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梨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曹玉 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嗣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前未受科刑判決 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且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足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已足 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 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   被   告 曹玉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燕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7-11德友極門市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貨架上之 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藏放於包包內得手, 嗣僅至櫃檯繳納水電費及罐裝飲料後,未結帳威士忌酒1瓶 即離去。嗣經店員王允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允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玉燕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威士忌酒後 ,還要拿其他商品,剛好包包打開,就將威士忌酒放置於包 包內,後來伊至櫃檯,只記得結帳水電費、飲料,威士忌酒 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店內行 走,步伐穩健,而被告拿取威士忌酒後,還刻意以帳單遮掩 ,嗣被告至櫃檯結帳,亦有翻動其包包,卻仍未將威士忌酒 取出結帳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而被告拿取之威士忌酒體積非小、重 量非輕,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難 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王允妡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已遭被告飲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桃簡-2532-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16、73 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 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拒絕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失,以為彌補,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 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 (三)至告訴人於陳報狀所提請求本院發函署桃(現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判定等語,縱可作為民事程序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在刑事部分至多供作量刑參考,且此 項量刑上之參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資 為量刑之部分依據,顯見此部分量刑調查亦已大致認定明確 ,自無從依此變更原審判決所憑量刑事由或推認原審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印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莊敬路1段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鄭有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鄭有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之撕裂傷8公分。 二、案經鄭有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鄭有智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 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4

TYDM-113-交簡上-159-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婕睿因違反藥事法,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09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69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7月3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偵卷 第83、84、91頁,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卷宗無訛。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略 以:認依其產品照片及仿單,該等物品均用於皮下注射於人 體,宣稱「更年期障害、乳汁分泌不全」等效能,該品應以 藥品列管等語,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北快一電字第111 29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7 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至明,且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胎盤素針劑 3 BOX(50支/BOX,2毫升/支)

2024-12-24

TYDM-113-單聲沒-15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邵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邵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邵平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周邵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周邵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28日 111年4月22日~28日 111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1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6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1月23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1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2號 編號1-3經臺北地院112年聲字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7日~29日 111年4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5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599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797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79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88號

2024-12-16

TYDM-113-聲-397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陳宗統 被 告 曾清榮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自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自訴 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 320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委任書狀,且其自訴 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說明,本案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 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自-27-2024121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昱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 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 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12 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3日 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 ,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上述負擔,並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 理,此有觀護人簽呈、桃園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 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卷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 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當戒慎其行,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規則及依通知按期至桃園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而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屢次未於113年2月 23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6 日、同年8月23日報到,有桃園地檢署告誡通知函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案刑事判決之保護 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係為加強約束受刑人行止,使其於 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乃諭知緩刑宣告 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之,受刑人經上開告誡通知經被 告住居所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卻仍屢 傳不到消極以對,在在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 意願,實難認受刑人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 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 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之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撤緩-319-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 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72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 69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 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 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淑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11月間 108年2月間 107年3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96、8721、974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8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8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9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判決日 期 109年11月25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09年12月29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37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65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13年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

2024-12-16

TYDM-113-聲-3738-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81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 378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 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銘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2年4月22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3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2號 桃園地檢112度執字第1238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04號 (編號1-5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9日 112年4月25日0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3日內 112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35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56號 桃園地檢113度執字第37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86號 (編號1-5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16

TYDM-113-聲-3929-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易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 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建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0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57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8號

2024-12-12

TYDM-113-聲-4021-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900元),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 之後背包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蔣玉光,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 ,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1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6號   被   告 許昱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成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文昌休閒公園內,見蔣玉光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 值新臺幣900元)置於公園座椅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供己之用 。嗣經蔣玉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昱成居無定所,無法傳喚到案,惟上揭客觀行為,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玉光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背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YDM-113-桃簡-2904-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