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名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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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侯美年 被 告 SODOY RAMEL BAYABADO瑞米(菲律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工作場域中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應於工作場 域中公開道歉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請求基 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於新北市○○區○○街0號(昌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公司)工作,原告原因工作職務需求向被告詢問出貨事宜, 惟被告竟於113年8月22日13時50分許,在眾人面前以台語「 幹你娘」、「雞掰」(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 告名譽,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但是原告先罵我「幹你 娘」、「雞掰」我才予以系爭言詞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在113年8月22日下午13時50分於系爭公司以 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辱罵系爭言詞,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 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公司對被原告以「幹你娘」、 「雞掰」之系爭言詞辱罵乙情,業據原告指稱甚詳,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足信此與事實相合。於斯時,除兩造以外,既 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睹兩造言語爭執,被告所用系爭言 詞,顯亦未對原告之人格予以充分尊重,依一般社會通念, 更寓有蔑視之意;而兩造非屬親故,突遭被告以系爭言詞鄙 夷相向,勢必感受難堪、屈辱,值此客觀情境,被告前開所 為更已足使在場他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無端貶抑,揆 諸前開說明,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並達情節重大程度 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對其辱罵等語。然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案發當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對於警方陳述被告向其辱罵系爭 言詞,被告隨即以「你講趕快、趕快,我講等一下東西還沒 好,你老是叫我趕快」等語回應,嗣在場翻譯向被告確認是 否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則回應「yes,i blame her 」,警方再以對他人辱罵髒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告誡被告, 被告再稱原告也對其侮辱,翻譯則表示原告並無對其言詞侮 辱僅係催促被告,被告再回覆「the same,uncomfortable」 乙情(見本院卷第60、64頁),可知被告承認其有以系爭言詞 辱罵原告,並表示因原告不斷催促致其心有不悅,顯見被告 所指原告對其侮辱乙事乃係指原告對其催促之行為,縱其對 於原告所為督促之言詞有所不滿,惟僅係其主觀感受,要難 以此認原告有對其為侮辱之行為。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系爭言詞受有侵害,因 此造成其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兩造因工作進度引發糾紛,然當時在場見聞人數有 限,衡情被告所為亦不至於有何時間上之延續性,且被告有 感原告對其工作進度延宕而予以催促,認為原告態度不善遂 以系爭言詞相向,實乃事出有因;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管理進出貨,每月收入約37,000元;被告高中畢業,現 任職工廠人員(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外放卷),復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 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91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芳彪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與鄰居黃宣榕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宣榕之右手臂,致黃宣榕右上臂背側受有紅腫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一樓大廳,向黃宣榕辱罵:「神經病」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神精病」),足以貶損黃宣榕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宣榕、證人許陳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第19頁至20頁、 調院偵字卷第23頁至24頁、第52頁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83 頁至8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至32頁、調院偵字卷第29頁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 80頁至82頁、第101頁至1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徒手傷 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出口侮辱告訴人,致 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輕重程度,其以手揮擊告 訴人,並辱罵告訴人一語,所用方式非屬嚴重,且幸告訴人所 受傷勢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2 名成年子女、工作為保全、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權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05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可名 選任辯護人 陳家輝律師 蕭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可名無罪。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 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發表內容「第一次諮詢找王醫 師態度就很差,問了問題都沒有耐心的回答只想趕快結束諮 詢的態度......完全不推薦女醫師,態度糟糕,花錢找罪受 ,再專業都永遠拒絕往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 決第8至10頁);自訴人王麗惠(下稱自訴人)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王可名(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之父王○宏(下稱王○宏)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初次至臺中市康普頓診所就診,並由自訴人王麗惠醫 師(下稱自訴人)診治。嗣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 3時26分許出現在康普頓診所,被告為王○宏繳交當日治療費 新臺幣(下同)600元,惟因自訴人當日之預約患者中並無王○ 宏,故正進行與其他人之諮詢,王○宏則由診所護理人員王○ 莉(下稱王○莉)引導到2樓單人房候診,可惜被告及王○宏不 耐久候,未及治療即先行離開,事後數日,王○莉分別致電 向被告及王○宏坦承是其個人疏失,沒有預約到王○宏111年1 0月21日看診,可見被告事後已知悉王○宏之所以久候,實與 自訴人無關;又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僅透過LINE向王○莉表 示要退還111年10月21日繳交之治療費600元,王○莉雖曾建 議費用轉為保健食品,然3分鐘後隨即表示「保健品你不需 要也沒關係,因為我本想說我貼錢我補給你」,被告不僅曲 解王○莉之意思,並定罪診所不退費,而後更基於意圖散布 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先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以暱稱「Cam ille Wang」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Komp ton Anti-aging Clinic」臉書粉絲團發表內容為「後來有 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那邊乾等超過一小 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等太久到診間只看 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錢至今也沒有退 費過,真的太過分的醫師」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續登入 Google帳號,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暱稱「Camille Wang」在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診所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內發表 相同內容之貼文,而以上開方式為不實之指摘自訴人失約於 病患、未提出診療給付卻拒絕退費,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中,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 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 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 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 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 ,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 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 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 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 言論。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臉書粉 絲團、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 被告與王○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略以 :王○宏自111年9月23日起均係透過被告以LINE訊息預約, 並與被告一同至自訴人之診所治療,被告已依診所制度預約 111年10月21日下午之療程,自訴人所稱王○宏未於預約行程 表上,是診所之疏失,111年10月21日就診時櫃檯已先收受 王○宏之治療費600元,卻未當場表示王○宏未經預約,反而 告知「等王麗惠醫師過來」,被告自得預期自訴人不久將現 身為王○宏看診,然等候1個半小時自訴人始終未出現,雖診 所事後向被告說明未預約到王○宏,仍不能解釋何以等待1個 半小時期間自訴人均未現身治療之原因,亦不改自訴人始終 未現身之事實,況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在診所官方LINE詢 問王○宏治療費之退費事宜,對方反而向被告推銷診所販賣 之保健品,故被告認退費之請求已遭拒絕,且被告於112年4 月8日發表本案貼文時,客觀上診所確實尚未退款,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醫院或診所之行政人員、助理等基層人員所為 決定應係依照高階管理人員指示,自訴人擔任診所副院長, 當可合理推測其具有決策之權,被告所為本案貼文內容均係 根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主觀認識亦於一般通念無違 ,並無誹謗故意,且所述之事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康普頓診所 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23頁),並有被告在上開臉書粉絲團 、Google商家地圖評論區所發表之本案貼文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一同至康普頓診所看診之經過 ,業據證人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護士小姐叫我上 樓,我上去後護士小姐叫我等王麗惠醫師過來,我印象中我 在那邊同一個姿勢躺了至少一個半小時,我等王麗惠醫師來 打超氧,我覺得有點奇怪,怎麼這麼久都還沒有來,我記得 我女兒王可名也有問護士小姐王麗惠醫師什麼時候會過來, 護士小姐說不知道,我當時有在上班,我是請假來看醫生的 ,結果就這樣泡湯了,當然我就覺得心裡有點不舒服,診所 人員也沒有跟我解釋到底發生什麼問題,我判斷王麗惠醫師 不會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王○ 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康普頓診所接手個案王○宏時, 我的職稱是健康管理師,我的工作內容是管理、關懷病患, 會透過官方LINE轉達治療項目、詢問改善狀況,111年10月2 1日王可名跟王○宏一起來,先帶王可名去做治療,王○宏在 一樓等候,王可名做完治療後,我有打電話到診間給王麗惠 醫師,說王○宏要做治療、看診,因為王麗惠醫師診間還有 客人在處理,沒有辦法立即看王○宏,我也不清楚王麗惠醫 師要處理多久,我怕王○宏在1樓等待太久,我就先行把王○ 宏帶到2樓有床的地方可以躺,我怕王○宏等太久,我都有去 看他、安撫他,後來王可名及王○宏先行離開,過幾天我有 打電話跟他們道歉,說王○宏當天沒有在預約行程表上,所 以會等比較久,當天有收取600元費用,在櫃檯刷卡,由櫃 檯同仁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9、173至175、186致187 頁)。依此可知,王○宏於111年10月21日由被告帶同至康普 頓診所看診,且經診所收取600元治療費用,惟因久候自訴 人未果而離開,致王○宏並未接受治療等情,應可確認。  ㈢證人王麗惠雖證稱王○宏未列入111年10月21日預約行程表上 ,然依自訴人提出之康普頓診所官方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13頁)顯示:「(2022/10/19)被告:嗨我想預約打震 波跟爸爸打超氧 禮拜六早上或禮拜五下午」、「Shirley( 王○莉,下同):幫你安排周五下午3點好嗎?爸爸超氧部分, 目前超氧注射單次$600 可以幫爸爸買10次 這樣單次算$500 」、「被告:我確認一下」、「Shirley:恩沒問題的 星期 五有確認在跟我說喲」、「(2022/10/20)Shirley:可名 明 天有要來嗎?」、「被告:要」、「Shirley:好 我幫你預 約3點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明 白表示會與其父一同前往看診,且包含為其父預約打超氧, 而證人王○莉亦回覆安排周五下午3點,並於前一日即111年1 0月20日詢問被告後再次確認預約時間,其間證人王○莉除告 知有關被告之父超氧治療單次或買10次之費用差異外,未曾 表示僅就被告進行預約;參以被告偕同王○宏於111年10月21 日前往康普頓診所就診,業經櫃檯人員收取600元超氧治療 費用,已如前述,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述其於1 11年10月21日並未當場向被告及王○宏告知沒有預約到王○宏 一事(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綜合上情,   被告在自認已預約且實際上已繳交治療費之情況下,竟久候 所預約之醫師即自訴人未果,致其父王○宏未能接受治療, 因而發表「後來有次治療還直接no show,足足放了爸爸在 那邊乾等超過一小時,期間也只告訴我們再等『一下』,實在 等太久到診間只看見爸爸一個人躺著等待許久,沒有治療到 」等內容,顯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 而故意為不實指摘。  ㈣又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與王○莉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Shirley:可名最近有時間帶王爸爸回診打超氧嗎?」、「 被告:沒有欸 對了爸爸說上次那個費用能否退款喔」、「S hirley:抱歉,可名,費用可以換保健品。我們家魚油很好 唷!純度很高,濃度有90%,魚油自己跟爸爸媽媽吃都對身 體很好~,還是女性私密處也有蔓越莓可使用,對於平常保 養及感染都可以服用~。」、「被告:啊?但是當天是你們 沒有準時耶 我們還要被強迫購買商品喔?」、「Shirley: 保健品您不需要也沒關係,因為本想說我貼錢給我補給你」 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被告事後在診所官方LINE詢 問能否退還治療費時,王○莉第一時間係回稱「抱歉」、「 費用可以換保健品」,依一般人之理解,主觀上自易認為診 所不願退款;酌以自訴人亦於自訴狀載述該筆600元治療費 係於112年6月3日完成退款(見原審卷第9頁),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發表本 案貼文時,客觀上並未取得退款,益徵被告所為「錢至今也 沒有退費過」之貼文內容,確屬真實。  ㈤再者,王○宏於111年9月23日初次至康普頓診所就診,即係由 自訴人診治,此據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陳明(見原審卷第6 頁),並有卷附王○莉於同日以LINE對被告所傳送「可名 爸 爸回去打完膝蓋超氧還好嗎?王醫師建議爸爸一個星期打兩 次喔!看你們下星期要不要回來」之訊息可佐(見原審卷第35 頁),且依證人王○莉之證述內容,被告與王○宏於111年10月 21日前往康普頓診所看診時,該證人亦係打電話通知自訴人 稱王○宏要看診治療(見原審卷第173頁),則被告認自訴人乃 111年10月21日應為王○宏診治之醫師,自屬合理;衡以自訴 人復係康普頓診所之副院長,此有該診所網站之介紹頁面擷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王○莉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80頁)。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因王○宏而與自訴人間存有上述看診及退費糾紛,且認 自訴人應負責任,此由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與王○莉之通話錄 音譯文顯示:「被告:這個醫生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出來表示 過任何一句話」(見原審卷第236頁)、「被告:我需要這個 女醫師跟我道歉,他真的太過分了,他只要表示說當時是他 真的OK、太忙或是怎麼樣,都好,他打一通電話給爸爸或是 打給我,都可以,表示一下,這只是一個心情問題,...有 人在差那個幾百塊嗎?你們..做這些診所..每個月營收那麼 高,有在差我這麼一點錢嗎?沒有吧?這東西都是感覺問題 ....你們小姐的態度都很好,OK,但是這個醫生真的讓我很 不舒服,當下那一天我完全沒等到人,然後呢?一句話都沒 有..」(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等語以觀即明。則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貼文既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基於其個人 感受、主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雖自訴人主張上述糾 紛與其無關,被告之認知有誤云云,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況自訴人身為康普頓診所醫師及副院長,處理病患眾 多,而醫師之醫療行為、方式或對病患之處置態度,當屬牽 涉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發表之本案貼文既 係以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 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㈥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康普頓診所櫃檯小姐侯淑 玲,欲證明何以王○宏未預約成功仍收取治療費、為何帶王○ 宏到2樓等待而非帶到自訴人診間、究係王○莉自己的責任或 是王○莉攬下自訴人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惟此均屬康普頓診所之內部事項,外人難以查證,核與被告 主觀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無涉,不影響判決結果,因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其帶同王○宏就診及事後聯繫過程之 實際經歷,以事實及評論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本案貼文,難 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且所述涉及醫病關係,屬 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容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本院審酌自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確信,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遽以論罪 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860-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譚仲彣 被 告 詹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卷3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 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本院1 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裁處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101至13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明定。所稱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簽署提名承諾書內容記載略如下:「本人詹清忠獲 中國國民黨授予政黨推薦書參選111年花蓮縣鳳林鎮第一選 區鎮民代表選舉,本人完全瞭解選罷法第112條各項所定之 罪、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中國 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等全部內容,並願意遵守上述 法律、法規,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優良選風。本人清楚 知悉如違犯上述法律,將使中國國民黨名譽受損,並造成不 利之社會觀感,若本人違反上述法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本 人願意給付中國國民黨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中國 國民黨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特此承諾。立承諾書 人詹清忠,111年6月28日」(卷103頁)。經核提名承諾書內 容確認被告受原告政黨推薦書提名參選,瞭解相關法律規定 ,應清白參選以維原告名譽,否則願付8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承諾書所載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辯稱提名承諾書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難認有理。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6 0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定有關被告參選 期間將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原告政黨名譽,然嗣後被告 因賄選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確定,致原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112條暨各 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五)、 第4點(四)、第5點予以處分裁罰85萬元罰鍰,原告自得依提 名承諾書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又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原告成立 提名承諾書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不得 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且兩造約定上 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提名承諾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經原告提名參加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鎮民代表選舉,曾於111年6月28日簽署「中國國民黨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公約」(下稱提名公約)、「中國國民黨111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下稱提名承諾書),允諾並保證參選恪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等法律規範,如違反經法院判刑確定願意給付原告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經原告提名登記參選後,竟違背承諾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原告亦經選罷法第112條「連坐」規定經裁處85萬元罰鍰。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被告在111年6月28日簽署之提名承諾書,是被告尚未登記參選前,原告統一要求各候選人所填寫之眾多文件之一,為原告單方制訂之定型化約款,被告無反對或磋商之權利,承諾書對於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分情節一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之約款,對被告實屬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觀鈞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各媒體報導內容均未記載被告是原告提名之候選人,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賄選行為受損,不得依提名承諾書請求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提名承諾書之違約金約款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

2024-12-31

HLDV-113-訴-303-2024123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鍾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5月15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4,004元,其中4萬9,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4萬4,3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 漆技工,兩造約定日薪1,500元,並約定固定於每週週日休 假(即月休4日),工資則由被告於每月2、16日以現金給付 ,每月2日發放上個月16日至當月1日之工資,每月16日則發 放當月2日至15日之工資。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突指原告工 作不力致被告受有1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擅自扣除原告 於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2月1日應領工資6,000元(即原告 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為9,000元,原告先行借資3,000元,被告 將原告應領工資6,000元全數扣除),且被告未曾替原告提 撥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認被告擅扣薪資違法在先,乃於113年1 月5日調解當日以請求資遣費之方式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非自願離職 後無法取得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5日止此段期間工作日30日之工資4萬5,000元、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4,644 元、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賠償14萬4,360元之失業給 付、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之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4 元,及其中4萬9,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 4,3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12月4日自行離職,其在職期間常 因疏失而使被告名譽受損且賠錢處理,被告雖因此扣除原告 工資5,800元,然兩造調解時被告已將上開工資返還原告而 達成和解。又被告員工未滿5人,無法成立投保單位,而原 告係自願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故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漆技工,兩 造約定日薪1,500元,並約定固定於每週週日休假(即月休4 日),工資則由被告於每月2、16日以現金給付,每月2日發 放上個月16日至當月1日之工資,每月16日則發放當月2日至 15日之工資,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 頁)。  ㈡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 業工會,至112年12月4日止,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表示其施工不力,將從其薪資扣 除1萬1,000元,而原告112年11月下半月之薪資為9,000元, 經被告扣除原告先前借支3,000元,再以賠償廠商為由扣除 原告剩餘之6,000元薪資,原告因此未領得112年11月下半月 之薪資。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於該日有歸還原告5,800元工資。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㈡原告可否請求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之工資4萬5,000元 ?請求資遣費4,644元?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可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14萬4,360元?  ㈣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總共出工6 日,按每日1,500元工資計算,原可領得工資9,000元,惟原 告前因施工造成牆面污損,業主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乃自 原告之9,000元工資中扣除6,000元作為賠償費用,此有原告 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揆 諸前揭勞基法之規定,即便原告施工過程中造成業主牆面污 損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以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中 予以抵扣作為賠償費用,則被告逕自原告工資中扣發6,000 元作為賠償費用,與預扣勞工工資無異,應有違反勞基法第 26條規定,雖兩造於113年1月5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被告已返還扣發之工資予原告,有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為被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原告方有返還工資之舉,其仍無解於 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故被告扣發原告工資之行為有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5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上開請求 乃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發生之請求權,自應認原告調解當 場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項對話所為之意思表示 ,既然於調解時到達於被告,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 告於該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2.原告雖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 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已於112年11月29日於其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 內傳遞就原告施工瑕疵造成業主損害,損害金額將於原告之 工資中扣抵之訊息,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於112年12月1日以 line傳送原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之薪資單,薪 資單顯示已將原告之工資9,000元扣除借支3,000元後,另再 扣除作為施工瑕疵賠償之用之6,000元,此有工作群組及原 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45頁),則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有違反 勞工法令之情事,並於112年12月1日知悉損害結果,惟原告 遲至113年1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已逾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3.綜上,被告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 令之情形,而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並未就同法第1項第5款情 形設有除斥期間規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之工資4萬5,000元 ?請求資遣費4,644元?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1.給付工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受雇期間被告將其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防 水防漏職業工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未再指派原告工 作,復於112年12月4日以原告無故曠工3日為由將其勞保退 保,此據被告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 曾以line指示原告工作地點及時間,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被告 將原告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後,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法定代理 人何以將其退出群組,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仍有繼 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告既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將其退出 工作群組,應可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 而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 ⑵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此段期間,被告於中洲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建設公司)之建案現場確曾施作防水油 漆工作11日(即112年12月1、2、3、9、11、12、14、18日 ;113年1月2、3、4日),有中洲建設公司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5至257頁),原告主觀上既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而被告已預示拒絕勞務受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即無 補服勞務義務,原告每日工資為1,500元,則原告請求11日 工資共1萬6,5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500元×11日=1萬6, 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 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查兩造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終止,原告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工作8日共1萬2,000 元工資(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為1萬2,000元,扣除借支3,00 0元,故薪資袋記載9,000元),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4日 工作11日共1萬6,500元工資,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 工作10.5日共1萬5,950元工資,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 工作9.5日共1萬4,500元工資,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 日工作6日共9,000元工資,有原告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43頁),另112年12月2日至113年1 月5日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可請求11日工資共1萬6,50 0元,則原告112年9月21日受雇開始至113年1月5日終止勞動 契約止,上開期間總日數為106日,上開期間總共受領8萬4, 450元工資(計算式:1萬2,000元+1萬6,500元+1萬5,950元+ 1萬4,500元+9,000元+1萬6,500元=8萬4,450元),日平均工 資為797元(計算式:8萬4,450元106日=7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又原告之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797元,顯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56日(計算式:8日+11日+10.5日+9.5日+ 6日+11日=56日)所得金額60%即905元,故以905元作為原告 之日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則為2萬7,150元(計算式:905 元×30日=2萬7,150元)。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7,150元, 其自112年9月21日開始任職至113年1月5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10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式:([0年+(3個月+16日 ÷30)÷12]÷2=106/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 99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萬7,150元×資遣費基數106/72 0=3,9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個人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 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 戶。 ⑵原告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工作8日共1萬2,000元工資, 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4日工作11日共1萬6,500元工資,11 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工作10.5日共1萬5,950元工資, 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工作9.5日共1萬4,500元工資,1 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工作6日共9,000元工資,另11 2年12月2日至113年1月5日原告可請求11日工資共1萬6,500 元,其中112年12月可請求8日工資1萬2,000元,113年1月可 請求3日工資4,500元,從而,被告各月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 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212元至原告個人專戶,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可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14萬4,360元?  1.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係指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而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2.經查,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雖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失 業給付之申請,以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為其申請要件,原告前次就業保險係於108年12月21日 自冠嶺有限公司退保,有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縱使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5日離職前3年之就業保險 年資仍無法合計滿1年以上,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未為其投保 就業保險而受有損害,蓋被告縱使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 告非自願離職後依然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 失14萬4,36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6,500元、資遣費3,997元,合計2萬497 元(計算式:1萬6,500元+3,997元=2萬4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補提繳退休金5,212 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應予準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年度 月份 工資 提繳工資 提繳金額 112 9月 1萬2,000元 1萬2,540元 752元 112 10月 3萬2,450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12 11月 2萬3,500元 2萬4,000元 1,440元 112 12月 1萬2,000元 1萬2,540元 752元 113 1月 4,500元 4,500元 270元 合計 5,212元

2024-12-30

PTDV-113-勞訴-11-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彥祥、告訴人江妍熹(原名江文軍)皆 為愛貓人士。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自創之Face book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下稱本案臉 書專頁)貼文,建議網友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此篇貼 文並經網友轉貼至「我與街貓的距離」、「貓咪也瘋狂俱樂 部」等Facebook社團。告訴人又於同年3月19日,在本案臉 書專頁內張貼內容略為「請竹科的各位 建議不要捐款給新 屋」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而無先以髒話、謾罵刻意掀起 網路論戰。被告瀏覽此貼文後,甚為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下方張貼留言「這腦殘程度已經病入膏肓...腦 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 自以為是的瘋婆」、「孔劉真的好衰,沾到屎」(下稱本案 留言)辱罵告訴人,使本案臉書專頁內之4萬3,000餘位成員 均得看到本案留言,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 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 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 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 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 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 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 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由於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按公然侮 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 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 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留言截圖、告訴人提出 其在本案臉書專頁張貼之113年3月19日文章、告訴人以個人 臉書帳號於113年3月17日在「貓咪也瘋狂俱樂部」張貼之文 章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在本案臉書專頁之文章 經轉發至「我與街貓的距離」之擷取頁面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衡量一個事件,應 考量前因後果,對話場景等整體情狀,告訴人是整起事件之 發起者,我留言的用字選詞是參照本案臉書專頁長期以來批 評其他人事物,以及回應與其持相左意見者時,所展現出來 的態度及用語,請參考我原始發言內容之全文,我是針對告 訴人在本案臉書專頁上宣導大眾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等新 屋貓舍出面反擊後,又說自己不理解為何會出來反擊,我對 這樣的行為,愚蠢的程度可以用「腦殘」形容,又本案臉書 專頁打著愛護流浪貓的旗號吸粉蹭流量,卻做出對流浪貓直 接傷害的行為,告訴人係主動且連續數日轉貼其攻擊性言論 於各大相關臉書社團,並多次於網路上公開宣導不要捐款給 新屋貓舍之言論,告訴人之行為形同斷人生路,言詞激烈、 態度惡劣,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未以辱罵方式主動引 起糾紛」,又告訴人在網路上自稱為孔劉太太,然孔劉為知 名韓星,目前未婚,告訴人現實生活中並非孔劉合法妻子, 無法與現實社會產生連結,告訴人之名譽無從受損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本案臉書專頁之本案文章下方,以帳號 「Henry Tsai」發表本案留言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本 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1-12、84-8 5頁),並有本案文章、本案留言截圖(偵卷第23、4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 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 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觀諸如附表所示留言內容,被告雖係對告訴人之本 案文章表達不同意見,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整體表意脈絡 ,被告表達不同意見時提及「腦殘」、「瘋婆」、「沾到屎 」等用語,是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應一體評 價為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準此,被告發表本案留言,尚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檢察官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尚有誤會。  ㈢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留言係起因於告訴人在其經營之本案臉書專頁發 表本案文章,建議網友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而告訴人亦曾 以其個人臉書帳號「Catherine Gong」在「貓咪也瘋狂俱樂 部」張貼有關「某網紅利用受虐貓+流浪貓 賺流量」爭議事 件懶人包,且本案文章經網友轉貼至「我與街貓之距離」等 情,有上開發文在卷可稽(偵卷第95-119頁、第127-134頁) ,足見本起事件係由告訴人之本案文章而引起後續留言,且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前後表意語境及整體脈絡,被告與告 訴人間係針對試養貓咪是否妥適、新屋貓舍照顧流浪貓之方 式乙事,各持不同意見,被告發表本案留言表達其不滿情緒 時,雖有輕蔑告訴人之意,用語尖酸刻薄而使人不悅,然尚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告訴人先發表 本案文章,並經轉貼至其他社團網站,進而引發各方討論, 業如前述,被告在本案文章下方發表本案留言後,其他網友 留言中,亦見正反不同意見(偵卷第88-89頁),況告訴人經 營本案臉書專頁,目前有4.4萬餘位追蹤者,有本案臉書專 頁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既具有一定 知名度,他人亦有留言聲援告訴人之情,足見告訴人當時亦 得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等言論對告訴人產 生的負面效應,故本案留言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實屬有限。  ㈣至告訴人究竟有無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社會名譽而非虛名 因此遭受實際損害,本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本 件除告訴人主觀表示其認為名譽受損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確有受損之事實。又被告所為之本案 留言,告訴人原可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相關事實加以澄清, 以發揮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進而對被告之侮辱性言 論產生制約效果。從而,依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認 為本件尚無動用刑法加以處罰之必要。且本件被告之侮辱性 言論並未涉及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亦即與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等名譽人格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被告留言內容 妳批評新屋貓舍出言不遜, 然而事實上,是妳先四處引戰, 用字遣詞的偏激程度猶有過之。 妳批評別人舉辦的活動,甚至公然宣導不要捐款給新屋貓舍,等於是直接想斷了對方生路。 然後妳說不理解別人為什麼要出來捍衛自己!? 這腦殘的程度已經病入膏肓。 再者,妳要大家不要捐款貓舍,導致對方金流減少,最後直接受害的,就是貓舍裡的小孩, 已經出口的話,覆水難收,妳有想過會對貓舍的小朋友造成什麼樣的傷害嗎!?妳有想過具體的彌補方案嗎!? 妳肯定沒有! 所以妳的行為直接性的傷害到上百隻貓,只為了發洩妳個人的情緒,比起貓咪試養,妳的幼稚更是對毛孩有百害無一利。 "腦殘"是我刻意打的,妳就是個心理狀態極度不健康又幼稚自以為是的瘋婆。 要告快告,歡迎提告,動不動就把提告掛在嘴邊,真是可笑。 結論:孔劉真的好衰,沾到屎

2024-12-30

TPDM-113-易-141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慧 何玉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慧與何玉琴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吳昭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騎樓大聲 以台語「骯髒鬼」、「幹」、「你家死人啦」、「死歐巴桑 」等語辱罵何玉琴,致何玉琴名譽受損;隨後被告何玉琴因 不堪受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吳昭慧,致吳 昭慧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吳昭慧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玉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昭慧等傷害等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昭慧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玉琴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玉琴、吳昭慧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易-2247-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章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黃毅維 張元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基隆市政府任職工務 處副處長時,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填載不實事項,經時 任該處處長即被告甲○○批核(詳後述),致原告無端遭調職 及名譽受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 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前分別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逕稱工務處 )之處長、副處長,原告前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 下逕稱下水道科)科長。緣基隆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基 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需增設消防設備委託 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卓 業消防設備師事務所(下稱卓業事務所)有多次履約缺失, 經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陳嘉伸以109年8月4日基府工 下貳字第1090229156號函,通知卓業事務所終止系爭採購案 之勞務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作成將卓業事務所上 開違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卓 業事務所則於同年8月24日以該所(109)卓基設字第109080 0001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提出異議及說明(下稱10 9年異議案),並於109年8月26日送達基隆市政府。惟當時 陳嘉伸因病住院,乃由訴外人即陳嘉伸之職務代理人王如君 於109年9月1日在卓業事務所來函上擬辦內容「本案因需另 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原告於同日批示「如擬」 。嗣陳嘉伸復職後,原告多次督促陳嘉伸儘速辦理109年異 議案,且於下水道科科務會議上要求陳嘉伸趕辦該案,陳嘉 伸亦於工務處每週舉辦之業務督導會議報告工作進度,因此 被告丙○○應知之甚詳。 二、其後,陳嘉伸於110年6月29日上簽處理109年異議案,經原 告陳核後,遭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退回;陳嘉伸再於110 年7月8日上簽處理該案,經會辦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法 制科)及政風處表示意見後,於110年7月28日再度上簽擬撤 銷系爭處分並重為適法處分。全案經簽奉核准後,陳嘉伸簽 辦110年8月30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38109A號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撤銷系爭處分,並另通知該事務所於文到次日起10日 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嗣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2月23日 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卓業事務所 則以111年1月11日(111)卓基設字第1110100001號函向基 隆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異議 ,經工程會移由基隆市政府處理。陳嘉伸嗣再簽辦111年2月 17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10003431號函,說明其異議無理由, 將依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結論 ,對卓業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等語,卓業事務所 則未據進一步提出申訴。 三、由上述時程可見,被告丙○○明知卓業事務所109年異議案於 原告批示「如擬」同意存查後,陳嘉伸仍賡續辦理,並於工 務處每週業務督導會議進行報告,原告亦一再督促陳嘉伸趕 辦,並無案件擱置未辦之情,其竟為使原告遭考績處分及誹 謗原告,故意藉陳嘉伸處理上開異議案延宕之失,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9時15分許,在陳嘉伸於110年7月8日 所擬辦之簽呈(下稱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 已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 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 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 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等語,而 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嗣被告甲○○見被告丙○○於甲簽呈上之不實批註,遂在簽呈上 批示「請章科長依黃副座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被 告丙○○復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原告說明本案監造案及 109年異議案辦理過程之便簽上(下稱乙簽呈),批註:「 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部調查 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處,以 示公正」,而再次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㈢被告丙○○復為使原告遭到考績懲處,再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製作基隆市政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之簽呈( 下稱丙簽呈原簽),記載下列不實文字:  ⒈「說明:二、事實:(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 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 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 異議函後,旋即於109.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 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 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 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109.9.1-110.7.7),共延宕 逾限達20倍」。  ⒉「三、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 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 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 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  ⒊「(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 為約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 其中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 代理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 公文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 之章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 該案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 章科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  ⒋被告丙○○所製作之丙簽呈原簽經被告甲○○批示並上陳基隆市 政府之參議、秘書長後,副市長林永發於110年7月24日批示 「請補充公文延宕之說明後再陳」,並蓋市長林右昌甲章後 退回。其旋於110年8月4日再度上簽(下稱丙簽呈新簽), 而以不實之文字記載:  ⑴「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⑵「4.就嚴重性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 事證明確。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 並可使廠商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 ,又將導致廠商在提出異議1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 之裁處,實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 易遭委員質疑何以本案於放任1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 象造成傷害;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時,亦將使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 問,亦將影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 權益、公共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  ⒌被告丙○○於製作丙簽呈之新簽時,除再度製作案情摘要為「 為本處乙○○科長因無故積壓公文(廠商異議來函)致生有重 大案件延宕逾限10倍以上之情事,擬依規議處1案,陳請核 示。」之簽稿會核單外,並將公文密等改為「密」,使原告 無從知悉,且竟於市長批註新簽時,即於110年8月4日14時1 3分許製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本處技正職 缺擬由下水道科乙○○科長接任,所遺職缺擬暫由下水道科楊 技士政逢代理一案,陳請核示」之簽呈,經被告甲○○批核, 送人事室會核後,該簽呈於110年8月6日9時20分許經副市長 批閱後,同日由市長林右昌批示「可」,原告因而遭降職為 非主管之技正,足見丙簽呈之新簽與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 係同時製作送陳,益徵被告丙○○為達使原告降職、遭記大過 處分之目的,屢屢以不實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以 不實事實指摘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 四、然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可知該15日之期限,僅是提供機關就廠商異議予以說明 處理之機會,不論有無處理、是否逾限處理,廠商均可對該 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完全不影響其權益;就基隆市 政府而言,本件109年異議案屬一般行政處分延續辦理案件 ,非屬重大案件,且尚在裁處權3年期間時效內,對市政府 並未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丙○○卻故意對該規定為不實陳述 。況且,上開異議案於陳嘉伸復職後,仍持續辦理中,原告 對於陳嘉伸多次督促提醒,被告丙○○除於109年9月30日之基 隆市政府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上批示「請科長就催辦案件 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醒,並應協助辦理」,而該公文文號 雖已結案,不列入管考,但機關內部仍列入追蹤管理,故該 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 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 重行啟案辦理」。被告丙○○明知此事實,卻刻意忽視該異議 案處理之過程,而將陳嘉伸110年7月8日之簽呈描述成公文 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經被告甲○○批核上陳後,誤導 觀看該公文之參議林福來、楊桂杰、秘書長黃駿逸、副市長 林永發及市長林右昌等人,使渠等誤認原告確有積壓公文之 失。  ㈡又被告丙○○所稱請原告就延宕部分說明釐清者,實係被告丙○ ○於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來函異議,惟下 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 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 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 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經被告甲○○退回,並批示「請章科 長依副處長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原告方於110年7 月20日對於被告丙○○簽示意見進行說明。至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係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 宕說明毫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竟移花接木,指 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之簽呈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 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足見其為將原告移送考績議處,公然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 為不實記載。而109年異議案係因陳嘉伸病假,約用人員無 處理權限,故王如君始擬稿「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 先行存查」,將公文先行存查,待陳嘉伸復職後另行簽案辦 理,此作法雖非妥適,卻是在承辦人請假期間所不得不之變 通方式。原告雖同意王如君之擬稿,但陳嘉伸復職後即賡續 辦理,只是因辦事效率欠佳耗費時程較久,原告經常督促提 醒,並無放任延宕之情。  ㈢再被告丙○○除將丙簽呈原簽之不實內容再度登載於新簽上外 ,副市長於110年7月24日要求補充公文延宕說明後再呈,被 告丙○○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而係將原告110年7月20日 針對被告甲○○所批示對於被告丙○○之簽示表示意見,逕引為 丙簽呈原簽之補充說明,使觀看該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於110 年7月13日未予說明,再度移花接木,扭曲事實。  ㈣查109年異議案於卓業事務所提出異議後,該所於法定期間內 本可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對於廠商之權益毫無影響,且陳嘉 伸後續所為之行政程序,係撤銷對於廠商不利之處分重為適 法之處分,並再度給予廠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突襲卓業 事務所之情形。再者,原告督導陳嘉伸辦理109年異議案, 全案持續進行公文往返,原告並無放任不為之情,被告丙○○ 以前揭不實文字所為陳述,足以使觀看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所 承辦案件有嚴重延宕之情,被告甲○○竟仍批覆核可,經副市 長林永發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批閱後,使市長林右 昌因而於同日在該簽呈上批註「案內章科長犯此重大錯誤是 否仍適於擔任貴處主管,請處長一併研提處置方案後陳。」 ,使原告遭調離主管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 五、被告丙○○因原告未遭記過處分,猶有未甘,復於111年10月1 2日前某日,以不詳理由製作簽呈,將原告調任為南榮國民 中學(下稱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經被告甲○○批核 ,上陳人事處、市長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 於111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 告於11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 之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職為經建行政職系,形同 將薦任第9職等之原告降任2職等,且改任非原告所屬之專長 職系。案經原告提起復審,南榮國中亦同時向銓敘部提送審 查原告之任用資格,嗣銓敘部發現此派令於法有違,發函要 求基隆市政府回復原告之職務,基隆市政府遂於111年11月2 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 於111年11月2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 會註銷第000000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然被告甲○○ 竟於111年11月22日第1289次工務處第1289次處務會議上, 裁示原告回任工務處時配置於公用事業科,將原任職「處技 正」之原告降調為「科技正」。嗣後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 日回任工務處技正原職,然職務內容卻被安排在工務處公用 事業科。原告自於南榮國中回任後,迄112年3月30日止,將 近4個月時間遭閒置冷凍,無法發揮所長,更日日飽受同事 異樣眼光,被告2人職場霸凌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極大痛苦 。 六、因被告丙○○於前揭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一再為不實之陳述, 經被告甲○○批示同意,致原告遭到降職、遭考績委員會調查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之薪資、獎金減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㈠主管加給:原告因被告丙○○不實之陳述及被告甲○○之放任未 察,致由科長職降為非主管之技正,自110年9月至112年4月 ,遭喪失主管加給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萬5,060萬元 。  ㈡加班費:原告擔任科長時,加班時薪為349元,每月加班費6, 980元;技正之時薪則為311元,每月加班費6,220元,自110 年9月至111年10月共損失1萬0,640元。  ㈢年終獎金:原告任科長職月薪為8萬3,655元,技正月薪為7萬 4,685元,差額8,970元,年終獎金損失金額為8,970元×1.5 月=1萬3,455元。110年、111年年終獎金共損失1萬3,455元× 2月=2萬6,910元。  ㈣考績獎金:原告於110年若擔任科長之考績獎金為8萬9,540元 ,技正之考績獎金僅為8萬0,570元,損失8,970元。因考績 無故遭打乙等,僅領得4萬0,285元,損失4萬0,285元。考績 獎金合計損失8,970元×2+40,285元=58,225元。  ㈤原告就上開各項給與合計損失17萬5,060元+1萬0,640元+2萬6 ,910元+5萬8,225元=27萬0,935元。 七、又被告丙○○屢次於簽呈上為不實記載,且為使原告遭考績處 分,製作不實之簽稿會核單,復將原告送考績委員會論處, 致觀看被告丙○○所製作簽呈之機關長官、人事處、綜合發展 處職員及基隆市政府數十名考績委員會委員等人,將誤認為 原告確有被告丙○○所稱之公文延宕疏失;被告甲○○為工務處 處長,每週均主持工務處處務會議,對於原告戮力督促陳嘉 伸辦理109年異議案亦知之甚詳,卻放任被告丙○○偽造不實 文書,並加以核可,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雖於考 績委員會中努力澄清事實,故未遭記過處分,然因被告丙○○ 偽造不實內容之簽呈,已使原告在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形象 嚴重受損。被告2人將原告任意降職、調職之行為,更引起 同事側目,對於原告避而遠之,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 原告自95年4月代理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長起,任職 科長時間長達11年6月,戮力從公,表現優異,每年考績均 為甲等。然卻因被告丙○○上開行為,及被告甲○○之疏失放任 ,致原告20年公務員之清譽毀於一旦,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八、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均以: 一、依基隆市政府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38點規定,「…如 逾處理時限30日時,應即提請專責管制單位作個案分析…有 無規避稽催?如利用存查銷號,再以創稿發文,利用行文會 稿銷號,應行簽辦而予存查等,均為規避稽催…」是本件原 告確有以將應辦理之公文以存查方式規避稽催,而有無故積 壓公文之情形。又本件109年異議案為採購申訴異議案件,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於收受廠商異議後 15日內為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1日將廠商異議文件予以存 查,並僅於109年9月28日會議紀錄中記載「終止契約案之申 訴異議」,嗣於被告丙○○於109年9月30日便簽中要求就催辦 案件予以期程管制後,即以原告自行代為決行之方式,未再 上陳相關會議紀錄,並指示陳嘉伸另案簽辦,迄被告丙○○發 現後,始依規辦理,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 二、本件109年異議案自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6日送達申訴書 後,遲至110年7月1日始開始處理,期間延宕約300日,影響 基隆市政府辦理採購申訴審議案件之正當程序,被告丙○○於 各該簽呈之記載,係源於相關具體公文流程說明,並非憑空 捏造事實,且109年異議案辦理之延宕情事業以造成卓業事 務所於上開期間持續獲有未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不當利 益,情節甚為嚴重。被告2人於前揭各該簽呈之記載於法有 據,並無不實之情。 三、復依基隆市政府組織編制表規定,「技正」一職自107年7月 17日起即位於科長職之下,是基隆市政府嗣將原告自「處技 正」調任為「科技正」一職,其職位、俸點均相同,並非降 調原告之職務;將原告配置於工務處之公用事業科,亦屬就 原告專才、專業所為適當之調派,並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之情形,未因此影響原告之權利或名譽,而原告所稱 薪資收入等損失,亦屬其持續擔任科長一職之假設性前提所 為計算,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於自工務處調任南榮國中之際,原告已知悉相關公文 簽呈及109年異議案之稽催情形,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 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至 於本件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等語。 五、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被告丙○○曾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丙簽呈之新簽 與原簽)批示及加註上開原告指摘之誹謗文字,並經被告甲 ○○批示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簽呈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第99-100頁、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 告否認其等有以不實文字記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或依 據上開簽呈違法調派原告職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丙○○於上開 簽呈所記載之文字,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 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2人是否違法將原 告調職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之記載,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2人就此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 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 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 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 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 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公務員因職務而 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 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記載係屬不實 ,且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甲、乙簽呈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系爭甲簽呈記載「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 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 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 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 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於乙簽呈 批註「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 部調查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 處,以示公正」等語,係因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對系 爭處分提出異議,而本件109年異議案承辦人陳嘉伸當時因 請假而不克辦理該案,遂由其代理人王如君就卓業事務所異 議函先行存查,俟陳嘉伸復職後再另案簽辦。惟本件109年 異議案自陳嘉伸復職後,歷經多次公文往返修正,迄至110 年8月30日始簽奉核准並撤銷系爭處分,另通知該事務所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最終以該府110 年12月23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77448號函(下稱110年12 月23日函)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陳嘉伸簽辦之110年6月29日簽呈稿、基隆市政府公文 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系爭甲簽呈、陳嘉伸簽辦之11 0年7月8日簽呈、110年7月13日簽呈、110年7月21日簽呈、1 10年7月28日綜簽、110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9-89頁),核與陳嘉伸、王如君2人於原告對被告丙○○提 出之刑事告訴偵查中結證所述之公文簽辦經過大致相符(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23-224頁、第236-237頁),堪信為實在。參以基隆市政 府訂定之「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76點規定「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經糾正 再犯者」,屬懲處相關處理公文人員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4 58頁),足認基隆市政府確有明確禁止所屬人員將應行辦理 之公文「先行存查」,再以「另創新案(公文文號)」方式 實質辦理,至為明確。  ⒉準此,基隆市政府就卓業事務所針對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 既應本於權責審認其異議是否有理由,即屬承辦人「應辦理 」之公文,依前揭規定,尚不得由承辦人先行存查後再另案 辦理,否則即有違反基隆市政府就公文管制訂頒規範之情事 。而卓業事務所前揭異議函,經陳嘉伸之代理人王如君於10 9年9月1日簽辦「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 ,經原告於同日批示「代為決行」、「如擬」,有卓業事務 所109年8月24日函上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足徵 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原告以其下水道科長職權,決定採取基 隆市政府所不允許之「先存查,再另案辦理」流程辦理。是 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09年9月1日存查未辦卓業事務所109年 8月24日函,要無任何不實之處。  ⒊又卓業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自109年9月1日經原告批示同意 存查之日起算,迄基隆市政府作成110年12月23日函之日為 止,方就本件109年異議案作成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行政處分之決定,期間歷時顯已逾300日。而卓業事 務所109年8月24日函係就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行 政處分提出異議,攸關重要公共利益,是原告同意將上開函 文先行存查,復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收受異 議之次日起15日內加以處理,自形式上觀察,確可能構成「 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之要件,而與基隆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之懲處標 準相符(見他字卷第202頁)。被告丙○○據以認定原告應予 記大過之處分為妥,並主張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原 告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而由其本人另行簽請基隆市 政府之考績委員會查處,亦屬本於上開客觀事實,於其督導 屬員之職務範圍內所為之合理評論與報告。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因承辦人陳嘉伸請假,其代 理人無辦理該案權限,出於不得已而先行存查再另案辦理, 且迭經原告督促陳嘉伸儘速趕辦該案件,並無積壓案件辦理 逾限10倍情形。被告丙○○明知上情而仍在甲簽呈上為前揭不 實記載,自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事云云。惟承辦人 請假本非機關變更公文處理流程之正當事由,況依原告提出 之下水道科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科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45-68頁)可知,該科除原告及陳嘉伸2人外,尚有承辦 人員達10人以上,原告顯非不能就該科人力,就陳嘉伸請假 期間所遺業務予以合理安排,先行指示有權代理之承辦人辦 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又觀諸系爭要點「陸、一般公文時效 管制」所定公文之處理期限,其計算方式均為自「收文(或 簽辦、交辦)之日」起算至「發文之日」為止(見本院卷㈠ 第448-449頁),足認基隆市政府所屬人員辦理公文期限係 算至「發文」之日為止,倘就應辦案件未予發文結案,縱主 管確有持續催辦之事實,亦無可解免其延宕公文之責任。職 故,原告雖於下水道科務會議中多次督促陳嘉伸趕辦109年 異議案,然陳嘉伸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重新發函通知卓業 事務所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應認 本件109年異議案迄至當日方辦理完竣,是本件109年異議案 之辦理期程於客觀上確有延宕之情,原告主張該案並無公文 積壓延宕之疏失,尚非可取。  ⒌據上,本件109年異議案既有公文積壓延宕之情節,則被告丙 ○○前揭於甲、乙簽呈上所為記載,即屬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與評論,且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之範疇,而與公益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憑,不 能准許。  ㈢關於系爭丙簽呈(含原簽、新簽)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丙簽呈原簽記載:「說明:二、事實:(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 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 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異議函後,旋即於109. 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 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 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 00日(109.9.1-110.7.7),共延宕逾限達20倍」、「三、 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 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 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附件7 ),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 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為約 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其中 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代理 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公文 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之章 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該案 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章科 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等語,復於丙簽呈新簽記載 「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 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 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 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 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 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 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4.就嚴重性 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事證明確。 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並可使廠商 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又將導致 廠商在提出異議一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之裁處,實 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易遭委員質 疑何以本案於放任一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象造成傷害 ;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將使 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問,亦將影 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權益、公共 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等語,有丙簽呈 原簽、丙簽呈新簽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 、第115-118頁),堪信屬實。觀之上開2件簽呈之內文,均 為被告丙○○就原告督導所屬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所生違失 經過、懲處原因及法律依據所為說明,而原告就上開異議案 之處理經過確有違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據此認 為前揭2件簽呈之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明知該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 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 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重行啟案辦理」,卻刻意忽視 其中處理過程,而將陳嘉伸辦理之110年7月8日簽呈評價為 公文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又110年7月13日之簽呈係 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宕說明毫 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 之簽呈中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 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均對其職務上所載 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且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然查, 依原告前揭提出之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科務會議指示事 項」所載,原告固有督促陳嘉伸趕辦本件109年異議案之指 示,惟其中僅有109年9月份第2次會議紀錄曾上陳後,由被 告丙○○批示「一、請科長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 醒,並應協助辦理」、「二、閱」後,蓋用被告甲○○甲章代 為決行(見本院卷㈠第45頁),其餘均由原告本人代為決行 後核決,自難認被告丙○○係明知原告有持續督辦本件109年 異議案而仍為上開記載。  ⒊參以陳嘉伸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9年8 月3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是,我入院5天後復職,也 繼續處理上述的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增設消防設備 委託設計監造以及異議案;(問:你於何時重啟上開消防設 備委託設計監造異議案?)好像是110年2月有擬稿,110年4 月至6月時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討論。異議案需要上簽到 市長;(問:此簽呈是否為你所擬?)…我的公文除非科長 蓋章看過後,才會呈核到副處長批示,如果科長退給我,副 處長就不會知道。(問:自你復職至重啟上開異議案期間, 告訴人是否有催辦你辦理?如何催辦?被告是否知悉?)告 訴人每個禮拜開會都會跟我口頭說…我們下水道科的科務會 議被告不會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足認被告丙○ ○事前確實無法掌握本件109年異議案之辦理進度,且陳嘉伸 於110年4月至6月間既仍持續與原告討論該案處理方式,並 於110年7月8日始簽辦甲簽呈,則被告丙○○於系爭丙簽呈原 簽批註原告未妥處本件109年異議案,且自卓業事務所來函 後迄至110年7月7日均未依規辦理,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 、延宕逾限達20倍等語,即與該案辦理時程之客觀事實大致 吻合,要無錯誤。  ⒋又被告甲○○前於批示系爭甲簽呈之際,曾囑原告就被告丙○○ 指摘之公文延宕爭議進行說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陳 嘉伸於110年7月13日就該案重新上簽後,原告確實未依被告 甲○○之指示,於審核上開簽陳時就本案公文辦理期程加以說 明,再經被告甲○○加註前次批示意見請續處等語後退回(見 本院卷㈠第80頁),有被告甲○○於上開2份簽呈之手寫意見為 憑,可認被告丙○○稱原告未就公文延宕問題進行說明,無視 公務紀律等語,尚非無稽。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縱未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 定期限內辦理完竣,亦不能證明卓業事務所因基隆市政府未 即時將該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何種利益,被告丙○○先 於上開簽呈中指摘原告所為影響廠商權益、公益利益及法安 定性,造成嚴重之不良後果等情形,復於本件答辯時陳稱延 宕公文辦理期程將造成卓業事務所獲得不被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之重大利益等語,不僅理由矛盾,且未盡舉證責任,益徵 被告丙○○乃意圖使原告遭記大過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原 告督導其所屬陳嘉伸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其公文處理確 有違失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基此前提而就該案後續 處置之利弊得失予以分析、評價,審認該案可能對基隆市政 府產生嚴重不良後果,亦屬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評價。  ㈣綜據上開各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 新簽)對原告所為針砭,均為其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且 係基於本件109年異議案處理流程之客觀事實所為評價,其 內容亦尚屬合理。縱原告因被告丙○○之發言而感到不悅,亦 不能認其有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或名譽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丙○○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丙○○就 系爭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新簽)所為記載對原告 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簽呈亦有批示 同意,與被告丙○○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 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未有違法將原告調職之行為,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㈠經查,被告2人固就本件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因調職所生財產上 損失一節,提出時效抗辯,爭執原告在調職之際即已知悉本 件相關公文及稽催情形,並請原告就公文延宕原因表示意見 ,應於調職時即已知悉侵權事實,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之際 方請求被告2人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案關簽呈均屬基隆市政府 保存之內部文件,非原告可輕易探知。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1 2年6月間,於本案刑事偵結後聲請閱覽偵查資料,方知悉其 職務遭降調與被告2人提案懲處原告之舉有因果關係乙情, 尚非全然無稽。被告2人復未能舉證原告於本件遭調職時即 已知悉決定調職者究竟為何人,故其等提出時效抗辯,即非 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一職調任為非主管 之工務處技正,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於111 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告於11 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之南榮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府嗣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府人 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於000年00月0 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於111年11月25 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會註銷第000000 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復經被告甲○○裁示原告於返 還工務處任職後配置該處公用事業科等節(下合稱系爭調職 案),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各該簽呈、派令、公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第131-135頁、第137-13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其違法調任為非主管之技正職務,嗣 降調為南榮國中組長,再於原告回任工務處技正職務後,降 調為官階較低之「科技正」而非「處技正」職務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遭調職之原因,經證人即時任基隆市 政府人事處人力科科長丁○○到庭證述略為:「(問:依證人 工作所知,基隆市政府辦理人員降調之通案流程為何?)沒 有一定的作業程序,有一些是業務單位直接簽辦出來,有一 些上面交辦,所謂上面指的是府級長官,簽准後會移給人事 處辦理後續,辦理過程中我們不會去審核業務單位或府級長 官辦理人員降調之原因,只是依程序辦理後續作業。(問: 證人是否還記得該簽呈【按:即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調任為 工務處技正之簽呈】之辦理緣由與過程?)這是業務單位簽 出來的簽呈,然後會辦人事處,對該簽呈沒有其他特別印象 。(問:有無看過這2份人事派令?辦理經過?)證人應該 都是有看過,這是依據簽准的人事案發布的派令,因為我們 都是依據簽准案來辦理,所以對個案內容沒有特別印象。( 問:證人是否還記得與原告溝通的過程?證人原告確實有打 電話詢問,溝通內容及過程應該不是原告所述,原告應是詢 問為何辦理人事案,人事案有一些是長官交辦,另有一些是 業務單位自行簽辦,但原因不得而知,所以我也不會跟原告 說是哪個單位交辦,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在該次電話與原 告溝通過程,原告有詢問為何會辦這個人事案,就人事案辦 理部分,依我理解有一些是長官指示,也可能是有人建議, 但這件人事案原因我不清楚。(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27頁簽呈說明二「該職務奉交下」是 指奉何人之指示?)是指奉市長室交辦,若寫奉交下一般是 指市長室交辦,移給人事處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10-213頁)。準此,原告前揭歷次調任案,或為業務單 位逐級簽奉核定,或為基隆市政府之府級長官所指定,再移 由該府人事處辦理調任作業,非被告2人得以片面決定,已 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㈣況且,原告雖自原下水道科長一職先調任工務處技正職務, 再經調任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復回任工務處公用事業 科。然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 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將所屬公務人員自主管職調任非主 管職,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 度屬人性,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原告雖經調任南榮國中擔任 總務處事務組長一職,惟當時可能因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未 發現原告本人薦任職務任用資格是以專技人員資格取得,因 此有調任之特殊限制,無法過調等節,亦經證人丁○○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基隆市政府嗣後並已回復原告於 工務處之職務,而原告於調任前後之俸點均為薦任第9職等 年功俸6級(690俸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足徵其俸給待 遇並未因調職而受有任何影響。  ㈤原告固爭執:基隆市政府之「處技正」與「科技正」(指該 「技正」係直接隸屬於處長、副處長,或配置於該處底下各 科)在該府同仁評價中地位不同,原告回任工務處後遭被告 甲○○裁示配置於公用事業科,擔任「科技正」,其地位有所 降低,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基隆市政府之技正之職務列等 均為薦任第8職等,不因配置單位而有所不同乙情,有該府 編制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且因基隆市政 府之科長職務列等修法後有所調整,由原本單列薦任第8職 等改為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原本技正是單列薦任第8職等 ,故修法前科長的列等與技正一樣,所以技正會列在二層, 在職務列等變更後變成由內部單位決定是將技正擺在科以下 或是維持列在二層。我不清楚「處技正」與「科技正」有不 一樣評價的事情,此應屬個人感受,因為後來很多薦任第8 職等的職務,包含專員都放在科底下等節,業經證人丁○○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 處技正」、「科技正」究竟有何身分地位之落差,是其主張 因遭調任為「科技正」而受有不法侵害,即屬無憑。  ㈥又原告雖稱系爭調職案係因其所屬下水道科同仁辦理採購案 ,依法不決標予低價搶標之廠商,因此遭被告2人惡意報復 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言純屬臆測 ,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㈦綜據上開各節,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調職案係被告2人以不法方 式調職,復未能證明其因上開各次職務異動而受有何種財產 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給與損失,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系爭甲、乙、丙簽呈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 告2人亦無不法將原告調職,致生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調職所受給與損失27萬0,935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 。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人事處前處長蘇月娥 到庭作證、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調閱基隆市政府110 年12月9日、111年12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 原告之110年、111年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惟上開證據 資料顯然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即 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2-訴-526-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A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B01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3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附近(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遮隱足 資識別兩造之資訊,下同),徒手將原告所有之Iphone12 P romax手機1支(包含貼附其上之螢幕保護貼、保護背殼,下 合稱系爭手機)丟入上址附近之田寮河內(下稱系爭毀損行 為)而無法尋回,致原告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2,63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見狀後, 本欲離開現場,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拉扯原告之雙手 ,並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右邊肩膀及右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右 上臂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㈡其後,被告更於111年5月19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 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 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被告前 揭行為業造成原告蒙受巨大精神痛苦,經診斷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伴有焦慮情緒之適應疾患」、「其他非物質或 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症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  ㈢基於上述,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合計受有53萬2,630元(計算 式:3萬2,630元+20萬元+30萬元=53萬2,630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僅曾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惟並未以言詞或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毀損行為、系爭傷害所受損 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引用與 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 決為憑(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 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1月30日西園醫字第1 11317號函(含原告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等件確認無 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9-20 頁、第45頁、第55-58頁、第101-121頁)。而被告因前揭行 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 對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準此,被告因系爭毀損行為造成系爭手機受損,並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就系爭手機價值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 為系爭毀損行為,致受有系爭手機價值損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而系爭手機為原告 之僱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全稱詳卷)提供原 告使用,並已贈予原告等情,有甲公司提出之書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之價值 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係以系爭手機購買時之 新品價格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標準,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查系爭手機屬通訊設備之一種,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通訊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手機為甲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所購買,故推 定該手機出廠日為109年11月1日,迄至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日 即111年2月23日止,該手機已使用1年4月,則系爭手機於扣 除折舊後之殘值應估定為2萬5,37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2,630元÷(5+1)≒5,43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2,630元-5,438元) ×1/5×(1 +4/12)≒7,2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2,630元-7,251元=2萬 5,379元】。職是,原告就系爭手機之價值損害,得請求之 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萬5,37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⑵就系爭傷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前往 急診接受治療,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甲 公司擔任課長;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 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 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嚴重程度,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 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 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 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等,均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 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 以求救濟、預防。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 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 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 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 實,暨訴訟有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 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 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 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 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 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 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人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憑其 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認原告對其涉有妨害性自主、妨 害秘密等犯嫌,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乃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6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先前確曾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表示:「寶寶就是這件事情,我做錯了 ,我不應該強迫妳騙妳」、「我知道妳很痛,我也不應該強 迫妳」等語,足見本件雖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實行上開妨害性 自主、妨害秘密等犯嫌之事實,然被告所為指訴並非憑空杜 撰或刻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所 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 妨害秘密犯行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 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 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之 行為具有違法性。是以,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實難認其 所為乃故意虛偽申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5,379 元(計算式:系爭手機價值損失2萬5,379元+系爭傷害之精 神慰撫金2萬元=4萬5,3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毀損行為及系爭傷害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379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係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誣告行為所受損害而繳納,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由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319-202412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吳貞學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上訴人 謝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抄襲其商品,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至Instagram,並以帳號「jsw0857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上,發布含有 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 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的毛料都一樣捏!」,再 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媽的!真的噁爆了! 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 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 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辱罵被上訴人,足生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 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 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直接向上訴人闡明:因為沒有 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撫金,還 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 時已提供被上訴人從事商業行為之銀行交易紀錄,用以證明 因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營業損害。原審徵求被上訴人同意 將請求金額流用之調整,過程皆有錄音為證。足證上訴人所 主張之內容絕非事實,因是上訴人對該部分事實有所誤解, 故請求調閱原審開聽錄音,以還原事實經過。  ⒉被上訴人正當從事勞動販售營利,從未侵犯上訴人之智慧財 產權、名譽權、大眾消費權,被上訴人之商品以較低的價格 販售,本是單純商業競爭,卻無端遭受上訴人在網路平台公 然侮辱,此事已由刑事法院判決妨害名譽罪刑成立。上訴人 除受刑事懲罰外,其佐以謾罵之言詞散播被上訴人根本沒有 之行為,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精神,當然是出於惡意以及損 害被上訴人名譽所為,自應負被上訴人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 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除在網路上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外,亦同 時散播虛假訊息、指摘傳述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抄襲(此一 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上訴人敗訴,證其所謂專利不存 在,被上訴人從無抄襲一事)。上訴人僅因認其商品有遭抄 襲疑慮,恐於商業競爭中落於下風之擔憂,不先循正當管道 ,探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抄襲,或其是否真有專利以解決此 一紛爭,即以無據之誹謗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⒊兩造販售之商品相類似,經營相同之網路社群平台,目標客 群亦有高度重疊,縱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罪,智慧財產 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專利不存在,但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已造成 ,且時至今日上訴人仍未有過適當澄清,必然使潛在消費者 對被上訴人產生錯誤評價,進而影響被上訴人營業收益,是 為客觀合理之判斷。而被上訴人僅以此工作維生,上訴人之 行為讓被上訴人擔憂生計遭到無法復原之傷害,又無端遭遇 訟累身心俱疲,造成精神與心理上創傷而有長期失眠、情緒 低落自是合情合理,不因是否看過身心科提出診斷證明而有 不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陳:  ⒈原審闡明權之行使,已違反辦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聲明事項已明確主張精神 賠償7萬元、營業損失10萬元,並無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而應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情形,然原審卻於 113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未主動為請求金 額流用之調整,原審於該次開庭時竟直接向被上訴人闡明: 因為没有看精神科,也沒有提供收入證明,所以全部改為慰 撫金,還可以請求10萬元以上等語,惟此部分不當行使闡明 權之内容未詳載於筆錄。該闡明被上訴人將營業損失10萬元 之金額全部調整到精神慰撫金項目,顯已超出闡明權之範圍 ,有違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199條第1、2項之規定。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精神賠償金額為15萬元部分,未說明認定 金額之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判決精神賠償金額 高達15萬元顯屬過當:  ⑴原審於判決内未審酌上訴人實則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及消費大 眾知的權利,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手作髮飾用品有 遭抄襲、仿冒之疑慮,苦於其抄襲行為難以證明且被上訴人 將相似商品以一半價格出售,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營業收益、 消費者誤認兩造商品為相同之公眾利益,氣憤不平方於Inst agram限時動態張貼地檢署起訴書所載貼文内容。後續上訴 人已向智慧財產法院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智慧財產法 院亦肯認上訴人製作之髪飾透過顏色、材質間相配搭配、布 料是否縫邊等造型之布料材質、花紋圖案之採擇,展現創作 人之創作思想、感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上訴人目的乃期使被上訴人 停止仿效其商品之行為,並非單純出於惡意或以損害被上訴 人名譽之行為。此外,原審亦未斟酌限時動態之顯示時限只 有24小時,瀏覽者不多,上訴人於刑事庭也承認錯誤並經判 決8,000元罰金,故請鈞院就本件精神賠償金額判決1萬元為 適當。  ⑵又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稱心理與精神上創傷造 成長期失眠與情緒低落,然未曾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以實其 說,姑且不論倘確實有此情形,是否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直接 因果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原審未提出診斷證明,如何認定 確有被上訴人所述事實。原審法官明知其未至身心科就診, 亦未提出收入證明,竟不闡明其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或盡 舉證責任之義務,反而不當闡明被上訴人將請求金額流用,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其所稱上情,尚難遽信。是 以,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審酌顯有瑕疵及數額過高 之情形,請鈞院重新詳實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以帳號「jsw0857」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Instagram上,發布含有被上訴人照片及上訴人設計商品照 片之限時動態,文字說明略以:「真的不要那麼巧!連旁邊 的毛料都一樣捏!」,再接續張貼文字限時動態,內容略以 :「媽的!真的噁爆了!真的不要再裝了!哪有那麼剛好的 事!材質版型、款式都一模一樣,有加入自己的原創還說得 過去!整碗捧去是怎樣!有沒有腦啊!沒有腦就去上班啦! 」,辱罵被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而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091號刑事判決「吳貞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 損,衡酌上訴人係以Intstagram之限時動態功能為之,限時 動態發布後至多僅能供他人瀏覽24小時,造成之損害程度與 其他散布文字侮辱之程度仍有不同,再衡酌兩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審卷第80頁),暨本 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且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卷 第23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7

TCDV-113-簡上-2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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