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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雖於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主張被告就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有關被告此部分前 案執行情況,固經本院核對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後認定屬實,因而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被告 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 無從僅憑被告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時序過程, 遽認其再犯本案時必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 之上述前案紀錄,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品行 」事項,得由本院於科刑斟酌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告訴人拒絕晚點交班,即以肢 體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但就賠償一事抱持消極 態度,對於能否賠償告訴人,繫諸於將來不確定之因素,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3個小孩均未成年,由被告母親幫忙照 顧,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大樓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 35分許,乙○○在該大樓1樓櫃臺,請求甲○○晚點交班遭甲○○ 拒絕,乙○○即萌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甲○○頸部,致其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SLDM-113-簡-302-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丙○○係配偶,丙○○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乙○○ 於民國(下同)109年、110年間與原告發生婚外情,被告分別 或共同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乙○○利用109年10月24 日原告至乙○○住處與其有親密接觸、後於同年11月7日乙○○ 亦至原告家中有親密接觸之機會,不知以何設備趁原告不知 情拍下原告不堪入目之裸照及裸體影片,原告在乙○○相機中 發現後,丙○○提告原告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案件(下 稱另案)訴訟中,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11月8日提出 原告之不雅影片,且被告丙○○於111年10月16日傳給原告通 訊軟體訊息自承乙○○有隨身帶著「鈕扣型密錄器」錄影,並 稱有許多原告「想不到」的照片、影片,原告感到恐懼莫名 ,其以秘錄器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簡訊 詢問被告乙○○有無將不雅影片、照片刪光,被告乙○○多次用 不雅影片、照片脅迫原告為其提供性服務,並於111年5月8 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 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 語,不僅恐嚇原告要讓其名譽掃地也恐嚇其身體、生命安全 (原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將該照片、影片交與 被告丙○○得以四處散佈,而於111年9月14日丙○○友人在原告 IG稱:妳想不到她先生有雲端備份吧,原告始知悉被告乙○○ 擁有其不雅照片、影片,其以不明方式讓他人觀覽原告裸照 、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影片,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之行為。 ⒉被告丙○○將不雅影片、裸照散布給共同好友、家人,並四 處散播原告破壞其家庭等與公眾無關之私事誹謗;於111年9 月27日其共同朋友即證人甲○○在原告IG貼文下留言稱不雅影 片、照片「我們」都看過了,以公開留言方式描述該影片內 容並對原告為嘲諷污辱,該證人之留言經過被告丙○○默許, 丙○○並無不欲人知乙○○與原告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⒊被告 丙○○於111年9月25日趁其與原告同時下班要離去公司之際, 恫嚇原告不准離去要其與被告2人為3人對質,原告害怕與被 告2人獨處會對其不利,一路狂奔開車離去,被告乙○○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等到原告汽車啟動後立刻緊跟在 後,其2人在高速公路一路緊追不捨,原告受到嚴重驚嚇, 被告乙○○、丙○○之瘋狂追車且在頭份麥當勞外欲攔截原告之 恐怖行為讓原告極度害怕,加上乙○○曾表示「看誰先死」、 「我死你也活不成」等語,讓原告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嚴重 威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未曾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拍攝過程均為乙○ ○與原告二人知悉且同意,且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原告 均有抬頭與乙○○對視,且看向鏡頭,原告均知悉2人性交過 程被拍攝;系爭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乙○○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業如前述,且乙○○亦未散布系爭影片,經不起訴處 分書所肯認,原告更未舉證證明乙○○於何時、何地傳述足以 毁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内容,原告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名 譽權,為無理由。被告乙○○並未威脅要散布原告之照片或影 片,反而係原告不斷以裝病、裝焦慮、重新編輯對話紀錄tx t檔案,拒絕償還乙○○款項,並要求乙○○支付封口費10萬元 ,乙○○忍無可忍始與原告產生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 ○○於何時、何地傳述何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 且丙○○亦未散布原告影像,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肯認,原告主 張丙○○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均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 原證十一所翻拍之畫面究竟所為何事,且該翻拍之影響亦無 從確認是否為原告駕駛之車輛,而後車是否為被告二人所駕 駛,徒憑該内容尚難證明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見 乙○○、丙○○有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原告未受有 精神上損害,反而係原告利用事後篡改對話記錄、重複提供 與被告二人無關之割碗照片不斷威脅被告二人,藉此取得金 錢,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事實。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原告與乙○○對話紀錄、診斷證明 、乙○○與原告訊息、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原告與丙○○通 訊軟體、丙○○於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所提影片、乙○○與原 告訊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乙○○與原告訊息、原 告IG截圖、對話錄音與譯文、原告與丙○○對話紀錄、乙○○、 丙○○追逐原告影片、原告自殘照片等為證,被告辯稱:系爭 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未散布影片,無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無追車行為等語。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為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再議確定,兩造均不爭執。次查, 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有傳送原告裸照10張及自慰 影片1部給伊看,丙○○有提供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給予其母 親、姐姐看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並有 前開不起訴分書等在卷可稽。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和原告、丙○○當時都是在一起上班的同事,密集相 處只僅我們3人,原證10「yachieh_chu」是我的留言,此為 我的帳號。留言中「托妳的福我們都知道她先生不是正直的 人」,我所謂的「她先生」是丙○○的先生乙○○,因為我知道 他們發生何事,是原告外遇丙○○的先生乙○○。原證10第5行 「所有的對話紀錄還有妳傳給人家的裸照,跟你們拍的影片 ,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這句話意思是當初他們事情發生 時,丙○○有打電話並告訴我,其夫乙○○與原告有拍過影片。 當初丙○○跟我說發生此事時,她說有影片並拿給其媽媽、姐 姐。「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此句話是丙○○轉述給我的,所 謂的「很多人」是指丙○○的媽媽及姐姐,「影片中的妳看著 鏡頭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此句話意思是丙○○告訴我此事 時,我便覺不可思議,因原告與我們交情甚好,故原告做此 事令我訝異,我便問丙○○是否確定此事為真,丙○○說是真的 且敘述原告於影片中之內容,丙○○轉達告知我此事。「都讓 我們覺得妳很過癮、很享受」,其實我不知道影片內容為何 ,我並無親眼看過此影片,這句話是丙○○說的,丙○○跟我說 此事為真,因影片中原告自願發生此事,丙○○說看影片即可 知此事為真。丙○○說原告穿得很裸露也很主動,「覺得她很 過癮、很享受」,這此都是丙○○告訴我的。原證21中「我看 妳塗巧克力醬的時候,都很清楚自己在幹嘛」,此部分是丙 ○○有告訴我,影片中有其內容。我的用詞為「我看妳」,因 為我想讓原告自覺很丟臉。被告2人、原告他們都沒有拿影 片給我看過,丙○○說乙○○與原告搞在一起,若細節的話,電 話中相談甚多,大概內容為其夫外遇之事。我聽聞後,我在 IG軟體看到原告所傳文字並回應她,原告所傳內容不太記得 ,意思是說,妳是在講乙○○如何、如何。原告上傳一篇內容 於其IG,因軟體上我們互為好友,故我看得到文章。我確定 是我看得到原告的內容,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看得到該篇 。我不知道IG上可以看到的有幾個人,我所上傳之言論只有 我跟原告可以看得到,因我們是在留言上回應。原告只傳1 篇,我只回應該篇而己。原證10之對話內容是IG上的對話, 這是同一日、同一時間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28-335頁)。由 上以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 為提供他人觀看,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 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 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重 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是以原告之裸照及性愛影片公開與否 係原告之「隱私權」;被拍攝人之原告應有決定系爭未曾被 揭露之私生活是否公開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 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提供他人觀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不以散布為要件,原告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 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 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 告胡美鈴向證人甲○○訴說原告與被告乙○○婚外情之事實,其因 被告乙○○傳送其前開照片、影片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胡 美鈴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原告所指被告乙○○竊錄原告影像 、被告乙○○、胡美鈴散布竊錄之影像、猥褻物品等行為,業 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 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 再議確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 ㈤、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以追車並堵人之方式共同恐嚇原告 及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我只是走在原告後面的車,有 地緣關係,住竹南,從頭份交流道下等語,並無侵害原告意 思自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係以被告丙○○乘 坐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輛路線相同,緊跟原 告車輛為據;惟查,原告自承被告丙○○乘坐由乙○○駕駛車牌 0000-00之汽車從新竹科學園區緊跟原告車輛,在高速公路 一路緊追不捨,而被告丙○○稱其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被告 乙○○亦稱其兩年前(即111年)在園區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5 8頁),是以難認被告刻意尾隨原告,欲侵害原告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 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 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語」(即原證九)恐嚇原告 等情,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範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書及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號起訴書 記載: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 至同年5月8日間,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致原告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查明,被告乙○○於1 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恐嚇原告部分,業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 在案,原告就此亦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據原告陳 明(本院卷第19頁),併此敘明。 ㈦、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是專科 ;被告乙○○陳稱其學歷是專科肄業。是做餐飲的,自己開的 ,做小吃類的餐飲,營業額不一定,每個月約2、3萬元,兩 年前在園區上班;被告丙○○稱其學歷是大學畢業。我在園區 上班,一個約薪水約4 萬至5萬元,名下有一筆房屋,有機 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乙○○經原告要求刪除系爭 照片等,仍對原告多所糾纏(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丙○○ 係因被告乙○○傳送其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而將前開裸照及 性愛影片,給予其母親、姐姐觀看,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 由及經過,原告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 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乙○○、 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5日送達被 告乙○○、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3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乙○○、丙○○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 必要。被告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原告請求傳喚丁○○,業經傳喚未到庭;原告請求向承美身心 科診所調閱原告病歷,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3

SCDV-113-訴-673-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62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書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犯罪時間應 更為「7時52分」,及證據應補充「被告何書榮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複製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並張貼至公司共享資料 夾及其他3名公司同事個人資料夾內,該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包含告訴人之LINE帳號名稱及頭像照片、手機號碼、性 生活等資料,已足以使該公司內之職員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散布前 揭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亦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是被告前述 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  ㈡是核被告何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惟起訴 事實既已述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報復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且上開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為求報復,竟無故輸入他人電腦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涉及私德之私 密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張貼散布在公司共享資料夾及同事個 人資料夾內,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復 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 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表達有誠 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今年6月已遭原公司資遣,家中有父母及3名分別為15歲 、14歲及6歲之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何書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榮與林詩倫為同事關係,何書榮於不詳時、地,自不詳 管道,取得林詩倫手機內與前男友LINE對話之內容(卷第22 -31頁),又於代理公司組長馮志傑期間,記下其電子郵件 信箱之帳號、密碼。何書榮因不滿林詩倫在公司談論、散布 其與其他員工互動往來之私事,心生報復,明知林詩倫以手 機通訊軟體與他人私下對話內容為個人資料,竟為損害林詩 倫之利益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妨害秘密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公司內,無故 輸入馮志傑之帳號、密碼,將上開林詩倫與前男友事涉情侶 性事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詳卷第22-31頁)複製至其所新 增「秘密」資料夾,放置於公司共享資料夾,並張貼於公司 3名同事之個人資料夾內,使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 上開關於林詩倫私事之個人資料之訊息,侵害林詩倫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林詩倫,藉此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事項指摘於林詩倫,致使林詩倫名譽、人格受損。嗣因同事 輾轉告知林詩倫瀏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書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馮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故輸入其信箱之帳號密碼之事實,並發現共用資料夾內有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 ㈣ 晶成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晶成行政字第8號函附被告個人資料、公司公用資料夾、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之截圖內容。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 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5-01-03

SCDM-113-竹簡-1064-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翁慧倪 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被 告 郭源彰 鄂翎緋即鄂凱琦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0樓之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源彰於民國99年3月30日結婚,育 有2名子女,111年5月間原告察覺郭源彰開始注重外在打扮 ,大肆購買與以往穿著風格相異之衣著;111年6、7月間, 原告於車輛副駕駛座發現女性髮飾,詢問後郭源彰僅顧左右 而言他,表示係同事不小心遺留在車上;111年7月26日至同 年月28日間,適逢子女暑假期間之家庭出遊日,被告郭源彰 以工作繁忙為由藉故不參與,原告與子女提早返回新竹住處 時,發現郭源彰竟徹夜未歸,嗣原告於111年8月間發現郭源 彰於手機內設置名稱「2022/4/7~∞我們的日常♥」之相簿, 存有郭源彰與被告鄂翎緋(下合稱被告)臉頰相貼、吃冰等 合照,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時常以「愛你」、「要照顧妳 一輩子」等語互表愛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通常之社交友 誼。原告另於郭源彰換洗衣物中發現111年8月30日消費地點 為鄂翎緋住處附近之發票、111年9月1日被告至苗栗四方鮮 乳牧場遊玩之發票,足證鄂翎緋於知悉郭源彰有配偶後,兩 人仍持續交往。郭源彰於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坦承確與鄂翎 緋外遇,並稱2人已分手。惟被告郭源彰於111年10月間提出 離婚協議書,且原告友人於112年4月3日目擊被告並肩至北 埔老街出遊,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而享有之夫妻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連帶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鄂翎緋於111年4月與郭源彰任職於同一公司,因 郭源彰之追求,兩人於111年6月1日開始交往,然初始郭源 彰自稱單身,且鄂翎緋也因剛到公司任職不久,不知郭源彰 為有配偶之人。鄂翎緋於111年7月11日察覺郭源彰可能有配 偶,遂與被告郭源彰保持距離,彼此進入冷卻期,後鄂翎緋 思考清楚,因不願介入他人婚姻,而於111年7月30日分手, 此後被告間僅為普通同事關係。被告即便有違反男女一般交 往之曖昧情事,也僅止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之2個 月期間內,且鄂翎緋於交往初始並不知悉郭源彰為有配偶之 人,並已於111年7月30日確知郭源彰有配偶而與其分手,難 認鄂翎緋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雖承認曾於111年6 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間有交往,然除LINE對話紀錄外,原 告提出之發票非郭源彰所有,且112年4月3日照片多為背影 ,否認該照片中有被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且鄂翎緋自始並不知悉郭源彰已婚,僅身為原告 配偶之被告郭源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郭源彰為夫妻關係,郭源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鄂翎緋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 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郭源彰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1),被告不爭執有於 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間交往之事實,惟抗辯鄂翎緋 於交往時並不知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且鄂翎緋於111年7月 間知悉郭源彰已婚後,即於111年7月30日與郭源彰分手云云 ,惟被告既任職於同一公司,若郭源彰未主動表明其已婚身 分,鄂翎緋亦可自公司內部了解郭源彰婚姻狀況之同事友人 處知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鄂翎緋縱或不知悉被告郭 源彰為已婚之人而無故意,亦有得輕易查證而未為之過失。 又依原告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鄂翎緋於111年7月12 日前不詳某日向郭源彰稱:「感覺你的太太應該是很依賴你 的,總有人在等著你回家」;鄂翎緋於111年7月12日稱:「 再怎麼樣你始終有個家,有人會等著你」、「你擁有的是一 個家」,郭源彰回覆:「我需要的是一個能了解我的人,我 真的遇到了,所以我用心讓這個人知道我的心意」;被告鄂 翎緋復於111年7月30日向郭源彰表示:「做了好多惡夢,我 夢見我們…你家人,所有害怕的事情都發生了,醒來了,夢 中的內容還很清楚」,郭源彰則回答:「早安,你別擔心, 我會陪著妳的,別擔心,我一直都在」,鄂翎緋並以貼圖回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1、65頁),未見被告鄂翎緋於知悉郭 源彰已婚後,有任何表明與被告郭源彰分手之意,被告鄂翎 緋辯稱於111年7月間知悉被告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即自11 1年7月30日停止交往,難認可採。再者,被告雖否認曾於11 2年4月3日同遊北埔老街,惟依原告所提郭源彰自拍照片及 原告友人陳玉芳書立之聲明書,112年4月3日照片所示男子 之髮型眼鏡與郭源彰之自拍照相符等情,原告主張被告2人 於112年4月3日外出同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明知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決意交往,顯已侵害 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 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技術學院畢業,現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 被告郭源彰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告鄂翎緋研 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48,000元,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院綜合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導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訴-914-20241231-1

原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 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汶蒨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七 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周維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 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汶蒨則未提起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其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97至98頁),是檢察官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周維廷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 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第53至61頁、第103至105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誤觸法網,惟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並參考 告訴人到庭陳稱願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汶蒨與周維廷前為同事關係,蔡汶蒨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償 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45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傳訊息向周維廷佯稱:自己半年內在臺灣沒有 勞保、健保及薪轉帳戶,無法向銀行貸款,需支付母親醫藥 費,借得款項後必分期償還等語,使周維廷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2日先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分84期償還 。嗣周維廷並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同月23日9時 33分各匯款20萬元(總計40萬元)至蔡汶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蔡汶蒨僅 歸還第1期款項6,350元後即拒不還款且斷絕聯絡,周維廷始 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汶蒨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廷之證述。 ㈢、被告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母蔡蕎 蓉111年間健保就醫紀錄、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9月26日 南市平民字第1120712604號函。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翻拍 照片。  ㈤、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 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行詐手法為之,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情形,被告已賠償1萬6,350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 護人雖為其提出附條件緩刑之請求,然被告無法應允告訴人 要求之頭期金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6月,被告除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第1期款項6,350元,迄僅於本案開庭前113 年6月2日清償1萬元,此有轉帳單附卷(原易卷第145頁), 參以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罔聞,亦有前開 對話記錄附卷,自難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 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 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 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 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 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 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 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 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 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 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貸款匯入被告 帳戶之金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業經民事求償 ,取得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 卷足參(原易卷第147-150頁),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 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 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原簡上-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陳品羚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二人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後 ,與原告、乙○○皆為同事關係,其本應與乙○○保持同事關係 ,竟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 假借跑業務之名,多次與乙○○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共同出 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其二人更於111年12月趁原告手 術後休養期間,一同前往台南旅遊過夜。嗣原告於112年5、 6月間,發覺乙○○頻繁使用手機聊天,進而在乙○○之LINE通 訊軟體相簿中,發現被告與乙○○有多張兩人親密合照、接吻 照,始知上情。被告與乙○○二人實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衡諸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發現上 開情事後,經詢問乙○○,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及性行 為等情;至原告未向乙○○求償,並非代表免除乙○○之債務, 僅係給予其修復關係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 認識乙○○,從未曾與乙○○在外同住、休息,亦未曾於旅館過 夜,抑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與乙○○合照之照片中女子, 並非被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經母親之友人、 保險公司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楊令琛引薦至該通訊處擔任行 銷專員,楊令琛指派乙○○負責指導被告保險行銷業務,乙○○ 竟以指導職務之便,開始對被告猛烈示愛及追求,逢年過節 手寫卡片予被告、每日不斷發送手機訊息,並向被告表示想 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建立長遠關係,甚以痛哭、下跪等方 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 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顯見,乙○○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之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另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 訊息騷擾被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 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 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 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 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仍與乙○○ 同住、工作,乙○○並致贈原告禮物、負擔旅費等,卻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要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被告負擔 ,此權利行使與連帶債務法制本旨相違,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 ),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乙○○ 自同年7月7日起至今,分別在保險公司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 、業務經理,被告則於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該處 擔任行銷專員,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可參(本院 卷第47、100頁、第109至111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在其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 ,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乙○○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屢以手寫卡片、 手機簡訊發送訊息予被告,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稱呼被告為 「寶貝」,向被告表達「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讓我們 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 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 活的每一天」、「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 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 等情(本院卷第49至59頁),向被告展開超逾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份際之追求。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乙○○生日時(見本 院個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親自書寫生日卡片予乙○○(補 字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觀諸 該卡片寫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你我都在彼此 的身邊…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 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等語,足見, 被告亦係以男女朋友之交往模式與乙○○互動、表達情感。再 者,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00頁 ),惟竟未能保持同事關係、拒絕乙○○之追求,反而進一步 與乙○○為如前所述之情感互動,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給予關懷愛意。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有與乙○○交往或為性行為等 語。然參據原告所提乙○○與女子之往來互動照片,多有擁抱 、親吻臉頰、接吻、互相倚靠之親密身體接觸、互動(本院 補字卷第15至22頁);另有在飯店房間內身著浴袍,該女子 貼坐在乙○○雙腿之合照等(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證 人即被告之舅舅甲○○到場具結指認該等照片後,已確認其中 數紙近身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 院卷第125頁、第139、140、141、142頁,對照補字卷第15 、16、18、22頁照片)。且證人乙○○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 女子即為被告,為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大抵係在陽明山、 公園、岩盤浴中心、海邊、火鍋店、咖啡廳等處拍攝(即上 開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另有其與被告約於111年10月 至12月間左右,在台南飯店房間中拍攝之照片,因其與被告 至台南旅遊3日,同住飯店而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23至24 頁照片);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與被告在台南同住飯 店時亦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證,被告 與乙○○間之往來、互動情狀,已非單純男女同事間關係。至 被告抗辯:乙○○屢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 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 並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 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 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 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乙○○仍存有婚姻關係,主要收 入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專案助理工作 ,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收入、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本院卷第31、41頁),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 狀況,並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 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乙○○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 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 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 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但細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死小三」、「你真的很好笑欸, 給人家用免錢的,最後再被一腳踢開,笑死人了」等語(本 院卷第71、7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介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一事,確實憤恨難平,自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如確有追究乙○○責任之意思,應將其同列 被告,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真實目的實為將乙○○之侵權 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此種權利之行使已與連帶債務法 制之立法本旨相違,不僅係權利濫用,更有違社會對於公平 正義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原告先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賠償,實合於此連帶債務之規 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 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 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 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直至112年2月 間仍有書寫生日卡片與乙○○,表達男女間交往情感之意,則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仍持續 至此時,迄至原告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補 字卷第7頁收狀戳),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4313-2024123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慶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慶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諺泓當時為同事關係,卻漠視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生平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本案被告所用犯罪工具即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 物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科刑 刑法第354條

2024-12-31

TYDM-113-壢原簡-19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昌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持續以犯罪事欄所 示之方式跟蹤騷擾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被 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 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 ,被告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跟蹤騷 擾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K113023(女,民國8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為前同事關係,因欲行追求BT000-K113023遭拒,竟 於111年3月起,持續跟蹤騷擾至BT000-K113023前住所(地 址詳卷),並於113年5月21日8時36分許、9時15分許,跟蹤 至BT000-K113023現住所(地址詳卷),按電鈴多次騷擾; 另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貨車,尾隨BT000-K113023至其新的上班處所(地址 詳卷),並將車輛停在附近,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違反BT00 0-K113023意願而為騷擾,使之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案經BT000-K113023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復經通知甲○○到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BT000-K11302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BT000-K11302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手機照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 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實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 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 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 合犯之特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觀 察、盯梢、守候、留置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請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31

ILDM-113-易-628-202412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業翔 被 告 潘俊恆 劉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 拾元,及被告潘俊恆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劉 紋旭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如 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業翔起訴時 係聲明: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5,5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為前同事關係, 於111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兩造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租屋 處途中發生口角爭執,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時,被 告劉紋旭即要求下車理論,原告下車後,被告劉紋旭勾住原 告脖子,再由被告潘旭恆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左眼眶瘀青血腫、雙側結膜下出血、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520元,又因眼眶骨折,需修復並將眼 球歸位,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合計為115,520元,另因被 告潘俊恆、劉紋旭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之鼻中膈錯位 ,預估整型費用為10萬元,另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經手術、 整型治療,導致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 請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上合 計365,520元(計算式:115,520元+100,000元+150,000元=3 65,520元),原告同意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僅需賠償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俊恆、劉紋旭與原告因發生爭執而互毆, 並且是原告在計程車上先動手,被告2人也有受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劉紋旭勾住脖子 ,再由被告潘旭恆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潘俊恆、 劉紋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2人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並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5,5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鼻中膈彎曲手 術支出醫療費用共15,52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收據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羅東聖母 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主治醫師雖說明:「病患就診時顯示鼻中 膈彎曲,但因就診前無本院紀錄,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外力 造成,已於111年10月20日手術」,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1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然另參酌被 告於111年9月3日隨即至台南市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 認定有「⒈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約6×5公分、左眼眶 瘀青血腫約3.5×1公分及雙側結膜下出血;⒉四肢多處擦挫 傷;⒊右胸壁挫傷」,之後於113年9月5日、13日、113年1 0月7日、11日、13日均有就醫紀錄,又於111年10月17日 至台南市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認定有「⒈右側上頷 竇骨折併血腫、⒉鼻中膈彎曲併血腫」,有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 認原告確因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互毆後,持續就醫治療 ,且所受之鼻中膈彎曲之傷害應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所 造成,故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5,520元,自屬有據。   ⒉眼球歸位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除系爭傷害外,原告亦 主張其受有眼窩骨折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主治醫師說明:「病人當時就診之紀錄及X 光並無顯示有眼窩骨折情形,故不需手術復位」,有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12日羅博醫字 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故兩造互毆後,原告雖因眼傷而多次至醫院就診,然並 無導致眼窩骨折之傷害,是原告請求預估之手術費用100, 000元,自屬無據。   ⒊鼻中膈錯位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原告就鼻中膈彎曲業 於111年10月20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進 行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3,800元、6,120元,有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自願付費特殊材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 可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關於此部分尚須進行整型手 術,是原告請求預估整型費用100,000元,自非可採。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及鼻中膈彎曲,並因此需往返醫院就診數次,顯見原告 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身體疼痛之傷害,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所得總額 605,418元,而被告劉紋旭為高職肄業、所得總額372,500 元,被告潘俊恆為國中畢業、所得總額485,749元,又被 告2人名下各有7筆財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故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本件事 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潘俊恆、劉紋旭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 520元(即醫藥費用15,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5,52 0元)。 四、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雖辯解係原告先在計程車上徒手毆 打被告劉紋旭右眼、再毆打被告潘俊恆左臉,嗣兩造下車後 ,又於計程車外互毆,縱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抗辯一節為 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互毆乃兩造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恆自113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劉紋旭自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5,520元,及被告潘俊恆自113年4月13日起、被 告劉紋旭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EV-113-宜簡-302-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劉○乾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9,9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9,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9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場變更訴之 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亦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至19時40 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宿舍內,因 鑰匙使用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頭部及胸部,致原告受有左側第9、10、11、12肋骨 骨折、左側血胸、右手第4掌骨骨折、前額額骨骨折、鼻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總計新臺幣(下同)799,956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0,956元不爭執,但對於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爭執:  1.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卷第17頁),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等情,代表原告生活 可自理,並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顯無理由。  2.兩造為同事,被告之薪資約莫為30,000元,工作內容與原告 相同,縱原告較為資深,殊難想像同為處理庶務之人每月薪 資高達50,000元,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 正,原告應提出每月薪資50,000元之匯入證明以證其實,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3.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等情,請求鈞院斟酌上開情事,就原告所請求之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至19時40分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宿舍內,因鑰匙使用一 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及胸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具有故意,且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956元:   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82,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住 院共11日,宜專人照護一個月,有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卷第145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11日 及出院後一個月之全日專人照日數應為41日。又親屬看護實 際上給予被看護者更多的安心感及被照顧感,故對被看護者 而言,親屬看護的價值不亞於專業看護,只是現今看護市場 行情沒有辦法如實反應親屬看護的價值,僅能透過參考市場 上關於看護的價格進行計算。本院審酌現行市場行情,全日 看護費用每日約在2,200元至2,7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2, 000元為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2,000元 【計算式:41日×2,000元=8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辯稱,原告並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顯無理由云云,委不足取。  ⒊不能工作損失147,000元:   原告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113年8月27診斷證明書(卷第145頁 ),醫囑欄載明111年7月15日出院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宜 休養2個月,故原告主張其3個月須休養不能工作,核屬有據 。又原告受傷前係受僱於○○○○雜誌社,每月薪資51,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1張在卷(卷第37頁)。故原告請 求依每月薪資49,000計算之工作損失,亦屬可採。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47,000元(計算式:49,000元×3月=14 7,000元)。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約莫為30,000元云云,亦 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50,000 元的範圍內,應屬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 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49,95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0,956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47,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49,95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卷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956元及自113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原告主張賠償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70,956元 計算式:1,170元+720元+67,886元+140元+520元+520元=70,956元 2 看護費用 82,000元 計算式: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需專人照護30日+住院期間11日)=82,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47,000元 計算式:月薪49,000元×3個月=147,000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總計 799,956元 計算式:70,956元+82,000元+147,000元+500,000元=799,956元

2024-12-31

CYDV-113-訴-3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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