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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董美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董程明慧(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強Young-Joh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董麗貞 董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董顯新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董程明慧、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揚強Yo ung-John Tung(以下皆以中文姓名稱之),並由被告董程明 慧、董揚漢、董揚強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被告 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出生證明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85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15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畹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董顯新 由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承受訴訟),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 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6,000元及墓碑 刻石費用5,000元及地價稅、牌照稅辦理共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規費等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丁畹荷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董麗貞、董素貞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亦同意原告能先分得其代墊之費用。  ㈡被告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丁畹荷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 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 不合。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  ㈣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6,000元及墓碑刻石費 用5,000元,共51,000元,應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道明國 際殯儀有限公司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選定收據影本、對 話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且經本 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 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 動產之利用;編號4為汽車,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均同意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各52,5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又被告 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均常住國外,由其取得現金補償 較能省去過戶之麻煩,故由原告取得編號4之所有權,再以 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應屬公平;編號5至30遺產為存款、 股票,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扣除原告代墊部分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花蓮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全部 4 汽車 ATG-0000-0000-LEXUS-1998 210,000 由原告取得,另分別補償董麗貞、董素貞各52,500元,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各17,500元 5 投資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55股 0 7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5股 0 8 存款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21,000元及孳息 扣除原告代墊之51,000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97元及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94元及孳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6元及孳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7,753元及孳息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8元及孳息 18 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9 匯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0 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21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744元及孳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帳號:00000000000000) 56元及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5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2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8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元及孳息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董美貞 四分之一 2 董麗貞 四分之一 3 董素貞 四分之一 4 董程明慧 十二分之一 5 董揚漢Young-Han Tung 十二分之一 6 董揚強Young-John Tung 十二分之一

2024-10-22

TPDV-113-家繼訴-19-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徐筱婷律師 應 受監護 宣告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件受監護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 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 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程序監理人,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 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爭執劇烈,為充分保 障甲○○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 規定,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現為 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之社工督導,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乙○○為受監護 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甲○○目前之精神狀 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 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 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2

TPDV-112-家聲抗-13-202410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 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 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在近年屢屢受 詐騙集團以投資等詐術所惑,而將配偶丙○○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之房地,遭第三人登記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之抵押權, 聲請人進一步查詢發現,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開設 一新銀行帳戶,相對人將第三人於5月29日匯入該帳戶3000 萬元,分批提領及匯出1500萬元之鉅款,又相對人於111年5 月22日曾簽屬一紙債權人不明之4000萬元借據,及未載明金 額之借據同意書,顯然遭詐騙,是相對人種種行為是已表現 出相對人之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為保護相對 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借款契約書、借據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 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楊添圍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 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 的及為何要將不動產做抵押,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楚,有問 有答,尚能切題回覆,並表示拒絕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2 21頁至第224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楊添圍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相對人意識清醒,言語表達順暢,答問內容言談切 題、連貫,雖有缺乏邏輯之陳述與論理,但可配合完成視訊 庭訊。綜合晤談內容、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相對人疑似自 111年開始對丈夫出現疑心及敵意,於113年3月遭詐騙後逐 漸呈現明顯被害妄想及疑似忌妒妄想,認為詐騙犯偽裝警方 聯繫自己,並收買丈夫及兒子來共謀自身財產,因此搬進飯 店及隱藏行蹤保護自己。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 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等結果,本次 鑑定認為相對人為「雙向型情感性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狀」 患者,其目前呈現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相 對人過往無精神科之診斷,進3年來逐漸呈現情緒高亢激躁 、多疑、被害及誇大想法等精神病及情緒症狀,其基本生活 自理固無明顯障礙,但其於財務相關問題之處理,受其精神 病及情緒症狀,頻有違背現實,不慮及風險之行為,以致於 其對於涉及財產行為之辨識能力顯有障礙,而顯著影響其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之疾病仍有進展可能且診斷 尚難確定,目前固然初步排除失智症,但因相對人晚年發病 ,長期病程尚難預料,是否為不可逆之神經認知障礙症,亦 或是晚發之精神疾病,疾病預後尚難定論。因此,目前男稱 其疾病不具回復之可能性。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確實因「雙 向型情感性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狀」此一等精神障礙,已達 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相對人確實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聯合醫院113年9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 113305955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 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 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 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 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1

TPDV-113-監宣-434-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之親子非 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揭明關於親子非訟事件,為便利未成 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 宜以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另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前揭 規定,應專屬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雖 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然查,兩造於離婚前即住在新北市中和區, 於離婚後聲請人雖曾帶未成年子女同住,惟兩造就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 住,歷經聲請人抗告、再抗告之程序,並已確定。又查相對 人表示與未成年子女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據此,本件應由未 成年子女實際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綜 上,茲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1

TPDV-113-家親聲-38-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啟明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月24日向中德建設公 司購買世界花園預售屋,首付230萬已付清,惟相對人目前 仍陷入昏迷,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均已退休,除支付相對人之 醫療費外,已無力繳納預售屋後續之款項,現中德建設所定 對保過戶期限將至,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惠群護理之家入住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所欲代 理相對人處分係預售屋契約,屬於債權契約甚明。而依上揭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等規定,係針對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抑或代理受監護人處理「供其( 相對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之受監護人財產時始有適用,如監護人並非居於代理處 分「不動產」或「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財 產,自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自得基於受監護人 之利益代理處分上開預售屋契約,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處 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18

TPDV-113-監宣-744-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 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 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將相對人之居所填為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1樓,惟觀諸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監護宣告 狀所載,相對人目前係位於力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 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且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稱相對人之後不會回到臺北居住,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係位於宜蘭縣,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18

TPDV-113-監宣-711-202410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元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黃元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化宇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死 亡,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 造及證人即兩造姐姐黃禹臻、黃珮蓉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四分之一。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聲稱要辦理繼承登記 ,向全體繼承人索取印鑑及相關文件,詎料,被告竟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持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所遺如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登記至被告名下。惟 原告僅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未曾 授權被告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亦無同意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 單獨繼承,被告之舉已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實屬無權代理 。至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原告稱「同意簽放棄」係 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新店房屋分配予黃禹臻,並非同意 放棄系爭房屋,又原告於對話中表示「我們沒想過置換問題 ,認為可以一直住樓上」,並同時陳稱「為什麼一間近3000 萬,一間1400萬,你是大哥我認同,哥哥多拿天經地義,但 不是價差一倍」,顯見原告未曾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 屋。查證人黃禹臻雖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中表示:「我 父親非常重男輕女,他說延壽街要給大兒子,泰山給小兒子 ,我知道的就是這樣」、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請問證 人,您是什麼時候知道被告單獨繼承台北市松山區的四樓五 樓房屋?」,證人黃珮蓉表示:「我們沒有特別討論,就是按 照被繼承人生前說的,說要留給被告。」,可見全體繼承人 並未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就遺產分配進行討論,且證人黃珮蓉 於言詞辯論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四位繼承人是否有討 論過如何分配遺產,證人黃珮蓉回答沒有,顯見系爭協議書 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協商,系爭協議書既非經全體繼承人 意思合致而簽立、亦未在全體繼承人及地政士楊金欽均在場 見聞下,即持相關文件予地政士楊金欽簽屬系爭協議書,故 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則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之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繼承分割登記。 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化宇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03年9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係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持相關文件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認被告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說明,且原告曾自陳,台北房子是其1秒都沒考慮簽 放棄的、其簽放棄是因為我們是一家人等語,足證明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知悉協議書內容,並出於自由意志交付印鑑 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復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曾於112年10月6 日以訊息表示:「元彥有告知要辦理過戶或遺產分割等事項 ,當下同意全權代為處理亦需要印章及簽名」、「松山爸爸 口頭說要給元彥。泰山爸爸拿現金給元彥買房。」,顯見全 體繼承人係經協商後,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原告曾於11 2年3月29日表示:「台北是哥哥沒有任何問題,到現在我也 是這樣想」、「我們用租的只會更買不起,我們如何置換房 子,不管說什麼房子的價差是存在的」,上開言論足以證明 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係因近年來房價高 漲,對於先前所分配之房屋價格不服氣,而主張重新分配, 況且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申請即可, 毋須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黃化宇於103年7月21日死亡,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 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房屋已由被告繼承取 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遺產免稅證明書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 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遺產協議上 蓋章之真正均不否認,則依前開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即 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即文書成立之真正,該文書 係基於兩造分割遺產意思表示一致所作成,故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製 作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依 法負舉證責任,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取得原告印鑑資料後越權代理所製作而成,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證人黃禹臻到庭證稱,父親非常重男輕女,生前說系爭房屋要給被告,泰山的房子給原告,父親快過世時,身體已經不好一陣子,他後來失智,我們就一直認定就是這樣分。父親過世後我忘記有沒有一起討論過了。但父親快彌留的時候我們有討論過,我們四個人都認同系爭房屋給被告,泰山房子給原告,新店房子給我,現金給證人黃珮蓉。伊有將印章交給被告辦理繼承,被告有說印章可以交給他會幫忙代辦。系爭協議書上的印章是伊交給被告,系爭協議書伊有同意。伊認知是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等語;核與證人黃珮蓉到庭證稱:父親去世後,四個繼承人沒有特別聚在一起討論過,就按照父親生前說過的處理方式。被告跟伊拿印章時有說要辦產權分割。大家人在醫院時被告有說系爭房屋過給他,新店過給我姐姐、泰山房子給原告,泰山房子是父親出資為原告所購買。被告有告知要辦理過戶或遺產分割等事項,當下同意全權代為處理亦需要印章及簽名。伊103年就知道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與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故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有讓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知悉其對於自己財產分配之想法,其死亡後,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曾有在醫院討論過遺產分配之問題,當下渠等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取得,證人黃禹臻取得新店房屋,現金由證人黃珮蓉取得一情並未有人反對,之後大家也都有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以辦理後續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復佐以證人黃禹臻、黃珮蓉證稱,112年3月22日兩造有在延壽街附近公園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問題,討論過程中原告有承認及簽署系爭協議書放棄系爭房屋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1頁);及參酌原告配偶之訊息:「關於祖產分割一事,我覺得不太公平」、「我知道爸爸當初留給元慶泰山的房子,可是臺北這邊並沒有說一定要過戶給你,二邊的價差,哥哥可以上網查詢一下,泰山1000萬,臺北2400萬,相比價差1400萬,當初元慶給你方便,二話沒說給你簽字,連我都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可是當下我也沒生氣,是最近我們要置換,需要用錢,才覺得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併參證人黃禹臻、黃珮蓉所述被告有請渠等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應認原告配偶「當初元慶給你方便,二話沒說給你簽字」之文字係指原告於103年同意被告分系爭房屋、證人黃禹臻分新店房屋、證人黃珮蓉分現金之遺產分割一情,益徵雖然被繼承人生前並未留有遺囑,死後兩造及證人黃禹臻、黃珮蓉之全體繼承人確實無共同於一正式場合書寫遺產分割協議,當場由四人親自觀看彼此簽名、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之書面上而交付代書辦理,惟從證人黃禹臻、黃珮蓉之證述及原告配偶之上開訊息,即足以還原103年當時因全體繼承人於成長過程中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對於自己財產之分配想法,於被繼承人彌留時亦已交換彼此想法,更於被繼承人死後,全體繼承人於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與被告交由代書辦理時,達成默示之遺產分割合意,是原告確實有授權辦理遺產分割之意思一事,應可採信。況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交付印鑑及相關資料時之用途非為遺產分割登記而係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在全體繼承人及地政士楊金欽均 在場見聞下而製成,應屬無效,觀諸地政士楊金欽到庭證稱 :這個分割協議是伊寫得沒錯,但太久了沒有印象,是被告 出錢委託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伊沒有見過其他繼承人,也沒 有去過空軍總醫院。一般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就能夠辦理繼 承,只要這兩樣東西有,就認為是本人同意,伊沒有跟本人 確認,因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代表本人的意思。打字有錯 時就會手寫改正,但這份比較奇怪,沒有蓋四個人的印章, 通常伊用手寫修改都會蓋章,上面修改沒有問過全體繼承人 ,是出錢的人交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伊,其他繼承人應該沒 有看過這張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現場協議書當事人皆 在場,若是沒有,則依照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就可以確認是合 法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是雖地政士楊金欽並無被告所述 有至空軍總醫院辦理系爭協議書之事項,然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事宜,兩造既有相互討論得出如何分配之結論,並一 同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予被告,再由被告交由地政士楊金 欽辦理,雖無全體繼承人在場見聞,惟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即有授權之意思,系爭協議書即屬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張 ,尚不足採。 四、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則依系爭協議書辦理之繼承登 記亦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3/192 2 建物 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街00號4樓) 全部

2024-10-17

TPDV-113-重家繼訴-1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庚○○○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98年6月7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庚○○○並無血緣關係,但因原告生 母陳玉麗與原告生父戎有本間無婚姻關係,故將原告戶籍資 料之母親登記為庚○○○,又原告自幼與陳玉麗同住,陳玉麗 現所居住之房屋為原告提供,而庚○○○對原告亦無認養之情 事,使得原告戶籍登記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又庚○○○於民國9 8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為完成生 母遺願回復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判決第 一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己○○:僅陳報被告乙○○、丁○○、戊○○之通訊地址,對本案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丙○○、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陳玉麗其生母 ,惟其戶籍上所登載之母為庚○○○,而前開戶籍登記影響原 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甚鉅,足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 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 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戶籍登記之法律上生母庚○○○不具血 緣關係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庚○○○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復被告經本 院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 力,但本院仍得據此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為堪認為事實,原告與庚○○○間無親子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庚○○○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與庚○○○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 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血 緣關係,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全體。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全體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09

TPDV-112-親-29-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沈羿銓 非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黃稚壹律師 相 對 人 左微寧 上列當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雯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雖非當事人,惟兩造對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歧異,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現為逍遙心理諮商所諮商心理師、聯合大學諮商心理師,有 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 甲○○心理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 、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 報告供本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 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08

TPDV-113-家親聲-7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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