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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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王治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件已調解不成立, 原告如欲進行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30

SYEV-113-營簡-898-20241230-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寬茂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聲請調閱之遺產登記資料已經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應儘速閱 卷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 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及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門牌台南市○里區○○里0鄰○○○00 號房屋稅籍資料。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丁奢、黃清旭、黃聰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補正提出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 、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查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16日止對被告黃寬茂之債權 總金額若干(含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明細)?並敘明原告 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98,110元係依何資料認定, 並提出計算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30

SYEV-113-營簡調-88-2024123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吳忠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34 4元【計算式:(28.12平方公尺+29.12平方公尺)×6,000元+6,9 04元=350,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 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3-營簡-168-2024122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42元,及其中新臺幣108,40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90元,及其中108,40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242元,及其中108,40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 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 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渣打銀行本金108,408 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核算至95年2月15 日止之利息為1,236元,再加計費用598元,共積欠110,242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242元,及其中108,40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 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公告、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3-營簡-739-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97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張基山 張基鴻 張鈞翔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基益 張技政 郭基財 張蕙蘭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其富 被 告 蔡綉聰 陳盛堂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06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1,95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盛堂取得;編號乙(面積3,25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綉聰取得;編號丙(面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張基山、張技政、張基鴻、張基益、郭基財、張蕙蘭、張鈞翔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 積1,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 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僅生分割共有物判決效 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之問題,於訴訟並無影響。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7,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8000分之53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蔡綉聰,且被告蔡綉聰不同意承當原告訴訟(見本院卷第 140頁),依上揭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原告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於訴訟並無影響,原告仍具當事人地位,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 與南側道路相鄰,得以對外聯絡,且經被告全體同意,是請 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全體被告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次按 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 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為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故土地分割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規定辦理。又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89年1 月4日)前之共有人數為15人,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雖有 買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 ,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故 旨揭地號土地最多可分割為11筆(目前共有人數為11人), 業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2年11月3日所測字第112010 1954號函查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原告所 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 未逾共有人人數,是附圖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 ,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 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 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另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型,南鄰約寬15公尺之柏油道路,系爭土 地與同段476地號土地中間有設置水泥圍牆,該圍牆東側區 域有被告張基益之姊種植之荔枝及龍眼,但現在已無管理, 亦無收成。另圍牆的北側有被告蔡綉聰興建之鐵皮屋2棟, 圍牆南側有被告蔡綉聰興建之鐵皮屋1棟,由被告蔡綉聰使 用中,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2年12 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照片、地籍圖資網路查詢結果、 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55至61頁)及白河地政11 3年4月26日檢送之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屬事實。  ⒉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使全體被告分得土地均可經由南 側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且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可避免 被告蔡綉聰所使用之鐵皮屋3棟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衍生拆除 之風險,至附圖所示編號丙、丁部分雖呈倒L形,惟此係因 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型、僅有南側道路可對外通行之故,且系 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土地形狀對於對於農地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較無影響,再該分割方案亦已經全體被告到庭表示同意 ,是本院斟酌上情、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通行之便利性、共 有人之意願及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適當,爰依此將系爭土 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806.00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被告張基山 42分之1 2 被告張技政 42分之1 3 被告張基鴻 42分之1 4 被告張基益 42分之1 5 被告郭基財 42分之1 6 被告張蕙蘭 42分之1 7 被告蔡綉聰 12分之5 8 被告陳盛堂 4分之1 9 被告陳美香 6分之1 10 被告張鈞翔 4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張基山 42分之1 1 7分之1 2 被告張技政 42分之1 1 7分之1 3 被告張基鴻 42分之1 1 7分之1 4 被告張基益 42分之1 1 7分之1 5 被告郭基財 42分之1 1 7分之1 6 被告張蕙蘭 42分之1 1 7分之1 7 被告張鈞翔 42分之1 1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陳致銘 8000分之538 2 被告張基山 42分之1 3 被告張技政 42分之1 4 被告張基鴻 42分之1 5 被告張基益 42分之1 6 被告郭基財 42分之1 7 被告張蕙蘭 42分之1 8 被告蔡綉聰 12000分之4193 9 被告陳盛堂 4分之1 10 被告陳美香 6分之1 11 被告張鈞翔 42分之1

2024-12-27

SYEV-112-營簡-59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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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錦隆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李清溪所有,因李清溪死亡後無人繼承,依 法由國有財產署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標得系爭 土地,已於111年1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4月1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桃。惟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為自88年3月31日起至88年6月30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3年6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 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8年6 月30日,並未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抵押 權人林桃已於98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 人林碧雪、林金定、林益生、林錦隆,而林碧雪、林金定、 林益生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9月2日南院龍家儒98 繼字第1684號公告准予備查,故林桃之繼承人僅有林錦隆, 林錦隆於繼承系爭抵押權後之102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許芳瑞律師為林錦隆之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尚未就其 繼承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辦 理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是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繼承之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標售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本院112年10月26日南院揚家 儒98年度繼字第1684號函、本院104年7月7日南院崑家秀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林桃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所登字第1130099912號 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本院98年度繼字第1684號卷宗、103年度司繼字第2895 號卷宗、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98號卷宗可考,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林 桃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錦隆,林錦隆死亡前尚未辦妥繼承 登記,並已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林錦隆之遺產管理人,此 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桃之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為88年6月30日,已如前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定有清償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上 開債權於清償日屆至之日即88年6月30日時已可得行使,並 自該日起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103年6月29日消滅時效 完成,而原抵押權人林桃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內 行使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於108年6月29日業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權 歸於圓滿,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1.03 1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鹽登字第003584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4月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林桃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8.存續期間:自88年3月31日至88年6月30日 9.清償日期:88年6月30日 10.利息(率):無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清溪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李清溪 16.共同擔保地號:德隆段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SYEV-113-營簡-713-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曾定剛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9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附民字第10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牛 軋糖」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所得之 贓款,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被 告即與「順風順水」、「牛軋糖」、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被告依「順風順水」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款款項後,復依「順風順水」之指示 ,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139,02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電子卷證 第128、155頁),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依指示匯款139,026元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而受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 詐騙而受損款項139,026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6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7 頁可稽)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9,026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曾定剛於112年8月9日遭購物詐騙誤勾選為年費會員,需匯款取消等騙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112年8月9日19時19分、19時24分、19時34分匯款9萬9,999元、3萬4,123元、4,904元至葉欣茹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40分、19時41分、19時42分在麻豆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

2024-12-27

SYEV-113-營簡-777-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鍾才勝 陳建海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480元,其中新臺幣426,511元自民國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4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 於111年1月12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7日共計積欠原告462,480 元(含消費款426,511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5,753元、 其他費用216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線上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說明任何異議理由 ,並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 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3-營簡-680-20241227-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家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沈素禎 被 告 陳鵬全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舉 訴訟代理人 王媗繪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志榮、陳鵬全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如分 別以新臺幣37,840元、33,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柳世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政舉,有臺南市政府 113年3月29日府人力字第1130459665號函在卷可稽,楊政舉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⒈被告陳鵬全、周志榮、謝壁輝應 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越界部分拆除(面積待測量),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同段364-2、364-3、364-5 地號土地下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移除(面積待測量),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及查得系 爭溝渠橫跨同段364-1、364-2、364-3、364-4、364-5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依據臺南市下水 道管理自治條例將系爭溝渠委託被告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故水利局應為系爭溝渠之主管機關,原告以112年5月4日民 事起訴理由(六)狀追加水利局為被告,並追加364-1、364 -4地號2筆土地,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麻豆區公 所、水利局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下之系爭溝渠移除並填平,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因被告謝壁輝已於訴訟繫屬中自行拆除占用364-5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另被告麻豆區公所於113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系爭溝渠之管理處分權人為被告麻豆區公所, 原告乃於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謝壁輝之起訴,另於113年 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而被 告謝壁輝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水 利局則同意原告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36、337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其上分別有被告周志榮、陳鵬 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4房屋(下稱25號之4房 屋)、臺南市○○區○○00號之3房屋(下稱25號之3房屋)各1 棟,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測量結果, 被告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占用原告所有364-3地號土地面 積及範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被告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占用364-2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所有上開房屋並無占用364-3、364-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被告麻豆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 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3平方公尺。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將系爭溝渠 拆除並填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⒉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⒊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 D、E部分,面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 3平方公尺之溝渠移除並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志榮、陳鵬全答辯以:  ⒈原告所有364-2、364-3地號土地自多年前即供農田水利會設 置農田排水使用,後轉為社區排水使用,而系爭溝渠為整體 水路之一段,雖應時代變遷系爭溝渠已不存在作為農田灌溉 、排水使用,但仍作為社區排水使用,且迄今未曾中斷,是 系爭溝渠應係供社區排水使用之溝渠,且供使用多年,是系 爭溝渠所在之364-2、364-3地號土地已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社區排水使用之目的,原告應有容忍上開土地繼續排水 使用之義務,而溝渠上方之水泥鋪面及水溝蓋均係排水溝渠 之附屬工程,應在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涵攝範圍,且為避免有 人掉入系爭排水溝渠,原告亦應容忍上開地上物之存在,不 得請求拆除,此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陳明,是上開土地原告 應不能做其他使用。  ⒉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之25號之4房屋、25號之3房屋占用3 64-3、364-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寬度亦狹,並與混凝土 造水溝相連,縱將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亦難有效利用,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又若命被告 周志榮、陳鵬全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將嚴重影響被告周志 榮、陳鵬全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導致房屋傾倒之風險 ,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而維持房屋結 構安全之工法,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仍須斥重資重建補強 房屋之結構,修復之費用遠高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 義務。  ⒊又承上,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已有溝渠,且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原告並不能做其他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部分之房屋,原告所得之利益亦甚小,但將使被告陳鵬全 、周志榮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原告於明 知上開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下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要求被告應購買全部土地不得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2人拆除建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主張 已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  ⒋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拆屋還地,但仍得依民 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支付償金或 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以,考量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各自所有房屋雖逾越地界,但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 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麻豆區公所則答辯以:  ⒈系爭溝渠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現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農業排水溝渠,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 4年10月6日同意廢線不做農用排水使用,並委託被告麻豆區 公所維持管理維護。依水利法78-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 列行為應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故被告麻豆區公所就系爭溝渠對於周遭環境綜合 影響評估,長期不僅供鄰近住宅居家排水使用,亦有周遭土 地排水用途之必要性。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屬於都市計劃區農業區,地形畸零狹長難以利用,系爭溝渠 存在已逾20年,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建議維持供鄰近住宅及 土地排水使用,以符合該地之最大效益,原告主張拆溝還地 等同改變了原始地貌,倘移除系爭溝渠並埋填,恐有鄰近區 域積淹水之虞,且預算尚難以籌措。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發布「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 道特定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第5-35頁 「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所示, 系爭溝渠位於該圖C'3至C'1/3,為規劃在案之既有管線雨水 下水道,該雨水下水道不僅只收納現況之住宅民生排水使用 ,另有調節上下游集水區之排洪及蓄洪功能,可適時降低洪 水位,降低路面積淹水範圍。是系爭溝渠具民生排水暨排洪 蓄洪等功能,確有保留之必要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所 有權,應不得違反上開排水需求之限制,被告麻豆區公所得 依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不用拆除系爭溝渠。  ⒊原告係於109年交易取得系爭土地,而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3、102、104年航拍照片,顯然系爭溝 渠存在為先,南側社區建設在後,可見原告交易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由個人判斷損益並應知曉地上物情況而為之,原告應 依據契約相對性,對買賣契約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交易當 時即存有瑕疵而請求其相關權利。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336及3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分割及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本院卷㈠第125頁至143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 10月6日南市水行字第1040996244號函(本院卷㈠第63頁)、 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字第1111694909號函(第111頁)、 112年4月18日南市水工字第1120476420號函(第157頁)、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2年12月4日農水嘉南字第11 26660357號函(第307頁至314頁)、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25號之3及25號之4房屋之稅 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於101年5月4日分割為系爭5筆土 地,土地權利人原登記吳玉山,於104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翁聖仁所有,嗣於109年3月4日以土地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北鄰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63地號土地,362地號土地北 側有同段327地號至329地號、332地號至361地號等多筆土地 ,其中336地號土地為被告周志榮所有、337地號土地為被告 陳鵬全所有,土地上分別興建有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房屋均為坐南朝北之鋼筋混凝土 造三層樓之建物,房屋後側陽台下方有架設排水管延伸至系 爭土地下方之排水溝,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25號之4房屋 有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占用到364-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6.88平方公尺;25號之3房屋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 到364-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0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土地上現有溝渠箱涵係83年至9 1年間麻豆鎮公所鎮長所設置,土地下之溝渠前為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北麻豆小排1-2」農田排水土溝,因喪 失農田排水功能,於104年6月間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廢止線名後,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將該排水溝 渠委由被告麻豆鎮公所(現改制為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經麻豆區公所改建為市區排水溝,由當時之麻豆鎮公所完成 排水溝改建工程,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為水泥 路面,水泥路中間有設置水孔人孔蓋,由該人孔蓋往下可以 看到排水溝,但無法看出整個排水溝之寬度,經本院112年1 2月25日再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364-2 地號土地之水泥地上有一水溝蓋,系爭土地最東側(即364- 6地號東側)以東有房屋興建變成一死巷,364-1地號與364- 2地號土地交接處往西為一水泥平台,從水泥平台無從看出 水溝位置,該水泥地面延伸至西側363地號、569地號土地, 並延伸至西側柏油路,柏油路面上種植一棵大榕樹,柏油路 並往南延伸連接南側之柏油大馬路(其上亦設有水溝蓋)( 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357頁),地政機關依被告麻豆區公所 人員指明系爭溝渠位置測量結果,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麻豆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溝渠是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 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 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 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 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 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係 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土地 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經查:  ①依前開三㈢之事實可知,系爭排水溝渠原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 設置之農田排水土溝,土地上之溝渠箱涵於83年至91年間即 已設置,農田排水溝雖廢止線名,但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改 建為市區排水溝多年,此由現場水泥涵箱及排水溝之設置狀 況,均堪認定,且依被告麻豆區公所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 所製作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雨水下水 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中「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 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亦可見系爭溝渠西側與北麻豆小排1- 3之水道相連,往西再轉南與忠孝路上之排水路亦相連,此 與本院112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 結果亦相符,可見應為整個麻豆區下水道系統均連通,應有 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核屬由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 ,自有其必要性,不容任意變更,以確保其排水功能及河防 安全。原告雖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 字第1111694909號函已說明「該溝渠現況屬於屋後溝,由民 眾逕為排放民生用水,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等語及爭 訟案現場會勘記錄有記載「文正段362地號土地目前已無公 共排水之需求」等語主張系爭溝渠已無設置之必要,然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4月6日函亦曾說明系爭溝渠為道路 側溝、箱涵及水泥地,係作為社區排水使用,則顯見系爭溝 渠確於多年前即已存在其上鋪設之水泥、箱涵均已設置並存 在多年,再參諸系爭土地北側確有興建多棟房屋,屋後亦均 有設置排水管延伸入系爭溝渠,並非僅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之房屋屋後有設置排水管,此亦有被告麻豆區公所提出之本 院卷㈡第89頁至90頁照片為憑,是系爭溝渠確仍有供社區排 水使用,復考量上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 )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之全部配置圖,應認系爭溝渠 仍有設置之必要,且係沿線多數公眾排水所必要之設施,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以訟爭案件發生至現場僅就外觀堪測結果而 說明系爭溝渠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本院尚難憑採。  ②系爭排水溝渠有往東及往西、南連接為下水道系統網絡之一 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三㈢所示之興建經過, 可知已存在多年時間未曾中斷,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可稽,足認系爭排水設施係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公眾排水設施。再者,被告麻 豆區公所於83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涵箱,於廢止線名 後亦有進行改建排水溝渠供使用多年,至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歷經30餘年,並無任何所有權人就 系爭排水溝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爭執,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排水溝渠設置存在之初,曾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 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排 水溝渠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共用物性質,應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上 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 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排水溝渠 使用系爭土地,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仍 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應容忍系爭排 水溝渠設施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以供公眾排水使用,原告 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排水溝渠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  ⒈查364-3、36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有遭被告周志榮所 有25號之4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分別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 實,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所設置之排水溝渠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亦僅係被告麻豆區公所有 得主張無庸拆除排水溝渠之合法權源,並不包括被告周志榮 、陳鵬全得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權利在內,被告周 志榮、陳鵬全如抗辯非無權占用,即應就其等所有建物有合 法正當權源得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其等所有房 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原告請求拆除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 系爭25號之4、25號之3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榮所有25之4號 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之3號房屋均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合法建物面積均僅約坐落於被告2人所有基 地之前3分之2位置,並未將基地蓋滿,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而上 開房屋經測量結果,非但已蓋滿其2人所有之基地,甚或越 界蓋至南側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再往南占用到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此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顯見 其2人之上開房屋均係本體建物完工後,二度施工陸續搭建 ,顯然是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且上開逾越到原告所有土地部 分之建物明顯係屬原有建築物整體以外之二次施工增建之違 章建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必要時即得強制拆除,且拆 除費用應由建築所有人自行負擔,原告請求拆除,並不受上 開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上開越界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之地 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 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為364-3、364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各自所有之建物 增建逾越占用上開土地,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越界之違章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雖抗辯系 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僅能做排水溝使用云云,惟排水溝 渠係設置於地面下,原告就土地仍可做其他使用,尚難以此 即認原告無取回土地使用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乃被告故意越界之違章建物 ,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 建造上開違章建物,本應思及未來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拆除,且違章建築本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 ,被告以拆除費用抗辯所受損失大於原告之利益甚多云云, 亦非可採,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應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請求被告陳鵬全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請求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各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2-營訴-3-2024122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孫文慶 被 告 吳黃玉英即吳謹添之繼承人 吳松正即吳謹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 ,47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黃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謹添前於民國92年1月10日間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 用,依約得於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借款,借款期限 自信用貸款之日起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續予延展一年,不另換 約,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應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算借款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詎吳謹添持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於99年4月9日繳 款1,500元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96,471元及自99年4月10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已於106年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上開債權。而吳 謹添已於10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黃玉 英,及子女即被告吳松正,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規定,其等應於繼承吳謹添之遺 產範圍內,就吳謹添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6,471元,及自99 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松正則答辯以: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無意見,但沒有繼承到吳謹添任何財產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黃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 以已拋棄繼承為由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F 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被繼承人吳謹添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7月15日南 院揚家字第113450603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暨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吳松正所不爭執,被告吳黃玉英雖曾具狀以已拋 棄繼承並非繼承人等語為抗辯,然被告吳黃玉英僅曾於111 年8月間向本院對被繼承人吳松和聲請拋棄繼承,並未曾向 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吳謹添之繼承,其自為被繼承人吳謹 添之繼承人,而上開事實亦已經被告吳松正到院確認,被告 吳黃玉英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本 院認定屬實,被告2人既未就被繼承人吳謹添之債務拋棄繼 承,即應就被繼承人吳謹添所負擔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繼承人吳謹添是否有遺產可供執行,乃屬原告將來實際上 能否強制執行取償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無礙於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謹添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 負清償之責,併予說明。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 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3-營簡-658-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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