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劉○乾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9,9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9,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9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場變更訴之
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亦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至19時40
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宿舍內,因
鑰匙使用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頭部及胸部,致原告受有左側第9、10、11、12肋骨
骨折、左側血胸、右手第4掌骨骨折、前額額骨骨折、鼻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總計新臺幣(下同)799,956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0,956元不爭執,但對於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爭執:
1.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7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卷第17頁),並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等情,代表原告生活
可自理,並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顯無理由。
2.兩造為同事,被告之薪資約莫為30,000元,工作內容與原告
相同,縱原告較為資深,殊難想像同為處理庶務之人每月薪
資高達50,000元,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之形式上真
正,原告應提出每月薪資50,000元之匯入證明以證其實,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3.被告目前沒有工作,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等情,請求鈞院斟酌上開情事,就原告所請求之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至19時40分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宿舍內,因鑰匙使用一
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及胸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具有故意,且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956元:
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82,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住
院共11日,宜專人照護一個月,有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卷第145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11日
及出院後一個月之全日專人照日數應為41日。又親屬看護實
際上給予被看護者更多的安心感及被照顧感,故對被看護者
而言,親屬看護的價值不亞於專業看護,只是現今看護市場
行情沒有辦法如實反應親屬看護的價值,僅能透過參考市場
上關於看護的價格進行計算。本院審酌現行市場行情,全日
看護費用每日約在2,200元至2,7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2,
000元為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2,000元
【計算式:41日×2,000元=8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辯稱,原告並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顯無理由云云,委不足取。
⒊不能工作損失147,000元:
原告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113年8月27診斷證明書(卷第145頁
),醫囑欄載明111年7月15日出院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宜
休養2個月,故原告主張其3個月須休養不能工作,核屬有據
。又原告受傷前係受僱於○○○○雜誌社,每月薪資51,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1張在卷(卷第37頁)。故原告請
求依每月薪資49,000計算之工作損失,亦屬可採。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47,000元(計算式:49,000元×3月=14
7,000元)。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約莫為30,000元云云,亦
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50,000
元的範圍內,應屬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
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49,95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0,956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47,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49,956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卷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956元及自113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原告主張賠償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70,956元 計算式:1,170元+720元+67,886元+140元+520元+520元=70,956元 2 看護費用 82,000元 計算式: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需專人照護30日+住院期間11日)=82,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47,000元 計算式:月薪49,000元×3個月=147,000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總計 799,956元 計算式:70,956元+82,000元+147,000元+500,000元=799,956元
CYDV-113-訴-3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