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證件及
提款卡等物」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及
提款卡各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俞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告訴人楊愛萱所有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
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
1張)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
夾1個、現金8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信用
卡及提款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衡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47號
被 告 黃俞翡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內,
徒手竊取楊愛萱置於椅子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
00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藏於塑膠袋中離去。嗣
楊愛萱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愛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俞翡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愛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48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