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李裕銘
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碧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
4時45分許,由原告李裕銘駕駛,在高雄市旗山區台29線(旗
甲路三段)58K+274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警交字第BBJ306078號、第BBJ306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李裕
銘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李裕銘「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BJ30
607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及第32-BBJ306078號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39頁、第10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
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裕銘因當日突然接到高雄榮總醫院母親病
危通知只剩下最後一口氣,聽到後情緒緊張驚慌。由於須遵
從母親的遺願,望能留最後一口氣回到家裡,因此由榮總醫
院代為申請民間救護車從高雄榮總醫院趕回甲仙區光華路11
2巷31號家裡,救護車的申請到達時間為10月15日13時55分
至14時45分,實在因為掛念母親,接到電話通知後,更希望
能早日到家,等母親抵達,情緒緊張驚慌,心痛難過就匆忙
心急趕往甲仙家中,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雖違規事
實明確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係因孝心
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母親病危,情緒緊張驚慌」,惟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經查原告
車輛非屬上開範疇,尚難據以作為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復
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市旗山區台29線(旗甲路三段)
58K+274處固定式測照設備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
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
機自動拍攝照片。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該地點,
最高速限60公里,經測得車速110公里,超速50公里違規行
駛…;所陳核與上述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不符,尚難作為
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
㈡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李裕銘、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341300號、112年12月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727500號函、採證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違規照相地點網頁公告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
至7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因為當時母親病危,希望早日到家等載送母親之
救護車抵達,情緒緊張驚慌,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
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李裕銘為合格考領有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過程中,理應隨時保持冷靜並注
意行車狀況,確保無危害自身或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
然原告李裕銘卻疏未盡此義務,故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
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
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
,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
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
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
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
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有其母病危之客
觀情狀存在,然其超速駕駛之行為,係為盡早返家,等待載
送母親之救護車抵達,主觀上並非出於緊急救助等避難目的
,客觀上亦無助於防免危難發生,自難認與緊急避難行為相
符而阻卻違法。
⒊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
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
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易言之,公權力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
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
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
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因其母病危致情緒緊張,然一時
性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人喪失注意行車狀
況之能力,換言之,原告李裕銘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
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
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