銷,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 ,仍因發生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 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 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 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 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 ,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難謂有實質關聯 ,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難認無違反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黃瑞 明大法官提出,大法官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加入之裁定 不同意見書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 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 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 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 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 。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 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 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 ,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 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其中,前者(即 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 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 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 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 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 之規範目的。因此,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 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 是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 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不論有無同時諭知緩刑宣告(後案可能因考量有前案確定 判決而認不合緩刑要件),而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 形,可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 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 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乙情,即難認屬「當 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 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 撤銷緩刑要件。  ㈢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 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以拘 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 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 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以不同案件分 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已知悉被告所 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刑,該後案罪刑將 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因此不宜諭知緩刑, 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 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 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 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 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 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 職權,經裁量結果,認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 當。是倘後續該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 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經判刑逾6月之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 有無理由,自當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113年7月26日), 因緩刑前另犯後案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 0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決,而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 以認定。即依該2案之判決結果,嗣後前案遭撤銷緩刑,則 受刑人必須入監接續執行前後二案之判決。  ㈡觀之上開判決書所載,前、後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受 刑人於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慧」等成年人 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前後案判決認定 事實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本案匯款帳戶等情,而加入不詳犯 罪集團後所為犯行。且前、後二案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入其 帳戶之時間相近(均在110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日之間), 受刑人實施犯行手段相同,足認受刑人所為兩案犯行具有高 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 判,而以一判決為之。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乃分別繫 屬不同法院,分別審判,故而作成前、後二件判決。依據前 、後二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由觀之,倘該前、後二案合 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合法定得諭知 緩刑要件之可能。是以本件前、後二件(一宣告緩刑,一未 宣告緩刑)判決,倘以一件判決則有可能諭知緩刑宣告,實 則判決內容之犯罪本質上並無差異,分為二件判決對被告之 利害關係則有相當大之差異。  ㈢前案判決理由敘明:「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後案部 分),所涉被害人與起訴部分有別,難認其與起訴部分具有 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從實交待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 吳其右達成調解,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 執行,陷於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 社會,亦使告訴人吳其右更難獲得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附表所 示賠償內容,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前案法院 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退併辦部分) ,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 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後案嗣經 本院維持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亦 足認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尚未逸脫前案法院為 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 刑」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 形該當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㈣況檢察官收受前案之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涉後案 致緩刑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前案判決因未上訴而於11 1年9月30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9日即告確定,堪認檢察官 亦不認為後案足以影響前案之緩刑妥適性。而本件受刑人並 無未依前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然檢察官嗣僅因該兩案有 先後確定之情形,乃又後案為原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 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 刑。據上以觀,本件聲請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牴觸誠信原 則之疑慮。  ㈤綜上所述,本件前、後二案件經不同法院宣示緩刑、有期徒 刑1年3月判決,雖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援 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本院基於前 開有關本條款之適用說明,認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 釋,應認本件情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 件。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究,遽予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且原裁定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撤銷原裁定,又為免訟累及耗費,由 本院自為「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3

KSHM-114-抗-14-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柏 崴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而就其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1罪,另就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共4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一審 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 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之科刑情狀,所量之刑與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 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 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宜對其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 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 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 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但於偵查中則 否認犯行)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上訴 人另犯他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尚未繫屬本院,無從依上訴 意旨請求予以合併審判,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71-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第9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關於林榆凱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7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榆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66號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庚股,下稱該案),迄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本院將本案移由該院與「該 案」合併審判,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亦表示同意,有該 院113年11月4日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4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案件(關於被告林榆凱部分)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審金訴-159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 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 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 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 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 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 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 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 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 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 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 ,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 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 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 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人即被告劉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案件)予以合併審判,惟按各個具體刑 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 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即無 合併審理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632號案件,雖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但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得財物及洗錢,施用詐術 及洗錢之時間、方式等情節,顯然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尚無證據共通之情形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 進難認有所裨益,且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632號案件)既經分由本院不同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 則,即宜由本院各該受理法官之合議庭審理;另考量最高法 院日前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意旨,自無合併審判之 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合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 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見偵50998卷第177頁;原 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8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 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見偵50998卷第177頁;原審卷第33、61頁;本院卷第84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此部分犯罪所 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 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 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曾麗華,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 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以其並非真正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從 事詐欺洗錢為業之人,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勇於面對錯 誤、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為由,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並非真正 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從事詐欺洗錢為業之人,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勇於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 賠償事宜,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豪宅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遠不及法定 刑之中度,實屬從最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 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因另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除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判 決論處罪刑在案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且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11-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4014號被告姚皓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31日宣判 ,此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4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始繫屬在本院, 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 月2 日函上所蓋本院收件 章戳及收案人員所為註記即明(本院卷第5 頁)。是以,檢 察官係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1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 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影本1 份。

2025-01-08

TCDM-114-金訴-92-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彩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刑事 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 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 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 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連彩言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220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 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該案與本 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連彩言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 上開案件合併審判,後經該院承辦股同意後發函本院將本案 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此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北 院英刑庚113審訴1570字第1130014371號函為證。是依首揭 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410-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三六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沅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 度審訴字第836號,庚股,下稱臺北地院;該案),迄未審 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案件與 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具狀聲請就該案合併審判,有被告刑事答辯暨聲請 合併審判狀在卷可查,而臺北地院亦於113年12月26日函詢 是否同意將本案移轉管轄予該院合併審判,有臺北地院北院 縉刑庚113審訴836字第1130014257號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 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YDM-113-審金訴-3226-2025010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慧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原簡上字第十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文慧因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案),迄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簡列表 見本院卷第95、96頁)在卷可稽。茲因本案與甲案為被告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甲案 後,聲請將本案合併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本院表 示該院承審法官(承審股別:庚股)同意本院將本案移由該 院合併審理之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前往臺北 地院開庭較為方便,有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北院英 刑庚113審原簡上10字第1130012687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 卷第77、111頁)及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與甲案確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合併審理對被告及訴訟進行均屬有利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與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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