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張、「興業證券理財存
款憑條」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良於民國113年7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良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少年侯O翔(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少年法庭
審理)負責在場監控並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賴秋璇,致賴秋
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車手。嗣賴秋
璇因交付款項後察覺係騙局遂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
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欲再投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內含2,000元真鈔,其餘為道具鈔),而與對方
相約於113年7月1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早
安美之城餐店,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陳威良與侯
O翔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陳威良前往上址向賴
秋璇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興業證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及交付「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給賴秋璇,並擬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放置前開款項,再由在場監控之少年侯O翔收取,
惟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賴秋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賴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
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威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璇、證人即共犯少年侯O
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87至90頁、第
10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興業Online」間之LINE
對話訊息擷圖共11張、113年7月10日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被告與暱稱「冠鴻Tom」間之LINE對話
訊息擷圖共52張、暱稱「冠鴻Tom」之LINE頭像與主頁資訊
擷圖1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1
頁、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4頁),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
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SAMSUNG
廠牌手機1支可證。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起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
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述其尚無查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情況、對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經濟及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
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1張(雖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詳下述,然此物供被
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使用)、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為被告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本
件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被告印章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
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
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
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
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依「冠鴻Tom」指示列印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然該存款憑條並非被告本人所製作
,也無從判斷製作該文書係何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涉犯知悉該存款憑條為偽造,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觸犯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
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且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且被告供述係待取款後,集團成員才會指示如
何處理款項等語,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卷
TPDM-113-訴-880-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