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秋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時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000年0月
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3,962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繳14期後,因伊除扶
養2名子女外,還扶養年逾70歲之父親,生活開銷龐大,不
得已而毀諾。伊債務目前共約130多萬元,而其每月收入僅
約2萬6,000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為負數,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方面
聲請人前於111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
月清償3,962元,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21頁)。聲請人自陳其因配偶家暴
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獨自帶兩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還需
扶養其父,生活開銷龐大,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每月2萬6,000元,詳後述)扣
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萬8,076元/月,詳
後述)後,已為負數,顯低於前揭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即
3,962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老東芳青草茶飲料攤打工,並在民宿從事房務員
工作,每月收入合計約2萬6,000元,名下僅有機車乙輛及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泰安產險之健康防癌、傷害險
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110年度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民宿工作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
8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
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萬4
,200元【計算式:租金支出9,200元+基本生活費1萬5,000元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1.2倍即1萬7
,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子女及生
父,有聲請人113年6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查:
⑴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施○岑(000年0月生,現年
13歲)尚在就學,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施○岑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本院卷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0頁),堪認施○
岑尚未成年且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主張其子施奇邑雖已成年(00年0月生),但尚在就學
,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乙節,並提出
施奇邑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8頁),堪認施奇邑
已成年、在學中,名下僅有機車一台且無收入。而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以觀
,本院認施奇邑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
前夫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⑶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其父親,對其父親之扶養
費與兄弟姐妹分擔後為每月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其
父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家族系統表在卷(本院卷
第179頁、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母為00年00月生,年近70歲,已逾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是經本院審酌其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
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3,07
6元【計算式:1萬7,076元+8,000元+8,000元+5,000元=3萬8
,076元】後,已為負數,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國泰世華銀
行等債權人之債務【債務共計128萬7,427元,計算式: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2萬7,41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3萬7,008元(
有擔保債權)+臺北富邦銀行4萬6,274元+國泰世華銀行18萬
1,719元+第一商業銀行4萬8,036元+合作金庫2萬8,101元+臺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萬8,873元=128萬7,427元,參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第73頁、第76
頁、第82頁、第97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66頁】。聲
請人名下雖有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卷
第172頁),考量該車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
幾無殘值。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均屬傷害
險或健康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
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TTDV-113-消債更-16-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