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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1號 原 告 葉昭佑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3071-20241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新貴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 順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及方素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 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113年3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見速偵898號卷第15頁、第25頁、第29頁、第35 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足見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 ,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 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 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 速偵898號卷第20頁),仍為本案犯行,甚而造成本件車禍 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幸本件車禍事故並未造成人員傷亡 ,並考量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898號卷第17頁被告113年3月5日調查筆錄),本案 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736-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華硯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9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下室1樓自助餐廳,購買便當 準備離開之際,見該自助餐廳之夾菜平台上尚有蝦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9分許, 在該自助餐廳,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蝦捲3條並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該自助餐廳 店長曾鈺庭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蝦捲 3條(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華硯固坦承有本案竊盜犯行,然辯稱:伊僅有竊 取2條蝦捲,而非3條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曾鈺庭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 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 55頁、第99頁至第103頁),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觀諸被告經查獲當下,即遭扣得3條蝦捲,有前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證,可知被告所辯僅有竊取2條與事實不符,無可為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業將蝦捲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堪認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尚非可取;惟念及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犯後坦承大致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 告113年9月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蝦捲3條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49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中簡-297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清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並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 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 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 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 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內涵、性 質均相仿、所犯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7日及113年5月8日, 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表示無意 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8日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2年度中簡字 第120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2年度中簡字 第120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698號 台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43號

2024-12-17

TCDM-113-聲-392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OANG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黃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U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 VAN HUNG因犯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 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 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前揭規 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犯罪時間自11 3年3月6日至113年5月8日,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 仿,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互關係、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 ⑵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5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24465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34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36號

2024-12-17

TCDM-113-聲-383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源聰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及非制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許,自綽號「阿財 」之人處收受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編號0000000000號)、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非制式子彈20顆而 寄藏之。嗣乙○○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0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處執行拘提勤務時,經乙○○ 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 110801030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 警鑑字第110007236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100號 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偵3775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 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 具殺傷力之槍管於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法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 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0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自「阿 財」處一次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槍枝1支、子 彈20顆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1支而寄藏之,因係數種不同 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三)查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 其槍砲來源為綽號「阿財」之曾建財及指認曾建財,有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30100號卷第41頁 至第43頁),然經核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曾建財」,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544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9頁),是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 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選 任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察持拘票前往拘 提時,經被告同意而進行搜索,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參以前揭說明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槍枝主 要零件,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依前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2361 號鑑定書所示,槍枝槍身及扳機處均有驗得被告DNA一情 觀之,可知被告確曾將槍枝持起把玩(見偵37755號卷第9 1頁至第92頁),已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未經許可, 為他人寄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零件,均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廚師,離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本案宣告刑既逾2年,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違,當無從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0顆,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 已貫通之槍管1支,亦經鑑定為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槍 枝主要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是除附表編號2所示業因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 而僅餘彈殼、彈頭之6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 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6顆業經試射,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3 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04號鑑定書(見偵30100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4 IPHONE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2024-12-17

TCDM-113-訴-1347-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R-3123」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鎭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賴玉歆 ,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超速而遭吊扣 ,車牌2面業已繳回監理站,其為能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友人在網 站上,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BSR-3123號車牌2面,懸掛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周鎭申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車牌有異為 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BSR-3123號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鎭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003333 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 39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車牌因違規超 速而遭吊扣,竟未有所省思而逕自購入偽造車牌並懸掛在車 輛上駕駛上路,所為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 對犯罪之追查,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 113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中簡-2955-20241216-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民國111年10月30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中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行 經中科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敦化路行駛,其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科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現乙○○駕車突然左轉遂緊急煞車, 因而人車滑倒撞及乙○○之車輛,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腰 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委任鄭開懷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 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 報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1 頁、第75頁、第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 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因為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為被告所自 承,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67頁;本院交易卷第47頁),故被告前開駕駛行為, 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參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合乎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原交簡-43-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忠信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3時許起至翌日(6日)0時許止 ,在臺中市某鵝肉攤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 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牌照號碼MYK-39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6日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蔡忠信渾身酒 味,遂於同日0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5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 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 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 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見偵卷第27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警方攔查而查獲,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113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682-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羽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羽慈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外側直行車道,由太原路1段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 經中清路1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忠明路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先沿右轉彎道右轉至忠明路,貿然沿直行車道至前揭交 岔路口始右轉;適告訴人劉彩霞騎乘牌照號碼350-GRP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因而遭被告之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 、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易-165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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