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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俊誌 被 上訴人 吳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7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13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與同縣市興安路1段之交岔路 口,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昌路 內側車道右轉時,故意將其車輛向右側車道行駛,以搶道、 逼車方式逼迫上訴人讓道,致由上訴人駕駛、行駛於同向外 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與之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外後 視鏡及左外蓋受損。原判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年8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2293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111年11月1日路覆字第1110103685號函等函復情形,以 系爭事故之事發現場的道路規劃、行車優先秩序等節均非明 確,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明確知曉而為行車時相關注意義務 之履行,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 上訴人駕車過失,而忽略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等違規行為,未認定系爭事故之行車優先順序,忽 略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就證據判讀有失公正公平客觀,復拒 絕查證重要資料,明顯偏袒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綜觀上訴意旨,固提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等規 定,然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 決之結果為爭執,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 。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 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 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 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30

TTDV-113-小上-3-2024103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范嘉雯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 臺東市南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國有土地 之承租人,並居住於5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線臺東 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1地號土地則為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四周為滿建之房屋及水田所環繞 ,伊歷來均透過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 稱被上訴人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志航路一段,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為臺東市○○路○段000號巷道。詎上訴人將41地號 土地出租他人後,即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設置鐵圍籬(見 東全字卷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1,即如原審判決附件 所示,下稱系爭鐵圍籬)阻擋伊通行,使51-1地號土地成為 袋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通行方案封閉後,伊現僅能借道鄰 居房屋間之狹小防火道通行至志航路一段552巷,惟該防火 道路面崎嶇且狹窄,一般人已難以行走,何況伊已高齡80歲 ,平時需藉助代步機及助行器移動,通行該防火道實艱辛且 危險,亦堵絕伊在住家獲取醫療及意外救災之機會,並非適 宜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41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4.8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範圍之 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⒊上訴人應將坐落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鐵圍籬拆除。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5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現得自51-1地號土地行經 51、51-2、46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 行示意圖橘色範圍之土地,下稱A通行方案)。又42地號土地 上雖經該土地承租人建有鐵工廠,惟若將該鐵工廠之一部拆 除,保留2.5公尺寬之路徑,即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志航路 一段(即如原審卷第69頁通行示意圖綠色範圍之土地,下稱B 通行方案)。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並非市公所列管之巷道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 因被上訴人行動不便,事實上難以通行;上訴人所指B通行 方案上則均建有房屋,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 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阻擋,故51-1地號土地 四周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且被上訴人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少之方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51-1、51-2地號土地均係分 割自51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 承租之51-1地號土地應行經A通行方案至公路;且51-1地號 土地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預為拋棄 其原有之通行權,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民事假處 分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辨略以:  ㈠51、51-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2、42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 ,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前開 6筆土地雖皆為國有,然國家出於不同用途(如溝渠水利) 與目的(如原住民族文化保護)等考量進行51地號土地之分 割,並將土地交由不同機關規劃、運用,與一般自然人自由 決定、處分其所有土地之任意行為本質上究有不同,是難認 51-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上訴人通 行方案係唯一免於拆除建築物之對周遭損害最小之選擇。並 聲明:上訴駁回。  ㈡若本院認有審酌原審判決主文以外通行方案之必要,則為求 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 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51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 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 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 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51、51-1、51-2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 土地,4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51-1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其上有上 訴人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⒉51-1、51-2地號土地於73年9月12日自5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⒊42、51地號土地如上訴人被證3所指之B通行路線上,現均建 有房屋。  ⒋4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現有一水泥舖面。  ⒌如本院112年度東全字第6號卷附第99頁照片1、第104頁照片1 1所示之兩道鐵圍籬,均為上訴人所設置。  ㈡爭點:   ⒈5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以 至公路,有無理由?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5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 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 同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所指之A通行方案,雖可自51-1地號土地通往志 航路一段552巷,惟途中行經碎石路面及多間房屋之騎樓, 而該等騎樓狹窄,並多為人堆放家具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東全字卷第95至108頁),足見A通行方案 僅能供人步行,汽機車均難以通行,如發生緊急事故,難以 進行救災或救護。參以被上訴人已屆80歲高齡,衡情有一定 之醫療需求,且原審至51-1地號土地勘驗時,亦可見其有使 用助行器(見東全字卷第10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行動不便 之情形,事實上難以通行A通行方案。是難認A通行方案為51 -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並得使51-1地號土地為正常 之使用。又上訴人所指B通行方案上均建有房屋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⒊),亦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而 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亦經上訴人設置鐵圍籬阻擋,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如上(六、㈠⒌)。從而,51-1地號土地四周均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㈣51-1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而被上訴人為51-1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爰審酌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現有一水泥鋪面 (六、㈠⒋),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間41地號土地之 google街景圖,足見至遲於斯時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已有水 泥鋪面存在(見原審卷第27頁),再觀諸41地號土地之空照圖 ,其上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經標註為志航路一段504巷(見東全 字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經由其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 已有時日,上訴人則自陳直至112年6月始設置系爭鐵圍籬阻 止被上訴人通行(見原審卷第76頁)。且被上訴人通行方案緊 鄰42地號土地,為最接近5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經現場 測量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東全字卷第107至108頁),已堪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 為其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通行方案既 為上訴人設置系爭鐵圍籬所阻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系爭鐵圍籬,亦有理由。  ㈤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 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如無上訴之利益,應認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之利益」,係指當事人有要 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次按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 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 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 ,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 13年3月20日已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略 以:「一、甲方(即上訴人)願意將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東原簡字第20號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土地租賃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二、租賃關係以三年為期,每年租金5,000元整 。三、租賃期間屆滿而乙方仍存活在世者,則自動續約三年 ,甲方不得拒絕之。」,此有和解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上訴人於系 爭和解契約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方案既與原審判決主文所確 認之通行方案相同,依上揭說明,本院不得為與上開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亦難認上訴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 之必要及實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 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應將設置於被上訴人通行方案上之鐵圍籬拆除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被 上訴人 陳冬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蔡佳鳳 追加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00、 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銘風 複 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追加 被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翊閎 複 代理人 陳柏宇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范嘉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追加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其中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或與參與訴訟之人間,原 訴之事實、證據資料等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者而言;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第5款所 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在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為求裁判結果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 之目的,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合一確定之規定,故依同法第446條但書規定,追加①臺東 縣○○市○○段00地號(以下所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臺東市南 榮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之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②51-2、42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 會及③46、24-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51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之土地)及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42地號土地(如本院 卷第117頁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 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 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三、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惟追加被告 均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如准許被 上訴人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為被告,則不僅使其等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對 其等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追加被告所管理24-3、42、46、51、51-2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係屬可分,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等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追加被告並未參加本件第一審訴訟 程序,難認原審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得加以利用,故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 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DV-113-原簡上-2-20241030-2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于秀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黃暘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曾以需支付員工薪水為由,向 伊借款,伊乃於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 上訴人,交付借款。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同日(111年5月17日 )匯款25萬元予伊,係為清償該借款。 三、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期間,固曾贈與100萬 元予上訴人,嗣雙方協議分手並約定分手費為30萬元。是上 訴人該筆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係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贈與之100萬元扣除分手費30萬元後之餘款匯至被上訴人 事務所帳戶,並非借款。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7日不小心誤將25萬元匯款予上 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其曾將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之申請文件截圖照片、被上訴人本件匯款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兩造間於111年5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兩造間於111年5月18日及其後之簡訊對話內容等 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且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亦 以112年2月13日玉山嘉義字第1120000004號函覆本院稱:「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親臨本行,告知分行自行於網路匯 款錯誤,當日本行行員多次協助致電上訴人,電話皆無人接 聽,未聯繫上上訴人本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1頁) 。本院審酌: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見原審卷第66頁、第 72頁、第73頁),其中玉山銀行帳戶分別以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所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申辦,另一臺灣企銀帳戶則 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持用3個銀行帳 戶作為其資金調度運用。  2.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之「000000 0ATM跨行轉臺企$250,000」交易內容,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 戶存摺明細所記載「111/05/21跨行轉$250,015.00」、該筆 轉帳註記之存入帳戶帳號等節均相吻合(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第73頁背面),可推知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 所載「0000000行銀跨行轉帳$170015臺企」、「0000000ATM 跨行轉臺企$21,995」、「0000000ATM跨行轉臺企$120,015 」等轉帳交易,均為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臺灣企 銀個人帳戶間之相互匯款。  3.由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細上記載「0000000 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50,000」之交易內容,與其玉山銀 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存摺明細上所載「0000000企網本行轉 帳$150,000」交易內容一致,足見該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 明細上之「0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307,060」、「0 000000企網本行轉帳劉秉宏建$183,177」等轉帳交易,皆係 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個人帳戶間之相互 匯款(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背面)。  4.被上訴人曾將其臺灣企銀個人帳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 帳戶內存款相互匯款之事實,從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存摺明 細上記載「0000000企網轉帳$1,235,015臺企」、「0000000 企網轉帳$50,015」、「0000000企網轉帳$2,000,015臺企」 等轉帳交易,亦可得證(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  5.據此,被上訴人不定時自其持用之其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玉 山銀行個人帳戶,及被上訴人上開三銀行帳戶間彼此相互匯 款、調度資金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1年5月17日原欲自其玉山銀行建築師事務所帳戶轉帳25萬 元至其玉山銀行個人帳戶,惟不小心將之錯誤匯入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帳戶,核屬有據,堪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借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予伊2 5萬元屬債務清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1.因上訴人自承其在本件訴訟前不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該筆70萬 元匯款是借款(見本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兩造間自 111年5月18日起之簡訊內容中,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 張該筆25萬元為70萬元借款之清償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71頁),互核一致,足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 ,始首次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債務而匯款25萬元予伊。由 此可見,縱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然上訴人在 得知被上訴人匯款25萬元予伊之當下,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上訴人本人均未認為該筆匯款係 基於債務清償之原因,否則其豈會在被上訴人通知自己匯款 錯誤時,隻字未提對己有利之債務清償主張,卻以「Who is this?1、我沒存這隻號碼,還不知道你是誰就在跟我討錢 ,是誰都會先認為是詐騙集團吧。2、假設你不是詐騙集團 ,基本嘗試匯錯錢第一步驟應該是跟銀行聯絡請第三方來聯 繫對方而不是報警,確認對方不返還才可以報警,不然沒有 第三方誰能知道你是不是在用我的帳號做洗錢的動作,基本 常識給你科普一下」等語回復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至 第69頁)。遑論兩造匯款予對方之時間甚至相隔不到2小時 (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頁),已與一般債務清償之常情有 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2.至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譯文為憑,然其亦自承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僅節錄兩造間之部 分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見本審卷第68頁、第69頁);而被 上訴人亦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為兩造間完整對話全文 (見本審卷第77頁),本院自已無法單憑該錄音光碟及譯文 據以推斷兩造間之全部完整對話內容。再者,上訴人提出之 附表一、二對話日期間隔達3日,並非連續,且附表一、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提到的金額也不一致,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1日詢問上訴人其可否將100 萬元轉給被上訴人,及兩造曾於111年5月14日約定上訴人於 隔週禮拜二(即111年5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 匯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曾協議該筆70萬元匯款係 基於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兩造間就該筆70萬元借 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審卷第66頁第10行),復未能提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揭所辯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3.綜上,上訴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 17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係基於債務清償(原因)之心證, 其抗辯收受該25萬元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 (見原審卷第8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1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每一年缴完税的六、七,五、六、七這三月,是我最痛苦、最難熬的三個月份,因為資金會出現很大的缺口,我的事業一直以來都是如履薄冰。 B:第一件事情是我公司6月份的難關,可以先把100萬轉回來给我嗎?讓我熬過去這個六月份,可以嗎? B:你有辦法給我多少讓我拿去應急? 附表二 錄音日期 111年5月14日 代號 A:黃于秀 B:劉秉宏 錄音譯文 B:那你70萬禮拜一有辦法匯嗎? A:你上次辦那約定帳戶是當天就可以用了嗎? B:你說什麼啊? A:約定帳戶啊。 B:約定帳戶隔天。 A:那就是禮拜二囉? B:好,我等你。

2024-10-30

TTDV-112-原簡上-6-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漢文即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會董 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東台灣研究會文化藝術 基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董監 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 定,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13 年度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議程、簽到表(含委託書、開會現場 照片)、捐助章程及章程修正對照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東縣政府113年9月4日府文推字第1130197470號函等件為證 。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係就該財團 法人之董事會組成人數、資格及產生方式之組織或重要管理 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 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亦同意上開變更 ,有前揭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7 、18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捐助章程修訂日期、施 行程序,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30

TTDV-113-法-12-2024103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薛芳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被 告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 日起;被告黃祉燕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 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益:1天 /8%/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 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 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 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 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 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 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 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 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 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 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77萬6,304元予被告黃艾凌、黃祉燕等 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建宏 、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等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 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28萬2,017元【即存入7 7萬6,304元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至20日、25日、26日及 10月4日間分別匯還4萬9,960元(2筆)、11萬8,530元、2萬 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5萬9,195 元、6萬7,642元,計算式:77萬6,304元-(4萬9,960元×2+1 1萬8,530元+2萬2,040元+1萬4,040元+10萬3,160元+9,760元 +5萬9,195元+6萬7,642元)=28萬2,017元】之損害,業經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認定其金額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 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 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28萬2,017元 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宏、蘇 明俊、吳祖寧、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及送達告 黃祉燕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 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DV-113-訴-69-20241025-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朱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被告 蘇明俊、吳祖寧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建 宏、黃祉燕、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 補充、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 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6,000元,收益:1天/8%/480元,預 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內特定之人佯 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滿時,即可獲 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內之特定成員 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公告,斯時確 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額,匯入指定 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組內約定1Q點 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匯入該 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艾凌將所喊到 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該成員則需再 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算為對應之Q 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45萬8,265元予被告黃艾凌,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 建宏、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等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等人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 祉燕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9萬9,588元【即存 入45萬8,265元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21日、22日、24日、26 日、28日及10月4日間分別匯還6萬3,800元、6萬3,800元、4 萬2,780元、8萬1,715元、7萬9,776元、2萬6,806元,計算 式:45萬8,265元-(6萬3,800元+6萬3,800元+4萬2,780元+8 萬1,715元+7萬9,776元+2萬6,806元)=9萬9,588元】之損害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認定其金額在案(見本院 卷第4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 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額9萬9 ,588元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明俊、吳 祖寧之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及送達告林建宏、黃祉燕、 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 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EV-113-東簡-105-20241025-2

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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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72號 原 告 連杏姿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林建宏 蘇明俊 吳祖寧 黃祉燕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艾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被告 林建宏、蘇明俊、吳祖寧、黃艾凌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起;被告黃祉燕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 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黃艾凌、林建 宏、蘇明俊、黃祉燕,亦均知悉其等並無能力長期提供顯不 相當於本金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在後金給付前金之制 度設計下,必將陷入無資力給付之情形。林建宏、黃艾凌、 吳祖寧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林 建宏、黃艾凌、蘇明俊、黃祉燕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起,共同以通訊軟體LINE「 瘋狂搶單樂」群組,由黃艾凌(Line帳號名稱:亞軒)、由 林建宏(line帳號名稱:佳妤)、吳祖寧(Line帳號名稱: 李雲翔、林佳慈,於108年9月10日離開群組)負責設計、規 劃制度、經營群組;蘇明俊(Line帳號名稱:蘇MARK)負責 招募群組及作帳成員並負責炒熱群組內氣氛及鼓舞他人喊單 ;黃祉燕(Line帳號名稱:YEN)負責擔任小幫手協助整理 版務及彙整資金明細。嗣蘇明俊、林建宏、黃祉燕等人,邀 請或協助特定之人加入該群組後,每日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 ,於搶單時段前張貼內含搶單時段、本金、利率、名額、取 回本金及利息之時間等資訊之公告【例如:「時間一、時段 :1400時,每人限量: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益:1天 /8%/480元,預定賣出:9/2,1400時」】,以此方式向群組 內特定之人佯稱:依公告之時間、本金進行搶單,並允諾期 滿時,即可獲得公告所示每期6%至18%不等利息。嗣待群組 內之特定成員喊單後,再由黃艾凌或黃祉燕確認後,並整理 公告,斯時確定搶到單之成員,則需先將搶單內容所載之金 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此時再由黃艾凌將相對應之Q點(群 組內約定1Q點約為新臺幣30或31元即貼近新臺幣兌換美金之 匯率)匯入該會員之Q點帳戶內,於約定時間到後,再由黃 艾凌將所喊到之金額連同該單之收益,一併匯予該成員,而 該成員則需再將該單之喊單金額以及所獲取收益之金額,換 算為對應之Q點再匯予被告黃艾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黃艾凌等人,因而受有8萬7,251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願意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本金金額賠償。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被告林建宏 、蘇明俊、黃祉燕、黃艾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事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4頁),且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亦未予否認,僅爭執原告受損金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共同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黃艾凌、林建宏、蘇明俊、黃祉燕共 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未能取回本金2萬2,715元【即存入53萬 3,629元扣除被告於108年8月31日至10月4日間共匯還51萬0, 914元,計算式:53萬3,629元-51萬0,914元=2萬2,715元】 之損害,業經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8認定其金額在案( 見本院卷第5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尚未取回之本金金 額2萬2,715元為準(出處同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人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宏、蘇 明俊、吳祖寧、黃艾凌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及送達被 告黃祉燕之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詳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 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EV-113-東小-7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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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秋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時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至9項、第7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000年0月 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3,962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繳14期後,因伊除扶 養2名子女外,還扶養年逾70歲之父親,生活開銷龐大,不 得已而毀諾。伊債務目前共約130多萬元,而其每月收入僅 約2萬6,000元,扣除自身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為負數,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方面   聲請人前於111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 月清償3,962元,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21頁)。聲請人自陳其因配偶家暴 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獨自帶兩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還需 扶養其父,生活開銷龐大,無力還款而毀諾等語。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審諸聲請人現可處分所得(每月2萬6,000元,詳後述)扣 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萬8,076元/月,詳 後述)後,已為負數,顯低於前揭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即 3,962元),是聲請人毀諾,推定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老東芳青草茶飲料攤打工,並在民宿從事房務員 工作,每月收入合計約2萬6,000元,名下僅有機車乙輛及無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泰安產險之健康防癌、傷害險 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110年度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民宿工作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 8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 屬實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萬4 ,200元【計算式:租金支出9,200元+基本生活費1萬5,000元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1.2倍即1萬7 ,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2.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子女及生 父,有聲請人113年6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查:  ⑴聲請人陳報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施○岑(000年0月生,現年 13歲)尚在就學,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施○岑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本院卷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0頁),堪認施○ 岑尚未成年且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主張其子施奇邑雖已成年(00年0月生),但尚在就學 ,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乙節,並提出 施奇邑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8頁),堪認施奇邑 已成年、在學中,名下僅有機車一台且無收入。而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 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以觀 ,本院認施奇邑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 前夫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⑶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其父親,對其父親之扶養 費與兄弟姐妹分擔後為每月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陳報其 父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家族系統表在卷(本院卷 第179頁、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母為00年00月生,年近70歲,已逾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是經本院審酌其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 000元,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3,07 6元【計算式:1萬7,076元+8,000元+8,000元+5,000元=3萬8 ,076元】後,已為負數,確已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國泰世華銀 行等債權人之債務【債務共計128萬7,427元,計算式: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2萬7,41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3萬7,008元( 有擔保債權)+臺北富邦銀行4萬6,274元+國泰世華銀行18萬 1,719元+第一商業銀行4萬8,036元+合作金庫2萬8,101元+臺 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萬8,873元=128萬7,427元,參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第73頁、第76 頁、第82頁、第97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66頁】。聲 請人名下雖有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卷 第172頁),考量該車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 幾無殘值。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均屬傷害 險或健康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 所積之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DV-113-消債更-16-20241025-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潘加良 訴訟代理人 江蓮梅 被 告 蕭春生 訴訟代理人 莫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 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1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101-1地號土地 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 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同段9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 告為10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袋地,而101-1地 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須通過101-1地號土地至 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線 框起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及鋪 設道路通行設施。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係因同段93、94、94-1、97、97-2、97-3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潘美葉將上開土地分割、讓與致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 通行93、94、94-1、97、97-3、97-3地號土地至公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所有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線框起部分有無通行權 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為通行、鋪設路面。故本 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 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可 採。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臺東縣池上鄉大同段93、94(分割前)、97(分割前)地號 土地於90年5月3日至101年4月29日期間,原均為原告之母潘 美葉所有【其中93、94(分割前)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 池上段1407地號土地。】。嗣潘美葉先後:⑴於101年4月30 日將94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之弟潘秀義;⑵於102年10月4日 將9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弟簡志平;⑶於102年10月31日將 9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7-1、97-2、97-3地號土地;⑷於103年 2月18日將分割後97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之弟潘天錢;⑸於10 3年2月27日分別①將97-1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之弟簡貴雄、② 將97-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③將97-3地號 土地贈與予原告、潘天錢及簡貴雄(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潘秀義再於105年6月7日將9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4-1地號土 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 光復迄今之土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東關地登字第1130003112號函、原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7頁、第64頁、第65頁、第 105頁至第112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 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2頁、第307頁至第311頁 )。  3.依93、94(分割前)、97(分割前)地號土地之更迭情形, 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臺東地籍導航通正射影像(航照 混合),可知93地號土地同時毗鄰靜安路、大同路竹林巷, 而94(分割前)地號土地則毗鄰大同路竹林巷,至97(分割 前)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93、94(分 割前)地號土地至靜安路、大同路竹林巷等公路(見本院卷 第49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7頁、第177頁至第284頁 )。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前之10 1年4月30日,因潘美葉將94地號土地贈與予潘秀義,致97地 號土地與大同路竹林巷未直接相連接;另因潘美葉於原告取 得前之102年10月4日將93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弟簡志平, 致97地號土地與靜安路、大同路竹林巷未直接相連接。嗣潘 美葉於102年10月31日又將9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97-3地號土 地,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93、94地號土地間再間隔97、 97-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僅得通行93、94、94-1、97、97-3地號土地,連接靜安 路、大同路竹林巷。  4.由上所述,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源自同段97地號土地, 且分割原因並未見係因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國家徵收等非 任意性因素。復因93、94、94-1、97、97-3、97-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潘美葉將上開土地分割、讓與等行 為,致成為袋地,自亦為潘美葉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 。故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依民法 第789條之規定,分別通行前述其他鄰地對外連接道路。準 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難認 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僅得經由原同屬於潘美葉所有之 93、94、94-1、97、97-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無權通行10 1-1地號土地,核屬有據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其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之1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紅線框起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上通行 及鋪設道路通行設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25

TTEV-112-東簡-15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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