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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宗志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褚宗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因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0000巷00弄0 0號欲接黃○○之女楊○○(亦為褚宗志之媳)返回高雄市住處 時,褚宗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圓鍬敲擊上開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 ㈡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褚宗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易 字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詹○○、邵○○、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9至13、14至18、23至2 6、27至31頁,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 。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基本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案發現場照片3張、車輛維修明細表截圖1張(見警卷第32 至33、39、48至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褚宗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 述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 ,若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口 角糾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離 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小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有房貸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毀損器物犯行所用之圓鍬1支,未據扣案,復非法律 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容易取得 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 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為宣告 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CYDM-113-朴簡-402-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NNY AFALLA CABANILLA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炸雞皮捌拾包(淨重伍點貳公斤)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JENNY AFALLA CABANILLA(中文譯名: 珍妮,下稱珍妮)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之炸雞皮80包(淨重5.2公斤),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珍妮所涉上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之炸雞皮80包(淨重5.2公斤),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民國112年3月6日防檢竹動字第11215 5535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23日北遞移字第 1110101301號函、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緝獲物會同封 存紀錄在卷可稽,而上揭扣案物經扣案後,目前存放於長榮 空運倉儲聯邦扣押倉,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處分沒入等節,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10月16日北普遞字第1131067566號函附卷可按 。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0-29

CYDM-113-單聲沒-126-202410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煌林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 ,在嘉義縣○○市○村里○○○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市○村里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下午3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 g/1)。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煌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 第6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見警卷第5、11至13、17至19、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9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 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 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期間 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 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43-202410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國豪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 13年9月14日晚上7時至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汽車百貨」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 上1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後於翌(15)日凌晨1時5分許,李國豪駕車途經嘉義縣太 保市台18線與台37線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座睡著, 適警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經警拍打駕駛座車窗並打開駕駛 座車門後,發現車內有酒氣,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 之情事,隨即喝令李國豪車輛熄火下車,李國豪不慎移動車 輛時擦撞前方警車。嗣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MG/L)。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國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 第15至16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 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見警卷第10、12 、15至34、37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修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47-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4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查獲被告 蔡宜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3年8月2日死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被告所有、供 吸食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宜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13年8 月2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 附卷可憑(見單聲沒卷第7至9、11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113年度保管字第903號扣押物 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物品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0-29

CYDM-113-單聲沒-142-202410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王明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平面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王明 瑋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明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5號裁定送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 ㈠被告王明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 至12、107至111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97)各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0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案 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 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 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 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 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YDM-113-朴簡-404-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震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震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至8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號 ○○汽車旅館10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處所進 行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 重0.114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復於翌(8)日凌晨 3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14 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屬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 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葉震鳴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 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3日 釋放,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 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 見112年度偵字第54號卷【下稱54號偵卷】第81頁),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7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54號偵卷第69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 吸食器1組、針筒2支(扣押物品清單見54號偵卷第99頁),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0-29

CYDM-113-單聲沒-139-202410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劉淑琴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 頭糖廠休息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時16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0號前時,與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對劉淑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下午 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mg /l)。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 第6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二-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 1至12、17至28、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劉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55-202410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林呈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0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和國、林呈祥、林鈞凱(林鈞凱由本院另行通緝)分別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互助会」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ai」、「汪亮」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此部分鄭和國、林呈祥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947號案件提起公訴),鄭和國暱稱為「房 飛縫」 、林呈祥暱稱為「晨」、林鈞凱暱稱為「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約 定由林呈祥駕車搭載林鈞凱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再由林 呈祥將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鄭和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丁○○、丙○○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曜魁(由警 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之帳戶內,林呈祥、林鈞凱 等2人旋即依照上手暱稱「cai」、「汪亮」之指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由林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鈞凱,至嘉義縣○○鎮○○街00○0號之大林 郵局前之提款機,再由林鈞凱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至57分許 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15,000元, 旋即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林呈祥清點,於同日某時林呈祥 駕車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與鄭 和國會合,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鄭和國,由鄭和國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 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丙○○等2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鄭和國、林呈祥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 度偵字第10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25頁、第130至13 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至8 3頁、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同案被告林鈞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嘉民 警偵字第1120024381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24頁、第25至 29頁、第30至3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個 人帳號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林呈祥搭載 同案被告林鈞凱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鄭和國、林呈祥及林鈞凱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互助会」聯絡上開犯行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32至37頁、第38至46頁 、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綜上事證,被告鄭和國、林 呈祥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 犯行應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與同案被告林鈞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汪亮」、「cai」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和國、林呈 祥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鄭和國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98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 案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固於偵審中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依該集團之計畫而 負責收水之工作,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於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對告訴人丁○○、丙○○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在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角色 分工,暨被告2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鄭和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 事粗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居,經濟狀況普通 ,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被告林呈祥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 前妻撫養,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 ,身體狀況健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人所犯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6 月26日,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斟酌 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  ㈡查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均為2,000元,業經被告2人 於本院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82、83頁),是此2,000元分 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先由告訴人丁○○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4時19分許,私訊告訴人丁○○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須使用蝦皮購物下單,待告訴人丁○○將該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上販售後,即向告訴人丁○○傳送連結並訛稱:該筆訂單遭凍結,請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繫,陸續即冒用蝦皮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名義指示告訴人丁○○如何操作及轉帳云云。 ①112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轉帳49,987元。 ②112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轉帳47,985元。 ②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匯款14,985元(不含手續費)。 2 丙○○ 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先由告訴人丙○○在臉書社團「2館 漂亮媽咪 出清二手全新來挖寶跳蚤市場」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藍晨」私訊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其後並傳送連結向告訴人丙○○訛稱:需賣家處理之資訊,待告訴人丙○○在該連結填寫個人資訊後,即冒用台北富邦銀行服務人員名義指示告訴人丙○○如何操作及轉帳云云。 112年6月26日17時49分許,轉帳37,714元。

2024-10-22

CYDM-113-金訴-599-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明知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新埤瓦厝橋上,收受涂○○(已於112年10月5日死 亡)交付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 貫通金屬槍管而成的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彈頭1顆,並將之藏放在嘉義縣○○市○○ 里○○00○00號住處而寄藏之。嗣於113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 ,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高○○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搜 索時,陳俊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前,即向員警坦 承有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且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主動自高○○上揭住處之1樓房間抽屜內黑色隨身包中取出 上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彈頭1顆予員警查扣,因此而報繳其寄 藏之非制式手槍、彈頭。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俊宏、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649號卷【下稱 警卷】第1至2頁、第3至5頁反面、第6至7頁,113年度偵字 第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訴卷】第52至54頁、第78頁、第85至88頁),核 與證人高○○、侯昌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2頁、第15至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涂○○)、扣押物品清單(槍枝 )暨槍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彈頭)暨彈頭照片、本院扣 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 20頁反面、第21至24頁反面、第25至26頁反面、第27至28頁 、第29至31頁,偵卷第22頁、第29頁、第36頁,訴卷第11至 13頁、第25至27頁),足證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此外,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經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頭1顆,認係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4959號鑑定書在卷佐 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寄藏之上開非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 70683號函,彈頭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其友人「涂○○」所託代為藏放保 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彈頭,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 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  ⒉按非制式手槍及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尚有未洽,爰擴張審理之。 ⒊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於最初即同時 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同時取得本 件扣案非制式手槍與彈頭,直至本案查獲時止,繼續寄藏本 件非制式手槍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是 被告應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1個非法寄藏槍彈 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同時期寄藏非制式手槍、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訴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員警係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證人高○○住處執行搜索,經查 扣證人高○○持有之K盤1個後,警方詢問在場人即被告有無違 禁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方尚有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彈頭1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從證人高○○住處1樓房 間內抽屜黑色隨身包包中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彈頭1顆 ,交由警方查扣;而警方當日持以搜索之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67號搜索票,亦僅記載受搜索人為證人高○○,案由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則為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 ,搜索範圍則記載處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身體為高○○ 本人、物件為高○○涉嫌毒品之相關證物、電磁紀錄為高○○使 用手機之相關電磁紀錄等節,亦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影本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 前即自行申告該犯罪事實,並報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 彈頭1顆,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 彈已有一定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非法寄藏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 彈頭1顆等違禁品,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又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寄藏之非 制式手槍、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 自述因友人交付上揭違禁品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兒子,目前與爺爺 奶奶、叔叔嬸嬸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彈頭1顆 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YDM-113-訴-19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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